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关键词: 免责 条款 律师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精选9篇)

篇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任立华

签订保险合同需谨慎免责条款

(刊发于中卫日报法制版2010.01.15)

案例速递:

2007年,刘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为一年,并交纳800元保险费。在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明确告知刘某及释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同年,刘某丈夫在该市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多名旅客受伤,刘某借款8万余元赔偿受伤旅客后,刘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该保险公司却以刘某无有效旅客运输营运证为由拒绝理赔。

律师说法:

刘某同某保险公司自愿订立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刘某向该保险公司交纳了800元的保险费,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刘某明确告知并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支付刘某保险金

篇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裁判概要】

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案例指引】

篇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照保险合同, 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 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最大诚信性、附和性、双务有偿性等特征。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的内容, 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合同条款。

(一)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定义, 笔者认为, 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基于合同自由理论产生, 其意义在于体现合同意思自治, 降低保险交易风险, 平衡双方利益。但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投保人由于保险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 以免有违市场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合同的基本精神。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特征为:免责条款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必须明示, 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提出, 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 在对方提出要求时还应予以说明;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

(二)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类

根据免责条款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 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免除, 也即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解除。约定免责条款, 是投保人和保险可以自由约定责任免除条款, 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约定免责条款只有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才可能发生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效力, 而法定免责条款由法律明确规定, 其合理性无须证明。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分析

(一) 防范道德风险与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 对投保人而言, 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 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 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 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 即保险人承包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正因为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在实践中,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骗保的行为屡见不鲜, 其中隐藏着道德风险。免责条款制定的作用与意义就是为了防范这种道德风险, 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 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 保险标的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控制, 被保险人的任何非善意行为将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者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保险合同是在信息极不平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 保险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心理下很可能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正是为了弥补这一不平衡的状况而制定的。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对其所订立的免责条款有详尽的说明义务, 未尽此义务的, 该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无效。

(二) 保险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 可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应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处签字或盖章, 以确认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的义务, 这是保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更为严谨的方式。

(三) 保险人提示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可以有多种方式, 但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如保险人应为投保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合同条款, 将免责条款表达的浅显易懂和以醒目字体印刷等。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 保险人还应该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规制散见于各部法律, 首先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但这两部法律并不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仅起到间接性的规范调整作用。《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直接的规范作用, 但容量难免受到限制, 规定的过于原则化, 内容较为粗糙与简略。中国保监会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 仅是具有一定行业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不属于立法规制的范畴。

(二)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现状

我国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时, 主要依据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在认定上偏重于对免责条款程序性公平的审查, 很少进行对实质公平的审查, 更多是以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由于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属性, 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法官对该条的滥用, 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最终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行政监管

保险公司及中国保监会之间有关保险合同的监管权限模糊不清, 工商部门对格式合同也有一定的权限, 这形成了更加复杂的监管权限问题。由于各个行政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监管依据和利益归属都不尽相同, 难免会造成互相推脱或是争着监管的局面出现, 不仅达不到《保险法》的立法初衷, 而且会加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行政监管的混乱状况。

四、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基于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足之处的探讨, 笔者试着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一) 从立法方面完善

首先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确的规定, 通过明确的强制性规范来限制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加重投保方的义务或排除投保方的权利的行为, 减少合同纠纷。《保险法》是直接规制保险合同的特别法, 在《保险法》中应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做一些详细严谨的规定, 如明确免责条款效力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等。

(二) 从司法方面完善

司法规制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 在司法规制方面,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免责条款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实质性公平的审查;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免责条款公平、合理的解释;加强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条款是否已纳入保险合同中的审查等。在司法实践中, 还要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背景, 适当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

(三) 从行政方面完善

行政规制与法律规制相辅相成, 具有灵活性的优势。笔者认为可以在《保险法》中设立相关的条款, 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审批或备案的具体审查办法予以明确规定, 在《保险法》中对未经过批准、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规定, 或直接使用我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受行政规制的条款, 在一定期间内免于司法规制, 即维持了行政规制的权威性, 司法机关在一定期间后还享有审查权, 保持了一定的弹性。

(四) 其他方面完善

在实践中, 主要是通过社会团体对免责条款进行监督, 主要有行业协会的自律与消费者协会的监督两种模式行业协会的自律主要是行业协会对其成员所使用的免责条款进行自我审查、自我约束, 一方面能够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减少纠纷, 另一方面也减轻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负担。消费者协会等团体要鼓励吸收精通保险行业的专职律师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或协助起诉。

五、结语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既能发挥积极的功能, 也能带来不良的后果, 为了达到趋利避害的效果, 必须对免责条款中不合理的内容予以明确的限制, 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 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目前我国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 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大量的争议, 本文从立法、司法、行政及社会监督等方面对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如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希望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的良性发展, 维护保险参与者的利益。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 我国的保险行业也蓬勃兴起, 为了保险交易过程的简便与快捷, 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率和较低的交易成本,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专业认知水平处于相对弱势的状态, 保险人利用其专业上的优势在保险合同中滥用免责条款,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 导致在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就免责条款产生了大量的争议。尽管我国在《保险法》中对其进行了规制, 但社会生活和保险内容复杂多变, 为了保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有必要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免责条款予以限制, 以体现市场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增强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意识。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效力

参考文献

[1]贾林青.保险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2]薄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1年.

[3]刘伟.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 2012年.

[4]虞培.我国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研究[D].上海:上海师范大学, 2013年.

[5]陈崇.格式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评价[D].上海:复旦大学, 2011年.

[6]稂文仲.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与法律适用[J].保险研究, 2010年第11期.

篇4: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探究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效力

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1.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基于合同自由理论产生,其意义在于体现合同意思自治,降低保险交易风险,平衡双方利益。但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由于保险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以免有违市场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合同的基本精神。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特征为:免责条款由当事人协商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必须明示,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提出,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在对方提出要求时还应予以说明;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

1.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类

根据免责条款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免除,也即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解除。约定免责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可以自由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约定免责条款只有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才可能发生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效力,而法定免责条款由法律明确规定,其合理性无须证明。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分析

防范道德风险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包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正因为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在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骗保的行为屡见不鲜,其中隐藏着道德风险。免责条款制定的作用与意义就是为了防范这种道德风险,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保险标的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的任何非善意行为将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者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保险合同是在信息极不平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心理下很可能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正是为了弥补这一不平衡的状况而制定的。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对其所订立的免责条款有详尽的说明义务,未尽此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无效。

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3.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现状

我国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时,主要依据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认定上偏重于对免责条款程序性公平的审查,很少进行对实质公平的审查,更多是以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由于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属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法官对该条的滥用,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最终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3.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行政监管

保险公司及中国保监会之间有关保险合同的监管权限模糊不清,工商部门对格式合同也有一定的权限,这形成了更加复杂的监管权限问题。由于各个行政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监管依据和利益归属都不尽相同,难免会造成互相推脱或是争着监管的局面出现,不仅达不到《保险法》的立法初衷,而且会加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行政监管的混乱状况。

4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4.1从立法方面完善

首先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确的规定,通过明确的强制性规范来限制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加重投保方的义务或排除投保方的权利的行为,减少合同纠纷。《保险法》是直接规制保险合同的特别法,在《保险法》中应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做一些详细严谨的规定,如明确免责条款效力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等。

4.2从司法方面完善

司法规制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在司法规制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免责条款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实质性公平的审查;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免责条款公平、合理的解释;加强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条款是否已纳入保险合同中的审查等。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背景,适当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

4.3从行政方面完善

行政规制与法律规制相辅相成,具有灵活性的优势。笔者认为可以在《保险法》中设立相关的条款,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审批或备案的具体审查办法予以明确规定,在《保险法》中对未经过批准、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或直接使用我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受行政规制的条款,在一定期间内免于司法规制,即维持了行政规制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在一定期间后还享有审查权,保持了一定的弹性。

5结语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既能发挥积极的功能,也能带来不良的后果,为了达到趋利避害的效果,必须对免责条款中不合理的内容予以明确的限制,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鹏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J].商情,2013,(14):236.

篇5: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作者:代正伟 张振宇 发布时间:2006-07-05 08:52:01

[案情]

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某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为一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某。4月15日,又经李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某,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4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某在检查汽车故障时,货车失控,将在车旁的父亲撞伤致死。6月21日,法院判决万某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某以外的死者亲属87880元。原告万某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后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某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评析]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大量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保险人更应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本案被告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约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然而,本案被告并未达到此标准。

1.从告知的形式上看,被告仅在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格式“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至于对以上的保险条款,投保人能否作出符合合同初衷的理解,保险人在所不问。

2.从告知的内容看,原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本案原告之权利义务是基于原投保人保险合同的转让、受让人再转让而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原告受让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后,被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从告知的度看,保险公司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告知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在本案中,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所载明的“重要提示”,并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仅仅起到了提示义务,对于投保人之理解并无帮助,不符合明确说明之限度,故应认定被告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告知义务。

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把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从同样的生命应当同样受到尊重,受到同样的保护来讲,第三者责任免责条款也有不合理之处。我们希望以现行法律为依据,通过司法规制来解决这一矛盾,使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救济无辜受害者及其家属。

(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点评:

第一点,本案反映出来一个问题,如何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本案通过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规范,作者的观点是通过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家属是否当然排除在外?如果不是,则应当在什么条件下纳入进来?这些均需要进一步探讨,使之明确。

第二点,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否就是免责条款无效?本文作者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得出肯定的答案。其实,该法条的用语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无效”尚有差异,在理解上视该条款为“未订入合同”,可能更为合理,这样理解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本意。

第三点,车辆转让过户之后,相关的保险合同的变化方式应予明确,保险合同是同一份合同的继续(保持同一性)还是变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前者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后者称为合同的更改,性质不一样,法律后果也有差异。

第四点,以存在车辆转让为前提,对于相关的保险合同,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了相关的告知义务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是仅对最初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尽此义务就够了呢,还是要求对于后来的相关人或者受益人也要尽此义务?这一点与上述第三点有关,这些似乎仍有进一步分析说明的必要。

点评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韩世远

编 后

编完这篇稿子,编者感觉稍嫌简单,于是有了上面的点评。同时,编者对本案提出的一个问题很感兴趣,家属到底算不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编者就这个问题分别与两位学者和两位法官进行了电话沟通,有意思的是,居然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家属肯定不算“第三者”;二是认为要分车里车外,如果家属在车里,则不是“第三者”,如果家属在车外,则是“第三者”;三是认为只要是驾驶人员没有故意,家属应该算“第三者”。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施行,但是,“第三者”的范围界定问题依然有待解决,同时,又会有一些新的问题反映出来。编者借此机会约稿,欢迎不同观点展开讨论。

篇6:商品房合同免责条款

一、免责条款订入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协商议定的条款并不加以过多干涉。但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及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影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制定免责条款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且提请注意应达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对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如果制订免责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不得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那么,怎样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请注意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文件外型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之约款之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予阅读,使用人之提请注意即不充分。”(见刘荣宗著《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第8页,三民书局1988年版。)也就是说,订立免责条款的文件应足以使当事人明白其性质,认识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这一点,则其中的条款不能被视为订入合同。如:销售商在广告中登载“房一售出,概不退换”,在房屋图纸上标注“本公司对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办公地点张贴的写有“对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内容的告示等。由于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购房者明了其性质,因此如果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并没有特别说明其为合同的一部分,则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中的免责内容不得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可以采取个别提请注意和张贴公告的方式。在商品房预售中,应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除非特别情况,售房方不得采取张贴公告方式制定免责条款,否则,视为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语言文字,否则,不得作出对相对一方不利的解释。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字体过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书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认为是清晰明白。

(四)提请注意的时间。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出示,提请注意也必须于合同订立之前完成,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对人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订入合同。如商品房销售商在预售合同订立后作出的有关免责事项的规定,即属此类情况,除非购房者予以认可,否则,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

(五)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应达到一般人能理解的程度。如果免责条款中有常人不知晓的术语,订立者应作出解释。在商品房预售中,一般房地产销售商均采用定式合同,或称标准合同,合同内容固定,适用于所有购房者。购房者对合同内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更多的协商余地。如订立合同,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也只能接受。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商负有比在非定式合同中更为严格的提请注意义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更为严格的审查。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中并不等于当然有效,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上有种种限制。它除应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一些特殊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法律限制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民事活动的干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应掌握以下几个标准:

(一)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因此,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上述内容的免责条款无效。应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免责条款才为无效。

(二)免责条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

篇7: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1、原《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2000年1月21日所作的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2009年修订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篇8: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含义

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专门的学术定义, 这一概念来源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 明确说明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法律规定保险人应该以一定的方式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并作出明确说明, 从而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定义务。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四方面的含义:一是明确说明义务是订立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必须要完成的义务, 不允许保险人选择、限制或者免除;二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三是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是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四是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或者虽然履行说明义务但没有达到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 将会引起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明确说明义务是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重要根据。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

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首先, 规定这一义务是限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滥用的需要。当前我国保险立法尚不完备, 保险制度建设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在保险市场上, 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 对免责条款有滥用的趋势。保险人往往利用自己的行业优势, 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 更有甚者会利用一些霸王条款来达到自己的商业目的, 严重侵害了投保人的权益。所以在此情况下, 有必要在保险法中设立专门法条, 通过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的方式来限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滥用。其次, 规定这一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 具有格式合同的典型特征。保险格式条款均由保险人事先拟定, 保险人可能会利用拟定条款的优势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 表面上是投保人自主自愿, 实际上, 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知晓情况和选择权利有限。对保险人制定的那些故意减轻自己责任而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 投保人在投保时根本不知情, 而一旦纠纷发生才如梦方醒, 连呼上当。同时, 保险合同具有专业化和术语化的特点, 条文繁杂难以理解。如果不由保险人对其内容、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解释, 投保人根本不知其所云。投保人在对条款不清楚、不明了的情况下与保险人签订合同, 显然违背了诚信、公平的签订合同基本原则要求。所以先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 再由投保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是非常必要的。由此可见, 我国法律制定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旨在促进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三、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何理解该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法律界存在较大争议, 归纳而言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 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应当严格限制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 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仅理解为保险单中责任免除部分。广义说则认为, 由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保险公司特有的营销方式, 投保人经常在尚未了解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经常利用格式条款减轻、免除其保险责任, 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理解为包括保险合同中一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笔者同意广义说观点。

四、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正确理解

何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学术界对此争议最大。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正确理解, 离不开现有法律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0]5号) 认为, 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 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 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 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 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0]5号) 的规定, 可以为我们正确理解何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标准。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行界定。首先要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 如果没有则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 否则无法保证相对方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二是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可以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应有显著标志 (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 ;三是特别提示或说明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这个条件非常重要, 如果特别提示或说明尚不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应视为未作特别提示或说明, 如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 但表示内容过于庞杂, 让人眼花缭乱, 或者字体过小, 无法让人仔细阅读, 均未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效果。其次要看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如若没有解释或者虽然解释, 但未能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均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必须要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既可以是书面形式, 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没有进行解释, 不能被认定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的解释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即这种解释必须要达到“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目标。三是从说明的程度看, 保险人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 通过说明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即保险人的说明应当以正常的普通人能理解的程度为限。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明了, 普通人都能知晓理解, 那么此时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要求就较低, 只要其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可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条款专业性较强, 含有专业术语, 或者理解有歧义, 普通人不易理解, 那么此时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要求就较高, 不仅要提示阅读, 还应解释其含义、内容、后果, 同时文字提醒、记录等书面证据也不可或缺。需要说明的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同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的法定义务, 因此, 保险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保险案件的特点确立。因免责条款发生的诉讼, 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 而只能由保险人对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 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产生效力就是无效, 既然属于无效条款, 当然不能被适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当前学术界对保险人违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而引起免责条款无效时, 是否因此引起整个保险合同无效有不同看法, 有人主张免责条款属于主条款, 免责条款无效则整个保险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 保险人只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笔者不同意此主张。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是专门针对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这种情形而设定的, 目的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另一方的知情权、明了权、自由选择权而设立的, 为的是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若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 势必使投保人处在严重不利的地位, 与设立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相悖, 况且确认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其他基本条款的独立性及实现合同的目的并不受影响。所以由保险人未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而引起的免责条款无效, 只能是该免责条款无效, 并非保险合同全部无效。

总之, 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我们应该结合条款的立法目的, 全面理解, 准确把握, 正确适用, 以促进保险行业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摘要:在众多保险争议案例中, 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理赔过程中针对保险人是否事前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义务而引发纠纷的案例甚多。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含义、立法目的、说明对象、说明标准及如何具体履行等方面来探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从而为建章立制、规范行为提供依据。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2]马原.保险法条文解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3]吴庆宝.保险诉讼与判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4]朱铭来.保险法学[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6.

篇9: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关键词: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司法审查

案例1:在一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而拒赔①。

案例2:一被保险人因其车辆行驶证到期未进行年检,保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投保的车辆若未进行行驶证年审,则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金。”)而作出拒赔的决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在合同中事先拟定的、旨在减轻或免除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由于投保人在缔约时合同谈判的能力非常弱,为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在保险法的相关立法中均对保险人克以较重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实现合理平衡。

一、免责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类型

如前所述,司法层面中过半的保险合同纠纷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法接受或有不同理解造成的。上述两个案件中,原告方还会同时主张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必要的强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国保险法中要求保险人承担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保险合同中一般性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承担一般性的提示说明义务;另一种是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成德安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文主要针对的是第二种提示说明义务展开论述。

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实践中,保险人会根据保险产品的不同销售方式采取不同方式的说明。如采取保险代理人直销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其提示说明义务在合同文本之外主要是依赖保险代理人的口头说明。由于保险合同签订与否与保险代理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代理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回避或者忽略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这也是很多被保险人在纠纷发生后称自己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情的原因。在电话销售保险产品时,往往是采用客服与投保人进行通话的方式进行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这种方式虽然快捷,但缺点是没有面对面的交流,会使得投保人在很短的时间内根本很难理解专业性极强的免责条款。在网络销售保险产品方式下,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依赖于投保人的自主阅读。这一方式一定会受制于投保人的维权意识、知识水平、理解能力,因此,其效果不一而足。

三、对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

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评判,需要首先确立一个基本的标准,即究竟要求保险人履行程序化的说明义务即可,还是要求保险人在对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程度,一定要达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仅要对免责条款予以注意,还要求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使得投保人准确理解和掌握②。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后一标准。这一标准能够很好地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基于缔约地位和专业实力的不同所产生的缔约能力差异,确保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和公平原则的捍卫。

司法实践中,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进行评判还主要依赖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因此,还存在着同案异判的情况。审判人员主要从形式、内容和证明责任的角度进行司法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审查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做加粗、加黑等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形式上的特殊标识,或者,是否另外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人声明书》。在上述案例1中,因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做突出标识,最后法院判定保險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所谓内容审查,是审判人员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本身进行甄别,此时需要综合运用解释的方法,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方式、效力规则和投保人的认知能力来进行综合评定。根据《保险法》第19条、43条和44条的相关规定,因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条款,无论保险人是否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其效力也均属无效。在综合评定是否充分履行说明义务时,还需要根据条款本身的难易程度和投保人的理解能力还评判。如案例2中,虽然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但由于根据普通人对行驶证的理解是只要有证就可以了,是否进行年审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处理的问题,因此,行驶证到期未进行年审不影响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

总之,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司法评判,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当前尚没有一个通行的标准可供参考,需要司法人员秉承公平之司法原则,在个案中找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点。

注释:

①詹昊.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释与案例精解[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②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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