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内地公务员服务(精选五篇)
香港与内地公务员服务 篇1
一、从赴港流程表, 看工作计划性
我们从香港职业训练局髙峰进修学院培训“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专题”赴港对口交流考察—流程表中可以看出, 每一项活动都有时间、地点、活动内容, 特别是各项事务活动计划到每一分钟, 应该没有漏洞可钪钻、可寻, 这是我们内地一些单位需要学习和补充的地方;当然, 我们内地大多数单位也是这样操作和运行的, 但个别单位就存在人浮于事, 有计划不按计划落实, 有内容不按内容落实, 有时候个别单位真有走过长的现象, 如培训计划三小时, 实际计划三小时, 真正操作变成了1—2小时, 主要在培训时间不足, 多出时间调整到与学习无关的事情上去了, 没有把心思全用在学习上, 在香港学习具有很强计划性与操作性, 应该说计划与落实是一致的。他们没有把学习移作他用。内地计划性很强但在落实上不是十分到位。而香港培训学习, 坚持原则, 合理计划, 合理安排, 培训任务不走样, 一旦有了计划, 就会坚定不移, 决不走过长, 这就是内地与香港的区别。还有, 他们时时刻刻, 事事处处都会考虑到香港公务员的整体形象, 个人行为要服务于香港公务员整体形象和行为相一致的要求。
二、从上课中内容, 看个人执行力
从计划上课和实际上课中内容有“四个”恰到好处, 一是时间恰到好处, 二是讲课内容恰到好处, 三是讲课计划与落实计划恰到好处, 四是老师与学生对课程设计相得益彰恰到好处;讲课内容与培训主题完全一致, 讲课对象全部是内地深圳各单位派出的相关公务人员, 从第一天第一节课开始, 老师上课准时, 按规定用普通话讲课, 其实, 他们的普通话真是不怎么好, 尽管不是很好, 但他们依然用不标准的普通话进行教学, 尽管年龄很大, 但他们那么认真、用心、用行为来服务我们, 说们他们的敬业精神很好。更难能可贵是坚持边教边学普通话, 上课老师人员大多数年龄在六十岁以上, 这种精神极得所有同学学习, 也是我们内容所有人士学习的榜样, 他们非虽然是前政府官员, 他们没有官架子, 没有看不起我们是内地没有改革经验人员, 他们非常谦虚和遵守作息时间, 不迟到, 不延时, 假如要延时间都是同学们强烈要求才延时, 当老师还有一个特点, 有百问不厌其烦的感觉, 无论如何提问。他都会一一作答, 体现老师的爱岗敬业精神, 对照计划讲课内容的六个方面, 内容是按计划进行的, 没有提前、更动等情况发生, 举办方香港要对全体讲课老师进行综合评估, 实行打分测评, 测评时老师不在场, 同时对教学单位, 在教育质量、生活保障、及各项具体活动都要进行全面测评。结果反馈给有关人员知道, 因此, 从上课内容落实, 可以举办单位公务员的执行力。
三、从讨论和总结, 看办事人组织力
每次组织培训学习无论是中国内地、还有是对国外人员培训的做法, 是深圳人还是香港人, 程序中必会有对学进行讨论或做个人学习小结或总结内容, 这是任务, 是工作, 是计划中的一部分, 目的是为下一次组织的更好, 更全面, 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意见, 总之无论讨论或总结, 这是培训不能免的项目, 如果免了就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目的;由因可见对组织学习考察、讨论、总结是何等的重要, 有人说:“看者容易做者难”、“台上一分钟, 台下十年功”, 这些都是体现组织者能力和才干, 如对如何控制讨论发言不冷场, 他们一套好方法, 按发言顺序来、公平公正, 等等。让外人看来组织有实力、能力、竞争力!
中国内地和香港服务贸易竞争力分析 篇2
关键词:服务贸易;产业竞争力;CEPA
一、引言
中国香港一直以来是内地最大的服务贸易出口市场和进口市场,据统计,2008年以来香港出口到内地服务贸易占总出口的85%,服务贸易有着大量的贸易顺差,起着重要的平衡国际收支的作用。然而中国内地的服务贸易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
自2004年1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生效以来,其有关服务贸易政策安排在促进双方服务业合作和双边服务贸易发展方面成效卓著。本文着重考察了2004年至2011年内地和香港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比较,得出CEPA对于促进香港和内地双边服务贸易交流与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基于RCA和TSC的中国内地和香港服务贸易竞争力比较
与货物贸易不同的是,由于服务产品的特性及其在统计上的复杂性,计算和比较一国对外服务贸易竞争力相对困难。不过, Hoekman(1995)等的实证研究认为,在货物贸易有关分析中广为应用的显性比较优势指数(RCA)和贸易专门化指数(TSC)可以用以衡量各国对外服务贸易的竞争水平。为了准确反映内地与香港双边服务贸易竞争状况,本文将该两指数做一修正。
借鉴RCA指数的原始含义,现将其修订如下:
RCA =xXwW
其中,x代表内地(香港)对香港(内地)服务贸易出口额,X为内地(香港) 对香港(内地)货物和服务贸易出口总额,w为世界对香港(内地)服务贸易出口额,W为世界对香港(内地)货物和服务贸易出口总额。如果RCA≥1,则前者服务出口相对后者具有竞争优势,反之则为劣势。更进一步,如果RCA≥2.5,则前者服务出口较后者具有极强竞争优势;如果1.25≤RCA ≤2.5,前者服务出口较后者具有较强竞争优势;若RCA≤0.8,前者服务出口较后者具有竟争优势。
其中,x的定义同上,m是内地(香港)对香港(内地)服务贸易进口额。TSC取值在〔一1,1]之间,数值越接近1,前者较后者出口竞争优势越强;数值越接近一1,出口竞争优势越弱;数值越接近0,越接近平均水平。
经过收集数据和数据测算得出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显示性比较优势:
由上表可知:2004一2011年内地和香港RCA指数呈明显下降态势,内地RCA指数从2004年的0.483降至2006年的0.452,2007年稍有回升,2008年又降至0.438;香港RCA指数自2004年开始下降,从0.977降至2007年的0.874,2008年有所上升。总体来看,香港对内地服务出口优势较强,与世界平均水平更为接近,内地对香港服务出口水平还有待提高。考察期间,两地RCA指数的下降表明,随着CEPA的实施和补充协议相继生效,内地和香港双边服务贸易与包括服务在内的全部商品相比,竞争性在下降,互补性在不断提高,CEPA促进了内地和香港服务业及服务贸易的进一步融合。
从双方服务贸易TSC指数来看,内地与香港贸易专门化指数绝对值持续上升,从2004年的0.278上升至2011年的0.437,这表明香港较内地具有相对较强的服务出口竞争力。
很明显,内地运输、金融服务部门的TSC指数一直为负,说明该部门较香港出口竞争力极弱。但截至2008年,内地运输TSC指数不断上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内地运输服务的出口竞争优势正在加强。香港运输、金融服务部门的TSC指数为正,尤其是在金融服务上,2004—2011年TSC指数均在05以上,说明香港该部门较内地有更强的出口竞争优势,且优势被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内地和香港在运输和金融服务上的较强互补性切合了CEPA补充协议的政策安排和目标,已经并势必在双方及各自服务贸易发展方面产生持续影响。
香港旅游服务部门TSC指数为负,但其绝对值不断下降,表明CEPA框架下香港旅游服务出口竞争力得到提升,内地旅游服务部门TSC指数为正,且数值在高低波动中不断缩小。至2011年已经降为0.021,香港该部门较内地出口优势明显。自2004年CEPA签署以来内地对香港在通信、法律、建筑、公共事业、印刷、会展、娱乐文化和个体工商等众多商业领域扩大单向开放,使得内地相应服务部门进口增加,竞争力下降,实现了两地服务业的深层次分工和服务贸易的优势互补。
三、结论
中国内地服务贸易发展滞后和不完善首先主要源自内地服务业发展程度低,产业结构不合理,服务业占GDP的比重过少;其次,国内市场竞争不充分影响了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中国部分服务业产品价格市场化程度不高,如通信、金融领域。再次,部分行业的准入限制较多,如金融、通讯、铁路和航空运输等。最后,缺少专业高技术人才,会计师、精算师、律师等高层次专业人才仍然很稀缺。但是也要看到在CEPA背景下,内地和香港服务贸易有着极大的互补性,可协调性。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
香港与内地公务员服务 篇3
本期选取曾在香港大学求学的张小雨博士深入当地研究, 针对CEPA及各补充协议在文本上确认了内地法律服务市场向香港的开放程度逐步加强的前提下, 实践中仍存在的许多难点和争议, 进行纵横的比较, 探讨解决新思路。希冀引起学界的关注和深入讨论, 推动两地法律体系更好地融合。
2003年6月29日, 商务部副部长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共同在香港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以下称CEPA) , 标志着内地譹) 与香港从法律上开启了区域一体化的进程。根据CEPA及其附件的规定, 2003年之后每一年, 商务部都将与香港财政司签署CEPA补充协议, 逐年逐步扩大贸易开放幅度。迄今为止, 除CEPA主体文本及其附件外, 共签署了十个《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 (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及各自附件。
在CEPA体系的十一个协议 (CEPA及十个补充协议) 中, 一共有九份协议的附件文本含有关于内地向香港开放法律服务的具体承诺。譺) 根据这些协议, 内地向香港开放法律服务的主要承诺包括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居民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譻) , 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居民或香港法律执业者在内地办理有限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譼) , 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律师事务所 (行) 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譽) , 以及在广东省率先试点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向香港律师事务所 (行) 驻粤代表机构协议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譾) 。
但是, 由于法规的限制, 以及内地、香港法律制度的根本差异, 目前香港法律服务提供者进入内地法律服务市场仍然有许多限制和困难, 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难点与争议。
一、CEPA中的“法律服务提供者”
在研究内地向香港开放法律服务市场之前, 应当首先解决的是被允许进入内地服务市场的主体问题, 即如何理解CEPA体系中的“法律服务提供者”。
内地和香港同为WTO成员, 而CEPA附件4第三条规定, “对于本附件未涉及的服务贸易部门、分部门或有关措施, 内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执行”。因此, 无论其名称为何, CEPA实质是在WTO框架内的一个双边协议, 应当受WTO各项协定的约束。CEPA明确作出规定的部分, 可视为内地和香港之间在WTO基本框架内对相互间贸易关系安排的修订与变更, 而CEPA未能明确规定的部分仍然应当遵循WTO协议规则的定义和安排。[1]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 第28条第1款第f项规定了“另一成员的服务”的两种情况譿) , 即学界普遍认可的四种服务提供方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2]虽然在CEPA各项法律文件中, “服务”以及“另一成员的服务”的定义均未出现, 但由于CEPA附件4第2条提到“内地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实施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 可见CEPA中所指称的“香港服务”和“香港服务提供者”实质对应前述GATS中的两种情况:“香港服务”系指基于香港境内所提供之服务, 即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而“香港服务提供者”则以商业存在或自然人流动方式提供服务。
具体而言, CEPA附件5明确了“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法律服务提供者亦不例外。进入内地市场的香港法律服务提供者应当包括自然人, 即香港居民, 以及法人, 即香港律师事务所 (行) 。
就自然人而言, CEPA附件4表1法律服务部门的第2项具体承诺“允许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作为法律顾问, 第3项至第5项允许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律师或其他香港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此可见, CEPA项下在内地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然人分为未取得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取得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居民。对于“香港法律执业者”, 第2项承诺的注释解释为“指香港大律师和律师”。这两类法律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能够从事的法律事务不尽相同, 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讨论。
以法人形式提供法律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 即香港律师事务所 (行) , 其认定标准专门规定在CEPA附件5第三条第二款。除了必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例合法有效登记设立并以香港本地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范围外, CEPA还要求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当是香港注册执业律师, 并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或以上。可见CEPA对于进入内地市场的香港法律服务部门服务提供者认定标准较为严格, 这是为了防止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利用香港的优惠待遇进入内地法律服务市场, 避免这种“溢出效应”对我国法制造成的巨大影响。
二、香港居民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实践困难
CEPA第一阶段的开放措施 (即2003年CEPA附件4中各项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职业资格的授予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基石, 在大部分国家都受到严格限制。而允许部分香港居民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 是内地法律服务部门对主权范围内另一司法管辖区居民的一项特别优惠, 为香港的法律专业人员增添了一项其他司法管辖区法律服务人员所没有的优势。
但是, 由于文化差异, 虽然CEPA允许香港居民进入内地执业, 但是真正达到内地律师执业要求并取得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人数稀少。自内地司法考试开放香港居民报名参考以来, 通过率一直不尽如人意。据统计, 自2005年香港开设司法考试考场至2013年的9年间, 香港共有1342名考生在香港完成考试, 其中仅有76名考获合格成绩, 通过率不足6%。[3]即使通过司法考试, 取得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居民也寥寥可数。CEPA于2003年签订时即允许香港居民按照内地法律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资格, 但直到5年之后才出现了第一位取得内地执业律师资格的香港居民。[4]
不过, 自2009年10月1日起, 补充协议六规定具有5年或以上执业经验的香港法律执业者, 可以在通过内地司法考试后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短期集中培训, 培训考试合格即可申请内地律师执业资格。这项规定降低了香港律师在内地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门槛, 从而将对香港法律执业者在香港的执业所构成的妨碍降至最低程度, 使得更多涉及内地业务的香港律师愿意进入内地提供法律服务。[5]
三、香港律师在内地从事法律事务的法律难点
内地向香港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第二项重要承诺是允许香港居民在内地从事部分法律事务。对未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法律执业者而言, CEPA规定了极其有限的开放措施:允许被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为法律顾问, 允许因个案接受内地律所请求直接提供业务协助, 以及允许香港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代理人。而取得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居民则是CEPA下向内地提供法律服务的主要主体, CEPA允许他们在内地从事非诉讼和有限的诉讼法律事务。
2007年以前, 内地的诉讼代理长期是香港法律服务提供者的“禁地”, 无论是香港法律执业者还是取得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居民, 均不得涉足诉讼事务。但这一禁令于2007年被补充协议三的生效打破。自2007年1月1日起, 拥有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 开始被允许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港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同时, 内地亦接受香港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依据内地《律师法》, 律师代理人享有包括调查取证权在内的公民代理人不享有之权利。讀) 因此, 允许香港居民在内地以律师身份从事部分民事案件代理活动, 是对于2003年内地开放非诉讼法律服务市场的一项突破。自此, 内地的法庭上也开始出现香港律师的身影。在2011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八中, 内地更承诺将进一步研究扩大拥有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从事涉及香港居民、法人的民事诉讼代理业务范围”。讁)
然而实践中, 内地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的开放与香港原有律师法例是存在冲突的。 (10) [6]依据香港法例, 香港注册执业律师分为大律师 (barrister) 和律师 (solicitor) , 分别拥有不同的法庭权限。大律师享有不受限制的出庭发言权, 其权利是在上诉法庭为当事人进行辩护和诉讼, 而律师的出庭发言权受到限制, 只能在裁判署等初级法院代表当事人出庭, 并从事其他非庭审类法律事务。一位法律执业者只能隶属于一个体系, 即只能选择注册成为大律师或律师, 而不允许兼具二者身份。[7]
在CEPA下, 未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可以受聘于内地律所担任法律顾问, 但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香港法律执业者”被CEPA明确认定指香港大律师和律师, 司法部颁布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亦在第二条明文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香港法律执业者, 是指……依据香港有关法规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的律师、大律师。”由此可见, 在香港本地禁止从事非庭审类法律事务 (包括与当事人接触、调查取证等) 的大律师, 在内地却被允许以律所聘用法律顾问身份办理非内地法律事务, 包括非庭审类法律事务。
而部分香港居民有权依法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实际后果是香港律师或大律师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在通过内地司法考试并完成实习后, 在内地直接以律师身份执业。除了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外, 他们也可以代理涉港婚姻、继承案件。换而言之,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后, 在香港不得从事非庭审类法律事务的香港大律师在内地可以从事相应法律事务;而在香港只有有限法庭权限的香港律师在内地有权代理部分民事案件, 即也将有机会在内地上诉法庭作为律师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迄今为止, 尚未出现对于该冲突的研究解决方案, 无形中导致香港律师对于进入内地市场有困惑和疑虑。笔者认为, 随着内地法律服务市场尤其是诉讼业务的进一步开放, 未来几年内CEPA的补充协议应当着重处理这个矛盾, 尽可能在协议中明确解决方案, 从而更加规范香港注册律师在内地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
四、内地-香港律师事务所 (行) 联营的法律争议
根据CEPA规定, 香港律师事务所 (行) 可以以两种商业存在方式进入内地法律服务市场:其一为港澳及外国律所普遍实行的在内地设立办事处或代表机构 (11) [8];其二为CEPA所独有的律所联营制度。
CEPA协议的第1项承诺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 (行) 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 该规定成为对于律所联营的最初肯定。内地司法部据此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联营管理办法》或者《办法》) 。CEPA签订后的第二年, 即2004年, 出现了律所联营的第一例———香港胡关李罗律师行与国浩律师集团 (北京) 事务所成立联营。
其后八年间, CEPA关于联营的规定共经历六次调整, 逐步放宽联营限制, 《联营管理办法》也据此进行了数次修正。至2012年补充协议九为止, 联营的地域限制已被取消, 资格限制亦有所放宽。《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申请联营的香港律所条件, 其具体内容等同于CEPA附件5对于法人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规定。《办法》第六条则规定了内地律所的资格:人数上, 2003年《办法》制定时“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的要求于2006年被补充协议三取消;时间上, 原先第六条规定内地律所应当成立满三年, 但在补充协议六生效后, 《办法》也随之增加一款, 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所成立条件放宽至1年, 但要求至少有1名设立人员具有5年或以上执业经验。
联营作为一种法例认可并鼓励的律所合作形式, 是分处的两家律所在业务、人员、经营场所、发展方向、市场开拓、客户共享等方面的全面密切合作, 有利于双方在拓展业务合作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运用对方的品牌优势和业务资源。然而, 虽然律所联营成为香港律所进入内地市场的重要平台和基础, 但至今仍然存在限制和法律争议未能解决。
(一) 联营的法律性质
《联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律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结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可知, 字面上而言, 律所联营所能采取的方式唯有《民法通则》第53条所提出的合同型联营, 即法人之间按照合同约定各自独立经营, 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 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学者认为, 基于联营双方权利义务主要由联营合同或联营协议约定、各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特点, 律所联营符合《民法通则》的合同型联营。[9]也有学者认为, 《联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联营是合伙律所之间的合作关系, 而合伙律所在法律地位上视同公民, 因此从民法观点看来, 《联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合伙律所之间的合作应当认为是一种合伙关系。[10]
笔者认为, 以上两种观点有一定道理, 但笔者均不完全认同。律所联营是否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合同型联营, 上述第二种观点已进行了驳斥。但它又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呢?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视同公民, 因此律所之间的合作应当视为个人合伙受到《民法通则》的调整。《民法通则》第30条至第35条用于调整个人合伙关系, 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 个人合伙是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经营活动。但是, 律所联营, 只是共享部分资源、业务和费用, 各自保持独立经营独立财务, 接受委托后以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的法律事务, 双方对于开展联营业务中产生的债务依据联营协议承担责任, 不承担连带责任。 (12) 因此, 笔者认为律所联营不应当视为合伙关系, 其主要法律基础仍然是合同型联营, 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型联营, 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受到下位法 (即《联营管理办法) 针对此种联营的特别调整。但是, 鉴于目前律所联营只有司法部的部门规章进行规范, 法律基础薄弱, 有待于《联营管理办法》的进一步修订完善以及条件成熟后上位法的相应调整。
(二) 申请联营的香港律师事务所条件限制
CEPA和《联营管理办法》均规定只有“已在内地获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但是, 在内地设有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行仅占香港律师行的极少一部分, 并多为在香港本地成功经营多年的大型律师行, 为数众多的香港中小型律师行被排除于联营范围之外。 (13) 而大所在主观上开拓内地市场的愿望并不如我们想像中的那么强烈, 他们更加在乎对国际市场的开拓。与此相对的是, 大量真正有意向拓展内地业务的港澳律师所属于中小律师事务所, 他们不具备上述条件, 无法申请联营, 只能望洋兴叹。长此以往, 不利于中小型律师行及其律师进入内地法律服务市场, 与CEPA“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之目标相违背。
(三) 联营的监管
《联营管理办法》第4章规定了联营的监管问题, 其中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是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关, 负责其申请、登记、注销、年度检验等监管活动。 (14) 但是, 第4章仅包括三条具体条文, 其中只有第23条规定了对违法违规香港律师事务所的处罚规范, 最严重仅止于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而内地律所在联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况将受到《律师法》的调整, 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 对香港律所处罚方式的缺乏导致了联营双方法律责任的不平衡。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联营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 以促进律所联营的发展。
五、结语
内地与香港法律援助制度的探析 篇4
普通法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法律程序的运用无疑是有效、公平地解决纠纷的途径之一。但是, 这种途径的运用却不是无条件的。因为法律程序的启动势必涉及许多复杂的关系、以及由此延伸出来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因此, 不免会涉及较为专业的概念和程序。这样, 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经验, 一般的民众是难以独自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权利的。那么这种文字上的平等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实现的呢?随着法律工作的日益复杂化、专业化, 民众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争端的时候, 便主要依赖专业的法律人员的帮助, 律师在其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享受服务必然要付出相应的对价, 但是在市场经济制度下, 聘请律师也绝非易事。在国内, 一个普通的离婚案件, 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 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就可能花费近万元, 而近万元的费用对于一般大众来说都是一笔不小的负担。由此可知, 那些更为复杂、历时更久的案件, 会给当事人带来多少的经济压力, 这时就凸现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了。
二、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法律援助制度的共鸣
中国内地, 衡量公民是否能够获准法律援助的条件一般包括:申请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需要政府的法律援助服务;申请人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具体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而香港地区, 法律援助署对于法律援助案件通常会进行经济审查和案情审查, 但是对于不同性质的案件、以及案件诉讼进行的具体阶段, 进行审查的标准会有灵活性的变更, 这点在内地的法援制度中也是同样适用的。例如, 在香港地区, 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同样必须通过经济审查, 标准基本同于民事诉讼财务资源标准, 但是, 如果申请人被控以谋杀、叛逃或使用暴力的海盗行为等罪, 就可向法官申请豁免接受经济审查。在中国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对盲、聋、哑、未成年人涉案的案件, 均作出特殊的规定, 即在不考虑经济条件的前提下, 只要符合法定情形, 当事人就能获得政府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权利。
对比香港和内地的法律援助制度, 虽然具体制度上稍有差别, 但总体上讲, 两者均充分体现了政府对公民的基本人权, 如生命权、生存权、自由权等, 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重点保障和特殊保护。例如, 在内地刑事法律援助中, 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而不考察该当事人的经济条件, 这无疑体现了政府对公民生命权的重点保护。除此之外, 对在中国接受审判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我国政府在其享有的法律援助帮助方面均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障。
三、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法律援助制度的差异
针对制度的具体执行, 国内对比香港地区, 以笔者之见, 还是有很大的差异的。
(一) 民众对人权、法治、乃至法援制度的认知
香港地区和内地的民众对于人权、法治、法律援助制度的认知程度是有很大差异的。对于香港地区的民众而言, 他们熟知怎样运用外部资源去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虽我们不应以偏概全, 但是至少可以说内地的某些偏远地区, 民众可能尚不清楚法律援助为何物, 究其原因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大致会涉及经济、政策、教育、地域等多方面的因素, 在此不做详细阐述。可是问题的根源也就在这里, 制度本身是完善的, 认知才是行动的根本。
(二) 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及分工
香港地区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内地而言, 各机构之间的分工更为明确, 职责划分更为清晰, 彼此各司其责、又融为一体。同时, 每个机构内部人员精简, 培养并维系了一支精益求精、积极进取、训练有素的工作团队。这两点都是内地在继续发展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方面可以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三) 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来源及分配
可以说, 在香港地区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是最全面的, 而它的经费大部分来自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每年的拨款。据官方数据, 2012年至2013年度, 立法会共为法律援助署拨款7.9亿港币, 无论法律援助署工作人员的薪酬还是给予外判律师的费用相对内地而言都是较高的, 这在某种程上就增强了香港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意愿。而在中国内地, 2010年, 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才增至1亿元人民币。众所周知, 许多律师, 尤其是新进律师的生存状况是极其艰苦的。那么我们设想一下, 在政府给予较少补贴的基础上鼓励律师去从事法律援助服务, 出现的结果大致会有两种, 一则会拒绝代理或咨询;二则会敷衍了事, 势必不会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四、总结
权利是需要我们自己共同争取的。今天你对他人权力的漠视, 就是在抛弃你将来获得权力的机会。我们必须承认香港民众在这一点上做的远比内地民众要好, 但与此同时, 我们也不能完全否认内地民众, 当然包括法律人, 在人权保障、法治建设等方面做出的和正在做的一些努力和尝试。中国是要改革的, 但这种改革不会是一夜之间的天翻地覆。人民是智慧的、法律是务实的, 法律人亦应兼具二者。
我们应该看到在中国的土地上, 实现民主、实现人权、实现法治是存在其必然性的, 我们也应该对未来的体制充满期许和憧憬, 而度过这一艰难过程唯一需要的就是我们法律人及所有民众的智慧和努力, 逐渐地将这些美好的理念转化为现实, 从而让我们生活的更加幸福。
参考文献
[1]王丽娟等.中国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研究[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 2008.
[2]刘爱君, 郑自文.法律援助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3]马栩生.当代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0.
香港与内地公务员服务 篇5
一、内地与香港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现状分析
(一) 内地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现状分析
审计署网站公开的审计信息范围分析如表1所示。由表1可知, 内地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不少成绩。在其主动公开的信息中, 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关于政府审计部门日常运作的信息, 如第1、2、4、5、6条;第二类是关于政府审计结果公告的信息, 如第7、8条;第三类是关于理论研究和职业教育类的信息, 如第9、10条;第四类是关于互动方面的信息, 如第12条。通过比对可以看出, 现阶段内地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已经在“广度”方面有所突破, 基本上涵盖了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各个层面。然而, 同样可以看出, 内地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在“深度”方面尚需要加强。如:在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审计信息中, 关于政府审计工作进程的信息、政府审计工作过程中形成的部分底稿、政府审计的项目管理和政府审计部门的资金使用情况并没有进行公开, 当然除了工作需要必须进行保密的信息之外, 其他信息应该主动公开, 因为这些信息是评价政府审计部门工作效率的重要依据。依据信息的类型以及各信息栏目下辖的信息等相关内容如表2所示。由表2可知, 审计署网站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比较全面、丰富, 并且更新速度也是较快的。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 在内容方面, 有一部分内容在目前的审计署网站没有公开, 如政务公开栏目中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政府采购、廉政建设等信息。那么究竟该部分内容是该主动公开呢还是依申请公开, 公众是很难把握的;政策解读和人事管理方面的内容更新速度较慢, 不能满足公众对相关信息获取的及时性;还有部分信息, 由于公众无法看到相关的支撑性的材料, 故难以对已公布的信息的准确性做出有效的判断。
注:此表是对审计署网站公开的审计信息所做的信息统计。
注:此表通过对审计署网站公开的审计信息所做的信息统计。时间截止2009年10月1日
(二) 香港审计机关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现状分析
具体如表3所示。
(根据http://w w w.aud.gov.hk/sc/hom e/hom e.htm相关资料整理)
二、内地与香港审计机关审计信息公开比较
(一) 政务方面
香港审计署网站方面显示的内容有:审计署的审计公告、环保报告、增值计划等主要内容, 而内地审计署关于政务公开方面的内容有:机关概况、审计法规、行政公文、政策解读、人事管理信息、财务管理制度、政府采购、计划规划、统计数据、行政复议。从中可以看出内地审计署公开的信息比香港审计署公开的信息更丰富, 更全面。但从中也不难看出双方公开的模式和风格存在天壤之别, 这种差异一方面说明了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文化背景存在很大的差别, 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内地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在制度上缺乏统一性, 并且公开的内容很随意, 缺乏统一的公开的标准。笔者认为香港审计署审计信息公开的栏目虽没有内地丰富, 但就其公开的内容而言, 抓住了重点, 内容精炼, 更有利于公民了解香港审计署的最新工作动态, 言简意赅, 看后没有罗嗦累赘之感;内地方面就公开的栏目而言, 虽数量众多, 但感觉很华丽, 如公共信息包括了天气、航班、列车以及审计署交通图等内容, 虽然这些内容很重要, 一般情况下, 公众如想了解这些内容, 通常情况下不会到审计署网站上去查询, 而是到更专业的列车时刻查询系统中查阅, 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些内容可能不是公众所想了解的;有些内容如廉政建设和人事管理方面等相关内容, 广大公民在一定程度上是想了解的, 但网站上只有相关栏目并无实质性的内容。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内地应该借鉴香港审计署的信息公开模式, 不能只片面准求网站界面设置的华丽, 而要更注重内容设置的实用性。
(二) 专业工作方面
内地和香港的审计署公开的信息, 从专业方面看, 公开的主要内容都是有关的审计结果公告, 但内地审计署审计公告主要是专项资金审计、预算审计以及极少数的绩效审计, 而香港审计署公开的审计公告基本上都是衡工量值式审计 (即内地的绩效审计或效益审计) 。当前审计的发展趋势是大多数国家都在进行效益审计, 所以香港审计署信息公开顺应了当前审计发展的潮流, 而内地政府审计的发展速度与先进国家相比则略显滞后。究其原因, 一方面内地政府于1983年才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政府审计开展比较晚;另一方面内地政府审计体制的内生性障碍, 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政府审计职能的发挥。因此, 不管是从审计理论方面来看, 还是从审计实务方面来看, 政府审计发展步伐有待进一步提升。而香港由于其特定的历史环境注定了其审计发展步伐总是紧跟世界发展的步伐的。从内地和香港的审计机关公开的审计公告的具体内容来看双方也存在巨大的差异, 内地审计署公开的内容虽然很多, 但涉及绩效审计的数量与香港审计署相比差异很大, 内地审计署公布的审计公告中关于绩效审计的数量从2003年到2009年虽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 但截至2009年底, 据统计数据显示有关绩效审计的公告内地各省级审计机关累计公布仅11份。而据香港审计署网站资料显示, 仅从2004年开始至今, 每年公开的年报中都包含了衡工量值式审计 (即内地的效益审计或绩效审计) 。
(三) 服务信息方面
从内地与香港的审计署网站不难看出, 双方都提供了一些服务方面的信息, 如为了方便公民了解更多有关信息公开的内容, 都提供了一些申请表, 便于公众申请有关信息, 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民的知情权, 有利于提升公民参政议政的觉悟和意识。比较而言, 香港审计署没有公告有关审计知识方面的内容, 这一点不如内地审计署做的好, 笔者认为该部分内容应该公开, 因为一般的公民是没有审计意识, 而审计是一门理论与实务极强的学科, 通过公开一些关于审计方面的基本常识, 可以在很短时间内使公民对审计方面的内容建立初步的感性认识, 从而增强其对审计在社会发展和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功能的认识。但香港审计署公布了公民获取审计信息的申请程序, 而内地审计署则没有公布这方面的内容, 缺少这一获取审计信息的申请程序的规定, 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民参政议政的积极性, 不利于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功能的发挥, 也不利于扩大审计在社会当中的影响。
(四) 信息公开的类型方面
从内地审计署与香港审计署公布的审计信息来看, 就依据主动公开审计信息公开的范围而言, 双方公开的信息与公开的标准都有一定的差异:关于政府审计机关的体系设置、人事安排、职能分工、办事规则方面, 内地审计署基本都做到了, 但香港审计署的有关这方面的信息却没有公开;政府审计机关的工作动态, 逐步扩展对审计工作进程等信息的披露, 双方均公布不到位, 没有对审计工作进程方面的信息公之于众;政府审计机关的工作程序、规则要求、通用的表格、索取表格的地点、对各种文书、报告书、检验证书的说明, 虽然内地与香港均提供了相关服务, 包括了一些常用表格的下载, 但更多的有关审计机关的工作程序、规则等方面的内容却没有公开;政府审计机关的规章制度、审计准则、相关的政策说明和解释, 内地审计署在这个方面要比香港审计署做的更到位些;关于政府审计工作过程记录, 包括有关的政府文件、记录、资料和档案等, 由于种种原因, 双方均没有公开;政府审计机关已经完成的典型审计案件双方均公开;关于政府审计理论研究动态和前沿, 内地审计署对相关的内容进行了公告, 而香港审计署却未曾提及该内容;关于政府审计机构管理、职业管理、项目管理、审计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内容, 内地审计署只公开了有关审计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内容, 香港审计署关于审计机构管理、职业管理、教育和培训等根本未曾提及;关于政府审计知识以及面向社会的调查信息以及政府审计机构的资金使用情况双方均未曾提及。
通过上述分析比较, 可以看出内地审计署与香港审计署在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 在一些具体的方面双方都有值得对方借鉴的地方。双方应相互借鉴, 取长补短, 对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具体制度进行优化, 更好地履行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义务。
参考文献
[1]马蕾:《论政府审计信息的公开范围》, 《中国审计》2006年第18期。
[2]刘明辉、常丽:《政府审计结果公开机制评析》, 《审计研究》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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