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6篇)
篇1:安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 1 —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措施提高乡(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车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税务、物价、— 2 — 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 3 — 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投入运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 4 — 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
第八条 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6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5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4年。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 5 —(二)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三)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 6 —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 7 — 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 8 — 乡公路,应当将有关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9 — 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 10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11 — 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 12 — 可,并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 13 — 的金额收取运费,但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 14 — 货运经营者需要终止货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15 — 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工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四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省外货运车辆在本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货运经营者应当向驻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 16 — 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办理道路运输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完整移交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 17 — 良好。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得出租、转让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并按照规定对承担运输任务的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所出租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 18 — 第三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终止经营,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 19 —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三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线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客运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七条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 20 — 输站(场)应当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行李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 21 — 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 22 — 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方可承修。
— 23 —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和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类别、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机动车维修工时定— 24 — 额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2年。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十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 25 — 执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6 — 统一制定和编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学场地、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
— 27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征费稽查站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 28 — 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拍卖手续费和抵扣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罚款后,余额返还当事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 29 — 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20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举报者。
— 30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 31 — 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32 — 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运营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 34 — 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35 — 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 36 — 综合性能检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三)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37 —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是— 38 — 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本条例所称货运,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场所。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39 — 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物流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综合性能检测等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安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发布日期】2004-08-04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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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城市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等客运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第三条 城市公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有序竞争、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优先发展大运量城市公交。?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交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通过市场机制合理配置城市公交资源,对城市公交发展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公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交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多种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公交。?
第七条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第八条 城市公交专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交线路、场(厂)站设施及枢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第九条 城市中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轮船客运码头等工程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城市公交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港湾式公交站点、候车亭等。在车辆容易堵塞等特殊路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城市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和设施。?
第十条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营运和经营方案;?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驾驶员、乘务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交线路和设施,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行驶和停靠。?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者改变城市公交营运线路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对其所属的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确保其性能完好。?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营运车辆显著位置标明城市公交线路编号以及起始和终点站名、行车路线、始末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票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公交票价时,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免收下列乘客或者货物的乘车费用:?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盲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其他持有免费乘车证件的人员;?
(二)成年人携带的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
(三)乘客携带的重量20千克或者体积?0.125?立方米以下的物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公交营运规范。?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遵守城市公交营运规范,为乘客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车辆营运线路和停靠站点,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途逐客; ?
(二)车辆驶入站点,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车辆驶出站点,提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三)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五)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城市公交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四)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交乘客对城市公交经营者、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中断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影响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损害乘客利益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乘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其乘座城市公交车辆;造成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发放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城市公交经营者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对城市公交乘客提出的投诉,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这十大专题由局长、副局长、各处处长宣讲, 内容都是当下道路运输业的“时髦话题”—行业服务理念创新;发挥道路运输比较优势;传统道路运输业向现代服务业转型;建立便捷高效的城市客运体系;旅游客运发展愿景;实现城乡客运和区域客运一体化等等。
这次培训的“总导演”正是魏士彬, 他要求局内每位处长必须杜绝“不实、不精、不学、不思”。他说:“如果各处室的一把手不经常充电, 那何以领导整个行业!我们要做自己所管理业务领域的专家, 努力思索专业问题, 在行业内营造出积极主动的风气。”
魏士彬就是这样务实, 他不喜做表面文章, 注重工作效率, 讨厌推诿、扯皮、糊弄的做法。
近期, 记者专访了这位具有鲜明个性的局长, 他从严酷的形势谈起, 充分肯定成绩, 亦不讳言缺点, 并且谈到对行业热点问题的诸多看法, 此时他的表情是乐观且自信的。
严酷形势下的乐观自信
记者:您如何看待目前道路运输业面临的形势?
魏士彬:当前, 我们道路运输业的确面临严峻的形势, 一些国际性的、全国性的问题, 表面看似与道路运输业没有直接关系, 实际上影响深远。对于安徽省道路运输业的发展而言, 更是一连串的挑战。
首先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国际油价7月一度冲破每桶144美元, 油价攀升势必增加运输成本, 这对道路运输业的影响非常大, 因为汽车油耗占整个国家油耗总量的25%以上。
还有节能环保。如今国内外从法律层面到车辆技术层面都提倡节能, 而汽车技术层面的要求提高, 汽车生产成本就会增加, 车辆价格提高是必然趋势, 这同样会增加运输成本。非燃油运输方式的发展, 公共交通的发展, 都对燃油汽车的影响非常大, 直接冲击道路运输业。
另外, 道路运输业出现新需求。比如小件快运、农村物流等将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这些都是我们今后要考虑和重点推进的工作。
其次, 其他运输方式造成的冲击。随着民航市场空间进一步拓展, 铁路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 道路运输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分工已经发生变化, 公路运输面临着巨大压力。我们只有认清形势, 在综合运输体系框架下, 充分发挥比较优势, 才能够生存发展。
第三, 区域经济快速发展的影响。随着泛长三角、中部崛起、省会经济圈等发展构想从概念逐步落到实处, 我们也要考虑如何借势, 拓展业务范围, 提高服务水平, 找到进一步发展的肥沃土壤。如合肥、六安、巢湖公共交通的开通就是必然之举。
第四, 国家政策调整的影响。比如大部制框架的搭建就有很大影响, 如今, 我们的企业可以着手考虑如何将公交客运与班线客运有效结合, 我们的货运企业可以考虑如何利用邮政网点发展小件快运等。
最后, 奥运带来的影响。虽然奥运只是一项阶段性的工作, 但从浅入深考虑, 奥运过后, 环保的相关政策、安全措施等将可能长期坚持, 如为了限制尾气排放而对车辆档次的要求, 这势必影响到今后道路运输企业的发展, 更新车辆时, 运输企业也要仔细考虑是否一次性购买档次较高的环保车型。
记者:安徽道路运输受到其他运输方式的冲击有多大?
魏士彬:在与其他运输方式的关系上, 我一直不认为是竞争关系, 作为政府部门, 怎么方便老百姓、怎么降低运营成本才是关键, 政府部门首先要考虑整体的协调统筹, 以社会利益作为优先发展的判断标准。
当然, 冲击还是相当大的。比如城际间的高速公路客运不再具有明显优势, 有的甚至出现萎缩现象。今年4月份合肥至南京高速铁路的开通, 道路运输客流平均下降达30%。在这个特殊时刻, 公路运输更要正确看待自身在综合运输体系中位置, 认准自己所扮演的角色。
可以说, 冲击的结果是:市场格局出现了重新划分。过去500公里是汽车运输的天下, 而现在已经让位给铁路。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 公路运输是要拼命竞争, 还是通过提升自身服务质量和其他运输方式并驾齐驱, 选择哪个不言而喻。
从我省来看, 合肥到南京的铁路动车组即将开通, 合肥至南京的运行时间缩短到45分钟, 到上海的运行时间也将大大缩短。同时, 经过安徽的京沪高速铁路即将开工建设, 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正在加紧建设, 我省综合运输格局正在悄然发生变化。道路运输业必须顺应形势变化, 充分发挥自身优势, 重新定位、合理分工。必须切实搞好公路与铁路、公路与民航、公路与港口、城内公交与城际运输的衔接, 处理好城市公交与农村客运的关系和衔接, 努力构建分工协作、连接贯通、布局合理的综合运输网络体系。
记者:这样分析起来, 真是挑战大于机遇!我也觉察到, 一些道路运输企业面对严酷的环境, 显得忧心忡忡。甚至还有人士悲观地做出一些结论。
魏士彬:我也听到大家说了:去年“春天”来了, 今年“狼”来了。但我看不能完全这样认识, 不能过于悲观。
我们调查的数据表明, 从排名看, 2007年安徽的公路客运量和周转量在全国分别为第九和第五, 货运量排名第十一, 货物周转量排名第七。
运输效率也在提高, 客运的平均运距是73.5公里, 货运的平均运距是87.4公里, 分别比上一年增长了3.2%和3.0%, 比全国的平均水平都要高一些, 客运平均高了17.4公里, 货运高了18.1公里。
从运力结构的调整看, 高档客车、大功率货车的增长速度每年都是20%多, 都高于全国的平均水平。
2007年, 我省全年旅游接待总人数7955万人次, 同比增长27.5%, 三个“黄金周”共接待游客2654万人次, 同比增长49%, 占全省全年总接待人数的33.4%。人员商务交往日益频繁, 人均出行次数日益增加。这些因素都将对运输需求产生重要影响, 促进运输总量发展。
从数据可以得出结论:我省的公路运输量和周转量是超过全国平均发展速度的, 总体发展趋势是在大力向前迈进的。我们有理由相信, 我省道路运输业有基础、有能力、也有空间发展得更大、更强!
现代服务有魅力
记者:您曾经谈到现在已经不得不提升服务质量来求生存, 是说过去服务有缺陷吗?
魏士彬:是的, 过去服务有缺陷、现代服务多魅力, 我们要在对比反省下做好道路运输业的服务工作。
道路运输是服务行业, 服务范围的扩大也是人民的新需求。可惜多年来, 客货运输创新乏善可陈, 没有什么延伸, 没有新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随着新需求的到来, 我们的企业应该因势利导, 依托市场, 扩大服务范围, 创造新项目、开拓新领域。
所以, 必须努力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重点是调整产业结构, 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 实现以生产增长为导向的发展向以服务质量为导向的发展转变。
要针对不同的运输需求, 推行个性化运输服务。如在城际快速班车中, 适时推出商务班车, 为商务人员提供高端服务;在农村班车中, 适时推出适合村路通行、结合农民出行时间需要的不定时班车。在普通货运中, 发展专递和快件运输以及固定约定时间服务、取货服务、星期六服务等个性化运输。要推进道路运输标准化服务。道路运输提供的产品是无形的, 其产品实质是服务承诺。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服务质量的基础上, 从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输过程、运输反馈等方面制定服务标准, 并做出明确的、公开的承诺, 按照标准提供服务, 求得社会认同。
记者:能否举例子谈谈?
魏士彬:例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 必须转变工作重心, 把农村运输发展作为重中之重。要顺应服务需求, 积极探索农村货运运营模式, 引导发展农副产品物流加工、物流配送等业务, 保障农用物资、农副产品的便利高效运输。省局今年将选择3-5个县, 开展农村货运试点工作, 尝试建立瓜果蔬菜等农产品运输信息发布平台。
同时, 进一步落实以县为主发展农村客运的责任。在线路许可上, 坚持原有线路延伸为主, 新增农村客运线路为辅的原则, 充分利用现有县乡班线车辆向下延伸到行政村。积极鼓励大中型骨干客运企业“车头向下”, 开拓农村客运市场。
再比如, 要进一步完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将考核工作延伸至出租汽车公司、客运站和检测站, 所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把考核结果作为配置运输资源和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投标的主要依据。建立全省统一的班线客运、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员制度, 不定期组织服务质量考核, 加大明查暗访力度, 切实提高客运行业服务质量。加强对汽车客运站经营和服务行为的考核, 督促客运站增加便民设施, 增强窗口服务意识。省辖市汽车客运站要在市区增设售票点, 有条件的可设立自动售票机, 确保旅客非黄金周期间购票等待时间不超过20分钟。
记者:现在对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质疑声音也不少啊!
魏士彬:质量信誉考核是存在不少问题, 但我认为, 导致质量信誉考核做不好、效果不突出的主要原因是考核过程中的执行不力、执行不严, 考核标准不完善倒是次要的。
执行不力最可怕, 标准再好再科学, 执行过程中不认真不客观不实事求是, 就都没有价值了。
我目前考虑, 采用抽样调查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 但是, 调查只是对服务质量的后期检查, 起不到督促、促进的作用, 立足于结果淡化了过程。因此, 我们可能要把传统考核方式和调查方式结合起来, 这个值得商榷。
亮点与问题的解读
记者:近期局里工作有什么亮点?
魏士彬:亮点很多, 不一而足。我只能重点谈谈, 当然也要谈谈问题。
推动道路运输结构调整。“十一五”以来, 我们全面推进道路运输结构的升级。通过开展企业等级评定工作, 引导企业做大做强, 提高市场集中度。同时, 积极引导企业实行兼并、重组。
安徽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先后对省内两家二级客运企业安庆汽车运输总公司、巢湖汽车运输总公司进行整体收购。阜阳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对阜阳市内各县的规模较小客运企业进行整合。通过政府招商引资的方式,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对马鞍山、黄山市客运企业进行了收购。
2007年, 省交通集团汽运公司与宣城市交通局共同出资组建成立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公司。芜湖至马鞍山线全面实施公司化改造, 并根据差异化需求, 开通了直达班线和公交班线。合肥、芜湖两地企业联手开通商务快客。合肥市在对合肥至上派班线成功进行公交化改造的基础上, 于12月上旬开通合肥至店埠的公交车, 淘汰了326辆“红面的”和30辆中巴车, 方便了群众出行。
推动干线客运升级改造, 打造城际快速客运通道。今年将试点开通亳州与黄山高速客运班线, 根据试运营情况, 适时开通淮北与黄山等9条城际间快速客运通道, 构建省辖市城际快速客运网络。对中长途干线客运实施运送提速、服务升级、线路优化改造。
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 提高中长途干线客运班线的运送速度, 其中跨省跨市中长途干线客运平均运送速度不低于70km/h, 高速直达客运不低于80km/h, 普通客运不低于60km/h。正点发车, 限时到达, 正班率100%, 准点率不低于90%。通过车辆更新, 使跨省、跨市客运班线的中高级客车比例达到86%以上。坚持直达、中转换乘相结合, 高速、普通班车相补充, 进一步优化线路组合、班次组合和车辆组合, 根据客流变化, 科学排定班次密度, 科学选定当班车型。继续引导道路运输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 重点对尚未实施公司化经营的省辖市至合肥间的班线、高速客运班线进行改造。
推动货运企业物流化改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新方式”是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态势。
2007年交通物流发展迈出了新步伐, 在传统运输业向第三方物流转型中取得了初步成效。马鞍山嘉恒储运实业有限公司加快物流园区建设, 已初步完成物流信息平台硬件建设;铜陵有色金运汽车运输公司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和运作方法, 加大整合力度, 2007年12月8日改制成立铜陵有色控股公司铜冠物流有限公司, 走上发展现代物流之路;安徽迅捷物流有限公司由传统的联运观念和运作模式转变为现代企业制度经营理念和现代第三方物流运作模式, 迅速发展壮大成知名品牌企业, 于2007年11月30日获得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物流实验基地”荣誉称号。
我们会继续支持物流企业做大做强, 打造我省第三方物流服务品牌。完成全省货运市场调查工作, 掌握大宗货源流量、流向, 分析货物运输成本和运价水平, 建立全省重点货物运输市场监测机制, 及时掌握运价等货运市场动态。积极引导建立货运联盟,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厢式运输、集装箱运输, 提高货物运输的组织化程度。加快构建以货运车辆和客运班车捎带为主要形式的小件快运网络。
记者:那么您怎样考虑现存的问题?
魏士彬:从四方面谈谈我的看法。
第一, 行业发展能力不足, 经营理念陈旧, 发展方式陈旧, 管理水平有待提高。一级企业少, 规模小, 发展能力欠缺, 作为服务性企业来讲, 服务规程的制定是最重要的, 是服务质量的根本保障。
第二, 行业管理能力不强, 执法行为不规范, 工作效率低下, 工作作风不扎实, 行业形象有待进一步改善。各部门应该根据各业务版块的特点, 发展能力, 服务需求, 相应提升管理能力。
第三, 服务质量不高, 服务态度差, 服务网络不完善。比如县一级的车站管理就非常糟糕, 县以下的车站发出的班车管理很混乱, 服务质量根本上不去。
篇4:安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关键词:信用担保;担保机构;风险管理
信用担保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有效途径,加快信用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科学管理、控制好信用担保机构风险是一项的重要课题。
一、信用担保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有效途径
信用担保机构作为化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一种重要中介机构,在国际上已有较长历史和成熟的经验,与经济发展水平比较社会信用环境成正比例关系。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在尚不健全的市场经济的金融坏境下,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信用担保的作用越来越突顯。在政府与市场的共同推动下,到2012年末安徽全省共注册成立融资性担保企业358家,资本金近334亿,融资性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全省中小企业贷款余额近1/5,有力的支持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提升了融资担保行业服务中小企业的战略定位。
二、信用担保机构面临的主要风险
信用融资担保业上联大大小小的金融机构、下联千千万万的中小企业,是联结银行与企业的重要桥梁,责任与风险重大。信用担保行业自身性质决定了其高风险的特点,担保机构服务对象一般是不具备从银行直接获取贷款的企业,从性质上已经决定了信用担保机构的客户群主要是处在高风险、不稳定、实力相对较不稳定阶段的中小企业或处在创业阶段的企业。
(一)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决定信用担保企业高风险
1.经营风险。任何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都会面临着各种风险,而一般成熟且实力较强的企业可以通过有效的经营措施和科学的管理加以规避和控制,对于中小企业或正处在创业起步阶段的企业来说,企业往往不重视科技投入,生产技术落后,技术含量低,后劲不稳定,企业市场定位模糊,产品的竞争力波动大,产品替代性强,较难形成长远优势。此类企业经营结果容易受制于多种不确定性风险因素的影响,尤其是管理制度尚不完善,经营管理的科学化水平还不够高,实行家族式管理居多,一旦市场出现大的波动,经营结果容易出现很大变化,甚至濒临破产倒闭的境地,其结果导致经营风险传递给信用担保企业。
2.信用风险。由于市场经济的制度规范尚不健全,尤其是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信用环境差,企业信用观念淡薄,不讲信用、破坏信用的现象比比皆是,有的企业甚至采取各种非正常手段千方百计地向把债务转嫁给担保机构承担,淡薄的社会信用环境和企业信用意识给担保机构带来了直接的担保风险。有些企业为了能够获取担保机构的信用担保及时融资,甚至向担保机构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付或蒙混过关担保机构的担保前置风险调查,使担保机构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做出错误的判断,自然形成虚假信息所造成的担保风险。
3.系统性风险。一旦经济出现调整波动,甚至出现金融危机,必然出现系统性风险,使多数企业出现经营困难,导致贷款无法偿还,这是无法控制的。
(二)来自信用担保机构本身的风险
1.担保机构法人治理与风险控制存在矛盾。建立规范科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顺出资人与信用担保企业自主经营风行控制的关系十分重要,而在实际的经营中,安徽很多民营担保机构直接借款给股东单位,国有担保机构受“行政指令调拨”等大股东占用资金,以及公职人员兼任担保机构高管人员、政府直接参与所出资担保机构的项目评审等,给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留下隐患。
2.风险控制与补偿机制不完善。在操作流程和风险内部控制制度上虽然很多担保机构存在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但在实际执行中经常大打折扣,往往会出现风险识别、评估体系指标不科学,对担保对象判断结论不准、担保条件设定随意性大,少数担保企业内部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甚至恶意贪污、侵占、挪用担保资金,容易从内部给信用担保企业留下风险。在信用风险转移与补偿上,安徽信用担保行业尚未建立统一、有效、可实施的担保风险再转移制度,信用担保机构的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风险都集中于担保机构自身。
(三)来自法律、政策方面的风险
1.法律风险。由于信用担保行业起步较晚,安徽信用担保机构发展仅有十年的历史,相应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用以支撑信用担保行业。
2.政府干预风险。由于大部分信用担保机构由地方政府财政出资组建,往往政府出现阶段性的政策干预,比如,从促进经济发展,提供就业岗位,产业结果调整等某一因素考虑,或多或少的会以出资人的身份引导担保机构直接向某些企业提供担保,而此类干预又容易出现经营者违心的接受某种方式的“指令性担保”。受担保企业在获得贷款后,经常认为是“政府的钱”,还款意识将大打折扣,信用担保企业的风险则迅速上升。
3.会计核算政策不规范。财政部会计司发布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比照保险公司进行会计核算并通过精算的方式测算、计提风险准备金。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通知与财政部金融司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监管的政策中关于风险准备金提取标准的规定相悖,与基层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实践脱节。安徽省各融资担保机构实际在分别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不同的会计核算标准,报表格式、会计科目的核算方式各不相同,准备金提取也不甚统一规范,一方面不利于财务风险的防控;另一方面财务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影响后续的绩效评价、信息平台建设等财务、行业监管工作。
三、加强信用担保机构风险控制的对策思考
安徽信用融资担保机构在宏观经济因素不断变化,运营的环境和情况尚不容乐观,发展方向不明朗,银担合作不平等,资金运作不规范,风险控制不审慎的问题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在制度设计层面和机构运营层面如何把握好规范与发展的关系,仍然是融资担保行业当前乃至未来较长时间内的一个重要议题。
(一)科学选择担保对象,把好风险控制第一关
信用担保机构科学有效的风险控制,无外乎对被担保企业“人、财、物”的评判与选择上,科学选择担保对象把好担保风险管理的第一关,信用担保机构应该认真研究国家的经济、产业政策,分析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现状与企业家创业的情况,选择担保对象时应充分考察法人代表的品德、经营能力、资本、经营环境以及事业的态度上。在保证担保机构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前提下,努力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担保业务运作体制,在政府给予“担保损失核销补偿”的政策支持下完成好政府的担保项目。
(二)加快信用担保行业的相关监管办法配套与完善
1.着力完善“两型”信用担保机构的法人结构治理。针对当前安徽信用担保企业出现的民营信用担保机构的“股东借款”担保风险控制不严,国有信用担保企业“政府指定担保”问题,应加快制定相应的控制与监管措施,一方面防止股东少数股东侵占担保企业利益,另一方面防止因政府的政策调整或官员的个人因素导致国有担保机构风险失控。
2.加快制定全省统一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办法。为加强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监管,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行为,有效控制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风险,应加快制定《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应在已有前期的相关研究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办法出台,借助专业力量探索拟定与安徽省实际相适应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方式和标准,同时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原则框架内,对会计报表格式、科目内容进行规范。办法出台后,有利于监管部门、担保机构、银行和被担保企业的有序管理与合作,有利于从制度上控制信用担保机构的自身风险。
(三)提高担保机构自身的抗风险能力
1.信用担保机构风险控制,自身是关键因素。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控制制度并认真落实、监督。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运作监控制度,严格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当前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存在升高的可能,信用担保业务从性质上讲与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有许多相同之处,对担保业务人员和决策者采取的道德风险防范标准绝对不应该低于金融机构的严格程度。因此在业务方式上尽可能与合作银行机构达成风险比例担保,与债权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是避免债权人单纯转移项目风险、降低担保人,也有利于提高担保机构的总体担保能力。
2.建立健全担保项目风险控制机制。实行“审保分离”,强化项目决策的约束机制。严格授权管理,强化决策程序的制约作用。担保机构内部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组织机构之间建立相互制衡机制,互相牵制约束,防范道德风险。加强对在担保项目的动态跟踪管理,信用担保机构开出保证合同后应迅速启动对在保项目动态跟踪管理机制。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开始,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对于担保期内的担保项目,担保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跟踪和管理每个项目,业务人员应定期进行一次跟踪调查,了解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资金,与领导层定期沟通,了解其重大经营策略调整、管理结构及组织结构变化、重要管理人员的变动、重大负债、签订新的重要业务和同等可能影响担保合同履行的情况。必要时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有效补救措施,严格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3.设置防范风险的反担保措施。担保机构在给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时应建立反担保,是控制风险的必须手段,加强监管在保项目反担保物。加强对代偿项目的管理和追偿。应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追偿措施。督促债务人尽快筹资归还欠款,处理抵(质)押物(权),落实信用反担保方义务,转移债务,保全债权,变更反担保,增加抵押物价值。通过法律手段保全担保人的权益还应注意法律诉讼时效问题。
(四)提高财政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1.在已经出台的一系列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发展的政策基础上,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出发,可再系统地为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包括风险补偿、放大倍数奖励、担保费补贴、资本金奖励、准备金扣除等在内的一揽子扶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2.加快推进政策性风险补偿体系和信用体系建设。呼吁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促进经济发展规划,建立行政与市场相结合的方式的“信用担保行业发展基金”。完善风险准备金制度,创新担保业务品种,积极探索其他渠道,进一步扩大补充资金来源,以维持长久稳定的发展。
3.积极借鉴国内外的先进技术与经验。研究表明,国外的政策性担保机构的坏账损失通常由政府预算拨付补偿,国外一般是以强大的政府财政作为后盾,保证担保行业的安全运转。安徽也应尽快建立担保风险补偿机制,补偿率可根据担保业对财政的贡献率进行测算。同时,各信用担保機构应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从收入中提取适当的风险准备金用于逾期贷款代偿和损失补偿。
就全社会信用意识的增强和客观信用环境的改善来说,有助与信用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风险管理体系是担保机构的内部管理体系,但人们的信用意识和社会的信用环境仍然极大地影响着担保机构业务操作的安全性。推动全社会的信用建设是一项重要工作也将是长期的过程,担保机构应责无旁贷地成为社会信用建设的主力军,在征集企业信用资料的基础上,将业务逐步由抵押担保向信用担保过渡,促进社会信用意识的增强和社会信用信息的共享,这样才能从整体上降低担保机构业务操作中面临的各种风险,实现信用担保机构与业务的良性循环和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彪.安徽信用体系建设问题与对策研究[J].理论纵横,2008(12).
2.张彪.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促进安徽转型崛起[J].理论建设,2011(6).
3.张彪.保险理论与实践[M].安徽人民出版社,2008.
4.王芳.各国信用担保业概况[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
篇5:安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工作实施方案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3年10月31日经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宣贯工作,结合我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宣贯《条例》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实施工作要求,坚持“依法治理、安全第一、齐抓共管、人人有责”方针,围绕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战略,以水上交通安全建设为核心,全面开展《条例》宣贯工作,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控,提升水上交通安全质量,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条例》宣贯活动,使水路交通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切实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熟知相关权利和义务,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体制机制进一步健全,应急预案进一步完善,保障能力进一步增强,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制度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文化进一步提升,达到水上交通
安全有提升、出行有秩序、安全有保证的总体目标。
三、组织机构
市局成立《条例》宣贯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XXX(交通运输局局长)
副组长:XX(交通运输局局长)
XX(海事处处长)
成员:XX(宣教科长)
XX(法制科长)
XX(安全科长)
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条例》宣贯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局安全法制科,具体负责宣贯日常工作。各单位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落实具体宣贯工作。
四、宣贯工作实施阶段
宣贯工作实施时间: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
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宣传发动阶段,时间为3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及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发放宣传册和宣传单等手段,广发宣传《条例》精神和政策要求,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
(二)培训教育阶段,时间为4月1日至7月31日,通过开展对交通、海事业务骨干培训、乡(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乡管员(现场监督员)培训等,学习、理解《条
例》政策法规,全面提高安全监管能力和服务管理水平。
(三)总结完善阶段,时间为8月1日至8月31日,对前期宣贯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宣贯工作取得实效。
五、《条例》宣贯的主要工作
各单位要把《条例》宣贯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真正做到宣传到位、学习到位,为《条例》的顺利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要全方位地开展宣传和学习培训工作,要积极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了解《条例》,遵守《条例》,关心、支持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做到广播有声音、电视有图像、报纸有文字、网络有专题,形成人人关心水上交通安全,社会关注水上交通安全的浓厚氛围。主要开展以下几方面工作:
1、组织业务骨干参加XX市局《条例》培训会。
2、通过市局网站,开辟宣传专栏,及时报道宣传动态。
3、在全市主要渡口、码头同步开展宣传活动,悬挂宣传标语、口号,散发《条例》宣传资料,接受群众咨询,加强宣传报道工作。
4、市港航(地方海事)管理处要组织海事执法人员,乡镇管理人员进行《条例》内容培训,6月底前完成。
六、工作要求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水运事业的高度重视和关心支持,是我省水路交通运输工作尤其是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科学化的重要标志。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对于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出行,提升监管和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精心组织,广泛宣传,认真开展学习培训工作
各单位要切实抓好《条例》宣贯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向全系统、全行业、全社会广泛宣传《条例》,围绕《条例》的基本制度,尤其是行业从业人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点问题,制定相应的宣传主题,营造良好环境。要区分不同层次、不同对象制定并落实培训计划。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重点组织好基层管理人员、一线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条例》作为上岗培训、在岗培训和考试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把“条例》列入”六五“普法内容,常抓不懈。
(三)抓紧开展《条例》配套制度的制定工作
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以《条例》各项制度为基础,各单位要结合实际,统筹考虑《条例》的配套制度,做到相关制度相互衔接、合理有序。
(四)切实贯彻落实好《条例》各项制度,保障群众安
全出行,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篇6:安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系统道路机动车辆交通安全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有效遏制各类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结合全省系统道路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机动车辆安全作为全省系统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系统各直属单位。第四条 本制度中所述道路机动车辆,系指全省系统拥有产权的机动车辆(含厂区生产用车)以及租赁车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全省系统道路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确定车辆管理归口部门。车辆管理归口部门负责本单位机动车辆交通安全和机动车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并及时做好特殊时期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工作。各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必须对本单位道路机动车辆交通安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直属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地方和行业有关规定,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不断完善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直属单位要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法规教育,积极参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全省系统严禁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驾驶单位公务车辆。
第九条 省局(公司)安全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实施对全省系统道路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与检查。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条 全省系统机动车驾驶员,除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须持有《中国烟草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称上岗证)。特种车辆驾驶员,除具 备一般机动车驾驶员上岗条件外,还必须持有地方技术监督等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操作证。
第十一条 全省系统机动车驾驶员按统一招聘资格报考,上岗证的报名、考试、发放、回收执行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驾驶员的聘用必须具备“满三年以上实际驾龄、40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资格。
(二)各单位待聘驾驶员必须通过省局(公司)安全主管部门组织的应知应会理论和驾驶技能操作等内容考试,合格后,方可领取《上岗证》,从事系统内机动车驾驶工作。
(三)上岗证发证部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放非专职驾驶员。
(四)机动车驾驶员因工作需要不再从事驾驶岗位或离岗、辞退等原因,直属单位安全主管部门必须立即收回上岗证,并统一上交省局(公司)安全主管部门集中销毁。
第十二条 上岗证每年必须定期(第一季度)进行年审,年审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参加年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以下所有年审资格要求,方可参加年审,否则推迟年审。
1、全年不少于4次安全教育培训;
2、责任事故累计损失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3、交警部门违章扣分不超过9分;
4、机械事故损失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
5、交通法规和业务技能理论考核合格。
(二)参加年审的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审。
1、全年没有参加安全教育培训;
2、责任事故累计事故损失金额超过8000元;
3、交警部门违章扣分超过9分;
4、机械事故损失金额超过1000元以上的。
不予年审的驾驶员不得在烟草系统内从事机动车辆驾驶工作,必须调离驾驶员岗位或予以辞退。
(三)参加年审的驾驶员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年审。
1、凡符合年审条件且全年安全行使6万公里以上,未发生任何事故;
2、被评为市级以上安全标兵(系统内);
3、被评为地方安全标兵(系统外)。
(四)各单位要认真组织机动车驾驶员年审工作,所有符合年审资格要求的驾驶员应参加各单位自行组织的交通法规和业务技能理论考试,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或安全主管部门在上岗证上加盖年审合格章。
(五)逾期不办理年审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全省系统内机动车辆驾驶工作。
(六)机动车驾驶员年审情况应存入驾驶员本人档案。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部门应与本单位持有上岗证的驾驶 员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部门应规范填写由省局(公司)安全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机动车驾驶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定人定车,明确职责。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或安全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以提高驾驶员安全意识和业务技能。每月必须定期召开驾驶员安全例会,分析交通安全形势,总结交通安全工作,并向上级安全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交通安全情况。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或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对驾驶员的安全行驶、技术状况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奖惩制度,设立交通安全奖。对坚持原则,遵章守纪,为道路交通安全做出贡献的安全管理人员、机动车驾驶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和本制度,发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经济处罚。发生重、特大事故必须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 各直属单位所属道路机动车辆由本单位车辆管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合理分配使用,并设专职车辆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各直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报车辆需求,经省局(公司)批复后,按规定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全省系统新购机动车辆应严格执行当地政府车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领取有效牌证,配备消防器材、警示标志、随车工具以及安全附件。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各类机动车辆档案,所属车辆实行一车一档,统一规范使用省局(公司)安全主管部门编制的《车辆技术档案》,并确定所驾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直属单位机动车保养与维修应按照国家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具备相应资质的厂家进行招标后,确定车维辆修单位并签订有效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各直属单位应建立健全机动车辆保养与维修申报审批制度,并做好车辆的保养与维修记录。
(一)车辆管理部门应督促驾驶员做好车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强制三个月或5000—7500公里二级维护并有记录,以确保车辆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日常维修由驾驶员报修,车管部门审核后方可送修。
(三)车辆大修或总成大修,由该车所在部门出具书面 报告,车辆管理部门鉴定审核,单位分管领导批准,方可送修。
(四)长途在外的车辆因发生故障需要修理,应先请示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修理(换下的旧件应带回交车辆管理部门验证)。
第二十五条 各直属单位道路机动车辆达到规定年限或公里数后,应立即淘汰;淘汰车辆不得使用,移交资产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六条 严禁系统外任何道路机动车辆在系统内挂户使用。
(一)全省系统内道路机动车辆达到更换、报废年限,应及时到机动车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消户等手续;
(二)道路机动车辆已出售的,必须到机动车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清除车辆上所有烟草标识,方可交车;
(三)系统内道路机动车辆在外单位挂户需报省局(公司)批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省系统车辆管理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机动车辆日常安全管理,严格控制机动车使用频率,防 止车辆管理失控,严防盗抢、道路交通安全等事故(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车辆管理部门签发的与所执行任务相符的《机动车派车单》(以下称《派车单》)。
(一)大型客车(经营性专用车除外),超出固定使用范围行驶或外借的,必须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
(二)出省行驶的车辆,驾驶员除持派车单外,还须填写随车所携带的《安徽省烟草系统车辆运行记录》。
(三)道路机动车辆遇特殊情况或紧急任务时,应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并登记备案后,方可出车。
第二十九条 全省系统车辆管理部门按照省局《车辆技术档案》要求,建立健全车辆安全检查制度,做到检查有记录,处理有结果,确保车辆完好率达98%以上。
(一)全省系统机动车辆须按规定定期到当地车管部门接受年检,随车消防器材定期更换,过期未检的车辆严禁上路行驶;
(二)全省系统每半年或重大节日、大型活动、重要会议前应对所属车辆进行检查;
(三)各单位要坚持车辆安全例检制度,车辆管理部门每月对车辆普查一次,每季度对下属单位的车辆抽查一次。车辆例检时由车辆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受检车辆的行 车证件、年检情况及发动机、转向、制动、灯光、轮胎等部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登记;
(四)凡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况予以通知单位和驾驶员限期整改,待车辆行驶限期或车况恢复,接受复查验证后方可重新上路行驶。
第三十条 车辆管理部门要落实车辆“三检”制度,驾驶员对车辆要做到勤检查、勤维护、勤保养,确保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一)出车前检查。车辆管理人员须对出车前驾驶员交待行车注意事项,开展班前教育活动,禁止驾驶员带病出车;驾驶员出车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查,禁止病车上路;
(二)行驶中检查。所有机动车辆执行公务时应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严格执行“五不准”制度,正确把握“提前预防、遵守交规、注意安全距离、观察清楚、正确判断、安全车速”等安全行车要素。车辆行驶过程中若发现问题应立即停车检查,禁止车辆带病行驶;
(三)收车后检查。驾驶员应对返场(厂)车辆进行例行检查,填写相关记录,并严格执行“三交一封”制度。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部门要统一规划车辆停放位置,实行定点停放,停车场地的电器、消防设备设施以及防盗、防抢措施应符合安全要求。
(一)车辆要严格按规定停放,严禁驾驶员擅自将车开 回家或停放在不安全的地方过夜,严防车辆被盗和私自用车;
(二)工休、节假日期间,所有车辆应集中统一停放,严格管理,控制外出,指定专人负责。因公出车应严格履行手续,经本单位或部门负责人批准,方可出车。值班人员应凭派车单放行,并做好车辆进出场记录。
第六章 事故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必须迅速采取相应的抢救或保护措施,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主管部门和本单位车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故管理和调查处理
(一)县级局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及时上报上一级安全主管部门;
(二)发生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的交通事故,各直属单位必须在12小时内上报省局(公司)安全主管部门。
(三)发生重大及其以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1小时内向省局(公司)安全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延报事故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员伤亡及五千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交通事故处理结果,发生事故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省局(公司)安全主管部门报告。五千元以上各类交通事故结案书面报告必须附有车辆维修费、医疗费、保险理赔单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事故处理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必须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直属单位可根据本制度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安全保卫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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