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共7篇)
篇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文
号:甬政发〔2008〕82号 发布日期:2008-10-10 执行日期:2008-10-1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能划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力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3.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4.督促、检查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投诉;
5.指导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本市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负责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理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上级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辖区内房屋装修备案,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房屋装修备案;
3.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4.负责建立辖区内危房的档案,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组织指导辖区内其它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登记统计,危旧房屋的防汛防台,督促危险房屋的解危以及受理和协调相关的信访投诉。
(四)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屋顶面加层建房搭棚、外墙开门(窗)等改变房屋外立面的行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装修备案
住宅装修涉及《条例》第十条规定3种情形和所有的非住宅装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并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1.房屋装修备案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3.房屋产权证明(主要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
4.房屋装修设计方案(主要包括房屋装修项目、部位、平面图等资料)、施工方案(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施工期限、施工技术等资料)及相关说明;
5.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
6.房屋装修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业主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受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房管所(站)受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委托协议,明确装修管理的权限和职责。
房管所(站)、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申请人房屋装修备案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备案,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告知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二)房屋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制定房屋装修管理的制度和管理规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装修备案及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实现便民利民。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装修时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杜绝损害房屋结构、擅自加层建房搭棚和拆改共有设施设备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以保证自身房屋和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及财产的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装修的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相关管理部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条例》第七条第(八)项——“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建房搭棚”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条例》第七条第(九)项——“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倡导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企业、公民的桥梁平台作用,协助做好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装修的投诉和查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信访投诉的处理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发现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及时移交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访投诉和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条件成熟的应实行网上受理。同时要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一)多业主房屋鉴定和局部鉴定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的安全鉴定,鉴定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下列情况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申请局部安全鉴定:
1.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装修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装修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开办生产经营场所,有关管理部门要求作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二)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的鉴定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并实施证据保全。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安全鉴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有关政策的宣传,协助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护。对确因施工受到影响的房屋,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可再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置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向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房屋安全检查和危险房屋的防治
(一)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属于危房的,应当及时进行解危。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对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监管,维护公共安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险情房屋的,应及时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并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开展其它房屋安全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危旧房及低洼地段房屋防汛防台预案。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协助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以及做好居住人员疏散和抢险救灾工作。在每次自然灾害过后,应在24小时内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房屋损坏情况。
(二)危险房屋的防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对危房进行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的危房档案,档案应包括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房屋现状、使用情况及解危情况等资料。整幢房屋属直管公房(含直管公房房改房)的,由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解危工作。
危险房屋为单位产、私产或混合产的,各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解危,督促无效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非住宅危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限制生产经营的措施。
危房解危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企业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的住房解危,可适当简化。单位住房解危时,可动用单位住房资金(房改房售房款);个人住房解危时,可申领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甬房(2001)88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篇2: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号:甬政发[2008]82号 主题词:无
发布日期:2008-10-30 发布机构:房综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能划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力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3.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4.督促、检查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投诉;
5.指导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本市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负责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理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上级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辖区内房屋装修备案,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房屋装修备案;
3.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4.负责建立辖区内危房的档案,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组织指导辖区内其它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登记统计,危旧房屋的防汛防台,督促危险房屋的解危以及受理和协调相关的信访投诉。
(四)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屋顶面加层建房搭棚、外墙开门(窗)等改变房屋外立面的行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装修备案
住宅装修涉及《条例》第十条规定3种情形和所有的非住宅装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并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1.房屋装修备案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3.房屋产权证明(主要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
4.房屋装修设计方案(主要包括房屋装修项目、部位、平面图等资料)、施工方案(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施工期限、施工技术等资料)及相关说明;
5.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
6.房屋装修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业主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受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房管所(站)受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委托协议,明确装修管理的权限和职责。
房管所(站)、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申请人房屋装修备案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备案,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告知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二)房屋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制定房屋装修管理的制度和管理规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装修备案及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实现便民利民。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装修时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杜绝损害房屋结构、擅自加层建房搭棚和拆改共有设施设备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以保证自身房屋和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及财产的安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装修的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相关管理部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条例》第七条第(八)项——“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建房搭棚”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条例》第七条第(九)项——“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倡导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企业、公民的桥梁平台作用,协助做好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装修的投诉和查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信访投诉的处理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发现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及时移交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访投诉和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条件成熟的应实行网上受理。同时要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一)多业主房屋鉴定和局部鉴定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的安全鉴定,鉴定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下列情况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申请局部安全鉴定: 1.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装修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装修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开办生产经营场所,有关管理部门要求作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二)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的鉴定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并实施证据保全。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安全鉴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有关政策的宣传,协助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护。对确因施工受到影响的房屋,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可再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置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向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房屋安全检查和危险房屋的防治
(一)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属于危房的,应当及时进行解危。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对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监管,维护公共安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险情房屋的,应及时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并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开展其它房屋安全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危旧房及低洼地段房屋防汛防台预案。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协助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以及做好居住人员疏散和抢险救灾工作。在每次自然灾害过后,应在24小时内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房屋损坏情况。
(二)危险房屋的防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对危房进行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的危房档案,档案应包括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房屋现状、使用情况及解危情况等资料。整幢房屋属直管公房(含直管公房房改房)的,由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解危工作。危险房屋为单位产、私产或混合产的,各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解危,督促无效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非住宅危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限制生产经营的措施。
危房解危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企业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的住房解危,可适当简化。单位住房解危时,可动用单位住房资金(房改房售房款);个人住房解危时,可申领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篇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4年以来,关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方面,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先后制定并实施了财建[2004]119号文、财建[2005]168号文、财建[2006]180号文、财企[2006]478号文等。
随着形势的变化,安全生产费用制度需要调整和完善,财政部与安全监管总局在以上几个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整合、修改、补充和完善,在2012年2月14日联合发布《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提取标准、适用范围、使用方向等进行了调整。《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及相关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办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办法》扩大了政策的适用范围,将需要重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冶金、机械制造和武器装备研制3类行业纳入了适用范围,同时拓展了原非煤矿山、危险品生产、交通运输行业的适用领域,如非煤矿山行业中增加了煤层气开采等。新办法适用于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办法》提高了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
《办法》分行业对提取标准和提取基数、比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于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以各类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各自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以下列示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按照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含能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办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的要求
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单独核算,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篇4: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促进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司局、各单位)依法行政,增强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林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司局、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司局、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纸质、磁介质等各种载体形式的信息记录。
第四条 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都要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向社会或者在单位内部公开。
第二章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成立由局领导任组长、副组长,各司局、有关单位和监察部驻局监察局(以下简称监察局)为成员单位的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国家林业局政务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开展政务公开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各司局、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加强对本司局、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承担本司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政务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公开方式与时限
第七条主动公开
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均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或者在单位内部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依申请公开
凡属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程序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采取适当形式向申请人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于可公开的信息,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给予说明,延期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公开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下刊事项属于面向社会公开的信息,由各司局、各单位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党和国家关于林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部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林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文件;
(四)林业综合统计信息;
(五)林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内设机构分工、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七)林业重大建设、科研项目的申报程序、审批和实施情况:
(八)林业生态建设、产业发展、科技、教育、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九)森林火灾、禽流感、沙尘暴、林业有害生物等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生态建设、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国家林业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相关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 下列事项属于内部公开信息,由相关司局主动在国家林业局机关内部公开(各直属单位产生的类似信息在本单位内部公开)。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关或者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规定办法;
(四)大宗物资采购的项目、规模及年终统计信息:
(五)机关重大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六)机关干部交流、公务员考核情况;
(七)机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八)各类先进、模范评选条件、过程、结果;
(九)职工福利分配情况;
(十)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相关司局、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组织编制相关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有关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
(二)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事项。
第五章 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在国家林业局门户网站上公开。也可通过国家林业局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第十三条 内部公开信息应当通过国家林业局文件、会议、内网、公示栏等途径公开。
第六章公开流程
第十四条主动公开流程
(一)拟稿人拟制公文信息时,应当按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林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对其是否涉密进行审定,如涉密,应当在发文稿纸“密级”一栏选填“绝密”、“机密”、“秘密”或“其他秘密”(包括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有疑义,应当提交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把关。
(二)如拟制的公文信息不涉密,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发文稿纸“公开范围”一栏提出公开意见,选填“向社会公开”或“内部公开”。
(三)如涉及按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公文信息时。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决定是否公开;对拟公开、但涉及其他部门的公文信息,应当与相关部门沟通、确认后再提出公开意见,确保相关部门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四)各司局司秘、各单位核稿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及局公文审核部门、局领导在对
公文内容进行审定的同时,也要对所办公文信息的密级、公开范围进行严格把关。
(五)对于符合公开条件、履行相关手续后的公文信息,采取适当方式、途径予以公开。
(六)有关林业大政方针、发展战略、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除正式发布后予以公开外,在制定过程中也应当采取一定公开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七)按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公开范围与内容,认真填写《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面向社会公开目录》(见附表1)和《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内部公开目录》(见附表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八)将当年形成的所有主动公开信息有关材料。与本司局、本单位其他档案材料一并于次年6月底前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依申请公开流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代为填写。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提供与申请者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按照职能分工,有关司局、单位受理申请。属主动公开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内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作出更改、补充。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征求意见而延期答复的时间,不计算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六)依申请公开信息,可适当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确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按有关规定可减免相关费用。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申请受理的司局、单位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司局、单位予以更正。
(八)按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公开范围与内容,认真填写《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面向社会公开目录》和《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内部公开目录》。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九)将当年形成的所有依申请公开信息有关材料。与本司局、本单位其他档案材料一并于次年6月底前归档保存。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司局、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司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具体包括上一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信息情况,收费及减免情况、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经司局、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七条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各司局、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落实情况,及时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八条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局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各司局、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追究相关司局、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篇5: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工商联、企业家协会,各有关单位:
自《劳动法》、《工会法》相继颁布实施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下,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市企业的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实施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今年,新《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劳动关系主体间的平等协商行为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等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市企业的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更好地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促进我市的改革、发展、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加强宣教工作,切实提高对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的认识。随着我市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在我市劳动关系总体呈现稳定、和谐态势的同时,其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性、复杂化的发展态势,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任务十分艰巨。积极推进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有利于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企业和职工间的沟通,有利于我市企业的协调发展。为此,全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工商联和企业家协会等有关单位,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加强对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组织学习好《劳动法》、《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和新《集体合同规定》,系统掌握相关知识,重点把握好一些基础的、操作性强的内容,特别要注意新的规定,如新《集体合同规定》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奖惩、裁员”首次列入集体合同内容中。在自身学好的同时,要认真组织好宣传培训工作,努力营造促进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的良好环境。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多形式、多角度地宣传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特别要通过对一些好的典型的发掘、总结,加强对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现实作用的宣传,努力提高广大企业和职工开展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自觉性。在抓好宣传工作的同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培训工作力度,重点抓好企业经营者、企业劳资管理人员、劳资管理工作人员、基层工会负责人的业务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协商水平,为规范集体合同签订、履行行为打下基础。
二、讲求实效,努力扩大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覆盖面。当前,在推进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中,要立足实际,处理好集体合同签订数量和质量的关系,避免出现因素集体合同内容不切实际导致履约兑现率不高或是集体合同设定的标准低导致“订与不订一个样”的情况。要切实把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工作作为调整企业劳动关系的重要工作和重要手段,要坚持从企业实际出发,积极推动不同类型的企业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指导企业从各自的实际出发,因企制宜,合理确定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增强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要从劳动者和企业双方最关心、最需要集体协商解决的问题入手,突出“两个灵活”:一是内容灵活,即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集体合同的重点内容可以有所不同;二是标准灵活,即效益好的企业,集体合同的条款的标准可以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集体合同的条文内容要尽可能细化、量化,有可操作性,便于监督、考核。生产经营不稳定或亏损企业,应就职工关心的最低工资保障、基本生活费保障、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和再就业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达到一致意见;对确实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的企业,可以以工资集体协商为突破口,先签订专项集体合同,等条件成熟时,再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在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过程中,要抓住各企业带有共性或倾向性的、职工普遍关心的、对劳动关系影响较大的问题进行协商,重点突出劳
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条件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等实质性内容。此外,还要注意处理好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关系,职工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三、突出重点,做好到期集体合同的续签和改制企业集体合同的续签工作。依法推进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要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防止集体合同工作出现上下反复的现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重视企业到期集体合同的续签和改制企业集体合同的衔接新签工作。对已到期的集体合同,应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和企业共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经验,找准问题,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并提出解决办法,同时将集体合同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制度、充实内容、细化条款、完善文本,提出续签的意见,特别要注意补充新文本草案,按照法定程序,认真做好集体合同的续签工作。对改制企业的集体合同,要区别不同情况,做好衔接新签工作。企业改制后,要根据企业产权关系、所有制结构和经营管理机制变化的不同情况,对原集体合同进行修订和调整,并依法终止原集体合同,由企业和工会重新进行平等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后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
四、规范行政审查登记和行政监察工作,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集体合同的审查登记工作。市和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明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登记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做好对集体合同内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制作规范的《审查意见书》,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与此同时,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集体合同制度履行情况的监察工作,把劳动保障监察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督促
合同双方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违反集体合同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处理。要积极探索建立平等协商或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及时引导争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调解处理,防止劳动争议群体事件发生。
篇6: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8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建设,进一步提高防汛防台抗旱综合能力、农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能力和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能力,增强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利支撑和保障,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我省地方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级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征地管理费等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3%。
(二)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部分:
1.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2.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3.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每年定额安排2.65亿元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宁波市从省对宁波市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宁波市确定,其他地区不再从省对各地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各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为:杭州市区、桐庐县、建德市;宁波市区、余姚市、奉化市、宁海县;温州市区、乐清市、瑞安市、永嘉县、苍南县;湖州市区、德清县、长兴县;嘉兴市区、平湖市;嵊州市;金华市区、兰溪市、义乌市;衢州市区、江山市;台州市区、临海市、温岭市;丽水市区、青田县、缙云县、松阳县。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为:慈溪市、象山县;乐清市、洞头县;嘉兴市区、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义乌市、永康市;舟山市区、岱山县、嵊泗县;台州市区、温岭市、玉环县、三门县。
第五条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资金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各级(不含宁波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按15%上缴省,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钱塘江、瓯江等八大流域及其支流、农村河道等河流、湖泊治理;
(二)病险水库、海塘和水闸的除险加固;
(三)城市防洪设施建设;
(四)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程建设;
(五)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八)防汛应急度汛;
(九)水利科技示范与推广;
(十)农田水利、农村水电等水利工程建设;
(十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拨付资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中涉及省公共建设投资的,要纳入省公共建设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严禁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十条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地税局备案。
篇7: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编办〔2007〕58号
各市、县(市、区)编委办、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中央编办发[2006]96号]精神,省编委办、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共同研制了《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实施意见》,并报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省编委办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我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根据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和民政部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的指导意见》(中央编办发[2006]96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就本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要符合事业单位改革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以及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要立足于整合现有卫生资源,辅以改扩建和新建,避免重复建设;要统筹考虑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保障城乡居民享受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机构设置要有利于方便群众就医;人员编制的核定,要符合精简高效的要求,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的工作需要和健康发展。
二、机构设置
积极调整现有卫生资源,建立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站为主体,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原则上政府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或按3—10万居民(常住人口)举办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对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通过对市辖区的区级医院、街道卫生院和县(市)城区的城关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转型改造设立。对于现有基层卫生资源不足的城区、开发区或新建小区,政府应加以补充完善,也可由公立大中型医院调整部分资源举办,但须实行人事、业务、财务的单独管理。要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卫生服务,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以社区为范围、家庭为单位,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为重点,面向居民土动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技术指导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其主要职能:社区预防:社区卫生诊断,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监测,预防接种,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预防,常见传染病防治,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健康档案管理,爱国卫生指导等。
社区保健: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老年保健等。
社区医疗: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社区现场救护,慢性病筛查和重点慢病病例管理,精神病患者管理,转诊服务等。
社区康复:残疾康复,疾病恢复期康复,家庭和社区康复训练指导等。
社区健康教育:卫生知识普及,个体和群体的健康管理,重点人群与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宣传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等。
社区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等。
调整现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职能。将适宜在社区开展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移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并落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职能。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财务独立管理,门诊设置以全科门诊为主,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确实需要的,可按规划设置50张以内护理康复为主的病床。
三、编制标准
机构编制部门只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根据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和民政部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的指导意见》精神,参照省卫生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人事厅联合印发的《浙江省县域卫生规划编制实施指导意见》,现阶段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原则上按每万居民配备医师5—6名(其中,全科医师不少于3名),护士按与全科医师1:1的标准配备,专科执业医师、辅助(X线、B超、心电图)、财务人员、管理等人员不超过核定编制总数的20%(其中,每个中心一般应配备药剂、检验、辅助和财务人员各1名);按规划设康复护理床位的机构,按照每床0.7人的标准相应增加编制。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编制内应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执业医师。服务居民在5万人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核编标准可适度从紧。对城郊地区或布点较多或安排医护人员值班、脱产进修、病产假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视情况适当增加医护人员编制,增幅原则上不超过医务人员的10%。具体某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编制,应根据承担的职责任务、服务人口、服务半径等因素核定。由卫生医疗机构转型改造而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人员编制可从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四、编制管理
各级机构编制、卫生、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核定工作。县(市、区)卫生部门根据本意见商民政部门提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配备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财政部门核定,同时抄送省、市机构编制、卫生、财政、民政部门备案。各地应严格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标准、核编程序和职责分工,在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编制核定工作,并逐级上报省机构编制、卫生、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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