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关键词: 处理 调查 追究 生产

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制度(通用14篇)

篇1: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总则

为了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河务局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条例。事故处理的“四不放过”原则,是指在调查处理工伤事故时,必须坚持事故原因分析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严肃处理不放过的原则。它要求对安全生产工伤事故必须进行严重认真的调查处理,接受教训,防止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二、事故调查

第一条 事故发生后由单位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四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三、事故处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上级单位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事故发生部门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其他部门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部门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部门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部门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部门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十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2日起施行。

篇2: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为督促学校各类人员认真履行安全职责,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有效地防范安全卫生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遵照《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的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实行“一票否决”制,一律取消责任人本学年考核评优、评先和晋升资格、视其情节轻重扣减本学期绩效工资,取消年级组学期评优资格。

一、建立安全网络,强化安全职责

班主任→课任教师

综治办主任 →教务处→ 门 卫

校长→总务处→工作人员

学生在校时间的安全工作由班主任老师负责,班主任老师为第一负责人。

学生在课堂里的安全工作由科任老师负责,科任老师为第一责任人。

学生在体育课和两操活动的安全由体育教师负责,体育教师为第一责任

门卫安全卫生由门卫负责,门卫为第一责任人。

学生在校内活动场所活动,出现安全事故,在场教职工为第一责任人。

安全工作在明确责任科室和具体负责人的同时,学校将在每学期开学初和各科室以及具体负责人签订责任状,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及时完善保障措施,减少一般事故,避免重复、类似事故,杜绝特大事故,遏制重大事故。倘若有事故发生,实行责任追究制,视事故的性质,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类相关人员安全工作责任

(一)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有管理、监督、检查、奖惩的权力。安全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分层管理,制定安全工作计划,落实岗位责任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二)安全副校长:是学校学生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者,对分管工作的安全做好有效管理,健全分管工作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若因分管工作的安全制度不完善,安全工作布置、检查、督促不及时,管理不到位,指导不正确等出现安全事故,则应负管理责任。

(三)办公室主任(安全):是学校综合治理的组织管理者。负责学校综治档案和安全档案的建立,制订具体的安全教育工作计划,抓好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教师和家长安全知识培训等工作。若因档案管理不到位、处理不善,则应负管理责任。

(四)总务主任:负责学校后勤保障及饮食卫生安全及学校财产安全。对学校校舍及各种设施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组织实施学校后勤保障工作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维修校舍及各种设施,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

发现学校后勤保障及饮食卫生安全问题必须同安全办取得联系,并向分管领导汇报,及时做好落实整改。若因后勤工作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处理不善出现学生安全事故,则应负管理责任。

(五)教务主任:负责教育教学活动组织中的学生安全,组织到位,发现问题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并及时落实整改。若因教育管理不到位,安全隐患检查不及时,整改措施不到位等出现安全事故,应承担管理责任。

(六)班主任:是所在班级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生学习、生活、课间活动、课外教育等方面的安全,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应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常规教育和检查,定期开展安全排查,教育和排查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及时教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班主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并让家长签字。班主任要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遵守交通规则。要按时放学,不得提前或延迟放学时间,以确保学生回家路上的安全。班主任要对学生加强防溺水,防雷击、防火等教育,教育学生上下楼梯不拥挤,如有集会,班主任应站在楼梯口,组织学生上下缕梯,防止楼道口发生安全事故。班主任在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比赛,劳动时,必须特别加强安全教育,同时要全程参与,不得擅离现场,学生在班级活动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班主任负主要责任。

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直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七)任课教师:是任课时段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课堂教学应结合学科特点,渗透安全教育,配合班主任经常性地对本班学生进行安全常规教育。对以下工作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负直接责任:没有及时发现缺课、逃课学生;或发现而没有及时报告班主任;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擅离岗位、私自调课、迟到、提前下课、滞留学生,或上课期间管理不善的;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但未加以必要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等等。

(九)其它岗位人员: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坐班,严格出入门登记制度,维护好学校秩序,保证校内人员和财产安全。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教学时间,学生无班主任批条,不得出校门;上学和放学期间,严禁机动车辆进入校内;禁止在校内零卖和晒物;禁止滞留校外人员或学生在门卫室。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九)其它岗位人员: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坐班,严格出入门登记制度,维护好学校秩序,保证校内人员和财产安全。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教学时间,学生无班主任批条,不得出校门;上学和放学期间,严禁机动车辆进入校内;禁止在校内零卖和晒物;禁止滞留校外人员或学生在门卫室。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值日教师:严格履行值日教师工作职责,到岗及时,责任落实。如因失职、渎职出现安全事故,须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实验管理员:对有毒化学药品要加强管理,防止有毒药品被盗,造成中毒事故发生;教育并监控学生实验操作过程。

学生家长:对学生离校期间的安全负起监护责任,对于监护不利造成的安全事故,学生家长要负起全部责任。

学 生:本人在校期间因不遵守纪律、对于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因某些原因,暂时无法排除)的地点、设施,明知而故意使用,造成的安全事故,本人负有全部责任。

三、学校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举行大型活动或到校外活动要做到人员、措施、预案、责任全落实。否则,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全校师生、家长要严格遵守签定的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切实增强安全意识,保护好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对于违反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要严格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当事人本的评优、评先资格,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五、追究责任规定和要求:

1、上课时间出现学生打架斗殴等安全事故,由当时任课教师负全部责任,一次扣当事人绩效工资10元。

2、体罚学生和变相体罚学生的,有学生或其家长投诉经查属实,一次扣当事人绩效工资20元。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当事人负全权负责,直至追究法律责任,考核为不合格。

3、课余时间造成的安全事故,追究班主任、值日老师、值日行政领导的责任,比例按3:4:3责任界线划分

4、学生放学,班主任或当班教师要护送学生出校门,如果出现安全问题,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5、学生从校门逃出校外,追究门卫、保安责任,班主任负连带责任,造成安全事故或较坏影响,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6、在重大活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由教育教学活动负责处室和班主任负全权责任。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岗位空缺,导致安全事故按旷工计算,并追究赔偿损失。

7、学校领导、教师在值日或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造成的责任事故除按要求扣工资外,三年内不得评优评先。

学校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全体领导和老师都要提高认识,在思想上始终绷紧安全这根弦,重视安全工作,提高安全意识,努力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学校发生安全事故,除了校长应负领导责任之外,要根据事故的情节,发生的原因等,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事故责任人要追究责任。对造成学校经济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由责任线相关人员比例赔付。

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2016-2017年

篇3: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当前检察机关对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认识

(一)对“过问案件”情形的界定理解

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首先要明确哪些情形属于“过问案件”。从检察实践看,如果“过问案件”有合理的法定事由,而且履行了一定的审批程序,就不应该属于“过问案件”的情形。反之,如果“过问案件”是本院机关内部人员或上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私利或朋友的请托,对检察机关侦办的案件或正处在检察工作环节办理的案件“过问”或“打招呼”,这类情形应该是属于“过问案件”的情形。

(二)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的涵盖范围

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简单地说就是具备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从当前天津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由以下人员构成:一是属于行政编制的公务员。从法律职称上区分,这类人员中既有检察员,也有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综合部门工作人员。从职级职务上来区分,这类人员中既有检察长、科(处)长,也有一般的检察干警。二是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此类人员基层检察院基本没有,一般是市检察院、检察分院有一定的比例,比照公务员进行管理。三是检察院因工作需要而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如合同制法警。这三类人员是过问案件的一般主体。他们的共同的特点是,无论具体的职务身份如何,都是在人民检察院从事检察执法工作、检察管理工作和辅助性工作,有着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均是过问案件的可能的主体。

(三)“过问案件人”具有主观方面故意

检察机关内部过问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该是出于故意,不可能属于过失。具体分析,过问案件行为人只能是因为出于对案件打招呼、说情的目的,而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因此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没有干预案件办理之目的,纯属于工作需要而过问案件,也不违反案件管理的各项规定,这样的情形不构成过问案件的行为。或者,行为人虽然过问了案件,但系出于工作过失造成,且行为人没有干预案件的目的,也没有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不良后果的,也不构成过问案件的行为。因此,过问案件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也就是说其对自身违规的性质是明知故犯。

(四)过问案件的行为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职能过程中“公平、公正、公开”,其含义之一就是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确保司法的权威。但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行为,并不是阳光的,而是隐匿的,它不仅会影响到案件承办人公平的处理案件,而且检察机关的正常履职被误解,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在人民群众心中被贬损,极大贬损了司法的权威。

二、当前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的现实情况

(一)案件承办检察官的思想顾虑

从检察实践看,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承办检察官能否、敢不敢如实记录有以下顾虑:一是基于“感情因素”,作为一个单位的同事,彼此之间关系不错基于信任才过问,怕因过问案件记录影响同事关系;二是基于“心理压力”,对办案检察官来说,将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行为记录下来,最终可能招致一定的职业风险。特别是在领导进行不当过问情形下,这样的记录又会展现在领导面前,让办案干警面临“自我暴露”的尴尬,还要承担“得罪领导”带来的诸多后果,从内心有抵触情绪,最终导致其选择不记录或记录的积极性降低;三是基于“侥幸心理”,认为过问案件敏感性较强,因过问人有求于己,相信过问人不会说出去,这样自己不记录也不会被发现。四是基于“功利心理”,一部分干警通过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从中既可以赢得人脉,更主要是可以获取钱物等好处,不能因记录而断了自己的“财路”。

(二)过问案件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

一是施加压力。主要表现为上级检察院和本院领导利用其地位优势,给下级检察院或案件承办人施加压力,要求案件承办人按照行为人的意愿办理相关案件。二是打听案情。主要表现为检察院内部(含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工作人员为了给案件当事人提供案件办理的情况,向案件承办人了解、询问案件各种不宜公开的情况。三是帮助说情。主要表现为检察院内部(含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工作人员,虽然没有领导管理的优势地位,却利用同事、朋友、同学等身份给案件承办人提出恳求,或拉拢关系,让案件朝着行为人预期的方向发展。由上分析可知,过问案件客观方面的表现虽有差异,但均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插手过问案件行为与其职务或职务活动密切相关;二是实施插手过问案件总是由违背检察官职业道德开始。

三、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追究的制度思考

一是划定内部人员不可触碰红线。为使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化规范化,有章可循,要制定符合检察实践、操作性强的“全程流痕”记录追究制度,必要时的通报公开制度,案件承办人违反规定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将记录、通报公开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紧密衔接、层层递进,织密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追究的制度笼子。

二是做到过问案件记录全覆盖。要不问过问目的,不过问动机是出于公心,还是基于私利,只要过问,则爱规制。对所有过问案件的情形进行记录留痕,案件承办人对党组书记、检察长一把手到普通干警过问的案件都要一视同仁,“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流痕,有据可查”,防止选择性记录。即使对正常过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也要做到书面登记备案,拒绝“例外、特殊”情形发生,杜绝以冠冕堂皇的理由对过问的绑架,确保凡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必记录,真正做到将过问记录随案存档备查,形成威慑效应。

三是加大过问案件责任追究力度。禁止性制度细则已经建立,关键在于执行,而执行的重中之重在于问责。对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而方,不过问案件办理情况是纪律,对案件承办检察官而言,如实记录也是纪律。要把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细则作为纪律高压“红线”,把这项纪律管到位、严到份,强化问责,用严起来的问责拉起“内部过问”的警戒线,让过问行为在监督中现形,让检察机关内部人员在法律纪律面前安分守己,否则确定无疑地要付出代价。通过公开倒逼不敢不能过问,这样案件承办检察官才会有更多底气,司法也才更有权威。

篇4: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概念

对政府投资项目责任的内涵、责任追究制度的制度构成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的性质等基本概念的认识,理论和实务界也还没有取得一致。因此,有必要对政府投资项目责任做出定义,它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不同主体因违规、违约、违法等行为对项目实施或公共利益等造成损害而必须承担某种否定性后果的制度。与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有关的单位及其人员,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没有合格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其一切行为和后果都必须而且能够被追究责任,是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概念具有以下三个要点:一是责任追究制度首先是一种规范的法律制度,是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规章或合同约定,加强和改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重要一环。它的建立和实施有充足的法律法规依据,这也是责任追究制度权威性、准确性的基础和力量源泉。二是责任追究制度是一种严格的责任制度,政府投资项目是该制度的载体。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权力及其行使与责任共生,他们是一对“双胞胎”,未能依法依约合格履行职责,就需承担某种否定性后果。三是责任追究制度的关键是“追究”,追究责任是责任追究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需特别强调的是,不同主体未能合格履行职责,表现为各种失职、违约、违法行为时,应伴随引起了一定的不良后果,且问责一般在不良后果发生后再去确定各方职责、追究各方责任。故它是一种“火警式”,而不是“巡警式”的运行机制。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作为改善和优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杠杆、驱动器和制衡器。其根本宗旨,一为规范和约束公共权力行使,保护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保障法制威严;二为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机制,强化领导干部责任意识,促进反腐倡廉;三为促进项目决策和实施的责任规范和失职追究,督促责任主体总结经验教训,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的效益与效率;四为减少和避免“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遏制政府投资项目决策与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尽可能挽回损失。

应说明的是,学术界对责任追究制度的内容及实现机制有多种观点。美国学者芭芭纳·S·罗美泽克就从问责的内容及实现机制出发,将责任追究分为法律问责、政治问责、等级(管理)问责和职业(道德)问责四个方面。法律问责指责任主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有关规定;政治问责指责任主体必须对来自外部的重要责问意见给予回应;等级问责指在等级权力管理的组织结构中,每一等级人员都有相应的职责并接受其上级对其工作绩效进行责任评估;职业问责指职业人员必须按职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进行自我反省,以自觉的意识更好地胜任工作、履行职责。其中等级问责和职业问责主要通过内部控制机制,由组织内部进行责任管理;而法律问责和政治问责主要通过外部控制机制,由组织之外的其他机构和社会成员进行责任管理。

在我国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过程中,一定不能将内部控制机制与外部控制机制相混同,这势必影响问责的效果。问责效果必须通过不同的机制去实现。一般来说,政府投资项目的责任源于“授权”,当代理人不能按委托人意愿合格履行职责时,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可依据清晰的上下级授权或委托/代理关系来进行等级问责和职业问责,这种问责通过组织内部的约束来完成。组织之外的其他机构和社会成员参与的外部控制机制应是一种辅助。因为外部控制机制的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之间没有委托/代理的授权关系,只是法定制约关系,体现法律问责的暴力性和政治问责的压力性。

我国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没有历史经验可资借鉴,也不能照搬西方模式,而必须与中国的政治现实和国情相结合,采取渐进的方式逐步推进。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不回避组织之外的其他机构和社会成员进行法律问责和政治问责,但当前我国更应该积极建立和完善组织内部的责任追究运行机制,从制度上先规范等级(管理)问责和职业(道德)问责问题,这是加强和改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当务之急,也是政府责无旁贷的责任。

二、建立我国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

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宪法和法制建设步入快车道,已完全具备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法律原则和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国家通过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与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直接相关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建筑法》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违反招投标规定,对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国家行政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有关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政府质量监督和行政监管单位在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具体规定了处罚量度,以及实行质量责任追究终身制。其中还明确规定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

(二)政策依据

2004年3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列为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目标,并提出“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2004年7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2004—2007年《政府工作报告》,每年都把“建立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业投资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从根本上改变投资决策失误而无人负责的状况”,“落实投资主体的自主权和风险承担机制”,“加快建立和完善决策责任制度”明确列入其中。

(三)党内规章依据

2004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规定,“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健全纠错改正机制”,“依法实行质询制、责任追究制度、罢免制”。2005年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规定,“加强投资领域法规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投资监管体系,改进并加强对政府投资的管理”。“健全国有资本投资决策和项目法人约束机制,实行重大投资项目论证制和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追究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党纪政纪处分的相关制度,均为建立和实行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提供了有力的制度基础和有效的实现形式。

篇5: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教师须准时上课和下课,不得无故旷课、迟到或早退,并承担管理职责期间的教学安全。有事或公差须事先按正常程序请假,否则予以通报,如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何老师不能擅自调课。如因擅自调课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如空堂或教师迟到等),予以通报,如造成严重后果,调课教师应承担全部责任,管理制度《中学教学安全规定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三、如因部门工作失误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由部门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四、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如教学实验、社会实践、研究性学习、体育课等)时,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否则,组织活动的教师应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组织活动的教师应阻止其参加相关活动,否则,组织活动的教师应承担主要责任。

篇6: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1、学校内发生1人伤亡事故和重大火灾事故,必须如实及时上报安全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慌报或者拖延不报。

2、上报事故内容详细,应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报告人姓名、电话等。

3、校长要在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处理事故,并对事故现场作必要的保护。

4、成立事故调查组,完成调查事故报告。

5、严格事故“四不放过”原则,分析事故原因,教育当事人和广大师生员工,从严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完善安全措施。

篇7: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公司建设工程质量,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查处和追究造成质量事故(问题)的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是在我公司建设工程活动的部门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以及其它投资方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按行业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制度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养护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施工期间和设计使用年限内因质量问题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或因构造物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本制度只追究公司施工或试验检测所造成的质量事故责任,其他如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所造成的质量事故,将依法,另行处理。

第五条施工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司主管部门生产安全部主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发生施工质量事故,必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进行调查。

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罚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二章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七条施工项目必须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质量责任人;施工单位以标段建立责任制,明确质量责任人。在办理工程开工报告时,应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从业单位质量责任人一览表》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认真填写该项目建设单位及各从业单位的质量责任人,报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存档,以备监督、考核及质量责任的追究。

第八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建设施工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和试验检测单位控制。

(二)负责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法人)、从业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质量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与责任追究。

(三)受理建设施工质量事故的投诉、举报,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一)生产全部具体办事机构。

(二)依法监督检查建设施工单位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工作和质量行为,对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

(三)监督检查施工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工程实体质量。组织现场质量检查,依法制止和纠正影响工程施工质量的行为。

(四)按规定对施工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五)参与建设施工项目质量事故的调查、核实、鉴定和处理。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项目部(分公司)(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国家部门、公司管理体系有关规定依法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对所管理建设施工项目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督促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

(二)严格履行建工程施工程序。施工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在工程开工前应组织技术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督促从业单位严格执行现行规范、标准、设计文件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组织从业单位及时编制、整理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交工验收,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施工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负责所建设施工项目质量问题的调查、核实与处理,并将结果及时上报;配合和参与所建设施工项目一般和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核实。

第三章建设施工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报告、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国家、行业现行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等判定。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施工质量事故的划分、报告、调查与处理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质量问题的调查、核实和处理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参加,分析原因,技术处理方案由施工单位提出,监理单位审查,经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对有争议或鉴定技术难度较大的质量问题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处理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一般质量事故的调查、核实和处理根据隶属关系由生产全部汇同发包方负责组织,在接到事故报告7天内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邀请检察、安全、劳动、工会等部门参加,调查组视情况可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协助进行技术鉴定、评估,第十五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公司经理会同有关建设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和处理,调查程序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重大质量事故的技术处理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工程建设施工质量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而未办理越级手续承接施工任务的;

(二)自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施工任务或将承担的施工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挂靠高资质等级单位承担任务的;

(三)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四)组织进场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达不到投标和合同承诺的;

(五)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要求及合同规定进行施工的;

(六)施工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伪造记录的,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不执行工艺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按规定对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取样送检的;

(八)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九)未按施工安全规定落实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引发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项目从业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如有违规定行为之一,给予以下的处理: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要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属于养护单位及养护人员养护工作不力或工作过失而使工程在运营期间发生二级一般及以上质量事故,由养护单位及养护责任人员承担承担相应责任按规定进行处理。

(二)质量事故发生后,对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破坏现场,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提供伪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质量事故调查人员或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中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等处罚,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机关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由监察机关、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施工部门的具体事故按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处理制度》判断并处罚。

篇8: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考证

一、夏商周的萌芽阶段

从法的出现伊始就随之产生了司法官的追究责任制度,两者几乎是同时出现的。法律的概念在夏朝就已经有着雏形,随着部落规模的不断扩大,人们在群居生活中难免会发生财产和资源的分配,纠纷的存在也促使了法律产生。《左传》引《夏书》曰:“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意识是宁可打破常规,也不可错杀无辜。而夏《政典》“先时者杀无赦,不逮时者杀无赦”,又要求官员严格按照制度办事。两个看似宽松的规定却代表了我国司法官责任制度的思想基调,即为了法律正义可以适当违背规定和期限办案,目的还是确保法律的公正性。

商在沿用了夏部分规定的基础上稍加变动,到西周时期,已经有专门的制度和规定来约束法官的责任,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思想就诞生于西周,这里对司法系统中需要法官主管判断量刑的内容进行了阐释,要求司法官谨慎使用五刑,也强调柔克、刚克和正直作为司法官这种特殊官职的德行。并在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中产生了著名的五过之疵。五过之疵出于《尚书·吕刑》“无罚服,正于五过”,也就是说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参与的司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必须遵守“其罪惟均,其审克之”的原则,禁止出现巡视枉法以及出入人罪的五种犯罪情况,如果犯了这些罪状,那么将与犯人同罪处置。结合《尚书?吕刑》记载,五过分别为:惟官,即与犯罪曾有过同僚关系;惟反,威逼利诱致使罪犯翻供或者隐瞒实情;惟内,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惟货,行贿受贿贪赃枉法;惟来,与罪犯有勾结往来。五过的核心是结合犯罪程度的不同和司法官罪责联系起来,有着较为严重的连做思想和报应心理,但是为了提高司法的威严,这些在当时看来都是合情合理的,也奠定了古代司法官的责任原则,即不仅自我严格遵守法律,同时也不得与犯罪有所往来,并引导亲属守法守纪,维护司法公正。

到公元前770 年,周平王迁都到罗邑,东周开始,标志着中国历史进入春秋时期,各个诸侯开始了频繁的战争,春秋争霸开始。这一阶段各个诸侯国为了提升自己的竞争力,更加重视司法建设,而司法官责任制度也愈演愈烈。例如《史记·循吏列传》中就有记载,晋国司法官李离因下属错判导致他人非命,按律当死,晋文公爱惜人才为其开脱,但遭到李离的拒绝,最终自刎而死。可见早期的司法官责任制度的严厉以及深入人心,同时也受到司法官的认可,以身殉法,虽愚,当忠烈之心叫人动容。

二、秦汉至隋的发展阶段

法家是以法律为治理核心的重要思想学派,思想的源头起源于夏商,经过管仲、商鞅、乐毅等人的大力发展形成一个学派,并在韩非的总结和归纳下逐渐的形成一个系统性的学说。而秦朝则商鞅、韩非和李斯等法家思想的坚定实践的朝代。这一阶段法官责任追究更加的严格,秦简《语书》记载:“凡良吏明法律令而恶吏不明法令,不知事,不廉洁”,对枉法者必须严惩并追究责任。秦对于司法官责任制度的贡献在于首次将司法官的心理态度引入到责任区分中,开始用主管心理判断衡量司法责任,并被后世认可。

汉继承了秦制,但在刑罚上有所增减。以“故纵”代替“纵囚”,以“故不直”代替“不直”,至汉武帝时,阶级矛盾被激化,故加强了司法镇压。原有的连坐思想也在量刑上有所下降,故入人罪者的刑罚比纵出之罪者有更低的刑罚。《汉书·昭帝纪》中记载,李种因为纵死罪被弃市。到汉宣帝时,本应“劾十人罪不直”判罚结果是“免”,仅获得罢黜官职的刑罚,可见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显示出了一定的“人性化”。在汉代凡是违反办案程序的

司法官员但凡是没有得到预先请示的,或者没有按照帝王旨意办事的,均给予严重惩罚。汉代另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对于贪赃枉法者给予极其严厉的惩罚。汉文帝时,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司法官追究制度的重型,以弃市代替笞刑,若官员以威严、武力或曲法受人财务,给予死刑处置。

魏晋至隋司法官责任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从《断狱律》可见一斑。凡司法官员失黩罪囚者,给予罚金四两的惩罚。《郭舒传》曾记载,郭舒开始但任领军校尉(的官职),因擅自释放司马彪受到牵连,下廷尉论罪,世人大多认为他很仗义。量刑减轻,民众认知有所提升,但仍显示了责任追究的基本思想。

三、唐朝的定型时期

《唐律疏议》(又名唐律、唐律疏义、故唐律疏义)是中世纪最为杰出的法典之一,其内容承前启后,是在总结前人的经验和立法结果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开创了历史和法律相结合的先河,后来也被后人认为是中国古代法典中的楷模,甚至其书法也备受推崇。在这部伟大的法典中自然也有司法官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唐朝定型,唐后的各个朝代尽管有所增减,但是并没有重大的突破和进展,所以称唐朝为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定型时期。

关于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也非常详细。《唐律》的出现使得唐朝是我国古代司法系统最为完备和成熟的朝代,在唐朝也出现了一个针对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典型案例,即“同职工作”制度。这种制度是针对于司法内部导致的冤案错案的典型处理方式,也在唐朝发展的淋漓尽致。所谓同职连坐,就是参与办案的所有司法官员均要对判决结果负责,并签字作证,一旦案件出现了问题那么要求签字官员均负责任。而在唐代,这种制度在现代的基础上更加的严密。在中国古代,审判出现问题一般也就是上文提到的“五过”,而唐朝对于“五过”的处理是怎样的呢?《唐律》有详细的记载,凡是出现端倪的案件,主典为一等,判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长官为一等,也就是说连带着这四级的官员都要受到牵连。足可见在唐代对于司法内部的工作控制之严厉,一旦出现了工作失职的问题,那么从上到下各级的官员都要受到应有的处罚,这个“公坐”也就代表着“公罪”,也就是说相关的司法官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的问题导致的公务差错,而并不是因为巡视舞弊或者贪赃枉法所造成的,有点类似于我国刑法中出现的职务过失罪。除此之外,唐朝还对司法官员因为徇私枉法导致的罪责进行了细分,因此罚不当罪,这罪责也是不吻合“出入人罪”的问题,而司法官的审判错误也被分为了两类。即将有罪或者重罪的人判定为请罪,而将没有罪或者请罪的潘伟重罪。这种出入人罪的思想萌芽起源于秦朝,尽管在各朝各代叫法不同,但是大致的思想是一致的。在唐朝,如果司法官员因故意而不是失职导致的出入人罪,则依律处刑,因过失导致出入人罪的,也应受到处罚但是罪责会有所降低。这种规定最终的目的还是来降低错案和冤案的发生,最直接的目的还是保障司法系统的公正,针对司法中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的问题记性分析。

四、宋元明清的成熟时期

经过了历朝历代的发展,司法官的问责制度在唐后并无太大改动,也充分显示了中国古代司法官员责任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由于沿袭了大部分唐朝的律历,在宋朝法律还算比较宽舒,司法官断狱出现问题追究责任的时候,比较重视其失入而失出。宋太祖期间,金州防御史仇超等人按照连坐制度应该被处以死刑,但是仅罢免了官职,流放到了海南岛。宋太祖时,凡是因为断狱出现了问题的,判罚比较严重即罢官也不能替代罪责。宋仁宗时,对于案件的审理法官和议者必须共同签字,当判刑出现失误,要求每个人都有责任。显示出了宋朝对于官员本身失职的重视。到了元,由于司法官员导致了出入人罪还没有行刑的,要求按照判例的罪责减一等,如人全罪则要求以全罪定论。如果没有处理完全,但仍然“减等论”,元和唐一样同样区分“失入”和“失出”的罪责区分,失出的罪责显示是要低于失入的。到了明清时期,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相比于唐朝来说有所加重,比较有特点的是,在明清时期将判决冤案的责任和笔录和判决书书写的责任进行了区分。明朝的法律相对来说也是较为严厉的,一般由主审司法官来拟定判决书,不能由书吏和同僚代写,违反规定的人杖八十,如果因失职导致文案丢失的,罪加一等,如果因失导致出入罪的,给予重罚。在明孝宗的时候,因为审录措错误导致误判和错判时,以出入罪定论。

中国古代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历经各朝代的变迁,经过了传承和发扬并不断的充实,形成了严格、完善和体系化的古代司法官员问责制度,也充分显示了我国古代对于司法系统内部工作失职的严肃态度。尽管连坐的思想有些过于严厉,但也显示出了古代司法制度的特色,但是司法官员责任制的态度是值得学习的,也是我国坚决走依法治国道路的重要参考。

摘要: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起源于西周秦汉时期,于唐宋成型,于明清完备,有着悠久的历史。各朝各代的法官责任制度各有特色,且涉及范围极为广泛,可以说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中国刑事诉讼发展简史。而这中间也有着很多妙趣横生的故事,大到王侯将相,小到市井小民,为此本文从历史的脉络梳理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结合史料中的经典判例对其进行考证,对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责任制度提供历史借鉴。

篇9: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014年,新闻媒体披露了广州市耗资8亿元人民币建成的陈家祠广场,仅使用4年时间,即因为地铁建设需要“推倒重来”,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类似广州陈家祠广场这样的短命工程,实际上并不是个别的,在一些地方已经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了。这样好大喜功抓建设、搞工程造成的浪费十分惊人,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非常有害,但有的官员还是乐此不疲。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造成决策失误的原因有很多,但权责不清、责任追究主体不明、责任追究程序不完备是主要原因。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之所以存在班子成员都想说了算,而又都不想承担决策的风险和责任,出了问题往往不了了之,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对造成决策失误的责任者追究不够严厉。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建立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对决策造成的重大失误,必须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哪怕当事人早已升迁、退居二线甚至退休都要进行责任追究。表明中央对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者的追究是动真格了。有了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就等于给领导干部设了警戒线和高压线,领导干部在做重大决策时,就不敢胆大妄为,有利于增强其责任心,使他们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误必追究”的观念,正确谨慎地使用决策权,尽量避免决策失误,减少经济损失。而且,通过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既可教育决策者本人,也可教育其他决策者,从而起到惩一做百的效应。

二、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但是,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落实,仍面临许多难题,需要建立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笔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划分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主体

长期以来,我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着权责不清、权责脱节的状况,争权诿责的现象较为突出。因此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所谓“谁决策,谁负责”,就是“谁拍板,谁负责”。我国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这就是说,国家权力机关赋予了各级行政首长行政决策权。因此,在集体决策中,“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明确划分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被追究主体的主要依据。

(二)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责任记录在案制度

一项决策是由谁动议的、由谁附议的,哪些人赞成、哪些人反对,都要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留存进档。档案记录作为对决策成败奖惩的依据。如果发生重大决策失误,在记录的基础上,清查责任。在无碍国家安全和机密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让相关范围的群众和党员知道。那么群众和党员就会根据决策的结果和决策者们在决策中的不同表现,对决策者们作出相应的评价,把这种评价作为行使评议权、选举权的重要依据。如果一个领导者从未提出过任何决策建议,或者虽然有决策建议但几无成功的记录,还有什么理由继续担任领导呢?应当对其进行罢免。

(三)建立决策评估机构

建立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顾名思义,它是一种过错追究,就是要追究作出错误决策的领导者的责任。因此,建立这种制度,首先就要建立一種独立于决策主体之外的决策评估机构来检验和衡量领导者作出的决策到底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如果是错误的,性质如何,怎样界定。比如,决策错误和错误决策是两个含义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有着质的区别。决策错误是决策者由于经验、信息、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未能预测到某种决策可能会产生的消极后果,其消极后果的出现违背了决策者的初衷。而错误决策则是预见到某决策会产生种种消极作用,但为了获取个人或某一小团体、某一局部的利益,明知消极而故意为之,甚至刻意追逐某种消极后果,以至化大家为小家,损公肥私、浑水摸鱼。因而,不可将所有的决策失误都归属于腐败之列。对于因受政策调整或者一些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可预见性的决策失误,不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主要是为了督促决策失误者总结经验教训,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属于腐败行为的是那种有意而为的错误决策。对于这类错误决策,要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依法建立严格的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分清责任,奖惩严明,狠抓落实,是使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具有严肃性和威慑力的关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体现出重大决策有法可依、依法追责思路。最关键的是“终身”两个字,不管官居何位、身居何处,就算退休甚至逃居国外,只要活在这个世界上,都要对作出的决策负终身的责任。如果是滥用决策权或失职渎职等原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都要付出代价。并按照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轻重和影响大小,依法追究其责任,分别给予应有的党纪、政纪、法纪和经济处罚。

(五)健全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监督机制

篇10: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学校安全工作,主任是第一责任人,上课教师是本节课的直接责任人。

2、班级安全工作,班主任是第一责任人。

3、各线、各室的安全工作,各管理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4、对工作不力或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安全事故者,学校按有关规定要严肃追究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东冶教学点

2011.2

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为了确保师生工作、学习安全,学校制定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1、每学期开学前,学校要组织安全责任人员在校园内进行拉网式排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2、每周星期一上午,学校专门组织人员检查易发生事故的地方,及时查缺补漏。

3、各班班主任每天上课前要对本班教室内进行安全检查,做到安全隐患早发现,早治理。

4、对各次检查,检查人员要做到耐心细致,不能有任何麻痹思想,真正做到发现一处,整改一处,做到谁负责,谁检查,谁鉴字,做到安全事故万无一失。

东冶教学点

2011.2安全工作会议制度

一、学校每学期至少开一次安全教育师生大会,请有关人员讲解安全教育案例,学习安全教育知识。

二、学校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有关安全工作教师会,认真学习安全教育知识。

三、及时组织广大师生学习上级主管部门安全会议内容,使有关精神及时落到实处。

四、班主任每周星期一下午第三节上安全教育课,做到教师有教案,学生有记录。

五、每次安全教育会议,要求全体师生全员参加,如确需请假的,假后必须补会。

东冶教学点

2011.2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一、学校的各项安全事故实行及时报告制度。

二、各班级、班主任责任人一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在1小时内必须上报学校,学校在2小时内上报中心校,在8小时内上报市教体局办公室和市教体局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各责任人对安全事故的上报必须事求是,不得瞒报、少报或不报。

教学点

篇11: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加强学校安全工作,落实管理责任,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二、学校领导和教师不履行安全工作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安全事故,追究相应的责任。三、本安全事故追究制度适用于以下方面: 1、交通安全;2、消防安全;3、饮食卫生安全;4、社会实践和公益活动安全;5、用电、用气安全;6、校内外活动安全;7、网络安全;8、预防自然灾害安全;9、其他方面安全。四、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中心校主要领导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分校长负责各分校,班主任负责本班学生,任课教师按课表授课负责授课班级学生,值班值宿教师负责值班值宿期间学校安全。五、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按不同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下列情况造成安全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责任: 1、学校安全工作制度不完善或管理不当; 2、安全检查不到位或对已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 3、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未及时赶到现场调查处理,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安全故事事态扩大; 4、发生安全事故瞒报、迟报。

(二)下列情况追究分校负责人责任: 1、落实安全工作制度不严格,对学生安全教育工作不重视,管理出现漏洞; 2、班主任或任课教师因事因病等请假而未安排带班、代课教师,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等; 3、不执行统一作息时间,擅自放假或提前放学发生安全事故; 4、对学校安全检查不到位,未发现隐患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5、特殊情况(恶劣天气、学生病、伤、事)未妥善安排; 6、发生安全事故瞒报、迟报。

篇12: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强化学校安全工作,进一步明确安全责任,做到责任事故处理有制可依,有章可循,特制定本制度。

(一)事故责任追究原则

1、领导:谁主管,谁负责

2、教师:有工作岗位就有安全责任

3、上课:谁上课,谁负责

4、活动:谁组织,谁负责

5、学校安全事故责任人由董事长负责

(二)事故责任追究制的落实

学校安全工作在明确责任科室和具体负责人的同时,学校将在每学期开学初和各科室以及具体负责人签订责任状,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及时完善保障措施,减少一般事故,避免重复、类似事故,杜绝特大事故,遏制重大事故。倘若有事故发生,实行责任追究制,视事故的性质,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篇13: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关键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历史回顾,创新探索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历史回顾

(一) 历史发展

80年代末90年代初, 我国法官队伍存在整体素质低下, 文化层次参差不齐, 职业化水平不足等问题, 导致司法腐败、错误审判、违规审判等现象层出不穷。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 1990年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探索确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2年, 河北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该制度。1993年, 最高人民法院将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截止1993年10月底, 已经有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天津、山东、湖南、江苏、江西等省、市、自治区在三级法院全面推开, 其余省市也开始试点或在部分地区试行。”[1]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 (以下简称《办法》) , 虽未明确界定“错案”的定义, 但是明确了错案责任的追究范围、责任以及责任的确认和追究。而后, 各地纷纷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规定了错案追究办法, 其中不乏突破《办法》的规定, 从程序性错案向实体性错案倾斜, 导致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问题凸显。

(二) 设立初衷

1.责任追究, 提高办案质量

改革开放初期, 我国约束法官行为的立法还处于空缺的状态, 加之法官强大的自由裁量权, 以及法官队伍整体素不高, 导致其在运用法律过程中随意性较大。法庭对抗制的缺失, 证据调查、质证的失范化, 证人出庭率低, 辩护人权利有限等都导致了法官权利的扩大化, 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就能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 错案频发。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设计初衷之一就是通过审查案件审判结果的对错, 对错案承办法官进行责任追究, 规范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行为, 促使法官公正裁判, 实现司法公正, 减少错案的发生, 提高办案质量, 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自我监督, 预防司法腐败

作为通过行使审判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机关, 法院加强廉政建设, 防止司法腐败, 树立司法权威至关重要。司法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司法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情交易”、“权权交易”贻害无穷。法律, 本应用于惩恶扬善, 在司法腐败下, 却沦为司法人员操纵司法的工具。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腐败危害性较之其他类型腐败的更大, 其严重打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污染社会人文环境, 摧毁人民法院公信力, 破坏政治文明建设。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法院内部监督, 对法官的权力进行监督, 遏制司法腐败。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问题分析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所蕴含的司法监督和司法公正的理论和价值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偏差, 暴露出了很多问题, 比较突出的问题包括:

(一) 法官积极性受挫

由于担心受错案责任的追究, 法官办案的心理负担加重, 办案左顾右盼, 小心翼翼, 明哲保身, 认为“干得越多, 出错越多, 不做没错”, 除非有百分之一百的把握, 不然就千方百计将案件纳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进行案件请示。如果案件真的错了, 因为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或者是请示的结果, 也就难以追究责任。“不求有功, 但求无过”“宁可少办一个案, 也不错办一个案”等思想占据主流, 法官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

(二) 审判独立受限

我国所说的司法独立, 一般认为是指法院外部独立, 而不是法官独立。本来, 法官审理案件的自主性就不强,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更是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办案。“因为审判独立的最终实现是建立在法官独立的基础之上的, 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要求法官拥有相对独立的思考和行动的权力, 但法官独立必然使法官权力, 在中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的情况下必然要求建立法官独立承担责任机制, 而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承受了过重的压力”[2]。

(三) 司法公正受损害

从近几年披露的错案中可以看出, 大多数错案都属于疑难案件, 而《法院组织法》将疑难案件的审判权赋予给了审判委员会。而且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来看, 是否为错案的判定权都是交给了审判委员会或者专门成立的案件质量监督小组。也就是说, 大量错案都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或者由审判委员会、案件质量监督小组成员审理, 又由其判定是否为错案, 这就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判其案的原则, 损害了司法公正。即便部分错案不是审委会讨论决定或者由审委会、案件质量监督小组成员审理, 基于要追究有关分管领导以及主要领导责任的实践经验, 导致“将错就错”、“官官相护”, 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创新探索

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动机和思路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许多问题。为了适应我国的司法现状, 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机制创新迫在眉睫, 各地法院系统也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 不断进行改良和尝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2005年北京市的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以及2012年河南省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

(一)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改良现状

1.北京: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

2005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 以法官在审案过程中有无不当、违法行为作为是否对法官进行惩戒的依据, 即使裁判结果并无错误, 只要存在不当或者违法行为, 就要受到惩戒。

错案不可能完全避免, 要求法官不出错案是不切实际的。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 是法官职业特点的体现, 也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需要。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其著作《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 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 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3]。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从案件审判结果考核到司法行为的考核的转变, 突出强调的是规范法官行为, 强化了法官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的意识。该制度的建立, 区分了法官违法办案造成的错案和法官依法办案但受客观条件所限形成的错案, 区别对待, 规避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两者不加区分引发的众多问题。“由于错案界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以审判结果错误作为错案衡量标准容易导致惩戒的随意性和不严肃性, 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法官都是不公平的”[4]。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的设立价值在于有效避免法官过失行为以及违法行为导致的错案, 而不是避免全部错案这一不符实际的目标。

2.河南: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

2012年, 河南省高院正式出台了《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 (试行) 》 (以下简称《办法》) , 规定无论法官升迁、离岗、辞职或者退休, 都将为判错的案件承担责任, 判错案将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或党政纪等处分, 涉嫌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出台《办法》的主要用意在于强化法官办案责任意识, 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提升司法公信力, 树立司法权威。通过建立“谁用权, 谁就要负责一辈子”的错案责任追究终身制, 规范法官行使手中的司法权, 给法官一个“金箍”, 促使他们不犯错误、少犯错误, 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发生。

《办法》将“错案”概念界定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 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这一错案界定区别于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强调行为错误与结果错误双重标准, 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仅仅强调行为错误标准。

(二)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路径

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与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殊途同归, 虽然手段不同, 但是目标是一致的。就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水平以及法治理念等现状而言, 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还是言之过早, 相较之下,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更符合我国国情。

1.立法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全国人大并没有通过法律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而是各地方人大制定各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各自行政辖区内的司法行为。这就导致了各地错案责任追击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 错案的概念和范围认定标准不一, 错案的追究对象、追究程序不一, 进而导致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问题频发、饱受诟病。所以应当在立法层面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统一标准, 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合理确定错案范围

从各地法院关于错案责任追究的规定中来看, “错案”的概念和范围界定并不一致和明确。这也是实践中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产生众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实践中, 错案责任追究存在一个误区, 即一个案件如果被二审或者再审程序改判, 被发回重审等就被视为错案, 错案的范围扩大化。实际上, 谁都说不准上级法院的法官一定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高明, 下级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推翻就一定是下级法院判错了, 复审程序的设计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而非追究原审法官责任。将由于法官认识能力、业务水平等原因导致的错案予以排除实属必要。

3.完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我国重大疑难案件是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 而错案大部分出自于重大疑难案件。对这些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如果出现错案进而追究责任的话, 就会因为该错误判决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 又由其判定是否为错案, 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判其案原则, 导致错案责任追究的效果大打折扣。“判断法官行为是否正确的标准应当是正当程序。”[5]因此, 如果要促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就必须改变由本法院内部进行追究的模式, 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成立中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小组。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错案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定, 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错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定。

参考文献

[1]张绳祖.执行错案追究制度, 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N].人民日报, 1994-02-22 (2) .

[2]葛磊.法院错案追究制度分析[EB/OL].http://www.legalinfo.gov.cn/moj/zgsfzz/2004-07/20/content_118563.htm, 2014-4-24.

[3]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4.

[4]张莉蔚, 银福成.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J].法制与社会, 2013 (10) :52-53.

篇14: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日前,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新罗区雁石镇林坑,224煤矿“4·14”特大火灾事故中12名有关行政责任人追究责任、对新罗区2名正副区长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其余人员受到行政撤职、降级、记大过等处分。会议透露,雁石镇煤管站站长陈某某、矿管站站长汤某某、企管站站长陈某某被予以行政撤职处分;雁石镇镇长陈某某、副镇长苏某某、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所长杨某,行政降级处分;龙艺市电力公司(新罗区属)经理苏某某、新罗区矿管办主任邱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新罗区副区长章某某行政记过处分;新罗区区长张某某行政警告处分;对龙岩天源水电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某、雁石镇大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汤某某等责任人,也将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

此前,经新罗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雁石镇煤管站站长陈某某已因玩忽职守、受贿被新罗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雁石镇矿管站站长汤某某玩忽职守案已开庭,暂未作出一审宣判;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指导员翁某某因滥用职权被新罗区法院一审判无罪,检察机关日前已以判决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新闻回放:今年4月14日23时,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林坑+224煤矿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由林凯燕等人组织工人违章作业,引发电气火灾,导致曾琼等11名井下工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林凯燕等7人此前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新罗区加大“三合一”厂房整治力度

一是把中、小企业中的轻工、化工、竹木加工、纸业加工、塑料加工等行业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二是开展拉网式大检查,重点检查“三合一”厂房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落实情况,消防器材、设备配置情况,车间、仓库,住宿隔离情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设施及畅通情况等;

三是对辖区内个别安全隐患严重、容易造成恶性火灾事故的,坚决采取限期搬出、停产停业整顿、停水停电等强制性措施予以整治;

四是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发放《安全生产知识手册》等宣传材料100多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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