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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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平安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新华保险

新化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1997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合同构成

第 一 条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本保险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投保条件

第 二 条 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 三 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可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其他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本保险;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投保本保险,但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 四 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事,本公司给付保险金全数,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一)因意外伤害身故;

(二)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身故;

(三)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后,被确诊初次罹患本保险所指的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塞、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要器官移植、四肢瘫痪、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脊髓疾病及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 五 条 对因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患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斗殴、醉酒;

(三)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内(含一百八十日),因疾病身故;

(四)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内罹患本保险所指的重大疾病;

(五)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或合同生效、复效之日起二年内(含二年)的自杀;

(六)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九)被保险人患有性病、爱滋病(HIV);

(八)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期间连续九十日以上(含九十日)。

被保险人发生第五条第

(一)、

(二)款的情事,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发生第

(三)、

(四)款的情事,本公司解除合同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除第

(一)、

(二)、

(三)、

(四)款以外的情事,本公司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五章 保险期限

第 六 条 本合同自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 七 条 保险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合同生效对应日时止。

第六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 八 条 本合同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第 九 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的缴费方式可选择趸缴、年缴、半年缴、季缴和月缴;缴费期限可选择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缴。

第七章 告 知

第 十 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一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第八章 受益人

第十三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或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章 保险金的申领与给付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初次罹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被保险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申领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最近一次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附有病理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必要时,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接受本公司指定医院或医师的检查,并提供检查报告;

(六)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被保险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身故,受益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申领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最近一次缴费凭证;

(三)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受益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遇节假日顺延),并及时提供有关必要材料,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但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项费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仍未向本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的,视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动放弃申领保险金的权利。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事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一章 效力中止、效力恢复

第十八条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缴费形式在每期的缴费对应日缴纳。自缴费对应日次日起六十日为缴费宽限期,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若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 ,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计息日为缴费对应日次日)。

第十九条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在宽限期结束的前一日仍未缴付,而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扣除借款本息后的差额,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及利息,除投保人事前另有书面的反对声明外,本公司将自动垫缴其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当垫缴保险费及利息(计息日为垫款当日)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数额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自合同效力中止起两年内,如被保险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交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医院的体检报告书 。经本公司同意,并自投保人缴清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计息日为缴费对应日次日 )后,从本公司出具批单的次日零时起恢复合同效力。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死亡或罹患本保险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第十二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期限已满两年且缴付保险费满两年的,投保人如有急需,可以凭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70%,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计息日为借款当日)在借款到期时与借款本金一并归还。到期未归还者,借款本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全数时,合同的效力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失踪,经法院宣告死亡者,公司视同被保险意外身故按本合同规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垫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已申领的身故保险金及利息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保险金及利息退还后,如被保险人仍符合本保险承保条件,在投保人补缴被保险人失踪期间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自次日起恢复效力,其他情况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十三章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实足年龄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发生错误,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真实年龄不在合同投保年龄范围内的,则合同无效,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所缴保险费 ;

(二)年龄告知不实导致多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无息退还多缴的部分;

(三)年龄告知不实导致少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补缴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现,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按照实缴保险费所能购买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第十四章 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 变更申请书;

(二)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 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五) 如为代理人办理,应提供投保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按保险单注明的最近通讯地址寄发有关文件和资料,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章 合同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期限满两年且缴费满两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申请退保时,投保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 变更申请书;

(二)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三) 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四) 如为代理人办理,应提供投保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者,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者,则应向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章 释义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 三十 条 本合同所述“利息”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所述“指定医院”是指经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区、县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所述“重大疾病”为:急性心肌梗塞、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要器官移植、四肢瘫痪、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脊髓疾病及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定义如下:

(一)心肌梗塞:指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典型的胸痛症状;

(2)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

(3)心肌酶异常增高。

(二)恶性肿瘤: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及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以下疾病不属本保险的责任范围:

(1)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地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者。

(四)重要器官移植:指被保险人接受肾脏、心脏、肺、胰脏、肝脏或骨髓移植。其它器官或组织的移植不属本保险的责任范围。

(五)四肢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者。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髋、膝、踝关节。

(六)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指由于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指上述疾病发生六个月后,经本公司指定的神经专科医师认定,仍遗留下列障碍者:

(1)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者;

(2)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状态。

(七)脊髓疾病:指脊髓或脑原发疾病,包括脊髓良性肿瘤、脊髓空洞症、大脑瘫、脊髓血管瘤。

(八)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进行该项手术前,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治疗者。

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第二篇:中保人寿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四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确定罹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无论被保险人罹患一种或二种以上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公司所负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中止,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七条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的交费期内罹患重大疾病,从其被确定罹患重大疾病之日起,免交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罹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或其他违章驾驶;

九、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罹患重大疾病。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六章 身体残疾鉴定

第九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七章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申请时间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八章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免交保险费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保险金申请书或免交保险费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第十二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第九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第十章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给付保险金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6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6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严重烧伤:

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级烧伤。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九、暴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份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二条件以上: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

二、言语或咀嚼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说明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第三篇:平安男女性特定癌症疾病保险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4]32号,2014年 案)

3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提示: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 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对象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三项,投保人可选择投保其中的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 30日为等待期,投保 人为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保险的无等待期。等待期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男性或女性原发性特定癌症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对投保人返还所交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 1.男性特定癌症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男性原发性特定癌症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被保险人 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上述男性原发性特定癌症不包括原位癌。 2.乳腺癌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乳腺癌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 终止

上述乳腺癌不包括原位癌。 3.其它女性特定癌症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其它女性原发性特定癌症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被保 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上述其它女性原发性特定癌症不包括原位癌。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男性或女性原发性特定癌症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

(一)

(二)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投保本合同前已患癌症;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一)中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男性或女性原发性特定癌症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 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男性或女性原发性特定癌症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 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 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 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 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 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 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 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 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由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 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 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 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 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计算。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 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 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第九条 本公司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 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

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 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 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 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日内向投 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 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连续投保】指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续保同一险种,且续保保单的生效日为原保单到期日的次日。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 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男性或女性特定癌症】本合同所定义的男性特定癌症是指原发于睾丸、阴茎和前列腺的恶性肿瘤, 女性特定癌症是指原发于乳房、子宫颈、子宫、卵巢、输卵管和阴道的恶性肿瘤。恶性肿瘤必须根据病理 检查证据诊断,且其病理学诊断必须由我们认可的病理科医生或专家确认。

病理证据是指病理医生基于对固定组织标本所作出的病理(组织)学诊断报告,任何组织涂片检查和 穿刺活检报告结果均不可作为女性癌症理赔的病理证据。

男性或女性原位癌及病理学描述为癌前病变的肿瘤不在本款保障范围内。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 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 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 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有效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 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 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 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 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5%。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第四篇: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 加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约定的限制)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列明的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

(四)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五)未及时续保的,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身故。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身份证件;

(六)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八)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九)若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

释 义

及时续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后30日内提出继续投保申请且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为及时续保;投保

第五篇: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 利差返还型)范文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 利差返还型)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半年、月)的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八、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保险费缴付方式分为趸缴、年缴、半年缴和月缴,分期缴付保险费的缴费期间又分为十年和二十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缴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缴付:

一、年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三、月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缴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如有必要,本公司有权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4、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保单利差的计算与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保单末,若该保单的“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5%),本公司以二者之差乘以期中保单现金价值,计算保单利差。

依照投保人在投保时的选择,本公司可按以下二种方式之一给付保单利差:

一、抵缴保险费,如缴费期满后,则按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二、储存生息。按各保单“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息,累计至本合同解除、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

投保人如在投保时未选择保单利差的给付方式,本公司按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变更保单利差给付方式。 本公司每年应向投保人书面通知保单利差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但本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爱滋病:是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爱滋病病毒:是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是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该保单中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银行二年定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算术平均值。

期中保单现金价值:期中保单现金价值=(期初保单现金价值+期末保单现金价值)/2。 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

三、脑中风;(注3)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注4)

五、癌症;(注5)

六、瘫痪;(注6)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7)

八、严重烧伤;(注8)

九、暴发性肝炎;(注9)

十、主动脉手术。(注10)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14) 注释:

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②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③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3、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①植物人状态。

②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③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④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4、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5、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①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②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③原位癌。

④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6、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7、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8、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9、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份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肝脏急剧缩小; ②肝细胞严重损坏; ③肝功能急剧退化; ④肝性脑病。

10、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1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1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1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1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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