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达权

关键词: 自由权 信息 思想 表达

表达权(精选11篇)

篇1:表达权

公民的政治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是公民极为庄严的政治权利,是人民当家作主的表现。

我们应该选举那些政治素质、文化素质、健康条件和议政能力比较好的公民当人大代表,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权力。因此,我们必须十分珍惜,认真对待,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

政治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础。让人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参加国家政治生活,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方式,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表现。

自由和法律的关系:我国公民享有合法的政治自由必须在我国法律范围内进行。法律是自由的体现和保障,法律和自由统一的,脱离法律的绝对自由是不存在的。

3、监督权

监督权包括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形式。公民依法行使监督权,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和不正之风,改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篇2:表达权

送郑权尚书南海

作者:王建朝代:唐体裁:五排 七郡双旌贵,人皆不忆回。戍头龙脑铺,关口象牙堆。

敕设薰炉出,蛮辞咒节开。市喧山贼破,金贱海船来。

篇3:浅议表达权

关键词:表达权,表达自由,表达权保护

1 表达权概述

表达权 (The Right of Expression) , 即表达自由 (Freedom of Expre s s ion) , 又称表现自由。表达, 是将人们内心的思想、观点等表现、显示出来, 为他人甚而社会所知悉、了解。表达自由, 即享有表达自由权的主体, 按照法律的规定, 或是经法律许可和保障, 以各种足以表达其思想、观点的方式或借助于各种媒介手段, 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他人或组织的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

2 中外表达权保护情况概述

一部人类的文明史, 也是一部表达权的成长史。翻开人类的历史, 无论中外, 都与表达权息息相关。

2.1 国外表达权保护简史

表达权的兴起在西方伴随着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来。欧洲近代以来的变革, 从文艺复兴到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 思想、言论的自由是一个重要的主题。文艺复兴以人道主义、人权为旗帜, 提倡个性自由, 反对专制压迫, 表达权成为人权的重要内容。马丁路德在宗教改革中提出“因信称义”的思想, 认为只要有对上帝的信仰, 就可以自己解读圣经, 阐发道义;即把话语权从教会、主教们的手中夺回来。这是从宗教的角度、特定的意识形态的角度为表达权张目。而启蒙运动领袖伏尔泰对表达权作了精彩的阐述:“我不同意你的观点, 但我誓死捍卫你发表观点的权利。”19世纪的思想家密尔把发表意见的自由、思想的自由, 同真理的认识, 同人类社会的福祉联系起来, 为表达权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无疑是表达自由中最重要的内容, 但是表达并不仅限于文字性表达, 例如烧毁征兵卡、焚烧国旗的行为属于象征性表达行为, 则另有规则。因此, 在各种不同类别的表达方式中, 自由度显然也有所区别。从近代以来到20世纪, 表达自由一直因国而异, 无论是从保护的时间先后上, 还是从具体规范的宽严程度上都是如此。

2.2 中国表达权保护简史

中国古代表达权的典型代表, 莫过于春秋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这一时期产生的很多丰富的思想, 甚至对当今社会发展都有深远的影响。孔子的儒家思想, 墨子的法家思想, 韩非子等等, 他们的很多思想至今依然在我们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依然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中国历史上, 被孔子赞为“古之遗爱”的子产这样的政治家太少了。即使贤至于圣者如孔子本人, 一旦掌握权力, 也迫不及待地杀害思想异端少正卯, 不许其表达。

同样, 在中国历史上, 对表达权的迫害也是古来有之。据《国语.周语》记载, 周厉王暴虐无道, 国都里的人都咒骂他。邵公劝谏周厉王说, 人民已经忍受不了你的残暴政令了, 周厉王大怒, 只要发现有人咒骂他, 就立刻杀掉。于是再没人敢骂他, 人们“道路以目”。三年后, 即西元前841年, 周厉王被国人放逐。

自民国以来, 中国的表达自由随着民间大学、报社、出版社的兴起, 获得了一定进展。但是, 1949年之后, 由于复杂的国内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历史的原因, 还有复杂的国际关系因素, 表达自由这一重要的基本人权暂时中断, 直到1982年, 中国颁布新宪法之后, 表达自由的保护才缓步重启。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就是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

3 当代中国表达权保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3.1 中国表达权制度中的问题分析

我国自建国以来, 对表达权的保护有一些保护性规定, 但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的改革与发展不平衡, 表达权未能得到有效保护, 还存在一些问题:

3.1.1 从宪政层面看, 缺乏执政性重视

充分保障表达权主体的享有、行使和实现, 有利于宪法规定的公民表达权的实现, 有利于推动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 有利于国家民主组织的发展。美国电子新闻业的巨头爱德华R默多克说:“只有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才识识别真正的自由社会和所有社会的标准。”尽管中国历史上没有民主政治的传统, 但是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国家里, 在实行一党执政多党合作的政治制度下, 执政党应当重视民众的表达问题, 如果长期不重视将因信息的闭塞和虚假, 严重影响执政水平, 影响政权和社会的稳定。

3.1.2 从法学角度看, 缺乏法律保障

至今我国对表达权的保护仅限于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至今已26年, 法学界未对该条款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高度发展, 社会也呈现出多种问题, 而关于表达权的保护依然停留在1982年的条款, 并为体现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

同时, 我国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进程缓慢。显而易见, 中国的法治进程若想呈现出高度发达的局面, 与民众的法律意识有很大关系。邓小平曾经指出:“法制教育应当从娃娃抓起”, 旨在指出普法教育的重要性。司法领域对民众表达权保护未加以重视。

3.2 中国表达权制度的对策分析

3.2.1 执政党应当加强政治性重视

表达权的实质是人民大众的表达问题。从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 我们可以看出重视民众表达权与剥夺民众表达权的不同后果, 从唐太宗的“贞观之治”到“康乾盛世”, 都可以总结出一些经验教训。表达权的实现, 有利于人民物质、精神生活的全面提高, 有利于培养人民温和、和平的参政意识, 有利于人民培养较高的政治、文化修养, 全面提高国民素质;同时, 表达权的实现, 有利于国家的各方面建设, 尤其有利于执政党的清廉, 有利于执政党在人民中获得普遍的信任和支持, 有利于人民在面对国际事务时减少种族主义狂热。因此, 在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伟大旗帜, 争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面胜利而奋斗的过程中, 将表达权的实现作为十七大报告中的一个重点内容提出来, 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重视民众表达权的实现, 有利于我们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

3.2.2 制定相关法律文件, 加强普法宣传工作

法学理论界应当根据当今时代的特征和社会发展的状况, 与时俱进, 结合当前社会中出现的案例, 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 使表达权的界定更加清晰明朗。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表达权这一概念, 不应仅仅是一些模糊的指导性的条款。在《民法草案》中也应当体现表达权的内容, 以利于《民法典》的正式出台。

同时, 随着新闻和出版的发展, 应当出台一部《新闻出版法》和《结社法》。在司法领域, 确立保护表达自由的司法信念

在相关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后, 应当进行公示, 向民众公开。通过对民众进行讲解、宣传, 使其了解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 应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当权利受到侵害是如何寻求救济。这些都是普法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只有这样, 民众的表达权才能真正实现, 民众才能真正享有该权利, 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2]文晓青, 陈晓宁.全球化背景下的表达自由[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3年第8期

[3]田成刚, 宋广奇.论行政相对人的表达权[J].求索.2007年第6期.

篇4:浅议表达权

关键词:表达权表达自由表达权保护

1表达权概述

表达权(The Right of Expression),即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又称表现自由。表达,是将人们内心的思想、观点等表现、显示出来,为他人甚而社会所知悉、了解。表达自由,即享有表达自由权的主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是经法律许可和保障,以各种足以表达其思想、观点的方式或借助于各种媒介手段,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他人或组织的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

2中外表达权保护情况概述

一部人类的文明史,也是一部表达权的成长史。翻开人类的历史,无论中外,都与表达权息息相关。

2.1国外表达权保护简史表达权的兴起在西方伴随着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来。欧洲近代以来的变革,从文艺复兴到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思想、言论的自由是一个重要的主题。文艺复兴以人道主义、人权为旗帜,提倡个性自由,反对专制压迫,表达权成为人权的重要内容。马丁路德在宗教改革中提出“因信称义”的思想,认为只要有对上帝的信仰,就可以自己解读圣经,阐发道义;即把话语权从教会、主教们的手中夺回来。这是从宗教的角度、特定的意识形态的角度为表达权张目。而启蒙运动领袖伏尔泰对表达权作了精彩的阐述:“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发表观点的权利。”19世纪的思想家密尔把发表意见的自由、思想的自由,同真理的认识,同人类社会的福祉联系起来,为表达权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无疑是表达自由中最重要的内容,但是表达并不仅限于文字性表达,例如烧毁征兵卡、焚烧国旗的行为属于象征性表达行为,则另有规则。因此,在各种不同类别的表达方式中,自由度显然也有所区别。从近代以来到20世纪,表达自由一直因国而异,无论是从保护的时间先后上,还是从具体规范的宽严程度上都是如此。

2.2中国表达权保护简史中国古代表达权的典型代表,莫过于春秋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这一时期产生的很多丰富的思想,甚至对当今社会发展都有深远的影响。孔子的儒家思想,墨子的法家思想,韩非子等等,他们的很多思想至今依然在我们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依然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中国历史上,被孔子赞为“古之遗爱”的子产这样的政治家太少了。即使贤至于圣者如孔子本人,一旦掌握权力,也迫不及待地杀害思想异端少正卯,不许其表达。

同样,在中国历史上,对表达权的迫害也是古来有之。据《国语·周语》记载,周厉王暴虐无道,国都里的人都咒骂他。邵公劝谏周厉王说,人民已经忍受不了你的残暴政令了,周厉王大怒,只要发现有人咒骂他,就立刻杀掉。于是再没人敢骂他,人们“道路以目”。三年后,即西元前841年,周厉王被国人放逐。

自民国以来,中国的表达自由随着民间大学、报社、出版社的兴起,获得了一定进展。但是,1949年之后,由于复杂的国内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历史的原因,还有复杂的国际关系因素,表达自由这一重要的基本人权暂时中断,直到1982年,中国颁布新宪法之后,表达自由的保护才缓步重启。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就是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

3当代中国表达权保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3.1中国表达权制度中的问题分析我国自建国以来,对表达权的保护有一些保护性规定,但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的改革与发展不平衡,表达权未能得到有效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3.1.1从宪政层面看,缺乏执政性重视充分保障表达权主体的享有、行使和实现,有利于宪法规定的公民表达权的实现,有利于推动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有利于国家民主组织的发展。美国电子新闻业的巨头爱德华R默多克说:“只有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才识识别真正的自由社会和所有社会的标准。”尽管中国历史上没有民主政治的传统,但是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在实行一党执政多党合作的政治制度下,执政党应当重视民众的表达问题,如果长期不重视将因信息的闭塞和虚假,严重影响执政水平,影响政权和社会的稳定。

3.1.2从法学角度看,缺乏法律保障至今我国对表达权的保护仅限于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至今已26年,法学界未对该条款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高度发展,社会也呈现出多种问题,而关于表达权的保护依然停留在1982年的条款,并为体现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

同时,我国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进程缓慢。显而易见,中国的法治进程若想呈现出高度发达的局面,与民众的法律意识有很大关系。邓小平曾经指出:“法制教育应当从娃娃抓起”,旨在指出普法教育的重要性。司法领域对民众表达权保护未加以重视。

3.2中国表达权制度的对策分析

3.2.1执政党应当加强政治性重视表达权的实质是人民大众的表达问题。从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我们可以看出重视民众表达权与剥夺民众表达权的不同后果,从唐太宗的“贞观之治”到“康乾盛世”,都可以总结出一些经验教训。表达权的实现,有利于人民物质、精神生活的全面提高,有利于培养人民温和、和平的参政意识,有利于人民培养较高的政治、文化修养,全面提高国民素质:同时,表达权的实现,有利于国家的各方面建设,尤其有利于执政党的清廉,有利于执政党在人民中获得普遍的信任和支持,有利于人民在面对国际事务时减少种族主义狂热。因此,在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伟大旗帜,争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面胜利而奋斗的过程中,将表达权的实现作为十七大报告中的一个重点内容提出来,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重视民众表达权的实现,有利于我们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

3.2.2制定相关法律文件,加强普法宣传工作法学理论界应当根据当今时代的特征和社会发展的状况,与时俱进,结合当前社会中出现的案例,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使表达权的界定更加清晰明朗。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表达权这一概念,不应仅仅是一些模糊的指导性的条款。在《民法草案》中也应当体现表达权的内容,以利于《民法典》的正式出台。

同时,随着新闻和出版的发展,应当出台一部《新闻出版法》和《结社法》。在司法领域,确立保护表达自由的司法信念

在相关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应当进行公示,向民众公开。通过对民众进行讲解、宣传,使其了解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当权利受到侵害是如何寻求救济。这些都是普法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只有这样,民众的表达权才能真正实现,民众才能真正享有该权利,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2]文晓青,陈晓宁全球化背景下的表达自由[J].西南民族大学学—人文社科版,2003年第8期

[3]田成刚,宋广奇.论行政相对人的表达权[J]求索.2007年第6期.

篇5:表达权

送权先辈归觐信安

作者:赵嘏朝代:唐体裁:五律 衣彩独归去,一枝兰更香。

马嘶芳草渡,门掩百花塘。

野色亭台晚,滩声枕簟凉。

篇6:表达权

无梦令 赠权知微,无梦令 赠权知微马钰,无梦令 赠权知微的意思,无梦令 赠权知微赏析 -诗词大全

无梦令 赠权知微

作者:马钰  朝代:元  体裁:词   权老万缘一*。意马心猿顿歇。杳默湛澄中,无影人人欢悦。欢悦。欢悦。性似清风明月。

篇7:表达权

摘要: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其归属只能属于人民。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享有宪法制定权,只享有宪法修改权。宪法制定权与修改权的界限应划分清楚,不能混淆。人民的宪法制定权应该在更高的层面上得以实现。

宪法的制定权和修改权与宪法制定活动密切相关。它不仅关系到宪法制定的正当性而且也关系到宪法功能的合理性。学术界对此虽有研究,但很不深入;实践中绝大多数人对此缺乏应有的认识,其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被忽视。故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有非常之必要。下面是笔者对此问题的几点思考,现提出来与学界同仁交流。

一、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其归属只能属于人民

宪法的制定权只能属于人民,而不能属于别的任何机关或个人,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宪法一词含义的侧重点不在于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是否居于核心的位置,而是强调宪法制定的正当性和宪法功能的合理性。美国革命家托马斯。潘恩在《人权论》一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宪法不是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具有授予权力并限制权力的双重功能,既是人民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又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是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和幸福的总契约。人民通过宪法将国家权力授予国家机关,并要求国家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正确地行使国家权力,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不享有宪法制定权,不通过民主的程序,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体现广大人民利益的宪法。

如果说宪法制定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一种体现,那么宪法制定权就是人民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林肯提出的“民有、民治、民享”,是对“人民主权”原则基本精神的一种很好的概括和表达。人民在管理国家

事务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也可以通过确立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规范中确立相应的实现人民利益的制度和机制来间接地实现自身的利益。宪法制定是间接地实现人民利益的一种方式。宪法制定是基于人民民主理论产生的,即只有在人民民主的理论基础之上才有宪法制定活动。宪法制定者只能是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也无权享有宪法制定权。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具有法创造效力的始原性权力,它不需要有任何实定法上的依据。在逻辑上应当是先有制宪权,后有宪法,再有基于宪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国家权力。制宪活动的根本意义在于人民通过这样一种活动将符合人民利益的事项用宪法规范的形式肯定下来,并在宪法中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来保障人民的利益。

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的是宪法修改权而不是宪法制定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享有宪法的制定权呢?不是的。因为根据现代宪法原理,也如前面所说,宪法的制定者只能是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也无权享有宪法制定权。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当然也不能享有宪法制定权。况且我国宪法也从未规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宪法制定权,只规定了它有修改宪法的权力。

宪法的修改不同于宪法的制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共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这四部宪法分别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这似乎给人们一种印象,很多人得确也就这么认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宪法制定权。要不然,四部宪法怎么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呢?其实这是一种错觉。稍微深入地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我国建国以后颁布的四部宪法只有1954年宪法是通过宪法制定的方式产生的,而其他三部宪法应当视为对

1954年宪法的修改,只是这些宪法修改活动的幅度比较大而已。那么1954年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又作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宪法通过并生效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宪法通过并生效后依据宪法规定产生的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质的不同。前者不是国家机关,是囿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人民不能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立宪的情况下,人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间接行使宪法制定权,是不得已的一种选择,制定权仍然属于人民,制定者也是人民,而后者是依据宪法而组建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

宪法修改是变更宪法规范的活动,从保证宪法修改不影响宪法制定者的立宪意图来看,宪法修改权与宪法制定权一样应当属于宪法制定者。但是,由于作为宪法制定者的人民通过实行直接民主的方式来修改宪法规范,在实践中往往程序比较复杂、存在诸多不便。所以在宪法制定者制定宪法规范之后,就可以将修改宪法的权力通过宪法规范的规定授予某个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特定的修改宪法的主体。

宪法修改是对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宪法规范所作的变更。修改宪法规范既包括变更规范的形式,也包括变更规范的内容。但作为特定的修宪主体对宪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的修改应有一个度。也就是说修宪机关通过修改活动做出变更仍然能够保留原有宪法的基本内涵。如果一部宪法制定出来以后,修宪机关可以作任意修改,不受任何制约,那么,这种修宪权就变相等于制宪权。这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一旦宪法制定权受到侵害,宪法制定者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宪法就不能发挥出它既授权又限权的双重功能,权力就可能出现异化。所以,笔者认为在授予特定机关宪法修改权时,要注意对其进行制约,要明确规定哪些内容能修,哪些内容不可以修,要从制度上保证宪法制定权牢牢地掌握在人民手里。由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与由人民直接行使权力不能划等号。人民代表并不是人民本身,政党的利益与人民的利益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致的。人民的宪法制定权不应由任何组织来代替行使。社会发展到了今天这样一个时代,我们国家完全应当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制定一部新宪法。

三、人民的宪法制定权应在更高层面上得以实现

宪法由人民制定既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也是实行宪政的前提和要求。不由人民制定的宪法就不具有正当性。宪法制定权属于人民这一理念已逐渐成为全人类的共识。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的不同,人民所享有的宪法制定权的实现程度存在较大差异。总的来讲,凡是实行宪政的国家都做得比较好;凡是没有实行宪政的国家就差一些。不排除有些国家人民的宪法制定权还只是一种纸面上的权利。我们不能把应然权利混同于实然权利。

我们国家自1949年成立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在宪政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但还不能说今日中国就是实行宪政。因为还没有达到现代宪政应达到的标准和要求。现代宪政的三要素:民主、法治、人权,哪一个我们还不能完全够得上格。就宪法的制定而言,我国人民享有的宪法制定权并没有很充分地表现一种实然权力。通常情况下,各国的立宪和修宪案除由代表人民的权力机关如议会、国民大会、制宪会议审议外,大都还须经过全民、全社会公决。而我国却不是这样。尽管草案也经过全民讨论,但只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即可。而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及其代表的产生本身还存在不少问题,全国人大代表是通过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的,而他们的命运也并不完全掌握在选举人手中。这样人民的宪法制定权的行使方式不仅不是直接的民主,甚至也够不上是间接的民主,可以说是“间接的间接”。况且,修改与制定的界限也不明确,随意性很大。这样的制宪、修宪方式不能适应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故而我国宪法制定的方式,程序和内容必须进行改进,确保人民所享有的宪法制定权不折不扣地行使。笔者认为,宪法制定权在我国更高层面上的实现希望于民,关键在党。现在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际威望不断提高,党的“十六大”又为我们进一步指明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即:建设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保障人权。我们必须抓住这个难得的历史机遇,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把政治体制改革和新宪法的制定结合起来,使人民应该享有的宪法制定权在更高层面上得到实现。

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是我国四部宪法中最好的一部。20多年来,全国人大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先后三次对它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宪法保障。2003年12月12日中共中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提出了14条修宪建议。建议写入宪法的新内容有:“三个代表”、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征

篇8:网络环境中信息表达权的法律规制

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与网络表达。媒体的形式和特点, 决定了表达所使用的技术与方法, 不同程度地制约着表达的效果。互联网被称作“第四媒体”, 其用户分布的全球化以及不存在统一的管理机构的现状, 加大了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监管的难度, 客观上促进了人们表达权的实现。网络创造了交流思想、表达观念的崭新平台, 网络表达自由作为传统表达自由理论和实践的延伸, 为表达自由赋予了更加丰富的形式、内涵与活力。

网络表达自由的特性。比较于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 互联网具有无可比拟的传播优势, 包括表达的虚拟性、发散性、直陈性、匿名性、平等性、开放性、互动性、多媒体性等。比如, 匿名性是指在网络空间人们以数字符号代替自己的真实身份、年龄以及其他识别信息。直陈性是指人们回避了现实社会中群体规范的压力, 直抒胸臆, 坦诚地表达心声。平等性是指网络表达跨越了社会群体的等级界限, 每一位表达者都是平等的参与主体。开放性是指网络是一个开放的意见平台, 只要不违法, 就可以绕开传统媒体的壁垒, 不经有关部门的批准而表达自己的观点。这些特性造就了互联网最为珍视和最值得骄傲的价值──“自由”。

网络表达自由的本质。表达是人类的一种本性, 是人们生理和心理的一种需要, 表达自由就是对这种需要的满足, 目的是实现自我价值。尽管网络只是一种高科技的外在信息传播工具, 但却使公民有了更方便、简捷、有效、实际的自由表达和实现自身价值的方式, 从而能够平等地参与到国家事务与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来。表面上看, 网络表达自由源于网络的技术特点和对网络的弱监管性, 但是从深层次讲, 网络表达自由的本质在于推动了表达权的核心价值──个人自我价值的实现。在网络环境里, 表达成本降低, 表达效能提高, 表达积极性得到激发, 个性得到张扬, 个人价值得到多元化的展示。

网络表达自由的影响

网络表达自由的正面影响。网络表达自由打破了传统媒体对社会舆论的相对垄断, 使执政党能更全面地了解民意, 提高了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从根本上促进了民主实现的进程。网络表达自由深刻地影响着政治生态环境, 不仅为发展民主政治提供了条件, 而且产生着实质性的影响, 从而促进了政治生活的全面发展, 推动了政治体制改革。网络表达自由是对公权力监督制约的“天网”, 有利于监督政府忠实地履行职责。网络表达自由可以起到社会“减压阀”、“缓冲器”的作用, 能使民众压抑、怨愤的情绪得到及时有效的宣泄, 同时增进了政府与民众的沟通, 有效地促进了各种矛盾的化解。

网络表达自由的负面影响。如同硬币的正反两面, 某种“进步”或许同时具有破坏的功能。比如, 网络表达的匿名性, 使得某些人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恶意诽谤, 侵害他人名誉, 或者擅自篡改、披露、传播他人隐私而却不受法律追究。又比如, 互联网造就了巨大的“网络群体”, 具备迅速而及时的群体强化甚至效应, 在某些观点的诱导下, 能够短时间内聚合个体的能量, 放大个体的行为, 引起群体性突发事件, 甚至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另外, 网络表达自由还容易被那些对现实不满的人、邪教组织、恐怖组织利用散布传播谣言, 攻击和诋毁政府, 制造事端, 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网络表达自由的适度限制。历史经验表明, 技术创新在促进与提高人们表达能力的同时, 也会不可避免地对既有传统与法律体系产生冲击和挑战, 引发新的社会问题。网络表达自由正反两方面的影响使我们认识到, 网络表达自由必须得到法律规制, 使对表达权的行使和限制达到均衡。针对网络特点合理设计表达自由权的限制原则和标准, 科学配置权利, 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网络表达自由的法律规范

赋予表达权在宪法中的法律地位。表达自由是一种重要的宪法权利。早在1789年, 法国《人权宣言》就规定:自由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 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1891年美国《权利法案》规定:国家不得制定剥夺言论与出版自由的法律。日本《宪法》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人人有言论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与思想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 中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切实保障人们的表达权。比较而言, 我国《宪法》对表达权的规定不够完善。比如, 《宪法》第35条规定的只是一种政治权利, 无法涵盖公民的非政治表达权利。

建立健全网络表达自由的法律体系。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讲, 一方面对表达自由的规定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之中, 另一方面针对网络管理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办法》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存在着多头立法、内容雷同, 甚或互有抵触;禁止性规定较多, 表达权处于附属地位;立法层次低, 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问题。制度的力量可以减少非规范性的网络表达, 因此网络立法要及时跟进, 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网络社会与网络民主的需求。

要完善网络表达的法律保障制度。“诉权”是立法的重要内容, 目的是将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转化为实际享有的权利。如果表达自由权失去了法律保障, 那么这种权利就蜕化成一纸空文。我国表达自由权法律保障制度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 当这种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找不到保障的途径, 而且由于网络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使得该问题变得更加突出。比如,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相对人违反本办法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但是对行政机关承担的法律责任只作了简略规定。又如,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则根本没有规定相关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不是实际的权利, 应该完善保护表达自由权的起诉、上诉、辩论、辩护、举证程序,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 对相关案件依法受理、审理和执行。

坚决打击网络违规违法犯罪活动。19世纪末的宪法学家戴西在《宪法学导论》中指出:“我们的现行法律允许任何人随心所欲地谈论、写作或出版, 但是如果他误用了这项自由, 就必须接受惩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表达自由, 各国通常不予保护。比如, 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国民自由之权利不得滥用。俄罗斯《宪法》第29条规定:不许进行激起社会、种族或宗教仇视与敌意的宣传或鼓动, 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劣论。我国《宪法》第31条设置了表达权利的宪法界限, 要求表达权的行使要囿于法律规范之内, 不得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或者其他主体的利益, 否则就构成了犯罪, 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如何对打着网络表达自由之幌子而行违法犯罪之实的行为进行有力、有效的查处与打击, 有待更加深入的研究和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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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请尊重你的表达权

谣言总是层出不穷,而且有些还变相地重复出现,比如大学男生被色诱偷肾、乘坐地铁遭遇迷药等。如何杜绝谣言传播呢’这样的道理虽是众所周知,但现实中并非人人都能遵守,就是面对一则消息吋,需养成核实的习惯,谨防轻易被它牵着鼻子走。

在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都有了自己的表达平台,人们在享受表达自由的时候,不能忘却与自由相伴的责任。你发布的信息将在公共领域传播,可能对社会产生最响,你就应该对自己的信息负责。著名訝闻人普利策对记者的要求是”核实,核实,再核实”。那个年代,记者是信息的传掙者;现在,大家都可以成为信息的传播者,相应地,大家也需要树立核实的观念。

拒绝谣言,既是一种态度,也是一项技术活儿。人们传播谣言时往往心理恐慌,或者有某种偏见,前者见于“艾滋病人滴血传播病毒”的流传、人们在日本地震期间抢购食盐,后者见于药家鑫案中猜测药是“官二代”、“李刚门”中传播“我爸是李刚”。正是因为人们有主观认知的偏差,所以更需要客观的可操作的拒绝谣言的方法。

核实信息的前提是完整掌握信息,读者如果只看标题或者不读完文章就去转发、散布消息,就很可能成为传谣者。我一个同学近日在人人网上转载了一篇题为《国家教育部将不承认一年制的硕上学位》的日志,我点开文章一看,评论中早有人指出这篇文章是2004年的信息,而邑已经被辟谣了。这个假消息竟然被15万令人阅读,1500余人转发。文章中有原文的链接,结尾也有原日志的链接,可见,那些转发文章的人没有看评论,更没有核实原文。

核实,意味着寻找最初的消息、向第一消息源求证、向有关部门求证。如果每个人都能做到这些,不轻易传播未经证实的消息,谣言自然得不到传播。对于已被证伪的消息,作者也应该删除有关内容,避免进一步传播。相应地,所有的转发信息,都应该附上原文链接,供人们进一步查阅。很不幸的是,很多门户网站在转发新闻时,只是在来源一栏写上报纸或者网站的名称,而没有标注文章的链接。如果你要核实,你得去相应的网站搜索,这给读者增加了负担。负责任的媒体首先应该核实自己将要转发的信息,其次应该提供信息的准确来源。

澳大利亚的小学生就需要上关于媒介素养的课程。媒介素养不仅关乎如何鉴別媒体信息、如何查找缺乏来源的消息,更关子我们如何正确地传播信息,做一个负责任的表达者和传播者。当你轻轻点击鼠标即可传播一条信息时,你是否对自己的表达权有一分敬畏?

篇10:表达权

黄金平邓禾

(重庆大学法学院 400044)

摘 要:本文通过对澳大利亚和美国水权制度的研究,引发了笔者对我国水权的界定、适用、取得、转让和价格等制度的思考,从而提出了水权应包括水物权和取水权,我国应建立区域性的水权制度,水权的取得包括分配取得和出让取得,组建水银行进行水权转让,水权价格包括出让价、转让价和水费等观点。

关键词:水权制度 水权界定 水权适用 水权取得 水权转让 水权价格

我国是一个缺水型国家,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水资源的缺乏与浪费现象并存。据统计,我国农业灌溉水利用系数大多只有0.4,而很多发达国家已经达到0.7~0.8;我国工业万元产值用水量是发达国家的10~20倍;我国水的重复利用率为40%左右,而发达国家为75%~85%。 我国的节水潜力很大。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了建立节水型社会的目标,以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推广节水措施和技术,发展节水产业,建立水市场等观点已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通过建立水市场来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已有浙江省东阳―义乌水权转让、漳河上游跨省有偿调水、甘肃张掖市临泽县梨园河灌区“水票制”管理等3个成功的事例。因此,发展水市场交易应是一条有效的节水之路。但目前我国对水市场交易、水的权属、分配、转让等制度还缺乏深入的研究,国外已有较完善的经验。本文拟对澳大利亚和美国的水权制度进行介绍,并对我国水权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1澳大利亚的水权制度

与我国一样,澳大利亚是一个水资源相对缺乏的国家,全境年平均降水只有470毫米。早期澳大利亚的水权制度源于英国的习惯法,实行河岸权(riparian rights)制度,与河道毗连的土地所有者拥有用水权,并可以继承。本世纪初,认识到河岸权制度不适合相对缺水的澳大利亚,当时的联邦政府通过立法,将水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明确水资源归州政府所有,由州政府调整和分配水权。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随着水资源供需矛盾的进一步突出,可分配的.水量越来越少,在部分地区已审批的授权水量甚至超过了可利用水量,新用水户已很难通过申请获得水权,于是开始规定水权可以交易。到目前为止,澳大利亚的水权交易已在各州逐步推行,交易额越来越大,以维多利亚州为例,水权永久转让年交易量为2500万m3,临时转让年交易量2.5亿m3,并已形式了固定的水权交易市场。下面以《维多利亚州水法》为例介绍澳大利亚的水权制度。

1.1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州政府对河道内的水和所有地下水拥有使用和控制权。农户对河道外的水有使用的权利,同时有从流经其土地的河道内为家庭生活和家禽饮用而取水的权利。其他取水、用水都需申请

1.2水权的类型。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批发水权(Bulk Entitlements),即授予具有灌溉和供水职能的管理机构、电力公司的水权。二是许可证,即授予个人从河道、地下或从管理机构的工程中直接取水以及河道内用水的权利。有效期限一般为,到期申请更换。三是用水权(Water Rights),即灌区内的农户用于生活、灌溉和畜牧用水的权利,主要与土地相关。

1.3水权的分配。早期用水户申请取水和用水,不论其规模大小,州政府都批准其水权。随着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州政府开始实行水权拍卖。目前,州政府不再审批发放新的水权,要想取得水权,只能通过水权交易取得。

1.4水权转让。批发水权、许可证和用水权均可转让。水权转让可以是临时性的转让,也可以是永久性的转让;可在州内转让也可跨州转让;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新用水户通过购买水权获得所需水量,剩余水量的用户也可通过转让获得收益。水权转让必须遵守州议会制定的有关规则,主要有:(1)转让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缴纳规定的费用。(2)有申请权的部门对是

篇11:表达权

一、从宏观角度看“私权公权化”

“私法公法化”这一说法自上世纪进入我国并普遍为我国学者所接受,早在1920 年,江庸先生主持北洋政府法律修裁定工作时就有论述: 其论述道: “与其说是公法化,不如说其对私权的认识终于发展成了一个庞大的,完整的体系。”因此,我们必须正视,在我国法学界一种片面强调“私法社会化”的论调正在形成,其突出特点为,不再将私权的保护和私权的社会化限制看作是可沟通的统一体,大体来看,笔者认为产生以上观念的原因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 一) 将私权从复杂的私权结构中剥离出来单独讨论

“私权”一词至少应有两种含义,一种指私权和与私权相对应的义务。二是单独地指系全系统中的权利。但是,作为权利的私权并非孤立地存在,其本身只是一种建构的产物,而通过法律承认而形成的权利不可能独立地存在,而是必然与义务相关联,那些所谓的各式各样的对私权的限制,并不是一味的对权利的限制,其只是一种新的义务得到了陈述,并最终纳入私权结构的活动。更何况,有关私权公权的区分非常重要,二者之间并不周延。最终我们只会发现,这种建构的私权公权,只不过是某个整体的不同侧面。

从这个意义来讲,这种“公法化”的趋势,如果放在整个权利学的发展史上来看的话,将其视为权利学说的深化更为合适。

( 二) 权利的“属性”应该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

公权和私权的区分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市民享有一种专属性的权利即市民权,其内容包括公权与私权。后世学者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导源于罗马法理论,但其分类标准不一。其主要观点有利益说、关系说和法律说。此外,学者还把公权分为国家公权和公民公权。无论按照何种分类,笔者都认为应该把握最为核心的两点: 即权利的产生方式和内容。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权利的产生方式,因此,仅仅强调国家( 公法) 对私权的`限制,并不能内化的改变权利的性质,其本质属性也不可能变成公私混杂的产物。综上来看,私权公权化的观点片面的将私权从其理论架构中抽离出来,没有从整体宏观上看待其受到限制的本质,权利属性应该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

二、微观角度之最特殊的权利---知识产权

( 一) 知识产权之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之所以在《知识产权协定》里被宣称为私权,主要是源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一种利益博弈。

从条文的本身意蕴来看,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一样都是私的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我们可以认为,权利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而私权的神圣性则为其提供了基本理念。而提到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就不得不提到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专有性和无形性。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利益具有排他性( 非源于天然占有) 和无形财产权的特征,才体现了其权利实现的目的,即是使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不断趋近于社会利益。

( 二) 知识产权之限制等于“私权公权化”

我国曾在相当一段时间里认为知识产权不具有私权性,理由在于权利人不可能脱离社会资源而独自发明。此说法虽早已被学界抛弃,但其内涵上有一些方面值得我们反思,即知识产权的客体作为创新性智力成果,代表着在这个时期这个领域上人类的最高智慧代表,对社会共同体的发展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其在权利内容上就必须充分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对社会利益的平衡源于知识产权的价值意义,并不能因此认定其等同于“私权公权化”.实际上,知识产权的法定时间性,合理使用,权利用尽,法定许可等都是对知识产权特定经济利益的限制,但绝不可能因此而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产生之初直到发展至今,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因此便得出知识产权因此就被“公权化”了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

( 三) 公共利益陷阱之---平衡还是解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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