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精选三篇)
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 篇1
一、占有概述
(一) 什么是占有
对于占有的解释,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立法。包括以下几种:
1. 事实上对某物有支配力。瑞士民法对占有的解释是:实际上支配某物的人为占有人。国内多持这种说法。
2. 对某物有持有权。如《法国民法典》。
3. 控制某物的权利。如日本民法规定:“占有权是对某物有事实上的支配”。
(二) 占有的本质
从上文各国立法对“占有”的不同解释, 可知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事实说”即事实上占有某物。只要实际上支配并控制某物, 则认为是占有。这种说法源于罗马法, 当前很多国家都认同这种说法。
第二种“权利说”解释为“因法律的赋予而产生占有”, 即占有人是合法的。这种说法源于日耳曼法。
(三) 占有概念的变化
最早罗马法就对占有进行了法律上的解释, 认为占有包含两个要素:第一是认为某物是自己的想法;第二是支配某物。前者观点是占有的精神要素, 即占有主观说, 后者观点是占有的物质要素。
日耳曼有学者提出, 只要某物在某人手里就是占有, 即客观说。德国民法则用了客观说, “事实上支配某物”, 又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二、物权法中的占有地位
占有在物权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 但一直受到忽视。
(一) 独立地位
根据占有的客观说的观点, 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占有人, 使得占有从所有权中脱离。民法中占有制度的价值是分离了占有和所有, 因此, 占有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占有可以单独获得法律保护。占有人有权对侵犯其占有的行为向法律寻求救济, 还可获得损害赔偿。我国物权法已将占有和所有权放在同等的地位, 占有在我国律法中已获得独立地位。
(二) 基础地位
原始社会开始物的利用, 随着人类发展, 物的归属问题出现。因此, 首先是对物的利用再是对物的占有。
(三) 优越地位
物权法是围绕所有权建立的, 所以, 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很重要。而占有则具有优越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动产占有的交付方式。间接占有以指示和简易交付方式进行物权的更改。2.风险占有转移。在合同签订之前, 占有人自己承担占有物的风险损失, 之后则是买受人承担。3.由占有推定其所有, 即所谓的占有权利的推定制度。
三、占有效力
(一) 占有权推定
对占有物有行使权力, 推定占有人拥有这个权利。对他物权和所有权的推定都属于占有权的推定, 即留置权和质权。占有的推定效力由反对推定成立的一方进行举证。动产、不动产都可进行占有权利的推定。不动产物权需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相同, 如果不同的话, 则很可能真正权利人推翻原先的占有权利的推定。
(二) 占有人的维护
首先, 拥有物上请求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自己的所有物;对侵害占有人的占有行为的可以请求制止其侵害行为。”
其次, 自力救济。占有人为维护自己的所有物可以进行反抗、防御, 即自力防御。当有人抢夺占有人的占有物, 占有人可以向对方取回, 也可跟踪对方。目前我国物权法中没有规定这项权利, 可是自力救济在法理上是一种重要的权利。
再次, 恶意第三人权利。善意第三人的这占有受到法律保护, 但恶意第三人的占有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最后, 承租人的保护。承租人对占有物有占有的事实, 因此租赁权在所有权之上。承租人因其占有房屋, 所以, 推定承租人最需要房屋, 应受到法律保护, 正体现民法价值——物的利用优于物的所有。依据租赁合同, 当承租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 承租人可以寻求占有物保护。
四、占有在我国民法中的作用
(一) 法治社会的需要
只有不断完善法律, 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法治社会的建立首先健全法律制度, 树立人们的法治观念, 通过法律的约束才能维护社会的安定, 当合法占有人的财物受到他人非法占有, 可以向法律寻求保护。
(二) 维护社会稳定
占有制度的建立可以维护合法占有人的利益。当无权占有人对某物形成控制, 放任无权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会造成社会不稳定, 威胁公众的安全。
(三) 占有制度利于健全民事诉讼程序
我国法律规定:当占有人的合法财产遭受他人侵害时, 占有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这样使因财物引起的纠纷可以在法院得到解决, 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可以避免私立救济的情况发生。
五、结语
综上分析, 占有在民法中获得了一种独立的地位, 不再依附所有权而存在, 但占有制度的法律条文并不全面。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社会安定的保障, 可以确立大众正当的法制观念。为保护合法财产人的正当权利, 创建有效的法律保护途径, 本文探究占有在民法中的功能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建议稿草案——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9.
[2]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直觉在儿童美术教育中占有重要地位 篇2
一、直觉在儿童美术教育中的地位
直观知觉和理智分析路人类的两种认识程序,两者相互配合发挥作用。直觉是一种为感性活动所专有的认 识能力,儿童的认识主要靠直觉发展,尤其在艺术活动中,感性的智慧占主导地位。儿童依靠直观知觉作画有 以下特点:
(一)儿童依靠直觉把握物象基本特征 儿童观察物象时眼睛最先接触到的并不是可度量的现象,而是接 受视觉刺激后得到的直接的、原初的感染力,他们把吸引了他们注意力的东西加以选择和强调,从而表现出对 象的特征。从审美的角度看,被感知的意象就是感知物的本质。比如4岁幼儿看一辆车,他知道车身近似方形, 车轮是圆形, 这是车的基本特征,尽管有时他们在一个方形下面画许多圆,但仍能看出这些圆是代表滚动的车轮,在这里数量并不重要;儿童画鸟时画一个椭圆代表身体,在圆的一端有时用三角形,有时用线代表喙,在圆的上下两侧画两条线或画两个三角形代表翅膀。可见,儿童年龄越小造型越抽象、概括。随着儿童年龄增加 ,他们的观察记忆力增强了,所表现的物象也越复杂,越接近真实。他们表现形的能力由简单到复杂,这是他们认识发展的自然过程。
人类认识生活的一个重要途径是通过感觉器官。通过直观感受发展认识是儿童认识发展的重要方面。艺术 要求儿童注意世界的具体特征,不仅表现共性,更重要的是表现个性。艺术表现要求不是画物象的概念,而是具体的有个性特征的物象,是这个物象和那个物象的区别。因此,在艺术教育中不断启发和引导儿童去注意观 察和区别各种物象的具体特征,通过直观感受发展认识,提高艺术表达能力,把儿童从概念化的表现中解放出 来,起十分重要的任务。
(二)儿童依靠直觉能创造性地表现视觉意象儿童的早期艺术形式,含有高度抽象的几何图形,它们并 不是对大自然的复制,而足对大自然本质特征的反应,有人认为这样的概念不可能产生于观察过程本身,它只可能是更高级的、非观察性的层次上推敲的结果,他们认为儿童对现实情况的思维不是靠直接的感觉,而是靠 非感性的智力的.升华。其实,儿童与成人的艺术概括相反,是非理智的思维活动。概括在所有的知觉中都会自 动发生,因为简化的形象是被记住的形象,儿童所表现的视觉意象,更多的是把注意力放在主观需要上。比如 ,儿童画一条公路上行驶着的车辆时,运用折式构图,在一条线的上下画出两个天空,来往的车辆和行人上下 颠倒地画在这条线上。再如,儿童画一个人在洗头发,他把伸进盆里的头和地面用俯视表现,以便让人看清洗 头发的情景,把人的身体用平视表现,以表示人站立的动态。所以,儿童在表现世界的根本性结构特征方面, 具有非同寻常的创造力。
(三)儿童依靠直觉能体现美的自然法则 对自然中存在的平衡、秩序、和谐等现象的体验和追求,是人 类的审美本能。在儿童的绘画中,均能得到自然显现。如儿童在线画中能自由运用各种形态的线通过疏密、繁简变化表现节奏和韵律,他们用直线、曲线、圆形、方形、三角形在人物、动物、植物上自由组合装饰,做到 繁而不乱,繁简有序;在线描写生画中,能把复杂的景物组织得井井有条。儿童在色彩画 中,常用补色对比表现强烈而和谐的色彩关系,依靠直觉他们能感觉出一块红背景前的人脸是绿色的;在黄色背景前把人脸面成紫色;他们还可以根据物象受光的影响所产生的明暗变化,用不同的明度和纯度的色块进行 表现,这些并不是在理性知识指导下的艺术表达,而是靠直观感受,靠主观感情支配所做的自然表达。教学中 教师只需要把儿童画中表现出的这些优点加以肯定,并有意识地加以引导,使儿童由无意识的显现发展为艺术 表现,认识就会得到升华。
浅谈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效力 篇3
关键词:占有;概念;民法地位
一、占有的概述
1.占有的概念
关于含有的概念,在学理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上仍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如《瑞士民法典》第919条第1款规定,“占有是对某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凡对某物进行实际支配的,为该物的占有人”。我国大陆和台湾的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第二,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如《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之。第三,认为占有是一种控制和支配物的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为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第五,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是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
我国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对于占有概念的认识不同,直接导致对占有的性质所持观点不同。
2.占有的性质
从学者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有事实说和权利说之争。
“事实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即占有是占有人占有物的一种状态,不论占有人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权源,只要存在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关系即可成立占有。此种观点源于罗马法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今,德国、法国、瑞士在立法中肯定了占有是一种事实。
“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即认为占有是占有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发生的利益。因为权利的取得必须合法,所以该说实质上要求占有人必须有合法的本权。
在我国通说认为占有是种事实状态的基础上,将占有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法律事实,作为一种法益对其加以保护。这无疑更加适宜于我国现今的民法体系。
二、占有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由于对占有在整个物权法中重要性的忽视,导致占有成为物权法研究领域的短板。但现代物权法对效益的追求,有必要对物权法中占有的地位进行重新界定。
1.占有的独立地位
占有客观说的提出意味着一切非所有人都可以成为占有人,从而使占有成为一个与各种民事权利相关联的基本的民法理论问题,使其从所有权中独立出来。占有制度在民法中的具体价值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占有与所有的分离,使占有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并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保护。
占有不再仅充当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之一,而成为可以单独依据其管领和控制的事实状态而获得法律的保护。占有人可以依据其占有的事实状态对侵害占有的行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对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占有的基础地位
在整个财产权以及物权的发展历史中,一条清晰的脉络为:从财产利用到财产归属再到财产利用。在原始社会中人类就已经开始了对于物的利用,而物的归属是权利意识萌芽后的产物,所以先有物的利用后有物的归属。抽象的所有权是从占有中发育,并且使占有成为表彰所有权,实现所有权其他权能的前提条件。
3.占有的优越地位
现代物权法体现是在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无可厚非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处于核心、最重要的地位。优越地位不等于重要地位,占有对于所有权而言正是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这种优越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由于占有状态的不同,交付的方式也不相同。直接占有通过普通的交付方式完成动产物权变动;间接占有则可通过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完成物权变动。其次,在所有权买卖的风险转移中,也是以占有的移转作为标志。《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后,占有推定所有。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的事实与权利共存为常态,根据这种盖然性,法律设定了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
三、占有的效力
1.占有权利的推定
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推定其合法享有此权利。这种推定不仅包括对所有权的推定,还包括对他物权的推定,如:质权、留置权。占有的推定效力是种法律上的推定,应由主张该推定不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占有的权利推定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在内。只是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权利的表征,由于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占有,所以当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的权利人不相符合是,真正权利人很容易以登记为证而推翻占有人的权利的推定。
2.占有人的保护
占有是一种法益,擅自非法改变他人的占有,破坏现有的占有秩序,应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
(1)占有人享有物上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确认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2)占有人的自力救济。直接占有人或辅助占有人对于他人侵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力量加以防御,维护自己的合法占有,这被称为自力防御。而当占有物被侵夺后,占有人可以即时排除加害人取回,或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我国物权法中尚未规定占有人的自力救济,但在法理上,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是占有人十分重要的一项权利。
(3)恶意第三人的权利。对于第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可以继续保留占有,这在理论与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当第三人占有标的物为恶意时,法律是否保护其占有免受他人侵害呢?例如,甲窃取了乙的自行车,那甲对自行车的占有是否受法律保护呢?笔者认为,恶意第三人的占有仍受法律保护。现代民法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行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够采取私力救济,以此防止出现私人执法和暴力行为。尽管占有人是非法占有,但除非权利人有权采取合法的救济手段,否则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来剥夺占有人的占有。未经占有人的同意,即使是剥夺某种不合法的占有,也是应当受到法律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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