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范文(通用8篇)
篇1:刑事判决书范文
苏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苏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子骞,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河南商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东方花园F栋4单元。2004年9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苏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罪被批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逸,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格林花园8栋2单元307号。2004年9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逸涉嫌绑架罪被批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看守所。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刑字(200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子骞吴逸犯绑架罪,于2004年 12月 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琴张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子骞吴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子骞、吴逸吸毒成瘾,因无钱购买毒品,遂与同样吸食毒品的吴逸达成合意,绑架张雅雯及其祖父张仲卿,意图勒索毒品未遂。2004年9月24日,被告人冯子骞在河南省商水县,对被害人张雅雯和同样和其有一技之长的祖父张仲卿进行哄骗,带以上人员前往江苏苏州。2004年9月25日,又以和施工单位负责人见面为由将张雅雯祖孙二人骗至冯子骞暂住处东方花园F栋4单元,乘被害人醉酒之后,被告人冯子骞、吴逸用手铐将被害人铐在一起,并搜得康佳手机一部,现金1680元。2004年9月25日至9月27日期间,冯子骞、吴逸二人多次用刀和铁棍威胁殴打被害人张雅雯,令其联系张雅雯在苏州打工的哥哥张飞为其送毒品未遂。2004年9月27日中午,张雅雯、张仲卿乘冯子骞、吴逸睡觉之机,翻窗跳楼逃跑,致张雅雯轻微伤,张仲卿严重脑颅损伤而死亡。后经侦破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子骞、吴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江胜男的证言,被害人张雅雯的陈述,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值清单,伤情鉴定书,死亡鉴定书,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子骞、吴逸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子骞、吴逸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子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冯子骞吴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子骞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吴逸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珊珊
人民陪审员:何素雅
人民陪审员:毕晓娟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婷
篇2:刑事判决书范文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2009-10-1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 的通知
法办发〔2009〕2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的需要,现将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01〕1号)中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2,即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不再执行。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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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法定代理人××ׄ„(概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意见、提供的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其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对于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结合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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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样式的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的需要制定,供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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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和“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同时用括号注明“推定”。
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首部应当直接写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周岁”。
(3)文化程度。应当表述实际就学状况。如,可以表述为“小学二年级文化,辍学”或者“初中一年级学生”等。
(4)工作单位、学校、住址。应当写查明的工作单位、学校和住址。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一致的,可以不写住址。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地方犯罪的,应当写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住址或者经常居住地。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写。
(5)所受强制措施的情况。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6)首部应当写明以前是否有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
2、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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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可直接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之后,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
(2)事实部分要注意写明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证据情况;控辩双方对年龄及证据的意见;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年龄、证据要进行分析、认证。
六、理由
注意写明有关认定或者推定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的理由。
对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的年龄适用推定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表述为:“鉴于通过法庭调查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本院根据掌握的现有证据材料,依法推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七、对隐私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为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只写姓、不写名,表述为“张某”、“王某某”。
隐私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当在首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表述其真实姓名。
对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证人,应当写明其真实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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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简要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罪。(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网址:http://-1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况调查报告”内容及“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等部分内容。
二、括号“()”部分的内容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写明的内容,没有相应事项的,不需要写明。
三、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判决书样式及其说明制作。
篇3:刑事判决书范文
关键词:责令退赔,执行,法律属性,出路
在经济类犯罪刑事案件中, 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赃物常作为一项判决主文出现在刑事判决书中。作为一项具有财产性内容的判决, 理应得到履行或者执行,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刑事“责令退赔”判决在执行方面却面临着非常尴尬的境地。
一、刑事“责令退赔”判决执行现状
责令退赔的直接法律依据为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 一律上缴国库, 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8条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 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只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 责令退赔并不是财产刑的一种, 也不是一种刑罚, 但是责令退赔可以认为是一种涉及财产内容的判决。
刑事司法实践中, 涉及到赃款赃物尚未追缴或者退赔的, 法院都会在判决主文中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但在执行时, 一方面, 被告人在判决后极少愿意并且能够退赔;另一方面, 法院一般不会将该类判决移交执行。
二、刑事“责令退赔”判决执行困境
在江苏省范围内, 刑事“责令退赔”判决被要求写入判决主文的直接依据为2001年9月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强对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追缴、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工作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第2条:要进一步完善判决、裁定的内容, 为判决、裁定财产部分的执行提供更为完善的执行依据。对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应依法查明其数额和去向, 并在判决、裁定中准确认定;对判决、裁定时尚未追缴或退赔的赃款赃物, 应明确数额, 在判决、裁定主文部分写明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对判处罚金刑的应依法写明罚金缴纳期限。《意见》第4条同时规定, 对未追缴完的赃款赃物、违法所得, 一旦发现有关财产, 刑事审判庭应制作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刑事裁定书, 移交立案庭立案, 由执行庭执行。移交立案时, 应附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前期追缴、执行情况说明和相关材料。上述规范性文件奠定了责令退赔在判决主文中的合法性基础, 并且确认了责令退赔判决可以移交执行。
然而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 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 不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只能通过追缴和责令退赔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况且追缴和责令退赔一般应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和完成的, 因为其可以作为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如果经过追缴和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 不能移交或申请强制执行, 可以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对该条规定也可以做不同理解:追缴和责令退赔由被告人履行或强制执行后, 尚不能全部弥补损失的, 可以再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责令退赔的法律属性和功能定位以及可否执行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由此会产生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可以移交和申请执行, 理由为, 责令退赔出现在判决主文中, 其又具有财产内容, 因此可以且应当得到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移交或申请执行, 理由为, 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的变量太多, 其主体、数额、期限往往不能具体确定, 刑事诉讼中对物品价值的鉴定标准跟民事鉴定标准不相一致, 且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若对责令退赔不服, 其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责令退赔是一种确认性判决, 其可以作为之后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但是不能移交或申请执行。
三、刑事“责令退赔”判决执行困境的出路
为寻找刑事“责令退赔”判决执行困境的出路, 本文提出以下思考, 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功效。
(一) 责令退赔的刑法属性及功能定位
要对责令退赔判决可否执行进行探讨, 首先应厘清责令退赔在刑法中的法律属性和功能定位。根据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 一旦构成犯罪肯定会有相对应的刑事责任, 而刑事责任的实现除了刑罚之外, 还有《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罚方式。那么, 责令退赔是否可以理解为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非刑罚处罚方式呢
《刑法》第36条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法》第64条责令退赔是规定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中,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责令退赔是赔偿经济损失的一种执行方式, 其功能正如缓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方式一样。
在刑事诉讼中, 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也有针对财产的强制措施, 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责令退赔是否可以理解为针对赃款赃物的一种强制措施呢如果是一种强制措施, 那么理应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决定和执行, 这样被告人退赔的情况才可以作为法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否则, 判决确定, 由生效判决来确认和执行责令退赔, 那么对被告人的量刑就没有实际意义。
(二) 责令退赔相应法律的完善
在厘清了责令退赔法律性质的基础上, 需要对责令退赔的执行情况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责令退赔中的变量很多, 退赔的对象是国家还是个人, 是一人还是多人;退赔的主体是一人还是多人, 是连带责任还是各自独立分摊责任;退赔的数额如何确定, 退赔的期限如何规定, 当事人不服如何给予救济途径, 等等此类问题,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才能做出具体判定。如果变量无法转换为具体的定量, 那么执行也就是空中楼阁。最后, 法院要加强相关的法律宣传及释明工作, 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彰显法律的权威、司法的公信力。
篇4:刑事判决书改革势在必行
尽管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与几年前本案的母本——真正的“许霆案”相比,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罚结果并不为重,尽管这一判决的结论,即使依据相同的事实,但当人们站在不同的角度、由于对法律的解读和理解不同和所持的法理根据不同,也会产生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但是,惠州“许霆案”的判决不仅结论明确肯定,更在于说理充分,条缕清晰,分析入微,而且还体现了非常浓厚的人情味,使得原本人们看惯、听惯,对习以为常的冰冷如雪的刑事法律和由此产生的刑事判决书也感觉到已有了丝丝温情暖意的产生。
就这一判决的表现形式和说明的内容而言,在当前刑事判决书依然是千人一面、千部一腔、千篇一词的情形下,可谓是让人眼睛一亮。而且随着司法改革的兴起和深入,可以想象,这样的判决书会成为一种新时代刑事判决书进行形式改革和内容提升的一个标杆性范本。
刑事判决书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判决书在中国古代也称之为判词,是古代社会为解决两造纠纷、平息你争我斗、了断是非矛盾、实现定分止争的一种法律裁判文书。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判词文化就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朵鲜艳夺目的奇葩。人类自从走出丛林、走出伊甸园结成社会关系以后,就伴随着各种矛盾纷争、利益纠葛和怨恨仇杀等人间纠结一路走来。面对种种人间是非,诉至国家专门机关请求加以了断,也是人类社会一步步走向文明的必由之路。
于是,就有了一份又一份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的各种各样判决书,其中刑事判决书格外受人注目。这是因为一份刑事判决书不仅仅是代表判决结果合法化、正当化和权威性的重要载体,也是一份如何针对当事人(包括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释法书、说理书和裁定书,又是一份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威严性、审判行为的严肃性和判决结果强制性的命令状。而且更在于它直接涉及社会成员的生杀予夺,轻则涉及人的财产权利、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重则甚至涉及剥夺人的生命权利。今天虽然时代不同了,但小到民间纠纷,大到杀人越货,依然需要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居中审理,判案定谳。
因此,即使在一般意义上而言,如何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认可和接受判决内容,如何让社会公众了解和服膺既有的案判谳定,如何让每一份刑事判决书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制作好每一份刑事判决书就成了今天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否严格依法办案、是否以法以理服人的一个主要载体,也是今天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不可否认,由于今天刑事司法实践中实用主义的国情使然和各种机械的套路格式、各种僵化的规格规定和各种硬性的命令规范,使得许多刑事判决书在形式上多有雷同,满篇充斥套语;在内容上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清单占据着判决书的很大空间,一些事实的重复描写反复出现,以致让人感到拖沓乏味;很多刑事判决书的表现形式僵化,以致常有人戏谑:现在的刑事判决书有的只要改变一下当事人的姓名、年龄、籍贯,即可通用于某一类的犯罪。
这种现象的出现,既由于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日益加速使人无法停下来作一些休整;当下司法实践中案积如山、杂事如麻,也使得当代断案者累得简直喘不过气来,使人无法静下来作一些深思。而已有的训练方式单一,在内容描述上简单地要求存同去异,一些固定的统一格式的约束作用,也在这里起着消极的作用。但同样不否否认的是:一些断案者自身的人文底蕴积累不足、自身独立意识的缺位,甚至一些断案者理论功底的不足、说理耐性的缺失,使得一些断案者在制作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常常很难做到精益求精,使之成为一篇篇为人称颂的佳篇良作。
比如,前一阵为整个社会所关注的李昌奎奸杀少女、残害幼童案、药家鑫案、林森浩投毒杀人案等一些特大要案重案,虽然犯罪事实描写叙述比较到位,但是其判决词也只是用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的通俗语言来描述,真可谓对严重犯罪的判词其用语几乎是千篇一律的简单套路。
也许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其审判结果会是相同的。但由于断案者对法律解读程度的深浅不同,观察问题的角度有所差异,对犯罪事实的描述取材轻重不一,个人的历史人文底蕴积累有别,思维表达的个人修养致异,这些内容都能真实地反映着断案者在下判过程中的多侧面活动表现,而这种反映又必然让不同的刑事判决书会有不同的载体出现而显得丰富多彩。而现在这些本来多元的不同表现形式却被一个简单的、统一的模式全部掩盖了。
其实,当我们认真回顾中国古代优秀判词的发展历史,通过盘点、总结和品鉴,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古代优秀的判词作品不但兼有英美法系据律论理之情感任由阐发,又有大陆法系据典引条之规范操作技巧,在情感内容上体现出劝人为善、匡扶正义、判决公允的价值追求,在表现形式上能做到一丝不苟,严肃认真,并且在制作过程中往往写得文笔精练,剖析入微。
因此,中国古代判词中具有法学的规范评价与文学的说理劝人的双重价值。这是由于中国古代的官吏本身集行政、司法于一体的产物,而且各级官吏大多通过科举制度进行选拔而任职的,科举制度与儒家文化紧紧捆绑在一起,因此,大多数文官都是以饱学之士的儒生身份出现在官场舞台上的,从而使得深深植根于中国古代社会儒家化人文环境之中的时代里,呈现出“名家辈出,佳判如云”的盛世局面,一份好的判词也是作为一件珍贵的文学作品流传后世被人欣赏的。正像英美法系中,一份好的判决书所阐述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理论同样可以成为一个经典被人欣赏和尊重,甚至可以成为一个法律原则的渊源。尽管有人指出:“对于法律家来说,这种艺术欣赏能力并不非常重要,最重要的还是判断力和权衡的能力。”但这种“摈弃官式语言之呆板,圆滑而以优美、典雅之文风极力阐述自己独特见解,极具浓厚美学韵味,又含深刻法力,兼容极高艺术性之判决不断奉献于世人面前,使人领略到五彩斑斓的法律判决之美而倾心研读关注”。
刑事判决书需要针对当事人释法说理
今天的时代背景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是一份刑事判决书依然代表了国家法律意志的体现,同样也需要针对当事人(包括了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释法说理。它既要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威严性、审判行为的严肃性和判决结果的强制性,也需要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加以认可和接受。也许我们今天还不能一下子完全去除“主文—事实—理由”三段式的老套路,但路径依赖的文化传承不但使我们无法彻底摒弃昨天的文化遗产,而且随着新时代对审判断案者不断提高的要求来说,由此促使今天的断案者不断提高自己的文化底蕴,丰富自己的处世经验,增加多元的实践经验,不断写就一些既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评述当事双方的不同意见、又能对法律法理进行入木三分的阐释,对判罚结果做到一锤定音又充满说理的刑事判决书也是势所必然的事了。所以,当我们回过头来细细品味惠州“许霆案”的刑事判决书,就会发现其中有了许多促成刑事判决书需要发生变革的积极元素。
几年前,广州许霆案判决之后,学者们写了大量分析文章,对其中的诸多内容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然而,就像这样一个极有争议的案例,其刑事判决书却是用寥寥数语就打发了。此次,惠州“许霆案”一改常态,真可谓是一个好的开端,洗去了广州许霆案诸多不足的蒙尘。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有时追求理想的正义是非常困难的,也许这类案件本身就没有唯一的正义结果。但只要断案者基于自己独立的价值立场,秉持宽厚适中和进行独立的不受他人影响的自我判断,整体把握案件事实,全面分析行为情节,细致入微的分析说理,其判决结果就应该受到尊重。
通过深入浅出、释法说理的一篇刑事判决书,把法官们如何判案定谳的思想过程和客观表现一一记录下来,把法官们对案件的下判根据特别是判罚结果的理由说出来、说清楚,使他人即使不一定完全同意你的观点和结论,但也会赞叹和赞服你的判决结果。正像这份刑事判决书最后说到的:“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正所谓壮载!善哉!美哉!
篇5:刑事判决书
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0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00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04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XX担任书记员。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篇6: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0]京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秦慧,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码***243,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东升派出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东升派出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蠡,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裘世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慧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派出检查员狄仁杰、郭柯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慧及其辩护人范蠡、裘世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慧于2010年3月8日晚8时许,驾驶借来的京A-H32474捷达轿车(车主罗丁)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口,由于超速驾驶,忽视瞭望,强闯红灯将正在正常横穿马路的行人岳菲(女,25岁)撞倒在地,逃离现场不成,将被害人扶上车,声称要送往附近的北医三院抢救。当车行驶至北四环时,被告人秦慧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救助义务,背离去往医院的方向,调头向北开往马甸32号某违建拆迁工地,将被害人拖下车,弃于废墟之中,用砖头草草掩盖后逃离,至被害人岳菲得不到救助“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方为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两份证人证言(其中罗丁因其证言对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成致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均符合《刑诉解释》141-143条情形,经本院批准可以不出庭作证)、被告人陈述、一份尸体鉴定书、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同时传唤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认为被告人秦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十三、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交通肇事供认不讳,但辩称是因为发现被害人已死亡才改变方向,产生将被害人扔下车的意图,因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称:首先本案被告在肇事后并没有杀人故意,其次采取了积极的悔罪行为想要挽回被害人的生命,第三通过提供2010年3月10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秦慧的第二次审讯笔录上来看,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审讯室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上辩护意见有三份证据支持:道路交通录像一份、公安机关审讯笔录复印件一份、失血量鉴定一份。同时引用公诉方尸体鉴定书。由此可以证明辩护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指控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罪是不恰当的。综上认为其当事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秦慧驾驶借来的京A-H32474捷达轿车(车主罗丁)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口,由于超速驾驶,忽视瞭望,强闯红灯将正在正常横穿马路的行人岳菲(女,25岁)撞倒在地,逃离现场不成,将被害人扶上车,声称要送往附近的北医三院抢救。当车行驶至北四环时,被告人秦慧背离了去往北医三院的方向,调头向东开往马甸32号某违建拆迁工地,将被害人拖下车,弃于废墟之中,用砖头草草掩盖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岳菲为“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尸体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方指控的交通肇事罪,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级被告人的供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有逃逸的意图,但被群众拦截后才被迫前往医院,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于公诉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辩护方提供了失血量鉴定和道路交通录像证实被害人是在被告人背离去往医院方向前死亡的事实意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被告人确实是在被害人死后才实施的抛弃行为,公诉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时基于刑事诉讼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因此本法庭认定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同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法庭认为被告人秦慧故意触犯交通法规致正常穿越马路的被害人重伤后死亡极大地危害了公共安全,故对悔罪从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慧犯交通肇事罪,且事后有逃逸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海瑞 审判员
郑成功 审判员
杨简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篇7:刑事判决书及
(2012)思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昌星,男,1958年9月15日,汉族,出生于福建晋江,现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
辩护人魏某。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昌星犯走私案,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昌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伙同楚某(另案处理)以搭乘被害人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幌子,将纪某骗至某处,采用卡脖子、按住双手并语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纪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纪某共计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收条及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暴力及言语威胁等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退赔所有赃款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
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篇8:刑事判决书范文
案件情况:2011年12月10日晚上, 连云港市公安局指令海州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警察到新浦区海连路天然居宾馆进行检查。在该宾馆三楼的“天然居洗浴中心”内, 警察抓获负责管理消防通道里暗门的王某。通过消防通道后, 警察又在9号包间内查获卖淫嫖娼顾某某、高某某、7号包间内查获蒋某某、韩某某。警察在带离涉案人员过程中, 孙某来到现场, 警察询问其干什么的, 孙某说天然居洗浴中心是其承包经营的。警察将孙某一并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查, 当晚顾某某以238元的价钱向高某某卖淫, 蒋某某以238元的价钱向韩某某卖淫。面对警察的询问, 孙某主动如实供述其容留妇女卖淫的违法犯罪情况, 王某也如实交代其在孙某容留卖淫案中的作用。根据孙某、王某的交代, 警方获知孙某的妻子徐某在该案中涉嫌犯罪, 在卖淫活动中具体管理并收取嫖资。在当晚查处过程中, 徐某乘机溜掉。警方遂将徐某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 并多次通过徐某的亲朋好友传话, 规劝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2011年12月19日, 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刚到公安机关, 面对警方的讯问, 徐某试图开脱自己的罪责, 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警察对徐某进行长时间劝导教育无果。经过多次讯问, 面对凌厉的讯问攻势, 在公安机关展示充分的证据后, 徐某才供述其犯罪经过。
至于被告人孙某的到案方式, 警方提供了书面说明, 具体内容为:2011年12月10日晚上, 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治安大队警察在新浦区海连路天然居宾馆三楼的“天然居洗浴中心”洗浴场所内, 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顾某某、高某某等人。警察在现场将顾某某、高某某等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在带离过程中, 孙某来到现场, 警察询问其干什么的, 孙某声称“天然居洗浴中心”是其承包经营的。警察将孙某一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将孙某带至公安机关过程中, 孙某一直配合公安机关工作, 没有抗拒、逃跑等行为。在公安机关, 孙某主动陈述了其违法犯罪经过。而徐某的到案方式为:2011年12月19日, 徐某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判决书中认定徐某于2011年12月11日投案, 应属笔误, 对此我们不必深究, 也无必要评论。仅从判决结果来看, 徐某被认定为投案自首, 以致比同案的孙某轻了六个月的徒刑, 从侦办此案的警察角度看, 似乎有“坦白从宽, 牢底坐穿”的悲凉感。法院认定徐某是投案自首, 从案件侦办情况看, 符合投案自首的相关规定。投案自首作为犯罪人在犯罪后服法的表现, 无论其出于何种动机, 都显示了法律的胜利。徐某以一种主动的姿态解决了与国家之间的对抗性矛盾, 理应得到法律的褒奖, 结果得到从宽处理。而被告人孙某、王某没有被认定为投案自首, 从案件查处的过程来看, 孙某、王某的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对于案件侦破起到重要作用, 是关键证据。由于涉娼案的特殊性, 能收集的物证较少,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往往是主要证据。而孙某、王某如实交代就直接锁定犯罪嫌疑人徐某。法院认定孙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是主犯。但法院的判决对于孙某、徐某却相差有六个月的悬殊, 差别就是认定徐某系自首。但从对查明案情作用来看, 显然孙某、王某两人对警方侦破该案起更大的作用, 而徐某是迫于压力, 陈述了警方已知的案情。法院的法官对于投案自首这样基础性法律知识的理解, 应该没有问题。而出现这样的判决结果, 作为警方提供的证据应该有不到的地方, 侦办案件的警察没有出庭作证, 使法官少了一条认识和了解案件事实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