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提取暂行办法

关键词: 提取 住房 公积金 集团公司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提取暂行办法(精选5篇)

篇1: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提取暂行办法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提取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安徽省《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淮北市及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 2、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3、离休、退休的;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两年的;

5、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

6、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重大疾病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等规定进行认定);

7、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职工符合1、5、6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同时提取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符合第2条规定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符合3、4、7条规定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二、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

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可以按以下额度提取住房公积金。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在被拆迁后购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扣除拆迁补偿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2、偿还购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贷款本息;

3、享受低保的,根据实际支出费用支付。重大疾病的,提取总额不应超过患者实际支付的自费费用。

三、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凭证和期限

(一)提取凭证

1、购买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

(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首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3)购房其他手续。

2、拆迁安置

(1)《安置房缴款通知书》或缴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2)《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购买二手房

(1)《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过户的相关手续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2(2)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提供二手房过户的相关手续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4、在单位参加集资建房

(1)集资建房购房契约(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2)交款发票(收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3)单位统一办理的需提供由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或单位签发的集资建房批文和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人员的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在国有(或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1)《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2)购买建筑材料及其它施工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6、在国有(或集体)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1)《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街道(镇)及以上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2)购买建筑材料及其施工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7、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1)《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还贷存折及还贷明细记录。

8、职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户口簿、《低保证》、《淮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9、职工本人及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1)病人的医保卡、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当年医药费专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10、职工离退休、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审核完备的《住房公积金退款清册》,由单位按月统一办理销户。

申请人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如果同时提取直系亲属公积金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分中心审核时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必须如实提供。

(二)提取期限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应当从购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2、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提取还贷有关规定办理;

3、低保和大病医疗可以每年提取一次。

四、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方式

1、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一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中1、2、4 5、6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将住房公积金款转至申请人个人帐户;

2、离退休销户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原先转入所在单位财务账户改为直接转入销户职工社保帐户;

3、自然减员、工伤死亡以及其他非正常原因销户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所在单位财务帐户,由单位统一发放。

五、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程序

1、职工本人携带上述所需凭证到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站提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盖章后到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审核后办理。

2、职工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凭规定的有效提取证明材料,直接到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其它事项

职工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有造假欺骗行为的,由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负责追回公积金款,并对其公积金帐户进行冻结,不得再次提取。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负责解释。凡以前文件中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地方,以本办法为准。

篇2: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提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象山县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象山分中心(以下简称象山分中心)予以支付的行为。

第四条 象山分中心负责全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发生住房消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使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翻修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在一年内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留足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的余额;职工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以上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为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当月之前的公积金余额。

购房已取得房产证和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现金提取;未取得房产证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转帐提取。

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公积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年需费用。

第六条 职工丧失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符合以下之一情形,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利随本清作销户提取。

(一)退休的;

(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 5 年 , 或满 2 年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持有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或民政部门核发的《象山县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五)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宁波市的。

第三章 购房提取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的提取

(一)购买商品房现房已取得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权证和契税证原件;

(二)购买商品房现房未取得房产证和购买商品房期房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已付 30% 以上购房款的收款凭证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原件。如全额支付购房款或分期付款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款凭证和银行缴款凭证原件。

第八条 购买存量住房(即二手房),需提供房产证和契税证原件。第九条 拆迁购房的提取

(一)拆迁购买商品房未申领房产证的,需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和拆迁安置协议原件;

(二)拆迁购买商品房已领取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三)拆迁购买直接安置住房未申领房产证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差价结算单原件;

(四)拆迁购买直接安置住房已领取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五)拆迁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提取金额为购房或房产发证月份一年之前公积金余额,并以实际购房资金与拆迁补偿资金的差额为限。

第十条 职工在宁波市行政区域以外购房,除提供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购房人或配偶在购房地工作或系该地居民的有效证件,或购房者父母、子女系该地居民的有效证件。

第四章 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

第十一条 在农村建造和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已批准的建房用地审批表、规划审批表、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缴费发票原件。

第十二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县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严重损坏和所需维修资金预算证明,提取金额不超过大修住房预算金额。

第五章 还贷提取

第十三条 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性贷款以及组合贷款(不包括住房循环贷款、加按揭等)的职工,在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经象山分中心同意;偿还商业性贷款的,需经贷款银行同意;偿还组合贷款的,需经象山分中心和贷款银行同意。

偿还贷款的,需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还款情况证明书原件。

偿还贷款实行一年一取且对月支取的办法,提取金额为上一年当月之前公积金存款余额。提取额不超过当年已还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超过贷款本息总额。

第六章 退休、调离本市、外出求学、出国定居

及非本市户籍职工的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的,需提供退休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口迁移证或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及出国出境定居证件。

第十六条 职工外出求学并户口迁出宁波市的,需提供录取通知书原件,户口迁移证原件。

第十七条 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离开宁波市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身份证。

第七章 失业职工的提取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 5 年的, 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原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 2 年的,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原件和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状况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原件和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享受政府生活困难补助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失业证原件、《象山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职工证》。

第八章 其他情况提取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二级以上医院证明、物业专项维修费、物业服务费支付凭证,提取金额以家庭实际支付物业费用为限。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或被宣告死亡,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办理,须提供遗嘱、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的原件;没有合法遗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须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原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时,也可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提取总金额不超过该套住房的出资额或已支付的贷款本息之和。提取时,职工须提供被提取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下同)书面同意凭证、身份证原件、证明关系证件(户口簿、结婚证等)及被提取人单位开具的《象山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同时,按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相同情形,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四至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按销户提取处理,利随本清;其它情形均为部分提取,提取金额按百元整取,百元以下留存。

第二十六条 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住房公积金按原单位在象山分中心实施封存管理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携带的资料证件按本暂行办法第七至第二十一条相应规定,由象山分中心审核并开具《象山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材料和本人书面申请,向象山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象山分中心一经受理,在 5 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象山分中心通知申请职工在登记备案后,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九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经审核并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三)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身份证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到象山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象山分中心根据职工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当日办结,并开具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五)职工持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还贷转帐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节假日外,提取业务全月办理,销户提取在单位为该职工办理好封存手续后方可办理。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常住其内且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住房贷款是指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且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重病、大病是指《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以下疾病:

(一)重性精神病;

(二)重症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

(四)重大组织和器官移植;

(五)心脏疾病造成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心脏组织缺损;

(六)失代偿期的肝硬化并伴有并发症;

(七)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红斑狼疮;

(八)糖尿病并发严重心脑肾病变;

(九)脑血管意外造成偏瘫一至三级;

(十)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特殊病种。

篇3: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提取暂行办法

制度编号:JLYT-ZJ-03-2015

发布版本:B 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规范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松原市住房公积

金提取管理办法》,结合吉林油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吉林油田分中心(以下简称油田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

第二章

使用范围

发布日期:2015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15年3月27日

第三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而申请商业银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缴存人患重大疾病或做重大手术,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白血病、肝硬化、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的;

(四)公司工会部门认定的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在油田分中心无购房提取记录且在吉林油田无购房记录的缴存人租住房屋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在职期间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四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或公证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离婚办理析产过户更名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商业银行用房产抵押办理的非购买自住住房类的贷款;

(五)互换产权无交易差价的;

(六)互换产权有交易差价,差价获得方的;

(七)拆迁安置住房,无补交房款的。

第五条

在油田分中心有贷款的缴存人,在贷款未还清前,缴存人及其配偶不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同一户房产只能办理一次购房提取,即以此房产办理新房购房提取后,不能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次申请办理提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情形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为购房日期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缴存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总额不超过该购房支付的总价款。需要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缴存人及其配偶个人账户必须至少保留6个月余额。

购买期房交纳首付款的购房日期为购房合同载明的日期;购买期房交纳全款的购房日期为最后支付房款收据载明的日期;购买二手房的购房日期为办理产权过户时契税发票载明的日期。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情形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在还贷满一年后每年均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个人偿还房贷本息合计金额。

第九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情形的,缴存人及其

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提取日期应在出院之日起一年内,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情形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十一 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每户提取金额不超过12000元/年。

第十二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款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所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油田经济适用房、危改回迁房等住房的,需提供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房产科开具的购房通知单

(二)购买油田开发的商品房需提供个人与松原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购房确认书;

(三)购买地方商品房,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一年内提供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免交房屋契税的需提供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供经当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一年之内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物业

维修基金发票等;

(四)购买二手房的,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一年内提供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免交房屋契税的需提供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五)建造(翻建)住房提取的,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一年之内的建造(翻建)住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一年之内的相关文件和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需提供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明细。

第十五条 缴存人患重大疾病或作重大手术提取的,需提供由吉林油田缴存人医院、松原市医保定点医院以及由松原市或吉林油田医保机构认可的外省市医院出具并加盖医院诊断证明章的《出院诊断书》、《××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明细单》。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家庭生活困难的特困缴存人提取的,需提供由缴存人本人工作单位与上级工会共同审核的《××公司特困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第十七条

在油田分中心无购房提取记录、在吉林油田无购房记录的缴存人租房提取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缴存人本人工作单位及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房产科审核

确认的《××公司无房职工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第十八条 缴存人离休、退休提取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需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缴存人出境定居提取的,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需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如公证)。

第二十二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需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判刑提取的,需提供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身份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由缴存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代为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财务部门根据缴存人所提供的资料,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后到油田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需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主管财务领导签字(盖章)和经办人签字(盖章)。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在本单位财务系统进

行挂账处理,缴存人领取住房公积金后的签字表应作为财务凭证附件。

第二十六条 购买油田经济适用房、危改回迁房、油田开发的商品房等住房的,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缴存人提供的购房通知单,开具住房公积金部分提取申请书,由缴存人购房时一次性抵交房款。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各单位应及时到油田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单位不按规定为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缴存人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油田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油田分中心将对其通报批评并冻结其公积金账户,5年之内不得提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上报公司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程序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相关规定不一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油田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办法》(JLYT-ZJ-03-2014 A版)同时废止。

编写部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编 写 人:杨建平

篇4:昭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暂行规定

时间:2011-06-08 12:33:11 来源:网络 作者:管理员 人气:9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暂行规定

索 引 号:530630-000006-20090330-0002 发布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水富办事处 发文日期:2009-03-30 名 称:昭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城乡经济和住房建设的发展,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正常化和规范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昭房管委〔2008〕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暂行规定》(昭房管委〔2003〕2号)和《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暂行规定》(昭房中心〔2009〕10号)的规定及市委二届七次扩大会议与市政府六次全会精神,结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际,特对进一步加强昭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范围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非销户提取: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是指职工依法购买自住住房,拥有房屋所有权;

(2)建造:是指经政府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建造的自住房;

(3)翻建:是指职工住房经政府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拆除重建的自住住房;

(4)大修:是指住房不需全部拆除,只拆换部分主体构件,如梁、柱、构造层和承重墙等构件的更换;

2、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3、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遇其它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4、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5、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

6、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也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缴存人,其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子女被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录取,每一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生活十分困难的,提取本人该最低生活标准总额40%;子女就读大学的,提取本人该生活标准总额70%,但提取总额不得高于住房公积金余额的80%。申请提取时应提交低保证明、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证明和待业证;子女上大学的还应提供大学录取通知书。

2、缴存人本人及直系亲属(配偶、子女和夫妻双方的父母)因患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和器官移植等重大疾病,医治期间给缴存人家庭造成严重困难的,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最高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总医疗费减去基本医疗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会医疗互助等报销费之和的差额部分。申请时应提交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医保中心和工会互助医疗部门出具的报销凭证。

3、缴存人因地震、火灾、水灾、冰雪灾、泥石流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自住住房损毁,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恢复重建,申请提取金额应减去缴存人已获得的各种救灾资金(含修建房屋物资折算价)之和的差额部分;如没有获得救灾资金或物资,最高不得超过恢复重建总支出额。申请时应提交乡镇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应注明申请人受灾情况和所得救灾资金与物资情况。

(二)缴存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销户提取:

(1)离休、退休的;

(2)出境定居的;

(3)工作调动到本市管辖区外的;

(4)应征入伍的;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6)死亡、被宣告死亡的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和规定

1、缴存人符合提取范围应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提取书(签名加盖手印),由单位指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经办人对有关提取资料进行初审,再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审批。

2、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在申请提取时,应还清本人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如果用住房公积金已经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待担保撤除后,再办理提取偿销户手续。

3、缴存人符合非销户提取条件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最高额度不得超过缴存余额的80%;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行为发生一年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其它情形应在行为发生六个月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超出上述规定时限,不再受理提取申请和相关资料。

4、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缴存人的自住住房是指缴存人在工作所在地区拥有房地产权,并用于本人居住的住房。

(2)缴存人(含配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价款已一次性支付完毕,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或建造的总价款。房屋共有权证中载明产权份额的按份额提取;房屋未明确产权份额的,买受人夫妻双方按平均份额提取;如果书面达成协议的,经双方签名加盖手印后,按协议份额提取。

5、缴存人(含配偶)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在正常还款12期后,贷款期间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一次性偿还本笔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如果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配偶)住房公积金结存余额不足偿还的,不足部分可用现金予以偿还。所提取还贷金额不得超过已还款本息和申请提取还贷时贷款余额之和,且不高于提取还贷申请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的80%。

6、缴存人(含配偶)在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在贷款期间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所提取还贷金额不得超过已还款本息和申请提取还贷时贷款余额之和,且不高于提取还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80%。

7、缴存人购买商住房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用购买总价值减去商业用房价款,再按自住住房规定提取。房屋用途不明、性质不清的,即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未明确划分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8、缴存人(含配偶)在工作所在地拥有二套及以上住房的,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由缴存人自行选择一套作为提取申请事由,且应符合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住房行为发生一年以内之规定。当提取申请批准获得资金后,五年内不得以自住住房事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9、缴存人夫妻双方一方因退休或退养到异地居住,因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住房行为,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时限和最高金额按本规定办理。缴存人夫妻双方男方已满五十五周岁,女方已满五十周岁,退休后需到异地居住,发生本条规定的住房行为,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按本规定时限和金额办理。

10、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

(1)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业用房的;

(3)房屋装修、购买车库(车位)、杂物间等;

(4)房屋纠纷、产权不确定的;

(5)未经建设或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明确产权的;

(6)住房公积金帐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三、申请提取公积金必须提供的资料(原件和复印件)

1、购买自住商品住房:购销合同(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以下相同)、房屋所有权证、付款依据(含收据和银行进帐回单,以下相同)、身份证;

2、购买二手自住住房:应提交购房合同、付款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身份证。

3、建造住住房:政府规划、建设(含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建造住房相关的协议(合同)、发生有关费用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

4、缴存人(含配偶)因购买、翻建、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的资料有:购房合同、付款收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还贷系统中打印的当月还款余额表(加盖公章)。如缴存人因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归还所欠逾期贷款本息,并提交贷款清偿凭证。

发生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的资料有:购房合同、付款收据、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还贷凭证。

5、缴存人的自住住房属旧城改造(含拆迁住房),并签订回迁合同或拆迁合同,如新房价高于旧房价的,其价差部分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的资料有回迁合同或拆迁合同、交款凭证。

6、缴存人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未就业的,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应提交的资料: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出具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力鉴定证明、失业证明。

7、被单位解聘、辞职又不在本市内就业的缴存人,自解除合同一年后可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应提交的资料:解聘合同、辞职批准通知书、失业证明。

8、缴存人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可委托配偶或直系亲属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的资料: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和终止劳动关系合同。

9、缴存人应征入伍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军管部门出具的入伍通知书。

10、离、退休:组织、人事管理部门工资变动通知书、离、退休证明及身份证;

11、死亡:死亡证明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书。

12、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不论任何一种提取行为,都应提交的资料有:提取人授权委托书,且是原件不得提供复印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其它证件(提供原件审查后当场退还,只留复印件作为申请提取审核审批依据);单位提供往来款项收据;如果是专项为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的证明书应提供原件交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保存。

四、支取住房公积金工作流程

1、申请人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由单位经办人初审后送公积金办事处;

2、办事处资金归集员进行复审;

3、办事处主任进行审核;

4、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待审批;

5、办事处通知单位经办人持往来款项收据到办事处划款;

6、申请人到单位领款。

五、提取管理保障措施和处罚

(一)缴存人不得诈提骗取本人或他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凡有诈提行为的,一经发现由缴存单位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限期追回,如果诈提行为得不到纠正的,缴存人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非销户支出;如诈提行为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缴存人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获得批准后,不得挪作它用,否则下一次提出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缴存单位应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出具虚假证明给予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经办人应依法办事,合规初审,按时提交提取申请和相关资料;不得违法违规,弄虚作假,协助缴存人提供虚假的提取资料;不得没有缴存人的委托擅自提供虚假资料或骗取缴存人的真实资料,诈提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减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批准金额支付给提取申请的缴存人。如果发生上述情节,缴存单位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负责追回诈提和克扣挪用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的资料,所涉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资料和相关证书应实事求是,严格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事,不得为缴存人诈提骗取住房公积金提供虚假资料及其相关证书。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经办人应遵纪守法,按制办事,照章提取;不得违法违规,收取虚假资料,协助缴存人诈提住房公积金;不得制造虚假提取资料,骗取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因工作马虎,缺乏识别能力,受理提取资料不全,核算不准确及时,致使审核审批工作延误和失误。如发生上述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待岗、辞退处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水富办事处 宣

(解释权属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九年三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doc(全文)

发布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水富办事处

篇5: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提取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三区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设住房:

(一)已到法定婚龄需分户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根据采煤塌陷或实施村庄规划需要村庄集并和搬迁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征收且未安置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房、需要新建住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房屋损毁,属危房、原有住房破旧需要改造或拆除,在原址新建的;

(六)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本人自愿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另选址新建住房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建设住房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未满法定婚龄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建设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外建房。

第八条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建房。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按照严格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动工建设。

第十条 对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一)建房户向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查后召开村民代表或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讨论。村民会议同意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张榜公布期限不少于 7 日。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建房户的户口簿及复印件报送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在 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踏勘,分别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三)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将审批结果通知建房户。对符合规划并具备建房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由镇人民政府在 3 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占用农用地并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 3 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建房户同意调整宅基地位置或异地建设的,可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建房申请未批准的,应向建房户说明理由。

(四)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 3 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放线定位。

(五)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对建房户选择的施工队伍、建筑工匠进行资质、资格审核,经审核合格,且规划、用地手续齐全的发放《农村房屋建筑施工通知书》。

未经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放线定位和未取得《农村房屋建筑施工通知书》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在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房屋的,除执行第十条

(一)、(二)、(四)、(五)项规定外,应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定扩权强镇的镇人民政府依据镇规划,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 不需要重新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向镇、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验收,符合批准文件并按规定施工的,颁发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竣工 30 日内,向镇、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建房户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房屋建筑施工通知书、验收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到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布点规划和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规划。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 16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建房的实际需求,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本村民建房的原则和计划,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异地房屋建成后 3 个月内,除分户情况外,建房户应在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无偿自行拆除原住房,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对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原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必须在房屋翻建时将超出部分退还,并向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部门申请核减用地面积,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批准后连续 2 年未使用的宅基地,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无偿收回另行安排利用。

第二十六条 严禁超指标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房。

第二十九条 村民建设住房层高一般不超过 3.6 米,跨度一般不超过 8 米。

第三十三条 农村建房户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以下简称建材产品),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材产品。

建材产品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对其生产、销售的建材产品质量负责,并向购买人提供产品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文件和规定进行施工的,视为违法建设,由镇人民政府或区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审批条件的,可予以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批准、建设住房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依法实行强制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九条 使用不合格建材产品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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