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务人(精选八篇)
次债务人 篇1
虽然2012年4月和5月的数据出来以后,包括国外的经济形势都比年初预期的更为严峻,但是2012年5月的数据表明,国务院采取的宏观微调政策已经开始奏效,出口、房地产都明显回升,特别是近期,关于扩大投资、加快建设项目审批、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的政策密集出台,笔者认为,经济在2012年2季度末将很有可能企稳回升。现在的这些微调政策,是比较恰当的。当前不宜像2008年末那样实行货币财政的大扩张,要防止进一步追加和叠加政策的过度反应。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稳增长的政策措施应坚持。
具体说来,当前的形势和2008年出台4万亿的时候有明显不同,应该说好于当时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之时。2009年1季度GDP最低的时候放缓到6.1%,而2012年1季度GDP为8.1%,现在市场最悲观的预计是7.3%、7.5%左右。关键的是,这一轮经济下滑除了国外形势的影响导致的外需放缓,很大程度上是国内宏观调控预期的结果,特别是房地产政策、限制地方政府投资平台等政策。笔者认为,这次国际金融危机,对中国而言仍然是机遇大于挑战。随着国际经济的调整,我国经济上了很大的台阶。城镇化、工业化和农村现代化的趋势没有改变。
2012年4月的出口同比虽然下滑到4.9%,5月已经回升到15%,远远好于2009年5月的-26.3%。2012年4月工业增加值同比上涨了9.3%,5月是接近10%,也好于2008年11月5.4%的最低点。特别是PMI,一般在50%以上表明经济还在比较繁荣或者增长的区间,低于50%是不好的。2008年11月PMI跌到38.8%的最低点,2012年5月是50.4%。2008年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失业问题,而当前就业市场状况较好。
从2012年5月经济数据来看,经济下滑与通胀已经明显超出预期,未来海外经济形势不确定性依然较强。预计2012年底之前至少还将有一次降息和三次降准。同时应该认识到,房地产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投资是固定资产投资的支柱,应该分项目区别对待,对于保障房建设、满足刚性需求的房地产项目、对于有盈利项目的地方投资项目,应该给予支持,以支持基础建设投资。总之,稳投资是当前稳增长的关键。
财政政策主要是通过适当增加补贴和税费简化,对小微企业的减税等,通过微调支持国民经济稳健增长。
虽然宏观调控必须以扩大内需、扩大消费为基点,但这是长期的过程,稳投资可能是短期宏观调控的关键。稳投资是2012年宏观调控的关键,因为出口和进口受外部形势的影响,如果补贴过多、过大,则容易引起贸易保护主义和贸易摩擦。消费的增长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是一个制度变革的过程,是一个需要机制和方式转换的过程。像1998年应对亚洲金融危机那样,大规模通过增加假期、涨工资,通过收入的效应来刺激消费的政策,是不现实的,因为现在不具备那个时候的条件。
那么,稳投资资金何来?继续依靠土地财政是不可取的。国务院强调房地产调控是不可放松的。虽然对一些地区,对初次购房可以有微调,有政策的灵活性,特别是二、三线城市,但在一线城市,房地产价格的调控是不会动摇的。土地财政在过去30年的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支撑作用,但随着经济方式的增长和转变,这种政策是不可持续的。因此,重点是如何引导市场内生的自主投资,特别是民间投资。整个国民经济现在面临着较沉重的债务负担和利息负担,要扩大投资,现在主要靠两个方面。一是企业投资,但现在企业效益大幅下滑,债务和利息负担又比较沉重,且市场由于外需、内需均受抑制,因此企业自主投资的动力有限。二是政府投资,主要靠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地方的投融资平台。但最近2年来,由于2008年底的4万亿所带动的银行10万亿贷款的大投入,使得债务调整需要一个时期。因此,稳投资应实行中国式的扭转重组,想办法进行债务重组,把短债变成长债。
二、实行第三次债务重组的必要性
当前进行第三次债务重组需要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相配合。财政和货币政策,2012年除了延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已经确定的微调措施以外,配套性的、全面性的财政金融改革需要一个过程,因为财税改革牵扯到方方面面的利益。从目前来讲,主要的矛盾不是企业与政府的矛盾。因此,现在特别能做和需要做的,就是实行债务重组,发行特别国债。
我国以往发行过两次特别国债,实行了两次国民经济债务大重组,取得了明显效果,也有很宝贵的成功经验。
第一次债务重组是在1998年,国务院决定向四大国有注资银行发行2700亿元的长期特别国债,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本金。表面上是发国债补充商业银行资本金,实际上还成立了四家金融资产公司,把银行的不良资产,主要是企业欠银行的不良资产,包括地方政府的,划转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我国国民经济卸下了债务包袱,国有企业也是在那个时候实现了蜕变。在这之前,随着20世纪80年代初从财政拨款拨改贷以后,很多国有企业都是无本经营搞起来的,很多重点建设工程是靠银行贷款甚至靠中央银行的特别贷款搞起来的。因此,20世纪90年代中期到90年代末实行的第一次大的债务调整,对于国民经济渡过难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这次债务重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都得到了较大发展。
第二次大的债务重组是在2002年以后。2002年政府决定以推动国有商业银行上市为核心进行金融改革,此后,2003年政府成立了汇金公司,专门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进行股权投资;2007年财政部又发行了15500亿元特别国债,用于购买约2000亿美元外汇,作为刚成立的中投公司的资本金。在此前后,国有银行陆续成功上市,银行不良资产比例大大降低。
统计数据显示,1994-2010年的17年中,国债发行额占当年财政收入的比率平均值为29%,而1998和2007这两年则分别为65%和46%。其原因在于,由于发行了特别国债,这两年的国债发行额陡然上升。简单估算表明,如果现在发行2万亿元的特别国债用于债务重组,那么其国债发行额占财政收入比重不会超过40%,低于2007年和1998年,是可以承受的。而如果不调整,其实也是国民经济的负担。
三、当前是实行第三次债务重组的最有利时机
当前是实行第三次国民经济债务调整的最有利时机。
一是现在通胀趋势缓解。在通胀上升的时候,政府往往很难下决心发行特别国债,因为对通胀的考虑比较多,且利率和利息成本比较高。前两次债务重组都是在经济需要大投入甚至出现了通缩趋势时发行特别国债。目前,2012年5月CPI已经跌至3%,比4月同比下降了0.4个百分点,处于近2年来较低水平,且仍处于下降通道中,这对于发行特别国债是有利的。
二是人民币升值压力缓解,甚至存在贬值可能。自汇率改革以来,人民币已经累计有大幅的升值,到目前升值压力已经明显缓解,未来存在升值和贬值两种可能。有些观点认为,人民币升值将告一段落,未来几年是趋稳的走势。在人民币升值的情况下发行外汇票据存在汇率将来的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但在现在和可预见的未来基本不存在这个问题。
三是房地产调控不放松,地方政府债务凸显。一方面政府坚持房地产调控不放松,另一方面地方政府投资又需要资金,投融资平台需要债务重组,需要拓展资金来源。
四是信贷有效需求不足,股市不佳也使银行难以补充资本金。2012年以来,虽然强调货币政策要定向宽松,要适当增加,但M1仍然很低,信贷比有效需求不足。而且银行很难再扩大贷款,因为现在很难通过从股市上再融资获得补充资本金。
五是外汇储备充足,升势尚未逆转。发行特别国债,需要有充足的外汇储备支持。一些预测认为,中国的外汇储备将来可能会像日本那样,先上升到一定程度,然后随着大规模的对外投资,将出现很快下降的趋势。现在发行外汇票据和特别国债,有充足的外汇储备支持。
四、第三次债务重组的操作建议
关于第三次债务重组,可行的操作建议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外汇票据和特别国债的发行。每次特别国债的发行都有不同的特点。1998年的国债发行是通过降低商业银行在央行的准备金率,合并准备金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从总体上降低了综合准备金率而实现的。2007年第二次特别国债发行则是通过资产的收购,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发行之后把中央汇金公司拥有的股权买下来,再注册中投。第三次发行特别国债,可行的建议是:经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批准,由中央财政统一对央行发行大约2万亿元人民币特种债券,其中6300亿元为中央财政特种债券,另外1.37万亿元是代理地方政府发行的特种债券,分别从央行购买1000亿美元和2000亿美元的外汇票据,央行外汇储备账户相应减少3000亿美元。按照以往对国企债转股和设立中投发债的惯例,上述发债也不计入当年财政预算赤字(因为有外汇资产对应),但可计入财政债务负担率。
二是外汇票据的购买。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购得3000亿美元的外汇票据,表明拥有这部分外汇资产的所有权,但是使用权由国家外汇储备管理机构持有,即由财政委托国家外汇储备局继续管理这部分外汇资产,外汇投资收益就是财政支付特种债券的利息。央行发行外汇票据,而不是直接把外汇拨给财政账户,是因为外汇在国内无法直接使用,必须到银行收汇,从而造成二次结汇和人民币的投放,是不可取的。采取外汇票据,实际上是把外汇的管理权和所有权分开,所有权划转到中央财政、地方财政,但使用权仍然是外汇管理局,或者是外汇储备的经营机构。这样还有一个好处:使中央财政不用承担特别国债的利息负担。因为使用权放在外汇管理局,外汇使用是有收益的,即付给中央银行的利息。
三是外汇资产的分配使用。外汇资产的分配使用是很重要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将外汇票据纳入各自预算安排,分别将这些外汇资产所有权按预算确定的用途分配给使用单位,重点用于全国的保障房建设、水利建设、铁路重点工程和城市交通等以及保障民生的重点工程。当前投资下降最主要是由于铁路投资的下降,2011年的增长是负的,而且铁道建设拖欠很多,这影响了很多民营企业的三角债。使用单位如住建部、水利部、铁道部和地方政府的投融资平台获得外汇票据后,可以通过市场发行外汇支撑的人民币债券,用于替换或偿还银行贷款,但是不能进行结汇。这就实现了债务的扭转操作,发长换短,同时降低了利息负担,因为债权的利息比银行贷款利息低了两三个百分点,大大降低了负担。
四是发行外汇抵押的人民币债券。建议在“十二五”期间可以适当减少发行一般国债,不再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以发行上述特种财政债券购买央行的外汇票据替换,争取未来政府项目和国有企业都主要依托发行外汇支撑的人民币债券融资,这有助于促进商业银行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和改进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
如果这个方案2012年可行,建议将来要明确一个政策,即以后禁止投融资平台、政府融资平台向商业银行贷款,都靠政府债券和外汇票据来融资,这样也限制了国有经济的扩张。如果允许政府投融资平台向商业银行贷款,商业银行将没有改革动力,都争政府项目,觉得没有风险。另外也助长了地方政府像在2009年那样的投资膨胀。通过外汇票据的方式,节约了土地资源,地方政府将无法继续依赖土地财政。商业银行失去了国有企业这些大的客户和政府的投融资平台之后,必然转向通过利率市场化,通过有差异的竞争,通过开拓市场,开拓金融创新产品来为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服务,这实际上是为下一步金融改革、财税改革奠定良好的基础。
五、总结
发行外汇票据,实行第三次国民经济债务重组,有利于通过分流立即减少部分外汇储备,同时却不减少国家控制的外汇资产;有利于化解地方政府和投资平台以及银行的债务风险,贯彻积极财政政策和稳健货币政策意图;有利于遏制土地财政,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有助于促进深化金融改革。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发行外汇票据以及发展外汇支撑的人民币债券,目的是支持保障民生和转变发展方式,改善宏观调控和抑制通货膨胀。因此,应该防止地方政府用于扩大投资规模和新开工项目,而应主要用于支持保障民生的领域、节能减排和在建重点工程。这样就不会增加财政风险,而是优化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债务结构。甚至由于发行外汇支撑的人民币债券为市场增加了一种长期资本工具,挤出了目前投融资平台的许多银行中短期贷款,综合来看,有可能最终会降低地方财政和企业的负债率。这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中国特色的债务“扭转”操作。
从根本上说,消除我国经济中的顽疾仍然需要依靠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但是,实行第三次债务重组不仅可以为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创造宽松的宏观环境,本身也具有丰富的改革内涵。在当前情况下,建议尽快组织论证发行外汇票据及其支撑债券的可行性,这可能对于化解当前经济运行面临的诸多难题将起到立竿见影、一举多得的功效。
摘要:当前的经济增长下滑和通缩趋势, 与2008年末有着明显不同。宏观政策还应坚持微调预调的取向, 财政货币大扩张不可取。当前是进行国民经济第三次债务大重组的绝佳时机, 建议财政与央行配合, 通过发行外汇票据以及发展外汇支撑的人民币债券, 实行1998年以来的国民经济第三次债务大重组, 支持保障民生和转变发展方式, 促进进一步改革开放。
关键词:外汇票据,债务重组,外汇储备,政府资产
参考文献
[1]曹文炼.发行外汇票据化解当前经济困局[R].中国经济年会 (2011-2012) 会刊.
次债务人 篇2
@新华网 审计署发布的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全国各级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为206988.65亿元。这也是我国首次摸清政府债务底数。截至2012年底,有3个省级、99个市级、195个县级、3465个乡镇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的债务率高于100%;其中,有2个省级、31个市级、29个县级、148个乡镇2012 年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的借新还旧率(即,举借新债偿还的债务本金占偿还债务本金总额的比重)超过20%。
@新华网 把债务铺陈在阳光下,不仅用事实回应了社会上的种种猜测和疑问,也彰显了党中央、国务院实事求是、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正视矛盾、防控风险的信心。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增长较快,部分地方和行业债务负担较重,暴露出在局部仍存在一定风险隐患;一些地方“以GDP论英雄”的政绩观与“钱不够花”之间的矛盾,暴露出领导干部考核机制和财税体制仍需完善。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针对短期局部风险,尽快建立应急机制和“救火队”,还要着眼长远,从体制、机制和源头上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
@陈尘肇(审计署新闻发言人) 全国审计机关将建立起对政府性债务“借、管、用、还”各环节的动态化、常态化审计机制。所谓“动态化、常态化审计机制”,是指对于政府性债务的管理,不应该靠每隔几年就进行一次全国性的大规模专项审计,而应该是各级政府要掌握债务数据,审计署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财政审计等日常审计中就能覆盖债务审计。
次债务人 篇3
一、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的必要性
自1997年起, 我国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呈现逐年递增态势。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 为应对全球经济大衰退的严峻局势, 2009年3月, 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提出:“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组建投融资平台, 发行企业债、中期票据等融资工具, 拓宽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融资渠道”。此后, 投融资平台数量迅速扩张, 地方政府也进一步集中资源, 扩大其资本金规模。由此造成2009年地方政府性债务爆发式增长, 债务余额比上年增长61.92%, 2010年虽然增长率仅为18.86%, 但10.7万亿的总规模, 占当年GDP的26.8%, 总量巨大。债务规模增长的过程也正是债务风险积聚的过程。
(一) 财政风险
财政风险, 是政府未来拥有的公共资源不足以承担其未来支出责任和义务, 给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带来一定损害的可能性。1998年起地方政府债务率不断走高, 2009年甚至达到了270%, 债务接近当年财政的3倍。国际公认的政府债务率的警戒线时100%, 按该指标衡量, 2002年以来我国债务率均突破了国际警戒线, 且超出比例较高。从地债增长率来看, 1999~2008年的增长率趋于稳定, 甚至有不断下降的趋势, 然而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影响蔓延至我国, 2009年地债呈现爆发式增长, 比上年增加60%多, 2010年国家调控后增长率回归至19%, 但基数依然庞大。以上比例说明地方政府性债务存在一定的财政风险。详见表1。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年鉴》
(二) 债务结构风险
从债务的资金投向看, 地方政府债务主要投向基础建设。地债审计结果公告显示, 2010年底地债余额为10.7万亿, 已支出的9.6万亿中, 基础设施建设的占比将近80%。地方债偿还期限短, 债务期限和现金流回收期限不匹配。表2显示, 在2010年底, 一半以上的债务在三年内到期, 而基础设施建设存在周期长、见效慢、资金回收期长的特点, 难以靠自身盈利偿还短期负债, 易导致债务的结构风险。
资料来源:审计结果公告2011年第35号
(三) 系统性风险
2010、2012年底地方政府性债务余额中, 银行贷款分别占总债务来源的79.01%、78.07%, 2013年6月占比下降为56.56%, 但银行贷款仍是主要的债务资金, 详见表3。银行贷款规模虽然在政府控新降旧的调控下有了一定的下降, 但基数依然庞大, 一旦地方债务状况恶化, 将导致金融风险。地债中的投资项目大多数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资金需求量大且回收期较长, 实务中常借助土地出让或政府资金支持, 但土地出让价格和地方财政收入受宏观政策和经济周期波动影响, 可持续性差。债务风险将直接或间接传导至银行贷款资产, 不仅影响银行自身盈利能力, 而且会传导至债市、股市, 引起资本市场连锁反应, 产生整体系统性风险。
综上, 地方债务还款来源的不确定性和内部结构的不匹配, 易引发自身财政体系风险, 同时也影响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政府审计作为国家治理的工具, 作为公共资金的“守护者”, 有必要对地方政府债务加强审计监管, 发挥其免疫系统的功能。
二、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现状:基于审计结果公告分析
审计署从2011年起, 连续三年对地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 分别发布2011年第35号、2013年第24号、2013年第32号审计结果公告。
(一) 地债审计取得突破
(1) 审计范围不断扩大。2011年审计署对31个省和5个计划单列市本级及所属市、县三级地方政府的债务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2012年对36个地方政府本级进行审计, 2013年对中央、31个省和5个计划单列市、391个市、2778个县、33091个乡进行审计。不管是从审计客体、债务笔数、项目个数还是融资方式来说, 2013年的审计范围都比2011年的审计范围广, 不仅审计客体增加了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两类, 同时将新型的融资方式如BT、信托、融资租赁等也囊括在内, 详见表4。审计范围的不断拓大, 拓宽了审计覆盖面, 有利于全面摸清地方政府性债务的规模, 掌握相关风险情况。
(2) 审计目标进一步提升。《审计法》规定, 我国国家审计的总目标是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随着改革的深入, 我国经济不断发展, 经济增长不确定因素越来越多, 各领域风险进一步凸显, 审计目标又有新发展, 如安全性和风险性。
三份审计公告均充分关注真实合法性审计目标, 对风险点的关注与控制也逐步增强。前两份开始关注个别风险, 第三份审计公告专列出负债率、债务率和逾期债务率等指标, 并对比国际参考值, 对整体风险状况进行总体分析。由此看出, 风险性审计目标逐步提升。详见表5。
资料来源:审计署网站2011第35号、2013第24号及2013第32号公告
(3) 审计方法有所创新。地债审计中制度基础审计方法应用较多, 包括关注债务举借、管理、风险预警等相关制度, 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计效率, 缓解了审计范围扩大与审计资源稀缺的冲突。从三份审计公告中可以看出一种趋势, 即地债审计越来越关注制度方面的问题, 体现出审计方法从传统的查处大案要案向关注制度缺陷转变。地债审计重点关注制度中各控制环节, 旨在查找控制制度的缺陷, 剖析问题的起因, 并就这些薄弱环节开展更大范围的审查, 最后站在管理的高度提出建设性意见。这种制度基础审计的思维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 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审计建议的质量。
(二) 地债审计现存不足
(1) 未能充分体现效益审计目标。三份审计公告中, 2011年第35号4次提到真实合法性, 1次效益性;2013年第24号4次真实合法性, 1次效益性;2013年第32号4次真实合法性, 0次效益性。
首先, 地债审计目标更多集中于真实合法, 主要检查举债主体、举债方式、偿债来源及整个资金使用过程是否真实可靠, 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等。以真实性合法性为主要目标的审计, 为维护财经法制的良好运行, 抑制地方政府不理性行为, 促进廉政建设起到促进作用, 但仅以此为目标已不能满足地债审计的需求。其次, 前两份审计公告中体现出的效益问题主要表现在资金闲置和融资平台盈利能力差两方面, 未能深入评价各个公共项目的效率和效果, 无法充分体现效益性审计目标。
(2) 风险导向审计方法应用不多。制度基础审计时, 虽涉及了地债风险问题, 但对风险的控制属于被动式, 审计人员主要关注内部控制制度的缺陷, 未全方位考虑风险产生的环节从而主动识别各风险点。三份审计公告提及的风险较少, 且主要停留在债务率、偿债率、逾期率等表面的比率分析上, 未深入分析更广泛的整体风险, 也未利用风险区分审计重点。详见表6。
资料来源:审计署网站2011第35号、2013第24号及2013第32号公告
(3) 免疫作用发挥有限。免疫系统论指出, 政府审计应具有揭示、预防和抵御三功能。其中揭示功能是基础, 预防功能是关键, 抵御功能是最终目的。地债审计充分发挥了揭示功能, 揭露出违规担保、变相融资、违规取得和使用资金及各种债务使用过程中管理不到位等漏洞。后两种作用体现的并不明显, 虽然2011年的审计建议中提到风险预警机制、债务管理制度等的建立, 但从2013年的审计公告中可以看出依然存在这类问题, 审计预防和抵御功能未能充分实现。详见表7。
资料来源:审计署网站2011第35号、2013第24号及2013第32号公告
三、基于风险导向的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思路
审计公告充分揭露出地方政府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但作为公共资金的“守护者”、权力运行的“紧箍咒”、反腐倡廉的“利剑”, 地债审计对风险点的关注度不够。地方性政府债务所涉及的问题牵扯到多领域, 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点, 应将风险导向理念引入地债审计中, 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提升审计质量, 使地债从合规性审计上升到管理审计。
(一) 将风险性、安全性纳入地债审计目标体系
“为国而审, 为民而计”是新时代对政府审计的要求。不同的审计领域, 审计目标的侧重有所不同。地方政府性债务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充当着平衡地方财权和事权不对等的角色, 促使城市基础设施和居民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并为应对金融危机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但随着地债规模的扩大, 风险隐患逐步突显。单一的真实合法性审计目标已不再适应新形势要求, 引入风险性审计目标能增强地方政府的风险意识, 加强对风险的管理, 从认识风险、控制风险最终达到利用风险的高度;引入安全性审计目标, 对保证国家经济安全, 及时提出和调整国家相关政策, 建立完善的经济安全机制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 关注系统性风险, 明确以风险为审计重点
李克强总理在听取审计署2013年度汇报时指出, 审计要实现审计全覆盖, 同时审计工作要突出重点。地债审计中, 审计范围不断扩大, 覆盖面越来越广, 审计资源有限, 此时审计重点的选择尤为重要。传统的制度基础审计以内部控制为导向, 可能导致审计资源在低风险和高风险审计领域的错配。地方政府性债务长期缺乏规范性的发展, 积累了大量风险, 政府审计应在保持审计效果提高审计效率的前提下, 以财政风险、金融风险、结构性风险为审计重点。
(三) 注重风险揭示, 发挥预防及抵御功能
治理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对于中国经济稳定和发展来说是个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这也是政府连续进行三次审计的意义所在。审计公告的作用不仅在于揭示地方政府举债和使用资金过程中的不合法合规现象, 更重要的是揭示风险所在, 同时深入剖析产生风险的原因, 关注制度体制方面的缺陷, 并提出有效的措施遏制、缓和、化解或者消除债务风险, 以避免对经济社会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
(四) 应用现代风险导向审计方法, 提高审计效率
在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中应用风险导向审计方法, 应从更广阔的视角评估地债的系统风险及其影响因素, 包括宏观、中观、微观多层面的全面评估。
首先, 分析宏观环境的变化。宏观政策的导向与地债风险的形成息息相关。2008年以来一系列的扩内需政策引发了地债规模急剧扩张, 近几年宏观调控政策的转向包括银行对地方债务放贷政策的变化使得地方债务风险加剧。评估地债外部宏观环境时, 应重点分析国内经济形势、财政货币政策、金融系统的局势以及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包括土地政策和地方发债的相关制度等。
其次, 从各地区经济发展角度分析区域风险。不同地区地债风险的高低及具体风险类型不同。东部地区虽然债务规模远远高于西部地区, 但其经济发达, 地方政府综合财力有保障, 可能地债金额较大但风险还可控;反之中西部地区, 主要靠财政转移支付, 虽地债的金融较少也可能蕴藏较大风险。所以进行中观分析时, 有所区别对待, 经济发展缓慢、地方政府财力有限的应给予高度关注。
最后, 关注微观领域的重要风险点。关注从资金筹集、资金使用、资金偿还等具体操作环节中的每个重要风险点。如:在资金筹集中关注各种不同融资方式带来的不同风险级别, 特别是近几年来新出现的BT、信托等, 资金成本大大高于银行贷款, 蕴藏着较大风险;资金使用中关注是否有项目间资金转移、资金使用是否有效益;资金偿还中关注借新还旧现象及土地出让收入的异常变化等。
参考文献
[1]王世成:《基于审计结果的我国地方政府性债务问题原因分析和对策建议》, 《审计研究》2013年第5期。
[2]李玲:《地方政府性债务问题的审计思考》, 《审计研究》2011年第5期。
次债务人 篇4
[例]2005年12月31日, 红牛公司从某银行取得年利率10%、三年期的贷款125000元, 现因红牛公司财务困难, 于2008年12月31日进行债务重组, 银行同意延长到期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利率降至7%, 免除所有积欠利息, 本金减至100000元, 但附有一条件:债务重组后, 如果红牛公司2009年实现利润总额超过1000000元, 则利率恢复至10%, 如果全年利润低于1000000元, 仍维持7%。假设银行没有对该贷款计提坏账准备, 债务重组后每年年底支付利息。
重组债务的账面余额=125000× (1+10%×3) =162500 (元)
重组后债务余额=100000 (元) ;
预计负债=100000× (10%-7%) =3000 (元)
2008年12月31日债务重组日:
2009年12月31日:假设红牛公司2009年实现利润200000元, 未超过1000000元, 则
按7%年利率支付的利息及本金=100000× (1+7%) =107000 (元)
假设2009年红牛公司实现利润1200000元, 超过了1000000元, 则
按10%年利率支付的利息和本金=100000× (1+10%) =110000 (元)
从以上处理可以看出, 债务人在确认重组收益时, 因为已经扣除了延期内的预计利息, 使得债务人债务重组收益减少了3000元。但新准则规定:“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 债务人应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 记入当期损益。”根据此规定, 该例中应该确认的重组收益应为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162500元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100000元的差额62500元。笔者认为, 债务人在确认债务重组收益时, 不应该扣除延期内的预计负债。预计负债是由于延期内或有条件的实现而给企业带来的利息负担, 既然该负担是在延期内发生的, 也属于资金的正常使用成本, 因为债务延期意味着企业可以在更长的时间内占用资金, 占用资金就应该付出代价, 理应作为利息进行处理, 而不应该作为重组收益的扣减项。因此, 对于因或有条件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可以考虑如下处理:确认预计负债时, 借记“财务费用”科目, 贷记“预计负债”科目;预计负债实际发生并支付时, 借记“预计负债”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预计负债没有发生, 则借记“预计负债”科目, 贷记“财务费用”科目。按以上规定, 上例的会计处理应为:
2008年12月31日, 债务重组日:
2009年12月31日:假设红牛公司2009年实现利润200000元, 未超过1000000元, 预计负债没有发生, 则
按7%年利率支付的利息及本金=100000× (1+7%) =107000 (元)
假设2009年红牛公司实现利润1200000元, 超过了1000000元, 预计负债得以实现, 则
参考文献
次债务人 篇5
根据我国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 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而债务重组的方式包括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 即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减少债务本金、降低利率、免去应付未付的利息等;也可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 竞争也日趋激烈, 企业也需要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不断调整经营策略, 预防和控制经营及财务风险, 但是有时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 企业可能出现暂时性或严重的财务困难, 导致企业资金周转不灵, 难以按期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 作为债权人, 可以选择通过法律程序, 要求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以清偿企业债务,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企业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 普通债权排在破产清理费用和公益债务以及所欠工资、税款之后, 实际操作中, 债务人在进行之前几项的清偿后, 公司资产早已所剩无几, 普通债权实难得到偿付。第二种方式, 债权人可以选择让步, 通过协商, 以债务重组的方式, 使债务人减轻负担, 渡过难关。实际中, 大多的企业都会选择后者。
企业通过债务重组, 可以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提高资产质量, 优化企业的资源配置, 增强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债务重组中, 财务处理是很重要的部分, 债务数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等都有可能在这一过程发生更改, 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公司的财务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二、债务重组对债权人财务的影响
1、债权人企业资产减少。
债权人选择通过资产重组来解决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 是债权人进行的让步行为, 无论债务人通过现金还是非现金资产抵偿债权人的债务, 债权人均只能收回部分的债务, 而不会得到全部的债务清偿, 所以企业的应收账款不能全额收回, 这会使得债权人的资产相应地减少。
2、减轻债权人企业的部分经济负担。
债权人通过债务重组, 虽然债务不能全额得到偿付, 但是收回的部分货币资金或是非货币资产可以使企业的资金占用量减少, 降低资金的使用成本, 从而缓解由于债务人占用资金而导致的资金紧张, 降低了企业对外举债的风险。而且收回的部分资金也可以对外进行再投资或者对内再生产, 加速资金回笼, 有利于企业的继续经营。
3、加速企业资金周转, 活化呆滞资金。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资金的占用, 企业对外的应收账款属于流动性较强的资产, 如果被债务人拖欠太久, 那么这部分资金就失去了流动性, 变成了呆滞资产, 这样的状况会大大影响企业的资金的周转速度, 而对于上市公司, 当期应收账款的周转率会大大降低, 流动比率和速冻比率也会向不利于企业融资的方向变化, 债务重组则可降低这些风险, 加速了资金的周转, 提高了资产的真实性。
4、避免坏账损失, 提高收益的真实性。
债务人对债款长时间拖欠, 如果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 实难继续经营, 若选择破产清算, 债权人很可能得不到债务清偿, 致使其应收账款形成坏账, 导致其未能获得销售收入, 从而影响到利润的实现;如果进行债务重组, 则收回的部分账款或非货币资金可以减少企业的亏损, 令企业的损益更加真实, 对企业未来的经营和融资也有好处。
5、债权人资产性质的改变。
债务重组中可以选择用债务人企业的股票、债权等金融资产来抵偿债务, 从而将债权转为股权, 这样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拥有管理的权利, 从而改变债权人的资产的性质。
三、债务重组对债务人财务的影响
1、债务人企业负债减少。
债务重组中债权人做出了让步, 放弃了部分的债权, 使得债务人的负债减少, 降低了企业的债务, 同时在财报分析中, 资产负债率也降低了, 债务重组实际上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 但并没有增加企业的资产总量。
2、减轻债务人企业的部分未来经济负担。
债务重组中双方可以协商采取减少债务本金、降低利率、免去应付未付利息等方式, 无论以哪种方式进行重组, 债务人进行的债务支付数额都将小于其原本应付给债权人的债务数额, 这是债权人进行让步的结果, 负债的减少即减轻债务人企业未来的经济负担, 降低其资产的使用成本, 有利于债务人持续经营、度过困境。
3、盘活债务人的部分闲置资产。
债务重组过程中, 债务人可以用非货币资产进行债务清偿, 例如库存商品、库存材料等, 如果这些资产处于闲置状态对于债权人又是需要的资产, 那么用闲置资产来抵债就可以起到盘活部分闲置资产的目的, 同时债务重组提高了企业存货的周转率和资产的利用率, 减少了管理费用;对于上市公司, 闲置资产的盘活、再利用使得其固定资产的利用率提高, 对外的财务披露也会因此对公司的形象及融资更加有利。
4、导致所有者权益结构变化。
当双方同意债务重组以债权转为股权的方式进行时, 债务人的负债减少, 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增加, 反映在财务报表中就是所有者权益的增加。而这个过程仅仅是债权人的让步, 债权和股权的转换, 企业的资产并没有真正的增加。债权人的债权转为股份后, 债权人成为了债务人企业的所有者, 在企业未来的利益分配中应予以考虑。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2006.10[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2006.10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会计, 2011.6[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会计, 2011.6
[3]刘静.债务重组准则对企业财务的影响.[J]新疆职业大学学报.2005.01[3]刘静.债务重组准则对企业财务的影响.[J]新疆职业大学学报.2005.01
论重整制度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篇6
一、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对债务人法律地位的影响
(一) 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
1. 挽救债务人, 促进债务人复兴。
对于债务人而言, 若因为财务上遭遇一时的困难而面临破产时, 可使其运用重整程序而进行其内部组织的调整与整顿, 免于步入破产或解体的困境。集合在企业名下的财富是国民财富的一部分, 是一定社会资源的聚合。换言之, 破产企业营运价值的流失, 也是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 在重整制度下实现企业的复兴, 是重整制度设置的目标之一。
2. 确保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在重整制度下, 债权和股东权虽然因为重整程序的开始而暂时冻结, 但只要企业能够存续下去并通过重整而恢复盈利能力, 那么债权人不仅能维持其和企业的客户关系, 还能从企业的未来盈利中获得全部或较高份额的清偿。同样, 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好转而从股票价格的上升或公司的红利分成中获益, 避免破产清算时血本无归。所以, 重整制度也是以保护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制度。
3. 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
企业面临破产之时, 除了债权人和股东之外, 雇员、供应商、顾客或者消费者以及政府都可能遭受程度不同的消极影响, 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 造成社会不安甚至影响社会发展。重整制度使企业重生, 并求企业之永续经营及发展, 对于维护社会安定及促进经济发展有极大的良性作用。
(二) 重整制度的价值基础
美国的法学家罗斯柯·庞德认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创设, 都是由立法者对该制度的价值取向的把握所决定的。破产重整制度实际上是将秩序、正义、效率这些基本的法律价值元素巧妙地贯彻在整个制度的价值追求之中, 并实现于受法律制度调整的社会生活之中。
美国社会学家马斯洛曾指出:“我们社会中的普遍成年者, 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2可见, 秩序就是稳定, 秩序感就是安全感,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经济生活的必须前提。破产重整制度的设置正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 消除社会经济不稳定因素, 维持社会秩序和发展市场经济而出现的, 对秩序的追求是破产重整制度的一大价值基础。
安格勒斯在其《哲学词典》中曾对正义做过这样的解释:“正义是建立个人与他人 (社会、公众、政府或个人) 权利的和谐关系”。博登海默的描述更为直截了当:“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重整制度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把它作为首先考察的对象, 破产损失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股东适当分担, 也即是为一般社会正义的保护与个别正义的牺牲和限制, 而且对个别正义的牺牲和限制也是有限度的, 即债权人 (如果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的话) 在重整程序中所能得到的清偿不得低于其在清算程序下所能得到的清偿。公司重整制度实现了从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向兼顾债务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转变, 促进了社会正义的发展。
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 破产重整制度是各利害关系人通过对成本———收益计算所做出的符合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 在降低债务人资产流失率、实现其资产价值最大化的同时, 既满足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又保全了投资者的投资利益, 并实现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破产重整通过有效地调整在企业财务困难的场合下利害关系人的冲突, 为陷于困境的企业提供了一种实现重建与复兴的制度选择, 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股东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 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 营造出了一种平等协商的局面, 共同的致力于拯救企业的过程, 从而把破产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控制在最小限度, 维持了企业的资产, 节约了社会资源, 实现效率价值。
(三) 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债务人法律地位提高的关联性考察
在破产法的早期, 实行的是对债权人的绝对保护主义, 债务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低, 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到了近代,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进步, 人们开始对单方面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做法进行反思, 认为在大多数破产案件中, 债务人都是值得同情的, 对债务人进行严厉的惩罚并漠视其利益。不仅不人道, 违背公允, 而且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也没有什么好处, 特别是设定债权必然伴随风险, 债权人和社会似乎也应当承担这种经营风险。4由此, 出现了破产免责制度、和解制度等, 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随着现代社会生产的发展, 人们认识到不应把目光局限在仅仅维护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角度上, 破产法开始更多关注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的全面发展, 重整制度应运而生。
重整制度“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首先是破产法立法目的中维护社会利益的理念的具体化, 而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为社会利益的维护提供了制度上的归依, 立法者期待通过重整制度的实施所要在实践中达到的理想结果就是通过促进债务人的复兴来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 避免因债务人的破产而导致的诸如企业解体、资源浪费、资产流失、雇员失业、社区经济衰退等消极影响, 实现自我救济和复兴, 尽量避免或减少破产所带来的社会和经济问题, 从而对经济生活有所助益。那么, 重整制度要维护社会利益就必须拯救债务人, 促进债务人的复兴, 而“营业的维持、企业的存续”恰恰是债务人最大的利益所在。由此, 重整制度“促进债务人复兴”与“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目的不仅不矛盾, 而且是协调促进的。所以, 重整制度实现其目标应首先建立在正视债务人法律地位的基础上, 维护债务人利益。
二、重整程序启动前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以重整债务人范围及重整原因为视角
(一) 重整债务人的范围
重整债务人的范围, 即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 是对何人适用重整程序的问题, 这是公司重整制度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 其意义在于确定被申请人的资格或自我申请的有效性问题。5由于各国在法治传统、立法背景及目的的考虑不同, 在重整债务人范围的规定上也表现出很大差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 限制型。
重整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如日本、和英国, 而我国台湾地区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更严格的限制。
2. 广泛型。
以美国为代表。在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中, 涉及破产重整制度的共有四章, 这四章分别适用的主体、内容、条件各不相同。其中, 第11章是重整程序的主要部分, 其适用范围最广, 包括个人、合伙及公司。
3. 中间型。
典型代表国家是法国。根据法国1985年颁布的《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2条的规定, 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其中, 对各种类型又设置的不同的限制。
我国的新破产法将重整债务人的范围规定为所有的企业法人, 6笔者认为, 这是有重大瑕疵的。首先, 适用破产重整的重要标准在于企业具有再建的价值和复兴的可能性, 重整程序本身也是一项费时较长、代价高昂较为复杂的任务, 而符合这一标准的唯有大企业。其次, 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成熟, 金融信用体系仍未健全, 重整债务人的范围过宽可能会导致一些企业利用破产重整逃避债务。另外, 破产重整程序是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的, 重整人范围过宽也是法院的能力所不能及的。因此, 对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有所限制。
(二) 重整原因
重整原因即重整开始的事由, 是重整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和必备条件, 在重整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 在实质意义上决定着重整程序能否开始。
笔者认为, 以企业面临财务困境或危机作为重整原因虽较为宽松, 但此时, 企业恰恰是最具重整价值的。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预防公司破产的法律制度, 选择启动重整程序的时机对公司能否避免破产、成功重整具有重要意义, 要想避开破产的厄运, 必须及早进行重整。我国新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与这一标准相符, 因此, 在我国, 当企业不仅出现破产的原因时可以申请重整, 就是具备了这种危险与可能时也是允许申请重整的。
三、重整申请时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以申请人申请和法院审查裁定为视角
(一) 重整申请人的范围
重整申请人是指依法可以向法定机关提出要求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个人或组织。重整申请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股东等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开始重整程序的意思表示, 是法院裁定对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的重要依据, 也是重整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从各国的立法来看, 申请人主要有以下三类:
1. 债务人。
由于重整程序本身是以拯救债务人为目的, 能够调动起债务人重整的积极性, 所以, 各国立法一般都允许债务人作为重整申请人。我国破产法也明确规定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7
2. 股东。
从一定程度上讲, 股东利益与企业利益是一致的, 因此, 充分调动股东的积极性使其投入到公司的自我拯救与复兴之中对于重整目标的实现是十分重要的。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在此方面有所规定。8我国新出台的破产法也遵循了这一立法理念。9
3. 债权人。
为了利益的平衡和权利的制约, 债权人也应当成为重整申请人, 否则重整程序的启动权就偏倚性的在债务人和股东手上。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规定, 有相当于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债权的债权人, 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规定, 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金额百分之十以上公司债权人, 可以提出重整申请。
(二)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
法院接到重整申请后, 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 以作出受理与否的裁定。尽管各国法律对重整申请的要求各不相同, 但就审查的内容来看, 不外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
1. 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针对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 申请的形式是否合法, 申请重整的诉讼费用是否预交, 申请的时间是否合法等进行。需要指出的是, 形式审查中应注意审查债务人企业是否已经被宣告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若企业已经宣告解散或破产, 那么重整的对象也就不复存在, 也就没有重整的必要和意义了。
2. 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针对被申请人是否具备重整能力, 是否具有重整原因, 是否具有重建价值等实体要件进行。但判断企业是否具有经营价值和重整希望属商业上的问题, 法官并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 在此种情况下, 如何保障审查的效果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制度如征询主管机关意见、选任检查人等。
(三)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裁定
1. 法院做出裁定前的保全措施。
因从法院接到重整申请到做出裁定之间有一短时间, 在这段时间内, 法院基于对各种具体形势的考虑, 有可能采取一些保全措施保存债务人的经营价值, 以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主要包括:保全处分;必要时中止破产、和解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编制债权人及股东名册。
2. 裁定的做出。
(1) 裁定驳回申请, 法院在收到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驳回或受理的裁定。各国对裁定驳回的事由规定不同, 主要包括:申请人未预交诉讼费用;申请目的是为规避破产或规避企业担保权的实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合格;不具重整原因等。 (2) 裁定受理申请, 法院裁定受理申请后, 将对各方面引发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 产生相应效力, 主要有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
四、重整程序进行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以重整人的选任机制及重整人权利义务为视角
(一) 重整人的选任机制
一种是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 由债务人直接续任为原则, 由法院指定为例外。美国在1938年钱德勒法案后, 在破产法中就设立了“占有中的债务人 (de btor in pos s e s s ion) ”制度, 规定在多数破产案件中, 债务人作为占有中的债务人继续控制经营企业, 除非法院因其他明显的理由指定接管人。另一种是由法院指定, 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在日本, 重整人被称为财产管理人, 具体的做法是由法院在决定更生程序开始的时候, 必须选任一名或数名财产管理人。10
我国新破产法关于重整人的选任机制基本弥合了上述冲突, 同时也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和破产的实际情况。我国《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 经债务人申请, 人民法院批准, 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同时, 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 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这种做法能够尽量结合债务人和管理人所长, 兼顾了效率与公平, 体现了破产重整的立法价值。
(二) 重整人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重整人具体权利的设定, 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但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融资权;经营权 (核心权利) ;双务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权;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权;对撤销权的行使以及对抵消权和取回权的承认等。当然, 在法院的同意或批准下, 也可以行使其他权利。
所谓重整人的义务, 即是对其权利的限制。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 在赋予债务人各种权利的同时, 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 应对其权利予以相应限制。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98条和英国1986《破产法》第14条第5款规定了财产管理人或管理人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双务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权上, 法律在赋予营业机构选择权的同时也设置了限制;11。我国新破产法第75、76和77条也基本上体现了利益平衡的原则, 在对重整人授权的同时, 又给与适当限制。
由上述对重整人权利义务的分析, 笔者认为, 重整期间的重整人与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 是企业重整期间依法负责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的特殊机构, 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在与利害关系人和法院的利益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超然性。
五、结语
最后, 需要说明的是, 笔者以重整制度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作为选题, 并详细论述了在重整的各个阶段债务人法律地位的构造, 并不意味着应该漠视或弱化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每一个国家都有各自的具体国情。同样, 我国的相关破产制度历程呈现出与诸如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不同的路径。所以, 我国在定位本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时, 就必须要结合本国的具体国情和实践来进行。只有立基于此, 也许才能洞见:就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来说, 健全并完善我国现有的破产重整制度, 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效, 也许才是我们明智的选择。
摘要:重整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及企业制度的完善和变迁而发展的, 体现着破产立法理念从债权人保护本位向社会整体利益保护本位的转变。上述转变加速了破产立法的重心开始向债务人倾斜, 对债务人法律地位的关注即成为破产法的价值追求之一。笔者拟从重整程序启动前、重整申请及重整进行时这三个方面, 阐述对重整债务人的拯救与复兴。结尾进行总结:在重整制度中应进行利益平衡分析, 综合考虑债务人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关键词:重整制度,债务人,法律地位,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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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4]参见汤维建.谈破产救济[J].法律科学, 1994, (6) :57.转引自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5]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
[8]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当于已发行股票的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己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的才可提出申请。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
[10]日本《公司更生法》第46条
论合同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 篇7
所谓债权让与, 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 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成为原有债的新债权人的行为。现代市场经济时代, 债权的财产属性和资本性客观上要求其具有较大的自由流通性, 债权让与通过维护债权人的债权自由处分权, 使债权这一无形资产自由流转, 提高交易效率, 促进财富增长, 因此, 在商业实践中最为活跃。而债权让与法律关系涉及多方主体, 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间呈现出交织复杂的利益关系, 对各利益主体的关系进行全面考虑并予以合理平衡, 是债权让与制度的主题。
对于债权让与三方当事人而言, 债权人在让与完成后, 全部或部分地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 其效果就是债权人自己的清偿, 是受益者;对于受让人而言, 本应由让与人履行的债务, 变更为由债务人履行, 所以对于债权是否能够顺利的实现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 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 均强调对受让人的保护;然而, 对债务人而言, 债务人却处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传统观点认为, 债权让与是债权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理自己的权利, 对债务人利益影响不大, 只是使债务人的履行对象发生了变化, 因此, 债权让与合同的订立不需要债务人的参与和同意, 债务人只要得到债权让与通知, 则应当接受债权让与的事实和法律后果。但实际上, 债权让与可能会课以债务人一些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 债务人的利益不免会或多或少的有所牺牲。通常而言, 债务人一般应当承受因债权让与给自己带来的不适, 这是为了债权让与的自由和安全而需由债务人承受的必要负担。但债务人的忍受是有限度的, 否则, 将会给债务人增加过多的负担, 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二、我国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让与制度, 确定了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些制度和规则, 如通知制度、抗辩权、抵销权等, 但现有规定尚欠完备, 且有许多制度设计上的漏洞和空白, 应予完善。
(一) 明确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
债权让与制度本旨是为维护债权人的债权自由处分权, 因此, 债权让与采取了债权人、受让人中心主义, 这就使债务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 因此, 为了使债务人的实质利益不因债权转让受到损害, 应规定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的一般原则, 即债权的自由让与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 对因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增加的履行费用或其他负担, 应由谁承担并无具体规定, 使得实务中具体个案的解决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有事先约定或事后协议的, 从其约定或协议。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 上述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无约定, 考虑到债权让与中, 让与人是受益人, 且在债权让与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 由让与人承担较为合理, 更利于债务人请求权的实现。
(二) 建立全面的让与通知规则
作为各种利益平衡的方法, 让与通知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是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个普遍性原则。由于债权让与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 并不需债务人的同意, 债务人一般无从知晓。为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受到损失, 又充分尊重债权人利益, 保障债权的自由流转,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仔细推敲, 尚有问题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 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和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 尚欠妥当, 不利于操作。笔者认为, 在让与事实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 通知应包含让与的事实、时间、受让人等, 以达到公示效果, 这样既以利于约束各方, 也可以作为确认债权是否移转、债务人抗辩免责的依据。
其次, 应增加通知的行为方式。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是通知的唯一主体, 过于僵化。为了使债权让与自由流通, 应规定受让人也可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 这样就可以避免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耽误受让人债权实现的时间;还应规定受让人享有催告和提示的权利, 可以催告让与人向债务人通知, 让与人不通知的, 则可直接向债务人提示债权让与合同, 债务人在收到受让人提示后, 仅需向债权人询问核对, 债权人的回复, 产生与通知一样的实际效力。
(三) 完善部分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在部分让与的场合, 一个或多个受让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 与让与人共享债权, 这种债权人地位的分裂会使债务人增加费用、精力等成本支出。可见, 部分让与中债务人的地位和利益可能受到实质性的削弱和损害, 从公平出发, 需要通过一些制度的设计和安排, 给予债务人特别的保护。我国合同法仅简单的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让人, 没有给部分让与确定特别的规则, 需立法和实践予以补充。
(四) 建立表见让与制度
表见让与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交易的安全、快捷而对债务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以保护其免受债权让与中的不测为目的。我国《合同法》对表见让与未做规定, 这不利于对债务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 需要通过特定的规则对此漏洞进行填补。
次债务人 篇8
针对我国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异议权过大且缺乏制约的现状, 有学者提出应当对债务人对支付令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从而制约债务人毫无理由就提出异议、滥用异议权, 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 法院能否对债务人对支付令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债务人对支付令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就能有效制止债权人滥用异议权吗?这些问题都应该得到探讨并解决。
一、有关对债务人异议进行何种审查的争议及评析
实际上, 人民法院应否对债务人提出的支付令异议进行审查, 以及应当进行什么样的审查, 这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议, 有两派代表观点:
1. 一方观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
该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不论这种异议是否具有正当的理由, 都将导致支付令无效, 并指出在督促程序起源且至今运行良好的德国和督促程序同样取得良好运行效果的日本, 均未对债权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而仅对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这种观点与我现行立法的规定相一致, 我国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异议权过大且缺乏制约的实践已经证明了这种观点的不恰当。至于该观点的支持者以运行督促程序的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德国和日本仅对债权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为例证, 不免以偏概全。德国和日本相关立法是规定只对债权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 但我们还应当看到, 他们还规定若债权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 督促程序便自动转入诉讼程序。
由于有诉讼程序作为督促程序的后备和保证, 就会使债务人有所忌惮, 考虑到将来的败诉危险而不再滥用异议权。德国和日本等国家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 其异议率都在10%以下, 是与提出异议自动转入诉讼程序可以有效地制止滥用异议权直接有关的。而我国督促程序就没有规定提出异议自动转入诉讼程序的程序机制, 规定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就终结诉讼, 是否进行普通诉讼取决于债权人自己的决定, 并不具有强制性, 不能以诉讼程序作为后盾的程序机制有效地制止债务人滥用异议权, 因此, 我国目前还不宜仅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 这样只会给债务人滥用异议权提供程序上的便利。
2. 另一方观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债权人提出的支付令申请, 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要进行审查。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债务人要使债权人的申请失效, 也应相应地承担举证责任, 所提供的事实、证据也应当由人民法院加以审查。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欠妥当的, 具体理由如下:
(1) 督促程序非诉讼程序的性质决定了无须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督促程序的非诉讼性决定了法院并不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公开审理, 也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如果债务人必须附具足够证据证明债权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异议才能成立的话, 显然与督促程序的性质不符, 因为证据是否充分、有无证明力等问题, 需要开庭审理才能认定。
(2) 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不利于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要求债务人在提出异议的同时提供事实与证据, 就会增加对异议权的限制, 一旦债务人不能提供足够的事实与证据, 异议就会被驳回, 支付令将发生效力, 其财产就面临被强制执行。而债务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和错误的支付令又无上诉权, 其诉讼权利得不到救济, 合法权益也就可能得不到保障。
二、建议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严格形式审查
根据前文的分析, 笔者认为若要改变我国目前督促程序中债权人有条件地享有申请权, 而债务人则享有绝对异议权这种不对等的现状, 法院必须对债务人的异议与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实行同等的审查。既然法院必须审查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 那么, 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时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让法官来判断债权人的异议是否正当、理由是否充分。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行使, 兼顾双方的诉讼利益。
因此, 笔者建议采取折中的观点, 即对债权人的异议进行严格形式审查。所谓严格形式审查, 就是指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债权人的异议是否具备形式条件, 还要审查其异议是否具备正当性, 即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应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以支持其异议的正当性;不能提供的视为无效。严格形式审查比形式审查要严格, 但又不是实质审查, 其实质依旧是形式审查。严格形式审查制度有利于实现督促程序中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权与债务人的异议权的对等, 能够抑制那些恶意行使异议权而又提不出形式上合理理由的债务人滥用异议权。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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