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纠纷诉讼

关键词: 调解 纠纷 解决 体育

房屋纠纷诉讼(共9篇)

篇1:房屋纠纷诉讼

一、起诉要件及内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如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要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特因证明或其它证明材料等。

当事人必须依法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按法院的要求提供必须提供的诉讼材料。

二、举证指南证明等

诉讼当事人应仔细阅读本院送达的《民事诉讼案件举证通知书》,并按照其规定尽可能全面地向本院提供认为可以证明其主张

或反驳对方意见的证据材料等。以下为您提供几种典型房屋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的举证指南,供您在诉讼中参考。

(一)房屋纠纷的共同证据

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如个体工商户或法人组织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等。

(二)房屋买卖纠纷的证据

1、提供买卖房屋的合同,已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应出具产权证明。双方收、付款的证据,有证人证明的,提供证人(包括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房屋买卖后房屋交付情况证明等等。

2、出卖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及有优先购买权者(共有人、房屋承租人等)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等等。

(三)房屋腾退的证明

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使用证,腾退人原住房情况证明等。

(四)房屋租赁纠纷的证据

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如要求承租人腾房的,要提供承租人有腾房能力的证据,如出租房被承租人转租他人的,需提供转租的证据等。

(五)房屋回迁安置纠纷的证据

原房屋动迁的时间、地点、被动迁人口的证据;被动迁房屋的“住户迁出通知”、“准住通知”、及“回迁安置协议书”;属货币安置动迁的,需提供动迁部门货币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证明等。

(六)房屋居住权纠纷的证据

争议房屋共同居住人口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有关单位或居住地社区的证明;要求共同居住人腾房的,提供其有腾房能力的证明等等。

(七)房屋确权纠纷的证据

提供土地、房产登记证、房屋买受、继承、析产、受赠等证明;建房申请、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等证据;确认房产共有,应提供共同投资建造、翻建、继承、受赠、共同投资购买的证明等。

三、地域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延付、迟付、拒付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确实不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当中止计算,从障碍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篇2:房屋纠纷诉讼

法定代表人杨***,社主任。

被告:史***,男,汉族,33岁,住***县城关镇东中村。

案由: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

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875元(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按年35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止实际履行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年*月**日,原告与***县酒厂职工刘**签订临街楼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县人民路东段临街门面房上下四间租赁给刘***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年6月1日至200*年6月1日止,年租金为350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只限于承租人自身使用,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允许他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刘**将租金按时交付原告。但在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发现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下三间房屋交与被告史***使用,因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决定与刘***不再续签合同,并口头通知被告史***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后于,9月20日,原告又向史***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5日内腾出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腾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篇3:群体诉讼纠纷调解工作探析

群体诉讼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 而是对一类诉讼现象的描述。随着现代商业社会的发展, 出现了大量的群体性纠纷。群体诉讼是为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采取的一种诉讼形式。这种诉讼形式是随着现代社会纠纷形态的多样化发展趋势应运而生的。

近年来, 我国群体诉讼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因群体诉讼案件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都比较复杂, 如处理不好可能会演化成为矛盾激化的群体性事件, 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通过对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理的群体诉讼案件的分析, 笔者发现此类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和发展趋势:

1.1 诉讼主体群体性。

在群体诉讼案件中, 由于很多人处于同一事件背景, 同一地区或单位, 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 涉及的人员和范围比较广泛, 一些大的矛盾涉及的当事人, 也由过去的几人、十几人变为几十人、几百人, 明显具有群体性的特点。

1.2 群体诉讼案件多发、频发性。

多发、频发性是近年来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新形势下除了过去常见的拆迁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以外, 房屋买卖纠纷、物业管理纠纷、电信资费纠纷等方面也出现了大量的群体诉讼案件, 且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

1.3 诉求的多为经济利益性。

尽管各类群体诉讼案件发生的原因存在很大的差异, 其原因涉及经济、文化、心理等方面, 有的甚至是各种原因、诸多矛盾交织在一起而形成的。但在这许多原因之中, 经济原因是其中最基本的原因, 绝大多数的群体诉讼案件都与经济利益有关, 无论是民事案件, 还是行政案件, 其背后真正的动机都源于经济利益的考虑, 经济利益是纠纷的核心内容。

1.4 群体诉讼案件处理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群体诉讼案件由于涉案人员众多, 而诉讼原因又基本上相同, 多数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从众心理, 因此在一批群体诉讼案件中往往有一些核心当事人, 通常由这部分人先带领一定数量的当事人进行起诉, 主导诉讼的进程, 谋划行为的策略, 其他人或声援或观望裁判结果, 试探法院的处理态度, 再考虑是否起诉或上诉。因此法院就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可能会产生群体起诉或群体息讼的连锁反应。

1.5 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行为的过激性。

由于群体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因而矛盾比较尖锐, 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 容易产生过激行为。有的当事人怀着“法不责众”的心理, 广泛串连, 揣摩政府和法院的心理, 通过造成人多势众的局面, 采用较为极端的方式, 形成某种的政治压力, 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和要求。

2 做好群体诉讼纠纷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群体诉讼的解决尤其需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其中的社会效果最主要的表现就是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阻止矛盾的激化, 实现案结事了, 平息纠纷。司法调解是实现上述社会效果的主要途径, 能够弥补判决本身对纠纷解决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 在处理群体诉讼案件过程中必须始终贯彻以调解为主, 最大限度地做调解工作的原则, 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就是最好的“案结事了”。

3 群体诉讼纠纷调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 诉讼已经成为人民群众请求解决纠纷的最主要的选择, 人民法院也成为了纠纷解决的主要主体。但由于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 人民法院在调解群体诉讼纠纷这类并不单纯是法律问题的案件时, 面临着相当大的困难与问题。群体诉讼一方或双方的人数众多, 矛盾突出, 对立情绪激烈, 因此, 群体诉讼纠纷调解工作对参与调解的人员、调解的时机、调解的方式、方法、技巧和调解的机制上与普通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存在着较大的不同, 其调解的困难和问题尤其突出, 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3.1 群体诉讼案件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 调解成本高群体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人数一般为几十人, 有的多达几百人。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 使得此类案件的调解成本大于一般诉讼案件。

3.1.1 调解前的准备工作比较繁琐, 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召集当事人。

3.1.2 群体一方的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不熟悉, 人数众多, 难以协调。尤其是在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 需要法院的告知和释明, 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3.1.3 当事人的情况不同, 需要逐一进行摸底, 在了解每个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后, 再制定不同的调解方案, 寻找调解的切入点, 这也加大了调解的司法成本。

3.2 对群体诉讼案件的倾向性调解可能引发人数更多的群体诉讼, 影响调解的整体社会效果群体诉讼案件中, 群体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弱势一方。司法实践中, 出于对弱势群体的照顾, 最终的调解方程, 谋划行为的策略, 其他人或声援或观望裁判结果, 试探法院的处往是弱势一方。司法实践中, 出于对弱势群体的照顾, 最终的调解方案会或多或少地有益于群体一方。但是这种带有倾向性的调解可能导致更多的尚未起诉者的起诉, 或者导致群体一方就其他新的事项进行诉讼, 以谋求更多利益。

3.3 群体诉讼的群体一方从心理上往往难以接受调解由于群体诉讼的一方人多势众, 极易形成强硬心理, 不愿意接受对方或者承办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 直接拒绝调解或者盲目提出不现实甚至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调解方案而间接拒绝调解。

3.4 群体诉讼案件处理中的稳定因素和社会效果难以把握在开展群体诉讼案件调解工作时, 因目标群体大, 调解法官除了要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问题以外, 还必须充分注意诉讼中的稳定因素和社会效果, 包括调解方案的制订、调解时机的把握上都较为困难。调解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稳定因素, 调解工作的实际社会效果难以确定, 如稍有不注意, 就将可能前功尽弃, 群体一方中就有可能形成强硬的抵触调解的情绪, 致使双方矛盾激化, 案件难以最终处理。

3.5 群体诉讼中群体一方诉求的盲目扩大化与法律本身存在的实体与程序间存在的冲突使调解协议难以达成在群体诉讼案件中, 在特定情况下, 因群体法律意识欠缺, 或受错误思想误导, 或法律本身已滞后于社会生活, 或受利益驱使, 群体的公正观念与法律昭示的公正理念不完全一致甚或冲突, 群体一方往往认为自己人数众多, 当然代表了群众的呼声, 甚至在心理上不自觉地将自己置于法院与政府的对立面, 从而简单地以裁判结果是否有利于自己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 而没有或者很少考虑司法运行中的程序性规则, 如正当的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时效制度等, 也是导致诉讼成败的重要原因。“司法的专业技术逻辑与群体一方朴素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片面的思维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差距, 这种差距影响了法院与群体一方的理性沟通。”如有些案件群体一方或因证据不足, 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或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等原因导致败诉时, 群体一方往往会不分缘由, 将“枉法裁判”、“司法腐败”、“官官相护”等帽子扣在法院头上, 并通过上访、闹访等过激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加上有时媒体的推波助澜, 群体一方的诉求被无限扩大化, 诉求的盲目扩大与法律本身的正义要求间就会产生搏弈关系, 法院面对这种情况, 其开展的调解工作, 制订的调解方案或者坚持法律的正义原则, 或者无原则的满足激奋群体的无理要求, 使法院陷入两难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做调解工作, 欲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变得非常困难了, 这也是群体诉讼纠纷调解工作存在的最大困难之一。

3.6 群体诉讼调解工作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全统一调解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既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又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案结了事也了了, 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全统一。群体诉讼调解过程中, 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的实现, 更要考虑社会效果的实现。社会效果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满足群体一方的利益诉求, 使人数众多的群体一方息诉罢访。但是, 群体的利益诉求会因种种原因而与法律的具体规定相去甚远, 如调解工作满足不了他们的利益诉求, 就会拒绝配合调解工作甚至坚决抵制调解工作, 极端地认为做调解工作就是为对方说情, 就是反对他们的诉求, 使得调解工作难以继续进行, 或者只是违背法律规定地开展调解工作, 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全统一。

4 群体诉讼纠纷调解工作方法探究

群体诉讼案件矛盾尖锐, 社会影响面大, 直接判决结案不利于消除矛盾, 化解纠纷, 如群体一方认为判决结果没有最大程度地实现他们的利益诉求, 则会因为人数众多引起群情激奋, 群体一方会因此不断上诉、申诉、闹访, 甚至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不利于案结事了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笔者认为, 人民法院处理群体诉讼案件时应加大调解工作力度, 做实、做细全方位的调解工作, 利于一切形式、措施和力量开展调解, 深入探究这类案件调解工作的新方法、新思路。笔者将就围绕做好群体诉讼调解工作从如下方面进行一些粗浅思考。

4.1 分阶段调解

基于群体诉讼纠纷案件的特殊情况, 可考虑分阶段来开展调解工作, 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方法, 确定不同的调解工作重点。笔者认为, 可将群体诉讼纠纷调解工作分为四个不同的阶段来开展:

4.1.1 立案调解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在受理群体诉讼案件时就应该开展调解工作, 深入群体及其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单位, 了解群体纠纷产生的原因, 构建初步的调解方案, 向双方阐明诉讼存在的风险, 平息双方的激动情绪。将调解工作的重点放在了解双方尤其是群体一方的利益诉求上, 就群体一方提出的利益诉求进行分析, 尽量使群体一方不提出不符合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利益诉求, 把一部分不符合诉讼条件或没有诉讼意义的群体诉讼纠纷化解在立案阶段。同时要注意做好群体一方的稳控工作, 避免群体群情激奋, 邀请村委会、居委会、单位等一起做立案阶段的调解工作, 把好立案调解关。

4.1.2 庭前调解

群体诉讼案件移送具体承办部门后开庭审判前, 承办部门就应着手开展调解工作, 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 拿出具体可行的调解方案, 确定调解工作的重点。

首先就是找出主要矛盾, 找准关键环节。群体诉讼案件往往都由一个主要矛盾引起系列冲突的, 所以要找到双方分歧的关键所在, 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其次, 要尽快找到对案情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人物, 借其力, 促成案件的调解。再次, 充分发挥代理人和代表人的积极作用。通过做通代理人和代表人的工作来劝服群体一方同意调解方案, 促成问题的解决。

4.1.3 庭中调解

通过前两个阶段的调解, 已对双方的利益诉求和心理状态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庭审中的调解是群体诉讼案件调解的最佳时机, 此时的调解工作应该是围绕矛盾的焦点, 集中力量冲破双方利益诉求的底线, 把调解的内容、重点细化到调查取证、辩论、陈述等每个庭审阶段的具体调解工作中去。首先, 邀请群体一方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单位领导、相关群众和当地人大、政协代表旁听庭审过程, 适当的时候可以请求他们协助做调解工作。其次, 辩论阶段结束后进行面对面的调解。因群体一方人数较多, 所以, 合议庭应极力控制双方的情绪, 避免因群体一方情绪激动而发生群体事件。再次, 在调解过程中, 要将群体一方人员分为几组, 分别单独做调解工作, 重点做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关键人员的工作, 以点带面, 以做个体工作带动整个群体调解工作的开展。

4.1.4 判前调解

群体诉讼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是法院调解工作的最后时机, 应充分抓住这一时机, 做最后的努力。笔者认为, 此时的调解工作应从如下方面来开展:首先, 向双方充分阐明法律的具体规定;其次, 分析该案如判决可能做出的判决结果, 并分别单独向双方说明利弊关系;再次, 将判决结案可能出现的执行难问题提前告知群体一方, 让其充分权衡调解与判决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的关系, 努力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实现案结事了。

4.2 多元主体参与调解

建立由村委会、居委会、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群体诉讼纠纷调解机制, 充分发挥调解工作联动作用。根据群体诉讼案件具体情况, 在立案阶段、庭前阶段、庭审阶段和判前阶段分别邀请相关村委会、居委会干部, 人民调解员及当地有威信人士参与法院的司法调解, 构建大调解格局。其作用是非常明显的:一是可以稳定群体一方的激动情绪, 起到稳控的作用;二是可以了解群体一方的思想动态, 掌握其利益诉求, 以便随时调整调解工作;三是可以帮助法院做说服教育及释法明理工作。

4.3 多种调解

相互衔接在处理群体诉讼过程中, 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工作应主动对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 充分发挥不同调解的优势和作用, 形成调解合力, 构建大调解网络, 群策群力, 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化解在初始阶段, 最终帮助人民法院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参考文献

[1]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377页.

[2]黄一帆.光泽县群体性诉讼案件的问题研究, 《新华网福建频道》2007年10月18日.

篇4:房屋纠纷诉讼

关键词:多元化;行政纠纷;诉讼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简单说来,就是以多式多样的方式来解决当前社会纠纷,对于正处“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现期”的我国来说,是最有效、经济、可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从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上来看,主要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当前,在民事纠纷中,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推广更甚于其在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运用。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纠纷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未来我们在行政纠纷解决中不断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对于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未来的发展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以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为切入点来解决行政纠纷,不仅可以促进司法裁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良性互动,而且可以更好的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权益得到更可靠的保障。

一、行政纠纷的概念、特点

行政纠纷,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而引发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纠纷。目前,我国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式主要有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在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行政纠纷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纠纷的主体,这也是行政纠纷最显著的一个特点,行政纠纷是民与官之间的纠纷,一方是行政主体,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区别于民事主体之间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二是纠纷的内容,行政纠纷的内容主要是界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纠纷主体间对权利和义务的自由处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区别于民事纠纷中双方主体之间的自由处分。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适用于行政纠纷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由于行政纠纷其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其在纠纷解决方式上也必然是多元化的,在诉讼解决方式以外结合多种民众认可、资源优化、具可操作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路径,是我们未来处理和完善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向。目前,社会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认知度还不够高,传统的认为诉讼前的介入不符合“不告不理”、“司法中立”的观念根深蒂固,这种排斥性的观念太过于侧重法院的司法裁判途径,忽视了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伴随着我国改革和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复杂化和利益格局的进一步变化,社会矛盾和新型行政纠纷不断出现,特别是征地拆迁、土地山林、村民自治等资源配置中引发的权属问题、农村集体矛盾所呈现出来的复杂性、特殊性、群体性等特点,要求我们必须在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上探索创新多元化纠纷解决进路。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明确行政纠纷解决方式、规范行政纠纷解决进路,分清纠纷解决责任,建立一套统一协调、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科学规范化行政纠纷解决进路,切实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资源优化分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的行政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本文试从行政纠纷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层面来探讨,在多元化纠纷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规范化进路。

诉讼纠纷解决,是指行政纠纷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目前,行政诉讼救济制度在我国正处于大变革时期,《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还一直未修订过,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深入,原来的许多规定已经不合时宜,随着最近《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其的修改,未来行政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诉讼管辖,受理程序等方面都会更一步深入、细化,更符合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1.行政诉讼和解与调解

和解、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权的一个巨大挑战,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诉讼制度的建立目的本就是为了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通过法院第三方的优势地位,依照法定程序使和解、调解作为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无论是对简单的行政纠纷案件还是纷繁复杂的行政纠纷案件解决都创造了一条便捷、可行的纠纷解决制度。未来,我们在行政诉讼和解、调解中,法院应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资源、平等的对话平台,对和解、调解的过程、结果及之后的履行情况进行法律审查。

2.加强司法改革,提高审判质量

我们要从两方面来着手:一是加强高素质法官的培养,法官不仅要忠于事实和法律,也要具备灵活处理案件的能力,这样才能在纠纷解决中不偏不倚,化解矛盾;二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充分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头戏,去行政化已在部分地区实行,未来法院内部体制的改革,去行政化是必然趋势。

3.交叉纠纷时的处理

对于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在同一案件时,笔者认为,两者同处于纠纷处理之时,当事人一方在民事纠纷中申请和解、调解或民事纠纷当中属于应当调解情形的,在行政纠纷中也理应考虑其和解、调解的效果,如果双方当事人主动申请和解、调解的效力延伸到行政纠纷解决中,法院应该采纳其意见,对和解、调解的效力、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做出决定。

四、结语

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行政纠纷解决的规范化发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需要从实际国情出发,创新纠纷解决方式,才可能建立一套行之有效、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更多层次的保障。同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下,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又能相得益彰,相对独立,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念与实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周佑勇,钱卿.《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基金项目:本文获“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YCSW2013061)資助”,“This work is supported by the 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Graduate Education(YCSW2013061)”,项目名称: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研究(YCSW2013061)。

篇5: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

【摘要】:以民事诉讼档案为中心从法律史的角度展开社会经济史的研究,是社会经济史研究的一种新视野和新思路。法律史和社会经济史结合,给法律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社会经济史和法律史结合,透过法律的维度来看社会经济,可以增强社会经济史的叙事功能、解释功能、人文关怀和整体史追求。以往的研究侧重于宋代、明清时期、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实践,取得了不少成果。不过,对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的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尚没有展开以区域为基础的系统、细致的研究。财产纠纷本质上是财产权利的争议,而财产权利则是由正式的财产制度或非正式的财产制度加以确认和保护的;财产纠纷的诉讼解决,在审理程序上受到国家诉讼制度的约束,在处理依据上受到财产权利制度的约束。因此,财产纠纷及其诉讼实践与财产权利制度以及相关司法制度等密切相关。本文通过对阳泉市法院1950年至1965年民事诉讼档案的解读,并结合其他资料,对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通过诉讼解决的财产纠纷是众多财产纠纷的一部分,与未进入司法过程的财产纠纷相比较,它们在形成的原因、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以及解决的方法与过程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在经济社会变革的特定历史时空中,在没有相对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司法场域中,诉讼当事人是如何表达他们财产诉求的,司法权对财产权利是如何进行确认和保护的,财产诉讼解决过程中各种力量和因素是如何介入和产生作用的,等等,都从不同的方面有效而深刻

地表达着民众之间的财产权利关系,国家权力和民众权利诉求之间的关系,经济社会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政策、法律构成的正式制度与以民事习惯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非正式制度在财产权利保护方面的关系。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变革时期,经济制度的不断调整和变化、基层社会权力结构的调整、政治运动的频繁交替、随着旧法统的废除而带来的法律制度变革及其相当不完备状态等,都对包括财产纠纷在内的民事纠纷及其诉讼实践产生了影响。同样,财产纠纷及诉讼实践反映着和参与着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变革和权利观念的发展。诉讼档案表明,法院在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中期的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制度不尽完善甚至有所缺失的情况下,依据既有的法律规定、政策和习惯,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实现了保障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经济制度的功能,其经验对于新时期的社会经济制度完善、法律发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男女结婚不仅创设夫妻身份关系,在经济生活中也要发生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成为婚姻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经济基础和实现婚姻家庭的社会经济功能,有必要对夫其财产关系加以制度化,这就形成了夫妻财产制。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之一。诉讼实践表明,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在财产权利诉求上有所差异。一般地讲,男方往往表现出对财产的强烈要求,甚至把女方退还财物作为离婚的条件;女方对财产则很少表现出如此执着的态度,而是希望尽快结束难以维持的婚姻关系。法官注意依法维护妇女的财产权利,有时也会考虑到男方的实际情况,以作出合乎法律、政策和实际的处理。离婚时财产纷争所涉及的财产的多寡、种类等因时代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家庭经济状况而异。部分案件反映出建国初期妇女在家庭经济生活中的困境。分家、继承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常见现象,也是重要的社会经济制度。在大多数情形之下,人们已经根据民间的分家习惯,对死者生前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占有和使用,同时,也预先按照均分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死者身后遗产之事进行了安排。只有那些通过和解、调解尚不能平息当事人不满的案件,才不得已诉诸法庭。分家、继承中这些麻烦案例的发生及诉讼过程,集中地反映了新的但是尚不完善的继承制度与旧习俗之间的冲突与妥协、改造与吸纳的复杂关系。在兄弟之间的分家、继承纠纷中,法官依据法律确认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认可长久以来形成的诸子均分的习惯,并参考各个家庭人口、经济状况以及对大家庭的贡献等,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适当的处理。在妇女作为原告提出的继承纠纷案件中,法官显示出毫不妥协的立场,把保护妇女的财产继承权作为平等、民主的新制度的基本要求和改造社会的重要途径。对待过继问题,则比较谨慎一些,对于那些依据习俗只是为死者“顶盆”、“搭幡”而建立的过继关系,法官不承认过继子的财产继承权。作为稀缺资源的房屋、宅基地是民众日常生活的必需的物质资料,房产权、宅基地权是关于人们相互之间信赖关系和行动选择的制度安排。房屋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与产权在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结合在一起,使得房屋产权在个人、家庭、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价值凸显出来。围绕房屋产权的纠纷与诉讼,在产权界定、维护经济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房屋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住房紧张;产权关系变动而导致产权不明;法律规范缺失而引起产权争执;有的人意图侵占他人财产而致讼。房屋纠纷的主要类型有房屋所有权之争、房屋买卖纠纷、房屋典权纠纷等。国家政策、法律和民间习惯在房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互相结合、彼此影响。宅基地纠纷到了1962年之后不再是所有权之争,而是宅基地使用权以及相邻关系的问题。民间因借款、代买物品而欠款形成的债务纠纷,绝大多数都发生在具有亲戚、朋友、邻居、师徒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由当时民众的经济生活水平所决定,借款、欠款数额一般较小,且均属于无息借款和欠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因琐事纷争而起,出于过失的居多,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尚属少数。个别案件显示,一些单位或政府机关的不负责任和滥用权力致使公民的财产受到很大的损害。尽管没有一套详细的法律规范来规制借款行为和侵权行为,但“欠债还钱”和“损害东西要赔偿”这种“活的法律”构成了审理债务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基本规则。法官在查明和确定有无借款、欠款的关系和事实发生,借款、欠款的数额,还款的具体方式,有无侵权行为的发生、责任在谁、损害财物的价值、赔偿的方式等方面都积累了一些经验。诉讼档案记载的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过程表明:除离婚案件外,法院审理了分家、继承、房屋、宅基地、债务、赔偿、买卖、合同、加工、抚养等各类案件,反映了社会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基于此,将这一特定时期的民事法制归结为主要是离婚法制是不够准确的。民事判决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在解决重大财产纷争的案件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不宜过分夸大法院调解的意义;民众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牢固而强烈的私有财产权利观念是由现实经济生活决定的,一些超越特定历史阶段和普遍的私有权利观念的社会变革,往往不能持久和深入人心;政策、法律等正式制度和民事习惯如彩礼习俗、典权交易习惯等非正式制度在财产权利保护上发挥了各自的功能。民众的权利观念,以及在此观念支配下的为维护自己权利而进行的包括诉诸于国家权力介入的诉讼程序等各种形式的斗争,是社会经济变革和法律发展的内在动力,同时,社会经济变革和法律发展也在影响民众的权利观念和行动选择。协调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为权利提供细致周到的和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是民众的基本需求,也是中国社会经济变革的内在需求和法律现代化的基本命题。【关键词】:财产权利财产纠纷诉讼实践制度民事诉讼档案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5.1;D923 【目录】:中文摘要10-13Abstract13-18第一章导论:研究的视野、问题与意义18-361.1视野:经济史、社会史与法律史18-231.2问题: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23-301.3意义:历史的追寻与现实的关注30-36第二章离婚诉讼中的财产纷争与处理36-742.1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的概况37-412.1.1离婚诉讼的基本情况37-412.1.2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与处理的基本情况412.2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处理的基本依据41-442.3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与处理的事例44-722.3.1五十年代初期

解除封建旧式婚姻中的财产纷争与处理44-462.3.2离婚诉讼中财产的争执与平衡46-622.3.3“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与财礼问题62-702.3.4对服刑人员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处理70-722.4小结72-74第三章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实践74-1043.1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的概况75-783.2分家、继承案件审理的基本依据78-863.2.1新中国继承制度形成的历史实践基础78-803.2.2新中国成立后审理分家继承案件的基本依据80-863.3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86-1013.3.1关于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确认87-893.3.2兄弟之间的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89-953.3.3妇女继承权的维护95-983.3.4过继引起的继承纠纷与诉讼98-1013.4小结101-104第四章房屋、宅基地纠纷与诉讼实践104-1534.1房屋纠纷与诉讼实践105-1404.1.1房屋纠纷与诉讼的概况105-1074.1.2房屋纠纷审理的基本依据107-1114.1.3房屋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11-1404.2宅基地纠纷与诉讼实践140-1514.2.1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140-1414.2.2宅基地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41-1514.3小结151-153第五章债务、赔偿纠纷与诉讼实践153-1725.1债务、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依据1535.2债务纠纷与诉讼实践153-1605.2.1债务纠纷的概况153-1545.2.2债务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54-1605.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诉讼实践160-1695.3.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况1605.3.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60-1695.4小结169-172第六章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启示172-2046.1财产纠纷及诉讼实践与社会发展变革的关系172-1826.1.1经济制度的变革对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影响173-1766.1.2基层社会

权力结构对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影响176-1796.1.3政治和法律因素对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影响179-1826.2诉讼实践中的财产权利观念182-1926.2.1权利观念的历史发展182-1886.2.2财产权利的重要价值188-1916.2.3认真地对待权利诉求191-1926.3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中的财产权利192-2046.3.1财产纠纷处理依据的多重性192-1956.3.2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与财产权利实践195-204结语204-205参考文献205-215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215-216致谢216-218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218-220

篇6:经济纠纷代理诉讼合同

_______________律民字第号

________________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与________________信息有限公司的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聘请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为代理人,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双方共同遵照履行:_________________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甲方一、二审及执行代理人。

二、代理权限:_________________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三、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因故不能出庭,乙方应指定其他律师接替,并事先征得甲方同意。

四、证据提供与案情介绍

1.甲方应在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乙方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乙方律师收到证据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

2.如甲方不能由本人或派人与律师共同参加证据交换、质证和出庭,则应在举证期限内书面向乙方完整陈述案情;甲方口头陈述并由乙方制作由陈述人签名的笔录,视为书面陈述。

3.乙方可对案情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但对调查取证的结果不作任何承诺。

4.乙方如发现甲方隐瞒或捏造事实、隐瞒或伪造证据、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五、甲方的协助义务

1.甲方应尽量由本人或委托最了解本案事实的人员一名,与乙方共同参加诉讼活动,其主要职责是向法庭陈述本案事实。

2.如需乙方单独出庭(包括交换证据和质证程序),则乙方向法庭所作事实陈述仅以已取得的证据和甲方的书面陈述中披露的事实为限。

六、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返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回。

七、根据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协商按下列规定收取/交纳费用: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的律师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代理费依收回金额的________________%,甲方在实际收到每一笔债权款项后________________日内支付相应律师费。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

九、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技术有限公司

篇7: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徐书洲,性别: 男,出生年月:1954年11月23日,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安小区6-1-101室 电话:***

被告(1):姓名:陈继胜,性别:男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业律师事务所 电话:***

被告(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电话:0951-6011966

案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陈继胜返还财产保证金15000元;

2、要求被告陈继胜返还额外收取的1000元

3、要求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返还诉讼代理费3000元

4、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损失费3000元

5、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徐书洲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1年6月7日与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辩护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兴业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陈继胜作为原告的辩护人。

在取保候审期间,第一被告陈继胜向徐书洲之子索要15000元作为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但原告经调查得知,取保候审的方式实际上为人保而非财产保证。与此同时,被告陈继胜又以办案需要为由,又向徐书洲之子索要1000元。在一审结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继胜询问各种费用去向,却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辱骂,给本人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另外第二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用人不当,应对此承担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继胜返还财产保证金15000元,返还额外收取的1000元,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返还诉讼代理费3000费, 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损失费500元。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徐书洲

2011年11 月12 日

篇8:体育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研究

体育纠纷在国内的研究主要是希望通过调解,仲裁,多元化(ard), 解决体育纠纷,如凌辉,梅倩在《首都体育学院学报》发表的《调解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应用》就从调解机制这个方面解决体育纠纷,调解是我国的一种传统解决纠纷的方式,而且在体育纠纷中也常使用,但只是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而且调解的结果不具有强制性,很难彻底的解决纠纷。现在目前研究最热的就是希望能够通过仲裁解决体育纠纷,很多学者都在研究仲裁制度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问题,特别是在奥运会前很多人都希望能够借助奥运会契机,使《体育仲裁法》出台,所以在这一方面的研究成果较多,既有常乃军,陈远军的《构建中国特色体育仲裁法律的几点思考》,在《法学》杂志上还用专题对体育仲裁法律制度研究进行了探讨,不仅国内有很多研究, 还有很多介绍国外的体育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经验,如汤卫东介绍的《国际体育仲裁法》,郭树理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制度评述》,沈黎勇,李建设,费兰兰就美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郭树理对日本体育仲裁制度进行了剖析,还有从单个体育项目方面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像谢培鹏的《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乒乓球体育仲裁制度》 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仲裁解决体育纠纷似乎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大家都普遍看好仲裁能够解决体育纠纷,但是仲裁也有其劣势所在,仲裁虽然在外国发展得很快而且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体系,而且取得的成果还比较理想,但是我国和国外相比我们之间的文化还是有差别的,我国没有仲裁传统,仲裁制度在我国体育纠纷中的运用还会面临一些中国文化的问题,而且仲裁制度充分体现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下纠纷的解决还没有强制性。这些就是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软肋。 诉讼解决体育纠纷的研究也有一些,像《浅析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难度级理由》《体育纠纷的法律解决》《体育赛事的法律调解》《体育纠纷的法律救济机制的探讨》这些文章都是在探讨诉讼制度在解决纠纷中的运用问题,但是这些文章只是从一两个方面谈诉讼制度的运用,而且这些文章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所以研究诉讼制度解决体育纠纷还有其研究意义。

体育活动是以体育比赛为主要内容,有目的、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的一种社会活动。体育活动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一项重要的活动内容,它会对社会的政治、经济、 文化、外交领域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也会对民众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身心健康产生深远的影响。随着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我国的体育产业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各地举办的体育赛事越来越多,为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的进步增添了新的活力。体育已经成为一项能够给社会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新兴产业。体育蕴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经济利益。但由于社会环境的变化,人们道德观念的差异,在利益的追逐和分配过程中,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纠纷与争端,纠纷的产生以及解决结果都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发展,所以我们就希望纠纷少产生或产生后得到圆满解决以减少对社会的不良影响,以促进社会的进步。本文通过对体育纠纷的概念、特征以及目前体育纠纷解决模式的介绍,概述了体育纠纷在国外及我国的发展状况,提出诉讼救济机制解决体育纠纷的必要性和在现实的应用。为及时有效的解决体育纠纷提供更完善的救济途径,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诉讼制度的概述,要介绍诉讼制度的起源,诉讼制度的特点,诉讼的优点,以及国外诉讼解决体育纠纷的经验和我国目前诉讼解决体育纠纷的做法,主要是为了介绍诉讼制度,让人们了解诉讼,从而为文章采用诉讼制度解决体育纠纷提供一种认识。诉讼解决体育纠纷的必要性,主要从诉讼是解决体育赛事纠纷必然法律途径,体育发展需要诉讼解决体育赛事纠纷,现有体育赛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不足,有些体育纠纷内部解决存在不彻底性,仲裁解决体育赛事纠纷存在问题和发展的空间,这些方面论述诉讼解决体育纠纷是必要的,完善我国诉讼解决体育赛事纠纷机制有关内容的探讨,这也是文章的亮点所在,文章打算从诉讼的范围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制度构建,为我国诉讼解决体育纠纷创建合理机构提供理论依据。

篇9:医疗纠纷诉讼解决途径的完善

一、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统一赔偿标准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赔偿实行二元化的赔偿标准:因为在诉讼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造成因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的标准低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获得的赔偿。赔偿标准的二元化现象引起了司法实践中案件处理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对于过错赔偿额度把握上的逻辑混乱,对轻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严重程度的案件进行高额度的赔偿而重过错构成事故案件进行低额度的赔偿,对审判实践造成了很大的不公;司法公信力遭到严重质疑。因此要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必须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统一赔偿标准。

二、科学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或者一个法律制度的确立都需要经过多方考证,在确立有关医事法律制度时,医学科学的特殊性也必须是首要的一个考证因素。医学科学的特殊性要求,分配举证责任时不应过度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而应由就诊者与医疗机构合理分担。医学科学到目前为止,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经验科学,很多疾病的判断和治疗方案都是来源于经验的积累。虽然现代医学已获得迅速发展,但是由于疾病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医学科学自身的局限性,医学仍然面临很多未知的领域。这种未知性决定了医学研究有着不能完全预测、不可能完全解释清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很多临床症状与特定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定治疗方法与特定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尚无定论,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疾病不断增加,传统性疾病的菌群和病毒也逐渐产生耐药性或变异,很多疾病的临床症状也越来越多样化、非典型化,加之各种医学检查设备的误差、患者配合的程度等等,这些都使得医学活动的风险性增加。很多疾病是用科学解释不通的,最起码以现在的知识是无法解释清楚的。医疗职业这一特殊行業的高风险性使得诊疗中的许多风险难以避免,将患者在求医过程中需要承担的一切风险由医方来承担是不公平的。

三、统一鉴定标准

就我国目前的医疗纠纷医学鉴定来说,相关医疗法律、法规中并未给予统一的规定,存在着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的二元化现象。因此,必须从实体法上统一医疗纠纷的医学鉴定。同时,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不同级别、不同部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低问题,这样使得医疗纠纷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时有发生,加大了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困难局面。

由于体制原因,医学会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与卫生行政部门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难免造成其对医疗机构存在着一定的行业保护现象,这样使得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独立性、中立性是难以保证的。应当改变现有不合理体制,促使医学会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中独立出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仅仅规定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鉴定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没有提及医学会的责任。需要将医学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使其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资格,对于医学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明确予以规定。

目前实行的医疗事故鉴定集体负责制存在很多弊端,为保证医疗纠纷鉴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应当抛弃集体鉴定制,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就鉴定的医学专门性问题进行积极充分的讨论,限于医学的复杂性和个人实践经验不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鉴定人的不同意见应当在鉴定书中注明。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名。这样既可以加强鉴定人的责任感,又体现了鉴定人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鉴定专家的出庭作证义务和鉴定实行集体负责制,所以以往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几乎都不出庭作证。为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正确性,笔者认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但鉴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套证人出庭的保障制度,所以要求鉴定专家一律出庭作证有时恐怕会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在鉴定专家出庭作证确有可能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情况下,法官可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和法官需要了解的问题形成书面意见送交医学会,由医学会组织通知鉴定专家对问题作出书面解释和答复。

四、推行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和患方往往对损害事实和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各执一词,法官往往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储备,对事实不能加以判断,这时就需要借助相关医学专家从医学专业技术角度来判断医疗纠纷中存在的损害事实情况及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表明确的专家意见以便帮助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审理,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使案件事实认定接近客观事实,寻求司法公正。普通法系国家不存在中立的鉴定机构,诉讼中遇到难以解决的专业性问题时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发表专业意见,为己方服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但随着普通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积极因素对我国民事诉讼影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的提高,为了弥补我国现行医疗纠纷鉴定体制的缺陷,规范专家意见活动,实务界和学界不断呼吁引进专家辅助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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