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节能设计指导意见(2012年版)》的通知

关键词: 建筑节能 厦门市 设计 指导

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节能设计指导意见(2012年版)》的通知(精选7篇)

篇1: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节能设计指导意见(2012年版)》的通知

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节能设计指导意见(2012年版)》的通知

厦建节〔2011〕23号

索引号:XM00116-59-01-2011-020 发布机构:厦门市建设与管理

局 [2011-12-06 ]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政策法规,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管理工作,我局组织重新修订《厦门市建筑节能设计指导意见(2012年版)》,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厦门市建筑节能设计指导意见(2012年版)

1总则

1.1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厦门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及实施。

1.2本指导意见是以严格执行《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为前提。

1.3厦门地处夏热冬暖地区,建筑节能重点应做好自然通风、遮阳与围护结构隔热。

1.4建筑节能设计工作是低碳城市建设的基础,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我市地理位置,自然条件,采用合理技术,优选材料、优化系统,严把节能设计质量关,把我市建筑节能设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2建筑节能设计与审查

2.1民用建筑项目在方案设计与施工图设计阶段应按规定进行节能设计,并应申报节能审查。

2.2

建筑设计方案阶段的节能设计要求。

(1)建筑设计方案应有节能专项设计,明确场地布置、围护结构、自然通风、建筑遮阳、暖通空调冷热源选择、电气控制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

(2)建筑设计方案节能审查表的节能技术措施应与方案设计文件、节能专项设计保持一致。

2.3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节能设计要求。

(1)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中应有节能专项设计,并应包含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或按照《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节能设计说明示范文本》的要求进行编写。建筑专业应当明确建筑物围护结构各部位的节能措施和热工性能参数。设备专业应当明确建筑物制冷空调、电气、给排水等设备的节能设计参数及其相应节能措施。

(2)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的节能措施应与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总说明、节能计算书保持一致。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中建筑物围护结构各部位的节能措施应当填写完整,应明确屋顶节能材料、外墙墙体材料及外墙节能材料的类别、热工性能参数及厚度、外窗型材、外遮阳形式、玻璃类别及热工性能参数等。

2.4围护结构热工性能的权衡计算与设计软件。

(1)当规定性节能指标不能满足要求时,设计与审查应采用经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证通过或推荐使用的建筑节能设计软件进行综合评价、验算。

(2)在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权衡计算中,空气调节和采暖系统的运行时间可根据建筑实际使用情况设定,居住建筑及无采暖要求的公共建筑可忽略采暖年能耗。

(3)施工图设计采用节能设计软件进行综合评价的建筑工程项目,应注明所使用节能设计软件的名称,并应将计算结果填写在节能报审表中。

2.5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设计内容。确实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进行节能验算,并应按原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审批程序重新报审

3自然通风

3.1建筑群的规划布置、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应有利于自然通风。建筑物的朝向宜采用南北向或接近南北向,建筑物设置尽量迎着城市夏季的主导风向。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其设计方案应进行气流模拟设计,根据模拟结果优化方案以有利于自然通风。

3.2建筑单体设计应有利于自然通风。建筑门窗洞口位置宜有利于组织穿堂风,并尽量避免采用单侧通风,窗口设计应使进风气流深入房间。

3.3建筑应尽可能增大外窗(或透明幕墙)的可开启面积,加强自然通风效果。

居住建筑每个房间外窗的可开启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面面积的8%或外窗面积的45%。

公共建筑每个房间外窗的可开启面积不应小于外窗面积的30%,其中中小学教学楼建筑每个房间外窗的可开启面积不应小于外窗面积的40%。

采用透明幕墙的建筑,每个房间的透明幕墙应具有可开启部分或设有通风换气装置。

3.4公共建筑的中庭,夏季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降温,当不能应用自然通风时应设置机械排风装置。4

建筑遮阳

4.1建筑遮阳是降低建筑空调能耗的有效措施。建筑遮阳设计,应根据地理位置、气候特征、建筑类型、建筑功能、建筑造型、透明围护结构朝向等因素,选择适宜的遮阳形式,并宜选择外遮阳。4.2建筑东、西朝向(南偏东30°至北偏东30°范围、南偏西30°至北偏西30°范围)的外窗应设置外遮阳或中间遮阳装置,外窗综合遮阳系数不应大于0.2。

4.3遮阳设计应进行阳光阴影分析,以确定遮阳装置的类型。遮阳装置应兼顾采光、视野、通风、隔热和散热功能。4.4活动外遮阳的遮阳系数计算时可采用下限值。

4.5外遮阳装置及其与主体建筑结构的连接应进行结构设计。5

围护结构保温隔热

5.1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废材料的除外。当设计选用利废烧结制品时,应标明利废材料的掺量值。

5.2外墙重点鼓励使用自保温墙体体系。外填充墙鼓励采用加气混凝土砌块、陶粒混凝土砌块等各类自保温墙体材料;剪力墙鼓励采用

轻质、保温的陶粒混凝土。剪力墙结构类型的建筑中,当外墙的填充墙及剪力墙均为非自保温材料时,须采用墙体保温技术以弥补热工性能不足。

5.3烧结煤矸石、烧结页岩、蒸压粉煤灰等多孔砖,其反算的导热系数λ的设计值不应小于0.4 w/(m•k),蓄热系数S的设计值宜取5.5w/(㎡•k)。

5.4由于我市属于夏热冬暖地区,建筑物热桥效应较小,墙体未发生结露现象,采用外墙内保温技术比外墙外保温技术更为适合。采用外墙内保温技术宜与建筑一次性装修到位相结合。

5.5外墙保温体系禁止使用水泥聚苯颗粒保温浆料、膨胀珍珠岩类复合保温浆料。当外墙采用内保温体系时,保温材料应采用无毒、无污染、防火的无机保温材料;不得采用胶粉聚苯颗粒、聚苯板、挤塑板等有机保温材料。无机保温材料导热系数λ的设计值不应小于0.075 w/(m•k),且保温层厚度不应大于30mm。

5.6

当外墙或屋面选用建筑反射隔热涂料时,应充分考虑建筑物使用过程中表面灰尘对涂料热反射性能的不利影响节能设计计算时,建筑反射隔热涂料饰面的太阳辐射吸收系数取值应采用污染修正系数进行修正,污染修正后的太阳辐射吸收系数ρ的设计值不应小于0.30。建筑反射隔热涂料的热反射性能与当量热阻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计算,不得重复计算。

5.7

在建筑外围护结构中,建筑反射隔热涂料不应作为单一的节能措施使用,应配合采用其他节能措施以提高外围护结构的综合节能效果。

5.8

屋面保温材料选用泡沫混凝土时,材料导热系数λ的设计值不应小于0.1 w/(m•k),并应按修正系数1.5进行修正。

5.9

提高外窗(或透明幕墙)自身的遮阳与隔热性能,玻璃宜采用内置百叶中空玻璃、LOW-E中空玻璃等隔热玻璃。5.10建筑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

居住建筑的窗墙比小于0.4时,起居室和卧室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不应小于0.5。

公共建筑的窗墙比小于0.4时,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不应小于0.4。

中小学教学楼建筑宜选用浅色玻璃,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不应小于0.6,以保护学生的视力。6

节能监测

6.1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并应将监测数据上传到我市建筑节能监管体系数据中心。7

可再生能源应用

7.1

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以及属三级以上民用建筑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

7.2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以及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集体式工厂宿舍等热水消耗量大的建筑,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采用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并应实现与建筑一体化。

篇2: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节能设计指导意见(2012年版)》的通知

扬州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 扬扬 州州

市 房

产建

局 局

扬墙领办(2005)06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房管局、规划局、建工局、墙改办,市区各相关单位:

国家行业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和江苏省地方标准《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DB32/478-2001)早已在200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最近,《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已经正式颁布,并已在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上述标准,大力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根据建设部建科[2005]55号《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省建设厅苏建科[2005]206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局、市房管局制定了《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根据该《实施意见》的精神,切实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现行国家和我省节能建筑设计标准和规程,全面实施和建设好节能建筑。

附:《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主题词:建筑节能 意见 通知

抄送:省建设厅,省墙改办,市政府办公室

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建设局,市房管局 2005年8月11日印发 共印200份

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

实施建筑节能是建设节约型社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进建筑节能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水平,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节能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市地处长江中下游,夏季炎热,冬季潮湿寒冷,属夏热冬冷地区,实施建筑节能对于缓解我市能源供需矛盾和促进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为认真贯彻建设部《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5]121号)和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建科[2005]206号)等文件精神,使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切实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确保节能建筑的设计施工质量,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和任务

(一)建筑节能对于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缓解我市能源资源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是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把全面建设节能建筑作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并抓出成效。

各地应以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为突破口,以建筑“四节”(节地、节能、节水、节材)为工作重点,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规划,努力建设节约型城镇。

(二)从2005年9月1日起,市区及各县(市)城区范围内新开工建设的居住建筑,必须达到《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DB32/478-2001)规定的节能50%的标准;新开工建设的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市区和有条件的县(市)应积极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工作。

二、加强领导,完善工作机制

(三)建筑节能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统一协调、统一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建筑节能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发改委、国土局、规划局、房管局、建工局)的联系和沟通,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

(四)要逐步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主要工作目标,每年进行考核评比;市建设局会同市房管局每年对全市建筑节能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不执行建筑节能有关标准和规定的予以曝光,并依法给予查处。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受理公众举报,并及时进行查处。

三、落实责任,严格执行标准

(五)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暗示或明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节能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将所售商品住房的结构形式及其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六)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节能建筑设计标准和节能要求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热工性能、能效比等技术指标,其质量、性能指标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没有国家和地方标准的产品与材料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后方可选用。

设计单位在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时,需附《施工图设计(建筑节能报审表》(见附件)和有关指标的计算书或说明。

(七)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必须按《施工图设计(建筑节能)审查要点》(见附件)进行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并在审查意见书中将不符合有关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和规定的内容单独列出。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八)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以及节能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和工艺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特别是要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和外保温材料施工时的质量控制,消除质量通病,以保证工程质量和节能效果。

(九)监理单位要按照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建筑施工质量进行监理,并对符合验收要求的隐蔽工程、工序予以鉴认;同时对施工单位报检的符合节能技术标准和节能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予以鉴认。

四、积极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淘汰落后和耗能高的技术与产品

(十)各地应根据国家和省、市发布的建筑节能技术公告和节能推广项目目录,引导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工程中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材料、产品和设备。为规范市场行为,应开展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技术、材料、产品和设备性能的认定,以及节能建筑的认定工作。对列入淘汰目录的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不得进入工程使用。节能建筑应优先选用经国家和省、市推广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

(十一)节能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建筑、结构、材料、设备以及环境等因素,进行系统优化与技术整合。

建筑的选址、布局、朝向、间距、层高等应合理规划与设计。应积极推广应用节能门窗和中空玻璃;严禁采用非节能的玻璃幕墙、玻璃窗;外窗应采取外遮阳措施,限制采用凸窗;公共建筑除执行以上规定外,还应限制屋顶透明中厅的面积,合理设计室内空间和高度。

优先选择使用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以及钢混组合结构(型钢混凝土、钢管混凝土),推广符合建筑工业化方向的预制结构体系;逐步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建筑中限制烧结粘土砖砌体结构的使用,直至禁止使用。积极推广应用粉煤灰墙材制品、各类板材和高性能混凝土。

(十二)积极推广太阳能(光热、光电、光纤)、地热、水热、空气源热泵等自然能源和沼气、秸秆制气等生物质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在城市,要鼓励集中使用太阳能,推广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要结合城市既有建筑平改坡改造工程,推进太阳能的利用;在农村,要积极推广太阳能技术、沼气、秸秆制气等生物质能技术。从今年起,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应优先采用集中式太阳能热水技术,并按照江苏省地方标准《住宅建筑太阳热水系统一体化设计、安装与验收规程》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施工和安装。

各地应因地制宜,做好建筑外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措施。优先采用外墙外保温技术,提倡自保温技术;禁止使用易吸水的开孔型材料作为外墙外保温与屋面的保温材料;小区景观用水应采用小区收集、净化的雨水,严禁采用自来水补水,鼓励采用中水回用技术;同时,应大力推广平屋面、墙面立体绿化种植技术。

五、依靠科技进步,提升节能建筑的技术含量

(十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材料、高效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建筑节能系统和技术,重点研发利用粉煤灰、脱硫石膏、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和保温材料,坚持建筑节能的推进工作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相结合。各地墙改办应当在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同时,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的推进工作。

(十四)积极实施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注重成熟技术和技术集成的推广应用,加快建设节能示范小区。建筑节能的示范提倡多元技术的整合,包括新型结构体系、围护结构体系、新能源的利用;结合示范工程,开展节能技术和产品,以及建筑节能快速检测方法的研究,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积累经验。政府投资的工程应率先建设节能示范工程,积极建设绿色建筑。

六、大力开展对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提高全民节能意识

(十五)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制作节能“科教片”、编辑宣传册、开展“节能宣传周”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建筑节能的重要性,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提高各有关部门、单位贯彻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自觉性,努力营造“各级领导重视、相关部门理解支持、建设各方积极执行、群众监督”的良好氛围。

(十六)加大对建筑节能知识的培训。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建筑节能知识与技术的培训,使技术人员都能熟悉和掌握节能设计标准,并在实施中得到落实。要将节能标准、节能新技术作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等各类执业注册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七、严格执法,加强监督管理

(十七)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编制“节能篇(章)”,并经建筑节能管理部门专题论证,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十八)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必须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需在项目受管辖的墙改办进行告知性备案,并由其发给统一格式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

(十九)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须将节能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报请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对工程质量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并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予注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建设单位在节能工程单独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产权使用证,同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审查房地产开发单位是否将建筑耗能说明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报当地墙改办备案。

(二十一)各地要加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和处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不执行或擅自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单位,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建科[2005]55号文件第十五条的规定,严肃查处。市建设局会同市房管局每年将在各地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各地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建筑节能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并将抽查情况予以通报。

篇3: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节能设计指导意见(2012年版)》的通知

2012年8月3日

为充分调动养殖场 (户) 饲养能繁母猪的积极性, 促进生猪生产持续健康发展, 2012年继续实施能繁母猪饲养补贴政策。为实施好补贴政策, 特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目标

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场 (户) 给予补贴, 保护母猪生产能力, 提高生猪出栏率, 稳定生猪生产, 保障猪肉市场供应

二、实施内容

(一) 补贴对象

全国所有饲养能繁母猪的场 (户) , 包括规模养殖场、养殖户、种猪场和散养户。纳入补贴范围的能繁母猪指产过一胎仔猪、能继续繁殖仔猪的母猪, 又称成年母猪或基础母猪。

(二) 补贴标准

每头能繁母猪补贴100元, 补贴资金由国家承担。其中东部地区由地方财政负担;中西部地区由中央财政负担60%, 地方财政负担4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的补贴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地方, 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 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福建、广东、辽宁等9个省 (市) 。

中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

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等12个省 (区、市) 。

(三) 发放方式

能繁母猪饲养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将补贴资金直接兑付到养殖场 (户) 。暂时不具备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地方, 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兑现补贴资金。

三、实施程序

(一) 县级摸底, 挂标建档。

由县级畜牧兽医部门和乡 (镇) 政府组织, 在确定的时间内 (2012年8月15日至9月14日) , 对统计时养殖场 (户) 的能繁母猪的实际存栏数量进行逐场逐户核查, 填写能繁母猪县级统计表 (附件1) 。县级统计核实能繁母猪数量必须做到“四见”, 即:见猪。由村级防疫员和乡村干部逐场逐户逐头调查, 对于拒绝核查的养殖场 (户) 和现场核实后增加的能繁母猪, 不得纳入补贴范围。见人。现场调查的母猪数要经母猪养殖户和统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见标。对母猪佩带耳标的畜禽标识实行一猪一号登记造册, 建立档案。见榜。统计结束后, 尽快在行政村张榜公布养殖场 (户) 能繁母猪饲养数量, 接受村民监督, 数量不实及时更正。统计人员和养殖场 (户) 要对统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确保统计真实可靠。县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汇总审核无误后, 会同县级财政部门于9月30日前上报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

(二) 省级汇总, 审核把关。

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在各县登记汇总的基础上, 填写能繁母猪省级情况汇总表 (附件2) , 并对全省汇总数据进行审核把关。对数据明显不合理的县, 要进行复查核实, 修正错误。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审查核实后, 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于10月19日前将附件1、附件2联合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上报前务必认真核查, 确保附件1、附件2汇总数据一致。

(三) 审查核实, 拨付资金。

农业部结合此前年度行业统计数据和相关部门统计结果, 对上报的全国能繁母猪存栏数量进行审查核实, 对数据明显不合理的省份进行抽查, 于11月9日前将审核汇总后的全国能繁母猪存栏数据报财政部, 并根据核实的中西部能繁母猪存栏数量, 向财政部提出资金拨付建议。财政部审核后向中西部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各地及时将补贴资金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兑付到养殖场 (户) 。

四、工作要求

(一) 要高度重视。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做好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工作的重大意义, 强化领导, 明确责任, 切实采取有效措施, 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并加强监督检查, 确保政策的实施成效。

(二) 要落实责任。

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牵头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好能繁母猪数据统计与核查工作。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细化任务分工, 落实核查责任, 充分调动基层各方面力量, 确保能繁母猪数据真实可靠。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县级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确认, 对于虚报、多报、重复报等行为, 一经发现, 严肃处理。视情节轻重, 停拨虚报县补贴资金, 并在下年度安排资金时扣减所在省的上年虚报数补贴资金。当年所需资金由地方垫付, 根据整改情况中央财政再予安排。对虚报统计数据的省、县予以通报。

(三) 要强化管理。

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 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对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大对补贴政策和补贴办法的宣传, 并设立补贴资金的专线咨询和举报电话, 认真回答和落实农民的咨询和举报事项, 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整改, 对核实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所需工作经费, 保证数量核查等项目实施工作的管理支出, 严禁挤占挪用中央下拨的补贴资金。

(四) 要加强总结。

各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及时总结本地区能繁母猪饲养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并于8月24日前和12月21日前分别将2011年和2012年政策落实情况及补贴资金汇总表 (见附件3) 报送农业部、财政部。

篇4: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节能设计指导意见(2012年版)》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近年来中央1号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指导意见》(财农〔2015〕31号),明确提出,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资金重点要支持建立完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为了积极稳妥地推动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工作,财政部、农业部、银监会研究制定了《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农业部 银监会

2015年7月22日

附件:

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

现代农业需要现代金融的支撑。建立由财政支持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既是引导推动金融资本投入农业,解决农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新常态下创新财政支农机制,放大财政支农政策效应,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举措,不仅有利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现代农业发展,而且对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也具有积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建立由政府支持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化解农业农村发展“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近期,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指导意见》(财农〔2015〕31号),明确将支持建立完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作为促进粮食生产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重点内容。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相关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原则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决策部署,发挥好资源配置中市场决定性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创新财政和金融协同支农机制,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

(二)主要目标。以建立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为重点,逐步建成覆盖粮食主产区及主要农业大县的农业信贷担保网络,推动形成覆盖全国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为农业尤其是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新型经营主体提供信贷担保服务,切实解决农业发展中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支持新型经营主体做大做强,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三)基本原则。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坚持以下原则:

地方先行。以省级为主,鼓励各地积极稳妥地建立健全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分支机构,逐步形成省级以及省以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

中央支持。中央财政利用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资金对地方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提供资金支持,并在政策上给予指导,适时组建全国性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

专注农业。财政出资建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坚持政策性、专业性和独立性,必须专注于支持粮食生产经营和现代农业发展,对从事粮食生产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新型经营主体的农业信贷担保余额不得低于总担保规模的70%。

市场运作。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以可持续发展为运营目标,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组建专业化经营管理团队,实行市场化运作,承担市场经营的相应风险。

银担共赢。建立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通过政策支持,降低银行农业贷款成本和风险,在政策要求范围内放大农业信贷担保倍数,实现银担合作共赢、财政金融协同支持农业发展的良好局面。

二、建立健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

(四)建立健全覆盖全国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框架。力争用3年时间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覆盖全国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框架。主要包括全国性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暂名:全国农业信贷担保联盟)、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农业信贷担保机构。

(五)加快建立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力争用2年时间建立健全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2015年,各省要把中央财政安排的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资金投入重点和工作重点优先放在支持建立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特别是粮食主产省和农业大省要在建立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方面实现突破,初步建立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也可以在市、县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农业信贷担保业务。2016年,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要建成并正式开始运营。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并独立运营。暂时不具备条件成立独立运营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地方,可以采取有效方式提供农业信贷担保服务作为过渡形式。过渡期不得超过2年。

(六)适时筹建全国农业信贷担保联盟。在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建立健全的基础上,适时组建全国农业信贷担保联盟,重点为省级及省以下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提供政策和业务指导、行为规范和风险救助、再担保、人员培训和信贷政策对接等服务。

(七)稳妥建立市县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市县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省级财政可以安排一定资金给予适当支持。省级担保机构要为省内市县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业务设计、业务指导、政策对接和监督管理等服务。

三、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政策措施

(八)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省级财政部门要利用中央财政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补贴资金,对省级、市县农业信贷担保机构进行资本金注入。除地方发起方投入资本金外,中央财政可以利用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资金对全国农业信贷担保联盟给予一定资本金注入支持。鼓励省级财政安排本级财政资金作为资本金注入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允许银行机构等战略合作伙伴适当参股,但非财政性资金占农业信贷担保机构资本股份不得超过20%。

(九)建立农业信贷担保经营风险补助机制。省级财政要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经营风险的补助条件和补助标准,主要包括担保费补助和代偿补助等,鼓励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做大农业信贷担保业务,稳定经营预期,降低农业贷款者资金成本。担保费补助主要弥补农业信贷担保的业务费用,代偿补助主要弥补农业信贷担保的代偿风险。要明确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市场主体责任,对担保费补助和代偿补助实行上限控制。

(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系统风险救助制度。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利用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资金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风险准备金等救助制度,应对农业产业系统性风险导致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出现资本流动性危机,建立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救助机制,帮助及时化解风险。

(十一)明确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客户和业务定位。农业信贷担保服务应优先满足从事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各类新型经营主体的需要,对其开展粮食生产经营的信贷提供担保服务,包括基础设施、扩大和改进生产、引进新技术、市场开拓与品牌建设、土地长期租赁、流动资金等方面。农业信贷担保可以逐步向农业其他领域拓展,并向与农业直接相关的二三产业延伸,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省级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纳入支持的新型经营主体和业务范围。

(十二)支持扩大信贷担保机构的杠杆倍数。发挥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信用优势,完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征信评级,支持在政策要求范围内适当放大担保倍数,增强服务农业能力。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战略合作银行要合理扩大分支机构业务授权,建立符合农业业务特点的决策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和发放效率。

(十三)建立银担合作共赢机制。建立财政部门、农业部门、银监部门、战略合作银行的协商沟通制度,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形成长期协同支农机制。农业信贷担保业务政策设计要明确合理的担保费率、贷款期限和代偿比例等,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战略合作银行要加强协调,创新更多适合新型经营主体的担保和贷款产品、服务方式。

(十四)加强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经营风险管理。要增强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经营风险防范意识,对单笔和相关联信贷主体的信贷担保额度要有适当的上限控制。要根据农业生产经营特点,逐步建立和强化对借款者的信用甄别与约束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共享的农业信贷担保信用信息、业务信息、风险信息数据库,搭建服务农业发展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服务网和信贷对接平台。普及和强化金融法制意识,提升新型经营主体信用意识和信用水平。探索完善违信处罚制度,加大金融监管执法力度。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代偿率达到一定限度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及时发出预警,要求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强化业务风险评估和管控,审慎开展新业务。

(十五)落实现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从农业中小企业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执行现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符合条件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完善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考核机制。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着力降低信贷担保业务收费标准,结合实际降低或弱化赢利考核要求,重点考核其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规模、项目个数、为农服务、风险控制等情况,建立持续性和政策性并重的业务绩效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十七)加强农业信贷担保人才队伍建设。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要重视引进专业管理人才和高层次金融人才,市县信贷担保机构要积极引进和大力培养既懂金融又懂农业的农业信贷担保专业人才。农业信贷担保机构要加大业务人员培训力度,尽快建立一支作风扎实、专业素质高、严守职业操守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着力做好财政支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组建工作

(十八)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要按照经国务院同意的财农〔2015〕31号文件要求,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省级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会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组建和运营工作,组织专门力量负责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组建工作,加强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对市县工作给予指导。财政部、农业部、银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制定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运营及监督管理指南,指导各地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开展。

(十九)明确职责任务分工。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财政支持政策和资金管理办法,会同农业部门、银监部门研究确定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范围界定、农业信贷担保的资格认定条件,梳理农业信贷担保公司设立的流程和组织结构,做好公司筹备设立的前期工作。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供农业信贷担保项目的设计指导与推介,在担保机构申请财政经营风险费用补助时确认担保业务是否属于支持范围;对于农业担保信贷支持的项目,农业部门在其后续发展中给予积极的支持和辅导,降低贷款的风险。银监部门负责农业信贷担保业务推动与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

(二十)抓紧制定实施方案。省级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会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时与财政部、农业部、银监会沟通,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细化具体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各地要在2015年9月底之前将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农业部、银监会备案。

组建全国农业信贷担保联盟工作由财政部、农业部、银监会在跟踪调研的基础上,经与各地协商后提出筹建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篇5: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节能设计指导意见(2012年版)》的通知

江府办[2009]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用能系统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在建筑物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技术先进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的国土资源、规划、房产、财政、经贸、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市政、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 建筑物的投资规划、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和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建筑节能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按规定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学)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管理、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工作,加快建筑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等条件,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可以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各市、区政府参照第一款执行。

第三章 新建建筑的节能监管

第十五条 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达到节能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设计标准,降低建筑能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活动中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用符合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建筑设计、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遵循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节能要求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建筑节能设计报审备案表,报各市、区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的,应要求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其中规定采取的各项建筑节能措施和建筑节能材料进行施工,确保工程符合节能标准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各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实施有效监理,并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建筑节能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制度。建筑物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完成后,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前,应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参加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核实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验收报告要明确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整改未完成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该将所售房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措施及相关保护要求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在出售时向买主明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使用人在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日常维护的过程中,不得损坏建筑节能相关设施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开展建筑节能示范工作,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小区或工程。有计划地安排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章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掌握既有建筑的地域、种类、建成年代、结构、空调方式等有关情况,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耗能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在尊重建筑所有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节能技术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对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进行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物耗能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提供的建筑物耗能资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节能改造。

第五章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积极扶持并引导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发展,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等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做好现有实心粘土砖厂的关、停、并、转工作,通过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手段,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全市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房)应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至2015年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其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定期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检查结果,严禁不合格产品流入建筑市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实行先征缴后返退的办法,返退比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并根据施工现场核实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率确定。

第三十五条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加强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监督检查,在建筑工程墙体砌筑完工未抹灰前,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推进科技进步,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配套砂浆的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开展科研攻关,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提高墙体材料革新的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培训工作,组织技术交流,总结推广本行政区域内行之有效的新型墙体材料施工技术。

第六章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

第三十八条 江门市城区及所辖市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积极创造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件。

第四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代理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四十一条 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购销双方应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开工前或续建项目开工前应当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预缴者可依据相关规定向原预征专项资金的主管机构申退专项资金。

第四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引导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的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四条 依靠科技进步,加大对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七章 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五条 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大力发展太阳能产业,引导、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应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政府投资或补贴建造需要热水供应的各种新建建筑,应当按国家规定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建设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

暂不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预留管路和适当的设备安装位置,为将来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既有建筑住户可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在太阳能开发利用示范试点单位中建立宣传教育示范基地,扩大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违反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项目不得参加“鲁班奖”、“绿色建筑创新奖”等奖项的评奖。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单位,实行相应的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对利用废物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第五十五条 各市、区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建立建筑节能工作表彰和奖励制度。

对在建筑节能研究、开发、管理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属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篇6: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节能设计指导意见(2012年版)》的通知

在2012年到2015年期间,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和药品检验机构应做好如下工作:

1.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 以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模型为基础, 结合外观鉴别、化学、生物、物理、光谱和色谱等多种快速检验技术, 重点针对国家基本药物、进口药品和基层常用药品建立适宜基层监管的药品快速检验方法, 针对掺杂、掺假等非法添加问题建立适宜基层监管的快速检验方法, 构建国家药品快速检验数据库网络平台, 建立规范化的全国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发与应用管理体系, 加强快速检验技术在日常监管中的推广应用, 加强县级机构快速检验能力建设。

2.充分发挥监管优势和技术优势,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 研究及开发新的适宜基层监管需要的药品快速检验方法, 并在地方监管中通过实践验证, 不断总结经验予以完善并加以推广。

篇7: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节能设计指导意见(2012年版)》的通知

现将 《农业综合开发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反馈。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2015 年 6 月 2 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 ( 中办发 [2014] 61号) ,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现就农业综合开发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 一) 指导思想。全面理解、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精神,按照加快构建现代农业经营体系、走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道路的要求,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目标,以连片治理土地为基础、 扶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抓手、提高社会化服务为支撑,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引导农业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发展,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互动,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和资源利用率,推动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和农业现代化进程。

(二)基本原则

———因地制宜,试点探索。一切从实际出发, 合理确定经营规模,不贪大求全。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 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试点探索。

———正确引导,农地农用。通过政策引导和项目约束,确保适度规模经营不改变土地用途、 不损害农民权益、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重点支持发展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规模化生产。

———发挥优势,综合开发。立足农业综合开发职能,找准推进适度规模经营的着力点和结合点。发挥综合开发的优势,田水路林山综合治理, 农工贸、产加销一体化经营,一二三产业联合开发,积极探索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有效途径。

———创新驱动、注重实效。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通过贷款贴息、先建后补、股权投资等措施,带动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创新项目扶持方式,探索民办公助等管理模式,调动项目主体建设、管护的积极性。

二、以建设高标准农田为载体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 三) 集中连片规模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 在今后相当长时间内,家庭承包、分散经营仍将是我国农业生产的主要方式,要继续重视和扶持普通农户发展农业生产。以乡、村、组为单位, 按照集中连片、规模开发和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 合理规划高标准农田项目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显著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使地平整、田肥沃、渠相通、路相连,为促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实现统一农机化作业、推广良种良法、生产管理以及产品销售创造条件。

( 四) 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高标准农田的支持力度。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引领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的有生力量,要充分发挥其在高标准农田建设中的作用。试点阶段,主要选择高标准农田建设年度项目区域范围内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行扶持,对个别流转耕地面积较大的,也可以在项目区域范围以外单独立项扶持。降低合作社等申报主体成立时间和单个项目治理面积等 “门槛”,简化项目申报程序; 探索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多种扶持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按照谁申报、谁实施、 谁管护的原则,将项目建设和管护权一并移交; 扩大资金使用范围,财政资金除用于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外,还可对育秧设施、粮食晾晒烘干设备、仓储物流、农机具库棚等配套设施进行适当补助; 放宽具体措施投入比例限制,可以按照缺什么补什么原则,对农、林、水、电、路以及相关配套基础设施中的某些环节或单项措施进行扶持。

( 五) 建立财政补助形成资产交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持有管护新机制。继续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财政补助形成资产交由农民合作社特别是土地股份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持有和管护试点,扩大试点范围,跟踪试点成效,及时总结经验。建立依托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使用、管护一体化的新机制,保证农业综合开发建设成果长期发挥效益。

( 六) 吸引金融资本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 鼓励农垦集团、龙头企业等法人实体以及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通过贷款、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取资金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发展生产技术先进、经营规模适度、 市场竞争力强、生态环境可持续的现代农业。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贷款,中央财政予以贴息。 拓宽融资渠道,除政策性银行外,把商业银行、 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贷款也纳入贴息范围。允许采取银行贷款、财政补助、自筹资金 “三位一体”、贷补结合方式,吸引金融资金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进一步加快建设进度。

( 七) 发挥部门项目行业优势和示范作用。 把部门项目纳入到农业综合开发全局和各部门工作大局中统筹考虑,推进部门项目与地方组织实施项目有机结合,提高整体建设水平。加强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建设,力争实现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实施、同步发挥效益。进一步调整部门项目扶持重点,优化支出结构,更好地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三、以农业产业化经营为抓手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八)延伸产业链条。农业产业化源头是农户、终端是市场,完整的产业链条能及时传导市场信息,带动农户规模化生产适销对路的农产品。 继续完善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补助和贷款贴息政策,通过对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地初加工、精深加工、流通服务体系等环节的扶持,形成全产业链生产,让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放心发展规模化、标准化、专业化生产基地。支持龙头企业与合作社、农民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实现合理分工,让农民从产业链增值中获取更多利益。

( 九) 完善扶持政策。放宽立项门槛,将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纳入扶持范围,实现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全覆盖。合理引导工商企业到农村发展良种种苗繁育、高标准设施农业、规模化养殖等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支持龙头企业采取订单农业、“企业 + 合作社”、“企业 + 农户” 等模式,带动农户发展规模化生产。引导加工、 流通领域龙头企业向产业园区集中,以产业基地 ( 园区) 为平台,提高产业集中度和企业集聚度。

( 十) 探索产业化资金投入新机制。探索利用股权投资基金、股权引导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农业综合开发,共同扶持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大贷款贴息扶持力度,撬动更多金融资本投入农业产业化发展。扩大产业化经营项目 “先建后补”试点省份,探索财政资金扶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有效模式

( 十一) 推进两类项目有机结合试点工作。 按照 “依托龙头建基地、围绕基地扶龙头”的要求,推动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两类项目有机结合,将两类项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合实施, 最大限度发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集成和示范效应,着力打造区域农业优势特色产业集群,提高农业竞争力,明显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

四、以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为支撑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 十二) 支持农民合作组织开展社会化服务。 发挥农民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涉农企业等各类合作组织的作用,支持其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方位的服务。鼓励项目区农户组建用水户协会,合理收取水费,为农田灌排用水、设施管护提供低成本、便利化服务。加强部门项目建设,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载体,推动全程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扩大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特别是土地托管服务试点项目建设。

( 十三) 搞好农业科技示范推广服务。支持采用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在项目区大面积集成推广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品种技术,把科技推广与规模开发更加紧密结合起来,努力把项目区建成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允许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主选择科技示范推广依托单位,推动其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直接合作,实现供需对接、 “研技推”有机融合的科技推广模式

( 十四) 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服务体系建设。 加大对农产品流通环节扶持力度,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仓储及冷链物流设施,向乡镇和农村延伸生产营销网络。探索对农产品电子商务的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及信息化建设。发挥供销社扎根农村、联系农民、点多面广的优势,与农民开展合作式、订单式生产经营服务,搞好产销对接、农社对接,提高服务的规模化水平。

五、有关要求

( 十五) 加强组织落实。各地区、中央农口部门农发机构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 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采取一种或多种形式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试点中需突破现行政策规定的,需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 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 同意后予以实施。

( 十六) 及时总结经验。要密切关注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认真归纳总结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做法、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形成专题报告及时报送国家农发办。国家农发办将通过建立 《农业综合开发简报》 专刊、 《中国农业综合开发》 杂志专栏等形式,定期发布各地区工作开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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