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通用7篇)
篇1: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监会
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5〕31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农户利益,确保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有效落实。经会签财政部、农业部,我会制定了《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3月17日
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农户利益,防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保障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业务。价格保险和指数保险等创新型业务、以及森林保险业务另行规定。
第二章 承保管理
第一节 投 保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理赔标准和方式等条款重要内容。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投保的,可组织投保人、被保险人集中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发放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讲解保险条款中的重点内容。
第四条 保险公司和组织投保的单位应确保农户的知情权和自主权,不得欺骗误导农户投保,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或限制农户投保。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准确完整记录投保信息。投保信息应至少包括:
(一)客户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居住地址;
(二)保险标的信息。保险标的数量、地块或村组位臵(种植业)、养殖地点和标识信息(养殖业);
(三)其他信息。投保险种、保费金额、保险费率、自缴保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上述信息应在业务系统中设臵为必录项,确保投保信息规范、完整、准确。
第二节 承 保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和分布情况,采用全检或者抽查的方式查验标的,核查保险标的位臵、数量、权属和风险状况。条件允许的,保险公司应从当地农业、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或相关机构取得保险标的有关信息,以核对承保信息的真实性。
承保种植业保险,应查验被保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被保险人确实无法提供的,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承保养殖业保险,应查验保险标的存栏数量、防灾防疫、标识佩戴等情况。被保险人为规模养殖场的,应查验经营许可资料。
保险公司应对标的查验情况进行拍摄,影像应能反映查验人员、查验日期、承保标的特征和规模,确保影像资料清晰、完整、未经任何修改,并上传至业务系统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
第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投保的,应制作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信息。投保清单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对并盖章确认后,保险公司应以适当方式在村级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公共区域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如农户提出异议,应在调查确认后据实调整。确认无误后,应将投保分户清单录入业务系统。
第三节 核 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在业务系统中注明投保人身份,严格审核保险标的权属,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组织或个人确认为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应确认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在承保业务单证(包括分户投保清单)上签字或盖章。特殊情形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同时注明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核保管理,合理设臵核保权限,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集中核保。对投保清单、保险标的权属及数量、实地验标、承保公示等关键要素进行严格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和缺少相关内容的,不得核保通过。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批改管理,对于重要承保信息的批改,应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审批。
第四节 收费出单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在确认收到农户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对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险种,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承保信息,以便协调结算财政补贴资金。
第三章 理赔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以保障投保农户合法权益为出发点,贯彻“主动、迅速、科学、合理”的原则,重合同、守信用,做好理赔工作。
第一节 报 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接报案管理,保持报案渠道畅通。农业保险报案应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集中受理,报案信息应及时准确录入业务系统。对于省级以下分支机构或经办人员直接收到农户报案的,保险公司应引导或协助农户报案。对于超出报案时限的案件,应在业务系统中录入延迟报案的具体原因。
接到报案后,应及时生成报案号记录和分派查勘任务,并即时通知报案人后续工作安排。
第二节 查勘定损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在接到报案后24小时内进行现场查勘,因不可抗力或重大灾害等原因难以及时到达的,应及时与报案人联系并说明原因。
发生大面积种植业灾害,保险公司可依照相关农业技术规范抽取样本测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鼓励保险公司委托农业技术等专业第三方机构协助制定查勘规范。
发生养殖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死亡标的拍摄,并将其标识录入业务系统,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应具备标识唯一性的审核、校验功能,出险标的耳号标识应在业务系统内自动注销。保险公司应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督促养殖户依照国家规定对病死标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将无害化处理作为理赔的前提条件,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不予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对损失情况进行拍摄,查勘影像应能体现查勘人员、拍摄位臵、拍摄日期、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受损标的特征、规模或损失程度,确保影像资料清晰、完整、未经任何修改,并上传业务系统作为核赔的必要档案。
第十七条 查勘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缮制查勘报告。查勘报告要注明查勘时间和地点,并对标的受损情况、事故原因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意见。查勘报告应根据现场查勘的原始记录缮制,原始记录应由查勘人员和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不得遗失、补记和做任何修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损失。种植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绝收的,应在接到报案后20日内完成损失核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的,应在农作物收获后20日内完成损失核定。养殖业保险应在接到报案后3日内完成损失核定。发生重大灾害、大范围疫情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对于损失核定需要较长时间的,保险公司应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定损标准和规范科学定损,并做到定损结果确定到户。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应对原始定损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案件拒赔管理。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查勘照片、查勘报告和拒赔通知书等理赔材料应上传业务系统管理。
第三节 立 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在确认保险责任后,及时立案。报案后超过10日尚未立案的,业务系统应强制自动立案。保险公司应逐案进行立案估损,并根据查勘定损情况及时调整估损金额。
第四节 理赔公示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农户投保种植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查勘定损结果、理赔结果在村级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公共区域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保险公司应根据公示反馈结果制作分户理赔清单,列明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和赔款金额,由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签字确认。农户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应进行调查核实后据实调整,并将结果反馈。
第五节 核 赔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核赔管理,合理设臵核赔权限。原则上,权限应集中至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查勘报告、损失清单、查勘影像、公示材料等关键要素进行严格审核,重点核实赔案的真实性和定损结果的合理性。
第六节 赔款支付
第二十五条 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保险赔款原则上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保险人银行账户,并留存有效支付凭证。财务支付的收款人名称应与被保险人一致。
第四章 协办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自身能力建设,自主经营,自设网点。在基层服务网点不健全的区域,可以委托基层财政、农业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基层财政、农业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应按照公平、自主自愿的原则,与协办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由协办机构指派相关人员具体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将每年确定的协办机构和人员名单报所在地区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协办人员开展培训,包括国家政策、监管要求、经办流程、人员责任等。
第三十条 协办业务双方应按照公平、公正、按劳取酬的原则,合理确定工作费用,并建立工作费用激励约束机制。保险公司应加强工作费用管理,确保工作费用仅用于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不得挪作他用。工作费用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除工作费用外,保险公司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协办机构、协办人员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协办业务的管理,确保其规范运作。要制定协办业务管理办法,加强对协办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应当将协办业务的合规性列为公司内部审计的重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纠正。
各地保监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办的业务种类、业务比例及对协办业务的抽查比例等。
第五章 内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回访制度。被保险人为规模经营主体的,应实现全部回访,其他被保险人应抽取一定比例回访。承保环节重点回访核实保险标的权属和数量、自缴保费、告知义务履行以及承保公示等情况。理赔环节重点回访核实受灾品种、损失情况、查勘定损过程、赔款支付、理赔公示等情况。保险公司应详细记录回访时间、地点、对象和回访结果等内容,并留存回访录音或走访记录等资料备查。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农户投诉农业保险相关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认真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农业保险分级审核制度,根据承保、理赔涉及的数量和金额合理确定审核权限,留存审核手续,落实各层级、各环节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农业保险内部稽核制度,根据《农业保险条例》、有关监管规定以及公司内控制度,定期对分支机构农业保险业务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报告保险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承保档案应包括投保单、保险单、实地查验影像、公示影像、保费发票或收据等资料。理赔档案应包括出险通知书或索赔申请书、查勘报告、查勘影像、公示影像、赔款支付证明等资料。公示影像资料应能够反映拍摄日期、地点和公示内容。上述资料应及时归档、集中管理、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根据农业灾害特点,因地制宜地开展预警、防灾、减损等工作,提高农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实现农业保险全流程系统管理,承保、理赔、再保险和财务系统应无缝对接。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够实时监控承保理赔情况,具备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功能。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分支机构服务能力标准,完善基层服务网络,提高业务人员素质,确保服务能力和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司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中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期限为三年。《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承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11〕455号)和《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6号)同时废止。
篇2: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农户利益,防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保障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业务。价格保险和指数保险等创新型业务、以及森林保险业务另行规定。
第二章 承保管理
第一节 投 保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理赔标准和方式等条款重要内容。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投保的,可组织投保人、被保险人集中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发放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讲解保险条款中的重点内容。
第四条 保险公司和组织投保的单位应确保农户的知情权和自主权,不得欺骗误导农户投保,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或限制农户投保。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准确完整记录投保信息。投保信息应至少包括:
(一)客户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居住地址;
(二)保险标的信息。保险标的数量、地块或村组位置(种植业)、养殖地点和标识信息(养殖业);
(三)其他信息。投保险种、保费金额、保险费率、自缴保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上述信息应在业务系统中设置为必录项,确保投保信息规范、完整、准确。
第二节 承 保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和分布情况,采用全检或者抽查的方式查验标的,核查保险标的位置、数量、权属和风险状况。条件允许的,保险公司应从当地农业、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或相关机构取得保险标的有关信息,以核对承保信息的真实性。
承保种植业保险,应查验被保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被保险人确实无法提供的,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承保养殖业保险,应查验保险标的存栏数量、防灾防疫、标识佩戴等情况。被保险人为规模养殖场的,应查验经营许可资料。
保险公司应对标的查验情况进行拍摄,影像应能反映查验人员、查验日期、承保标的特征和规模,确保影像资料清晰、完整、未经任何修改,并上传至业务系统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
第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投保的,应制作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信息。投保清单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对并盖章确认后,保险公司应以适当方式在村级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公共区域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如农户提出异议,应在调查确认后据实调整。确认无误后,应将投保分户清单录入业务系统。
第三节 核 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在业务系统中注明投保人身份,严格审核保险标的权属,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组织或个人确认为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应确认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在承保业务单证(包括分户投保清单)上签字或盖章。特殊情形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同时注明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核保管理,合理设置核保权限,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集中核保。对投保清单、保险标的权属及数量、实地验标、承保公示等关键要素进行严格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和缺少相关内容的,不得核保通过。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批改管理,对于重要承保信息的批改,应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审批。
第四节 收费出单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在确认收到农户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对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险种,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承保信息,以便协调结算财政补贴资金。
第三章 理赔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以保障投保农户合法权益为出发点,贯彻“主动、迅速、科学、合理”的原则,重合同、守信用,做好理赔工作。
第一节 报 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接报案管理,保持报案渠道畅通。农业保险报案应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集中受理,报案信息应及时准确录入业务系统。对于省级以下分支机构或经办人员直接收到农户报案的,保险公司应引导或协助农户报案。对于超出报案时限的案件,应在业务系统中录入延迟报案的具体原因。
接到报案后,应及时生成报案号记录和分派查勘任务,并即时通知报案人后续工作安排。
第二节 查勘定损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在接到报案后24小时内进行现场查勘,因不可抗力或重大灾害等原因难以及时到达的,应及时与报案人联系并说明原因。
发生大面积种植业灾害,保险公司可依照相关农业技术规范抽取样本测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鼓励保险公司委托农业技术等专业第三方机构协助制定查勘规范。
发生养殖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死亡标的拍摄,并将其标识录入业务系统,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应具备标识唯一性的审核、校验功能,出险标的耳号标识应在业务系统内自动注销。保险公司应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督促养殖户依照国家规定对病死标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将无害化处理作为理赔的前提条件,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不予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对损失情况进行拍摄,查勘影像应能体现查勘人员、拍摄位置、拍摄日期、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受损标的特征、规模或损失程度,确保影像资料清晰、完整、未经任何修改,并上传业务系统作为核赔的必要档案。
第十七条 查勘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缮制查勘报告。查勘报告要注明查勘时间和地点,并对标的受损情况、事故原因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意见。查勘报告应根据现场查勘的原始记录缮制,原始记录应由查勘人员和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不得遗失、补记和做任何修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损失。种植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绝收的,应在接到报案后20日内完成损失核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的,应在农作物收获后20日内完成损失核定。养殖业保险应在接到报案后3日内完成损失核定。发生重大灾害、大范围疫情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对于损失核定需要较长时间的,保险公司应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定损标准和规范科学定损,并做到定损结果确定到户。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应对原始定损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案件拒赔管理。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查勘照片、查勘报告和拒赔通知书等理赔材料应上传业务系统管理。
第三节 立 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在确认保险责任后,及时立案。报案后超过10日尚未立案的,业务系统应强制自动立案。保险公司应逐案进行立案估损,并根据查勘定损情况及时调整估损金额。
第四节 理赔公示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农户投保种植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查勘定损结果、理赔结果在村级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公共区域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保险公司应根据公示反馈结果制作分户理赔清单,列明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和赔款金额,由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签字确认。农户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应进行调查核实后据实调整,并将结果反馈。
第五节 核 赔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核赔管理,合理设置核赔权限。原则上,权限应集中至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查勘报告、损失清单、查勘影像、公示材料等关键要素进行严格审核,重点核实赔案的真实性和定损结果的合理性。
第六节 赔款支付
第二十五条 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保险赔款原则上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保险人银行账户,并留存有效支付凭证。财务支付的收款人名称应与被保险人一致。
第四章 协办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自身能力建设,自主经营,自设网点。在基层服务网点不健全的区域,可以委托基层财政、农业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基层财政、农业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应按照公平、自主自愿的原则,与协办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由协办机构指派相关人员具体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将每年确定的协办机构和人员名单报所在地区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协办人员开展培训,包括国家政策、监管要求、经办流程、人员责任等。
第三十条 协办业务双方应按照公平、公正、按劳取酬的原则,合理确定工作费用,并建立工作费用激励约束机制。保险公司应加强工作费用管理,确保工作费用仅用于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不得挪作他用。工作费用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除工作费用外,保险公司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协办机构、协办人员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协办业务的管理,确保其规范运作。要制定协办业务管理办法,加强对协办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应当将协办业务的合规性列为公司内部审计的重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纠正。
各地保监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办的业务种类、业务比例及对协办业务的抽查比例等。
第五章 内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回访制度。被保险人为规模经营主体的,应实现全部回访,其他被保险人应抽取一定比例回访。承保环节重点回访核实保险标的权属和数量、自缴保费、告知义务履行以及承保公示等情况。理赔环节重点回访核实受灾品种、损失情况、查勘定损过程、赔款支付、理赔公示等情况。保险公司应详细记录回访时间、地点、对象和回访结果等内容,并留存回访录音或走访记录等资料备查。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农户投诉农业保险相关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认真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农业保险分级审核制度,根据承保、理赔涉及的数量和金额合理确定审核权限,留存审核手续,落实各层级、各环节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农业保险内部稽核制度,根据《农业保险条例》、有关监管规定以及公司内控制度,定期对分支机构农业保险业务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报告保险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承保档案应包括投保单、保险单、实地查验影像、公示影像、保费发票或收据等资料。理赔档案应包括出险通知书或索赔申请书、查勘报告、查勘影像、公示影像、赔款支付证明等资料。公示影像资料应能够反映拍摄日期、地点和公示内容。上述资料应及时归档、集中管理、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根据农业灾害特点,因地制宜地开展预警、防灾、减损等工作,提高农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实现农业保险全流程系统管理,承保、理赔、再保险和财务系统应无缝对接。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够实时监控承保理赔情况,具备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功能。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分支机构服务能力标准,完善基层服务网络,提高业务人员素质,确保服务能力和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司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中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篇3: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规范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大灾准备金)管理,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农业保险条例》、《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灾准备金,是指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经营农业保险过程中,为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应对农业大灾风险专门计提的准备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农业保险)。
第四条 大灾准备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立运作。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自主计提、使用和管理大灾准备金,对其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二)因地制宜。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不同区域风险特征、当地农业保险工作实际和自身风险管控能力等,合理确定大灾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三)分级管理。保险机构总部与经营农业保险的省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相关省级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大灾准备金,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四)统筹使用。保险机构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可以在本机构农业保险各险种之间、相关省级分支机构之间统筹使用,专门用于弥补农业大灾风险损失。
第二章 大灾准备金的计提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分别按照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和超额承保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大灾准备金(以下分别简称保费准备金和利润准备金),逐年滚存。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与费率,结合风险损失、经营状况等建立健全费率调整机制。
保险机构农业保险实现承保盈利,且承保利润率连续3年高于财产险行业承保利润率,原则上应当适当降低农业保险盈利险种的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其中,财产险行业综合成本率以行业监管部门发布数据为准,保险机构综合成本率以经审计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保险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应当分别以种植业、养殖业、森林等大类险种(以下简称大类险种)的保费收入为计提基础。
保险机构总部经营农业保险的,参照所在地省级分支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
本办法所称保费收入为自留保费,即保险业务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净额(按照国内企业会计准则)。
第八条 保险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的比例,由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区间范围,在听取省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农业灾害风险水平、风险损失数据、农业保险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计提比例一旦确定,原则上应当保持3年以上有效。期间,如因特殊情况须调整计提比例,应当由保险机构总部商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自下一年度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保险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滚存余额达到当年农业保险自留保费的,可以暂停计提。
第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实现年度及累计承保盈利,且满足以下条件的,其总部应当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风险)准备金后,从年度净利润中计提利润准备金,计提标准为超额承保利润的75%(如不足超额承保利润的75%,则全额计提),不得将其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一)保险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自身财产险业务承保利润率,且农业保险综合赔付率低于70%;
(二)专业农业保险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自身与财产险行业承保利润率的均值,且其综合赔付率低于70%;
(三)前两款中,保险机构自身财产险业务承保利润率、专业农业保险机构自身与财产险行业承保利润率的均值为负的,按照其近3年的均值(如近3年均值为负或不足3年则按0确定),计算应当计提的利润准备金。
其中,财产险行业综合赔付率以行业监管部门发布数据为准,保险机构综合赔付率以经审计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大灾准备金,并在年度财务报表中予以反映,逐年滚存,逐步积累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能力。
第三章 大灾准备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大灾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农业大灾风险损失,可以在农业保险各大类险种之间统筹使用。
保险机构使用大灾准备金,应当履行内部相关程序。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以农业保险大类险种的综合赔付率,作为使用大灾准备金的触发标准。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保险机构可以使用大灾准备金:
(一)保险机构相关省级分支机构或总部,其当年6月末、12月末的农业保险大类险种综合赔付率超过75%(具体由保险机构结合实际确定,以下简称大灾赔付率),且已决赔案中至少有1次赔案的事故年度已报告赔付率不低于大灾赔付率,可以在再保险的基础上,使用本机构本地区的保费准备金。
(二)根据前款规定不足以支付赔款的,保险机构总部可以动用利润准备金;仍不足的,可以通过统筹其各省级分支机构大灾准备金,以及其他方式支付赔款。
本办法所称事故年度已报告赔付率=(已决赔款+已发生已报告赔案的估损金额)/已赚保费
第十五条 大灾准备金的使用额度,以农业保险大类险种实际赔付率超过大灾赔付率部分对应的再保后已发生赔款为限。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不得违规封顶赔付。
本办法所称再保后已发生赔款=已决赔款-摊回分保赔款
第四章 大灾准备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专户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加强大灾准备金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当期计提的保费准备金,在成本中列支,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机构计提的利润准备金,在所有者权益项下列示。财务处理参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准备金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内部投资管理制度,审慎开展大灾准备金的资金运用,资金运用收益纳入大灾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有关方面加强防灾防损,通过再保险等方式,多渠道分散农业大灾风险。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计提大灾准备金,按税收法律及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再经营农业保险的,可以将以前年度计提的保费准备金作为损益逐年转回,并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补缴企业所得税。对利润准备金,可以转入一般(风险)准备金,按照相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对大灾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等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大灾准备金,并于每年5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大灾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同级财政部门、行业监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之前,将本地区保险机构大灾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完善大灾准备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多种形式,防范和分散农业大灾风险。
第二十六条 非公司制的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大灾准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4: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农业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风险,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及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各项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指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承保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组织确认为被保险人。
第五条 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应如实完整记录投保信息。投保信息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联系方式、详细居住地址(具体到区县、乡镇、村、街道门牌)、投保险种、投保数量、农户自缴保费、保险起期、保险止期、地块位臵(种植业)、养殖地点(具体到养殖场所的门牌号)、耳号标识(能繁母猪及奶牛)、银行账号等。保险公司应在核心业务系统内将投保信息设臵为必录项,录入格式要严格规范、准确完整。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组织农民投保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填写投保清单。投保清单应包含以下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联系方式、详细居住地址(具体到区县、乡镇、村、街道门牌)、投保险种、投保数量、农户自缴保费、保险起期、保险止期、地块位臵(种植业)、养殖地点(具体到养殖场所的门牌号)、耳号标识(能繁母猪及奶牛)、银行账号和被保险人签字等。组织农民投保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对上述信息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保险公司应将承保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村务公开栏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影像资料应显示拍摄日期,并上传核心业务系统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对种植业保险标的进行现场查验时,应调查保险标的权属情况。单户投保面积在100亩(含)以上的土地,应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方可承保。单户投保面积不足100亩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实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的,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种植业保险承保业务中,保险公司在确认投保数量时,遵循以下确认原则:
对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的,投保数量须以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对于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投保数量以相关证明材料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九条 保险公司承保种植业保险,应使用GPS定位、遥感等手段准确测量保险标的的四至(即地块东西南北四个方向的边界),制作能够显示保险标的四至的地块平面图,以便出险后及时准确查找到出险地块。温室、大棚应在地块平面图中标明温室或者大棚的结构和编号。
第十条
养殖业保险承保业务中,投保能繁母猪、奶牛保险的,投保数量应以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开具的数量证明为准。投保种猪、生猪保险的,投保数量的确定方式应以当年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条款规定为准,且在保单中标注此投保批次对应的能繁母猪数量。上述投保标的均须具有唯一耳号标识,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承保。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到养殖场所实地查验,对饲养场舍进行逐舍编号,并拍摄包括养殖场标牌及大门、养殖场全景以及每栋场舍的照片。保险公司应按照养殖场的实际建筑规模与建筑方位,绘制养殖场全貌平面图,平面图需标注场舍编号、长度、宽度、总面积及投保标的饲养数量。
保险公司应对养殖业经营许可资料拍照留存,经营许可资料以当年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条款规定为准。保险公司应如实填写查验记录表,要求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并对投保农户或者投保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进行拍照或者留存复印件。
投保奶牛保险的,须逐头拍照。照片应清晰记录耳号标识和拍摄日期,能够区分奶牛的个体特征,并建档留存。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及义务”等重要内容的说明义务,提供的投保单应附保险条款,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确无法签字或盖章的,可按手印,确认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要求相关单位集中组织被保险人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讲解保险条款的重要内容,同时应向被保险人发放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
保险公司可以结合农村实际,采取其他灵活多样的方式履行说明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有关内容、时间、地点、对象及说明方式等信息应作相应登记,并妥善留存图片或视听资料,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签发政策性农业保险保单,应遵循“见费出单”原则,即保险公司收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缴保费部分后,方可打印保单。
第十六条 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的,保费收取时间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开具保费发票或保费收据为准。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民投保的,保费收取时间应以组织投保机构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执行保单或保险凭证发放到户的原则。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投保的,保险单签发给被保险人,并要求被保险人当场签收保单。对于村民委员会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每一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单、保险凭证均应有统一编号,须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保险凭证信息应全部进入核心业务系统,实现电脑联网出具保险单及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可实行分公司集中核保制度或分级授权核保制度。实行分公司集中核保制度的保险公司,应设臵专岗、专职、专人负责农业保险核保工作,并向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备专职农业保险核保人的有关情况。实行分级授权核保制度的保险公司,应逐级设臵核保人,并向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备各级核保人以及核保权限。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核保业务操作流程及对核保人的考核办法。各级农险核保人经保险公司统一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核保人不得兼做业务,或兼任核赔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核保管理。投保信息、承保公示资料、权属信息(种植业)、经营许可资料和查验记录表(养殖业)、地块平面图(种植业)、养殖场全貌平面图(养殖业)、存档照片(奶牛)以及其他承保相关资料应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缺少相关内容的,不得核保通过。第二十三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其他投保信息存在错误的,应经省级分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后以批单形式进行更正。
第三章 理赔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切实完善接报案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应将政策性农业保险接报案工作集中到省级或以上机构管理,通过统一的7×24小时报案电话及核心业务系统报案环节受理,保持报案渠道畅通。对于系统报案登记时间超出条款约定报案时限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在报案系统中录入延迟报案的具体原因。
对于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或经办人员直接接到农户报案诉求的,应立即引导或协助农户拨打公司统一报案电话进行系统报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案受理人员应至少记录以下报案信息:投保险种、保单号码、被保险人名称、出险原因、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受损情况、报案人身份及姓名、联系方式等,上述报案信息应及时准确录入系统。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查勘定损中,应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应立即派出查勘人员于24小时内到达出险现场查勘损失,拍摄查勘照片或摄像,并出具现场查勘报告。查勘人员因不可抗力或重大灾害等原因难以按约定时间到达时,应及时与客户联系并说明原因,并采取补救措施。
种植业保险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应根据保险标的生物特性,设立不同的观察期,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开展二次或多次查勘,按最终查勘定损结果出具现场查勘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现场查勘报告应真实、客观地反映查勘情况,查勘项目应填写完整、规范,并经被保险人及查勘人员双方签字确认。
现场查勘照片或摄像内容应包含拍摄日期以及报案号信息,并上传公司核心业务系统,与理赔案件一一对应,确保查勘照片真实、准确。保险公司应对养殖业保险出险标的拍摄角度制定统一规范,保险标的具有标识号码的,应清晰摄入标识号码。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条款为准绳”的定损原则,当与被保险人就核定保险标的损失范围、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保险公司填写定损单,并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应设臵合理的比例对原始定损结果进行复核。
同一乡镇区域内同一险种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两家及两家以上时,各保险公司应在定损前进行会商,根据保险标的受损情况,明确定损原则,统一定损标准,确保不同保险公司对同一类损失的赔付金额公正、公平。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通过适当方式在村务公开栏将查勘定损结果向所有被保险人进行公示。公示影像资料应显示拍摄日期,并上传核心业务系统作为核赔的必要内容。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理赔结果公示制度。对于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缮制具有分户明细的理赔公示表,通过适当方式在村务公开栏向所有被保险人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影像资料应显示起始及结束日期,并上传核心业务系统作为核赔的必要内容。保险公司应明示联系方式,根据公示反馈结果制作分户理赔清单,注明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及银行账号,要求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并留存联系电话,确保赔款如实发放至被保险人手中。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将农业保险赔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保险人名下银行账户(卡)或者“一卡通”财政补贴专户,实现“零现金直赔到户”,并留存银行有效支付凭证。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索赔,须出具委托书,并持有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保险公司应将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委托书一并拍照留存。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支付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对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赔款。对于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取得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分户理赔清单后10日内支付赔款。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拒赔案件管理。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书面拒绝赔偿通知书,内容包含:出险情形简单描述、拒赔原因、依据的具体条款以及后续处理方式。拒赔通知书应由核心业务系统打印。同时,保险公司应留存包括查勘照片、查勘报告和书面拒绝赔偿通知书在内的全套理赔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妥善处理拒赔案件的报案信息,及时录入核心业务系统并在处理流程中注明拒赔原因和经办人员。保险公司经办人员不得以拒赔为由不允许农户拨打统一报案电话或不将农户报案信息录入核心业务系统。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案件注销管理。案件注销应符合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有关要求,并留存系统或书面审批记录。注销案件应进入核心业务系统管理,在处理流程中注明注销原因、注销时间、案件经办人及注销人员。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实现系统勾稽校验功能。险种、保单号、被保险人名称、联系方式等理赔信息须与相应的承保信息一致;受损数量、赔付金额等理赔信息应与承保数量、保险金额等存在逻辑关系;财务支付的银行账号、收款人名称应与承保时记录的银行账号、被保险人名称一致。理赔信息、财务支付信息与承保信息不一致或者存在逻辑错误的,不得核赔通过或者进行赔款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快速理赔通道、预付赔款、送赔款上门等方式,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发挥保险的风险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
对于保险责任明晰且灾害损失严重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估损金额,于灾害发生后3日内向被保险人先行预付30%-50%的赔款,以稳定灾民情绪,帮助受灾农户尽快恢复生产。保险公司待查勘、定损、理算完成后,再及时将余款赔付完毕。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农委(或农业局)应组织成立由农业保险专家、农业技术专家组成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纠纷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可分为种植业技术鉴定组和养殖业技术鉴定组。
当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协调委员会报告,由协调委员会派出专家对出险原因、责任划分和损失程度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应尊重专家的鉴定结果。
第四章 业务单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业保险业务单证主要包括投保单、投保清单、保险标的查验记录表、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费收据、赔款计算书、查勘报告和赔款收据等。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对上述单证统一印制、统一管理,对保险单、保险凭证等重要单证要建立入库、发放、领用、核销、作废等登记制度。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承保、理赔档案,及时分类编号入册。承保、理赔档案归档入库应于保单签发或赔款支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用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展业宣传的各类资料均须由分公司统一组织设计及印刷,并加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印制”字样。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区域险种发展特点,确需单独印制个性化宣传资料的,须向分公司申请,经分公司批准后,须加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监制”字样。
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展业宣传材料应向保险监管部门和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宣传资料的内容不得违反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关政策的规定。宣传资料均须加印使用年限,过期作废。
第五章 制度建设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防灾减损工作制度,提供有效增值服务项目,根据农业生产规律和自然灾害特点,积极开展农业保险灾前预警和灾后施救工作。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回访制度,对农户投保及被保险人实际收到赔款的情况进行回访,回访比例不得低于投保农户数以及支付赔款农户数的10%。
在承保回访中,应核实承保险种、保险标的数量及权属、自缴保费金额、说明到户和承保公示等情况的真实性。在理赔回访中,应核实被保险人实际收到赔款金额和理赔公示等情况的真实性。
保险公司应建立回访登记表,并对电话回访录音或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现场走访书面材料统一编号留存。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投诉处理制度,做到态度诚恳,每诉必复。保险公司对于直接受理以及保险监管机构、行业协会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转办的投诉件,应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效内向投诉人做出答复。保险公司应详细登记投诉信息及办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内部稽核制度。保险公司应严格根据•农业保险条例‣以及保险监管部门承保理赔规范要求,至少每半年对分支机构农业保险的承保理赔质量及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比例不得低于当期承保、理赔业务数量的10%,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及时整改。保险公司应在检查结束一个月内向北京保监局和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信息的录入,加强基础数据的积累,探索建立北京保险行业间的承保理赔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中所称“重大灾害事故”是指估损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或承保标的受灾面积达5000亩以上的灾害事故。
第五十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会同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并负责解释及修订。如遇特殊情况,须报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经同意后执行。
篇5: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湘财资〔2007〕35号 【发布日期】2007-11-09 【生效日期】2007-11-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湖南省
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湘财资〔2007〕35号)
各市州、县财政局,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
为了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促进我省农业保险工作健康发展,保障广大投保农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附件: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财金〔2007〕25号)和《能繁母猪保费补贴办法》(财金〔2007〕66号)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对我省组织开展的水稻、棉花、玉米等种植业保险和能繁母猪等养殖业保险(以下简称农业保险),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的保费补贴。
第二条 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各级财政应按规定比例和承保的规模将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保费补贴资金据实拨付,并统一列入2130123项“农林水事务―农业―农业生产保险补贴”政府预算支出科目。
第四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中央和省财政的保费补贴资金通过省财政国库部门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省级机构,市州、县级财政的保费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到有关农业保险经营同级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为防止特大农业灾害和大范围疫病的发生,对保费补贴资金实行调剂使用,建立农业保险长效机制,省财政按一定比例计提农业保险风险预备金。
第六条 风险预备金计提办法:2007,省财政从保费补贴中按每头能繁母猪8元的标准提取;水稻、棉花和玉米按当年保费收入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为保费收入减去其应支付的赔款和必须的费用)的70%提取。以后计提标准另行确定。
第七条 农业保险风险预备金实行滚动积累制。采取丰年积累,平年结转,大灾调剂。如果承担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当年农业保险(以保险项目范围为单位)的综合赔付率超过70%或承保地区出现大面积灾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可申请动用风险预备金。风险预备金的结余,结转下年使用。风险预备金存放于省财政指定的银行,由承办农业保险的省分公司设立专户,由省财政与省分公司共同管理。
第八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农业保费补贴资金的拨付程序。由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根据收取农户保费进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补贴资金拨付申请报告,并同时提交农业保险保费收取情况、保险协议签订情况、投保农户、承保面积或数量、已拨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财务报表等资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审批。省财政据此拨付相应比例的保费补贴。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保险工作真正惠及广大农民。
风险预备金的拨付程序。由承办该项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提出书面专项申请,经农业主管部门初审、省财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每年终了或单个农业保险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各市、州财政局应在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地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汇总上报我厅。
风险预备金使用和节余情况由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于每个会计终了后或单个承保项目保险责任履行后一个月内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上报上月农业保险保费收取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保险经营机构应于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投保农户(专业户以及企业数)、资金赔付及使用情况、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并由各市州财政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农业保险的重大意义,加强宣传,履行告知义务。凡政府、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组织代交保费的,必须向投保农户发放保险凭证并明确实际承保种植面积和养殖数量。
第十四条 各市州、县要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协调、核实和监督工作,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力度,确保保费补贴资金的及时拨付和专款专用。
省财政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的到位情况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调整下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市州、县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制定的农业保险实施方案确定的各项内容和保险条款组织开展保险,不得任意改变,更不得采取保费返还、比例分配等形式损害农户利益,一经发
现,按违规处理。对违规使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除收回保费补贴资金外,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追究责任。对挪用农业保险风险预备金管理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除责令其纠正、限期归还资金并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单位的农业保险承办资格。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及风险预备金接受同级财政的检查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农业保险实施起执行。
篇6:保险公司的承保与理赔的实践报告
一、关于实践内容的概述。
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保险业务快速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市场体系日益完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监督管理水平不断提高,风险得到有效防范,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在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保险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在古代人类社会中,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很早就萌生了保险思想,并在现实生活中已出现了一定的原始保险形态,反映出当时社会对保险有了客观的需求。于现代说,保险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品经济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据考证,“保险”一词最初是14世纪意大利的商业用语,后传到英国有很大的发展,英文原先的含义是:“以缴付保险费为代价来取的损失补偿”这一表述只勾画出了一个经济活动的轮廓。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保险的解释也在不断地完善,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定义,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担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通过保险,少数不幸的被保险人的损失由包括受损者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分摊,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财务安排,提供损失赔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投保人通过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保险人为其提供保险经济保障的权利,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通过保险,可以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如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公司为生产、经营保险的载体,其实务可分为承保、财务、理赔三大部分,因本人实践内容有限,只进行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和理赔的实践。保险承保是保险人对愿意购买保险的单位或个人(即投保人)所提出的投保申请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接受和如何接受决定的过程。其承保业务环节包括要约、承诺、核查、订费等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可以说,进入承保环节,就进入了保险公司双方就保险条款进行实质性谈判的阶段。承保是保险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承保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经营的财务的稳定性和经营效益的高低。保险理赔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要求进行处理的行为。保险理赔并不等于支付赔款,但是保险理赔对于保险人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角度看,保险人无论是否支付赔款,保险理赔是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是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就应该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从经营角度看,保险理赔充分体现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保险理赔也是对承包业务和风险管理质量的检验,通过保险理赔,可以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制定和防灾防损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问题,为提高承包业务质量、改进保险条件、完善风险管理提供的依据,保险理赔还可以提高保险合同的信誉,扩大保险在社会上的影响,促进保险业务的发展。
二、时间的主要内容及安排。
本人于公司实践共3周,分别参与的实践为保险的承保、理赔与现场查勘、理赔与理赔理算。
(一)公司简介。
篇7: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四条 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第五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六条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七条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
(二)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三)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度衔接的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手续。
(四)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健全完善全国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进一步完善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加快普及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各地已出台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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