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文档(精选6篇)
篇1:校园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文档
校园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
调查处理规定
校园内出现反动传单、游行、示威等属突发事件。凡发生火灾、群体性疾病、食物中毒、致人伤亡的暴力伤害事件等均属安全事故。为有效处理校园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特制定校园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如下:
1、校园内发生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在场教职员工,尤其是辅导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学校领导报告。学校领导应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参与组织、指挥、调度现场,做好稳定、抢险、救助工作。
2、安全事故发生后,负责人或临时负责人要根据现场条件和自身能力对事故作最好的应急处理。学校要做好相关现场保护工作。事故调查必须采取“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没有追究不放过;师生员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隐瞒事故调查。
3、为了预防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学校加强对重、特大事故的隐患排查和整改。
4、对安全事故采取漠视、退避、推诿或掩盖的,要给予严厉批评,并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篇2:校园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文档
第6部分:生产安全事故、事件调查处理报告规定
范围
本部分规定了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的职责和事故、事件调查处理程序的要求。
本部分适用于公司范围内所有事故、事件的调查、分析处理、统计和上报。目的
通过对事故的调查,准确分析出事故的原因并且落实责任,使广大员工受到教育,并有针对性的制定出整改措施,举一反三,杜绝事故的重复发生。术语和定义
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件。职责
4.1 安全保卫部负责各类事故的统计,并主管协调或监督各类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办理工
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4.2 各部门领导、安全员负责本部门各类事故的统计,并将其上报公司安全保卫部。4.3 相关职能部门参加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程序与管理要求
5.1 人身事故分类
5.1.1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一次造成10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一次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5.1.2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0-29人死亡;一次造成50-99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一次造成5000万元-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
5.1.3 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9人死亡;一次造成10-49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一次造成1000万元-5000元万直接经济损失。
5.1.4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2人死亡;一次造成1-9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一次造成100万元-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5.1.5 记录事故: a)员工受伤,但伤情甚微,未造成歇工或歇工未满一个工作日的事故; b)已发生的威胁人身安全的风险事件,但未造成人身伤害的未遂事故; c)已发生的性质恶劣,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风险事件,但未造成人身伤害的严重未遂事故;
d)重伤事故——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伤害,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具体是指符合《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中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
e)死亡事故——指一次事故中死亡1人的事故;道路交通、火灾和水上交通事故在7天内死亡或失踪超过7天的;其他事故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部门的确认)或失踪超过30天的; f)急性工业中毒--是指人体因接触国家规定的工业性毒物、有害气体,一次或短期内吸入大量工业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入院治疗的列入急性工业中毒事故统计)。
5.2 人身事故、事件报告
5.2.1 发生记录事故(不含严重未遂事故)由事故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向班(组)长报告,由班(组)长向部门负责人或安全员报告。
5.2.2 发生严重未遂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部门负责人或安全员,由部门负责人或安全员立即报告安全保卫部。
5.2.3 发生轻伤事故,由事故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向班(组)长报告,由班(组)长报告部门负责人或安全员,部门负责人或安全员应在在第一时间报告安全保卫部。5.2.4 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5.2.5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5.3 事故的救援与现场处置
5.3.1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5.3.2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纪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5.4 事故调查
5.4.1 事故调查组根据实际情况,由公司工会、安全保卫部、设备动力部、制造部、工艺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公司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任组长。5.4.2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a)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b)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c)查明人员伤亡情况; d)查明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 e)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f)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g)总结事故教训;
h)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意见; i)提交事故调查报告。5.4.3 事故调查组的职权
a)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了解事故有关的情况。事故发生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b)有权获得相关资料,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工作需要,有权向事故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调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5.5 事故处理
5.5.1 记录事故(不含严重未遂事故)由部门领导、安全员负责处理并登记。5.5.2 严重未遂事故由部门负责人负责处理,填写严重未遂事故报告,报送安全保卫部调查处 理。
5.5.3 轻伤事故由部门负责人报安全保卫部处理,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一式三份(附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和诊断书正本),于事故发生三日内报送安全保卫部。5.5.4 重伤事故由公司安委会负责处理,事故部门负责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一式三份(附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和诊断书正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附事故现场照片,受伤部位X光片技术鉴定资料,原始记录等),于事故发生一个月以内报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5.5.5 死亡事故由公司总经理参加或组织,会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安部门、技术监督局、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事故部门负责填写企业伤亡事故登记表一式三份(附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和诊断书正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附事故现场录像资料),于事故发生一个月内报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单位及部门。
5.5.6 对于重伤以上事故主管安全副总经理应主持召开事故现场会,提出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5.5.7 事故处理应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5.5.8 安全保卫部对已经结束的事故处理结果,以通报的形式下发到各部门,达到吸取事故教训的目的。
5.5.9 安全保卫部应建立工伤事故及惩处台帐,事故惩处按《安全生产奖惩规定》及公司有关行政处罚规定有关条款执行,5.5.10 职业病处理办法
a)患有职业病员工应享受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b)人力资源部根据职业病的管理要求,给患有职业病人员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c)公司工会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员工有关待遇落实情况,并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
5.5.11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记录,由相应的组织调查部门管理。考核(集团公司)
6.1 按照安全生产“分级管理、分线负责”和“一岗双责(业务谁主管、安全生产谁负责)”的原则,集团公司、直属单位及成员单位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和各级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6.2 集团公司负责各直属单位副职及以上领导和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各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及所属成员单位副职领导的责任追究;各成员单位负责本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6.3 责任追究以行政处分和绩效考核形式进行,包括:绩效扣分、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6.4 受行政处分的期间为:
a)警告,6个月; b)记过,12个月; c)记大过,18个月;; d)降级、撤职,24个月。
被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职级。6.5 一般事故按以下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6.5.1 一次发生1-2人重伤事故,对直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视事故责任,对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对成员单位业务分管领导、安全生产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
6.5.2 一次造成1-2人死亡,或者3-9人重伤,视事故责任,对直属单位相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记过处分;对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对成员单位业务分管领导、安全生产主管领导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12个月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按以上要求视情节从重处分。6.6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6.7 凡存在以下情况之一,造成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所在直属单位相关负责人从严给予行政处分:
6.7.1 忽视安全生产,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7.2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特别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的;
6.7.3 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事故的; 6.7.4 建设项目未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引发事故的; 6.7.5 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引发事故的;
6.7.6 未按规定参加或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安全操作证书而上岗操作,引发事故的;
6.7.7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6.7.8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7.9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篇3:校园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文档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 (热力) 正常供应的程度, 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条例规定, 事故发生后, 电力企业和其它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 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防止事故扩大, 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 (热力) 正常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篇4:校园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文档
一、立法问题
(一)立法权限问题
1.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条例明确规定,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组织调查系政府职责,应当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我国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较为独特,既不属于政府部门,也非民主党派。法律有权设定其权利义务,但国务院在行政法规立法中作出影响工会组织权力义务的设定就值得商榷。
此外,从立法本意来说,对事故的“处理”不是组织事故调查的主要目的,事故调查组不是为查事故而设立,而是为了今后更好的预防事故发生、总结事故经验,以便采取更为有效的防范措施,实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减少,这才是真正目的和意义所在。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是,发生事故的单位可能是民营企业、或者是外资企业,具有“私人”性质。而事故调查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具有“公权”性质,将“公权”赋予“私人”行使显然不合适,更何况事故调查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私人”组织行政执法活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更为不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就存在政府为民营、外资企业指定任命调查组组长的可能。
2.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需要受到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涉及刑事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的专属权,行政法规立法中不宜作此类规定。
(二)法律条文的表述问题
1.条例第三条对事故等级划分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其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对于什么是特别重大事故,笔者的理解是指,“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以上”的事故。由于法律是针对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公众制定的,内行人可以读懂的文字不一定能让外行人也看得懂。笔者曾让几位中学生区分“有色”和“有色金属”,他们普遍表示仅对“有色金属”有些了解,对于“有色”则显得茫然。“有色”和“有色金属”在法律条文中的出现并不少见,不少条文中的“有色”就是指“有色金属”。笔者认为,将“有色金属”表述成“有色”是不严谨的。同样,条例对事故等级的划分缺少“在同一起事故中” 的限制条件,可能也会给人以误解,甚至误认为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一定期限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可以累计叠加。
2.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笔者不理解的是,这里的有关材料为什么不包含复印件,难道复印件不是材料?还是另有特指。如果是另有特指,则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加以明确,以便操作。
二、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如果一起事故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未危及公共安全,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是否适用本条例?比如:单位自行发电,由于接错线路,发生短路烧毁及其设备,造成经济损失;再如,由于购买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此类事故,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是否有必要去调查?是否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满足调查工作的需要?当前的生产经营单位,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所占比例不小,相对国有企业的数量而言,该比例还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此类企业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事故起数将更多。现行法律对人身侵权案件尚存“自诉”规定,即“不诉不理”、“不告不理”。笔者认为,如果事故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政府不需要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否则,物权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将很难得到相应的体现。
(二)几个概念的理解
1.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迟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已经上报,但未在法定的时限内上报,不符合有关上报时限的要求。“迟报”基本不存在太大的异议。
“漏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上报,但是上报的内容不全,仅仅是整个事故的一部分,无法反映事故的全貌。“漏报”,仅仅启动了上报程序,对实体处分没有帮助。也有一说,对整个事故不报的行为也属于“漏报”。当然,“漏报”的前提必须是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
“谎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以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或者编造、捏造虚假事故进行上报的行为。其形式上已经上报,时间上也满足法定要求,但是由于反映的内容不符合事故的客观真实,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瞒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对本应依法上报的事故人为的加以全部隐瞒或者部分隐瞒。其后果是,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及时的反映。从形式上看,“瞒报”与“迟报”相近;从结果上看,“瞒报”与“漏报”、“谎报”相近;从主观恶性上看,“迟报”和“漏报”均不存在主观故意,而“瞒报”、“谎报”则存在主观故意。
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关键,关系行政执法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关系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能否不败诉,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政府形象的树立。现实遇到的难题是,在事故报告中,究竟什么样行为应当定性为“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它们之间的差别在哪里?如果定性错误,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行政违法。
鉴此,笔者建议对事故的上报行为仅作二类定性:一是“迟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是真实的,仅仅是时间程序上、形式上不能满足法定条件,即可以认定为“迟报”;二是“错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这里包括全假或者部分假,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都属于“错报”。这样的分类可能更能方便执行,更有利于操作。
2.负责人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按照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主持本行政机关的工作。在行政机关正职缺失时,主持本行政机关工作的副职是负责人。无论正职主持工作还是副职主持工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只有一人,任何行政机关不可能同时存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负责人”。笔者认为,事故发生时,有关负责人能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施救固然是好事,一能体现领导对事故的高度重视,二能对事故施救起到较好的协调作用,这些都是积极有益的。但是,社会存在分工,政府与部门之间虽说分工不分家,但事实运作过程中存在分工合作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正是这种社会分工才出现职责分工,才有权责对等的需求,才有恪尽职守的要求,才能减少推诿扯皮现象。如果所有的事故都要求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现场,只恐怕人民政府负责人力不从心,加上政府负责人每天承担大量的日常工作,也无法抽出更多的时间来应对事故,客观现实中也没有这种必要。社会要发展,事故发生也就在所难免,而且是天天有事故。倘若让省长、市长、县长凡事故必躬亲,经常奔波于事故现场,疲于应付事故而荒于政务,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办到。笔者考虑,既然政府的“负责人”只有一个,而政府的“领导”可能配有几个,能否将赶赴现场的“负责人”改成“领导”,这样或许会更有利于操作。从人头数量来看,多配几个政府副职可能更大,更有助于解决“负责人”奔赴现场的精力体力问题。
3.“现场有关人员”、“本单位”
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由于事故可能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以外的区域发生,这里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是指那些人?是与事故单位存在组织、人事、工资、劳动关系的人,还是与事故本身造成的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现场的人员。笔者认为,在事故现场的自然人合法权益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受到侵害,该自然人应当属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如果该自然人与事故发生单位没有工作隶属关系或者是没有固定职业,要他们向他们的各自“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于事故的施救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也有悖于条例的立法本意; 特别是对于没有固定职业的,谁又该是“本单位负责人”?需要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
4.应急预案的启动条件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应当谨慎启动应急预案,能够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尽可能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施救。因为每个事故应急预案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多,需要涉及多个部门,需动用大量的人财物力。该程序一旦启动,其耗费将一直延续到事故现场清理、伤病人员救治直至善后处理,成本将是非常高的。如果没有一个启动应急预案的标准,该应急预案就很容易被启动,势必给事故单位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也会无意义地牵扯政府精力,占用社会有限公共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当前,强调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有必要对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条件加以明确。现实中也没有一遇到事故就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必要。比如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很小的事故,在车间作些简单处理就足以消除影响的,这就没有必要去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5.“有关”的范围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所有的人不应当都是有关人员,“有关”人员的范围也既不宜盲目扩大,也不宜过度缩小乃至于将真正有关人员排除在外,这就需要一个标准来认定。没有标准,可能也只能依据调查组的主观意志来自由判断?容易导致把无关的人员牵扯进来。操作起来的结果很可能造成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活动,甚至变相成为违法干预、侵害生产经营单位的自主权。事故调查行为属于行政执法,有些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由企业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该调查组是否也就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该调查组又该采取什么措施?
6.“擅离职守”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具有法定职责岗位的“擅离职守”比较容易理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职责可能随机程度会大一些,随时可能根据市场的变化而调整,比如岗位撤并、出差在外、无法及时赶回,客观原因失去联络无法联系,交通工具不变或者没有交通工具等等,都可能导致无法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条例规定的“擅离职守”该如何理解,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擅离职守?谁有权认定擅离职守?这些需要明确规定,才有利于操作。
三、其他问题
(一)事故报告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的细化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事故单位的名称、证照登记编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单位成立时间、办公地点或者住址、经营范围、主管机关等等。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的简要经过
时间上统一以公元时间、24时制。地点上明确到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门牌号(当地的“土名称”。当地的交通状况,事故现场的描述从上到下,从左到右,从前到后,点线、条块结合等等。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岗前或者事故发生前的现场人数清点、统计,事故发生后的人数清点、统计。可以从劳动防护用品领用情况、核对交接班对照表等方面推算事故现场的人数。损失方面重点统计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商品存货及其他物件损失情况。
4.已经采取的措施
事故上报情况,现场施救情况,现场指挥情况,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现场交通通讯情况,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情况。现场无法解决需要支援情况,比如:存在哪些未能自行克服的主要问题,对财产如何保护,对人身采取那些保护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7.对报告中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随附有关证据。
(二)公安机关的追捕归案能力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公安机关的侦查缉捕能力不容置疑,也是其业务之重点。但笔者还是有些疑虑,对公安机关提出高要求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可能要考虑现实。前阶段有些地方提出“命案必破”,结果是否所有的“命案”都已“侦破”,即便把一个地方的所有警力都都投入命案的侦破工作,想要“命案必破”也很难。从公安机关现有人员素质、设施配备、其他装备等主客观条件来分析,能保证依法立案,并采取积极的强制措施加以侦破已经是很高的要求了。有些犯罪嫌疑人不是主观上想让其归案就能归案的,不仅我们国家目前做不到,就西方最发达的国家也无法办到。“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在现实生活中是根本做不到的,而且不仅是现阶段做不到,将来也做不到,除非人类已经建立完美的共产主义社会制度,已经不存在任何社会矛盾。
(三)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可以看出,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的形式主要有二种,第一种是国务院直接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第二种是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这种“授权”是否需要通过行政法规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还是通过发布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确定,目前尚不清楚。如果是以行政法规立法形式确立,那么,如果没有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程序,被“授权”的部门对此类特别重大事故均有权直接代表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因为这种“授权”具有显著的“独占性”、“排他性”。
(四)地方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司法实践中,“授权”与“委托”通常都是合并使用,“委托”应当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核心是授权,没有授权的委托是空洞的,委托是形式,授权是内容,不宜将授权和委托人为地分开使用。此外,地方政府无权“创设”进行“授权性”立法。在同一条例作出“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等二种不同的规定,不难看出这二者之间应当存在较大区别。相对前款规定的“授权”,笔者认为,条例规定的“委托”应当理解成单项委托,即接受委托的部门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事故调查结束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之日止,这期间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其他事故,未经委托人委托,该部门没有调查权,不能当然的取得合法的调查资格。条例对如何办理和执行授权委托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五)行政执法活动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得跨越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安机关刑事侦察活动)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以上”二字应当删除)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的属地原则无可争议,也符合我国目前的行政管辖的基本原则,即由行为发生地管辖为主。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其参加的地位?作用?是否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履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职责?如果履行职责,意味着跨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这将涉嫌违宪。另外,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如何得知发生事故?谁负有义务、负有责任通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这些问题,条例没有解决,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
(六)建议建立事故调查组人员的回避制度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是指参员事故调查的各成员单位,不是指个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似有不妥,应当是调查组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在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应当引入或者建立回避制度。
(七)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篇5:校园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文档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其他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受同级政府委托负责有关事故的批复处理和结案工作,并会同监察机关督促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举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事故。接受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报告】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在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将事故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六条 【事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事故情况,并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事故报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救援、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情况的,事故发生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 【应急处置】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参与事故抢险救援的救护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将事故现场状况、抢险救援进展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
第九条 【现场保护】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条 【伤亡确定】事故调查过程中,伤亡人员有争议的,死亡人员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重伤人员依据职工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属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一至九级范围的鉴定结论或者由具有规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进行确定。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组长】事故调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委托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管理、工会等部门的人员应当参加事故调查组。同级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第十三条 【调查组协作】组织事故调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派人参与事故调查。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程序】事故调查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事故调查组,分成综合协调、管理原因调查、技术原因调查等工作组,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调查取证,包括现场物证搜集、事实材料搜集、事故发生有关事实调查、有关证人材料搜集、拍照和描绘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专家论证、技术鉴定等;
(三)由技术原因调查组提出建议,认定事故类型和性质;
(四)分析事故原因,包括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分析;
(五)由各工作组提出建议,认定事故责任,并通过对事故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的分析,认定事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六)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建议;
(七)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八)在完成技术原因、管理原因等专项调查报告基础上,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有关专家应当在所参与调查的专项调查报告上签名。
事故调查中发现或者有根据认为涉嫌犯罪的,由事故调查组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部门或者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事故性质变更】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条例》规定的调查处理权限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瞒报核查】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谎报、瞒报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核查,在查实基础上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对上级机关批转的举报案件,应当将核查、核实情况于30日内反馈批转机关。对谎报、瞒报事故涉嫌犯罪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七条 【调查时间】事故现场因抢险救灾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调查费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一)事故抢险救援产生的费用;
(二)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费用;
(三)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的费用;
(四)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制度规定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调查讨论】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报告报批】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直接提交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直接做出处理意见或者决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发生单位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或者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报告批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下达事故处理意见或者做出批复,并附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处理意见落实】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处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任何机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处理意见落实】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意见或者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整改措施,并按时向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事故查处督办】对事故查处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故查处结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事故赔偿补偿】事故造成事故发生单位以外人员伤亡的,死亡人员亲属和受伤人员应当与本单位死亡职工亲属和受伤职工享受同样的医护、赔偿、补偿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事故发生单位未按规定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或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发生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以下情形而未履行职责,导致较大以上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审查批准和监督监察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和日常检查发现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的;
(二)发现已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整改不力而没有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组成员责任】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或者上级机关同意,擅自退出事故调查组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
(三)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解释】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 11
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主体责任单位,也包括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生效日期】本规定自2011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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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296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省、部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依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依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
前款所称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事故报告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属于谎报;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的,属于瞒报。
第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相关部门或者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和组长由该人民政府指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的,被授权或者被委托部门为牵头部门,该部门负责人为组长。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调查小组。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冻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法暂停相关证照的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察机关:对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安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行为;
(五)工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六)其他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说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四)伤亡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事故调查中,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故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事故调查需要,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被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现场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并根据需要,从行政管理、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等方面对防止和减少同类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议。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做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送交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责任追究完结之日起15日内,将责任追究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在整改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督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和保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
(四)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信息的对外发布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决定。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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