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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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精选5篇)

篇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7年6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高度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遵循司法规律,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得方针。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

第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当注重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五条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不得强行调解。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正确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并将刑事被告人民事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切实防止仅因刑事被告人给予民事赔偿即从宽处罚,造成裁判不公。严禁以钱赎刑。

二、调解参与人

第七条下列人员可以参加调解: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二)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辩护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四)自愿代替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代为赔偿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独任审判员或者负责主审案件的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的庭长或者院长主持调解。

第九条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

三、一审程序中的调解与赔偿

第十条一审法院应加大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节力度,努力将因刑事案件引发的各种矛盾有效化解在一审程序中。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人员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作出附带民事裁判之前提出调解申请。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及代为赔偿人提出申请的,应证得该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调解。对适合调解结案的,应当调解,并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

(一)涉及群体利益或人数众多的案件;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

(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四)当事人双方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

第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一方提出调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征求对方意见。对方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同意调解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调解一般在庭审中及庭审结束后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在庭审前已经交换证据,对民事部分主要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或异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前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调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对有达成协议可能,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合理延长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调解时当事人各方一般应当同时在场。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对参加调解各方分别作调解工作。被告人因被羁押等客观原因不能到场的,经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同意,人民法院可在被害方与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或代为赔偿人之间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告知被告人,并征得被告人同意。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确保参加调解各方在调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主持或协助调解的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建议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九条调解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一般应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为原则。

第二十条调解协议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民事部分简要事实;

(三)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参与调解各方签名。

第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协议内容超出当事人处分权范围。

(四)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背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的;

(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审查确认后,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对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全面完整记录各项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伤的情况作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但下列两种情形除外:

(一)被告人坚持将从宽处罚作为履行赔偿义务先决条件的;

(二)代为赔偿人积极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赔偿态度不好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造成被害方损害的,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认罪态度,酌情认定被告人的悔罪表现。

第二十六条刑事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代为赔偿人积极代为赔偿的,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一)刑事案件系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

(二)刑事案件侵害对象特定;

(三)被告人真诚悔罪;

(四)被害方自愿表示谅解。

第二十七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害方自愿表示谅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一)刑事被告人真诚悔罪,其亲友积极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并已基本赔偿到位;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已实际赔偿到位;

(三)被告方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但因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已实际赔偿金额只达到调解协议金额一定比例、并经被害发同意延期交付。

第二十八条对于下列犯罪,人民法院应依法惩处,同时要求被告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恐怖犯罪;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或有组织犯罪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

(三)涉枪暴力犯罪;

(四)其他危害不特定公众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调解和裁判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许诺根据民事赔偿情况从宽处罚。

第三十条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协议将赔偿金先行交付人民法院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将赔偿金存入专门账户,并在裁判生效后依法及时处理。被告方直接给付被害方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后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四、二审程序中的调解与赔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判决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调解。第三十三条被告方在二审期间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按调解协议或一审判决金额实际赔偿到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酌情考虑。被告人在一审期间赔偿态度不积极,而在二审期间以从宽处罚为前提,主动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得据此认定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

第三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已经一审审结生效,当事人在刑事二审期间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民事部分裁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坚持申请调解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但一般不参与具体和解过程。

第三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已经一审审结生效后,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方实际赔偿到位,并且被害方自愿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考虑

第三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期间的调解与赔偿工作,依照本规定第三节的规定进行。

五、死刑案件中的调解与赔偿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应严格规范死刑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被告方民事赔偿情况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酌定情节之一,不得仅因被告方民事赔偿情况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第三十九条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不应动员其亲友代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亲友主动要求代为赔偿,被害方自愿同意的,人民法院对调解或和解协议可依法确认,但不得就刑事判决作出任何许诺。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不得因判处被告人死刑而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根据案情和民事赔偿等情况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可能对一审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予以改判的,应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进行调解或组织和解:

(一)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其亲友提出代为赔偿的;

(二)被告方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主动将赔偿金交付法院代管,并请求对刑事被告人从轻处罚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已经一审审结生效,当事人在刑事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

(四)合议庭认为应当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情形。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方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如果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认为具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基础,并且被害方可能谅解的,应提请分管院长决定是否进行调解或组织和解。

第四十二条对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且当事人情绪对立,矛盾易激化的案件,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应加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六、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新的规定不一致,按新的规定执行。

篇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篇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

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应当充分吸收单纯民事赔偿中衡平原则的合理内容,在确定侵权赔偿范围时,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赔偿能力,以已经查明的被告人现有的财产份额为限,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之一,恰当下判。如果被告人有全部赔偿能力,就判全部赔偿,如果仅有部分赔偿能力,就判处部分赔偿,如果确无赔偿能力,则判不予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时,适应全部赔偿原则,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对等,不能因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或没有赔偿能力而少赔或不赔。

理论上的分歧,带来了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据调查,当前对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的方式主要有:一是按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判决赔偿;二是判决不予赔偿;三是裁定驳回起诉;四是在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不予判决或裁定,只是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阐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笔者主张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同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不论被告人有无经济赔偿能力,应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害全额判赔。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可否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肯定说主张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应酌情从轻处罚。其理由是:第一,行为人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属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或要求亲属为其代偿,证明其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不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赔偿及时有利于抚慰被害人,化解矛盾。如果将赔偿与否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有利于促进被害人积极赔偿,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否定说认为不能因为民事赔偿而从轻或减轻刑罚,也不能加重刑罚代替赔偿。

三、死刑案件中的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篇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解答意见: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1、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何确定?

答: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一审开庭前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尚未评定伤残等级而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被害人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2、在犯罪中遭受轻微伤害的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答:在犯罪中遭受轻微伤的被害人可就其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遭受轻微伤害的事实未被指控,或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的,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3、夫妻之间发生的侵害人身权利刑事案件中,被害方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答:对于夫妻之间发生的侵害人身权利犯罪,可允许被害方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审理此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审理其他民事诉讼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何确定?

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要指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上述法定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能因为给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保险费等而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被害人死亡后,其继父母或继子女能否作为适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答:被害人的继父母或继子女能否成为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看继父母或继子女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确实存在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反之,则不能提起。证明继父母或继子女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立。

6、被害人死亡后,与其没有法定扶养关系,但由其生前实际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能否就扶养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答: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扶养人包括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与被害人没有法定扶养关系,但由其生前实际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就扶养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交抚养关系证明的,应当受理。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何确定?

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在刑事诉讼中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起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类主体:

(1)刑事被告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起诉书中涉及到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且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可以判决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待在逃的同案犯归案后再判决由其与已判决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赔偿的,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实践中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践中以下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① 因其工作人员或雇员在执行职务或业务中犯罪造成物质损失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害人在执行职务或业务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所属单位或雇主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由于治疗、误工、丧葬、抚恤等事由同所属单位或雇主发生纠纷的,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② 对犯罪起因或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或者与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并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8、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车辆参加了强制责任险,能否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答:因保险偿付金的给付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宜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9、如何通知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答: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审查案件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依法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告知被害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将有关告知材料附卷留存。经通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之后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如何处理?

答:法院在通知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告知其诉讼风险。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委托代理人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记录在案,并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撤诉处理。

11、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如何处理?

答: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到庭的,可以委托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记录在案,并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

定缺席判决。

未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期间出庭应诉而二审期间不到庭的,如果二审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不到庭;如果二审开庭时仍不满十八周岁,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12、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如何处理?

答: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记录在案,并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

13、如何处理刑事被告人及被害人之外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能同时具有的证人身份问题?

答: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征询刑事被告人及被害人之外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并考虑诉讼便利等因素确定其参与诉讼的现实身份。如果其作为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则不得同时以其他身份参与案件刑事部分的诉讼,包括旁听案件庭审等,可以在案件刑事部分的诉讼结束后,参加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

14、附带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如何处理?

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不适格的,可以说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如果其坚持不撤诉的,应当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不适格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进度情况,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说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撤回起诉,或者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虽然主体符合起诉条件,但是举证不能、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或者其物质损失并非由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以及对刑事被告人不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提起诉讼的,应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不予支持的理由,并在主文部分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内容的诉讼请求。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起诉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是否应列刑事被告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并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答:因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能影响刑事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故应当同时列刑事被告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并向其送达驳回起诉的裁定书。

17、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如何处理?

答: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审理裁定准许的,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其坚持不撤诉且不能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的,对于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18、公诉案件中经法院审理依法应当宣告刑事被告人无罪时,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如何处理?

告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仍可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刑事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动撤诉的除外。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刑事被告人有罪而判决宣告无罪的,应当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

19、一审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如何处理?

答:一审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应通知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继承人或者其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终结附带民事诉讼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如何处理?

答:二审法院审理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以及对新发生的事项提出增加赔偿数额或者被告一方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额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对原告一方在一审期间所提诉讼请求范围内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如果该增加的赔偿额系原先发生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对原告一方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或者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21、对于刑事附带民事的上诉案件,如果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需要发回重审的如何适用法律?

答:附带民事部分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解决的问题,故在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裁定中,应当引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不必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在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原审法院的裁定中,应把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人,排在第一位。

22、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且经二审审查决定,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刑事部分指令再审,原审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对刑事判决不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引起二审程序的,一审刑事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为了正确确定民事责任,二审法院不仅要审查附带民事部分,也要审查刑事部分,并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裁判。如果经审查决定对附带民事部分裁定发回重审,对刑事部分经审查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原审法院可以作为一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并在再审判决书中说明案件来源。

对于刑事部分已经生效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刑事被告人仍需作为二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为便于审理,在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未审结之前,可暂缓交付执行。

23、一审判处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刑事被告人没有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是按复核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审理?

答: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有上诉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刑事部分上诉的权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不会引起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对于案件仍应当按照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审理。鉴于该案原来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也可以分开处理,仍可由原复核该案的合议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案件。

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24、刑事审判中应如何对待和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问题?

答:(1)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是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实现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所以,各级法院都要始终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妥善处理案件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对于涉及群体利益或者人数众多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当事人双方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应当加强调解。

(2)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或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高于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应当允许。

(3)对于被告人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愿意给予补偿的,应当允许,可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

(4)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法院可以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果经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判处非监禁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5、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工作中主持调解和制作调解协议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1)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不得强行调解。

(2)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经当事人的要求,法院也可以提出供当事人参考的调解方案,但不得就刑事判决作出任何承诺。

(3)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超出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不予确认

(4)调解协议中,除了应载明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履行协议的时间、地点、期限外,允许双方就刑事部分达成谅解并记录在案。法院应在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作出评价,并阐述该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对于命案中因具有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文书中应突出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淡化赔偿从轻的理由,以避免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5)调解中确认的赔偿金额,一般应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为原则。如果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和自己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达成限期履行的调解协议的,法院在查明后应尽量适用判决。

(6)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7)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以及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或者盖章前反悔的,法院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判决。

26、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后,被害方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如何处理?答:经审查,如果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当或高于实际损失的,应认定协议有效,判决驳回被害方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明显差距过大,应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如果调解协议具有前述不予确认情形之一的,应重新达成调解协议或者适用判决。

27、调解过程中可否先予接受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缴纳的赔偿款?

答:在调解过程中,在被害方提出过高赔偿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客观存在赔偿的困难,或不同意对方的不合理要求,但表示愿意预交一定数额的赔偿款,法院可以接收,并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8、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的,能否据此改判一审刑事判决?

篇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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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法律法规规定(2018)2018最新

犯罪嫌疑人因自身行为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自身权利。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规定?赢了网小编为你讲解。

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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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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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二、因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赔偿标准法律依据不一至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我国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规定的并不一致,如《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了三个不同的概念,即 “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同一效力级别的法律,但在用词上却用了三个不同的词语,这给实践中的操作带来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确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但这里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一种是认为已经遭受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即为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是可能遭受的损失,故而不予以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为直接损失,必然遭受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如果赔偿范围中不包括间接损失,那么就完全没有必要规定“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完全可以用“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确定了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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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赔偿的合法性,在这一方面的诉讼请求中法官判案自由裁量权很大,损害当事人重点应该把损失的利益请求说服法官认同放在第一位。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包括如下费用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你讲解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法律规定”相关知识,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如果你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本网站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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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http://s.yingle.com/l/jz/702712.html

 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及职责分工 http://s.yingle.com/l/jz/7027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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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理工程师(投资控制)第六章重点解析(1)http://s.yingle.com/l/jz/702708.html

 开发商取得的五证两书指的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jz/7027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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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凝土工程质量要求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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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http://s.yingle.com/l/jz/7027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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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建设工程纠纷的主要种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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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利息和机会成本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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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发包人有哪些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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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制监理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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