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关键词: 海绵 厦门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共8篇)

篇1: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全市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安全为重、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的基本原则,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达到将70%的降雨就地消纳和利用的目标要求。到2020年,城市建成区20%以上的面积达到目标要求;到2030年,城市建成区80%以上的面积达到目标要求。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的编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项目设计方案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做好项目设计、施工等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土地供给及相关地势、地形、地貌基础数据提供等工作;

市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政雨污水管网、道路透水铺装、道路雨水滞流等工作;

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等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确保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把关涉及河湖水系的项目建设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相关单位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海绵城市建设需规划、建设、园林、水务、水利等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各系统建设指标应符合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指标体系的相关规定,并应达到规划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标准。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七条全市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应积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及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阶段,根据规划的相关技术指标要求,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及技术参数等。

第八条涉及海绵城市建设的全市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根据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规划,分列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应优先落实建设资金、项目业主、工作目标和考核办法。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九条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中,应全面、全域融入海绵城市理念,要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并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融入“多规合一”、生态保护、水资源、绿地系统、功能分区、环境保护、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等规划中统筹谋划、系统考虑。城市规划要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空间格局,应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湿地的走向,优先维持原自然河湖水系,保留自然蓄滞洪区。

第十条海绵城市建设的理念、规划要求和相关措施应贯穿于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全过程。应安排专门的海绵城市相关研究。

第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不同层级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总体层面应编制海绵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片区层面应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建设工程项目应编制雨水控制与利用方案。海绵城市相关控制指标应通过不同层级的规划逐级落实。

第十二条已经出让或划拨但未建设的土地,鼓励通过设计变更、以奖代补等办法,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和要求;尚未出让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根据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指标体系,将相关刚性指标纳入地块规划建设指标一并考虑。

第十三条全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及需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阶段向厦门市海绵城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报送项目相关设计文件,由厦门市海绵城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项目设计是否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一般建设项目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意见,重大建设项目经市海绵办同意后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要求、工程设计方案、海绵城市计算书(雨污管道设计、年径流总量控制率计算、海绵城市设施计算等)和其他相关资料等具体设计内容。

项目设计评估应通过数学模型模拟等先进技术手段,保证项目用地中的雨水调蓄利用设施、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透水铺装、植草沟、雨水湿地、初期雨水弃流设施等海绵城市设施符合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刚性指标要求。

第四章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供地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首先确定海绵城市相关刚性指标;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和利用土地的过程中落实相应指标要求。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水系、绿地与广场等基础设施用地选址时,应当节约用地、集约用地、兼顾其他用地、综合协调设施布局,优先考虑利用或保留原有绿地、河湖水系、自然坑塘、闲置土地等用地。

第十六条公园、水系、绿地与广场等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加强对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禁止填湖造地、截弯取直、大规模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恢复和保持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强河道系统整治,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健康自然的弯曲河岸线,恢复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营造多样性生物生存环境。

第十七条海沧马銮湾和翔安新城海绵城市建设试点区项目应优先列入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五章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全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及需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项目,应严格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单位应确保项目的方案、设计和施工保持一致,设计单位应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同步或专项设计,审查机构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应注重利用适宜本地的生态化设施,如植草沟、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多功能调蓄水体等,并与园林景观和水体景观相结合。

第二十条已建公共建筑应有计划地分进行海绵城市改造。鼓励已建住宅小区、商业区、单位庭院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改造;新建公共建筑应综合考虑并尽量融入屋顶绿化、雨水花园等海绵城市建设措施。

第二十一条老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应按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因项目实际情况不能完全按标准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区域平衡等在项目规划条件中按海绵城市建设最大化的原则明确具体的建设要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立交、公园绿地、广场等基础设施的海绵城市理念,应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方便易行;道路绿化带和道路红线外绿地、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带、雨水湿地等应满足相关海绵城市技术指标要求。

道路人行道应采用透水铺装,非机动车道宜优先选择透水沥青路面或透水混凝土路面,透水铺装设计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规划作为超标雨水径流行泄通道的城市道路,其断面及竖向设计应满足相应的设计要求,并与区域整体内涝防治系统相衔接

城市道路绿化带内海绵城市设施应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防止径流雨水下渗对道路路面及路基的强度和稳定性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城市径流雨水行泄通道及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区,以及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采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配建必要的警示标志标识和预警系统,确保暴雨期间人员的安全,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排水要尽量采用生态排水的方式,也可利用道路及周边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设置调蓄设施。城市道路海绵城市设施应建设有效的溢流排放设施并与城市雨水管渠系统和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系统有效衔接

第二十五条加快对使用年限超过30年和材质落后给水排水管网的更新改造,确保市政给水排水管网漏损率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道路雨水管道应采用具有拦污截污功能的雨水口,接入河道前宜设置调控排放设施。雨污合流管应在适当位置布设雨洪调蓄池和流量控制井,接入河道前应设置截污设施分离污染物,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条公共建筑及住宅小区应采用节水设施,使污水减量化。有条件的建设项目鼓励配套建设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鼓励采用雨水、再生水收集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十七条对实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由区财政采用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工程验收过程中,应按照各自职责对项目是否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及是否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等方面内容进行重点验收,经验收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应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限期整改。

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执行,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对于享受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财政补贴或政策鼓励的建设项目,经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申请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等部门进行核验,出具核验报告,作为享受财政补贴或鼓励政策的依据。

第三十条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后应随主体工程移交。

第六章运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海绵城市设施主管部门制定长效化的管理办法报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立交、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或由政府组织成立统一的海绵城市设施管理单位对海绵城市项目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公共建筑与住宅小区等其他类型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其委托方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或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利用先进的技术、监测手段,配备专人管理。

第三十五条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的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同时,加强海绵城市设施数据库的建立与信息技术应用,通过数字化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科学规划、设计,并为海绵城市设施建设与运行提供科学支撑。

第三十六条海绵城市设施主管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的市场化管理效果进行监督,制订服务标准,由第三方机构考核评价,按效付费,充分调动管养单位积极性,提高项目运行经济效益。

第三十七条积极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及运营维护管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提高运营质量和效率,提升服务水平。鼓励有实力的科研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制造企业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组建具备综合业务能力的企业集团或联合体,采用总承包等方式统筹组织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项目,发挥整体效益。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篇2: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办公室(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51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建设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市域范围内的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旧城改造、园区改造、环境提升等各类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及管理活动。

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特殊项目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特殊污染源地区是指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等容易因雨水下渗而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特殊项目指电力通讯管线、燃气管线、过街人行地下通道、照明工程、零星修缮、应急建设工程、垃圾处理设施、消防站等列入《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附负面清单)

第四条 市政府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各区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共同推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工作。

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海绵办)负责具体日常工作。各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海绵办)负责本辖区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配合市海绵办做好监督考核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区级政府包括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宝安区、龙华区、盐田区、坪山区、龙岗区人民政府,光明新区、大鹏新区管委会,前海合作区管理局及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审计、各区级政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内部工作流程,加强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控工作,建立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制定政府投资项目海绵设施审查要点和相关规定,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中强化对海绵设施的审查,并在批复中载明相关海绵设施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投资,保障政府投资项目海绵城市建设资金需求。

市财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海绵设施的资金筹措、保障、监管等工作;负责制定市财政支持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激励社会各界积极开展海绵设施建设。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编制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及规划建设审批要点并组织实施;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的原则、目标和技术要求落实到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审查等工作中;明确各类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并负责在土地出让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一书两证”的核查、许可等审批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验收。

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居环境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中与环保相关的要求纳入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体系。

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制定道路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等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负责制定道路海绵城市建设的管控流程,将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和要求纳入全市道路交通工程的审批体系中。

市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建筑设计、建设、运行等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负责制定房屋建筑海绵城市建设的管控流程,将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和要求纳入全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审批体系中。

市水务局负责制定水务工程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等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负责制定水务工程海绵城市建设的管控流程,将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和要求纳入全市水务工程的审批体系中。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制定公园绿地工程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等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负责制定公园绿地工程海绵城市建设的管控流程,协助住房建设部门将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和要求纳入全市公园绿地工程的审批体系中。

市审计局负责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海绵设施的审计监督工作。各区级政府负责辖区内由本级财政承担的有关海绵城市项目的规划建设相关工作,组织区级各职能部门参照本办法建立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管控机制,在辖区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审批中落实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要求。对于城市更新项目,由各区级政府、各区级城市更新机构负责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审查和审批环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环节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其他各有关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工作。

二、规划编制和审查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修编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各区级政府根据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结合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重点区域及本地区情况,组织编制区、片区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并滚动编制建设计划。

第七条 编制或修编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全面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构建现代化市政设施体系。

编制或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分区目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地块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核心指标。

编制详细蓝图、更新单元规划等详细规划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题(专项)。海绵城市专题(专项)内容包括且不限于明确区域是

否适宜开展海绵设施建设,明确区域内生态控制线、蓝线等相关范围,细化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编制或修编各层次城市竖向、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各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八条 编制或修编各类、各层次城市规划编制技术规定时,应当纳入海绵城市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九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成果充分征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专家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相关法定规划、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在报批前将涉及海绵城市的规划成果征求同级海绵办意见。

三、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前期阶段应当开展海绵城市专项设计。海绵城市专项设计应当贯彻应做尽做的要求,统筹考虑项目全寿命周期内海绵设施与建筑功能之间的辩证关系,将海绵设施规划设计贯穿于项目规划设计的各个阶段,实现海绵城市建设目标。

海绵城市相关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结合项目前期勘察情况,明确要求设计单位开展海绵城市设施的规划设计工作,保障相关经费,并确保在各阶段报送材料中编制海绵城市相关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施工图审查单

位违反本办法进行设计、建设或审查。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包括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自建单位、代理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等。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就海绵城市建设适宜性进行论证,明确建设海绵设施的必要性及海绵设施建设目标。

项目可行性研究应当就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思路、具体技术措施、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进行全面分析,明确建设规模、内容及投资估算。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中应当强化对海绵设施技术合理性投资理性的审查,并在批复中予以载明。

市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各区级城市更新机构应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招拍挂条件中应当将建设项目是否开展海绵设施建设作为基本要求予以明确;在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将建设项目是否开展海绵设施建设作为基本内容予以载明。

选址阶段明确开展海绵设施建设的项目,市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应当列明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中应按照并联审批的原则,将专项技术审查的相关内容融入现有审批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设计的专项技术审查。

建设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阶段的报批文件应当落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目标要求,编制海绵城市专篇。

方案阶段海绵城市专项技术审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相关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市海绵办联合市规划国土委、市住建局等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布并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阶段的海绵城市专篇内容进行审查,判定项目目标、设施规模及布局等是否满足要求,并出具核查意见书;核查意见书列出的修改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编制阶段予以落实。建设单位应当在方案设计阶段取得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关于该项目的海绵城市专项技术审查意见。

市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各区级城市更新机构在出具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意见时,应当将海绵城市专项技术审查意见列入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意见书中。

第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需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目标要求,编制海绵城市专篇,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时,应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结论纳入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意见,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进行海绵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设计文件质量满足相应阶段深度要求。

各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范及标准,强化海绵城市相关内容的审查,对不符合上述规范及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加盖审查合格章和发放审查合格证书。

市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各区级城市更新机构应当根据施工图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查意见中列明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核政府投资项目总概算时,应当按地方标准与规范,充分保障项目海绵设施的规划、建设、设计、监理等资金需求。

第十七条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在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许可等环节时,应当根据载明海绵城市审查结论的施工图审查意见核发施工可证。

市、区水务部门在水利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备案等环节时,应当根据载明海绵城市审查结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进行施工备案。

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在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备案等环节时,应当根据载明海绵城市审查结论的施工图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海绵城市内容部分确需变更设计的,不得降低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出现可能导致项目海绵城市建设效能发生改变的重大变更时,应当报经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批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通过才能实施。

四、施工建设

第十九条 海绵设施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科学合理统筹施工,相关分部分项(单元)工程的施工应当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等应当按照职责参与施工过程监督并保存相关设施的过程管理材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我市相关文件要求,积极组织施工、监理等相关责任主体按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图纸进行海绵城市工程或设施的建设,不得取消、减少项目或降低施工标准。

勘察、设计单位参与海绵设施验收时应当做好海绵设施建设技术服务,不得出具降低海绵设施建设标准的变更通知,重大变更必须经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批准部门重新审查批准才能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进场原材料必须经中介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投入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施工过程应当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项目完工应编制提交专项竣工资料。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对建设项目配套海绵设施建设加强监理力度,增加巡查、平行检查、旁站频率,确保工程施工完全按设计图纸实施。应当加强

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切实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杜绝工程使用不合格材料。

第二十三条 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该加强对项目建设各方海绵城市建设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在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检查监督、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

五、验收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海绵城市建设有关验收管理,明确各阶段各环节验收标准及要求,对于未按批准图纸施工或未按要求组织施工的,不得通过验收。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部门组织规划验收时,应当对海绵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对于未按审查通过的海绵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规划验收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海绵设施验收合格后,应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文件中应完整编制海绵设施的相关竣工资料。

六、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海绵办负责组织制定我市海绵设施施工、运行维护相关技术标准。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进行监管,并委托管养单位运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委托方负责运行维护。若无明确监管责任主体,遵循“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

车行道、人行道海绵设施(雨水进入生物滞留设施之前的设施)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行维护管理,道路附属绿带中的生物滞留设施等海绵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排放口(溢流口)之后的海绵设施由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海绵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设施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配备专人管理,利用先进的技术、监测手段进行智慧管理,逐步提高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监督,制订服务标准,按效付费,充分调动管养单位积极性。

七、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海绵办及市、区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海绵设施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活动人员的培训,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工作,不断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扩大海绵城市建设参与范围。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社会资本积极参与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激励。具体激励政策由市海绵办会同市财政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印发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市相关部门、各区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实绩考评,将考评结果进行通报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生态文明考核体系。实绩考评由市海绵办负责组织实施。

八、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图纸技术审查、运行维护等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将其违章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失信名单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项目海绵设施相关规划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向市海绵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九、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海绵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

篇3: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日前, 为了进一步完善三江治理工程档案管理, 规范三江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 确保三江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省水利厅和省档案局联合制定印发了《黑龙江省三江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共分五章, 三十条, 针对目前全省三江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 在进一步明确组织职责、人员责任, 细化过程管理、信息化建设、密级调整、档案室建设等要求的基础上, 突出了归档移交和档案验收方面的内容, 就文件材料归档、整理、立卷、移交、竣工图的编制、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定以及档案验收的程序和要求提出了具体规定, 并编制了《三江治理工程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档案保管期限表》、《三江治理工程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和《三江治理工程档案验收评分标准》。办法于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将进一步规范全省三江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行为, 为三江治理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提供档案支撑。

篇4: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

(二)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 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

2 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 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 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

5 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

6 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力/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年度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篇5: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府[2006]379号)、《厦门市国有企业承担政府性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厦委办发[2006]5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住房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原则。市财政局应根据财力可能,参与制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筹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二)控制性原则。市财政局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专款专用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效率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调度、审核、拨付实行高效规范管理和使用,应切实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是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预决算编制与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配售房款收入的管理及房产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购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以及房产管理工作。同时负有对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局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代建单位负责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组织项目实施,协助业主单位有效做好项目控制投资,按期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及时配合业主单位报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做好完工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收入资金按照财政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根据建设计划,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融资主体向银行贷款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八)其他可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筹融资时,应将融资规模、利率、期限、担保单位、还款来源等按现行政府债务管理方式报送市财政局审批。贷款资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按照我市现行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和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社会保障性住房配售之前发生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以及偿付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而产生的银行融资本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第八条 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支出,包括依法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支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备用金支出。

第九条 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对拟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现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的支出。

第十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收购现有住房专门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用途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

第十一条 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依法对现有社会保障性住房实施政府回购的支出。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编制下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编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依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涉及新建、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预算。如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在每月2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月份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上一月份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每月月初应根据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计划,编制当月银行贷款提款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由融资主体凭市财政局开具的《放款通知书》向银行申请下拨相应规模的专项贷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按照现行征地拆迁及财政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等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预算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社会保障性住房代建单位或销售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共管帐户,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支出。

第六章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每年终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按照财政财务有关规定,报送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向市财政局报送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时,应当提交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帐帐、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在社会保障性住房新建和改建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按照《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厦财基[2002]41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审核中心报送项目竣工决算审核资料,代建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做好工程完工交付、资产移交及基建支出核销账务处理工作。业主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移交给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相关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将房产登记入帐。

第二十三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依法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回购的,收购或回购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登记入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成销售后,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及时核销资产。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临时闲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处置方案及时报市财政局审定,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有效内部约束机制,定期对建设资金支出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加强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和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篇6: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期:2003-07-07)

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和反馈相关问题,努力促进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

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七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的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招标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建设单位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加强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力量,选用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精通业务、善长管理的人员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尽早开展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和认真进行工程设计、施工招投标等相关工作;及时指派公正廉洁、兢业负责的甲方代表或组成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积极开展工程建设各环节综合管理工作,督促、协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各方履行合同及相关约定,保质保量、安全顺利实施工程建设。

第三条 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和实行工程款支付保函制度,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且在施工合同中订立相应的条款。

对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和工程主要使用功能,建设施工单位应与相关保险机构签订工程结构质量保险协议,经监理单位确认作为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文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严把设计变更关,对确需设计变更的应由提出变更单位说明理由。设计变更不得提高或降低原设计标准。设计变更应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并经施工图审查通过。建设单位应于设计变更实施前将审查通过的设计变更及其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增减和预算报价提交相关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确认后的设计变更方可实施。建设(监理)单位应将经审核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变更理由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要求条件,为参建各方提供良好的合同约定条件,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积极支持、配合监理机构的管理工作,按相关规定取费标准给付足额监理费。建设单位应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信息化管理工作,向监理机构提供电子实时监控管理设备,由监理机构对工程施工实施电子实时监控。必要时应把工程建设相关信息实时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传输,接受监督部门的远程监控。

第六条 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时施工单位退场相应条款。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计划工期进度延误3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施工单位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约职责与义务的;

当施工单位发生上述等违约行为时,建设(监理)单位应按约责成其限期清场退出施工现场后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数量造价清算,督促相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配合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严重违规违约的施工单位采取停止参加投标,并配合相关部门采取经济和法律的手段促其快速清退出场。

勘察、设计单位

第七条 推行勘察设计单位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指派设计代表进驻一、二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指导、配合,并按时参加工地组织的相关工程验收签认工作,保证施工及时顺利实施,并对因设计单位因素造成施工的影响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设计变更文件需要由注册结构师或注册建筑师签字和盖注册专用章,并盖有设计单位的出图专用章。所有设计变更文件须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

查备案。

第十条 在地基与基础和上部结构施工期间,设计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结构专业负责人不得更换。若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需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由于勘察、设计重大失误造成工程造价变更,应承担相关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必须公正客观、清正廉洁、及时准确,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实施巡视及平行检查、核验,坚持现场旁站监理和及时验收准确核查签证。所有监理事项均实行即签、日核、周清、月结资料管理制度。及时收集和完善所有监理资料,并妥善安全保管

第十三条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结构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设备安装建设项目,其总监理工程师应由相应设备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十四条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一项一、二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

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除死亡、辞职、伤病失去履约能力及刑事犯罪等原因确需更换的,新更换人员需经建设单位同意,由建设单位报相关监督部门和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并上网公示。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主动提出辞职的,自其辞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人员是否与招标承诺相一致,督促施工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人员到位履行职责的记录制度,及时将其主要人员违规变更情况、不到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况书面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积极采用科学先进的设备和手段实施监理,对有条件的一、二等建设工程项目,推行电子实时监控和信息化管理方式,提高监理水平及其工作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的监理制度,发现工程建设主体各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制止、签发工程施工暂停令以及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严防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将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落实施工组织设计中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的措施和制度,并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及时予以补充、完善,严格按照施工图及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设计和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认真施工过程质量控制、见证取样和材料检验验收制度;严格实行履约保函制度;加强施工现场材料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材料、设备不得入场,入场材料、设备均应堆放整齐、标识清楚。

第十九条 推行预拌砼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和不合格砼现场报废制度。有条件的建设项目可试行砼预拌、运输、泵送、浇筑、养护“一条龙”专业化作业。用于工程建设的商品砼必须坚持严格的预拌检验和施工作业现场验收、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商品砼应按预拌砼单位制定的报废办法对其废弃进行验证,有条件时可利用施工现场硬化范围场地予以报废。应采取措施杜绝使用不合理的、影响砼质量的长距离运输、长时间待卸的商品砼。

施工中应重点控制模板、支撑、钢筋、砼、水电管线设备的施工质量,鼓励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严格施工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即时取得相关人员验收及签认。应指派专人对质量检查、隐蔽验收和工程签认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及时汇总,做到即签、日报、周结、月清,为及时工程量核定、工程款支付和清、决算结帐提供有效凭证及相关材料。凡不能及时提供签认手续而产生清、决算结帐纠纷的,不得以此为由阻挠或影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实施安排及工程建设进度、清退场移交、竣工验收移交。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项目管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除刑事犯罪、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中标条件且必须经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招标办批准。及时将经批准的新更替人员的相关资料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跟踪监督。

项目经理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主动提出辞职的,自其辞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执业。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其保险手续,及时缴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协议,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应视情为从事高危作业和抢险排险人员适当提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劳动保护费、施工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

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及时增补,使之充足地落实到工程项目建设的实施过程。上述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应于每月月底报建设(监理)单位审核。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详细完整具有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方案,方案中应明确人力、设备和资金的准备投入情况以及履约困难时的应急处理措施和方案(包括企业的调集待用资金投入),该方案须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并及时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装饰工程实行样板制。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的各子分部均应先做样板间、样板件、样板块,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认达到设计要求、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后,方可展开施工。建设各方应将样板作为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应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有序。施工现场必须实现硬地坪施工,项目管理办公生活区应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洗浴室、厕所必须满足基本卫生条件。工地各出入口应建立严格的门卫检查制度,在办公室内显著位置应张贴急救车和有关医院电话号码,对相关场所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消毒、杀菌、灭害措施。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文件加盖审图章后提供一份给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招标办应将最低价中标的工程项目名称、投标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设备员、试验员、资料员、材料员等项目管理班子名单及设备清单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机构管理班子名单以及中标工程投标文件中明显低于最低控制价部分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时提供一份给相关监督机构跟踪监督。

第二十九条 检测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检测时,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书面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必须真实、准确,市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采取抽查检测报告或监督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工程项目办理开工备案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是否具备规定的开工条件进行核查,重点核查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健全情况和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与审批情况,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的到位及持证上岗情况,机具、施工人员进场情况,施工现场平面布置情况及其实施准备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结合日常监督工作加强重大工程项目的抽查频率,利用电子远程实时监控设施和先进的检测仪器设备加强重大施工项目的科学化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管理较差的施工项目管理和监理机构加强检查监督工作,必要时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建立最低价中标项目施工合同的跟踪监管制度,监督建设资金投入和施工合同的履约情况,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建设主管门报告。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最低投标价中标项目成本分析体系,注意搜集和分析最低投标价项目的成本资料,对切实可行的成本管理模式应加以推广。

第三十三条 招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单位应对最低价中标单位的实施预况进行评价,并提出重点监控意见,为质量安全、造价管理监督机构对重点监控内容的监督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市招标办应对招标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项目建设督导组,视情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派出项目建设督导员,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及工程建设主体各方认真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责任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信用公示、纳入资质资格年审、限制其参加建设活动、直至市场清出等行政处罚。

篇7: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厦门市自主创新能力,推动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增进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的结合,促进研发资源共享,规范和加强我市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是根据我市产业发展的需求,依托大中型企业、科研机构和在厦高校的人才优势、科技资源优势组建的、拥有较强科技实力、较完备的试验条件、能有效进行成果转化的科研开发实体。

第三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1、开展原创技术研究。不断推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具有前瞻性的研究成果。积极开发有产业前景的应用技术,促进相关领域、行业的科技进步。

2、强化研究特色。加强优势领域的技术开发能力,力争在优势研究领域达到世界前沿水平,为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3、资源共享开放。组织高校、科研院所或企业间的科研人员到重点实验室承担应用技术研究或前瞻性、探索性研究课题,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努力培养高水平的科技创新人才。

4、促进产学研结合和成果转化,注重技术集成创新,协助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快技术向产业的转移。

第二章 申报与确认

第四条 厦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市级重点实验室的申请,并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确定市级重点实验室总体规划、实施计划,负责组织论证、审批,并对实验室的运行进行定期考评。

第五条 申请建立市重点实验室,其主要研究方向除应属市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或具有原创性的学科特色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研究方向明确,所开展的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能解决我市高新技术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和难点,思想和方法具有创新性,所取得的成果对行业具有辐射作用,研究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在同领域研究中具有显著技术优势和雄厚科研实力,具有承担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承担并出色完成过国家和地方各项重点科研任务,在行业或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3、有较高的科研水平且成果转化经验丰富的学术带头人和管理能力强的领导班子,拥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科研人员。

4、具备一定规模的实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5、有比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能保证实验室开展工作的基本经费,在实验室建设过程中有一定的资金匹配。

6、产学研联系密切,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和业绩。

第六条 申报程序:

l、依照本管理办法,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2、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单位和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3、申报材料内容:

(1)《厦门市重点实验室申请表》;(2)《厦门市市级重点实验室规划方案书》;(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初审合格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察,确认基本符合组建条件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八条 专家论证通过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批复正式组建。

第九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采取边建设、边运行的工作方式,组建期限一般为两年。凡列入组建计划的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进度安排资金,确保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建设期满可提出验收申请;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并依据其《重点实验室规划方案书》,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验收。对验收合格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批文,正式授予“厦门市重点实验室”名称,颁发统一制作的牌匾,并按《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6]13号文)规定受理其申报科技专项资金项目,经审核后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经费资助。

市级重点实验室在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未通过验收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改进;两次验收仍未通过则取消组建批文,其依托单位两年内不得提出组建市级重点实验室的申请。

第十二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组建期间,所需经费采取政府资助经费为辅,单位自筹为主的方式。政府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先进的科研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和必要的软件,不得作为土木建设及日常运行经费。

第十三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在市宏观经济、产业和科技政策的指导下,以产业需求为导向,承接企业委托的应用技术和产品研究开发项目及前瞻性研究项目,实行有偿服务,并尽快实现“科研-开发-技术-市场”的良性循环。

第十四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与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实验室应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在经济及管理上应具有相对独立性,有条件的可作为二级单位管理,进行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可以是单一独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大中型企业,也可以是多家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依托单位应当为重点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支撑。

第十六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全权负责实验室工作。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的运行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应根据国家关于技术转让、专利保护等有关规定,与合作方签订技术转让或合作研究合同,明确合作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建立互惠互利的开放合作机制,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市级重点实验室对外开放,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鼓励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到实验室进行技术交流和研究开发。

第十九条 工程化技术开发能力强的市级重点实验室,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升级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每二十条 实验室在建设过程中,如发现与原计划有重大偏离,或人员大量流失的,将暂停或停止该实验室建设,其依托单位两年内,不得申报科技扶持资金项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资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挤占,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将检查监督经费使用情况,并进行绩效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正式投入运行后,市科技行政和财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单位,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一次考核评估。经过考核,对在科技创新或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成绩突出,能够集聚人才,在国内形成一定影响的实验室,给予表彰或奖励,并在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时,优先考虑予以支持。对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者,取消其市级重点实验室资格,并酌情收回政府资助经费,同时进行通报批评,其依托单位两年内,不得申报科技扶持资金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篇8: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日前公布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今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其中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

我国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年金制度。职业年金强制建立,实行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采取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其中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

依据《暂行办法》,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国债,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养老金产品等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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