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介入

关键词: 介入 司法 运作 公司

司法介入(精选五篇)

司法介入 篇1

1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必要性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必须对两方面问题做出回答:第一,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否符合公益目的和尊重公司自治;第二,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否能解决公司治理面临的问题。惟有对以上两个问题做出肯定的回答,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才能被认为是必要的和正当的。

(1)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国家为实现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在公司治理领域的必然选择。

公司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行政介入和司法介入两种方式, 司法介入方式显然更适合调节公司治理活动的任务。这是因为, 司法活动主要是事后的介入, 对当事人的控制程度低, 不会触及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 通常以归责制度为表现形式, 是国家强制的底线。行政活动则不然, 是事前审批、事中检查和事后处罚的全程介入, 表现出对当事人行为的严格控制, 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不是行政活动关注的因素, 而且行政机关不能执行民事责任规则, 其实施的强制措施也不具有终局性。通过比较不难看出, 司法介入方式应是国家强制介入公司治理领域的主要方式。司法权力对公司治理领域的介入是在公司滥用经济权力侵害股东利益的背景下开始的, 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股东利益, 同时促使公司和股东尊重社会公益, 进而间接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生活良性发展的目的。

(2)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公司法调节公司治理活动的重要手段。

一般而言, 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所有权与经营权 (控制权) 分离带来的公司内部问题, 这些公司内部问题的解决主要应当依赖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调节和作为商事活动场所的市场提供的供求-价格调节机制发挥客观规制作用。但是, 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有可能因为内部人控制、控制股东控制等种种原因陷入失灵, 或者由于事关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少数股东利益而表现出无能为力的状态, 无法解决公司治理活动中的问题。司法机制及时弥补了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市场机制的不足, 通过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一般民事及刑事诉讼程序和公司法特有的非诉讼程序等一系列司法程序确认和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 克服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市场机制的失灵及局限性给权利人主张权利造成的困难和阻碍, 针对公司治理面临的上述问题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是投资者和债权人权益的最后守护神。不仅如此, 司法机制在向权利受损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的过程中, 还通过对公司法的适用弥补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缺漏, 发掘公司章程中隐含的股东自治意思, 按照股东设立公司时的本意对公司治理活动进行调节, 并对公司治理纠纷做出具有权威性的司法判断, 从而使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与公司自治意思保持一致。

2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律路径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通过公司诉讼进行的。公司诉讼是公司法中常见的现象。由于公司诉讼发生于股东、董事、经理、公司等内部关系人之间, 公司诉讼提起和运行的过程, 也就是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过程。

公司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以民事诉讼的两大审判程序 (通常程序和特别程序) 为标准, 公司诉讼可分为适用通常程序的公司诉讼和适用特别程序的公司诉讼, 对前者, 按照提起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为公司的利益之不同, 又可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 (主要是股东有权提起) 。关于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 学界关注较多, 而对特别程序的公司诉讼则少有人研究, 其公司治理意义更没得到应有的认识。法院对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体现了较强的由法院代表国家对私人事务进行监督和干预的性质, 这种性质在公司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一般而言, 通常程序的公司诉讼通过裁决纠纷、平息矛盾为公司运行扫除障碍, 它主要是一种事后型、间接型作用机制;特别程序的公司诉讼不以公司利益主体间权利义务争执的裁判为目标, 而是直接采取一些具体措施介入公司的运行, 相对于通常程序的事后救济和监督功能而言, 特别程序着重于预防, 通过法院的提前介入, 避免公司运作的失效以及相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受损。如果说通常诉讼程序保障公司运作不过是出于法院裁判民商事纠纷的天然职责, 那么, 以特别程序提前介入则更充分体现了法院对公司运作的积极司法支持。

3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有限性

(1) 司法适时介入, 尊重公司自治。

股东自治的产物, 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畴, 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同时, 由于公司本身的特性以及现代司法制度的局限, 使得诉之于司法救济公司纠纷不能不有所限制。一方面, 公司作为商法调整的市场主体对象和市场活动范畴, 必然带有商法的一般特性, 从而相应也制约着司法的救济程度。比如, 商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资本和实体维持原则、交易安全快捷原则和外观公示原则, 要求:司法救济不能支持抽逃资金、退股或者任意提出解散公司的诉求;司法在救济公司纠纷时应尊重公司的公示和外观效力, 不能以实际的构成内容来否定注册登记的形式范围;要求公司的内部决策行为应该快捷并且付之于实施;司法对发起公司诉讼的诉讼主体、时间和条件等要进行限制, 即不能让个别股东随意起诉干预公司的决议, 不允许在决议之后较长时间才对决议提起变更之诉;要求司法对公司股东的保护, 应该同股同权, 同时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处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各种交易纠纷等等。因此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 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有限介入, 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 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也就是说, 公司法明文规定应当首先履行内部程序的, 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应以满足了法定条件为前提。当事人没有履行内部程序即提起诉讼的, 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2)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准则。

公司自治于司法干预的平衡点即“度”究竟在什么地方、如何确定, 并没有一个明确而绝对的界限。作为一种发展趋势, 司法不干预公司事务原则在现代社会已被摒弃, 司法在介入公司事务、改善公司治理中扮演着更为积极的形象。保持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的衡平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准则:

第一, 合法性审查为主, 合理性审查为辅。公司经营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商事活动, 法官很难根据事后的认识对其合理性予以正确判断。因此法官只需对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就可以了, 而一般不对合理性进行裁判。

司法社工初期介入服务对象工作计划 篇2

一、社区矫正对象社工初期介入计划

(预计第一次面谈地点在司法所)

1、介绍社工自身及工作内容,互相认识;

2、了解服务对象现今生活及工作、家庭等情况;

3、了解其现今生活中面对的问题,有何疑惑等;

4、询问可否家访;

5、其他与了解服务对象有关的话题。

二、安置帮教对象社工初期介入计划

(预计第一次面谈地点在服务对象家中)

1、制定初次家访计划:了解其基本信息(司法所所有);制定访谈提纲;

2、家访开始后(初次家访一般由社区人员带领),了解服务对象目前基本情况;

3、服务对象目前所面对的主要问题或心理困惑;

4、对其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寻找资源,制定初步帮教计划;

5、二次家访,进一步了解其情况;

6、征求督导意见,向机构申请开案;

7、个案申请获得通过;

8、与其签订协议,制定服务计划,社工正式介入。

三、备注事项:

1、时间问题:初次面谈30分钟以内,不致于使服务对象或其家属厌烦;第二次45—60分钟,以所需了解情况完成后为准;

2、初次家访时有可能服务对象本人不在家,有时仅能见到服务对象家属,这时社工可以留下自己的名片或联系方式,请其家人转告社工的此次来访,并留下部分社工服务领域的宣传单张,以让服务对象获知社工来访后能够对社工有基本了解,而不致于使服务对象产生强烈拒绝情绪;

3、有些服务对象因工作等原因不在本地,或工作时间与社工工作时间冲突,以致使社工家访数次都不能与服务对象见面,因此社工在前期阶段可将服务重点放在服务对象家属身上,运用社会支持系统理论,与服务对象家属、服务对象以及社工共建一个系统,共同成长和进步,达到帮助服务对象的目的;

4、抗拒性案主;部分安置帮教对象对社工的介入有强烈抗拒反应,社工接触几次后如果感觉不能继续开展服务,可以选择放弃,要相信:社工不是万能的;

千年美德的司法介入:常看望老人 篇3

孝敬父母、孝老爱亲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近年来,伴随社会变迁、社会结构转型,传统孝道文化,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冲击,甚至有些地方出现艰难维持的窘境。

7月1日起,不常看望老人将违法

7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开始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人,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国家要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在老人赡养方面,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该法还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摘自《银川晚报》)

新法的亮点

■文/纪驭亚

与1996年颁布实施的老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比,新法的内容从原来的50条扩展到了85条,而新增条款多属于对老年人的社会服务范畴。新法除了首次从法律上明确了将农历九月九日定为老年节,还有颇多亮点。

亮点一:财产处置必须充分尊重老人意愿

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在处理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的代为办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有关事项时,只要代办人持有老年人的授权证明,甚至只持有老年人的身份证件即可。

但随着我国高龄、失能、失智老年群体相应增多,经常出现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利用老年人对自己的信任、认知水平下降以及行为能力不足的缺陷,违背老年人意愿,擅自到有关部门办理涉及老年人重大权益的一些事项,严重侵害老年人权益。

为防范此类案件发生,新法特别规定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要担负“特别注意义务”。

根据老年人的具体情况,有关部门在办理事务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书面、电话或者当面等多种形式听取老年人的意愿,或者对代办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关材料等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防止擅自处分老年人重大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事件发生。

亮点二:常回家看看也被写入法律

尽管面临巨大争议,但新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是把子女们“常回家看看”列为法律条款,新法第十八条中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到2012年底,浙江省已经有857多万老年人口,占到了总人口的17.87%。”杨建华教授说,在浙江省老龄人口不断增加和城市化进程的大背景下,老年人家庭呈现空巢化趋势也开始愈加凸显,要占到老年人口总数的四分之一。

“空巢老人们最盼望的就是子女能够常回家看看。”杨教授说,这一条规定实质也是针对老年人精神赡养需求增多的实际制定的。

而针对“常回家看看”入法,叫好但难落实等看法,杨教授认为,作为社会法,它虽不像刑法、民法等具有法律的刚性,但应体现政策、道德与法律的有效结合。“所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需要配套立法,也需要地方立法,来加以体现和保障。”

(摘自《今日早报》)

新法从5方面保障老人权益

吃饭问题

法律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疾病风险

为有效应对老年人可能面临的失能风险,法律规定,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法律还规定,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服务需求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在养老服务管理方面,法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住行方便

为了给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环境,修改后的法律对国家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作出明确规定。法律专门设立“宜居环境”专章,旨在着力解决老年人的住和行的问题。

社会参与

老有所为才能老有所乐。为此,法律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老年人口2025年將突破3亿

■文/李广军

目前,社会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案例屡见不鲜,针对这一现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和家庭结构的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完善:一是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1999年,我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占到总人口的10%,按照国际标准,成为老年型国家。截至2010年底,我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达到1.78亿,占总人口的13.26%。据预测,到2025年我国老年人口将突破3亿, 2055年前后达到峰值4.87亿。二是困难老人数量增多。目前,我国80岁以上高龄老人超过2000万,失能、半失能老人约3300多万,对社会照料的需求日益增大。三是家庭养老功能明显弱化。目前我国平均每个家庭只有3.1人,家庭小型化加上人口流动性的增强,使城乡“空巢”大幅增加,目前已接近50%。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

在我国,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确实越来越多的老人也更加注重精神层面的需求。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在瑞典、芬兰等一些北欧福利国家的法律中都有规定,子女对父母精神赡养的具体要求也有明确的规范,比如要保证老人们晚年的幸福。这些要求以量化的方式规定了子女跟父母的居住距离,每年、每月、每周,甚至规定每天应当与父母接触的时间和次数,子女与父母谈话的忌语也作了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地从立法上保证赡养行为的质量。在日本,也有“一碗汤”距离的规定,就是父母和孩子居住的距离应为端一碗汤从这家到那家不会凉。

(摘自《长沙晚报》)

民政部规范养老机构设立与管理:

虐待老人可追刑责

民政部6月30日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对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法律责任、服务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这两部新规将自201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为开办养老机构设立了门槛,包括床位数在10张以上,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等。

《养老机构管理辦法》对养老机构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指出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等。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还明确,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或有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养老机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两部新规,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怎样叫“常”?怎么算“看”?

“咋样叫‘常’?一周一次?一月一次?还是半年一次?”“‘看看’该怎么看?带钱还是带水果、营养品,还是什么都不带,回来一圈扭头就走?”在洛阳,市民热议“常回家看看”入法。

市民林远问:“如果一周一次,那是不是说全国很多在外打工的孩子都违法了?”他说,自己的儿子在沿海地区打工,不能常回家看看,他和老伴都能理解。“平时一周都要打至少一次电话,我们也都能理解。”

“就算儿女不经常回家,又有几个父母会去状告自己的儿女呢?”退休职工顾军说,虽然新法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他认为这一项很难得到落实。他认为,法院难判,判了也难执行。

“就算是老人与子女为此发生了纠纷,怎么来取证、如何制裁都是问题。”市民李建民的儿子也是个北漂族,平日工作忙,很少有时间回家,“他为了我们家里生活更好出去的,不能‘常回家看看’就说他不孝顺啊。”

一个善意的“提醒”

■文/罗晓星

用法律形式把“常回家看看”定格,这应是立法的美好初衷。但经济腾飞的步伐,早就挣脱了“父母在,不远游”的束缚,独生子女们远赴他乡逐梦,或是陷入了残酷现实的泥淖,或是被繁华拖住了“回巢”的脚步,许多人忘记了“反哺”含辛茹苦的父母。

老人的今天就是我们的明天,要让亲情看望世代相传,仅仅靠道德力量远远不够,必须用法律强制培养儿女“常回家看看”,即完成儿女的看望义务,也培养一种看望习惯,升华一种亲情力量,更接力承传亲情看望美德。

“常回家看看”写入了法律条文,但如何量化儿女的孝心?与其把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看成对家庭关系的介入,不如将其当成一个善意的提醒,提醒儿女们,数数自己回家的“次数”,掂量自己回家的“质量”。

其实,对“空巢”老人的关爱,绝不止回家探望一说。这样一来,反倒显得其他的亲情表达方式是虚无的,甚至是“非法”的。再者,“空巢”现象是一个复杂而宏观的社会问题,比如:为了生存,很多人都奔跑在工作上,顾不上回家看望父母,有时候可能不是不想,而是不能。或许,法律无法解决这个问题。

营造孝老敬老的社会氛围

■文/王昊魁

传统孝道文化不能丢,国家一直强调和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在科技手段发达的当下,应通过微博、博客、论坛、手机短信等方式,加强网络道德文明传播,在全社会营造孝老敬老的良好氛围。”李迎生说。

李迎生建议,政府应大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一方面,建立健全社会福利制度,特别是养老制度,实现农村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让他们过上体面的老年生活。同时,积极发展社会服务事业,加快社会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专业化的社区服务人才队伍,能够及时为老人提供规范化、职业化、专业化的服务。此外,在法律层面,出台比较有约束性的法律法规,约束人们自觉遵守相关行为规范。

“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经常”是弹性用语,要求人们尽量去做。姜明安说,“法律是辅助性手段,解决好这个问题,还需要设计更加人性化的管理制度,特别是单位领导统筹考虑,为员工安排假期。加强学校教育,让人们从小就树立孝敬父母的理念。重视新闻舆论引导,树立孝老爱亲的典型,积极引导人们自觉孝老敬老。”

“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能将养老重任全推到政府身上,每个家庭应积极行动,尽职尽责,既让老人享受到政府的温暖,也让他们享受到家庭的温馨。”李迎生说,“现在年轻人受时代变迁影响较大,个人阅历不够丰富,个人责任体认少,但相信随着年龄的增长,自身对传统观念的认同会逐渐加深。”

(摘自《光明日报》)

国外老年人的特色服务

老年“幼儿园”

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有一个专为65岁以上老人准备的“第三年龄幼儿园”。凡是愿意到这里来“入托”的老人均由工作人员负责接送。每天早晨上课以前,老人们要在一起吃“团聚饭”,上课时学习的是老年保健知识和保健操。在这里,老人们没有孤独的感觉。

老人商店

俄罗斯首都莫斯科郊区有一家独特的老人商店,它分售货和订货两个厅。这里的与众不同之处是,它的服务对象主要是老人。

浅议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 篇4

(一) 公司自治含义

所谓公司自治就其本质而言就是私法自治在公司制度领域的具体表现, 是公司可以不受任何外来限制, 并干涉公司内部和外部事务的自主决定权的权利。它的基本内涵是强调公司法赋予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 依靠这种框架, 公司在商业领域中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自然权利, 即行为自由, 作独立意思表示。决策公司的内部事项不受外部干扰, 关键是内部治理机制与外部治理机制一同对公司权利和义务进行配置和监督, 以建立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相互制衡与平衡系统, 保障公司股东的利益, 同时考虑到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及社会责任。

(二) 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的必要性

从各国公司制度发展历程来看, 在治理公司过程中, 难免会出现滥用公司自治的情况, 而自治权的滥用, 极易造成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由此导致正常的市场秩序的破坏, 除此之外, 盲目地追求自由, 更是容易使其他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遭受损害, 相应地公司也要承担社会责任。以此为基础, 介入司法权使其发挥强制功能, 调节恢复紊乱的市场秩序平衡各方主体间的利益。从这一方面来看, 公司不能再盲目追求自由, 自然人享有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 公司也应如此, 应受到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

1.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 持有多数资本的大股东获得公司控制权。一般说来, 依照资本多数决进行决策, 其实并不违反社会正义、公平理念, 然而, 掌控着多数资本的股东可能利用与其资本相对应的控制权, 凌驾于公司独立的合法权益, 利用公司有效资源, 直接实现自己的独立利益, 并间接地对少数股东进行压制。由此可以看出, 资本多数原则只是一种程序性正义, 公司自治原则的滥用实质上也会导致对少数资本的剥夺和压迫。因此, 捍卫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方法就是赋予股东提起诉讼, 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当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小股东利益时, 股东通过对公司提起诉讼, 司法权介入公司权力的运作, 否决不公正的公司机关的决议, 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带来的多数派弊端, 而这便是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的必要性与价值体现之一。

2. 平衡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利益。

公司是投资者营利的经济组织, 公司设立的最根本的目标就是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在某种程度上, 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过程必然导致了公司自治的结果, 但是也不能毫无节制地强调公司自治, 可以说, 这是一种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片面表现, 将导致诸多问题。为了社会、经济的整体进步与长远发展, 公司不能仅仅追求自身的利益, 而应当更多地从社会责任角度看待自身发展。公司不仅仅是一个生产单位也是一个有社会经济功能的组织。在完全的意思自治下, 几乎所有的公司都很难从社会和社会利益相关者角度考虑, 而是选择谋求自身利益, 可以说在现实生活中, 公司作为一个作独立意思表示的主体, 履行社会责任是基于信赖内在道德价值和内部约束机制实属不易。在此基础上, 来解决公司自治同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这几个要素之间的矛盾, 需要公司合理的司法介入, 这也为司法权合理干预公司自治领域问题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三) 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的有限性

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的。过度的司法介入公司治理, 有可能使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失去投资的热情, 从而对投资渠道的拓宽有不利影响。

1. 公司自治领域是自主决定内外部事务的领域, 任何外部的干预或者外力的介入都应当是辅助性的和间接的, 司法权也不例外。这意味着, 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不应当是主动的, 不请自来的。

2. 司法机制不是唯一可以为投资者提供保护, 为调节社会各方主体利益的机制, 更不是一个全能的机制, 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效力的发挥也要有赖于既有的市场、立法、政策和社会环境的共同作用。

3. 由管理层决策失误而造成的股东利益损失, 司法机制是无法弥补的, 司法机制只能规制公司参与人的滥权行为, “却不能促使一个能力欠佳的管理者变得更有商业头脑和判断力”。

因此, 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一定要适度, 把握好尺度, 既要保障社会各方利益主体的权益, 又不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管理活动防止阻碍公司获得良好发展, 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 司法权在介入公司纠纷案件时, 应该正确把握, 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 积极稳健且审慎灵活地对公司活动进行司法干预。

二、现状及不足

1.司法权介入的能力不足。公司自治矛盾多数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针、经营战略的调整, 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之所以力不从心, 究其原因还是一些法官的商业素养缺乏, 无法作出正确的商业判断。我国公务员法明令禁止公务员经商, 在这种任免体制下, 我国现有的法官不可能出现具有经济头脑的商业型法官。

2.法律滞后, 立法不足, 亟待完善。我国公司法起步较晚, 对市场经济缺乏全面深入的了解, 加上缺乏理论与实践有效结合, 在市场经济日新月异的今天, 仅仅依靠法条来制约矛盾, 和解决公司自治纠纷已经明显力不从心。

3.缺乏有效的诉权启动与简易可行的程序机制的运行, 在股东具体利益受损, 在社会各方利益主体发生纠纷时, 即使赋予了股东诉权, 但实体权利往往只存在于纸面。

三、完善建议

1.借助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请一些经济学学者、财经专家、公司高管等具有较高商业素养的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到诉讼中来, 以便于在涉及商业经济专业领域的案件中, 弥补法官自身知识素养的先天不足。

2.强化实践案例指导作用, 弥补法律滞后。法条具有滞后性, 为了弥补这一不足,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外, 还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性案例, 以多样的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对公司自治领域疑难复杂案件形成指导性意见, 给民众以释明, 给各地法院以审判指导, 以避免地方院审理相关公司治理案件的盲目性。

3.建立与完善市场机制, 弹性地变化公司治理观念来适应瞬息万变的法律环境、市场环境。而对于日本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 我国可以予以借鉴。日本在其公司法中规定了非诉的程序, 法院不是以诉讼审判方式处理纠纷, 而是以司法命令的方式解决各方利益主体的矛盾, 并介入公司治理, 矫正、促进公司的正常运作。

四、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的指导原则

任何一种制度、机制, 想要发挥积极的作用, 抑制消极作用, 为明确合理的理念和指导原则, 建立一个完整的内部机制是非常需要的, 只有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 司法管辖权将积极发挥自身优势, 当事人各方也会通过这种机制受益, 此种制度才会实现预期的目标。

1.公司自治为主, 司法权介入为辅原则。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 公司的自主管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也是公司法寻求的价值所在。因此当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时, 应当得到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以及肯定公司自治第一原则的充分尊重, 亦即, 司法实践中应始终坚持有限司法介入原则。即法院解决公司的内部纠纷时, 应主要遵循公司自治规则和“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 不直接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

2.程序性干预为主, 实体性干预为辅。“法院的司法活动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监督, 即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分配事宜, 但法院在一般情况下绝不应该像一个商人那样主动帮助公司考虑什么是其最佳的商业利益, 并自作主张地帮助公司将所有未分配利润分配殆尽”。作为一名法官, 更是一名法律专家, 而不擅长商业判断, 很难对事件的前因后果进行合理性分析, 并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 不宜对其实体性干预。

3.谨慎释明, 不告不理。商事案件毕竟有别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当事双方的诉求通常情况下只涉及经济利益, 而较少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官的不当释明, 可能会造成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 更容易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进而影响市场秩序。因此, 法院在审理公司自治案件时要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 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严格按照当事人起诉的范围内容进行审查,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一些公司内部操作问题, 法院不宜主动向当事人释明, 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

五、结语

公司自治是公司制度的内在要求, 是私法自治的体现, 但滥用公司自治可能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容易危害社会各方主体利益, 引入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对克服局限性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也应审慎适用, 避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和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 希望我国的私法自治在司法介入的保障下取得更好的发展。

摘要: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的体现, 也是公司发展的内在要求, 但公司自治存在局限性, 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有其必要性, 是国家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的必然选择, 然而, 因其是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一部分, 对公司治理的调节功能存在有限性。文章进一步结合我国的现状及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自治,司法权介入,公司治理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法律出版社, 1999年, 第5页.

司法介入 篇5

一、大学自治的来源及内涵

大学自治源于中世纪, 与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紧密相关。在欧洲中世纪, 商人和手工业者在政治上和经济上都受到教会当局和封建领主的盘剥和压迫。出于对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利益的有效保护, 商人和手工业者纷纷组织起行会。为自由地、不受任何阻挠地追求知识、发展智慧, 知识分子也结成同盟, 组织起行会, 形成能够保证教师和学生利益的管理体制。他们从教会和世俗政权两方面获取了具有法人性质的特许状及其他一些特权, 成为一种自治性的组织, 使大学不受教会、世俗政权和其他法人机构的干扰, 自主处理大学事务。当时大学获得的自治权主要包括: (1) 免税免役权和司法审判权。 (2) 颁发任教特许状的权力。 (3) 罢课和迁校权。

世纪大学自治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合理性。它担负着保存、传播和发展人类文明和思想的重任, 不同于纯经济性的工商行会。由于大学的特殊性, 它在教会与世俗政权的二元抗衡中, 既能从教会当局那里获取特许状, 又能从世俗政权那里获取特许状。因此, 当受到外界控制和干扰时, 大学既可以从教会方面寻求庇护, 也可以从世俗政权那里寻求庇护。总之, 大学自治是中世纪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自治原则被认为是高等教育发展的内在逻辑, 备受称赞。

随着时代的发展, 大学自治的内涵也不断变化。现代大学自治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大学自治应该包括内部管理的自治。作为一个自治

团体, 大学应该有自主处理内部事务的权力, 包括机构建制以及财政、人事方面的自主权。此外, 在法定的自治范围内, 大学还应享有自行制定学校自治规章的权利, 就学生管理、成绩学业的评定、内部教职员工管理等内部管理事项明确加以规范, 从而使得与大学存在管理关系的教职员工及学生能够在进入大学之时便受到规范的约束

2.大学自治应包括教学研究的自治。大学自治是学术自

由的制度性保障, 大学内所进行的教学、研究享有自治及自律的权限, 教学及研究内容如未逾越法律的界限, 且不违反人性尊严, 就应享有充分自由的空间, 不受大学内部及外部的不必要干涉。

3.大学自治应包括学习的自治, 即大学学生所享

有的学习自由权。就现阶段的大学教育来说, 对大学生而言并不能简单定位于基本权利或基本义务。大学教育与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同, 自治的大学应设立若干专业及课程, 从而可以让学生有所选择。同时, 应设定或保障学生继续学业或毕业的条件, 真正实现其学习自由权。

在我国, 大学自治尽管还不是一个法律术语, 但是其基本内容在现行教育法律中已有体现和规定。《教育法》第2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32—38条、第41条规定了我国高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大学自治的限度

凡事都有个限度, 大学自治也不例外。从大学与政府的关系来看, “高等教育越卷入社会事务中, 就越有必要用政治观点来看待它。就像战争意义太重大, 不能完全交给将军们决定一样, 高等教育也相当重要, 不能完全留给教授们决定。”由于大学具有教书育人的功能, 其作用的发挥对国家来说至关重要, 故国家行政权力必然干涉到大学, 对其功能的发挥进行引导和调整。

从大学自治的内部关系来看, 首先, 大学规章存在瑕疵。由于大学在规章制定过程中, 片面追求管理效率, 缺乏民主参与渠道, 其瑕疵也有目共睹。主要表现在:不适当地扩大学校规章的适用范围, 不适当地增加学校规章的调整手段, 不适当地限制或剥夺教职工和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

其次, 大学内部管理失范是司法审查介入大学自治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司法审查可以促进大学内部管理的有序化。田永案中学校败诉的原因之一, 就是由于学校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决定实际并未执行。田永被学校认定考试作弊并依据学校规定按退学处理后, 除了学校编印和签发的“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外, 并未给其实际办理退学手续。在此后的两年中, 田永仍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继续参加学校安排的各种活动。然而临近毕业时, 学校有关部门却通知原告所在的系, 田永已作退学处理, 故不能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不能办理正常的派遣手续。因此, 面对司法审查, 学校的败诉就在情理之中。

再次, 大学在对管理相对人做出处罚或不利决定时, 缺乏正当程序是司法审查介入的又一重要原因。如果没有正当程序, 大学可以借自治之名随意选择实施管理行为的动机、方式、方法和步骤, 通过滥设程序壁垒或拖延执法取消教师、学生的法定权益, 也可通过选择缺乏科学性和正当性的用权方法加重教师、学生义务。然而大学自主管理的合法性, 不等于其具体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刘燕文告北大案的一审判词有力地证明了上述论点:“因学位委员会做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 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 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 听取学位申请者申辩意见;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 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 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学位前, 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做出决定之后, 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 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 该决定应予撤销。”在“被就业”现象中, 学校也没有给学生充分的自我申辩和解决就业问题的时间。

三、司法介入的有限性

司法权力决不是绝对的。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介入是必要的, 但是这并不表明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介入是毫无保留的、无限制的, 而应当是有保留的、有限的、理性的, 而不能是武断和专横的。

1. 介入作用的有限性。

有人把法院对“田永案”和“刘燕文案”的受理和判决, 比喻为“司法的阳光照进了大学殿堂”, “司法的触角伸进了大学校园”。其实介入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 首先, 法院本身不能主动提起诉讼, “不告不理”是其司法介入的前提和原则。其次, 司法权力在某种意义上是纯粹消极性的权力, 因为法院审理和裁判是一种事后救济, 它们无权为迫在眉睫的教育问题寻找或提供可以选择的解决办法。第三, 宪法学本身通过其系统学说限制了司法权力。因此, 司法审查并不意味着对教育系统的全面司法控制。司法控制的紧密程度, 取决于法院解释和贯彻宪法的方式, 取决于宪法与教育的相关性。

2. 介入程度的有限性。

这是指司法审查学术自由的深度问题。在法庭实践中,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在“田永案”和“刘燕文案”的受理上, 就学校内部管理的正当程序问题做出了可贵的探索。国家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 只是给高校管理提供一个一般而笼统、抽象的标准, 在具体的细节操作层面以及具体的标准方面, 应当尊重一个大学符合自身实际的标准。法院不能替代大学制定这些学术规范和标准, 如果法院将何为合适的标准强加给学校, 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侵犯了学校的自治权和学术自由。在“刘燕文案”中, 法院只是对校评审委员会在操作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审查, 避开了对该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平的实质性审查, 将判断该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的权力仍然留给北京大学的学位评审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 司法为学术的公正提供了一种程序上的制度保证, 但学术仍然自由, 当然这种自由是建立在遵守基本的正当程序的基础上的。

3. 介入范围的有效性。

这里主要是指司法审查学术自由的广度问题。司法的触角并不能触及大学所有教学与学术领域的程序问题, 而只能在相当有限的领域里对程序的正当性提出法律的质疑。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 我国对学术自由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还只限于大学招生、毕业文凭发放及学位授予中的部分领域。其中“田永案”和“刘燕文案”中涉及的就是高校毕业证和学位证发放权, 应该说这两次的法庭实践为司法介入该学术领域开辟了合理的进路。但是在大学招生方面, 司法审查还只是学理上的判断, 并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回应。如2001年青岛市3名考生因为不同省市高考分数线的差异向最高法院起诉教育部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 就被最高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驳回。

4. 受理条件的有限性。

这里是特指司法审查介入大学自治应当以行政复议前置为受理条件和原则。当事人在穷尽行政救济途径之后, 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机制比较适应目前我国强化教育行政复议功能的需要和法院行政审判的实际状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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