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保教人员规范管理意见(共8篇)
篇1: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保教人员规范管理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保教人员规范管理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 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学前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秘〔2015〕6 号)、《合肥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合教〔2012〕311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区幼儿园保教人员规范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严格保教人员准入制度,合理配置师资。各幼儿园教师和教辅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各类人员须具备相应资格:专任教师须具备幼儿教师资格;保育人员须具备初中以上学历,经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卫生保健员须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培训合格证》;园长应具备中师以上学历,3 年以上的学前教育工作经历,同时须取得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幼儿园各类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二、要加强幼儿教师信息备案管理,完善教师录用制度。各幼儿园聘用教师等专业人员,须报区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注册录用。各幼儿园教师变动须及时上报备案登记。每年教体局将对全区各幼儿园教师资格信息核查,查证幼儿园聘用不符合要求的人员,严肃处理。
三、要强化师德师风建设,规范保教人员行为。各幼儿园必须坚持幼儿为本,师德为先,加强幼儿园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保教人员要将关爱幼儿、重视幼儿身心健康、保护幼儿人身安全放在首位,平等对待每个幼儿,不得讽刺、挖苦、歧视幼儿,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大力弘扬爱岗敬业精神,发掘和宣传优秀教师的典型事例,激励保教队伍不断地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形成人人争做师德标兵、个个争当优秀教师的良好氛围。
四、要创新培养培训机制,促进专业化成长。各幼儿园必须抓好业务学习和培训, 鼓励教职工积极参加各类业务培训和学历进修, 提升保教队伍整体素质和教育保育水平。要加强园长后备干部培养,积极参加国家、省、市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园长岗位培训、提高培训及研修,进行政策法规、规范管理、专业知识等专项培训,不断提升园长、举办者的教育和管理能,规范办园行为,提高办园质量。
五、要建立督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确保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各幼儿园要建立长效检查和绩效考核机制,明确幼儿园管理者职责,加强日常监管力度,坚持落实每日巡视与检查制度。教体局将强化督查机制,成立年检评估组,联合民成科、校安科、组人科、财审科、教研室、督导室等科室对民办幼儿园全面评估,并把安全、师德作为年检的重要内。要求幼儿园对保教人员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与评优评先、晋级、职称等挂钩。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对于因管理问题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幼儿园,追究管理者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对于幼儿园取消奖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篇2: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保教人员规范管理意见
幼儿园门卫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中学、中心小学、市直校(园):
为全面落实安全工作学校主体责任,有效推进校园安保工作,创建“平安和谐校园”,根据我市中小学校园安全管理现状,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雷州市中小学幼儿园门卫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雷州市中小学幼儿园
门卫管理的意见
校园门卫是保障学校安全的第一道关口和重要屏障。为切实加强校园管理,确保师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指示精神,结合我市教育局、公安局联合督查校园门卫管理存在的薄弱环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门卫管理工作。各学校(幼儿园)要进一步明确并落实门卫人员工作职责,严把校门第一关,把一切隐患拒之门外。门卫人员在上岗期间必须坚守岗位,不准擅离职守,脱管失控。要严格遵守值班制度,确保每天24小时有人值守和值班电话的畅通,及时处理好各类突发事件。
二、认真选配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各学校(幼儿园)应选聘热爱教育事业、身体心理健康、工作认真负责、具有一定处理突发事件经验和能力的人员担任门卫工作,对年龄大或对工作敷衍塞责、责任心不强、不能坚守岗位的门卫人员,要坚决清退或调整。要加强门卫人员的理论和技能学习,提高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能力。门卫人员上岗要规范制服,文明执勤。要积极创造条件组建责任心强、具有“战斗力”的护校(园)队,协助门卫工作和处置突发事件。
三、继续完善门卫防护器械配备和校园技防设施。各学校(幼儿园)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配齐门卫制服、钢盔、橡胶警棍、钢叉、防刺手套、防刺背心、武装带等器械设施(原则上每名保安应配备一套,门卫人员较多的学校应不少于3套)。争取下拨专项资金,提升校园门口监控视频质量和安装校园手动报警装置。门卫室要设置全校监控视频。要争 取条件实现学校监控系统与公安监控系统联网。
四、切实加强对学生进出校园的管理与监控。各学校(幼儿园)要建立严格的请假批准制度,学生在校上课期间进出校园,必须征得班主任同意,并签发准假条;未经班主任批准,严禁私放学生外出。遇来访者需将学生带离校园的,必须确认来访者的身份并按有关规定办好手续后,方可让学生离开校园。
五、严格规范外来人员和车辆的进出管理。要建立来访人员登记制度,对来访者身份证明、事由、被访者姓名、来访和离校时间等进行严格登记,并认真填写《外来人员来访登记表》(即日起全市统一使用,见附件1)。要主动询问来访者并及时与有关人员联络,待校(园)领导批准后方可允许进入学校,并引导其尽量不进入教学区。严格禁止精神病人和身份不明人员进入校园。要建立外来车辆进出校园验证和登记制度。对进入校园的各类车辆要进行严格登记,并认真填写《车辆进出校园登记表》(即日起全市统一使用,见附件2)。进入校园的各类车辆要限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未经校领导批准,门卫应禁止校外机动车出入。门卫要对进出学校的物品进行登记,对可疑物品要进行查验。严禁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品带入校园。要教育师生员工及其家属自觉遵守校纪校规,支持门卫人员做好护校工作,服从学校管理。
六、严格执行门卫制度,严禁小商小贩进入校园。未经学校同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在校园内摆摊设点或向学生进行各类广告宣传以及营销活动。
七、规范校门开关时间,抓实门口值勤护导工作。各学校(幼儿园)要健全门禁制度、门卫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在学生上学进校或放学离校高峰期,要安排2至3名门卫和 值班人员在校门外值守,切实维持好校门秩序。允许上学早到的学生进入校园,引导放学的学生及时回家。学校放学以后,门卫要检查教室及校园里有无学生逗留,发现有学生逗留要及时劝返,特殊情况要通知班主任做好送返工作。学生进校、出校完毕,应及时关闭大门。
八、建立门卫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学校(幼儿园)要建立学校门卫遭遇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确保遇险时能有效应急。要严格落实报告制度,门卫对校门口及其周边各种情况保持高度警惕,一旦发生异常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值班领导,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同时与公安等相关部门联系,积极取得帮助支持。
九、加强门卫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各学校(幼儿园)要根据上级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门卫管理制度并上墙(含门卫人员工作职责、值班安排、联系电话、门卫管理制度、门禁制度、门卫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等)。门卫室应保持整洁有序,防护器械要放置于安全、方便取用的位置,各类物品摆放要整齐。
十、加强门卫管理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督查通报。市教育局、公安局将定期对学校(幼儿园)门卫管理工作进行明查暗访,对门卫设置不规范、门卫制度不健全的单位责令整改,整改后仍然存在问题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对工作不力造成的责任事故要坚决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各学校(幼儿园)也要建立考核、督查、谈话制度,定期对门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附件:1.外来人员来访登记表
2.车辆进出校园登记表
篇3: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保教人员规范管理意见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 高检院, 各民主党派中央, 有关人民团体,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 保障政权运转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基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基础和有机组成部分。近年来,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确立了“国家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初步构建了管理制度框架, 逐步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环节管理。但是, 在当前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下, 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各级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管理职责没有很好落实, 制度体系不够健全;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资产管理的资源配置职能没有充分发挥;资产使用、处置管理等需要进一步规范, 管理方式有待改进;管理基础薄弱, 部分单位特别是基层单位业务力量相对不足, 资产管理队伍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为了切实解决这些问题, 加快建立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系, 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度, 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 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 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 理顺和巩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和内控机制, 深入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相结合, 建立既相互衔接又有效制衡的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 着力构建更加符合行政事业单位运行特点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律、从“入口”到“出口”全生命周期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系。
(二) 基本原则。
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使用权在单位。根据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要求, 明确国家和单位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进一步明晰国有资产产权关系。
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通过资产与预算相结合, 管控总量、盘活存量、用好增量, 有效缓解部门、单位之间资产占有水平不均衡的状况, 促进资源配置的合理化, 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
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通过对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流程进行必要的再造, 实现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紧密结合,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紧密结合, 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提升单位管理水平。
(三) 主要目标。
保障履职。充分发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单位履行职能方面的物质基础作用, 有效保障政权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
配置科学。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范围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资产配置标准科学合理;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职能、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以及资产使用绩效细化资产配置预算。
使用有效。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日常管理制度完善, 单位资产得到有效维护和使用;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合理, 实现使用效益最大化;绩效评价体系科学;对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行为及其收益实现有效监管。
处置规范。有效遏制随意处置资产的行为, 防止处置环节国有资产的流失;建立完善的资产处置交易平台和重大资产处置公示制度, 引入市场机制, 实现资产处置的公开化、透明化;规范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监督到位。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全方位、多层次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监督体系, 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全过程的监督制约机制, 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二、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管理职责, 合力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四)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 齐抓共管, 进一步理顺和巩固“国家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完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三个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 强化财政部门综合管理职能和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能, 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责任, 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
(五)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 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 明晰和理顺与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职责, 协调好与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加强指导监督, 搞好协作配合。同时, 明确财政部门内部资产管理职责分工, 加强对资产管理制度、规则、标准、流程等制定、管理与控制。充分调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动性、积极性, 强化主管部门的组织管理和行政事业单位具体管理的主体责任。
(六)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组织管理职责。认真组织实施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本部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审核和监督管理;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组织实施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的考核评价。
(七)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承担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责, 应当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试行) 》, 在资产管理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强化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的衔接, 构建既有机联系又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 提升管理效能。对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加强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专项管理。
三、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体系, 提升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八)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现有的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进行梳理和完善, 加强顶层设计,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地方性制度, 逐步完善涵盖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办法和清查核实、产权登记、收益收缴、信息报告、监督检查等全方位管理制度体系。
(九)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规定, 结合本部门或本行业实际情况, 制定本部门或本行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健全完善本部门或本行业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配套制度, 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规定, 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资产清查登记、内部控制、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具体管理制度。
四、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 切实把好资产“入口关”
(十一) 资产配置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形成的起点,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控资产配置“入口关”。配置资产应当以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需要为基础, 以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为基本条件, 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完善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 将资产配置管理职能嵌入到预算管理流程中, 为预算编制提供准确、细化、动态的资产信息。以科学、合理地支撑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为目标, 建立健全资产配置标准体系, 优化新增资产配置管理流程, 逐步扩大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
(十二) 资产配置标准是科学合理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先易后难、分类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 分类制定资产配置标准。明确各类资产的配置数量、价格上限和最低使用年限等, 并根据物价水平和财力状况等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为预算编制提供科学依据。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组织制定, 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 应当结合财力情况严格按照标准配置;对没有规定资产配置标准的, 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并结合单位履职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 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 采取调剂、租赁、购置等方式进行配置。
(十三) 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控力度, 有效盘活存量资产, 优化资源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资产调剂机制。
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十四) 各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使用管理, 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制和各项资产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 明确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 充分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动态管理优势, 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十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各级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各级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 不得买卖期货、股票, 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加强风险管控等。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 应当严格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法律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十六) 加强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监管, 严格控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为, 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 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 确保出租出借过程的公正透明。
(十七) 探索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合。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 避免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鼓励开展“公物仓”管理, 对闲置资产、临时机构 (大型会议) 购置资产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实行集中管理, 调剂利用。
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 进一步规范资产处置行为
(十八)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制度, 履行审批手续, 规范处置行为,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 并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进场交易方式处置, 杜绝暗箱操作。资产处置完成后, 应当及时办理产权变动并进行账务处理。
(十九)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对资产处置的监管力度, 建立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机制。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授权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 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备案;由行政事业单位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 应当由主管部门及时汇总并向财政部门备案。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 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十) 切实做好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培训疗养机构脱钩等重大专项改革中涉及的单位划转、撤并、改变隶属关系的资产处置工作, 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七、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 确保应收尽收和规范使用
(二十一) 国有资产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资产收入收缴和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规范收支行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 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严禁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二十二)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 应当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 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八、夯实基础工作, 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提供有效支撑
(二十三)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有关专项工作要求和特定经济行为需要, 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开展资产清查核实工作, 并做好账务处理。继续做好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掌握事业单位的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和国有资产产权的基本情况。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制度,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积极稳妥推进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情况的公开。
(二十四)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并与预算系统、决算系统、政府采购系统和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现对接, 具备条件的资产管理事项逐步实现网上办理。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 加强数据分析, 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
(二十五)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进行评价, 科学设立评价指标体系, 对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资产管理事项、资产使用效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并将考核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二十六)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全过程的监管, 强化内部控制和约束, 并积极建立与公安、国土、房产、机构编制、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 共同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并在单位内部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九、加强政府经管资产研究, 规范政府经管资产管理
(二十七) 研究探索将各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代表政府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自然资源资产等经管资产纳入资产管理范畴。进一步明确经管资产的范围, 摸清底数, 界定管理权责, 逐步建立经管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
(二十八) 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加强经管资产管理的职能和职责, 落实主体责任。探索建立经管资产存量、增量与政府债务管理相结合机制, 逐步建立涵盖各类国有资产的政府资产报告制度。
十、以管资本为主,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管理
(二十九) 按照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部署, 以管资本为主, 鼓励将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具备条件的进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 暂时不具备条件的, 要按照“政企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 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 加强和规范监管, 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十)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强化对所属企业运作模式、经营状况、收益分配等的监督管理, 推动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逐步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完善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制,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十一) 根据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 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十一、加强组织队伍建设, 不断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水平
(三十二)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一步高度重视资产管理工作,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人员, 充实工作队伍;各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内部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强化职责分工, 落实管理责任, 避免多头管理、相互推诿扯皮现象, 为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三十三)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政策宣传、组织培训等多种方式, 搭建学习和交流平台, 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干部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有效推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篇4: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保教人员规范管理意见
农农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
农药管理事关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关乎农民利益和社会稳定。近年来,各地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农药管理工作,为农业生产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最近一段时期,一些地方农药市场秩序比较混乱,违法生产、销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行为屡禁不止,因农药残留造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为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经营主体监管,规范农药经营行为
当前,农药经营主体多、规模小、秩序乱的问题比较突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全面开展农药经营单位的清查,对无照经营及不符合经营资质要求的,坚决依法取缔,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网公布。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严格进货查验,向购药者提供正确的用药指导,出具销售凭证。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对有严重违法行为或一年内多次违法经营的,要提请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大力发展农药连锁经营,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农药直销,支持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卖药、施药”一体化服务。蔬菜优势区域重点县要推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制度,严格核定高毒农药经营单位,实行实名购药,建立高毒农药销售流向记录。
二、强化使用技术指导,引导安全合理用药
农药使用行为直接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病虫害发生特点,及时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用药指导目录,向农民推荐安全、高效、适用的农药品种,指导农民正确选用农药。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用药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建立规范的农药使用记录。重点加强对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主产区分散农户的用药技术培训和指导,推行农药使用监管员制度,加强对农药使用情况的巡查,发现违规使用农药的,要及时纠正,严重违规的,要及时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蔬菜、水果生产过程中农药残留监测,发现违规使用禁限用高毒农药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充分发挥园艺作物标准园和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示范带动作用,引导农民安全合理用药。
三、加强农药监督执法,整顿农药市场秩序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药市场的日常监管,特别是对基层乡村农药经营门店的检查,重点检查其经销的农药产品标签是否规范,发现不符合规定的,依法查处并责令生产者改正。要加大对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主要检测有效成分含量及是否添加禁限用高毒农药成分。强化“检打联动”,发现假劣农药的,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我部吊销其农药登记证。抓好大案要案查处,落实挂牌督办制度,强化省际间、部门间协作配合,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查处情况要及时报送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案件办结后,要在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上曝光。加强农药展销会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查参展单位资质和参展产品合法性,展销会期间出现虚假信息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展销会组织者责任。
四、强化政务信息公开,增强公共服务意识
政务信息公开是推动依法行政、提升公共服务能力的有效手段。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公开农药管理相关信息。要公布办事程序和要求,推行阳光审批,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及时公布农药登记、质量监测、农药药效、安全风险等信息,为农药执法人员、农药生产经营单位和农民提供服务。
五、妥善处理药害事故,维护社会稳定
农作物药害事故是影响农业生产安全的重大隐患,妥善处理药害事故,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农药药害技术调查及技术鉴定的程序和要求,建立药害鉴定专家库。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专家对药害事故进行鉴定,科学判定药害发生原因及损失程度,指导农民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对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药害事件,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防止事态扩大,避免群体事件发生。
六、健全农药管理机构,提升农药监管能力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农药管理牵头单位,统筹协调农药管理各项工作,积极推动农药管理机构参与管理,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农药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农药管理机构与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要密切配合,全面履行农业部门农药监管职责,禁止农药管理和执法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同级财政支持,落实农药管理经费,保障农药市场检查、质量监督和安全用药指导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农药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两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累计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
篇5: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保教人员规范管理意见
甘政办发〔2011〕27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合理、安全、有序开发水电,确保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河流生态环境,促进流域和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水电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水电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我省水能资源丰富,“十一五”期间,水电开发尤其是中小水电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快,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水电开发建设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支流规划工作滞后,无序开发现象突出;越权审批和未批先建行为普遍存在;水电站建设监管不严,废渣乱堆乱弃现象较为严重;部分已建成水电站环保、水保、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落实不到位,下泄生态基流普遍不足;招商引资把关不严,开发权倒卖现象时有发生。加强和规范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是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形成职责清晰、权责明确、程序规范、监管有力的水电开发建设机制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水能资源合理有序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促进广大农村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繁荣稳定。
(二)指导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为目标,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以科学有序开发水电资源为主线,以规范审批程序、建立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为抓手,坚决杜绝各类违法违规水电站建设,促进水电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基本原则。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水电开发建设规划要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及有关相邻地区之间的利益,兼顾防洪、饮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需要,与江河综合治理有机结合,在保证生态安全、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前提下,充分挖掘利用潜力,提高利用效率,优化水电站开发布局,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保护环境,有利生态。正确处理生态保护与水电开发的关系,牢固树立“生态优先”理念,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切实落实好各项生态环境和地质灾害治理措施,在恢复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和谐相处。
——依法依规,监督有力。水电开发建设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大水电开发前期、建设、运营全过程的监管力度,加强生态环境治理、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防洪、安全生产等全方位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二、科学开发水电
(一)完善水电规划。要按照“统筹兼顾、科学论证、合理布局、有序开发、保护生态”的原则,综合考虑发电、防洪、灌溉、供水、旅游、渔业等水资源利用的各个方面,抓紧编制或完善全省水电规划。黄河、渭河、白龙江、白水江、洮河、湟水、大通河干流的水电规划除国家完善调整的以外,其他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完善和调整;省内其他河流的水电规划由所在市州负责编制和完善,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水电规划要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流域生态环境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等相协调。未列入规划、不符合规划或没有规划的水电站一律不予审批。
(二)明确项目核准权限。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进一步调整中小水电核准权限。自2012年1月1日起,除由国家核准的水电项目外,省内其他河流装机容量25万千瓦—5000千瓦(含5000千瓦)的水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装机容量5000千瓦以下的水电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不得下放核准权限。水电项目核准要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甘政办发〔2011〕124号)有关要求,在报请核准前须取得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建设、农牧、电力、地震、安监等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同时,针对省级和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非主要河流的水电项目,省发展改革委要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简化前期工作和核准程序的具体办法,促进水电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三)建立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等,省发展改革委要建立水电开发准入和退出机制,从技术、资金等方面设立准入门槛,确保水电开发业主在环境保护、水土流失防治、水生生物补偿、地质灾害防御和移民安置等方面有能力实施恢复和补偿措施,禁止和淘汰没有经济实力和技术能力的单位、个人投资开发水电项目。对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没有开工建设或私自倒卖水电站开发权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按基本建设程序重新审批。各市州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积极探索建立水电开发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收取单位、收取途径、资金比例、返还方式、监管措施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额度原则上不超过总投资的5%。对按期建成的水电站,要积极主动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息,维护政府诚信。
(四)节约利用土地。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审查水电站用地方式和规模,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尽可能减少占地,少占或不占耕地、草地和林地。对确需占用耕地、草地和林地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占用的相关审核审批手续,把好行政许可关,杜绝“批少占多,未批先占”等违法行为发生。同时,要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认真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诱发和加剧地质灾害。
(五)加强水电运行管理。各水电站业主要按“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服从水利部门和抗旱防汛指挥部门的统一调度,编制汛期调度运行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保障上下游、左右岸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安全。水电站运行前要按照《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等规定,完成电力质量监督检验,通过并网安全性评价,办理发电许可证。水电站运行必须保证合理的生态下泄流量,避免造成下游河段脱水,最大限度减轻对水环境和水生生态的不利影响。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水电站下泄生态流量的检测和监管。水电站运行要遵守监管部门关于大坝安全管理及电力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类制度规范,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对员工培训教育,提高水电站安全运行水平。
(六)不断创新水电开发机制。省发展改革委要根据国家规范和加强水电开发建设管理的政策措施,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合理的水电利益分享机制和具体实施办法,鼓励农牧民以投资、土地或其他方式(投工投劳)入股参与水电开发,以及通过电价调整等手段为当地群众完善社会保障、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等多种形式,使当地群众切实感受到水电开发带来的好处,实现水电产业和谐发展。
三、做好生态环境治理和移民工作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河流水电开发规划必须开展规划环评工作,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认真分析、预测和评价,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生态脆弱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区,根据功能定位,实行水电资源限制开发;对各类自然保护区(不含实验区)、重点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原则上禁止开发水电。
(二)落实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责任。水土保持是水电建设和运营中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工程建设单位要认真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切实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理、监测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工作。水利部门要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建设单位认真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有效控制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破坏,尤其要重视取土、弃渣治理。
(三)完善水生生物保护措施。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水电开发对水生生物资源影响的补偿制度。已建设的水电站应制定水生生物补偿方案,落实补偿措施和资金,采取补救措施,将水电开发对水生生物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新建水电开发项目必须进行水生生物专题评价。确实需要在各类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时,必须征求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补偿。
(四)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水电工程是百年大计,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程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确保万无一失。加强地质灾害防治,严格按照评估确定的防治措施施工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不得投入运行。水电站业主要进一步加强水电开发建设中不良地质条件地区的地震地质勘查和专题研究论证、勘查设计及防治措施。要高度重视高坝大库、病险水库大坝的安全问题,严格执行水库建设抗震规程规范,做好区域构造稳定性研究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等工作。
(五)妥善解决移民问题。移民安置工作是水电建设的重点和难点,落实移民安置方案是水电开发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对涉及移民的水电站,有关设计、建设、监理、业主和所在地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按照“移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配套办法,认真开展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并依据职责分工,超前启动和加快移民安置,研究制定落实移民政策的具体措施,确保移民安置与工程进度相协调。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省水电开发建设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安监局、省地震局、省信访局、甘肃电监办、省电力公司等部门组成,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召集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部门和行业工作进展,及时研究解决全省水电开发建设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二)明确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各级政府是水电站监督管理主体,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水电开发的主管部门,水利、环保、国土资源、林业、农牧、移民、地震、安全、电监、电力等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水电站监管工作,特别是要对小水电站的建设质量、“三同时”制度落实、防洪安全、森林草原植被恢复、安全生产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三)强化问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实行水电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严肃查处在水电站开发前期、建设、运营等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水电开发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批准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水电站,追究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依法严肃处理。违法违规建设以及不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水电站,电监部门不得受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电网企业不得批准上网。无法排除或拒不排除安全隐患的水电站,由地方政府下达关停决定。
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和管理办法,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加强督查指导,确保水电开发建设科学有序进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篇6: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保教人员规范管理意见
财农[2007]53号
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气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农”工作非常重视,近年来不断出台重大支农惠农政策,加大农业投入力度。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方针政策,不断创新支农资金监管机制,有力地提高了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对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支农资金使用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的问题仍然存在,支农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现象时有发生,部门预算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项目交叉安排、分散使用和管理不力的现象。为进一步规范支农资金管理,强化监管责任,切实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好现行制度规定,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
一是认真执行有关制度规定。近几年来,中央财政对加强支农资金监管工作十分重视,先后印发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和指导性意见,明确了对支农资金监督管理的要求。同时,对每个重大支农专项资金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基本形成了支农资金监管制度体系。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好有关制度 和规定,按制度要求强化监管。二是适时修改完善有关制度办法。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家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的陆续出台以及监管要求的提高,目前部分专项资金的管理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要及时清理现有的各项管理制度,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建立市 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及与WTO贸易规则相符合的原则,修订和完善好现有制度。三是建立健全各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通过健全和完善制度,逐步建立规范的管 理制度体系,努力提高财政支农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水平。
二、规范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程序,进一步提高工作透明度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一步完善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程序,一是规范项目申报程序。预算确定后,对需要申报的专项资金及时制定、发布项目立项指南,明确资金的用途、补助标准及有关要求,提高项目申报的透明度。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要对申报项目的 真实性、合理性及合规性负责,杜绝无序申报、重复申报和随意争取资金的行为。二是完善项目立项机制。在选择确定支持项目时,要继续坚持执行标准文本管理制度、公示公告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规范项目立项行为,努力提高立项环节的公平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三是规范资金分配办法。要继续利用公式法、因素法等科学 分配方法合理分配支农资金,并利用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民办公助、以物代资、奖补结合等激励引导手段,完善支农资金分配管理机制。
三、切实加强对支农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制度,建立支农资金运行管理的长效机制,规范资金管理行为,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一是任何单位不得违规将财政资金转给下一级部门或所属单位使用,严禁以任何形式用财政资金设置帐外帐和私存私放;二是要结合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 度,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三是对直接补贴农民的资金,要利用“一卡通”等手段,及时足额地兑现给农民;四是推广财政支农资金县级报账制 等管理制度,努力提高支农资金使用管理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规范性。
四、抓好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工作,提高资金使用合力和整体效益
合理整合支农资金,不仅有利于合理配置公共财政资源,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同时还有利于规范政府支农资金投向,集中力量办大事,因此,搞好支农资金整合,也是加强支农资金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中央财政和大部分省份都进行了资金整合的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有关部门的认识也在不断统一和深化。各级财 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支农资金整合的认识,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财农[2006]36号)的有关 要求,积极推动支农资金整合。同时,要针对目前支农资金整合试点中存在的问题,积极研究支农资金整合要求与管理制度的衔接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支农资金整合力度,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五、完善绩效考评办法,逐步建立以效益为导向的预算分配管理制度 近几年,中央财政对部分专项资金进行了绩效考评试点,将这些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与其以前绩效考评和监管情况挂钩。中央财政还专门印发了《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试行办法》(财农字[2005]314号),对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过程及效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目前,这些试点工作都取得了初步成效。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要结合各地实际,积极探索,建立健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扩大绩效考评的资金管理范围,逐步建立支农资金安排与资金管理绩效考核 相衔接的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管理制度。
六、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支出管理,强化监管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部门预算的自立项管理、资金整合、支出范围规范、资金运行监控及资金监检查等工作,进一步强化对支农支出的监管手段。省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要根据中央财政的总体要求,制定本省有关部预算支出管理的具体措施,进一步强化和规范部门预算管理。
七、充分发挥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促进支农金监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支农资金进抽查和专项检查,切实加强支农资金日常监督检查,做到日常管不松懈,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检查。要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新闻媒体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积极配合这些部门搞好支农资金审计、查和监督工作。同时,要研 究借助现代科学信息技术和现代技术手段建立支农资金监控网络,对资金运行的全过程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找原因,制定措施,堵塞漏洞,及时整改,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八、明确责任,密切合作,共同做好支农资金监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要把支农资金监管放在农业财政工作和农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突出位置,抓实抓好。要根据支农资金监管的实际需要,深入基层认真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地确定监管重点。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财政、农业战线之间以及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既要明确各自的监管责任,又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支农 资金监管工作。
九、严格监管奖惩措施,建立支农资金监管信息通报制度
为了强化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中央财政将建立支农资金监管信息通报制度。对监管措施到位,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地方和单位给予通报表扬,推广其好经验、好做法,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奖励。对违规违纪问题进行通报批评,责成出现问题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落实。
十、认真做好支农资金管理年的相关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要结合中央财政开展的支农资金管理年活动?以支农资金监管为重点,以营造支农资金整合的制度环境为突破口,积极探索创新有效的支农资金管理机制。特别是要按照中央财政的有关部署和要求,搞好支农资金管理自查工作。对认真进行自查的地方和部门,查出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中 央财政在工作考评中可减轻或免除相关单位的责任,并对自查行为给予表扬。对不认真进行自查,本地区和本部门存在的问题在审计部门审计和中央财政组织重点抽查时发现,或被新闻媒体曝光,以及通过简报、人民来信、来访等途径反映的,一经查实,除一律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 他法律法规从严处理外,中央财政在考评中将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十一、切实做好支农资金监管的总结和宣传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财务管理部门要随时了解各地支农资金使用和监管动态,及时认真总结、推广当地支农资金使用与监管的好经验、好做法,特别是要总结好在创新资金监管机制的好经验、好做法。同时,要切实加强对财政支农和农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宣传,根据每年的工作重点,制定具体的宣传计划,注重宣传的引导性和时 效性。
篇7: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保教人员规范管理意见
食药监办械注〔2015〕372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申报人员管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辖区实际,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5年9月1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申报人员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申报人员(以下简称注册专员)的管理,规范注册申报行为,提高注册申报质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号)等法规要求,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企业应加强注册专员的管理和培训。注册专员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书面授权,应确定至少一名本企业在职在岗人员作为注册专员。企业应当建立注册专员的培训与考核机制,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注册专员参加有关医疗器械注册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的培训及知识更新学习,并将相关记录予以存档。
二、注册专员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具有1年以上(含1年)从事医疗器械注册相关工作经验;非医疗器械相关专业的,应具有3年以上(含3年)从事医疗器械注册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医疗器械注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四)具备良好的组织、沟通和协调能力,具备能够指导或监督企业相关部门按规定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的专业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具备较强的学习能力,能及时掌握医疗器械注册政策和产品的最新动态。
三、注册专员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负责本企业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有关的工作,如产品分类界定、注册检验送检、注册资料填报及审核、注册无纸化申报、补充资料、证书领取等;
(二)负责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注册工作方面的联络;
(三)掌握医疗器械注册的相关法规和技术要求,了解医疗器械相关国家、行业标准的最新动态,并向企业负责人及时、准确传达相关要求;
(四)规范本企业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过程的管理工作。
四、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注册专员管理平台,负责注册专员的管理,组织开展培训。企业应将注册专员信息在管理平台进行登记,并保持更新。企业变更医疗器械注册专员的,应重新进行登记。
五、注册专员须每年接受不少于10学时的医疗器械相关业务培训,并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一的培训证明提交至医疗器械注册专员管理平台。逾期未提交的,管理平台将不再保留其登记信息。
六、已办理注册专员登记的,注册专员本人可凭登记证明直接办理注册相关业务。未办理注册专员登记的,办理业务时应出示企业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办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
七、为进一步提高注册申报的质量与效率,方便企业办事,注册工作将逐步试行无纸化审批。企业在办理注册无纸化审批事项时,建议由已在管理平台登记的注册专员进行填报,并作为后续受理、审评和审批等环节的直接联系人。企业应加强对拟提交注册申报材料的审核。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不得更改注册申请表相关内容,如:产品组成结构、性能指标、适用范围等。
八、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网上沟通交流平台的建设,及时发布注册法规信息,增进注册专员之间的交流。举办多种形式的研讨班、提高班,不断提高注册专员水平。
九、企业指定的注册专员达不到基本要求的,应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涉及的提供虚假材料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接收其在管理平台登记。
篇8: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保教人员规范管理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采标工作的重要意义
采标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 是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对外开放、提升国际竞争力、促进贸易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新时期, 进一步加强采标工作对落实科学发展观, 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遵守国际贸易规则, 履行入世承诺, 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构建良好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二是有利于打破国外技术壁垒, 促进贸易健康发展。三是有利于实施技术标准战略, 提升我国标准总体水平, 提高产品质量, 增强国际竞争力。四是有利于保障人民健康安全, 构建和谐社会。
我国采标工作已有几十年的历史, 伴随着改革开放进程逐步发展, 并取得明显成效。但由于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和认识上的局限, 采标工作还存在统筹规划和研究不够, 配套措施乏力, 系统性、有效性不强等问题, 影响了采标作用的发挥。这些问题是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需要在发展中逐步加以解决。党的十七大提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 全国质量工作会议对采标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我国进一步加强采标工作指明了方向。对此, 要认清形势, 转变观念, 抓住机遇, 大力推进采标工作, 加强采标研究, 争取采标主动性, 增强采标工作有效性, 充分发挥采标工作在提升我国标准总体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为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做出贡献。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 指导思想。
未来一个时期, 采标工作要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引,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 坚持自主创新、集成创新与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相结合, 充分发挥科技对形成技术标准的支撑作用, 鼓励、支持形成拥有自主创新技术的国际标准, 科学采标、主动制标相结合, 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不断提高我国标准水平, 为提升我国综合竞争力, 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为保障人民健康安全,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贡献。
(二) 基本原则。
1.科学合理。
采标应基于科学研究, 既要遵循国际惯例, 也要符合我国国情;既要促进技术进步, 也要维护国家经济利益。
2.主动创新。
制定国家标准要考虑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问题, 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主动采用。尽早介入与我国产业相关的国际标准制定, 反映我国技术和国情。加强科技攻关, 提高技术水平, 在若干优势领域重点培育并主导制定国际标准, 变被动采标为主动制标。
3.企业为主。
企业是市场的主体, 创新的主体, 也是采标工作的主体。与产品、贸易等相关的采标项目都应组织企业积极参与或承担。
4.国际国外并重。
采标的对象主要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其认可的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不适用时, 可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三、主要目标
(一) 第一阶段目标。
到“十一五”末, 我国采标工作要实现以下主要目标:
1.出口产品应符合进口国标准和技术法规的相关要求, 对其中涉及健康、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应百分之百采用国际标准。
2.食品、消费品等领域安全性能方面的标准百分之百采用国际标准。
3.进出口贸易和涉及健康、安全的检测方法标准百分之百采用国际标准。
4.重点领域工业产品所涉及的国家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比例原则上达到95%以上, 重点领域是:钢铁、有色金属、无机化工、石油、新能源、航空、机床、汽车、电工电子设备、农业装备、信息技术、低压电器、工业自动化。
5.国家标准采标率达到85%以上。
(二) 第二阶段目标。
在实现第一阶段目标的基础上, 再经过5-10年的努力, 使我国标准总体水平达到发达国家水平, 国家标准采标率达到90%以上。
四、主要措施
(一) 加强国家标准采标项目的制修订, 提高标准水平。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立项、经费安排优先考虑采标项目, 凡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都要尽快采用和转化, 凡是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都要优先立项。国家标准复审、修订时, 应考虑采用最新版本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需要时可实行快速制订程序。鼓励采标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申报制定为国家标准。加强采标项目的进度跟踪和检查落实。
(二) 加强采标研究, 提高采标工作科学性、有效性、创新性。结合我国国情, 加强国际标准的跟踪研究及其与我国标准的比对、分析和试验验证研究, 促进我国标准体系与国际标准体系的协调一致。加大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对采标项目的支持力度, 加强采标基础理论、方法和措施研究, 加强对采标中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各部门、各行业和各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在标准化科研项目选定和经费安排方面应优先考虑采标项目。
(三) 加大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力度, 争取采标工作的主动性。积极争取以企业为主体承担更多的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机构的秘书处、主席或召集人工作, 在国际标准制定中争取更多的话语权, 使更多的国际标准反映我国技术和国情, 增强采标工作的主动性。加强国际标准制定过程的紧密跟踪和对策研究。努力将我国优势领域的技术上升为国际标准, 争取更多叫得响的中国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变被动采标为主动制标。扩大中国标准的影响力, 特别是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力, 使更多中国标准为他国采用, 发挥引领作用。
(四) 加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 为实现采标目标提供组织机构保障。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及其认可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发达国家标准化组织的技术机构设置, 加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包括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标准制定工作组和标准化工作组, 以下简称标委会) 的建设, 特别是要按照国际对口原则, 加强已有技术委员会下设分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制定工作组的细化设置, 吸纳更多专家参与标准化工作。国际标准化技术组织没有设置标委会, 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标准化有较多需求的, 或属我国特色优势产业的领域, 应组建我国标委会, 并积极争取以我为主设立相应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机构。鼓励以龙头企业、骨干企业为主体承担标委会秘书处工作, 涉及产品或与市场结合紧密的分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制定工作组, 原则上应由国内龙头企业、骨干企业承担秘书处, 并与国际衔接。加强标委会管理, 逐步建立标委会秘书处竞争、淘汰、激励等动态管理机制, 增强标委会活力。
(五) 加强标准化教育和培训工作, 为采标乃至整个标准化工作提供人力资源支持。将标准化作为国民教育、基础教育的重要内容乃至作为高等教育的重要课程, 提高国民的标准化素养和意识。采取选拔和培养相结合的方式, 以企业专家为主体, 加大国际标准化人才队伍培养, 造就一大批有专长、懂标准、具有较强外语交流能力的复合型人才, 活跃在国际标准化舞台上。培养一批国际标准化管理人才, 使他们具备担任国际标准化组织管理层甚至领导层职务的素质, 并从中选派优秀人员到国际标准化组织工作, 力争我国在进入国际标准化组织核心层方面取得突破。加快探索设立标准化工程师资格制度, 逐步建立一支标准化领域的专业队伍, 进而推动我国标准化工作特别是企业标准化工作水平的提升。要通过标准化工程师资格制度的实施, 吸收和培养一大批标准化人才, 从中选拔优秀人才建立国家级标准化专家人才库。
(六) 加强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信息咨询与服务, 提高采标工作效率。加强标准化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 争取与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建立双边和多边标准信息平台, 获取国际和国外标准化动态, 以便有关方面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加快国家技术标准资源服务平台建设步伐, 整合行业、地方、标委会、企业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信息资源, 最大程度降低采标成本, 提高采标工作效率。各级标准化研究机构要向企业采标提供资料和咨询服务, 使企业能够突破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 发展对外贸易。
(七) 加强采标宣传, 建立和完善鼓励采标工作的配套政策, 为采标营造良好氛围。将采标项目纳入“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定范围, 重点奖励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采标项目。各部门、各行业和各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 将采标项目纳入各级科技进步奖评选范围。在名牌和免检产品评定活动中优先考虑采标产品。加强采标标志制度的实施, 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竞争力。加大企业采标奖励力度, 对采标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八) 加强采标工作组织协调, 努力实现采标工作目标。采标工作是一项涉及全社会、事关经济发展全局的系统性工程, 各部门、各行业和各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推动, 市场引导, 企业为主, 分类指导, 国际接轨”的工作方针, 全力配合, 加强组织协调, 切实发挥ISO和IEC及其认可的国际标准化组织下设技术委员会的国内技术对口组织在采标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 共同推进采标工作。各部门、各行业和各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 制定具体的鼓励性政策措施, 进一步加强采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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