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暂行办法(共6篇)
篇1:安全生产暂行办法
张家口市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隶属我市交通运输局管辖的从事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相关从业单位(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其它与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张家口市高等级公路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所辖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各管理处负责对管辖的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从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管理中心、各管理处及有关监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
第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管理中心高速公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市局有关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张家口市高速公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管理、监督、检查、指导所辖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依法组织或参与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监督检查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对各管理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考核;
(五)受理所辖高速公路建设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第八条 各高速公路管理处高速公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省厅、市局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令及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管理中心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具体负责所辖范围内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配备专职安全工程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台帐,并按照有关规定及与从业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加强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活动的管理和考核;
(三)监督责任范围内工程项目各从业单位及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及合同要求 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同时对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必须进行跟踪检查;
(四)按程序对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制定出安全应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严格监督施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独立台帐,检查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六)认真完成管理中心交办的其它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第九条 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依法对工程实施安全监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
(二)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计划或细则必须包括安全生产监理内容,同时必须按照标准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监理工程师,明确安全监理工程师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严格按计划、细则实施监理工作;
(三)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高速公路管理处的相关管理办法、规定以及监理计划、细则要求,监督施工单位及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审查审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和关键工序、关键部位的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四)对安全生产各环节尤其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加强巡视检查;
(五)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监理单位要立即通知施工单位予以整改;
(六)对安全问题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必要时要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向管理处报告;
(七)监理单位必须按要求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主体职责
第十条 勘察单位的安全职责
勘察单位应对其勘察成果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根据公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科学、全面、真实、准确。
在勘察过程中发现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隐患或者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应为设计、施工提供准确资料并提出对地质灾害的防治建议。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的安全职责
(一)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所设计项目的安全问题和注意事项进行详细说明;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三)对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勘察单位的建议,详 细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四)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在技术交底时阐述清楚;
(五)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管理处提出,管理处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或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部)的安全职责
(一)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施工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二)施工单位派驻的项目部经理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所承建合同段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三)项目部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四)项目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针对施工特点制定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拟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五)项目部要按规范要求保证对劳动保障、生产安全的经费投入,对安全生产的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六)项目部要保养、维修好现场施工机具及相关器材,并按规定对施工机具及关联材料进行检测和更换,确保施工机具和器材的完好率;
(七)项目部必须按规定给施工人员备齐安全防护用品,所购置的劳动保护用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或标准;
(八)项目部要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九)项目部要积极配合上级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认真完成上级单位交办的有关安全领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较大安全风险施工中安全保障措施和方案必须按程序报监理单位和管理处审批;
(十一)项目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安全技术交底不仅要针对技术人员,而且要向所有施工操作人员交底;
(十二)施工单位项目部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
(十三)项目部要按时向监理单位和管理处填报安全月报表。第十三条 其它相关单位的职责
(一)试验检测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科学、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作出的结论负责;
(二)接受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建设,是安全生产管理的保障。管理中心、管理处、总监办、驻地办、各施工单位、各施工队和班组,都要层层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把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各单位一把手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监、驻地是所监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成立以管理中心主任为主任,管理中心副主任为副主任,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工程建设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
主 任:李仲玉 副主任:谢正武 王丰
成 员:郭精德 胡海燕 梁彩云 张凯亮 张爱成 李丽萍 班伟杰 李献荣
工程建设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管理中心工程管理科。管理中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0313—4013603-2510,传真:0313—4017989 第十六条 各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标准、合同要求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以及安全监理员,负责对所辖合同段安全生产的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为所辖合同段安全监理第一负责人,第十七条 各项目经理部相应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项目经理部经理、副经理、总工和安质科的科长组成。安质科按照安全生产合同规定数量设置专职安全员。项目经理和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为第一和主要负责人。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技术人员。施工单位所辖工区(队)应有专(兼)职安全员。现场施工员要分管安全。工区(队)负责人是本工区(队)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分管安全的副职领导是主要负责人。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项目部应建立保卫组织机构,设专人负责保卫工作,负责施工驻地和施工现场的治安工作,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条 各参建单位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人,做到安全职责明确。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工程建设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职责:
(一)承担管理中心工程建设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落实市局安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
(二)制定管辖范围内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措施、制度规范及各种预案;
(三)协调安全管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监督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管辖范围内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系统安全工作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组织并督查重大事故及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五)配合局安委会对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局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对管辖范围内高速公路新改扩建公路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七)及时向局安委会报送工程建设系统安全管理的重要信息。宣传弘扬工程建设系统涌现出的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和事迹。
第二十二条 各岗位安全管理责任
(一)工程建设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方针、政策,对张家口市高等级公路资产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内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负主要领导责任;
2、督促、检查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定期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
3、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不得隐瞒不报;
4、组织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二)副主任职责
1、对管辖范围内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
2、研究布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传达上级安全生产文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管理处的安全生产工作汇报,采取措施,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3、组织管理中心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大检查,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汇报给主任;
4、工程建设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并参与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5、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分析事故原因,制定防范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向主任提出处理意见。
(三)工程建设专业安委会各岗位科室职责
1、工程科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处、监理和施工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组织张家口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检查评比工作,按有关规定配合或组织工程建设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工作;
2、总工办负责审查施工图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生产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3、4、第六章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业单位从事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安全监理工程师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经理、项目部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建设部颁发的相关类别的安全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项目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二十七条 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机构必须对购置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电气产品、架设机具、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进行自检,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还应当通过有关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部在编制施工(生产)组织设计和施工(生产)方案时,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和施工安全紧急处理预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工程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方案中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要以国家和建筑行业及交通系统颁布的“安全操作规程”为准则,按程序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逐项落实,并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8米以上高边坡开挖工程;
(三)起重吊装工程;
(四)支架工程;
(五)拆除、爆破工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必要时项目部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下达施工(生产)任务时,必须实行安全技术交底制度。下达方与接受方须履行交接手续,交接手续不清的不许开工,否则出现问题,严格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的基础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和起重吊装作业、垂直运输作业、高空作业及临时用电等,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脚手架、排架(便桥)、井架、塔吊、缆索塔架、安全网、围堰等临时设施及挖孔桩,施工完毕后,必须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驻地监理组织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准投入使用,验收情况要有记录。
第三十一条 项目部应建立防火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加强对防火器材的管理,并使其保持完好的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项目部要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水域、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及安全操作规程牌、安全标语等;对与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三十三条 在跨线交叉施工路段,施工单位要在现场设置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现场交通疏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参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和规范,杜绝“三违”现象。
第三十五条 安全管理人员在各自管理的范围内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从业单位要不断进行科技创新,以科技创新促进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七条 要与当地公安派出所、消防部门建立联系,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消防安全工作。与地方建立群防群治组织。
第七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重点对新进从业人员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再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就业。
第三十九条 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三类管理人员初次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依据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安全教育要有教材。要让每一个管理人员、每一个技术工人对安全管理、对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规程做到应知应会,要讲得出,做得到。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二条 参建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种机械设备的驾驶员的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三条 参建单位安全教育及培训要有计划、有内容、有记录、有效果。尤其对新上岗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改变工种人员、采用新技术的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要认真填写《安全教育登记表》。
第八章 安全生产费用保障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项目部对列入合同文件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应设立专门帐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费用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1、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即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等设施的采购和更新;
2、安全设备与用具,即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检测工具、仪器、仪表的采购和更新等;
3、施工用电,即:标准化电箱、电器保护装置、电源线路的敷设、外电防护设施的采购和更新。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1、安全生产宣传标语牌、横幅等宣传用品费用;
2、各类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操作证培训、复训,经常性教育培训等费用;
3、现场警戒警示标志等其它安全防护费用。
(三)应急预案中需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等措施费、演练费。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四十六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部应编制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根据不同阶段对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实行分阶段使用。
第四十七条 管理处和各监理单位要定期检查项目部安全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内容包括:
(一)检查项目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使用的台账、报表等。
(二)实物与账册是否相符。
(三)报销手续是否齐全,报销凭证是否有效。
(四)财务设置科目与列入科目、记帐是否符合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相关责任人及时予以整改,如整改不力或再次发生同样问题的,对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不安全状态及管理措施上的缺陷,或者由于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而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潜在危险。
第四十九条 各项目从业单位负责所辖范围内各类事故隐患排查和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管理处和各从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并认真开展监控和整改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事故隐患实行一次整改制。有关部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在 整改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对未按通知书要求整改的部门进行处罚,并监督整改到位。
第五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各类事故隐患。接到举报后,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并进行整治。
第五十三条 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整改督办单位要分别建立隐患整改档案,记录整改情况。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整改方案及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二)隐患整改过程的工作记录;
(三)整改责任单位申请验收报告及整改完成相关材料;
(四)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的结论报告。
第十章 应急预案及演练制度
第五十四条 管理处应当组织制定所辖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
(四)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六)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做到施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并不断修改完善预案,确保预案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控制事态发展,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规定时限和程序逐级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费。
第五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态扩大及疏通交通确需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简图、摄像或者照相等措施,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五十九条 管理处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根据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以及交通工程安全事故等级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第六十一条 项目部要及时调查事故情况,积极配合安全监管部门和上级调查组现场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损害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中心所属各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内业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从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从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
(六)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外业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现场驻地;
(二)施工作业点(面);
(三)危险品存放地;
(四)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
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三章 奖惩
第七十条 对工程建设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条 项目建设期间,从业单位如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生产工作开展不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将给予全系统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七十一条 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纳入到各阶段劳动竟赛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安全生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 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十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
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器乐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制度措施。
第十六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七条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国家级清洁生产专家库,发布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导向目录和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三条 排污收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军工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3:安全生产暂行办法
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与企业报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应进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脑油、燃料油库存情况。使用企业申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消费税退税时,应将2011年9月30日采购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数量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二、外购数量统计”项“期初库存数量”的“免税油品”栏内。
篇4:安全生产暂行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证,以下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按照“企业申请,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职责受理,分级审查,省级审核发证”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颁证工作。
第四条下列煤矿企业应申请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从事煤矿生产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分公司、上市公司、股份公司等);
(二)从事煤矿生产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的煤矿(矿井);
(三)除(一)、(二)款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矿井)。
第五条申请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目录及具体要求由省煤监局另文发下)
第六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从事非煤矿矿山生产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股份公司等);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包括金属与非金属矿的采、选、冶(加工)联合生产企业);
(三)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所属各独立矿山生产系统;
(四)含有金属和非金属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的非矿山企业所属各独立矿山生产系统和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
(五)在我省登记、注册的采掘施工企业;
(六)最下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地质勘察单位(企业)。
第七条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应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目录及具体要求由省安监局另文下发)。
第八条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生产许可证:
(一)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闽的下属单位;
(二)省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及其下属单位;
(三)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四)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
第九条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
(二)成品油经营单位;
(三)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
(四)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
第十条在我省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所有企业应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申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应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有关证书的企业,应对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
(一)中央、省属国有(含控股)从事煤矿、非煤矿矿山生产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局(省煤监局)受理和审查。
(二)中央、省属国有(含控股)从事煤矿、非煤矿矿山生产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控股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及地质勘察单位所属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应取证的地质勘察探单位(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其省级集团公司(含总公司、控股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地质勘察单位)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三)设区市所属的煤矿、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取证的地质勘察单位(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市安监安门(煤矿企业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四)其他煤矿、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取证的地质勘察单位(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煤矿企业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在我省的下属单位和省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查。
(二)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的下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其省级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为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三)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剧毒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以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
(一)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申请经营业员许可证,由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查。
(二)中石化、中石油系统所属的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仓储经营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分别由中石化、中石油福建公司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三)除(一)、(二)款以外的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由经营单位所在地设区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申请,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七条负责核查的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填写现场核查表,并对是否符合颁证条件的核查结果提出核查意见。
第十八条省安监局对送达的申请文件、资料等,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员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等文书,采用国家安监局统一式样。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证)的颁证办法由各设区市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员许可证、危险化学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证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安全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的;
(二)转让、冒用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企业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企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强对颁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颁证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许可证颁证有关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精简程序、减少环节。有关许可证受理、审查、颁证时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篇5: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令第15号
发文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4-11-0
3执行日期:2004-11-03
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格式附后)逐级上报。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半年(年)终了后15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篇6:安全生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总结和吸取应急处置经验教训,不断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最大程度消除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安全监管部门牵头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以下简称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第三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应急处置评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评估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处置评估工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的调查组,负责对重大事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调查组,负责对较大事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三)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成立的调查组,负责对一般
事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的应急处置进行评估。
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本地区应急处置总结和评估情况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
第二章 应急处置总结
第七条
事故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在事故救援结束后应当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总结,完成应急处置工作总结报告,及时提交事故应急处置评估组。
第八条
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事故单位情况;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事故类型及原因情况。
(二)事故信息接收与报送情况。主要包括:事故报告及续报情况;事故信息接收与处理情况;应急值守情况。
(三)应急处置组织与领导情况。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及组成情况;应急救援小组成立及组成情况。
(四)应急预案执行情况。主要包括:预案启动、实施情况;应急预案衔接情况。
(五)应急救援队伍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参与应急处置救援队伍、人员及装备等情况;救援工作开展情况。
(六)主要技术措施及其实施情况。主要包括:应急处置方 — 2 —
案制定情况;应急处置措施执行情况;防范次生衍生事故及事故扩大采取的措施情况;应急处置信息发布情况。
(七)救援成效。主要包括:搜救遇险、遇难人员及医疗救治情况;成功救险人数情况;挽回财产损失、保护物资价值、重要设施情况;避免次生衍生事故及事故扩大情况。
(八)经验教训。主要包括:应急处置的经验和教训。
(九)相关建议。主要包括:对于企业自救方面及对于政府实施救援方面的建议。
第三章 应急处置评估程序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立应急处置评估组,具体负责应急处置评估的实施。
第十条
应急处置评估组在事故调查组直接领导下,由相应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并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应急处置评估应坚持科学严谨、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进行应急处置评估。
第十二条
应急处置评估评估程序:
(一)听取事故单位和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的情况汇报;
(二)勘查现场;
(三)查询相关文字、录音、录像记录;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组织相关专家鉴定。
第四章 应急处置评估内容
第十三条 应急处置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信息接收与报送情况。主要包括:信息接收与报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有迟报、瞒报、漏报等情况。
(二)事故单位应急准备及先期处置情况。主要包括:应急处置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应急处置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应急演练、救援队伍、救援装备、物资储备、资金保障等的落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先期处置情况。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日常监管及应急响应、组织施救情况。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组织是否完善;制度建设、日常管理、应急联动等的落实情况;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响应、指挥调度、处置措施、次生衍生事故防范、信息发布、事故报告等工作情况。
(四)应急预案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应急预案的启动和执行落实情况;预案的实用性、可操作性。
(五)应急救援队伍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应急救援队伍是否足够;应急救援装备是否满足救援条件;应急救援保障是否到位;应急物资补充是否到位等。
(六)主要技术措施及其实施情况。主要包括:应急处置方案是否完善科学;应急处置措施是否执行到位;是否采取防范次生灾害和衍生事故的措施,措施是否到位;是否及时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七)救援结论。主要包括:应急处置是否成功、事故是否扩大等。
(八)经验教训及相关建议。主要包括:应急处置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对下一步应急处置工作的建议。
第十四条 应急处置评估组在事故调查组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评估报告,由事故调查组审核后作为独立内容统一纳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应急处置评估结论应作为责任追究依据,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根据评估结论,对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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