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条例

关键词: 保险条例 保险 农业 发展

农业保险条例(通用8篇)

篇1:农业保险条例

(10月24日国务院第222次常务会议通过 并于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 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篇2:农业保险条例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五)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保险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二)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篇3:农业保险条例3月1日起实施

3月1日起, 我国第1部专门针对农业保险的法规《农业保险条例》将正式实施。随着政策发酵, 农险市场潜力将不断释放。与此同时, 农险后续发展仍面临市场覆盖率不高等问题。此次新条例强调了“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与此前“定位于由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有所区别, 体现出国家主张农险经营模式多样化的发展需求。专家表示, “政策性”和“商业化”有效结合, 为农险发展带来健康、可持续的发展前景。虽然推动农险发展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等已在法律层面得到保障, 但在具体操作上, 农险发展依旧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专家指出, 目前农险发展不成熟, 经营农险的保险公司的能力参差不齐。面对洪水、暴风雨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损失, 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偿付能力和应急能力遭遇极大考验, 需要长期探索和改进。

篇4:解读农业保险条例

“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

《保险中介》:《意见稿》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相比,有什么区别?因为农业保险的特殊性,《意见稿》是如何与《保险法》做好衔接的?

黄英君:《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或者疾病等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显然,其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有一定的区别。一般而言,农业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农业保险,是指涵盖农村、农民和农业的“三农”保险。狭义的农业保险,则是指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即种养两业保险。《意见稿》的界定是在狭义农业保险的基础上进行的界定,相对而言更具体。当然,这自然就会使其经营范围缩小。

过去保险学界和业界一直呼吁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现在《意见稿》也将农业保险定位于“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这也是《意见稿》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的本质区别。

农业保险自身的特殊性更多是由于农业风险本身的特殊性所致。农业风险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农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农业风险的系统性使其具有广泛的伴生性、农业风险的区域性和季节性明显等,这些特殊性导致了农业风险的弱可保性。这就必然导致,农业保险必然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保险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基于此,现行《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为了与此相呼应,《意见稿》第一条和第三条进行了引入性规定。首先,《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为了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这说明《意见稿》是遵循《保险法》等基本法的相关规定的。其次,《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保险事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该条则是对《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直接呼应。

《保险中介》:《意见稿》最大的突破点和亮点在哪些方面?对现实的影响主要有哪些?

黄英君:农业保险法律机制缺失是造成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滞后的立法诱因。由此可见,《意见稿》的重要意义。

为适应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不平衡,农业生产具有区域性、层次性、季节性等特点,国家应通过专门立法对农业保险经营实施稳定的法律调整。现代经济学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律看作是“游戏规则”,而只有先制定了“游戏规则”,才能(规范)开展“游戏比赛”。

《意见稿》考虑了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尤其是总结了2004年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的经验教训,较为全面地对农业保险进行了详细的规制。其中,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规制是最大突破。

《意见稿》的亮点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意见稿》明确了立法目的,并对农业保险进行了界定。并从六个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农业保险的定位;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关于农业保险合同;农业保险的业务规则;基层涉农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关于互助合作保险组织。

《保险中介》:《意见稿》中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其意义何在?

黄英君:《意见稿》对于农业保险的定位——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而非学界呼声甚高的政策性保险。虽有待商榷,但在目前情况下确实应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譬如财政保费补贴、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的长期性和可持续性。如此规定,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也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最起码对各级政府行为进行了规制,避免了农业保险的无序发展。因此,《意见稿》中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在目前情况下是有相对积极意义的,但从长期来看,我依然坚持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也正是由农业保险的本质属性——准公共物品属性所决定的。

“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

《保险中介》:根据《意见稿》,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市场准入机制的标准是什么?

黄英君:其市场准入标准主要是考虑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经验和实力。由于农业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对于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而言,要求也就较高。从承保和理赔两个方面来看,都需要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具备一定的内在条件。譬如,机构数量分布、承保能力、服务水平等。

此外,过去保监会一直提倡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还有不少非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形式(譬如,行业自保的渔业协会等)。基于此,《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这也由此规定,两年后“已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资格需要重新审核。

个人认为,这个“规定条件”应该综合考量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多元化存在的客观实际,监督、引导和规范其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持续推进农业保险多元化进程,不可仅仅保留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而搞“一刀切”。这不符合我国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的实际运行情况,也违背了试点伊始的初衷。因此,个人建议,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市场准入机制的标准应该考虑我国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的实际情况,不可偏废,坚持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形式,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保险中介》:虽然这么多保险公司都有涉及农险业务,但农业保险的96%还是主要由6家保险公司在经营,即4家专业农险公司(安信农险、安华农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国元农险)和2家综合性保险公司(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险),您怎么看待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现状?

黄英君:这种现状的根源主要是历史原因造成的。1982年农业保险复业,中国人保是当时唯一的一家保险公司,承担了具有最初财政性质的农业保险业务。直至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前身)1986年7月成立,第二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成立。兵团保险成立初期一直以农业保险业务为主,且为一家区域性公司,主要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服务。2002年9月,兵团保险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并成为全国性财产保险公司,相关分公司继承公司传统,依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直至今日。2004年起,我国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逐步推进,4家专业农险公司——安信农险、安华农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国元农险陆续成立,并以区域性农业保险业务为主。

目前,南起广东,北至黑龙江,东到上海,西达新疆,当地保监局大都将本辖区内的农业保险试点当成头等大事,中国保监会系统会同各级地方政府在全国积极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此时,作为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农业保险,保障品种已经从主要粮食作物扩展到奶牛、生猪、烟叶、果树、西瓜等多种牲畜和农作物。初步显现了保监会起初秉承“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理念的预期效果。

“兼有政策性和商业性”

《保险中介》:《意见稿》表明: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您怎么看待这一点?

黄英君:从农业保险发展的长远角度看,这绝对是一个长期利好的举措。承前所述,《意见稿》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而非“政策性保险”,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即便如此,作为兼有政策性和商业性的农业保险,它仍然有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对于农业保险产品,特别是多重风险或一切险保险产品,虽然也要通过交费获得保障,但并不完全具有私人产品性质,存在较多的“搭便车”现象,农业保险的正外部效应十分明显。

首先,农业保险参与农业生产、防灾、销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管理和灾后的经济补偿管理,具有较强的社会管理功能,不乏公共品的特征,而且更多地倾向于公共物品特性。其次,农业保险具有有限的非排他性,农民不购买保险就不可能获得发生灾害损失后的经济补偿。而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保证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可使全体社会成员享受农业稳定、农产品价格低廉的好处,这又说明,农业保险是一种具有正外部性的准公共产品,最终的受益者是保险标的的最终消费者。其正的外部性体现在农民对农业保险的消费和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供给两方面,是农业保险需求不足、供给有限的直接原因。故而,笔者曾经多次论证,仍将农业保险的属性界定为准公共物品,并应给予足够的财政税收支持,且可以采取多种供给形式。

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可以引导更多农户参与投保农业保险。甚至可以进一步引导农户投保,规定农户只有投保了相关险种,才可以获得相关信贷支持。事实上,这也是国外农业保险实践比较常用的做法,使得自愿性农业保险演变成为“变相”的强制性保险,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使农业风险具有较强的可保性,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条例》有望出台且有待完善”

《保险中介》:《意见稿》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没有可预测性的困难?该如何解决?

黄英君:《意见稿》初步确立了我国农业保险制度框架,涉及很多制度要素。譬如,风险分散决策、特殊经营规则、财政支持模式、部委协调机制、监管体制、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等等,这些都属于农业保险制度的顶层设计,但更多是一些原则性设计,有些内容还不够细化。这也就可能给以后的执行带来一些困难。当然,我们也很有必要对这些可预期的困难提出相关的解决方向和方法。

首先,农业保险发展缺乏有效运行机制。立法的有效性有赖于由该法确定的利益诱导机制,应因地制宜选择合适的组织制度,决不能照搬国外模式或其他地区模式。因此,很有必要基于农业保险运行机理,构建包含农业保险发展的风险管理机制、市场运行机制、政府诱导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再保险机制等的农业保险运行机制。

其次,部委协调机制的有效运行问题。尽管《意见稿》中,关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制是很大突破,而且也明确了中央(部委)及地方相关部门职责。但农业保险经营运作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各相关部门协同推进。一个部门推进不力,极易可能导致运行不良,甚至满盘皆输。这也是《农业保险条例》能否真正达到预期效果的关键所在。

第三,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规定模糊。应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科学界定农业保险的业务范围、操作办法、机构建制、资金投入、保障水平和管理规则等与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相关的事宜,并辅之以必要的实施细则。

第四,农业保险业务的独立核算和税收优惠问题。我国的农业保险要想获得更为长足的发展,应将农业险保费独立核算,国家不但对农业险免收营业税和所得税,还应给予适当的财力支持和政策扶持,即首先应在核算体制上理顺。

最后,关于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问题。我个人认为:首先,农业巨灾风险管理制度不是一个单一的制度,而是一个制度体系;其次,在进行农业巨灾风险管理制度创新的路径选择时应更多考虑路径依赖问题;最后,在进行农业巨灾风险管理制度创新的路径选择时,应更多关注制度创新的原则。因此,对于农业大灾风险分散,可以分而论之。

《保险中介》:目前我国农业保险面临的最大瓶颈是什么?您认为该从哪些方面去解决?

黄英君:我国农业保险试点难以获得政府可持续的支持,是目前农业保险发展始终受限的最大瓶颈。而这个瓶颈的根源就在于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缺失。

《农业保险条例》不出意外将会很快出台,在此既定背景下,农业保险发展的长期瓶颈初见端倪。而农业保险短期内的优化方案只有在现行背景下,解决农业保险发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政府层面,必须对各级政府行为进行规制,实行问责机制,倒逼基层财政补贴的跟进;保险公司层面,应多开发适宜不同地区的创新型险种,为农户提供具有潜在需求的农业保险产品,这应成为一种责任。同时,要做好理赔服务工作;投保农户层面,在自身意识的约束和收入水平限制逐步改变的情况下,在补贴支持的前提下提升保险意识,积极参与农业保险。同时,政府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加强合作,宣导保险知识和理念,并辅以其他必要的金融服务政策(如信贷优惠等),引导农户投保,扩大农业保险的广覆盖面。

《保险中介》:《意见稿》中还有哪些待完善和未确定的地方?

黄英君:前面大致提及了《意见稿》中一些有待完善和未确定的地方。譬如,农业保险合同的细则、财政补贴模式、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以及经营主体的组织形式等内容,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整体而言,《意见稿》不应在很多方面仅仅对农业保险进行一些原则性规定的制度安排,还应做出一些具体的规定,能够细化的就尽可能细化,尽可能避免“另行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等情形。如果从改革开放后复业(即1982年)算来,大家期盼了30年的农业保险立法终于有了眉目,如果再进行“另行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等不知又要等多少年。农业发展需要农业保险支持,农户也迫切需要农业保险这种有效的风险规避手段,等不及,也等不起。

最后,在既定框架的前提下,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财政补贴模式问题。对于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涉及“如何补?补给谁?补多少?”等实施细节以及营业税、所得税等减免问题,需要尽快出台配套措施,以保证农业保险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人物简介

黄英君,经济学博士,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重庆大学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CRCISS)主任。中国保险学会理事,中国社会保险学会理事,重庆市保险学会常务理事。

链接

《农业保险条例》落地路途

1997年国内曾就启动农险展开立法调研工作,监管部门已就《农业保险条例》召开过多次立法研讨会。

1982年重新开办农业保险,但由于赔付过高,规模一直呈萎缩状态。

2004年,新一轮保险试点逐步推进。

2007年,中央财政首次予以21.5亿元补贴预算,在全国6省区(吉林、内蒙古、新疆、江苏、四川、湖南)推行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揭开了中央政府补贴农业保险序幕。

2007年,国务院要求保监会组织立法调研。

2008年,经多方考察、调研和征求专家意见,保监会与农业部、财政部共同起草了《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草案)》,18易其稿之后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法制办向人民银行、农业部、发改委等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2011年相关部门对《农业保险条例》逐条进行了评审。

2012年1月8日,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表示,要推动出台《农业保险条例》,从立法层面建立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框架。

2012年5月4日,《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出台。正式的《农业保险条例》有望不久出台

国外农业保险制度常见模式

(一)政府主导模式

代表国家:美国、加拿大。1980年后,瑞典、智利、墨西哥等国也多采用这种模式

主要特点:以国家专门保险机构主导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为主,有健全完善的农作物保险法律体系;政府补贴较高,并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强制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投保方式。

(二)民营保险相互会社模式

代表国家:日本

主要特点:政策性强,通过立法对主要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农民收入影响较大的农作物和畜种实行法定保险;经营组织具有互助性和民间色彩;中央政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保费和管理费进行补贴。在农业保险体系设置上,日本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采用“三级”村民共济制度,将农业风险在全国范围内分散。

(三)政府垄断模式

代表国家:前苏联和原东欧部分国家。

主要特点:以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总局)采用对全国农业保险实行垄断经营、强制保险,政府成立相关基金帮助降低农业保险经营中存在的高风险,并补贴大部分经营管理费用等措施。

(编者注:目前,这种模式因前苏联解体,已经近乎消失,但对农业保险制度的发展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四)政策优惠模式

代表国家:西欧国家主要包括法国、荷兰、西班牙等国。

主要特点:没有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和体系,农业保险主要由私营公司、部分保险相互会社或保险合作社经营,政府不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投保为自愿行为,国家为了减轻参加农作物保险农民的保费负担,也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和税收等政策优惠。

(五)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

代表国家:亚洲发展中国家,主要包括泰国、印度、菲律宾、巴基斯坦等国。

篇5: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

发布时间:2015-01-23 发布机构:省政府办公厅文号:省政府令第331号字号:[ 大 中 小 ]

《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 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5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以下统称农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涉农保险,是指除农业保险以外,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在农业生产经营和生活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农产品运输等财产保险,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涉农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以及涉及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业人员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工作。财政给予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依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引导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等方式开展农业保险或者涉农保险业务。共保体按照共同约定的章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支持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和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协调处理保险纠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协调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农险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农业、林业、渔业和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者限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机构提供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关政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逐步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保障程度。

鼓励保险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和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农业和涉农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保单质押等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互助保险组织在财政补助、信贷支持和土地使用等方面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应政策。

第七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以外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落实防灾减灾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灾害发生所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气象、国土资源、民政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建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十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投保人。

投保人与保险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合同,保险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村民委员会为农民投保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的,保险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制定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后在该村或者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和投保人应当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不得虚构保险标的和虚报参保数量。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有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三条 纳入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实行目录管理、分级设置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确定省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地方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定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在提出意见前应当充分听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的具体责任范围由保险合同条款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机制,并通过提取大灾风险准备金、购买再保险等方式分散保险风险。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事故发生后,接到报案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查勘,会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查勘定损。查勘定损形成的原始资料,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对受损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标的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时应当按照特别规定,提供受损保险标的依法处理的证明或者证据。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大灾理赔快速应急机制。

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抽样标准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规程。

第十九条 发生大面积灾害或者疑难定损案件时,保险机构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理赔鉴定或者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理赔鉴定。理赔鉴定所需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由申请人承担。

保险理赔鉴定规程和收费标准以及保险理赔技术专家管理办法,由省农险协调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达成农业保险赔偿协议或者有财政补贴的涉农保险赔偿协议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村民委员会为农民投保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和被保险人理赔清单签字确认后的理赔结果在该村或者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理赔发生纠纷的,按照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协助办理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协助劳务费用支付标准、方式、期限以及业务指导等内容,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采取编造虚假的数据、文件、资料等方式,骗取保险费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被保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享受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将被保险人的不良行为载入信用档案:

(一)虚构保险标的或者虚报参保数量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农险协调部门和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对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经营规则及其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篇6:解答《存款保险条例》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存款保险,是指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统称投保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投保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规定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以来,有关国家和地区不断完善存款保险相关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进一步理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深化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早在1993年,国务院就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中国人民银行[微博]会同有关部门作了长时间系统研究,充分征求了各方面意见建议。目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制定条例,目的是为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问: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是什么?

答:为有效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条例规定的存款保险具有强制性。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同时,参照国际惯例,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及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原则上不纳入存款保险,但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从存款保险覆盖的范围看,既包括人民币(6.6782, -0.0018, -0.03%)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既包括个人储蓄存款,也包括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本金和利息都属于被保险存款的范围。但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不在被保险范围之内,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约束作用,防范道德风险。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问:存款保险的保费谁来交,按什么标准交?

答:存款保险的保费由投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交纳,存款人不需要交纳。存款保险实行基准费率与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则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费率制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形成正向激励,强化对投保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其审慎经营,健康发展。综合考虑国际经验、金融机构承受能力和风险处置需要等因素,我国存款保险费率水平将低于绝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起步时的水平以及现行水平。

问: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是怎么确定的,偿付限额以上的存款是不是就没有安全保障了?

答:确定存款保险的最高偿付限额,既要充分保护存款人利益,又要有效防范道德风险。从国际上看,最高偿付限额一般为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至5倍。条例规定的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是中国人民银行[微博]会同有关方面根据我国的存款规模、结构等因素,并考虑我国居民储蓄意愿较强、储蓄存款承担一定社会保障功能的实际情况,经反复测算后提出的,这一数字约为我国人均GDP的12倍,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够为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同时,这个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将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后适时调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实行限额偿付,并不意味着限额以上存款就没有安全保障了。按照条例的规定,存款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也可以用于支持其他投保机构对有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收购或者风险处置。从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多数情况下是先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投保机构对出现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接盘”,收购或者承接其业务、资产、负债,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其他合格的投保机构,继续得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投保机构收购、承接的,才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此外,超过最高偿付限额的存款,还可以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问:在什么情况下存款人有权要求偿付被保险存款?

答:从法律制度上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存款人有权要求偿付被保险存款,对于保障存款人利益非常重要,也是存款人十分关心的问题。为此,条例明确规定了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被保险存款的情形:一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二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三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四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为了保障存款人及时获得偿付,条例还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问:如何保障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

篇7:生育保险条例

第一种是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生育女职工的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女职工怀孕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种是生育社会保险[1]。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女职工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支出情况等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不缴费。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其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以及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篇8:农业保险条例

关键词:《农业保险条例》,农业保险,农业

一、引言

农业是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 但是由于农业生产具有脆弱性、分散性等特点, 农业生产的抗风险能力较弱, 农业保险是有效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的手段之一。在美国等发达国家, 政府通过立法推动农业保险的发展, 如美国的《农业保险法》。在我国, 只有在《农业法》和《保险法》里对农业保险有所提及, 我国《保险法》第155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 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长期处于空白。2007年以来, 国家开始推行农业保险试点, 农业保险的逐步发展推动了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的步伐。

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审议并通过了《农业保险条例》,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保险条例》的颁布填补《农业法》和《保险法》了未涉及的农业保险领域的法律空白, 反映了我国对农业发展地位的重视, 对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对《农业保险条例》的解读

《农业保险条例》的出台是对我国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 是在我国丰富的农业保险实践基础上产生的。条例共分33条, 分总则、农业保险合同、经营规则、法律责任、附则五部分。文章对其中主要内容和亮点做了归纳总结, 便于学习理解和掌握, 表一详细解读了《农业保险条例》中的主要内容。

《农业保险条例》在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历程中的意义重大, 是我国农业保险特别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历史上的里程碑。它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农业保险的法规, 是对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总结, 使我国农业保险走上了有法可依的道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实现有法可依后, 必然要向“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转变。具体来说, 《农业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实施要求做好以下三方面:

(一) 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认真履行职责, 相关部门加强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首先应该认真学习条例, 结合实际情况, 发展适合实际情况的农业保险品种。此外,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 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 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各级政府在宣传的过程中, 应该充分发挥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 扩大宣传力度, 争取宣传到户。各部门应配合政府和保险公司推动农业保险的实施, 各部门应结合条例对已存在规章制度不完善的地方及时修改, 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二) 保险机构应承担责任, 推动农业保险良性发展

保险机构应认真学习条例, 熟悉农业保险经营规则, 在听取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农业保险相关规则。此外, 保险公司应进行人员培训, 加强农业保险宣传, 加强防损减损宣传, 制定应对道德风险等风险对策, 禁止保险公司出现骗取补贴费等违法行为。

(三) 投保农户作为《条例》的受益者, 应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广大农户应该充分了解《条例》的相关规定, 明确国家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目的, 积极配合农业保险农业的实施。一方面, 农户应认真了解农业保险,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 农户应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 不得出现骗保等行为。

三、《农业保险条例》对我国农业发展的影响分析

(一) 有利于提高我国农业保险水平

从国外看, 尤其是发达国家, 政府都通过立法手段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我国的农业保险虽然有一定的发展, 但是整体水平不高。具体来看, 表现在农业保险深度不高, 保险业务不规范, 保险效益不明显等方面。《农业保险条例》规范了保险人、投保人等主体的行为, 制订了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规则, 规范了农业保险合同, 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部门提出了要求, 法规的出台有利于提高我国农业保险水平。

(二) 有利于稳定我国农业生产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 由于自身的弱质性和生产过程的特殊性, 在整个再生产循环过程中面临着许多风险, 是典型的风险产业, 增加了农业生产的不稳定性。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 同时自然灾害频发。各国实践证明, 农业保险是支持农业发展的有效政策, 而《农业保险条例》的出台势必会推动我国农业保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提高和稳定农民生产收益, 有降低风险对农业造成的损失, 有利于稳定我国农业生产。

(三) 有利于推动地方特色农业产业的发展

我国的农业生产区域性明显, 特色农业产业的发展是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农业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 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支持地方政府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地方政府势必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推出符合实际的保险品种, 并将实施补贴政策, 这有利于推动地方特色农业产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业保险条例[Z].2012.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险法[Z].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9.

[3]庹国柱.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里程碑[N].中国保险报, 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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