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精选12篇)
篇1: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执业药师考试辅导《药事管理与法规》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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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劳医〔1999〕16号
各市劳动局(社保局)、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
江苏省劳动厅
江苏省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和确定,可优先选择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CSP)达标(合格)单位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建立质量管理小组,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药店主管业务负责人应具备药师(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全部负责,不得兼职或挂名。从事药品销售、配方、复核、保管等工作人员,必须经省辖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质量管理小组中应具有药师(或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或兼职质量管理人员,负责药品的进、销、存各环节的质量验收、养护、检查、监督,确保药品质量。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必须体检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皮肤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岗位。
(五)药店应按照有关法规,有与经营药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硬件设施,有与经营药品规模相适应的仓库面积,库房干燥、通风、防潮、防霉、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等以及需要特殊条件贮藏药品的设施。
(六)药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能做好制度执行、检查和监督等软件台帐的记录。必须具有24小时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的相关品种,提供咨询、导购服务的能力。能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至少一名药师在岗。经营思想端正,服务行为规范,并公开向社会作出“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取得省医药管理局核发的全国医药零售企业统一的“绿十字”标志。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店职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业务购销和收支情况。
(五)药店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六)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营业人员半年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求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定。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根据区域布点的需要,有选择地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的以单个定点,不连锁定点),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药房配药,也可到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外配处方由医师签名后,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并由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存二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用印章、处方样式进行备案,定期核对。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处方外配差错纠纷或事
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具体办法由省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见附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
制。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篇3: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主体泛行政化导致内部监管软化
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主体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与各地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而负责具体事务和投资运营的是业务管理部门是各地医疗保险管理局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然而,各地医疗保险管理局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均是隶属于所属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行政事业单位。从政策的制定到具体的征收,管理、使用,乃至监督,实质上都是由同一部门执行,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的约束趋于软化。
配套法规与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外部监管缺失
尽管《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权,但由于社会保险收支一直未能纳入财政统一计划和预算管理体系,处于分散的状态,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难以对数额巨大的社会保险基金实施有效监督。不仅如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所有者在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的情况无法了解其真实运营状况,也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管理和监督。
统筹层次过低不利于实现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
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低下,“碎片化”现象严重。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指出原则上是以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在实际中,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约有2600多个统筹单位,绝大多仍是县级统筹。在这种情况下,各级统筹单位都追求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导致了基金结余总量过多。而由于统筹层次过低,单元过多,使得结余分散,这必然会削弱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另一方面,各地都设立专门的机构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加大了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成本。
投资渠道单一导致基金保值增值困难
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缺乏合理的投资政策与畅通的投资渠道。现行的政策规定“医疗保险机构应留足两个月的发放数额,其余结余资金留存财政专户或购买国家债券",只能按照银行现行利率和国债利率获得利息收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货币形式存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本无法规避通货膨胀风险。
改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对策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中,我们仍然有许多地方需要改进与完善。
加快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配套法规建设
加快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特别是要建立具有切實性的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外部的监管监督力度。
加强医保系统管理体系建设
明确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双方的具体责任与义务,建立明确的奖惩措施,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实现经济水平近似,地理位置及行政层次接近的部分统筹地区逐步的医保政策的对接,提高统筹层次,从而降低医保基金管理的成本,实现规模运营
适当扩展投资渠道
在金融市场不断发展的今天,可以适时的扩展合适的医保基金投资渠道,在确保安全性的基础下提高医保基金投资收益率,抵御未来可能遭遇的支付风险。
(作者单位:合肥工业大学经济学院)
篇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通过GSP认证的证明材料;
(三)药师注册证或资格证及其与零售药店的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相应的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药品经营品种清单;
(五)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管理人员、药店职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的格式跟普通申请书的格式一致。
关于“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
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我店是位于吉水县白沙圩镇,于2005年1月经江西省食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一家单体零售药店。是一家成立较早且规模较大的零售药店。由于地处偏远乡镇,离县城路途较远,为了方便乡镇职工、居民医后购药,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局提出设立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盼批复为感!
特此申请
白沙镇言淦药店
篇5: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一、管理服务内容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资格认定。
二、设定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份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五条;(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埋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 号)第二条;(四)《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五)《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六)《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埋暂行办法》(昆政发〔2001〕 1号)第二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认定。
四、审批条件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1.符合区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 埋制度;3.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 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4.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 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埋人员和设备;法律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第五条;《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 四条。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 1.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作证队《营业执照》,经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 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3.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 检查合格;4.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5.能保证营业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埋 部门培训合格;6.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 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法律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叨)M)第四条;《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 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2.大型医疗仪器设置清单(原件1份);3.《『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表》(原件]份);4.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5.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法律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门9门叫)第六条;《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 五条。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身份证明,药品经营人员职业资格证 和健康证(复印件各不份,验原件);3.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原件1份)4.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5.药品质量、药品保管、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原件1份);6.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法律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叨)16)第五条;《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 四条。
六、申请表格及申请书
申请人需填写《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表》、《昆明市城镇 职工基本医厅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批表》表格可在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免费 领取。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并开展现场评估审查后审核——合格的发给《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或《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
经审查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抉定。
十、审批办理时限
受理之后10日内(不包含现场评估时间j。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或《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正本、副本),有效期24个月。
十二、法律效力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作为昆明市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为昆明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可作为昆明市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零售药店,供昆明市基本医疗保险爹保人员选择购药。
十三、审批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篇6: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申请单位(章):—————————————
申请时间 : —————————————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
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一式三份用钢笔填写或打印,要求字迹工整清晰,内容真实。
二、申报单位需同时附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
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提供的无违法违规证明材料;
4、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申报上月社会保险缴费单原件,职工劳动合同签订登记表原件,职工花名册;执业药师注册证和药学技术职务资格证原件(同时报电子版药学技术人员花名册);
5、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纸质和电子版);
6、单位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
7、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如《申请书》设置栏目不能满足填报需求,可以附表形式填报。
四、申请单位以A4纸张标准,将上述资料复印件按第一条排列顺序附于《申请书》后,并装订成册。所有报表同时报纸质二份和电子版一件。
基 本
情 况
单位地址 所有制形式法人代表(负责人)联系人 单位邮箱 药品经营许可证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职工人员情况
营业人员数职工总人数参加医疗保
单位名称
药学技术人员数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及帐号
有效期
营业期限
其中:高级职称 中级
职称 初级职称
其他
参加养老保险数
险数
签订劳动合
同数
申请单位意
(公章)
见 法人代表签字:
县 区 审 核 意 见
市 局 复 审 意 见
备注:
年 月 日
(公 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篇7:上海市定点零售药店
1.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后,可持“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卡”等职工医疗保险凭证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有执业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处方药。如果外配处方的药品是通用名,参保职工可自由选择不同价格的同种通用名的药品。
如果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师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可以将处方退回。
2. 参保人员根据医疗需要持职工医疗保险凭证,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药师的指导下,自行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
药店名称员地址
黄浦区 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 南京东路616号
嘉定区 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福海药房 福海路228号
宝山区 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友谊药房友谊路223号
闸北区 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第十医药商店 中山北路588号
卢湾区 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蒙自药房 蒙自路484号
普陀区 华氏西部大药房有限公司武宁路231号
闸北区 华氏大药房汾西分店 汾西路414号
虹口区 华氏大药房新特药商店 四川北路1330号
嘉定区 华氏大药房丰庄分店 丰庄路402号
普陀区 华氏大药房武宁分店 武宁路1666号
徐汇区 华氏大药房康健分店 桂林东街233号
长宁区 华氏大药房中心店 愚园路1435号
杨浦区 上海华氏杨浦大药房有限公司 控江路1919号
金山区 上海华氏大药房金山第一药店 朱泾镇万安街657号
静安区 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雷允上药城 华山路2号
静安区 上海雷允上西区有限公司永建店 康定路652号
虹口区 上海雷允上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新虹联国药江湾分号 场中路16号
闵行区 上海雷允上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兰坪路店 兰坪路130号
黄浦区 上海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四川中路666号
徐汇区 上海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宛平南路店 宛平南路211号
长宁区 上海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沪西药房 仙霞路477号
卢湾区 上海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国药号 瑞金二路377号
杨浦区 灵林药房 翔殷路1078号
闵行区 上虹大药房莘庄店 莘庄镇莘中路98号
宝山区 新世纪大药房 淞滨路130号
浦东区 博山药房 博山路75号
浦东区 养和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乳山店 乳山路79号
南汇区 华惠药店 惠南镇东门大街349号
奉贤区 上海人和堂国药有限公司人和堂国药店 南桥镇人民中路246号
松江区 余天成堂药号 松江中山中路268号
金山区 同源春参药店 石化金一东路47号
青浦区 益寿春医药商店 青浦镇公园路525号
篇8: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杭劳社医【2003】190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各零售药店: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物价局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市药品监督、价格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实施与各自职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
(二)已通过或将在国家规定期限内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
(三)已通过药监部门的药品分类管理验收;
(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
(五)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
(六)营业时间内有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和调配处方;
(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八)药品零售企业须具有A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连锁门店须具有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
(九)药品购销已纳入药监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管理;
(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六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零售药店
资格。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由各门店单独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七条 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执业(中)药师注册证或从业(中)药师资格证及与零售药店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GSP认证证书复印件或在国家规定时间内通过GSP认证现场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
(六)从业人员名单、职称及简历;
(七)连锁门店应提供其总部同意申请的证明材料;
(八)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须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经药品监督、价格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须提供的材料一并送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协议后,应及时将定点标牌收回。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购(配)药服务时,应核
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并对提供的处方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并经本店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签字后的购药处方,方可调配、销售处方药。
对购药处方不得擅自更改。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须经处方医师更正并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销售。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非处方药在定点零售药店可直接销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销售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应根据病情对购药参保人员提供用药指导或提出寻求医师治疗的建议,并说明用药的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购买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费用应实行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按规定向医保经办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检查和相关费用的审核,并按时足额拨付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服务期内,违法、违规经营的或不再具备定点药店条件的,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依法处理并通报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追回违规费用、罚款、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的处理。
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确实难以协调解决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事纠纷及药事事故按有关法
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劳动局、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医[2001]73号)同时废止。
2003年08月11日
主题词:医疗保险 定点药店 管理 通知
篇9: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考核办法
一、为强化定点药店管理,提高定点药店服务质量,根据《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定点药店应做好下列基础性工作:
1、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药事服务的管理机构,明确专管人员。
2、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药事服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3、工作人员能够认真学习、熟练掌握、深入宣传、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
4、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参加医保中心召开的各种会议,并及时全面贯彻落实会议精神。
5、按医疗保险准入制度,维护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的规格要定义完整。
6、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及时上传、下载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按时上报各种报表。
7、24小时提供服务,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保证药事服务质量。
8、按时序整理装订业务人员手工书写的药品销售票据和计算机打印的医疗保险药费票据。
三、定点药店下列行为属违规行为:
1、向参保人员销售假冒伪劣药品。
2、向参保人员销售的药品价格高于物价部门或医保管理部门规定的限价,或高于向非参保人员销售的同一药品的价格。
3、使用IC卡销售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药品以外的商品。
4、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提供参保职工IC卡刷卡结算购药费用。
5、为参保人员划卡提取个人账户现金。
6、营业时间药师不在岗。
7、为参保人员一次性提供超过15日量的药品。
四、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应做好的基础性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结果与当月的合同保证金挂钩,按得分率返还保证金。(详见附件一)
五、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的违规行为实行不定时间、不定次数的检查,实行零分制考核。但一年中对各定点药店的检查次数均等(因投诉、举报而组织的检查除外)。对检查出的违规行为,在倒扣分和追回违规费用的同时,根据违规行为性质,分别作出扣合同保证金(在一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违规行为,应扣合同保证金超过100%的,按100%扣除)、缴纳违约金、停业整顿直至终止医疗保险合同的处理(详见附件二)。对被媒体曝光的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从重处理。连续三次检查均有违规行为的,终止医疗保险合同。
六、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进行的两方面考核结果均作为评比的依据。对综合考核成绩突出的药店进行表彰;对其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予以奖励。对定点药店的表彰面不超过定点药店总数的10%。定点药店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时间不足一年的,原则上不评为先进。
七、本办法规定的考核项目、评分标准和扣款标准,适时调整。
八、本办法由医保中心负责解释。
篇10: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的管理,促进规范经营,维护好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豫劳社医疗„2008‟4号)文件精神,现将“两定”单位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两定”单位所需资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
1.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等级证书或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限医院);
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 5.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7.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8.有住院业务的医疗机构提供编制床位数、实际开放床位数及科室设臵情况;
9.基层医疗机构(一级及以下)提供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社区岗位培训合格证(全科医师证)原件及复印件,护士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10.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
11.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定点零售药店
1.《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药品购进记录、上收入情况和纳税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6.药品监督和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7.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材料等相关资料及店址地理位臵图;
8.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9.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
10.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两定”单位职责和要求
(一)定点医疗机构
1.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2.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的管理使用,要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3.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对申请病退人员病历档案资料的核实工作,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对申请病退人员的病历档案资料出具真伪性证明。
4.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取得相关的培训资格证书。
(二)定点零售药店
1.定点零售药店应在门前显要位臵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电脑、读卡器及网络通讯设施齐全,运行情况良好;应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店内明显位臵公示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号码,设立医疗保险服务意见箱。
2.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有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从
业中药师)执业资格或药师以上药学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驻店药师,驻店药师人数要与药店规模相适应,驻店药师不得挂名或兼职,应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驻店药师在岗。
3.药品经营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规范的药品配送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为参保人员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销售药品实行明码标价,药品价格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4.严格执行国家处方药管理制度,对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购药的,应在驻店药师审核签字后调配和销售。外配处方要单独管理存放,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5.定点零售药店禁止摆放、销售化妆品、保健品、日用品及其他普通商品。
6.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取得相关的培训资格证书。
三、申请“两定”单位程序
1.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对申请“两定”单位实行联合办理。
2.申请“两定”单位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要求的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材料不完整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材料完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
局医疗监督科联合办理。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联合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现场验收,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定点资格证书,签订服务协议并告知“两定单位”医保网络开通手续。
四、“两定”单位资格证发放工作
1.已被批准为“两定”单位,未发放定点资格证书的,应在2012年7月1日前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补办。
2.“两定”单位资格证已到期的,应重新提交资料进行补办。3.“两定”单位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换发新证后一个月内,应按申办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换发新证并重新签订服务协议。“两定”单位资格证未到期,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已到期换发新证的,应在2012年7月1日前重新办理“两定”单位资格证。今后,“两定”单位资格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保持一致。
4.“两定”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自变更之日起30 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办理变更手续。
5.“两定”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换发新证的,将停止医保相关业务。
6.“两定”单位资格证书按照统一格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各县(市)申请“两定”单位的由各县(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
7.“两定”单位的申请、受理、资格证书的发放、服务协议的签订不收取任何费用。
五、“两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
1.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组织、统一领导全市“两定”单位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管理、定点资格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工作。
2.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承担“两定”单位申请、受理、材料审核上报、服务协议签订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3.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应督促“两定”单位认真履行服务协议,对发现违反协议的情况及时纠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应将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每季度汇总后于次季度10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将做为对医院分级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的重要依据。
4.建立定点医疗机构总额预付预警制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半年要对实行总额预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析,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医院进行反馈,督促其整改。
5.各定点医疗机构对病退人员病历核实出具证明工作将作为服务质量考核的重要依据,不积极配合市劳动能力鉴定办病历档案核实工作的,服务质量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档次,取消其医保优惠政策。
6.定点零售药店有摆放、销售化妆品、保健品、日用品及其他
普通商品行为的,首次发现查实,暂停其医保服务限期整改,暂停期限不少于三个月;再次发现查实,将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医保相关业务。首次暂停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服务三个月后验收合格的,恢复其医保业务,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医保相关业务。
7.“两定”单位被有关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同时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医保相关业务。
8.凡发现并经查实“两定”单位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服务协议进行违约处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处理初步意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后移交纪检、司法机关处理。
9.凡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两定”单位,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备案,不再发放定点资格证书,不再签订服务协议。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要对“两定”单位管理实行联合办公,并按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11: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答:这是一个特殊的措施。就是在实行《暂行办法》之后,养老保险跨地区的转移就是在向着无障碍的方向去发展,但是我们也不能不考虑到一个情况,就是在我们国家城镇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防止一些中心城市、特大城市的人口承载力过大,而难以承受的问题。所以我们也必须防止一些临近退休的人,仅仅是为了得到中心城市比较高的养老金待遇而转移就业。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集中出现,《暂行办法》对年满50岁的男性和年满40岁的女性,在跨省流动时,只能在新的就业地参保和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建了这个账户就可以继续参保缴费,继续累加权益,等到了时间以后就可以按照之前规定的原则在应该领取的地方领取养老金,而把这个临时账户的资金全部转到那个地方。这样权益得到保障,同样也缓解了中心城市的参保压力。
十二、《暂行办法》实施后就不让办退保了,如果未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以前缴纳的保险费会不会拿不回来?
答:凡是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论什么时候,都会保全利益,现在不退保是为了给你将来争取更大的利益,即使你以后再也没有参保,也没有缴费,退休时又不满15年,你个人缴费的部分仍然会连本带息在退休时退还给个人的,个人缴的这些钱不会打水漂。
十三、《暂行办法》是2009年12月28日出台,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为什么最先实施的是不让退保?
答:退保实际上对农民工的权益是一个损害,因此不让退保是对农民工权益的一种保护。因为退保时退的只能是個人缴费的部分,而单位缴费的部分所形成的权益实际上是损失掉了。所以《暂行办法》规定不再办理退保,实际上是要把农民工的权益作一个更完整的保护。例如,以一个农民工每月挣1000元为例。一个月挣1000元,按照现在规定的缴费比例,个人要缴8%,也就是说一个月要缴80元,一年下来满12个月要缴960元,如果年年参保、年年退保当然他可以每年把这960元拿回去,那么如果他干了15年,他一共是缴了13400元,然后他又退了13400元,他是年年缴、年年退,他缴的钱当然没有损失,但是也就是这样了,就是缴多少、退多少,自己吃自己,也没有什么可增加的,也没有什么新的权益产生。但是按照不退保的权益计算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呢?这15年的13400元仍然是你的,不但是13400元,而且每年都有新的利息计算进去,所以肯定是要多于13400元的。到了你符合领取条件的时候,如果你仅仅只有这13400元的话,那么如果是一个男性的话,每个月可以领到103元,这是一笔账。这叫个人账户养老金。与此同时,第二笔账就又来了,就是如果你当地的平均工资或者单位缴费平均工资是2000元,你每月挣1000元,而单位是按照你本人工资1000元的20%来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就是单位每个月要缴200块钱,15年下来要缴36000元,这36000元虽然没有计到个人账户里去,但是形成了养老保险的权益。这个权益到最后怎么计算呢?按照你的缴费工资基数是1000元,如果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2000元,合并计算一个缴费基数大体是1500元,你每缴费一年是一个百分点的权益,你缴了15年的话,就等于每个月你可以领取225元的养老金。这叫做基础养老金。所以你所得到的权益不仅是那103元,还要加上这225元,大体是330元。就是一个月330元,一年是3936元,将近4000元。也就是说,如果按个人15年缴13400元计算,你只用三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就把这些都拿回来了。第二笔账指的只是最低的15年养老保险权益,有人说现在是20多岁不着急缴,等40多岁再缴,缴15年就可以领钱呢,缴15年是领15%,但每多缴一年就多一个百分点,如果缴30年,每个月就是660元了,而不是330元了。如果工资不是1000元,你干得好,你工资高,可以拿到社会平均工资的2000元,那你一个月就可以拿1320元,如果成为单位的骨干,工资还超过社会平均工资,那拿得就更多,这是第二笔账。第三笔账,不光是你可以拿到这么多钱,不光是说这个钱是终生支付的,不管你活100岁、120岁,不管你个人账户是不是支付完了,这个标准是永远支付下去的,是终生支付的。而且政府还建立养老金的调整机制,还要加钱,国务院刚刚公布连续六年第六次调整养老金待遇,是按照10%调的。前五年累计对全国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待遇是500多元。
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于保障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都有哪些考虑?又将采取哪些措施?
答:本《暂行办法》针对的重点人群就是农民工,虽然其他的职工跨地区转移也需要完善办法,但是毕竟其他的职工跨地区转移的,特别是跨省转移的量相对比较小,而现在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经有1.5亿人,其中和用人单位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也有一半以上。而他们很多都是跨省就业的。所以保障这部分群体的权益是《暂行办法》确定的主要群体。除了《暂行办法》之外,对农民工还做了这样一些政策和措施的安排:第一,农民工就业的不稳定性,有中断就业的现象。但是不管他中断就业多长时间,参保地方的社保经办机构都一直给他保留着参保关系,他全部参保记录都予以保留,他的个人账户都予以保留,而且是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给他计息,等他回来之后继续给他累计计算。第二,对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且继续参保缴费的,不管是回到原来参保地继续参保缴费,还是到另外一个城市,都要把他的养老保险关系连续计算上,只要是满足了国家规定的领取待遇的年龄,满足了缴费15年以上的条件,就能跟城镇的职工一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这是对农民工政策上的一个重大突破或者说是推进,也就是一视同仁了。第三,农民工参加了城镇养老保险,有两种情况,他不再返回城镇就业了,不管是回乡创业也好还是做别的事情也好,一种情况就是他在城镇参保的时间已经满了15年以上了,只要他到达规定领取的年龄条件,就由规定的城镇给他按城镇同样的标准来计算养老金。如果他不满15年的话,显然在城镇的职工也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他和城镇也是一样,但是他个人的这些权益还是予以保障,个人缴费的个人账户资金是不会受损的,缴费年限也可以得到承认。这就需要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加以衔接。但是因为新农保的制度也是去年刚刚开始启动试点,我们正在一方面巩固新农保的制度,总结它的经验进行完善,一方面也在这样的基础上加强政策研究,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农保之间的相互衔接的政策。等制度相对稳定之后再相互形成衔接的政策。
十五、《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年满40周岁后建立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退休时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到待遇领取地。请问“全部缴费本息”是否包括统筹基金(单位缴费)的全部?还是按第4条规定仅转移12%?
篇12: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宁人社发[2 O 0 9]3 07号
文件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 o九年八月四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药店
管理
通知
抄送:各市、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0 09年9月8日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保障用药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由零售药店申请,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和零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核确定的原则是: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三)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1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其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被食
品药品监管部门评为守信等级;
(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器具)[(食)药监械、械管准字号]、计划生育用品、保健品(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健字号)、消毒用品(卫消准字号)、中草药个具(原枝、原具)等与治疗保健、辅助治疗有关的商品。不得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健身器材、小家电、工艺美术等商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
(五)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满一年,营业场所面积市区不少于1 OO平方米,县(市、区)城区不少于80平方米,乡镇所在地不少于60平方米,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2年;
(六)县以上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2名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包括执业药师、主管药师、药师或国家药监局认定的从业药师,下同),农村药店应配备1名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药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且有明显的标示;
(八)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及时、便捷的购药服务;
(九)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并符合第四条之规定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副本及 复印件;
(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 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有 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
(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 件及复印件;
(六)本单位职工名册、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
(七)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八)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书。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采取由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审批统筹范围内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已实行市级统筹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所辖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定点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零售药店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书面通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派员赴现场进行核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审查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药店;
(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后,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资格有效期为三年,到期验证展期。定点资格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展期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到期不提出展期申请的视作放弃展期,有效期届满日即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展期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准予展期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展期及放弃展期的,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落实获得定点资格零售药店的定点工作。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要求配备计算机、读卡器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和必备的防病毒软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机联网管理,进行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和调整并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验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验收合格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在门前显要位置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在店内明显位置公示药品监督、物价、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号码,设立医疗保险服务意见箱。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和药费审核与控制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协议到期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3年,到期验证续效。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期不提出续效申请的视作放弃续效。
续效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准予续效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续效及放弃续效的零售药店,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店名、店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曰内持相关材料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定点资格不予保留。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规范的药品配送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为参保人员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销售药品实行明码标价,药品价格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对持基本医疗保险卡与持现金购买同一品种和规格的医保药品,应执行同一药品零售价,不得实行差价销售。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使用个人账户(Ic卡)购药者,必须认真填写购药票据,票据填写要完整、清晰、规范,回执存根联保存2年以上备查。外配处方(或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具。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和复核的程序进行配药,处方最终要有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审核签字,并保留2年以备核查。外配处方和非处方购药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内不得对外出租柜台,非医保刷卡物品应设有明显标识。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服务、零售药品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控和费用审核工作。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审核,对于年审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保留资格,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年审不合格或因药店责任,未能按时年检的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束后各统筹地区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报年审报告及包括当地各定点零售药店名称、业务收支情况、医保药品备药率等内容的统计报表。在此基础上,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据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全区统一评定定点零售药店信用等级并公开表彰奖励。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处方外配及非处方售药服务和药品管理、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保政策和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社会监督,鼓励参保人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予以行政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买卖、转让等方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的;
(三)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的,营业人员未经市级以上药监部门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四)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60%的或未设立明显标示的;
(五)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的,无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六)非法获取并伪造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七)为参保人员进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八)对购买医保药品采用返还现金、有奖销售、附赠礼品等方式,诱导参保人员过度医疗消费的;
(九)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采用直接或者变相销售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采用空划卡、划卡后退现金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一)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的;
(十二)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十三)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
(十四)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五)出售药品价格高于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或参保人员与非参保人员购药不执行同一价格的;
(十六)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或连续二年被评定为失信等级的;
(十七)在店内张贴、散发或通过相关媒体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误导消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不参加资格审核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十九)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编码制发。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对照第四条规定进行整改,1年内达不到规定定点条件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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