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精选6篇)
篇1: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释义
——太平洋保险车险条款
【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
[摘录]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摘录]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险种】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
[摘录]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要点】无驾驶证
[详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说,驾
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违法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亦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也就是说,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时候,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如果在驾驶机动车的时候,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或因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等情况下,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将会被认为是“无驾驶证”。
【要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详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同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详细规定了机动车驾驶证的各项规定,其中以规定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就是说,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的时候,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所准予驾驶的车型与其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相符,属违法行为,将会被认为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要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
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
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
[详细说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或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规范驾驶行为和限制驾
驶行为,或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取得相应的驾驶、操作证书,操作具有一定难度或危险性的机动车辆,属于法
律禁止的行为,因法律禁止的行为而产生的风险以及事故,保险公司都免责,保险不鼓励这样的行为。
【要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详细说明]
1、无任何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即狭义的无证驾驶,属于最常见的情形。
2、持有驾驶证件,但是该驾驶证件已经超过有效期。我们知道,除长期有效的驾驶证件以外,驾驶证件均有一
定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外而没有获得合法的延长,视同为无有效驾驶证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持有驾驶证件,且在有效期,但是丢失、毁损。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八条的规定,驾驶证件丢失、毁损的,不得驾驶车辆,因而如果此时驾驶车辆即属于无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形。
4、持有驾驶证,但是记分达到12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分已满12分的,不得驾驶车辆,因而如果此时驾驶车辆即属于无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形。
5、持有驾驶证,但是驾驶证处于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驾驶证处于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的,不得驾驶车辆,因而如果此时驾驶车辆即属于无有效
驾驶证件的情形。
6、持有驾驶证,但是准驾车型不符。如驾驶证类型为C1,但是被保险人驾驶了大型客车(A1类驾驶证件方能驾
驶),在此情形下,也属于无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形。
7、持有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但是未能按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
[摘录]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6、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摘录]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8、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
【险种】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
[摘录]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7、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
【险种】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
[摘录]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3、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
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7、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要点】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详细说明]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机动车
车辆种类、厂牌型号、使用性质等重要特征和技术参数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登记后核发《机动车行驶证》(详见《机动车登记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照《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种类、使用性质、载重质量(载客人数)等因素确定相应费率档次。依照《机动车登记规》第十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
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行驶证》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费率档次,使用性质是判断风险程度的一个主要的因素。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发生上述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而不予赔偿。
【要点】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
险事故
[详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
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
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发生上述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的保险
事故,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而不予赔偿。同时,保险条款中也对此内容有详细说明,如“保险机动车转
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
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要点】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
[详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同时条款中
也对机动车的概念进一步明确,“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
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依照法律和条款的规定,依法登记并取得相应的号牌后,机动车方可上道路行驶。但是,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实践,机动车在上述期间可能存在未依法登记,或脱离道路行驶,或不是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因此,列为责任免除。
【要点】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详细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
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营业性修理、保养和改装期间,实际上被保险人与修理方已达成了修理合同,对于这期间被保险车辆受到的损
失,应由修理方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理,在保险车辆被扣押、没收、征用期间,执法方与被扣方实
际上也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
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也是属于责任免除的,这部分损失也不应由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对损失负有责任的保管
方承担。
【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
[摘录]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八)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要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详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
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
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由上述法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出险后,被保险人有防
灾减损义务。相对应,对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
担。作为被保险人违反一般义务后的处理方式,保险条款一般的表述为保险人有权拒赔,这种情况下,拒赔的主动性在保险方。出险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测合格后而继续使用,致使扩大的损失,未经必要修理并检测合格后而继续使用不仅是一项一般义务,而且通过在责任免除中将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明确作为一条除外责
任予以明确,也就限制了选择处理方式的途径。
【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
[摘录]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险种】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
[摘录]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要点】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详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
定载货。”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
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又进一步对机动车装载作出详细规定,例如: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
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
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
[摘录]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
独冰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要点】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
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详细说明]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和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不能通过投保附加险保障;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
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可以通过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新增设备损失险来保障。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可通过投保涉水损失险来保障。
【法规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
篇2:保险条款
一、关于保险合同与《合同法》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属于合同中的双务有偿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调整,还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保险法》是调整保险行业和保险合同的特别法。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未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据此,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合同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规定对保险合同实施监管。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别
1.关于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
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既有一定联系,在概念和性质上又有所区别。《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对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规定。一般认为,霸王条款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用于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具有动态性,同一种保险合同,投保人和投保过程不同,认定结果就可能不同。对霸王条款的认定是静态的,并不因消费者的不同而存在区别。格式条款不一定是霸王条款,而霸王条款往往是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合法的合同形式,霸王条款则不合法。格式条款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上海工商注册: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需要审批或备案的条款。
大多数保险合同往往在其第一条或第二条就作出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3类:经过审批的合同条款,已经备案的合同条款,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同时存在以上3种类型的条款。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然而在现实中,一些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事宜时,往往故意规避其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该部分条款在个案中成为格式条款。双方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往往以“合同条款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备案)”为理由,推卸责任。
3.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
相对而言,保险合同中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是保险行业霸王条款的“重灾区”。由于缺少事前监督管理,这些条款大多数由保险公司以“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形式单方面制定,是限制投保人权利、逃避保险人法定义务、减免保险人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严重侵害投保人合法权益,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三、我国现行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分析
笔者认为,可以把现行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分为“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和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
1.“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
“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本身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无论该条款是否经过审批、备案或双方同意,均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侵害的格式条款。这种类型的格式条款在国家有关部门加大监管
上海工商注册: 力度、行业发展日趋成熟的背景下逐渐减少。但是,在部分保险合同中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
(1)违法设置偏高免赔 率,转嫁自身经营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 率为30%。”
点评: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除此之外,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责任人那里获得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上述条款不管投保人是否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一律实行30%免赔 率,实质上是保险人将自身的经营风险分散转嫁给了投保人。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2)通过高保低赔获取不当得利,行业惯例亦违法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有关赔付规定。
点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按新车价值投保,按旧车价值理赔,即所谓“高保低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不当得利退回相应保费,并赔偿投保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是,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有关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里,却明确写着保险金额按照新车价格计算,明显超过保险条款确定的保险价值。
(3)无责免赔属转嫁代位追偿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及费率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该条款错误理解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向消费者转嫁了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代位追偿风险。《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滥用保险补偿原则,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第六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按政府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单位、个人给付取得补偿,我们仅对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第四条所述方式承担给付责任。”
点评:保险法理上的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通过保险人(保险公司)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该条款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属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范畴,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予以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投保人未少交保险费,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从政府获得行政给付、从社会福利机构获得福利待遇、从其他非保险单位与个人获得救济或捐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5)自己代理调费率,单方变更实侵权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当我们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重大疾病发生率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率水平的,我们将调整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应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点评:费率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调整费率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按照相关规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可以适用浮动费率,而上述保险公司擅自将浮动费率的范围扩大至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并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都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违法和不平等的。
2.“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案例点评。
“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合同订立程序,用尽自身法定权利,规避或者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投保人实质上未了解或未被告知相关条款内容而形成的格式条款甚至霸王条款。
(1)理赔通知书自定免责
上海工商注册:典型案例: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出事故理赔时,才知道其出示的车险理赔通知书上有“住院才报销”、“按医疗保险标准报销伤者医疗费”等条款,并被口头告知“不住院无护理费、误工费”等很多不予报销的情况。王先生提出异议,保险公司称“公司的内部政策性文件就是这样规定的”。
点评: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其他文件。这些文件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必须向投保人提供所有相关文件,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出示,或出示了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强迫消费者接受事前不知道的规定,并据此减免自己的保险责任,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
(2)合同签订藏猫腻
典型案例: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周女士推销一款保险产品时称“买保险比在银行存钱好得多,想用钱时取也方便,还能借款、贷款”,周女士于是将银行存款转存到了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在业务员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和分红保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周女士研究完整的保险合同才发现此保险对自己无意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认为其可以退还保费,但需要扣除所交保险费的58%作为手续费。
篇3:浅析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制度完善
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概述
(一)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基本概念
我国《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和其他格式条款相比,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其特殊的特征, 那就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能否作为保险产品在保险市场上销售流通, 这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批准和备案, 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到保险合同中。我国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审批备案的机关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第一,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具有单方性和事先拟定性。这是传统合同订立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最基本区别, 它是在投保人接触保险业务伊始就已经由保险人拟定好的格式条款, 这不是由投保人来选择和共同协商, 保险人只能选择保险合同的类型而不能修改保险合同的内容。第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需经过保险监管机关的事先批准和备案。正如前文所说,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必须要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和备案, 保险人才能将其纳入到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产品进入流通市场。我国《保险法》在136条上对于保险格式条款的备案和批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要约的广泛性和持久性。保险要约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 在一定时间段内效力具有持久性的特点。[1]
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弊端
(一) 格式条款违背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遵循民法上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已经订立的方式和具体内容的权利, 这才能真正实现民事主体间的完全平等、自愿, 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其特殊性使得缔约自由成为一方当事人即保险人的自由, 投保人没有权利对合同的内容与形式进行协商, 只能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而选择较为适合的保险合同在种类, 至于具体的条款没有权利修改。投保人接受格式条款, 是基于保险公司的垄断性和强势性结果, 表面看来是投保人自己选择的结果, 实质上意思自治早已被掩盖。
(二)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显失公平
保险人肯定是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而自然的处于优势地位, 而大多数投保人正是由于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面对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并不能做到完全理解。同时,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系统庞大往往较为繁杂, 现实中投保人往往粗略浏览, 并没有细细研究各个条款的能力, 这使得投保人在一开始就受制于保险人, 存在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可能性。[2]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建议
(一) 完善民法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限定
除了新《保险法》外, 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存在于《合同法》、《海商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这些分散的条文、抽象的规定, 虽然也可以运用到保险合同中, 但缺乏了严谨性和周密性。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在民法中体统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限制性内容。
(二) 加大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力度
所谓司法规制, 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依据法律规定, 对发生纠纷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做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式。[3]我们应赋予法官更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 提高司法人员对保险合同案件的审理水平, 同时考虑到保险合同其特殊性, 应该注重判例对于相关案件审理的作用。
(三) 加强行政机关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行政监管是我国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监管的最主要方式, 对于保险条款我国实行的是保监会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双重监管的模式。监管方式应以事先监督为主, 事后检查为辅, 保证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公平、公正、合法、公理。另外针对近几年矛盾特别集中的“霸王条款”情形的出现, 监管部门一定要仔细甄别是否构成“霸王条款”的构成要素, 检查保险人是否又违规操作的情形发生, 使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目的落在实处。[4]
参考文献
[1]管清杰.论保险格式条款[D].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3.3.
[2]高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3.4.
[3]苏号朋.试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篇4:保险条款效力的法学解读
关键词:保险;格式;条款;效力
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消费争议也越来越多,社会公众对保险条款的指责,诸如“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交了保险费却无法得到赔偿或赔偿得很少”、“保险误导”等等,究竟是保险条款本身的问题,还是因为保险业服务水平,抑或其他原因,笔者试从法学视角分析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对上述问题作出解答。
一、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吗
保险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是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提前拟定的。其目的,是为简化交易手段和提高交易效率,对方当事人只能表示“接受”(t a k e it)或者“走开”(l e a v e i t)。保险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一种,由保险办理人预先拟订其条目,将三大要素(承保范围、承保条件、赔偿处理)用规定条款形式拟定并提供其投保人,普遍投保人只能做被动选择。格式条款的使用让企业的大规模经营成为可能,对提高交易的成本和商业效率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样也能给投保人生活方面带来便利。因此,各国立法均对格式条款(当然也包括保险条款)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严格讲,霸王条款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从法学视角看,霸王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以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这类条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且损害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故为法律所禁止。什么样的保险条款会成被视为霸王条款而为法律所禁止,这要从格式条款的弊端说起。格式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内容不可协商,使得其背离契约自由原则,在条款使用中,会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利益受到一定限制。保险人员以自己风险管理专家和盈利为主的经纪人的身份,滥用所拥有的信息优势,对保险中的相关条款暗藏伏笔,这样使消费者毫无知觉陷入法律陷阱,最后将以其所谓的“效率”名义来排挤公平。因此,从法律意义上看,霸王条款实质上就是格式条款的滥用。我国《合同法》第39至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无效的特定内容和当格式条款有分歧时在解释原则上制作出了一般性规定。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19条和30条分别就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无效及产生歧义时的不利解释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从法律的角度上保证保险条款的公平性,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
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肯定有好坏、合理之分。由于保险条款具有行业规律和历史来源的特殊性,造成消费者与保险业界观念产生一定分歧。保险条款是否被滥用,应从法律角度,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司法认定,而不应轻易对保险条款贯以“霸王条款”。
二、交了保险费就应该赔偿吗
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赔偿少甚至拒赔,故而指责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或指责投保时保险人没有解释清楚条款内容,这是两个问题。承保过程中,如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服务水平和能力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在此情形下,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人要为此承受代价,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如在承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于这些条款的内容也清晰明了,则要分析保险条款本身的合法性与违法性。以格式条款为核心的保险合同本身就是约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合同,其除了要遵守合同法对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外,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说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
篇5:保险条款
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
(河南地区)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普通教育机构、普通高等教育机构和校外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三)被保险人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行业或被保险人所在地市的卫生、安全标准;
(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被保险人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
(六)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九)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十二)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和减少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
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每人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注册学员发生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三)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的;
(四)学生自伤、自杀,学校及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
(五)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六)学生体质特异,被保险人事先不知情的;
(七)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八)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情况。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教育工作者的纪律、规定,关心、爱护学生,对学校的安全情况事先对旅学生给予充分提醒、劝戒、警告;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安全状态。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学校内部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治安秩序出现混乱、保险重要事项变更等,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应缴保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应当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事故证明、损失清单、学生学籍证明;
(三)办学资质许可证;
(四)检查报告、就诊病历、用药清单、支付凭证;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依法律法规和经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残疾程度证明);
(六)裁定书、判决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本保险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保险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所学校每次保险事故承担的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所学校每次保险事故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如同时采用免赔额和免赔率,在赔偿时以这两种方式计算结果中的高者为准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对每所学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累计承担的本条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所学校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承担本条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第三十九条 因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未开始前投保人退保,保险人收取5%的退保手续费;如果是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篇6:公路货物定额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路货物定额保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6、盗窃、丢失;
7、被保险人的非法运输或故意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8、蔬菜、水果、肉类、食品发生腐烂、霉变、污染;
9、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六条 发生驾驶员吸毒或酒后、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起讫
第七条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每次承运保险货物自装上运输车辆时起,至到达目的地卸离运输车辆时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二)投保人应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同时,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并协助保险人对承运的货物进行查验和防损工作,不得承运包装不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货物。对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义务引起或扩大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承运的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或事故发生地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构。对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引起或扩大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责任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保险费与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费与保险金额详见费率方案。
赔偿处理
第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和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书或交通事故调解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施救保护整理货物而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的单据;
(四)其他被保险人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材料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日内赔付。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其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交通肇事致使被保险人承运的货物受损,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等事故证明划分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每个月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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