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关键词: 燃气管 城市 建设 信息化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精选6篇)

篇1: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五章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2: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

第10号

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

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电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电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篇3:城市燃气管网安全运行管理

当今世界, 燃气作为一种清洁环保能源是城市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国大多数大中城市相继建立了管道燃气体系。随着国家经济脚步的加快, 城市燃气管道化将会有一个新的飞跃发展。确保城市燃气管网安全运行需要城市各级政府给予充分的重视, 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 也是城市燃气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所以一定要大力加大燃气管网安全管理, 才可以真正保证安全运行。

一、燃气管网存在的主要问题

城市燃气管网一般埋设在地下, 燃气供气系统一般包括:门站、调压站、管道、调压装置等组成的管网体系。管道大多采用直埋的方式, 环境干扰较大。由于燃气管道的隐蔽性, 随着时间的推移, 管道腐蚀及不可预见性等原因都会造成一定的隐患, 具有较大的泄漏危险性。所以分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施工质量差造成安全运行问题

影响燃气工程质量的直接或间接因素主要有:工程决策、工程设计、建筑材料、工程设备、自然环境、施工人员的素质施工工艺等。施工人员的素质普遍存在着质量意识不强的缺点, 部分施工人员为了降低成本、赚取利润, 采取偷工减料等影响工程质量的做法。在中国, 施工单位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普遍较差, 不能及时的更新技术和工艺。部分施工单位施工条件差, 现场材料放置无序、现场障碍多、环境复杂、施工组织不合理, 这些都直接影响燃气工程的质量。燃气工程质量存在着很大的波动性, 其会受到生产环境和施工条件的影响, 在施工过程中, 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 都会导致整个燃气工程的质量波动。

2、违章占压造成安全运行问题

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城市燃气管网及设施的安全运行。城市燃气管网和设施上的违章建筑是埋设在城市中的严重安全隐患, 少数居民乱搭乱建, 违章建筑占压在燃气管线上, 燃气抢修人员无法进行正常的维护保养工作, 只要燃气管网及设施被损坏漏气, 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燃气安全事故

3、第三方施工造成安全运行问题

道路和建筑施工损坏燃气管道也导致了燃气泄漏事故的发生。随着城市建设步伐加快, 城市道路改造施工频繁, 再加上城区通信、电力等改造给燃气管线安全运行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 燃气管线及设施施工挖断及损伤的现象时常发生, 屡见不鲜, 少数施工单位不按规范施工, 破坏了燃气管线隐瞒不报, 也不通知燃气企业维修, 将被损坏的燃气管线掩埋地下, 给燃气管线运行留下了安全隐患。

4、监管力度不到位造成安全运行问题

对地下管网缺乏规范管理, 增加了不安全因素。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 给燃气管道敷设带来了便利条件, 给发展燃气管道用户提供了新的机遇。与此同时, 由于城市规划的分割管理, 对地下管线缺乏规范管理, 少数建设单位不按规范施工, 大多数居民安全意识薄弱都给城市燃气管网运行增加了安全隐患。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质量监管不到位, 给燃气管线运行留下了安全隐患在燃气管道安装施工过程中, 由于监理、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单位质监员对燃气管线施工质量管理不到位, 沟槽深度达不到要求等原因给燃气管线安全运行埋下了安全隐患。

5、居民私改、操作不当造成安全运行问题

居民私自改装燃气管线, 给燃气管线安全运行及用气安全造成隐蔽的危害。随着城市经济不断发展, 城镇居民居住条件得到了很大改善, 生活质量得到了普遍提高, 大部分居民对房屋装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部分居民用户为了装修外表美观漂亮, 违反《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 私自改装燃气管线, 将其进行密闭包封, 没有良好的通风条件, 也没有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给燃气管线安全运行造成长期的隐患。

操作不当也是引发燃气事故的经常性原因, 90%以上的事故是由于居民操作不当引发的事故。许多用户在使用燃气时, 习惯于将灶前阀常开, 仅用燃气灶上的阀门控制开关, 一旦胶管老化或者脱落就会造成燃气泄漏。有的用户使用的灶具不带熄火保护装置, 烧水、做饭时去做其他的事情, 致使水外溢将火扑灭, 造成泄漏, 发生燃气事故。

二、燃气管网安全运行的主要措施

1、紧抓燃气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燃气设计实行“三级审核制”, 突破了传统的束缚, 不断尝试技术和新材料;工程施工实行“项目承包制”, 并要求所有施工人员进行专业的岗前、岗中培训, 持证上岗。工程监理实行“全过程监理制”, 并明确终身负责制, 提高监理人员的责任心和负责意识。工程验收实行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监检、建设单位巡检以及最终联合 (集团参与) 的“HSE安全检查制”。

2、紧抓政府规范管理、协调工作

政府应加强专项规划管理工作的前瞻性与执行性。随着城市燃气的推广, 各级政府也应相继开展燃气专项规划和管理工作。规划工作应以可持续经济发展的思维做指导, 结合气源、用户类型与分布地区经济水平以及城市发展趋势等综合因素, 客观分析、合理规划、科学预测。政府职能部门还要严格把关地下管线施工报装审批程序, 规划、城建等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核发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时, 凡涉及或影响到地下燃气管线的, 应要求建设单位先与燃气安全主管单位及管线单位进行交底, 工程施工范围大、工期长的建设项目,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组织召集各地下管线单位及工程施工单位召开工程施工协调会, 并要求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后, 再核发工程施工建设规划许可证, 以控制施工外界因素损坏燃气管线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发生。

3、紧抓巡线巡检工作, 建立科学绩效考评体系, 提高管理工作。

首先, 埋地管网安全管理的难度以及安全工作的特殊性, 导致巡线人员的工作一旦失职失误, 便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无从弥补。其次, 巡线场所分散, 无法有效的实施现场管理。第三, 每位巡线人员工内容相同, 但对象却千差万别, 没有两条完全一样的管道。不能用比较的方法评定巡线人员的工作业绩。因此, 巡线管理必须采取过程管理与目标管理相结合, 并以过程管理为主的管理方法。我们针对巡线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制定详细的技术标准、实施规范和操作步骤, 如详细规定巡查路线, 巡查顺序等, 并利用各种手段监督落实。基于严格的过程管理, 建立有效、科学的考评指标, 使这些指标真实的反映巡线员工的工作绩效, 并据此设计出合理的薪酬体系, 对工作认真负责员工予以激励, 对玩忽职守的员工予以处罚。在巡检工作中我们按照季节的不同进行日检、周检、月检、年检, 发现问题, 及时排除隐患问题。

(1) 日检项目:包括中低压管网阀井、调压箱 (柜) 、新投入运行的燃气管线及设施, 检查包括附近环境情况、管线周边区域有无违章乱建行为

(2) 周检项目:所负责区域内所有燃气阀井进行2次PPM级测漏。

(3) 月检项目:每月月底安全风险部组织管网部门对所有地上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巡检并形成记录。

(4) 年检项目:每年对巡线巡检情况进行分析总结, 并制定下年巡线巡检计划。

4、紧抓客户服务及燃气安全常识宣传工作

燃气管道遍布城市的每一个角落, 单靠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的巡检, 不能发现所有的安全隐患。因此, 要加强燃气安全常识的宣传, 要求广大城市居民充分认识燃气的危险性, 提高安全意识, 把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当作自己份内的事, 积极协助燃气企业搞好城市燃气运行的安全管理, 发现燃气泄漏或其它安全隐患, 立即报告燃气企业, 以便迅速组织抢修。

我们开展了全方位的客户服务管理体系: (1) 加强了信息管理, 实现了与客户零距离的沟通, 公司建立了24小时不间断客服热线电话, 方便居民及时反映信息。 (2) 加强了客户档案管理, 根据客户纸质资料及记录, 建立了完善的电子版客户信息资料。

5、紧抓应急反应工作

由于燃气行业的特殊性, 为确保安全、稳定、正常供气, 我们制定了燃气专项应急预案, 预案适用于已投入运行的燃气输气系统。预案通过对可能发生的危害进行评估, 制定不同的应对措施及程序, 并投入资金配备必须的抢险器材及设备, 预案不定期的进行演练, 提高接警反应能力。公司抢险制度规定抢维修人员在接警30分钟内必须赶到事故现场, 并按照专业操作规程开展抢修工作。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 燃气管网的安全运行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 对城市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的管理, 需要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等多种方法和手段。只有抓住了安全, 才有发展的可能。而且还需要全社会各界人士方方面面的关心和支持, 最重要的是要依靠燃气公司的全体员工, 本着对国家、社会、企业的高度负责的精神, 兢兢业业地做好各项工作, 确保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运行。

参考文献

[1]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2006)

[2] .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 (CJJ51-2006)

篇4:城市燃气管道施工管理

关键词:燃气管道施工;问题;措施

前言

燃气项目的有效管理可以有效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这些问题包括施工质量差导致日后燃气泄漏,不仅对燃气建设单位造成巨大损失,而且危及大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如何做好施工管理工作,在保证施工质量的前提下,降低施工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具有重大意义

一、燃气管道施工管理现状和问题

(一)施工单位的实力不强

目前,我国城市燃气管道工程具有数量多、投资少、地点分散、工期要求紧等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施工单位资质、能力的要求,降低了燃气管道施工的准入门槛,导致了部分资质低、能力差的施工队伍进来,甚至有些施工队伍就是一个包工头带几个农民工,挂靠相应单位的资质。

(二)建设单位管理不全面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燃气企业投入小,追求利益最大化,导致燃气管道施工缺乏正规监理或者企业监管人员水平和素质普遍不高,特别是对于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很多企业都是一个盲区,没有专业施工管理队伍和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有些企业即使有部分管理和技术人员,也因制度、机制不完善而使燃气管道施工的管理还处于粗放型管理阶段。

(三)施工现场监管不力

目前,我国城市燃气管道工程施工中仍旧存在许多问题,导致工程的施工过程无建设、监理、质监、安监等部门介入监督,而作为普通用户的居民、业主对燃气专业施工知识相对缺乏,更谈不上监管。所以说燃气工程的质量监控很多都处于真空或半真空状态,燃气工程的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施工队伍自身实力水平和燃气企业的自控能力。

二、燃气管道工程施工质量影响因素

燃气管道对于居民生产生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当前,燃气应用于千家万户,各行各业,然而工程越庞大就越少不了方方面面因素的影响,我们要想建设完善的燃气管道施工工程,就必须着眼于实际,找出影响施工工程质量的因素,从实际上出发,剔除关键影响因素,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

1.纵观燃气施工工程的整个过程,工程目标决策、初步设计、工程材料施工设备、施工人员以及施工技术和周边自然环境都会不同程度的影响燃气管道施工工程质量。其中,施工的决策与初步设计都应该根据现状结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进行合理的安排。工程材料和设备也应通过精心的挑选和整理来布置,确保满足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要求。最重要也是最容易忽视的还是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素质问题,如果其质量责任意识不强,就可能会为了降低成本,赚取盈利而偷工减料,为了缩短工期而忽视工程质量,最终会给燃气管道工程埋下安全隐患,给燃气企业带来经营风险,更重要的是影响广大居民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再有,我国的施工单位管理质量和施工技术能力一直差强人意,不能及时更新施工工艺和技术一直我们工程建设的技术弊端,而不能突破传统思想一直阻碍现代建设工程的发展。有时候施工的条件差、施工组织的不合理等都会变成燃气工程质量的直接影响因素。

2.燃气施工工程质量之间有很强大的关联性,它会通过施工产地,周边环境与施工技术的改变而发生频繁的变动,如果施工工程的某个环节出现异常,就会导致整个工程的异常波动。

3.在施工过程中,除了要对看得见的部位进行监管外,还应对不易察觉的隐蔽工程进行监管和检测。在燃气施工管理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工程基本都是隐蔽工程,如果对隐蔽工程的监管缺失,检测不及时,则可能会导致隐藏问题的扩大化,给今后的燃气管道生产运行留下不可避免的后患。因此在工程竣工之后,应当对工程进行多次全面的质量检查,力求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万无一失。

三、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管理具体措施分析

(一)建设资源须整合,技术能力须提高

随着城市燃气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大,燃气管道的建设工程也随之扩大化,由于这些燃气管道工程建设的数量多、投资小、地点散,再加上对施工进度的紧张要求。燃气施工的主要经营单位只负责材料供应,而施工單位由于考虑利润因素,无法安排实力雄厚、技术力量庞大的施工队伍。从而降低了对施工人员的能力与技术的要求,导致不够资格施工工人进入到燃气管道建设中,影响管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经常有素质低、技术水平不达标、生产设备落后的施工人员靠着相应单位的职能资格进入燃气工程的建设部。或者是燃气单位的企业,他们不重视管理,不思进取,对工作漫不经心。导致燃气工程作业漏洞百出。

(二)建设单位须谨慎,工程管理须加强

燃气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来说非常重要,因此,它的事业经营企业必然存在垄断性。由于其强大的垄断使得其在同行业占据着主要领导地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企业忽视管理水平的提升和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尤其是在技术能力和工程施工管理方面,如果没有专业技术团队和管理团队,即使存在一部分高管和技术人员,也会因为体制的落后、不及时革新而始终处于粗放型管理状态。有些施工管理甚至会用行政管理手段来处理,这最终会导致整体制度的混乱,施工工程的混乱。

(三)社会监督须用力,政府调控需实力

燃气工程的施工建设越来越频繁,尤其是管网的建设。因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管理其需求程度的不一致,施工建设的规模也有大有小。许多施工工程都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工程目标,也没有在国家法定的投标范围内,甚至在地方建设部门也没有备案,也就使得施工过程建设、监管、检测部门的无法介入,而在社会上,普通用户对燃气的专业知识也没有相对得了解多少,所以也就无从监督。因此,对燃气管道施工工程的质检和监管总是停在半道中,所以说施工队伍的综合技术水平和燃气工程的自控监管在施工完善过程中也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

(四)立足于问题,从施工队伍出发

要想在施工工程建设中,有一个完美的建设成果。就需要在施工前,对施工队伍进行着重选择,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资质、施工队伍、技术装备实力等条件进行严格审核,把真正能够胜任工作的施工单位吸收进来,并与之建立长久合作关系,降施工队伍纳入到燃气经营企业的统一管理。另外,必须合理的对建设单位的工程监管人员进行整合,通过对其的严格要求,来打造一个激励平台,使他们在竞争中,提高对自己工作的责任感和成绩荣辱感,从而提高我们工程建设的管理水平。

(五)立足于问题,从企业内部管理出发

为了打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在公司内部应该成立具有专业素质的建设施工管理机构,并且着实完善施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工程监管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和选拔,让真正有能力的人来担当重任,满足施工、管理等过程的需要,打造出一支实力雄厚,技术突出施工管理队伍。

(六)建立和完善燃气管道施工综合规范制度

为了能让施工工程的建设更加有条理,除了要选择优秀的管理人才,打造一流的施工管理工作团队外,还应在企业内部建立综合规范管理的施工制度。比如,在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时,要依照制度对每道工序进行认真严肃的记录,并且监督人员要严格的按时勘察,勘察时要注意其隐蔽工程细节,勘察之后要进行确认并签字。对从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映并讨论解决。只有这样才能渠道全方位的对燃气工程进行有效管理,从而保证燃气工程施工质量,提高燃气管道运行的安全和可靠性。

四、结束语

总之,通过对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分析,使得我们对管道的建设工程有了更近一步的了解。在施工单位与社会以及政府的合理协调下,使的我们国家的燃气建设事业能更有效率、更安全的进行。

参考文献:

[1]卢涛.论燃气管道施工的工程管理[J].技术与市场.2011(08)

[2]侯莹莹.浅析燃气管道腐蚀控制[J].企业导报.2012(15)

篇5:城市燃气工程采购管理

2.对一些没有合作过的供货商,应在推荐前尽量进行工厂考察其设备人员情况,以确保满足项目的供应要求。

3.项目初期项目部应组织设计、采办、施工部门对所有采办包进行合理细分确定适合的供货商短名单,尽量确保每个采办包推荐的供货商名录是在同档次、同等质量水平下,以避免不公平竞争

4.对于关键设备在商务合同谈判阶段应与供应商就现场实际情况及所需的现场技术服务等进行明确,确保其能提供满足现场要求的技术服务(包括其分包商应提供的现场技术服务);

5.对于需要提供现场技术服务的关键设备应在商务合同谈判阶段就付款条款进行详细的商谈,一般应考虑分段付款方式,具体的分段付款比例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必要时可将付款条款项在商务评议阶段作为废标项明确。

6.项目部应组织各相关部门严格执行关键设备采办的全过程质量管理:在招标/询价阶段可将质量管理及生产检验等要求设置为评标项,并可邀请施工部门有经验的人员参与技术评标过程,以辨别供货商是否能满足相关质量管理及检验项的要求;合同签订后设计部门应及时对供货商技术文件、图纸及检验测试计划文件严格审核把关,并及时同采办沟通,确保技术参数准确、检验测试计划全面可靠。

7.生产过程中如必要应派驻有经验的驻厂监造人员/第三方检验人员,根据设计部门审核确认后的检验测试计划对设备列出的重点停检点严格监督;

8.出厂检验时也应重视对设备包装方面的检验,根据合同中列明的明确的包装方式及包装材料进行检验验收,确保货物在长距离运输及多次中转后的包装质量。

最后,项目部组织相关部门对所有供货商进行全面的评价工作,着重于供货商的技术能力、管理能力及售后服务方面的评价,对于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骗标行为的供货商及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供货商要重点说明,供货商评价完成后应及时提交公司采办管理部。

图1 供应商评估过程

采购部门编制包括采办程序文件索引、采办执行计划、采购程序、督办、供货商检验质量计划、内部采购质量控制程序、仓储管理、物料控制8个程序文件。

在项目开工前需得到业主批准。

严格按照上级下发的采办管理程序和规定结合物流专业化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并在项目部的监督、指导和审批后执行采购及物流活动

在招标采购阶段邀请主要设计人员对关键重要物资的评标把关。

在物资生产加工阶段,针对关键物资,组织供应商和设计方召开技术交底碰面会,加强供应商和设计方的沟通,缩短技术文件的批复时间。

篇6: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穗府[1990]40号 【发布日期】1990-04-24 【生效日期】1990-04-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1990)40号一九九0年四月

二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

工矿企业生产的燃气一部分用于生产、一部分用于生活或外供生产使用部分以及民用燃气专业生产厂的生产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燃气系指液化石油气、油制气、炼厂气、焦炉气、天然气、混合气及其它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管理,贯彻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方针,优先供给民用,适当供给公共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发展须用燃气作能源的企业。

第五条 第五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燃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劳动、计量、物价、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公用局做好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住宅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应按照本市城市燃气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供应设施

第七条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工程应严格执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等管理规范,并实行燃气管道承装准可证制度

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审批,应报市公用局初审后,方可按正常的基建程序办理

工程竣工,必须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含贮灌厂、站),其防火、防爆管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其它安全、卫生、电力照明、通风、给排水交通设施,也应符合有关专业管理的规定要求。

第九条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的资金,可由国家、用户等多种渠道集资解决,新增用户均应缴纳城市燃气建设集资费。

向用户收取城市燃气建设集资费,应遵循受益和合理负担的原则。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集资费。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与使用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遵循经济效益为基础,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目的,搞好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资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未达到标准的应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管理、生产管理、消防管理、受压设备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管理机构健全,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足够的生产资金和符合规定的燃气贮灌设施及运输设施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的销售点(或供应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防火防爆责任制度落实,并应有责任人员;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和安全规范的气瓶库;

(三)气瓶及其它设施的管理使用,应符合有关专业部门的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关条件的资料,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公用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凭经营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燃气。

个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含自产自供燃气用于生活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使用燃气许可证手续。

持有使用燃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在符合条件的定点单位代存、代管。各定点单位应根据自身的贮存能力,搞好代办业务。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业经营燃气的单位(含自产燃气对外供应的厂矿企业单位)和自购自用燃气的单位(含自产自供燃气一部分用于生产一部分用于生活的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公用局补办登记及资质审查手续。

个体经营者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停止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业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凡被批准经营、使用燃气的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依表计量,按期交付燃气使用费。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进行销售。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燃气厂、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船运码头及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以及附设的各种设备、燃气钢瓶等均属城市燃气的重要设施,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如需变更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设施应有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不得擅自在设施上修建构筑物或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凡进行对燃气设施有危害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市公用局批准,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设施、燃气用具及燃气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维修、使用以及安全防护、均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城市燃气事故的紧急状况中,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凡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单位,如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停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经营燃气条件的或不办理经营、使用许可证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吊销其经营、使用燃气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自本规定颁布半个月后,仍继续非法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的,除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全部燃气及燃气钢瓶外,并按没收实物价值的50%罚款。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凡自购自用燃气单位,擅自对外进行经营业务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对外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没收总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凡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及资质审查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则吊销其经营燃气的有关证照或予以停止使用燃气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交纳的,可吊销其经营或使用燃气的有关证照。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凡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不依时缴纳燃气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凡不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格销售燃气的,可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凡涂改、覆盖或损坏燃气设施、标志,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按赔偿金额的50%处以罚款。对窃取燃气设施、标志的,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凡在燃气设施上违章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的,按违章建筑处理。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的,须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上进行危害燃气设施作业的,除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如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后果的,须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凡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及本规定的燃气设施、燃气用具、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可责令停止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对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须赔偿损失,并按赔偿总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专业人员抢修城市燃气事故时所损坏的其它设施,事后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时恢复原状或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要严格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按职责分工由市公用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公用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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