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医疗责任追究办法

关键词: 医疗机构 医疗 责任 追究

第一篇:过度医疗责任追究办法

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医疗机构医疗安全管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件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件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医疗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境内对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对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的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下列重大安全事件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范围开展诊疗科目,聘用无相应资质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导致患者伤亡的; (二) 因推诿病人、中断治疗,导致患者死亡的; (三)发生新生儿丢失、拐卖的; (四)出具虚假诊断报告、医学证明、检验报告,对患者假诊断、假治疗、假手术,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危害的; (五)发布虚假医疗广告、开展虚假宣传和诊疗,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六)医院院内感染暴发,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和处臵的; (七)非法开展器官移植、非法摘取器官进行买卖或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八) 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保、合疗资金的; (九)使用未经准入的设备、技术和药品的; (十)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非法外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危害的; (十一)发生重大火灾、锅炉、高压氧舱(含火灾、患者窒息)等压力容器爆炸,导致人员伤亡的; (十二)发生医用有毒有害化学品、病原微生物泄漏,放射源丢失,医疗废物违法违规外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疾病传播或人员伤亡的; (十三)其他重大安全事件。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建立重大安全事件隐患报告奖励制度,鼓励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或上级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件隐患。

第五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重大安全事件第一责任人。每季度至少对本单位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件的重点部门、重点部位、重点场所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分析和研判,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件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管辖地卫生行政部门专题报告一次医疗安全工作情况。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认真履行医疗安全监管职责,定期不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督办,整改落实。

第七条医疗机构接到重大安全隐患报告或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事件隐患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堵塞漏洞,防患未然。

第八条医疗机构对重大安全事件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医疗质量安全的,相关业务科室应停业,医用设备设施应停止使用,防止危害扩大。

第九条重大安全事件发生后, 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及时妥善处臵。不得隐瞒或者延报。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医疗机构、人员、技术准入,依法核准诊疗科目,加强日常监管。不得违法违规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扩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和执业范围。

第十一条对医疗机构的责任追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医院等次、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对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医疗机构视责任程度,给予警告、降级、调离工作岗位直至开除的行政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视情节可单处或并处。

第十四条对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的防范、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作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蚌埠市医疗事故、差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根据《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蚌埠市人民政府《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二条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虽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患者造成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分为严重差错和一般差错。

严重医疗差错是指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给患者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延长治疗时间。

一般医疗差错是指医务人员虽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患者造成任何不良后果。

第三条

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直接责任人,是指其行为与患者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并对不良结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由复杂原因或多环节因素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根据有关人员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

第四条

医疗事故、差错的认定以蚌埠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或具有鉴定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医学(事故)鉴定结果或司法机关判决结果为依据,或未经鉴定但己明确为医疗事故的,如异物残留体腔、拔除健康恒牙等适用此办法。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理赔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医疗纠纷病例均要在理赔结束15日内将所有病历资料送呈蚌埠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医学(事故)鉴定,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已经进行鉴定或司法机关判决的,不再重复鉴定。鉴定或判决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差错的或者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医务人员个人责任。

第六条

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直接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1年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3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半年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3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三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3个月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2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四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1个月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1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一至四级医疗事故发生经济赔偿的,根据医疗机构责任程度(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30-5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制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5-10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制定。

严重医疗差错:在医疗机构内通报批评;1年内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发生发生经济赔偿的,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20-4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制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3-6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制定。

一般医疗差错:在医疗机构内通报批评;发生经济赔偿的,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10-3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制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2-4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七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差错的科主任、护士长和直接责任人视情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八条

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差错医学鉴定的,直接经过法院判决或经过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判决或鉴定结果认为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根据责任程度和因果关系等参照第六条、第七条对科室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由医疗意外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发生经济赔偿的,经鉴定或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无责任的,不予追究科室和个人责任。经鉴定或法院判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10-2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制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1-3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十条

对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差错的其他责任人视情追究相应责任,具体办法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为具有执业资格的进修生,在从事医疗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差错,可参照医疗机构正式员工执行。

第十二条

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活动发生纠纷的,由带教老师承担责任;如其违反教学规定或未经带教老师同意,私自从事医疗活动发生纠纷的,则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医疗规范和诊疗常规,落实核心制度,积极开展“三新”技术发生医疗意外的,或者依法依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可不予追究科室、个人责任和赔偿。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全年未发生医疗纠纷的临床和医技科室应按照风险高低给予一定奖励,具体办法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试点的市直及驻蚌医疗机构、各县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由非法行医导致的医患纠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医疗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我们的细则制定不能越过此办法。

第三篇:论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

目录 内容摘要 2 关键词 2 论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 3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概念及其性质 3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概念 3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性质 3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3

(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 4

(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 4

(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 4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4

三、《侵权责任法》下过度诊疗行为的界定 5

(一)《侵权责任法》下过度诊疗仅限过度检查环节 5

(二)"过度检查"认定标准是诊疗规范 5

(三)"合理告知"可排除过度检查侵权 5

(四)"过度检查"责任的法律后果 6

四、医疗事故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6

(一)在法律适用方面 6

(二)在医疗鉴定方面 6

(三)在损害赔偿方面 6

五、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与赔偿责任 7

(一)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 7

(二)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8 参考文献 10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医疗机构"过度检查"、"重复检查"的问题,引起了广大患者的不满和社会的诟病。"过度检查"、"重复检查"有的医疗机构是出于利益的考虑,有的是出于推卸责任的目的,尤其是《证据规则》出台后,规定了医疗机构负有很高的举证义务,因此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时进行"全方位"检查,造成患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过度医疗行为

过度检查

重复检查

举证责任

赔偿责任

论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概念及其性质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法》出台后,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发生变化,《侵权法》同时也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如果医疗机构违反这一规定对于患者进行不必要的"过度检查"、"重复检查",那医疗机构就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过度诊疗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个体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服务[1]。即在疾病的诊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诊疗方案超越了疾病本身的需要。这种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诊疗手段使用超出诊疗的根本需求;采用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患者承担额外的风险,遭受过度损害;超出当时个人、社会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发展水平[2].其在诊断方面表现为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采取过度检查,不需要检查的,却要求患者检查,可以采用简单诊疗技术检查,却要求用复杂、成本高的诊疗技术检查;在治疗方面表现为不合理的高价用药、手术过度耗材、不必要甚至重复检查。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性质

关于过度诊疗行为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医疗合同说"、"医疗消费说"、"侵权责任说"几种观点。"医疗合同说"认为医患关系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3]因此,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以获取超额经济利益为目的,利用患者治病心切的心态和对医疗领域专业知识的缺乏以及自己专业优势的强势地位,恶意对患者进行过度诊疗,给患者带来财产上的损失或身体上的伤害,属于民法中欺诈的民事行为。"医疗消费说"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患者过度诊疗行为是一种消费上的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患者可以主张双倍退还诊费。"侵权责任说"认为过度诊疗是违反法律针对-般人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实施的行为,而不是违反民事主体双方自行约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应按照侵权法追究责任。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医疗事故条例》为医疗事故所下的定义,以及按照中国民法学通常理论,作为一般侵权形式范围,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

(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

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

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无需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

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根据《条例》规定,并不是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所有人身损害后果都属于损害事实,而是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

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2、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几种情况。同时第4条将其他损害后果限定在"明显"的程度上,也就是说,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之所以成为确定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因为过失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人身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不是由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一种原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因果关系的正确判断,对正确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十分重要的。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便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还界定了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极其工作人员。条例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即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因此根据该规定,必须是前述的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具备了医疗事故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才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才会依法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4]

三、《侵权责任法》下过度诊疗行为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该法首次从侵权责任角度对过度诊疗行为进行规范,具有进步意思。但在实践中认定过度诊疗行为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法》下过度诊疗仅限过度检查环节

医疗行为包括检查、诊断、治疗方法选择、治疗措施执行、病情发展过程追踪以及术后护理等诸多环节,而侵权责任法仅仅规定过度检查环节,即患者从入院到出院诊疗过程中的检查环节。

(二)"过度检查"认定标准是诊疗规范

对过度检查行为的认定,应依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卫生部门规章检验筛查操作规程、常规等确立的诊疗规范,并通过医疗技术司法鉴定或医疗专家咨询等方式确定。患者不能以某家医院的检查范围为标准,衡量其他医院的检查行为是否属于过度检查。

(三)"合理告知"可排除过度检查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此,患者对自己的身体、财产享有决定权,既包括治疗的自主权;又包括接受医疗技术服务时对自己财产享有的自主权,如检查、用药等开支的知情权。[5]因此,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向患者明确说明扩大检查范围,或采取特殊检查的必要性及所必需花销费用,并经患者书面同意,可排除过度检查侵权。相反,如果医务人员扩大检查范围及项目非必要进行,告知具有欺骗性,则无权以尽到告知义务排除过度检查侵权。

(四)"过度检查"责任的法律后果

"过度检查"的法律后果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过度检查没有造成患者新的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应当赔偿患者不必要的检查费用;二是过度检查贻误了正常诊疗机会或造成新的人身伤害,应通过医疗技术司法鉴定,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即诊疗行为的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患者的损失范围,由医疗机构承担患者人身及精神损害损失。

四、医疗事故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人身损害赔偿"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具有很大不同。

(一)在法律适用方面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二)在医疗鉴定方面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

(三)在损害赔偿方面

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人身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人身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

3,赔偿数额。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五、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与赔偿责任

(一)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而设立的举证制度。民事诉讼中推行"谁主张、谁主证"的证据制度,但由于医疗过程的高度技术性和信息的不公开性,对诸如病情诊断、手术记录等证据材料,几乎完全掌握在医方手里,患者距离证据来源较远,取得证据可能性几乎为零,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患者、受害人,必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若干规定》第四条第

(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处于举证劣势的患者一方的地位,规范了医疗行为,促进了医疗服务水平的改进。但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否就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了呢?是否意味着患者只要发生了医疗纠纷打了官司、递交了诉状后就包赢不输呢?[6]笔者认为不然。举证责任倒置不是举证责任推卸:(1)作为患者的原告仍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他必须先证明自己确实是在被告医院接受诊疗以及受到侵害的事实,再者,如果患者隐瞒对已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医疗机构毕竟是掌握各种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各种诊疗、操作规程的主体,它在诉讼中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患者有必要聘请一至二名专业人员就被告作出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被告对质,从而将结果引向于已有利的一方面。通过庭审中医患双方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最后,谁赢得了证据,谁就赢得了官司,并不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就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和原告打官司的包赢不输。

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除《若干规定》中提到的以上二大情形外,笔者认为在医疗事故损赔纠纷中诉讼时效的举证方面和医疗鉴定的提出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道理同样緣于医患双方对医疗知识的掌握程度及对患者病情进展的举证能力上。

1、诉讼时效的举证方面。一般来说,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即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据为裁判。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时效是否届满应由当事人举证。在医患纠纷中,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首先,医疗机构是加害人,其次,医疗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它对患者病情的发生、发展及损害发生的时间的举证能力上强于作为原告的患者,而患者一般难以确切得知损害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因,故从保护受害人的立场出发,法官应将证明诉讼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害人--医疗机构。

2、申请医疗鉴定应当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鉴定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是履行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对于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既然《若干规定》已明确属于医疗机构的举证范围,那么,医疗纠纷的鉴定申请理所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出。如其不申请鉴定,或不交纳费用,或不提供材料,则属于拒绝履行义务,是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医疗事故经有关部门(首先是法学会)鉴定确定构成医疗事故后,其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责任为归现原则,即毫无疑问由医疗机构承担对患者的赔偿责任,这在这国民法通则和《条例》中都有规定。医患双方不管是选择自行协商解决,还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亦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否所有的医疗纠纷均以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是否所有的医疗事故损赔案件医疗机构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7]笔者认为不尽然:

一、医疗损害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医疗机构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医疗机构也不是完完全全地在所有事故赔偿中都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知道,患者到医院就医,从合同的角度上说,医患双方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理论上多支持该观点),只是该合同是特殊合同,医生将做什么并未具体化、特定化,而只是将医疗机构的责任(即医疗机构的合同义务)建立在法律对医生所要求的技能掌握及注意义务上。若医疗机构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而不以违约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由此可见,医疗事故损害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审理中对医疗机构的损赔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取决于受害人--患者提起民事诉讼时,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更倾向于选择侵权之诉提起诉讼,而选择违约之诉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例较少,除非是侵权之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转而选择具有二年时效的违约之诉。

尽管医疗事故损赔案是以医疗机构的过错或违约进行赔偿,但医疗机构的赔偿有一定的限度。《条例》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例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医疗鉴定结论中,必须包括以上三项的内容,特别是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的关系二项,法官由此判定医患两方的赔偿责任分担。若鉴定结论中无此几方面的内容,则医疗机构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可申请补充鉴定,否则医疗机构将以举证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论述的是造成医疗事故时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有人提出:如患者延误治疗,或患者体质特殊、病情异常,或患者隐瞒病史,或患者治疗时无过错输血感染等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该类医疗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又将如何处理?[7]笔者认为这里涉及一个医疗事故的界定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继而第四条又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四个等级。由此可见,新《条例》比原来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除包含过失造成患者致死、致残及功能障碍外,还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情形也归为医疗事故。以上提及的患者延误治疗或体质特殊等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不归类于医疗事故,《条例》第三十三条就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六种情况。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纠纷,笔者认为可采取公平原则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而《条例》第四十九条第

(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条文有悖于民法规定,同时不利于解决日益突出的医患矛盾,建议修改(据调查,医患双方由于沟通少,患者家属殴打医务人员的事件屡有发生)。笔者认为,对起诉到法院的《条例》中列出的六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可依民法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时应着重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合理分担。

参考文献:

[1] 《女童误吞针医院做217项检查 包括艾滋检测》,载于新浪网2010年6月9日

[2] 杨同卫:《过度医疗的对策》,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2年第15期

[3] 李刚、梁红娟、郭照江等:《关于肿瘤专科诊疗最优化与过度医疗》,载《医学与哲学》2004年25期

[4] 陈文玲:《医疗体制改革的未来方向》,载《当代医学》2005年第10期

[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

[6]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4页

[7]祝铭山《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88页

第四篇: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增强全体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陕西省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我院的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临床、医技、护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等。 第三条 各科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制定医疗事故防范预案,积极防范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受理

第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首先当事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应积极做好患者及家属的解释工作,并妥善保存病历,收集和保存有关实物及证据等,尽量把矛盾纠纷化解在科室层面,并及时上报医务科或院办公室。

第五条 医务科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立即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和调解,及时组织科内讨论,得出初步结论,并将情况如实向业务院长或院长报告,向家属通报、解释,并组织力量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条 较为复杂或严重的医疗纠纷由业务院长或院长根据医务科的报告,组织院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讨论和鉴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经医患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由医务科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准备相关资料,报分管院长、院长同意后,按程序进行。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鉴定

第八条 医院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小组承担我院医疗纠纷鉴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医务科,承担日常工作,其程序如下:

一、各科室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必须组织科内讨论和评析,并把结果及时上报医务科。

二、纠纷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要写出书面报告材料,包括事故发生经过、自己应负的责任及吸取的经验教训。

三、医务科负责收集患方投诉材料。

四、医务科整理有关资料,组织并通知医院有关医疗、医技、护理、管理方面鉴定专家进行医院内的医疗纠纷鉴定。纠纷复杂者可临时聘请市或省医学会鉴定专家参与鉴定。

五、纠纷发生科室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有责任及义务配合进行有关医疗事故调查及医疗事故鉴定工作。

第九条 组织院内医疗纠纷鉴定的目的:

⑴医疗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小组应对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存在的缺陷、应吸取的教训提出意见。

⑵医院有无过错及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⑶纠纷性质的判定,初步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

⑷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小组应按情节及后果,认定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主要责任人及次要责任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上级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鉴定属医疗事故的。

二、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违反或未严格执行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医疗行为,给病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三、由其他缺陷直接导致的医疗纠纷。

四、因医院管理不善、医德医风败坏引起,并导致严重后果,经医疗纠纷评析委员会评析认为属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

一、在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管理缺陷、医德医风缺陷或其他缺陷,但够不上“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二、存在医疗缺陷,但该缺陷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

符合下列条件,应认定为不可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六种不属医疗事故的情形;

二、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无过失,由难以预见或虽在

- 3加医疗事故鉴定等,均以医务科处理意见为准;故意给医院制造 麻烦,挑起医疗纠纷的,医院从行政处理角度给予从严处理。

第五章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凡医疗纠纷发生赔偿结果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责任人员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采用分段累加办法,计算比例如下:

A段、0—1万元(包括1万元),责任人承担5% B段、1,0001元—2万元(包括2万元),责任人承担6% C段、2,0001元—3万元(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7% D段、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8% E段、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10%

一、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万元以内(包括1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

二、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0001元-2万元(包括2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B段;

三、补偿(赔偿)费额度在2,0001元-3万元(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C段;

四、补偿(赔偿)费额度在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D段;

五、补偿(赔偿)费额度在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E段。

- 5执业)医生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由责任人全部承担。

第六章 管理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1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科室的主要负责人扣除当月管理奖的1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1—2万元(包括2万元),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当月管理奖的20%的罚款,科室副主任扣除当月管理奖的10%的罚款,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副)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给予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2—3万元(包括3万元),含二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给予当月管理奖的30%罚款,科室副主任给予扣除当月管理奖的20%罚款,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副)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给予300元的经济罚款,分管院长给予200元的经济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万元以上(包括3万元),含一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给予扣除当月管理奖的40%罚款,科室副主任给予扣除当月管理奖30%的罚款,医务科(副)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给予400元的经济罚款,分管院长给予300元的经济罚款,院长给予200元的经济罚款。

第七章 医疗纠纷、事故免于和从轻追究范畴

第二十四条 在患者生命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

- 7医疗纠纷),并产生不良后果,科主任为主要负责人,扣科主任 月管理奖并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处理小组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为一专业技术组织,其结果供协调解决医疗纠纷,不成为法律诉讼对象。

第三十条 既往有关制度与本制度冲突的,以本制度为准,未涉及内容参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在医务科。

第五篇:医疗事故(纠纷)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管理方案

第一章 总则

1.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结合我院的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2.本方案适用于临床、医技及护理人员等。

3.各科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制定医疗事故防范预案,积极防范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受理

1.医疗纠纷发生后,首先当事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应积极做好患者及家属的解释工作,并妥善保存病历,收集和保存有关实物及证据等,尽量把矛盾纠纷化解在科室层面,并书面及时上报医务科。

2.医务科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立即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和调解,及时组织科内讨论,得出初步结论,并将情况如实向业务院长或院长报告,向家属通报、解释,并组织力量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3.较为复杂或严重的医疗纠纷由业务院长或院长根据医务科的报告,组织院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讨论和鉴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医疗纠纷发生后经医患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由医务科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准备相关资料,报分管院长、院长同意后,按程序进行。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鉴定

1 医院医疗事故(纠纷)鉴定小组承担我院医疗纠纷鉴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医务科,承担日常工作,工作内容如下:

1.各科室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必须组织科内讨论和评析,并把结果及时上报医务科。

2.纠纷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要写出书面报告材料,包括事故发生经过、自己应负的责任及吸取的经验教训。

3.医务科负责收集材料。

4.整理有关资料,组织并通知有关医疗、医技、护理、管理方面鉴定专家进行医院内的医疗纠纷鉴定。纠纷复杂者可临时聘请市或省医学会鉴定专家参与鉴定。

5.已经申请专业医疗鉴定机构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为准。 6.组织院内医疗纠纷鉴定的目的:

(1)疗事故(纠纷)鉴定小组应对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存在的缺陷、应吸取的教训提出意见。

(2)医院有无过错及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3)纷性质的判定,初步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应按情节及后果,认定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主要责任人、次要责任人及处理意见。

(5)确定有无免除或从轻追究的情况。

第四章 医疗事故(纠纷)中医务人员责任程度鉴定程序

1.医院医疗事故(纠纷)技术鉴定小组成员组成按大外科、大内科系统分类,由技术鉴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抽取人员参加。每次不少于9人。

2.每次鉴定由医务科负责主持。对参与鉴定的人员提前一天通知。 3.技术鉴定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指定一名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临时主任。

2 4.医务科汇报医疗事故(纠纷)调查、处理情况。

5.参与鉴定的人员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内容进行充分讨论研处,商讨医疗纠纷发生原因、认定相关责任人员。

6.无记名投票决定医疗纠纷中责任人员的责任等级以及有无降低赔偿金额情况。 7.由鉴定委员会临时主任统一汇总鉴定人员的评判意见,形成最终评判结果,当场宣布鉴定结论。

8.医务科向分管院长、院长汇报医院技术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请示处理。 9.按照本办法细则中“医疗事故(纠纷)责任人责任追究”进行经济处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纠纷)中医务人员责任程度分级

1.严重差错(重度责任):指医疗事故(纠纷)损害后果完全或者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完全或主要作用;

2.一般差错(中度责任):指医疗事故(纠纷)损害后果主要或者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或者轻微作用;

3.医疗缺陷(轻度责任):指医疗纠纷、争议非医疗诊治行为引起,而由其他因素造成;

4.医疗意外:指医疗纠纷、争议难以防范或预料,非医疗诊治行为引起。 5.对不积极配合医院协调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相关责任人员提高一个责任等级处理。

第六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1.对一些小的纠纷,当事科室和家属通过协商予以解决的,医院认可处理结果,但事前必须向医务科报告,事后必须在医务科备案,在医务科的指导下和家属签署有关处理协议,协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避免给医院造成隐患或带来不良后果。

3 2.主要责任人认定:一般情况下主管医生或首诊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危重抢救病人主管医生不请示、不汇报,私自决定治疗方案或手术方案,产生的纠纷主管医生为主要责任人;下级医师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技术失误、不负责任、脱岗、不作为甚或推卸责任等产生的纠纷上级医师为主要责任人;手术台上主刀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因见习医生(新分配大学生、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实习生、进修生发生的纠纷,带教老师为主要责任人;医疗纠纷、事故主要原因属于护理方面的,追究护士、护士长的相应责任;责任人界限不清的视为共同责任人。

3.经过院内及(或)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鉴定,和通过法律途径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主持解决的,科室和责任人必须认可处理结果。

4.相关科室主任必须主动、积极参加医疗纠纷处理。鉴定或协商解决医疗纠纷时,当事科主任、当事人必须参加。由法院判决的医疗纠纷,开庭时当事科主任、当事人必须出庭或参加旁听,并尽可能组织科室医生旁听。

5.纠纷发生科室和相关责任人不配合解决纠纷,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等,均以医务科处理意见为准;故意给医院制造麻烦,挑起医疗纠纷的,医院从行政处理角度给予从严处理。

6.医疗纠纷处理结束后,科室应组织全科医护人员进行认真讨论,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对较重大的医疗纠纷,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组织全院医务人员进行讨论。

第七章 建立科室安全基金

1.按院、科二级负责制原则,对发生的有赔偿的医疗争议由医院、科室、个人共同承担。

2.建立科室安全基金:医院根据科室医疗风险程度、科室人数、建立科室安全基金。提取标准:科室每人每年300元、安全基金由财务科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

第八章 奖励办法

医院医疗质量与安全委员会每年2-3月份召开一次专题会议,根据相关科室的备案材料,对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讨论并进行无计名票决后实施。

在本年度内未发生医疗赔偿的科室,医院从科室安全基金中提取50%发放科室医疗安全奖;医院另外奖励所在科室的主任、护士长;发生医疗赔偿的科室,但赔偿金额不超过科室安全基金50%,提取剩余额的50%发放科室安全奖;赔偿金额超过科室安全基金50%,不发放科室安全奖,如有剩余则转入下一年度科室安全基金。

第九章 医疗事故(纠纷)责任追究

凡医疗纠纷发生赔偿结果的,责任科室和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责令其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告诫谈话;降低考评等级;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移送司法机关等。

1.经法院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解决的有经济赔偿的医疗纠纷,按法院判决或鉴定结论进行处罚。院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不再进行调整。

2.凡因私自请会诊(出诊)、私收费、私自带教、非医行医(指无执业资格人员从事医护工作)及跨地点、超范围执业等原因发生医患纠纷产生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由责任人全部承担。

3.因医疗事故(纠纷)发生的经济赔偿,首先扣除责任人800.00元作为基础责任扣款(不足800.00元的按800.00元计算);责任人承担剩下赔偿金额的10%(个人最高限额不超过个人上年度总收入的30%,从奖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分期从工资中扣除);责任科室主任承担剩下赔偿金额的1.5%(最高不超过1000元)。责任科室承担剩下赔偿金额的20%,从科室安全基金中支付,超出部分从科室奖金中支付(科室最高限额为5万元);其余部分由医院支付。

5 4.涉及多个科室或同一科室多名医师的,各科室或个人各自以书面形式陈述理由,由医院医疗事故(纠纷)鉴定小组鉴定讨论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数。 5.在本年度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因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直接诉讼至法院等原因暂时不能结案的,待结案后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6.给医院造成不良影响的当事医生和科室主任,除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外,根据给医院造成的不良影响程度作以下处理:

(1)一年内发生医疗事故(纠纷)1次,取消当事科室、科主任、当事医生年终评优资格。一年内个人赔偿总金额5万元以上的,当事医生待岗学习3天。

(2)一年内发生医疗事故(纠纷)2次,除取消当事科室、科主任、责任人年终评优资格外,扣除科主任1个月职务津贴;一年内个人发生医疗事故(纠纷)2次或赔偿总金额10万元以上的,当事医生待岗学习7天,一年内不得晋升。

(3)一年内发生医疗事故(纠纷)3次,除取消当事科室、科主任、当事医生年终评优资格外,扣除科主任2个月职务津贴;一年内个人发生医疗事故(纠纷)3次或赔偿总金额20万元以上当事医生待岗学习一个月,两年内不得晋升。

(4)一年内发生医疗事故(纠纷)4次,除取消当事科室、科主任、当事医生年终评优资格外,扣除科主任三个月职务津贴;一年内个人发生医疗事故(纠纷)4次或赔偿总金额30万元以上,当事医生调离工作岗位。

7.事故责任人涉及刑事、行政责任时,同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8.发生纠纷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或不配合调查等,各科室瞒报、漏报医疗纠纷(指发生补偿或减免医药费用的医疗纠纷),并产生不良后果,科主任为主要责任人,扣科主任2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

9.出现重大医疗事故,给医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要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最高不超过2000元)。

6 10.当事科室、当事人对自己承担的责任有异议的,在纠纷处理完毕后15天内写出书面申请,提交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章 医疗事故(纠纷)免于和从轻追究范畴

1.在患者生命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经请示上级医师后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后经医院医疗事故(纠纷)鉴定小组鉴定,治疗措施得当而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或死亡所引起的纠纷,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2.医院或科室开展的新业务、新技术、新疗法或特殊情况,经过了医院批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项医疗工作符合诊疗常规和有关规定,但因业务技术不成熟及我院医疗设备条件所限而发生的医患纠纷,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3.发生的医疗纠纷或事故,经本院医疗事故(纠纷)鉴定小组鉴定纯属技术因素,责任人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责任心强,以前从未发生过医疗纠纷,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在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中可以下浮40%。

4.由于社会因素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赔款金额明显偏高,经本院医疗事故(纠纷)鉴定小组鉴定后,因社会因素医院减免患者的医疗费用等,科室及个人不承担经济补偿的部分。如虽无医疗过失、不足,但因行为不规范、服务不到位等原因引发医患纠纷,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在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中可以下浮40%。

5.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和医疗意外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如自然灾害及设备原因等外部因素) 7.原因不明无法定责的其他事件。

第十一章 医疗纠纷、事故的备案登记

7 医务科对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进行登记备案并永久保存。内容包括: 1.患方投诉登记;

2.当事人员和科室的书面材料; 3.医务科对事件的调查及处理记录; 4.医疗专家鉴定组的鉴定结论; 5.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书; 6.医院对责任人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章 附则

1.医院医疗事故(纠纷)鉴定小组为一专业技术组织,其结果供协调解决医疗纠纷,不成为法律诉讼对象。

2.既往有关制度与本制度冲突的,以本制度为准,未涉及内容参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因科室责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所免除的患者医药费用不计入科室收入。 4.待岗学习期间,除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外,须参加医院的医疗质量督查和医疗纠纷处理等工作。

5.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医务科。

2014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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