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共7篇)
篇1: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自然村除外)。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
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文明养犬公约。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九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圈养。
禁止养不符合条 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
外。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畜牧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免疫标志工本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二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第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养犬人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但应当明确提示养犬人。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检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狂犬病或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犬的专业繁育养殖活动。
从事犬的其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第十九条 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经
本地畜牧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后,方可在指定地点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收容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部门申领犬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
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和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的《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
青岛市社区文明养犬公约
1.不饲养35种烈性犬种,以及体高超过60厘米、体长超过100厘米的大型犬、烈性犬;
2.按照犬类防疫的有关规定,及时为犬只注射相关疫苗并进行常规体检;
3.外出遛犬一定要由主人牵领,并为犬束犬链、佩戴免疫标志,不携犬进入禁犬区域和电梯、餐厅、酒店、商场、影剧院、公交车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避免近距离接触小孩、老人、孕妇等人群;
4.主人携犬外出时,要准备好清理犬粪的工具,及时妥善处理犬类排泄物,保持社区环境卫生;
5.要保持睦邻友好,避免犬叫扰民,侵扰他人生活;
6.因犬类管理不善而引发纠纷或者伤人时,主人要以积极合作的态度进行处置,主动承担必要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7.善待犬只,为犬只提供必要的养育、护理、训练及医疗条件,不虐待犬、不遗弃犬,一旦发生因搬迁而不得不遗弃养犬的情况,须提前为犬寻找到可靠的新主人。
篇2: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制定了青岛养犬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青岛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区(市)建成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区(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区(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就本区域内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
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第六条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七条养犬人取得犬只后,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明与住所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携犬只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信息登记,领取犬牌。
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免疫登记卡并加施免疫电子标识。
犬用狂犬病疫苗实行免费。犬只免疫注射以及免疫登记卡、电子标识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九条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即时清除犬粪。
第十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一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禁止遗弃、虐待、屠宰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第十二条从事犬只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第十三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十五条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
流浪犬只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留所。
居民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又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所。
第十六条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佩带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带犬牌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对送交、被没收以及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留所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或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犬用狂犬病疫苗、犬只捕捉、犬只收留等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市)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与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相关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者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
(二)遗弃、虐待、屠宰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二)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 广州市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
★ 广州市劳动合同范本
★ 工伤保险管理条例
★ 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全文
★ 工伤管理条例
★ 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 兽药管理条例
★ 路政管理条例
篇3:我国城市养犬管理立法问题探析
一、我国当前城市养犬管理立法之现状
(一)当前养犬管理法律规范体系
现阶段,我国养犬管理的相关法律规范体系可以划分为两大层面。第一层面主要包括中央法律法规针对动物、防疫等事项的专门立法,以及其他条文内容中涉及到犬类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层面则主要包括地方各大中小城市关于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从中央层面来看,我国当前对于犬类管理的规范多集中在专门性动物法规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中明确规定:为防止传染病的传播,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等应由专门检疫机关按规定实施检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制度,规范了应急疫情的检测、处理、协调,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则规定: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等。此外,还有不少涉及养犬管理的条文规定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于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侵权责任法》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从地方层面来看,我国当前各大中城市都已先后出台相应的养犬管理法律规范,数量近二百余件,覆盖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各地区结合本地实情制定了养犬管理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部分犬只数量较多、问题较为突出的城市还对原有养犬管理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重制。如上海市制定《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并废止原《犬类管理办法》,洛阳、南宁、大同、合肥等多个城市都对原有的养犬管理规范进行了修正完善。
从上述内容中,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当前中央与各地都有相关的专门性动物法规与涉及养犬管理的条文规定,但这些法规制定的目的往往并非是为了养犬管理,而是制度设计和养犬管理在事项上的交叉。例如《动物防疫法》与《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需要指出的是,此“动物”非彼“动物”,现行防疫法等相关动物法规的立法规范对象是泛指性的动植物分类,既包括城市圈养的宠物(如常见的猫、狗),又包括家畜、经济性养殖动物、野生动物等。两者在规范内容上有重合之处,但概念内涵却不尽相同,在具体法规适用上存在不小的差异。
(二)我国养犬管理立法模式的发展
总体而言,我国城市养犬管理立法模式经历了从限制、禁止到协调管理的变化发展。最初,我国城市养犬管理模式以禁止、限养作为立法核心,主要表现在上世纪80年代国务院所制定的《家犬管理条例》及各省为之配套的办法、细则(这些地方性规定很多至今仍未被废除或修订),以及20世纪末这近十年的时间里各地所陆续出台的一些限制养犬规定。这一时期的立法,突出强调的是对城市养犬的禁止、限制和排斥,简单的以“堵”、“禁”、“罚”作为执行的手段方式,更多的是以一种政府强制管制的思维试图解决城市犬类问题。在实践中显得越来越事倍功半,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各地为解决这一城市发展的难题,逐渐采用规范管理的协调性养犬立法模式。全国大部分城市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以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共健康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为基本立法目的的新型养犬管理规定。这些规定将城市养犬的规范、公共利益的保障、城市发展的协调作为主要内容,充分尊重各方利害关系人意愿,着眼于协调化解养犬人与其他社会群体之间的矛盾,将养犬管理问题的处置与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有机结合,不失为一种更为灵活和人性化的养犬管理立法模式。
二、我国城市养犬管理立法之问题
(一)法律规范体系结构失衡
如上所述,尽管在一些法律法规条文中可以找到涉及养犬管理的内容,但真正具有全国性、专门性的统一的养犬管理条例依然不见踪影。最高层级上的立法缺失,不仅一定程度上加剧各地对于养犬管理立法的混乱与冲突,更直接导致一些尚未制定养犬管理规范的城市(尤其是中小城市)的执法部门在日常养犬管理工作中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有学者指出“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贫富不均,差别巨大……,制定《城市宠物犬管理法》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和现实需要。”[1]笔者认为,在当前城市犬患问题愈演愈烈的大环境下,制定一部全国性养犬管理法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各地可以根据统一的养犬管理法重新制定实施细则或进行修改,从整体上清理全国范围内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这对于整个养犬管理立法体系的完善意义重大。但有必要指出的是,所谓统一的养犬管理法不可能是一部规定事无巨细的养犬管理细则。因此,基于我国当前的现实国情,在制定养犬管理法时应充分考虑到这种差异性情况。在立法中确立指导性、原则性条款的同时,也有必要将“养犬的登记注册、管理费的收取、动物尸体的处理等涉及各地发展差别的问题放手各地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更好的因地制宜、落到实处。
(二)养犬管理规定内容方面的不足
1. 条文内容的冲突与不合理。
虽然,各地因客观因素而在养犬管理的规范内容上存在差异是难以避免的,但不少地方关于养犬管理规定的差异甚至完全超出了正常差别的合理限制。
以无证养犬的处罚为例,《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2条0例12规定年,第有下11列行期为中之旬一刊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时改正代;拒(不总改第正的49, 8处一期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T。i”《m大e同s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则是:“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而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中规定“未经批准养犬的,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8000元至20000元)”等。从上述列举的法规来看,仅无证养犬处罚一事项,各地对于罚款数额的差异已经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最高额度的罚款数额(大连)相较最低额度的罚款数额(太原)相差竟达200倍之多!如此巨大的数额漏洞是无法用地区不平衡的理由来解释,这只能暴露我国关于养犬管理立法规范的统一性的缺失。缺乏可靠的上位法作为依据,没有可以参考的立法衡量点,最终造成了这种在同一内容上畸轻畸重的立法现象。
2. 条文内容的合法性质疑。
除了规定标准的非正常差别外,养犬管理条文内容的合法性也存在不少问题。如按《行政处罚法》的精神,一般情况下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罚款上限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但上文所列举的地方性条例相关规定中,对于违规养犬、犬只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已经远远超出上限,故这一罚款额度存在合理性与合法性双重问题。
又如《哈尔滨市养犬条例》明确规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从法律角度来看,犬只不仅仅是人们生活中的良伴,更是养犬人所拥有的私人财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对于犬只的处理、没收、扑杀等行为,从根本上来讲是一种对养犬人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征用的行为。根据立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应该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专属立法权。各地在法律还没有对此项事务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自行规定“没收、处理、扑杀”等条款,此种条文的合法性实是十分值得我们质疑的。
3. 条文内容的不可操作性及不合理性。
不少地区的养犬管理立法规范,对城市犬只的各类事项都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很多条文在实践操作中缺乏可操作性,有的甚至非常不合理。如不少地区在养犬规范中规定养犬人未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专门负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但在实践中,养犬人遛狗的时间不同、地点分散,很难以做到第一时间发现并整治。这种类似的规定,基本沦为宣示性条款。
还有一些规定的内容本身存在不合理性。如《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该条的目的是为了禁止猖獗的地下斗狗活动并限制凶猛犬只对他人安全的侵害。可以说其立法初衷是好的,但在具体规定上却存在严重不合理之处。条例中提到肩高超过50厘米、体长超过70厘米的纯种犬及杂交犬均在个人禁养范围内,那么按照这一标准脾气暴躁的烈性犬(如一般被作为非法斗狗常用的斗牛犬)以体型来看就完全不在禁养的范围之内。而被公认为最为亲近人类最为温顺的金毛寻回犬则是标准的大型犬,被列入禁养范围。笔者认为,定义犬类是否有攻击性与危害性显然不能以体型为标准搞一刀切,而要综合考量这一犬种类、纲目的性情、习性。如果连最常被当作工作犬、导盲犬使用的温顺金毛都被禁养,那么试问这一条文规定的合理性就值得考量了。
(三)养犬管理中的角色错位
虽然现代养犬管理立法中限制、禁止的方式正在逐渐被协调管理所代替,但遗憾的是我国养犬管理仍局限在传统的管制模式上。政府机关一家独大,更是排斥其他社会力量的参与合作。一方面,养犬管理的负责机构出于管制的方便考虑主导养犬管理,事实上排斥专业决策咨询委员会、养犬中介协会和非营利性民间机构等相关社金会组织融的共同参与。但是,仅由行政机关排他性管N理O又.难1免1导,2致01对2i公n众an私c权e的侵害。另一方面,除深(圳C、郑u州mu等l地at分iv别et以y城N市O管.4理9局8)、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养犬管理行政主管机关外,国内其他城市多是将公安机关作为养犬管理的主要机构。由于养犬管理问题牵涉面广、问题多,关乎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安全、邻里关系等多方面问题,仅靠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养犬管理事实上难以发挥很大的作用。实践中,公安机关又受限于人力物力,而往往习惯于简单直接的强制手段处罚违法养犬行为,更有不定期以“运动执法”的方式查处与捕杀流浪、无证犬等。公安机关这种单一封闭性的角色定位往往造成不佳的社会舆论,为养犬管理带来严重负面影响。
三、完善我国城市养犬管理立法之路径探析
结合上述我国城市养犬管理立法的实证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城市养犬管理立法的完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改善养犬行政管理,发挥社会组织的重要作用。负责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要改变原有的禁、罚、堵等管制执法理念,化解协调养犬管理中的各类矛盾,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更重要的是要能够摒弃原有的单方封闭管理模式,敢于放手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一系列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城市养犬管理。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城市犬类管理形式,社会组织参与力量的壮大与发展是今后的必然趋势。这不仅是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促进城市宠物经济健康、良性发展。我国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经验很值得我们借鉴。如《动物保护法》规定:“由政府或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所,收容流浪动物、犬主不拟继续养殖的动物、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动物,支撑动物收容所的运行费用由政府补贴、社会捐助、提供寄养、医疗等服务时收费为主。”“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前项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及死亡,饲主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办理登记”等。
第二,协调整合各方利益,构建人与动物间和谐关系。从价值法学角度来看,立法的过程实质是对不同利益的一种整合与协调。在养犬管理的立法中存在多种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碰撞与博弈,其中核心问题在于养犬人与非养犬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差异与冲突。传统禁止限制的立法模式将立法的利益调整,着重偏向了非养犬人与城市管理者这一边,而极大的忽视了养犬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处理养犬人与非养犬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时,一方面应保障养犬人的权利,在养犬具体细节上充分考虑养犬人的现实诉求(如养犬的只数、种类等),实现责任义务的公正公开。另一方面要为养犬人设立应有的义务(如明确养犬人的管理、养护义务并设定合理可操作的罚则),让养犬人享有的权利时不影响他人也不破坏社会的公共安全与卫生。
此外,在整合协调不同群体利益关系的同时还应考虑到动物(犬类)的权益。美国学者伯格曾说:“残酷地对待活着的动物,会使人的道德堕落,一个民族若不能阻止其成员残酷地对待动物,也将面临危急自身和文明衰落的危险。”[2]动物权利本身并不仅仅是一个动物与人的关系问题,更是一个人类如何看待生命与如何处理人与自然的问题,对动物权利保护也是衡量我们人类社会是否进步的重要指标之一。笔者认为,要完善与修正城市养犬管理立法,应专门规定犬只管理、饲养人对与自己所养犬只的抚养和管理责任、对随意遗弃虐待自己犬只等行为应给相应予处罚;还应设立犬只的法定化福利标准,规定涉及犬及犬栖息场所之管理、喂食、饮水、卫生、通风等标准;规范提高犬只所应享有的常规检疫、物种隔离,工作训练等方面的环境标准;加快建立犬类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中心,完善城市犬类环境卫生服务配套设施等,从整体上推进我国养犬管理的规范化。
参考文献
[1]何银松.城市宠物犬管理立法问题研究[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 (6) .
篇4:养犬管理规定
一、本山庄内不提倡养犬,对已养犬的住户必须遵守《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文明养犬;对违法养犬行为严格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申请养犬登记。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相关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严禁在山庄内饲养危险犬、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犬。广州市禁止饲养的危险犬共有36种(山庄宣传栏内张贴禁止饲养犬种)。
四、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业主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有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并定期对犬只进行再次免疫。
五、每户限养犬只一只,母犬繁殖幼犬的,业主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妥善处理超过规定饲养犬只的数量。
六、犬龄满三个月的,业主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同时向物业公司申报,如实填报犬只的品种、犬只免疫证明、重量、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养犬登记证复印件备案存档。并需与物业公司签订《养犬责任书》明确管理细则及经济责任。
七、犬只实行套绳圈养在自家院内,不得在山庄内遛犬或携犬进出公共场所, 违者物业公司将严厉打击。
八、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
进行诊治,同时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
九、物业公司做好山庄内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对以下违法养犬行为报公安机构处罚。
(1)、严厉打击不顾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养犬行为。物业公司对于放养犬只直接进行除掉,并将除犬行为报公安机关备案。
(2)、在山庄内饲养危险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3)、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4)、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5)、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6)、携带犬只外出的,随意放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篇5: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
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及其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
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与城管执法、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
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二)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
行为;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通报公安机关.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第八条 本市市区三环路以内以及三环路以外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新城区、徐州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已建成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违规养犬的情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
各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
政府划定.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条观赏犬,禁止饲养危险犬.观赏犬和危险犬的分类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
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五)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申请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关于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申请人应当与其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
会签订养犬责任书.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
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六)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
办理延期手续.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按照省物
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免收两年的管理服
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制作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芯片,犬只的留验以及疫犬无害化处理等与养犬管理服务
工作相关的支出.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以及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危险犬实行圈养或拴养,重点
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危险犬不得出户;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观赏犬除六点至八点、十七点至二十点外可以出户.出户时应当束犬链、挂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
妇和儿童;
(三)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并挂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
领;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市区主干道、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八)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门申请补发;(九)养犬登记证、犬牌或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理;(十一)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十二)履行养犬公约或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六)项所列区域.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场所.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后者还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
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关的证件、证明.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
反本条例被收容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
犬只留验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
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化处理的,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对犬只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任何人均有权控制伤人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赔偿损失.养犬人应当于当日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留
验收容.留验收容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作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将处
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市容与城管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
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准养期间一年内违法记录
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收容处理犬只.予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将养犬登记、养犬违法记录等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机关收容处理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
第二十八条 未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责令养犬人七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理犬只.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延期等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
办手续的,对责任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并收容处理犬只.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对携犬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第三十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留验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收容处理犬只.第三十一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养犬人进
行处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
正,并可对携犬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场所或者擅自从事犬只销售、养殖、展览、表演、诊疗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
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 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防疫证、犬只养殖和犬只销售等批准文件以及犬牌的,由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法处
罚.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对
有关情况不及时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0日施行的《徐州
篇6:玉溪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发放登记证;
(二)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办理犬只免疫证,负责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户外携犬行为,对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捕捉,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狂犬病疫情监测等防治工作;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发生狂犬疫情的疫区,发现疑似狂犬病的区域,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相关部门指导帮助下迅速开展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犬只捕杀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 玉溪市城市建成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养犬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 城市建成区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并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城市建成区内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配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30日前,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养犬人居住地变更、放弃所饲养犬只、犬只死亡或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五条 犬只登记管理费、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由犬主承担。
犬只登记管理费按相关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犬只登记管理费按缴纳,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定期向农业(畜牧)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每年组织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进入公园、人员密集场所或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限制犬只行动,在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畜牧)的监督下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犬只免疫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农业(畜牧)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养犬人未尽到看管义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篇7:养犬的基本原则
1 成年犬
维持能量需要(MER)是量适气温下中等运动程度的犬所需要的能量。应当记住的非常重要的一点是不同的犬的能量需要差别(可高于或低于MER的25%)非常大。因此,实际的能量供给应当根据身体状况进行调整。为幼犬或泌乳母犬配方的食物能够满足成年、非妊娠、非泌乳犬的所有食物需要,但这种食物的能量密度较高,可能引起后边提到的几种犬能量摄入过多而肥胖。这种食物的价格也经较高。当室温低(7℃)或高(29℃)时,户外活动的犬需要更多的能量(食物)来维持体温。
判断饲喂方法是否恰当的最好标准是看一只成年犬的体毛和皮肤状态以及能否维持最佳体重。如果喂给标准维持食物时动物超过最佳体重,应当考虑更换营养完全的低能食物。当需要考虑粪便的排出量(室内犬)时,建议喂食消化率较高的高档或幼犬食物。多数成年犬每天只吃一餐就能满足其能量需要。运动量较大的犬和大型犬容易发生胃膨胀,因此每天分2~3次喂食(减少每次的喂食量)较恰当。
2 妊娠和泌乳犬
要保证幼犬生命有一个最佳的开始,从妊娠和泌乳的母犬就应注意恰当的营养。犬胎儿生长的2/3均发生在妊娠的最后三周。因此,妊娠后第五周开始能量和营养需要显著增加。为了到幼仔出生时提供150%~160%的MER,建议从妊娠第5~6周开始母犬的能量摄入每周增加10%~15%。尽管维持食物能够满足妊娠后前6周的所有营养需要,最好是能提早喂食高能食物以便消化道有足够的时间适应食物的变化。妊娠后期和泌乳期建议喂给较容易消化并且能量(脂肪较多,纤维较少)和蛋白含量较高的食物。妊娠早期母犬喂食1~2次,妊娠晚期增加到3~4次/d。
为了保证幼犬的生长,妊娠母犬必须能够生产营养成分合适的足量乳汁。在泌乳高峰期(分娩后3~6周),根据产仔数量的不同,母犬的能量需要可高达MER的3~6倍。从实际意义来看,应当让母犬吃到它所需要数量的专门为泌乳和生长配方的食物。为保证足够的食物摄入,应当至少分成4次喂食。把罐装食品和干食品混合起来饲喂也能增加食物摄入。
乳的生产需要钙。在体型较小的犬,分娩后不久由于血钙缺失引起抽搐(惊厥或产后抽搐)并不少见。但是,在妊娠期间向完全和平衡食物中补加钙并不能防止惊厥发生,因此并不建议在妊娠期间补充钙。如果在妊娠或泌乳期间喂给缺乏碳水化合物的食物,食物中应含有足够的蛋白质保证葡萄糖和乳糖的产生,以便满足幼仔生长的需要。
3 幼犬和生长犬
幼犬生后的前几周母犬的乳汁是它们的唯一营养来源。生后前1~2d母乳中所含的抗体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传染性疾病。出生3~4周后,应鼓励幼犬食用少量但数量逐渐增加的固体食物(可以喂给与母犬相同的食物)。刚开始可以在食物中加入水做成糊状,以后则逐渐减少水分。幼犬在生后6~8周时可以完全断奶,只喂给容易消化、能量和营养密度较高的食物。获得新的幼犬后,避免很快改变食物是重要的,应当逐渐用新食物取代老的食物。
幼犬的能量(MER的2~4倍)和营养需要在断奶至达到50%的成年体重期间(大部分品种约在3~5个月)最高。等到体重达到成年体重的80%时,能量需要降低到MER的1.2倍。成年体重可通过与父母体重比较或品种内的标准体重比较进行确定。
断奶后犬的每天能量摄入应分成4次,到成年时降到1~2次/d。生长期过度的能量和营养摄入容易造成肥胖,在大型品种还可能影响骨骼发育。不建议让幼犬自由采食,应当调整给食量以维持犬的稳定生长速度和良好的身体状况。为生长配方的食物能够满足成处犬的所有需要。如果犬有肥胖倾向或考虑降低食物成本,应考虑变为维持日粮。为生长设计的完全和平衡的食物不应进行维生素和矿物质的补充。
4 工作犬
工作犬被指派不同的任务,从表演和警卫到冰点条件下拉雪橇。由于这些原因,它们的能量需要差别很大,从1.1到4MRE不等。警卫犬和表演犬由于受到心理压力,据报道能量的需要可能会增加40%。为保证犬能够摄入如此大量的能量并且克服应激动物常见的食欲抑制,建议给饲适口性好、容易消化、高能量(高脂肪、低碳水化合物和低纤维)、高蛋白的平衡食物。有关工作量很大的犬的维生素和矿物质需要现在还知之甚少。建议补充铁、维生素C和维生素E,但这种做法的好处目前尚未得到证明。
低血糖(血糖水平低于正常)可引起虚弱、虚脱和惊厥。这种情况有时可在狩猎秀节开始时在狩猎犬见到(又叫狩猎犬低血糖症),这主要是由于身体状况不佳和营养不良所造成。狩猎犬在进行适就训练前应喂给1~3d的抗应激、适合工作的食物,适应训练3周后再开始狩猎。
5 老年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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