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关键词: 地名 档案管理 信息 档案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共6篇)

篇1: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市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地名管理的对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

(七)门楼牌号;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职能部门】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公民法人权利义务】

第五条公民和法人应当遵守和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二章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编制意义】

第六条为实现地名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名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名详细规划及地名专项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地名规划应当遵循与城市规划同步、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编制内容】 第八条(地名总体规划的编制内容)地名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构建城市地名系统;

(二)明确地名区块空间布局及命名指引;

(三)拟定规划的轨道交通线、快速路、主干路、立交桥、隧道名称

(四)拟定主要的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制定老地名及历史地名的保护原则、保护名录及保护措施。第九条(地名详细规划的编制内容)地名详细规划应当结合法定图则等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单独编制。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为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城市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命名;

(二)为规划区范围内现状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编制地名梳理方案;

(三)根据需要对本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地名进行梳理。第十条(地名专项规划)根据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按不同地名类型编制地名专项规划。【编制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审批的一般程序)地名规划的编制及审批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依据城市规划,在现状调研基础上形成地名规划草案;

(二)必要时就地名规划的阶段性成果进行专家评审,并征询有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专业协会意见;

(三)将地名规划草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将规划草案上报市政府审批;

(五)地名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规划修改】

第十二条(规划调整)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可以对地名规划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方案应当报市政府备案。【规划实施】

第十三条(规划实施)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政府有关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第三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注销规则 【命名原则】

第十四条(地名的构成)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

第十五条(一地一名原则)地名应当遵循一地一名的原则。一地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第十六条(避免重名、同音原则)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避免同音、近音。

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如“新”、“大”之类的字作限定词,视为重名,但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十七条(名实相符原则)地名应当遵循名实相符的原则。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第十八条(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原则)派生地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相协调。

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应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道路沿线。

第十九条(地名采词的基本原则)地名用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命名地名;

(二)不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字词命名地名;

(三)不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字词命名地名;

(四)同类地名的通名不重叠使用(派生地名除外);

(五)地名用字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不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标点符号命名,并尽量避免使用生僻字,除门楼牌号外,不使用阿拉伯数字命名地名;

(六)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七)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不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为道路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九)不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但商标所有权人以该商标为自有建筑命名的除外;

(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要求。【禁止有偿命名】

第二十条地名不得进行有偿命名,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门楼牌号编排原则】

第二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应当编制门楼牌号。门楼牌号的具体编排办法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更名原则】

第二十二条(一般规定)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标准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第二十三条(应当更名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同类地名专名相同的重名情形。

第二十四条(可以更名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近音的;

(二)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

(三)庸俗或者有歧义的地名;

(四)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注销原则】

第二十五条以下情形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者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地名;

(三)地名更名的,应当及时注销原标准地名。

注销的原标准地名在两年之内不得用于同类的其他地名。若原标准地名指称的地域上恢复建设同类地理实体的,可以恢复使用原标准地名。【具体命名规则的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地理实体的具体命名规则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程序

第二十七条(一般规定)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及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全市地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标准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备案和公告后纳入地名数据库。

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及公众参与机制,对重要地名命名、更名事项进行专家咨询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行政区域名称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就行政区域名称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二十九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梳理普查工作,发现自然地理实体未命名的,应当在征求农业和渔业、海洋、水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命名。我市属省内著名或者跨越其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道路交通设施名称

【1.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名称

第三十条编制轨道线网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线名称,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轨道线名称为标准地名。

编制轨道交通详细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经市政府批准的轨道交通站点名称为标准地名。

需对已批轨道站点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命名,征求有关政府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2.道路、桥梁、隧道名称

第三十一条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书面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规划或地名命名规则确定名称

已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无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命名;涉及更名的,应当就该名称进行公示,必要时征求有关政府部门意见。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隧道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3.高速公路及台站港场名称

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高速公路、机场、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城市交通场站名称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口岸名称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第三十三条新建城市公园、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城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规划或地名命名规则确定名称。市级大型城市公园、公共广场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专业设施名称

第三十四条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名称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主管部门地名查验义务】 第三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发现本办法第三条

(三)、(四)、(五)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名称未取得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答复意见或备案意见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建筑物(群)名称

第三十六条(规模要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人应当以合法用地手续确定的宗地为基本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一)用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

(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三)楼层在八层以上。具有特别地名意义的重要建筑,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三十七条(申请人资格)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命名、更名的申请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类项目,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申请人;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及房屋竣工验收前,开发企业和已签定房屋预售合同的预购人为申请人;

(二)建筑物(群)出售后,业主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提起命名、更名申请

(三)自用类项目,产权所有人或者经产权所有人授权的管理单位是申请人。第三十八条(命名申请及许可)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名称申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群),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及发布房地产广告时,应当交验该建筑物(群)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第三十九条(更名申请及许可)建筑名称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

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变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名称变更的决定。【门楼牌号】

第四十条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门楼牌号的编排及发放工作。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测绘前向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门楼牌号。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测绘时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行政服务事项

第四十一条因地名行政部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与现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以下行政服务事项

(一)做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的地名行政部门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出具相关地名证明;

(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出具相关门楼牌号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颁发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换发相关证照或批文。

有关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前款规定的行政服务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以下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二)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建筑物(群)等各类地名标志;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地名的书写、拼写和译写】

第四十三条地名的书写、拼写及译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出版】

第四十四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录、地名志等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

【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他部门或单位编辑出版的地名密集出版物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有权要求其更正。【媒体的查验义务】

第四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布涉及建筑物(群)地名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发布委托人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第六章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设置范围】

第四十七条以下各类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口岸、机场、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交通设施;

(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群);

(四)门楼牌。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设置要求】

第四十八条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及材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责任人权限

第四十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维护工作,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

(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

(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门楼牌,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依据相关规定,维护和协助管理门楼牌;

(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

(四)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自行设置维护和管理建筑物(群)地名标志。【设置人及管理人职责】

第五十条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及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深圳市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持地名标志内容的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二)发现地名标志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主动予以更新;

(三)标准地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地名更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换地名标志;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改正。【设置经费】

第五十一条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及维护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牌、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由市、区财政承担,经营性收费公路标志牌由投资方承担;

(二)建筑物(群)地名标志,由建筑物所有权人、主管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统一样式的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承担;特殊样式的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因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门楼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门楼牌制作安装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禁止行为】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蔽、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管理人的同意并承担相应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地名档案管理及信息化建设 【地名档案管理主体及管理依据】

第五十四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更新和完善地名档案及相关资料,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

【地名信息化建设及地名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与地名信息化建设有关的基础资料。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和更新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服务,提供地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擅自命名更名建筑物群及不使用批准名称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公开使用与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其他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命名更名及损毁门楼牌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确定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一百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门楼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损毁交通设施标志牌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媒体不履行查验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相关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未履行标准地名查验义务,发布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集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名管理部门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救济】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地名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按照立法计划,我委完成了《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地名办法》)的起草工作。现将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目的及依据

地名被喻为“城市的脸,市民的眼”,规范和完善地名管理是深圳实现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城市目标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为推进深圳市地名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实现地名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为地名管理工作提供较为全面、系统及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依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深圳实际,起草了《地名办法》。

二、立法必要性

(一)是提升地名管理水平,建设国际化城市的要求 今年是深圳特区成立三十周年,深圳步入新一轮城市发展阶段,提出了建设国际化现代化先进城市的目标,尤其是2011年国际大学生运动会即将在深举行,对作为城市“标签”地名的管理也亟待走向规范化和国际化。地名是政府管理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基础信息,是深圳建设国际化现代化城市的重要内容之一,规范的地名对于城市无障碍国际交往环境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法制建设是加快解决地名问题、推进深圳地名管理水平与国际城市接轨的根本制度保障,地名立法对深圳现代化国际化城市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健全管理体制,实现地名管理工作规范化的要求

我市的地名管理工作相对滞后。从使用层面看,由于深圳过去三十年的超常规快速发展,累积形成了许多地名问题,如有路无名、有名无牌、地名重名、不使用标准地名等,为城市管理和社会生活带来了诸多问题和不便;从管理层面看,存在地名管理体制不健全、职能架构不清晰、管理程序不明确、相关地名管理部门间的协调渠道不畅顺等问题,2009年深圳市大部制改革后,明确了新的部门分工,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地名管理事权,发挥地名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作用并建立与其它管理部门的协同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效能,使地名管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

(三)是建章立制,实现地名管理工作法制化的要求

深圳目前在地名管理工作中适用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及广东省的地名管理规定。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分别编制于1986年与1996年,已不能满足当前地名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2007年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适用范围是广东省,该条例中无论是关于地名管理部门职能设置还是管理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均与深圳管理现状不符,难以完全有效指导深圳地名管理的实际工作;1989年编制的《深圳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虽未废止,但编制时间早、效力层次低、适用的空间范围有限。实践证明,近年来,凡是地名管理力度较大、管理成效显著的城市,一般都是地名法规建设较好的城市。如哈尔滨(1996)、上海(1998)、重庆(2000)、天津(2000)、杭州(2001)等城市,很早就出台了地方性的地名管理法规或政府规章。因此,深圳有必要借鉴其它城市经验,尽快出台《地名办法》,加快解决我市地名管理法规缺位的问题,通过法制建设打开地名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三、工作组织与进展情况

深圳市地名法规建设的工作组织进展情况说明如下:

第一,地名法规与地名规划工作同时启动并相互衔接。在地名法规编制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与地名规划工作的衔接问题,将《深圳市地名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的经验纳入了地名法规的内容成果。目前《深圳市地名总体规划》已获市政府批准。

第二,调整工作目标,加快立法进度。考虑到《深圳市地名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需报地方人大审议,立法周期长且程序复杂,而深圳地名管理立法工作又非常迫切,因此拟通过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先行出台《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并加紧着手《深圳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第三,充分调研,反复征求意见。我们对国内外有关的地名基础资料进行了全面收集与整理,多次走访并与深圳市相关地名管理职能部门进行沟通,赴北京、上海、天津、南京、香港等城市学习其先进地名管理经验,并多次征求了相关部门及专家意见。2010年5月28日,以座谈会的形式,征求了市交委、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口岸、海洋、水务、文体旅游、工务署等部门意见。2010年6月11日,赴北京举办《地名办法》专家咨询会。民政部区划地名司、中国地名研究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及部分高校的地名界专家对《地名办法》给予了高度评价。专家们称,《地名办法》是近年来城市地名立法中比较全面、可操作性强的一部法规。2010年9月中旬,市政府办公厅就我委上报的《地名办法》发全市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我委根据各部门意见对《地名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地名办法》草案。

四、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包括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地名管理对象、地名管理职能部门设置等内容。

(二)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包括地名规划的编制原则、编制内容、审批程序、实施要求等内容。

(三)地名命名、更名、注销规则。

(四)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程序。包括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道路交通设施、城市公园、公共广场、专业设施、建筑物、门楼牌等各类地名管理对象名称的标准化与法定化程序规定等内容。

(五)标准地名的使用。包括标准地名的使用范围、地名出版物的出版与监督等内容。

(六)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包括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及义务、设置时间及经费来源等内容。

(七)地名档案管理及信息化建设。包括地名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信息化服务等内容。

(八)法律责任。

(九)附则。

五、重点说明

(一)将地名规划的编制内容及审批程序法定化 国家民政部、建设部于2005年5月17日联合发文《关于开展城市地名规划工作的通知》(民发[2005]65号),要求从2005年开始,用5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要求:“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目前国内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中对于地名规划的内容、形式、法律地位、审批程序、与地名个案审批程序的关系等内容均未有界定,给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为给地名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地名办法》首次专辟一章(第二章),对地名规划的体系构成、各层次规划内容、审批程序等进行了规定。一是构建了包括地名总体规划、地名详细规划和地名专项规划等多层次的地名规划体系,对各层次地名规划编制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二是明确了包括专家评审、公众咨询、政府审批、规划公布等一系列的地名规划编制审批程序;三是明确地名规划与城市规划同步编制并相互衔接,如规定地名详细规划不仅可结合法定图则等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也可单独编制;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线名称,编制轨道交通详细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等等;四是明确地名规划经批准后,应作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政府有关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二)确立协同管理、统一归口的地名管理模式 第一,明确跨部门协同管理机制下地名管理的部门事权。市地名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编制地名规划,并负责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轨道交通线及站点、现状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建筑名称的行政许可事项,并负责对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进行查处;市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高速公路、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的拟名及道路交通设施标志牌的设置工作,并负责对损毁道路交通设施标置牌的行为进行查处;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名称的拟名及报批事项;市公安主管部门负责门楼牌号的编排及发放工作,并负责对损毁门楼牌的行为进行查处;文教卫体、城管、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专业设施的拟名及报批事项

第二,将备案与公告职能统一收口到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于全市类型繁多的地名分散在不同的管理部门命名审批,有的还需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得地名主管部门无法对全市地名进行归口管理。因此,在《地名办法》第四章规定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统一备案和公告后纳入地名数据库,将备案和公告环节的职能归口到地名主管部门,从而有利于全市统一地名数据库的建设,为后续的地名档案管理、地名信息公共服务等工作提供基础。

(三)明确地名主管部门提前介入时点实现名称规范化管理 建设工程在立项、申报初期即需使用地名,但工程建设者在工程建设初期取名的随意性较大,往往代之以临时性的工程代号、号码或暂用名,由于缺乏对全市地名信息的掌握,名程是否重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常被忽视,尤其是道路名称,当其变为约定俗成的名称后,纠正难度大、成本高,使得全市道路无名、重名、名称不规范问题突出。针对上述问题,借助地名主管部门设在规划部门的优势,《地名办法》在第四章中,明确了地名管理的介入时点,针对道路交通设施、城市公共空间及各类专业设施名称,要求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发现相关设施名称未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应当要求来文单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以期通过地名主管部门的提前介入和超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管理。

(四)建立地名公众参与与公共服务机制 第一,建立专家咨询与公众参与机制。地名的命名、更名广泛征求专家及市民的意见和建议,既有利于地名主管部门的科学决策,又有利于标准地名的推广和实施。《地名办法》第四章中规定:“地名管理应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及公众参与机制,对重要地名管理事项进行专家咨询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在第二章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一章中,明确地名规划的制定应充分征询并吸纳公众意见。在涉及道路等名称变更事项时,考虑到由于地名名称变更将涉及公民身份证、地址、房产证信息等许多事项的变更,规定道路名称变更应当履行公示程序。第二,强化地名公共服务。地名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与广大市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加强地名的公共服务是地名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目的。《地名办法》第七章对加强地名公共服务、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向社会提供地名查询服务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

(五)在上位法基础上增加和细化了命名原则规定

《地名办法》第三章在上位法基础上,从音、形、义、位等方面,增加和细化了关于命名原则的规定,具体体现在:

第一,将“不得重名”的原则界定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专名不得相同”,与上位法相比,不仅将重名的空间范围界定的更明确,也将重名的技术标准定的更为严格;为防止通过在名称前加前缀的方式侵犯他人名称权利的现象,规定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之类的词,视为重名。

第二,细化了名实相符原则的规定。针对目前建筑物命名混乱的现象,规定“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第三,细化了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原则的规定。要求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道路名称的,应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道路沿线。

第四,细化了地名采词原则的规定。如规定不得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为道路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不得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等。

第五,对地名更名、注销原则进行了明确,要求“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标准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经注销的原标准地名在两年之内不得用于同类的其他地名。” 第六,明确禁止有偿命名。从实际操作层面看,有偿命名失败案例较多。深圳一直没有开展过地名有偿命名,因此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在《地名办法》中明确禁止有偿命名。

(六)明确了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设置时间及经费来源 为将地名标志的管理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地名办法》第六章对地名标志设置的责任人、设置位置、设置时间及经费来源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在责任人方面,规定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建筑物(群)地名标志,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自行设置维护和管理;在设置时间方面,考虑到单纯依靠批后监管将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且管理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在办法中要求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设置,通过将管理环节前置,达到节省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

六、与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不同

《地名办法》对《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内容没有原则性的突破,主要是对《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深化,如对地名规划编制内容及审批程序、地名命名规则等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地名办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一章主要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在其设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辐度范围内进行了规定。

《地名办法》与《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主管部门和管理程序的设置不同,《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办法》中明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为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办法》第四章地名的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与《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不尽一致,主要是按照大部制改革后,各部门的地名管理职能及深圳市的地名管理体制现状进行的规定,同时利用地名主管部门设在规划主管部门的优势,考虑了地名管理的介入时点与规划许可程序的结合。

专此说明。

篇2: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喝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含销名,不同)和使用以及地名标志设置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级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组织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地(区)片、城镇的道路、巷弄、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三)人工建筑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10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商住大楼和大型商场以及公共设施(含广场、绿地)等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含火车站,长途,公交汽车站)、港口、码头、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山洞、丘陵、江河、湖、涧、沙洲、滩涂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镇江市地名委员会是本市地名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镇江市民政局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地名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报批,公布标准地名,颁发《地名使用标准书》;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规定的职责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管理地名档案,编辑、审定、出版有关地名图、书、录(册)等资料,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城管、工商、土地、房管、市政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规划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所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取得一致意见后,列入地名命名和建设规划。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

(三)原则上不得使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崇洋媚外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六)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区(含镇江新区,下同)、县(市)内的广场、桥梁、道路、巷弄、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

(七)行政区划专名,以地名命名的街道办事处、公安、工商、税务、金融、土地等派出机构名称,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以及车站、码头、商店、学校名称等,其专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九条 城镇道路、巷弄、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使用的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巷弄

1.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下同)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2.路(大街):指宽度40米以下3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道路;

3.街:指宽度在30米以下10米以上,商贸较繁华的道路; 4.巷弄:指宽度在10米以下的路段。

道路长度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标准的,分别按后一目的名称确定通名。

(二)居民住宅区: 1.新村:用以命名建筑物面积达到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2.花园、苑: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环境良好的居民住宅区;

3.山庄: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环境幽雅、建筑楼群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区;

4.别墅: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当的绿地面积、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的住宅区;

5.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三)人工建筑物:

1.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2.商厦:用以命名以经销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

3.城:指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多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

4.广场: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积较大的公共场所、绿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须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带有侮辱人民和极端庸俗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有关地名命名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区改造街巷连成一片的。

虽然属于上述更名范围,但是群众长期使用已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以保持地名相对稳定。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以及人工建筑物(包括高层建筑)建设等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规划选址和宝勘的同时,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地名申报手续。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发给《使用地名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称的来历、含义,以及拟废止的旧名,并附立项、报勘批准文本和平面图。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理。

(二)凡涉及与外市、县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与相关省辖市地名管理部门双方协商一致,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批准:

(三)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1.市内主要干道,长度1500米以上,宽度30米以上; 2.市区内大型居民住宅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附属配套设施的新村,花苑,花园等;

3.市区内公用设施建筑物,如大型体育场馆、文化娱乐设施的名称

4.市区内大型广场,面积3公顷以上,并建有绿地及其他附属设施;

5.市区内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区)、码头的名称; 6.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等名称; 7.涉及到本市两个县(市)以上共同使用的地名,需要变更的;

8.其他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

(四)市区内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1.长1500米以下,宽30米以下的道路、巷弄的名称; 2.居民住宅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新村、花园、花苑、公寓、新寓、山庄等名称

3.旧城区改造需要更新命名、更名的道路、住宅区; 4.道路交会处中央广场或绿地,以及占地面积3公顷以下的广场名称

5.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以及10层以上高层建筑商住楼、办公楼、营业楼名称

6.道路、桥梁名称以及其他人工建筑名称

7.镇江新区内乡镇内道路、巷弄、居民点、自然村,区属场圃、水库、抽排水站、一般桥梁、水渠等以及乡镇内其他需要命名、更名的地名。

(五)下列地名更名(命名)报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呈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1.县(市)内各类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

2.市辖区乡镇内道路、巷弄、居民点、自然村,区属场圃、水库、抽排水站、一般桥梁、水渠等以及乡镇内其他需要命名、更名的地名。

第十四条 确因需要企事业单位以本单位名称或用其他名称作地名的,可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申请有偿使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地名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地名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该专业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经地名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机关、团队、部队、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经营活动、社会交往;

(三)各种出版物(包括书刊、报刊教材、地图、电话号码、邮政编码、广播、电视、新闻报道等);

(四)各类地名标志牌及公共交通站牌;

(五)户籍、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各类证照等;

(六)规划立项、报勘建筑、住宅区、开发区

(七)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章、证件、信封、信笺等。第十八条 各类地名均应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以及同音字书写地名。各类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威妥玛式”等旧拼法,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译写地名。

第十九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报勘、房产核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籍时,凡涉及使用地名或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向规划、国土、物价、房管、公安部门提交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文件或签章。不得以工程名称或擅自命名的名称替代标准地名。无地名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签章的,均不予办理。

第二十条 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道路、街巷名、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以及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名称等,均为非标准地名,一律无效。凡属非标准地名,不得在办理户籍、工商登记、土地、房产权证中使用,也不得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形式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具书、图或地名专辑,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凡公开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交通、旅游图(册)、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等内容涉及地名的出版物,均应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出版后30日内将正式出版物报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好各类地名档案资料,提供地名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监督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并组织有关部门协同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乡镇、自然村、城镇道路、街巷、楼幢、居民住宅区、公路、桥梁、车站、港区、码头、交通要道口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方,都应设置地名标志。所设地名标志使用的地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应按GB17733.1-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执行.第二十七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一)行政区域界位牌、城市内道路、街巷牌,市区居民住宅区、楼幢、村牌、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地名指示牌,各县(市)及以下的居民住宅区、楼幢、村牌、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公路(含公路桥、隧道)的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

(四)乡镇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专业部门需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自行负责。第二十八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等,建设单位在立项、规划和报勘的同时,应向市地名管理部门呈报道路、街巷、楼幢、门室号牌设置申请,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编排门室号码、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和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

(一)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包括办公大楼、综合性商住楼、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居民住宅区等)的地名标志设置,是该项工程的配套项目,所需设牌经费列入该项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在报勘时,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向地名管理部门交纳。设牌经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属于市政公共设施的城市道路、巷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由地名管理部门按编制设置、更新计划和编造经费预算,报财政部门核实后,在专户管理的设牌经费中拨付;

(三)其他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由设置单位或专业部门负责。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的义务,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迁移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及时负责恢复原状,损坏的应按价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名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盗窃或故意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的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篇3:谈南昌历史地名的保护及管理

地名文化遗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精神文化的重要标志,内含民族特有的思维方式、想象力和文化意识,承担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族群文化生命的密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关系到文化血脉的传承,关系精神家园维护,关系到先进文化的建设,是继承和弘扬中华传统文化、坚定维护人类文化多样性、捍卫中华民族文化主权的客观需要,也是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构建和谐社会、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体现。历史地名自身具备历史和文化的涵义及其发展过程,但没有用肉眼就能看到的历史,只能借助于文字语言或其他手段叙述,所以本身极易受到损害,更需要受到人们的关注和保护。地名是城市文化的折射和缩影,承载着当地的历史发展和风土人情,与居民的日常生活和出行息息相关。

二、南昌市历史地名丰富文化遗产的基本情况

南昌市,现为江西省省会城市,是中国特大城市之一,八一军旗在这里升起,共产党也就是在这里诞生。南昌是一座历史悠久的著名文化古城。早在五千多年前,就已有人在此生产生活。南昌既是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又是革命英雄城市,具有深厚的城市文化底蕴和众多的历史古迹南昌有着悠久的历史文明。

地名文化蕴含城市文化特有的精神价值,是城市文化的载体,每一个历史文化名城都蕴藏着大量的独具特色的地名文化。而如今随着日益发展的城市建设,那些饱含历史文化的老地名逐渐被新地名所取代。本文选取“万寿宫”这个最具代表性的地名进行阐述,以折射南昌市历史地名丰富的文化遗产

江西的地方文化,毫无疑问,万寿宫是最重要的标志之一。我国的地方文化中,特别具有地方象征意义的人物有三位:山西的关帝、江西的许逊、福建的妈祖。许逊率领民众治理水患,功德盖世,赢得千万民众的尊敬和崇拜。后来,许逊渐渐地被神化了,其历尽千辛万苦的治水也就变成了神乎其神的斩蛟龙的传说。江西的老百姓感谢许逊的恩德,遂尊其为“江西福主”、江西地方保护神,各地纷纷修建“许仙祠”。北宋徽宗和二年,追封为“神功妙济真君”,赐额为“玉隆万寿宫”。赣商在明朝前期独领风骚,在明朝中后期及清朝前期与晋商、微商成三足鼎立之势。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赣商行走全国经营瓷器、茶叶、大米、木材和丝绸。“万寿宫”随着江西人的脚步遍布全国各地,乃至台湾、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区和国家。万寿宫,也称为江西会馆、江西同乡会馆、江西庙。万寿宫是我国古代会馆文化的典型代表。

将近两千年来,万寿宫的香火不断。许逊是赣商的精神文化偶像,而遍布全国各地的万寿宫是赣商财富与实力的象征。有江西人聚住的地方,就有万寿宫,万寿宫是江西人的家乡情结的象征。

三、南昌市历史地名文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现状分析

随着近年来南昌市城市建设的不断加快,房地产大规模的开发,很多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建筑物被拆除,一些老地名不复存在,这其中地名文化保护工作受到了严重影响,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保护行为有待完善。

尽管南昌市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当重视并制订了相关规划,但在实施过程中,对权责没有严格分清,造成了部分历史地名无人管理现象。对历史地名保护数量、种类和保护层次等认识上的差异,使得大批最能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老地名得不到有效保护。

长期以来,在地名保护工作方面,考虑较多的是部分单一地名的维护,没有考虑将其融合到整个城市建筑体系,这样很容易与城市建设发生冲突。如果孤立地进行保护,会让人觉得很突兀。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南昌部分地区工地角架林立,部分未界定的历史建筑更处险境。据统计,城市中许多晚清至民初时期的历史建筑尚未列入文物保护范围。一些历史地名在较长一段时期得不到界定,增加了保护的难度。

2、有纪念意义的老地名在城市发展的过程中被抛弃。

地名是城市发展轨迹的真实记录,它的演变折射出历史的轨迹。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和旧城改造步伐的加快,一些老城区的许多建筑物或标志性街区被拆除,其中一些具有传统意义的老地名被“抛弃”,这是由于我们保护地名文化意识还不强造成的。

城市现代化建设和文化名城保护产生矛盾,使历史街区风貌受到较大影响。由于城市保护意识淡薄,部分历史街区被推倒重建、改建蚕食,部分街区内插建了不少现代建筑。南昌八一起义总指挥部旧址,朱德军官教育团旧址等部分文物的历史环境被现代建筑包围。黄秋园纪念馆就在新四军军部旧址附近,地处系马桩,但被淹没在了一大堆民居的店铺当中,如果不是有意去查找的话,恐怕很难发现其踪影。类似于黄秋园纪念馆和新四军军部旧址这样的历史古迹在南昌还有很多,但大多数的命运都是淹没在小巷深处少人知。八一起义、新四军,这些在历史中响当当的名词,如今却连本地市民也不知道他们的踪影。本应该为南昌的城市名片增添新条目的它们以及它们身后的遗迹,却被人遗忘在炊烟四起的市井里弄,默默的数着门前的春夏秋冬。城区内一批传统建筑被拆,一些百年老店徒有其名。大规模的旧城改造和交通基础设施铺设工程,造成南昌市很多历史街区消失,城市面貌雷同,失去了古城的风貌。

篇4:新西兰海底地名管理工作初探

摘要:作为开展海底地名工作相对较晚的国家,新西兰通过制定技术标准、缔结多边协议等一系列措施,为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等确立了原则和工作程序,确保海底地名工作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体现本国特色。这些措施有效促进了新西兰海底地名工作的进步。

关键词:新西兰,海底地名,标准,协议,提案,程序

中图分类号:K901;P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578(2015)01-0019-05

Abstract:As a relative late comer to the area of undersea feature names, New Zealand developed standards and signed protocols with relevant parties, and established rules and process for the naming work of undersea feature. These help undersea feature names of New Zealand conform to common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and with national features.

Keywords:New Zealand,undersea feature names,standards,protocols,proposal,process

引言

海底地理实体是海面以下的地球表面可识别的部分。海底地名管理是海洋测绘与地名工作相结合的交叉领域,是随着海底探测技术的进步和海洋开发事业的发展日益引起世界各国高度重视的新兴事业。新西兰作为南太平洋上的一个岛国,其在海底地名管理方面的经验很值得我们了解、研究。新西兰开展地名工作相对较晚,通过制定技术标准、缔结多边协议等一系列措施,为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等确立了原则和工作程序。

一机构与涉及海域

新西兰负责海底地名工作的部门是新西兰地理委员会(New Zealand Geographic Board,简称NZGB)。该委员会成立于1946年,通常每年召开两次会议,是新西兰地名工作的主管机构。新西兰科学家很早就参与了国际海底地名研究工作——据笔者所知,新西兰海洋研究所(New Zealand Oceangraphic Institute,简称NZOI)等部门出版的海图中,就命名了很多海底地名,如巴勒尼海山群[Balleny Seamounts。65°40′S,161°45′E。1995年5月,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SubCommittee of Undersea Feature Names,简称SCUFN)根据新西兰海洋研究所海图的标注将这一地名收入国际海底地名词典]、邦蒂深海水道(Bounty Seachannel。45°15′S,172°00′E;46°15′S,174°00′E;46°15′S,179°00′W。1995年5月,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根据新西兰海洋研究所海图的标注将这一地名收入国际海底地名词典)等;另外,21世纪初,新西兰国家水与大气研究所的罗伯特·福尔克纳(Robert Falconer)博士就已经是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的委员,并提交过南太平洋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建议[1]。但长期以来,新西兰政府并未对海底地名工作进行过集中统一的系统化管理。直到2008年5月颁布《2008年新西兰地理委员会法案》,海底地名工作才被正式纳入新西兰地理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并下设了海底地名委员会作为海底地名工作的咨询机构[2] 。

新西兰目前对新西兰大陆架以内,以及南极洲的罗斯属地(Ross Dependency)大陆架上的海底地名开展行政管理工作。新西兰地理委员会认为,自己对于本国领海范围之内的海底地名有专属管辖权,而对于领海以外新西兰大陆架上的海底地理实体,以及罗斯属地大陆架上的海底地理实体,新西兰享有优先命名权[3]。罗斯属地是从南极点沿着160°E和150°W经线向北延伸至60°S的地区,包括南极洲维多利亚地和罗斯冰架的部分地区,以及南大洋上的罗斯岛、巴勒尼群岛和小斯科特岛等岛屿。新西兰对罗斯属地的领土要求始于1923年。当时英国议会做出决定,任命新西兰总督兼任罗斯属地的总督。虽然1961年生效的国际《南极条约》冻结了世界各国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但新西兰一直将罗斯属地视为自己的海外直辖领地。

二国际协调机制

由于自己开展海底地名工作较晚,新西兰地理委员会意识到其他国家曾就新西兰相关海域内的地名向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提出过命名建议。如2005年俄罗斯向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建议,将位于巴勒尼群岛以东的海山群(66°55′S,170°45′E;67°55′S,172°40′W)命名为“阿科波夫海山群”(Akopov Seamounts),将该海域的一座海山(66°48′S,173°05.0′E)命名为“纳赛尔海山”(Nasyr Seamount)[1]。很多此类建议已经得到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的批准,成为国际通行的海底地名。如“阿代尔海槽”(AdareTrough。69°00′S,171°30′E;69°30′S,172°00′E;70°45′S,173°00′E)是由美国提出命名建议, 1997年6月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批准的。“艾斯林海槽”(Iselin Trough。71°30′S,171°30′W;71°00′S,169°00′W )是1996年美国提出命名建议,以美国海洋学家的名字命名,1997年获得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批准的[4]。更有一些海底地理实体,虽然新西兰进行了命名,但最终没有被国际社会接受。如“奥克兰兹海崖”(Aucklands Escarpment。55°00′S, 164°00′E;49°00′S,166°00′E),其专名在新西兰海图中标注为“麦夸里”(Macquarie),在美国海底地名咨询委员会(ACUF)地名词典中记录为“奥克兰兹”。1995年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批准使用“奥克兰兹海崖”这一名字,理由是该地理实体临近奥克兰群岛。“海鹰海山”(Umitaka Seamount。67°25′S,167°00′E)其专名在新西兰海图中标注为“巴勒尼”(Balleny),在美国海底地名咨询委员会地名词典中记录为“海鹰”(Umitaka)。1995年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批准使用“海鹰海山”一名,而“海鹰”这一专名来源于20世纪60—70年代日本的一艘船名[4]。endprint

作为海底地名工作领域的后来者,对于那些已经在国际上广泛使用的别国命名的海底地名,新西兰很难推翻,但又不愿意被迫全部承认。更重要的是,新西兰认识到,应向其他国家宣传新西兰在海底地名问题上的立场,尽力保证新西兰在海底地名问题上的发言权。为了既不与其他国家发生冲突,又尽力争取自己的海底地名权益,新西兰采取与相关各方缔结国际协议的办法,逐步增强自己的话语权。1986年,新西兰地理委员会与美国地名委员会南极地名咨询委员会(USACAN)达成协议,分享两国对南极洲罗斯海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5]。经过进一步努力,2012年,新西兰与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国际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the Scientific Committee on Antarctic Research,简称SCAR)等国际组织,以及美国、法国、澳大利亚、意大利、韩国等国家签署了《新西兰海底地名命名议定书》。在这份文件中,新西兰声明自己对其他国家就新西兰相关海域内的海底地理实体提出命名建议不表示反对,但强调:尽管新西兰尊重其他国家的命名原则,承认有观点分歧之处并努力解决分歧,但协商需要时间。这或许会导致某一方正式确定的新地名无法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如果其他国家不就其命名提案与新西兰协商,技术上的风险难以避免。例如,可能会重复命名,可能不符合毛利语地名拼写规则等。因此,新西兰要求其他国家在命名前,与自己进行协商[3]。这份国际协议对于确保新西兰的海底地名管辖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笔者所见到的唯一一份为了保护本国的海底地名权益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签署的多边国际协议。另外,新西兰明确允许采用双重地名,这应该也与确保在任何情况下新西兰都拥有对相关海域命名权的目的有关。因为一旦其他国家抢先对新西兰主张海域内的海底地理实体进行了命名,新西兰方面通过采用双重地名的形式,可以继续保有命名权力。

三命名基本原则与通名选取

新西兰地理委员会对于哪些地理实体可以被命名,以及它们可以使用哪些事物或者人物的名称命名,都在NZGBS 6000《海底地名临时标准》中进行了规定。另外,还设计了海底地名专用的提案表。为了保证新西兰主张海域内的海底地名稳定并符合国际标准,在NZGBS 6000中,新西兰地理委员会强调指出:“本标准中确定的准则与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的准则尽量吻合,以确保海底地名在国际层面的一致性。”[6]并认为这样有利于在航海、救灾等工作中充分发挥海底地名对顺畅交流的重要作用。从标准中的内容分析,新西兰基本采用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制定的海底地名标准化原则,例如:全部或主体(大于50%)位于领海之内的海底地理实体,新西兰可独立进行命名;已使用多年的海底地名,即使不符合命名法的通常原则也应被接受;一国的地名权威机构遵循国际通行原则命名的超出其领海范围的海底地名,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应该接受;对于各国领海内的海底地名,其他国家应当承认;当两个地理实体具有相同名称时,先命名的地名应该予以保留[6]等。由于采用这些与国际接轨的原则,保证了新西兰海底地名管理工作与国际海底地名工作的节拍基本一致。

同时,根据新西兰的具体情况,很多海底地名标准化原则也体现了新西兰特色。例如,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对于纪念性地名规定:“依据联合国地名标准化大会(UNCSGN) VIII/2决议的意见,一般不接受用在世人的名字命名。特殊情况下,采用在世人的名字命名时(最好是姓氏),仅限于为海洋科学做出重大杰出贡献的人。”[1]对此,新西兰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对使用地名建议者本人、亲戚、朋友的名字命名海底地理实体[5]。又如,针对一地多名的情况,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规定:“当一个地理实体有两个不同名称时,较老的地名应该予以接受。”[1]而新西兰则规定“也可以使用双重地名”[5],为保护本国的命名留下了余地。

在地名通名方面,新西兰规定了71条海底地理实体通名。与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确定的54条通名相比,新西兰使用的通名多出17条。

表1的统计表明,新西兰在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使用的通名以外,增加了部分通名。当然,世界很多国家在开展海底地名工作时,都有一些独具特色的通名。那么,作为这一领域的后来者,新西兰新增的通名是否沿袭了其他国家的做法?为此,我们将新西兰使用的通名与美国地名委员会目前定义的55条海底地理实体通名(美国地名委员会《海底地理实体地名标准化政策和准则》规定了69条通名,但其中14条是将复数形式单列的。而新西兰都是将单复数视为一条,为便于对比,将美国地名委员会规定的通名中单复数形式合并计算,视为55条)进行对比,发现新西兰使用的通名比美国使用的多出15条。

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是海底地名领域的国际专业组织,其确定的通名是世界各国专家协商一致的结果。美国是海底地名工作领域最先进的国家,已经命名了近5000条海底地名。美国确定的通名多数与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的通名一致,也有一部分并不一致。例如,对于“隘口”,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使用Passage和Gap两个通名,美国则仅使用Gap。新西兰在确定海底地理实体通名时,首先是遵从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的做法。如果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确定的通名与其他国家的通名不一致时,采纳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的通名。因此表1和表2的通名没有出现交叉。例如,在表2中“隘口”这个通名的Passage就显示为新西兰使用而美国未使用的海底地名通名。

另外,新西兰增加了部分通名。这一部分全部采纳了美国使用的通名,如“海底阶地”(Bench)、“海底山脉”(Cordillera)、“海底平台”(Flat)等。新增通名包括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增加了部分群组性通名,第二种是对某些地理实体类型进一步细分。第一种情况,如将包括海岭、内部海底高原及海盆的群组地理实体统称为“海底山脉”(Cordillera),将一系列相连的海脊或海山统称为“海岭”(Range)。第二种情况占的比例更大,如将小型海底峡谷称为“沟谷”(Ravine),将海底峡谷(群)或海底谷(群)的分支(群)称为“海底峡谷分支(群)”[Fork(s)],将陆架上的海底谷称为“陆架谷”(ShelfValley)等。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用Guyot、Tablemount两个通名表示比顶部相对平坦光滑的海底平顶山,新西兰又增加了Mesa,定义为“大陆架上孤立、广阔的平顶高地,边缘相对陡峭”(an isolated, extensive, flattopped elevation on the shelf, with relatively steep sides)。按照笔者的理解,Mesa应该是指发育在大陆架上的孤立的海底平顶山。又如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用hill、knoll两个通名表示比海山矮的海底凸起地形,新西兰又增加了Mound,定义为“低矮、孤立的圆形小山”(a low, isolated, rounded hill)。这样一来,地名通名多样化了,但命名时如何选择通名会费些脑筋。也许正是这个原因,这些通名的使用率好像不太高。在新西兰地理委员会批准的官方海底地名中,并没有看到有上述这些新增的通名[7] 。这些通名能否在海底地名命名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还有待观察。endprint

四审批流程

新西兰地理委员会在海底地名审批方面的流程如下:

第一,提出提案的个人(或组织)需要首先检索新西兰官方地名录中的现有地名,以避免重复命名,还应开展其他必要的研究和协商。新西兰地理委员会鼓励开展地名协商,建议提案者尽量与国家水与大气研究所、外交与贸易部、环境保护部、地方议会等部门进行协商。开展协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书面资料是审核地名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所有的地名提案必须填写新西兰地理委员会规定的提案表并发送给新西兰地理委员会。为了充分解释命名原因,要尽可能多地提供地图、海图,能说明地名提案适用于某一地理实体的书面材料等相关资料、信息。

第三,新西兰地理委员会秘书处收到命名提案后,会开展研究、调查、证实,如果需要的话还会进行研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新西兰非常重视保护土著毛利人在地名方面的权益,因此在审查海底地名提案前,会依据新西兰《毛利地名协议》的规定听取毛利人的建议、意见。

第四,海底地名咨询委员会首先审查提案,并向新西兰地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新西兰地理委员会开展提案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新西兰的地名命名原则。

第五,地名批准后,通过新西兰公报的形式向公众宣布,并收入新西兰官方地名录、数据库中。对于超出新西兰12海里领海范围的海底地名,新西兰地理委员会研究后提交给国际海底地名小组委员会讨论[8] 。

五结语

截至2012年11月,新西兰地理委员会正式批准的海底地名有186条,其中除了少量沿袭的老地名外,2008年以后新增的地名有175条,占94%[6] 。由此可见,新西兰的海底地名管理工作虽然起步相对较晚,但通过采取理顺管理机构、研制技术标准、与相关各国和国际组织签订有利于保障本国海底地名命名权益的协议等措施,新西兰的海底地名工作近年来得到较快发展。新西兰在海底地名管理工作方面的经验,很值得其他国家研究、借鉴。

参考文献

[1] 中国地名研究所.国际海底地名研究资料编译[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3:13,165,336,335.

[2] New Zealand Geographic Board.New Zealand Geographic Board (Ngā Pou Taunaha o Aotearoa) Act 2008[EB/OL].(2008-05-22)[2014-12-01]. http://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2008/0030/latest/DLM1065412.html?search=ts_act_new+zealand+geographic+board+act&sr=1.

[3] New Zealand Geographic Board.Protocol for Undersea Feature Naming[EB/OL].(2012-08-31)[2014-12-01].http://www.linz.govt.nz/regulatory/placenames/proposegeographicname/proposingunderseafeaturenames.

[4] GEBCO.undersea feature names Gazetteer[DB/OL].(2014-06-03)[2014-12-01].http://www.ngdc.noaa.gov/gazetteer/.

[5] New Zealand Geographic Board.Proposing Antarctic Feature Names[EB/OL].[2014-12-01].http://www.linz.govt.nz/placenames/proposeaname/antarcticfeatures.

[6] New Zealand Geographic Board.Interim standard for undersea feature namesNZGBS60000[EB/OL].(2009-03-13)[2014-12-01].http://www.linz.govt.nz/regulatory/60000.

[7] New Zealand Geographic Board.New Zealand Gazetteer of Official Geographic Names[DB/OL].[2014-12-01].http://www.linz.govt.nz/regulatory/placenames/findname/newzealandgazetteerofficialgeographicnames/newzealandgazetteersearchplacenames#zoom=0&lat=-41.14127&lon=172.5&layers=BTT.

篇5: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最新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级市、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辖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2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编辑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牌;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的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4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编辑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内设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的,责令补办手续,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销毁已出版的图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时设置、维修、更换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1988年8月1日《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后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本条例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篇6: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年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合、岛、礁、矾、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六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及保护、管理地名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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