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合同法案例分析(精选6篇)
篇1:民法-合同法案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1年5月2日签署了设备买卖合同,甲为买方,乙为卖方。双方约定:(1)由乙公司于10月30日前分两批向甲公司提供设备10套,价款总计为150万元
(2)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25万元
(3)如一方延迟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4)由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保证人,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依法生效后,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公司给付定金
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套设备,甲公司支付了45万元的货款九月该种设备价格大幅度上涨,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将剩余的7套设备价格提高到每套20万元,甲公司不同意,随后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11月甲公司仍未收到剩余的7套设备,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产,并因此遭受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是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以公司增加违约金数额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丙公司,履行一般保证责任。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合同法等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合同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25万元定金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
4,甲公司要求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
5,丙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
1、定金合法,因为《合同法》规定,定金最高额不超过标的额的20%,150万的20%是30万。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不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对方有异议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依法能够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能够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5、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丙只有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对债务人履行一般保证责任
某食品加工厂因公司业务扩大,急需包装材料,于是向甲、乙两家包装材料公司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A4型包装纸,如贵公 司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去购买。”甲、乙两公司在收到函电后,都先后向食品加工厂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他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A4型包装 纸的价格,而甲公司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食品加工厂送去了5000令A4型包装纸。在该批货物送达之前,食品加工厂得知乙公司的包装纸质量较好,而且 价格合理,因此,向乙公司致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公司的10000令A4型包装纸,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在发出函电的第二天上午,乙公司发 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甲公司将5000令包装纸运到,食品加工厂告知甲公司,他们已决定购买乙公司的货物,因此不能购买甲公司的货物。甲公司认为,食品 加工厂的拒收货物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协商不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
[问题]
(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什么行为?
(2)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是什么行为?
(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
(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6)食品加工厂有无义务接受甲公司的包装纸?本案中甲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正确答案]
(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 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人并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发函的内容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没有价格方面的内容,可见,食品加工厂只是 通过发函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2)甲、乙两公司复函的行为是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 必须内容具体、确定,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都告知备有A4型的包装纸,并告知了价格,内容明确具体,因此,他们 的行为属于要约。
(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1条、第30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从本案来看,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完全符合承诺的条件,属于承诺行为。
(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
25、26条,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 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乙公司在食品加工厂发出复函后第二天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已表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因此,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 立。
(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未成立。如前所述,食品加工厂向甲公司的发函是要约邀请,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甲公司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食品加工厂对甲公司的要约并未承诺,因此合同未成立。
(6)甲公司送货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因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因此食品加工厂也没有接受甲公司货物的义务,因此,甲公司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考点集成]
合同的订立,须经过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必须是能够反映所要订立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向相对人发出。要约的法律效力:要 约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对话形式的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时发生效力;书面形式的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发生效力;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要约,收件人指定特定系 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即要约生效 时间。
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向要约人作出,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惯例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行为时生效。
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对行为人不拘约束力。
案例17赠与合同
甲生前曾承诺将自己公司部分财产赠与某所贫困小学,以供其改善教育设施,并亲笔签署了一份保证书以资证明,只是提出一条件,需其公司利润达到100 万元以上时,才能提取2万元作为赠与财产,期限为5年。当时该公司每年利润均在100万元以上,该小学同意并深表谢意,收存了保证书。甲去世后其公司由其 弟弟乙继承,乙本来就对其兄的赠与行为极不理解,现在这笔长期的债务落在自己头上,更觉得不合算,于是想方设法不履行义务,两年以来,某小学催问多次,均 被告知因公司年利润达不到100万元而不能支付赠与财产。但学校得知乙的公司事实上效益尚佳,还查明公司的部分财产已无偿转让至乙之子所开的公司,使得公 司利润数额下降。该小学向乙指出这一事实,要求其履行义务。乙认为这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别人无权干涉,并提出撤销该项赠与。正当双方为此而起争执时,由于 市场变化和决策的失误导致乙的公司损失惨重,濒临破产边缘。
[问题]
(1)乙是否有权撤销该项赠与?为什么?
(2)该小学可以通过什么法律途径取得赠与财产?
(3)乙是否可以以公司濒临破产为由撤销赠与?为什么?
(4)设甲还承诺一年后将公司的一部汽车无条件赠与小学,后因乙恶意过度使用该车而使汽车提前报废,乙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正确答案]
(1)乙无权撤销该项赠与。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本条将赠与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的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 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另一类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这类赠与不能撤销。本案中乙的赠与对象是贫困地 区的小学,因此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撤销的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
(2)该小学可以要求乙支付赠与的财产,并且可以在赠与义务范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乙无偿转让给乙之子的财产的行为,以保证赠与 义务得到履行。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同时《合同法》第74 条规定了撤销权,所以该小学可以在赠与债务的范围内撤销乙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3)已经过去的两年的赠与义务形成的债务,乙不能撤销。而在乙的公司濒临破产时的赠与义务可以不再履行。因为该项赠与是不可 撤销的,而且乙事
先的利润降低等只是恶意阻止赠与条件的成就,所以不能以该理由为撤销赠与的理由。乙应履行其不履行赠与义务而形成的现实债务。但该公司现 在真的濒临破产,根据《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乙在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期间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4)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合同法》第189条规定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考点集成]
赠与合同一般为无无偿单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但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在履行赠与义务。
赠与合同的效力:(1)采用口头形式的,自财产交付时生效;(2)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生效;(3)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合同才具有效力。
赠与合同的撤销:(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的: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享有撤销权。
篇2:民法-合同法案例分析
《民法》典型合同案例分析
作者:张雅卉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摘要】在公民发生合同纠纷时,《民法》作为一般法,可以为解决纠纷提供一定的依据。本文将以案例形式,立足在民法的角度,对人们生活中遇到合同纠纷进行分析,从而让人们对民法的作用有新的了解。
【关键词】《民法》;合同;案例
合同作为交易中一个重要因素,既是商品成功交易的基础,也是保证进步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保护合同的正常运行是每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民法》在合同保护中的作用和地位也是不可忽视的。
一、案例
二零零八年七月某日,王某向张某借款两万元整。后来张某还为王某垫付了其他费用共计一万元整。二零零八年八月某日王某向张某出示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就再出示欠条的第二天,王某和张某签订了关于车辆管理的协议。协议中要求张某来对王某的车辆进行保管,期限到所欠款还清为止。若王某两年后依然没有经济实力来将欠款还清。该车便归张某所有。现在王某提起诉讼,理由为张某要将该车辆进行典当,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车辆管理协议,将汽车进行返还,并且还要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整。原告在进行诉讼中,向当地法院出示了车辆管理协议、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车主花四万元购买的。王某和张某只要求对车辆进行看管,没有对车辆进行任何质押;证人和证言均可以证明被高有违约的意向,即出售双方签订协议的车辆。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的车辆管理协议以及欠条等证据,来证明双方签订的为质押合同,自己没有违约,并且否认了证人的证言。
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方式,形成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部分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所质押的车辆所涉及禁止部分的内容无效;第二,由于原告有向被告将车辆进行出售的意识,并且有证人当庭作证,被告违约。
第二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完全无效,所签协议涉及的车辆应该还给原告。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协议中涉及双方约定的内容指向并不明确,涉及到还款期限及车辆归还问题都有矛盾之处;第二,双方还对汽车流动禁止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第三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部分无效,但是剥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双方在协议中签订了关于汽车在一年后的归属问题,债权人应该拥有汽车,这些内容在法
律上是不允许的,即这一部分的流质禁止不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中的其他事项可以通过合同法进行解决;第三,证人所提供证言证据不足。
二、案例分析
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为证据证明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该合同应该视为部分有效。因为仔细研究双方研究的内容后,可以发现原告是出于使自己的债务得到清偿的目的,才向被告出具的协议。这些合同中的内容都应该归于质押担保合同的范畴。笔者认为该案所涉及到合同应该属于质权合同。并且双方都对担保期有明显的时间界定,即债务还清时。依据我国担保法可以得知,双方担保时间最长期限应该为2年,时间从还款开始时算起。双方协议若原告一年后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还款的话,车辆就归债权人所有。这些内容都在担保法中有涉及,即约定流质禁止的事项。
第二、这个合同应该归属于质押合同,而不属于保管合同。原告在法院进行诉讼认为双方协议都应该归于保管合同,而不属于质押合同。但是我们从合同的内容上可以得出,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均是为了债务得到履行。因此说这个协议涉及到的内容应该归于质权合同。因此原告认为俩人签订的协议为保管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原告的证据效力不足。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关于被告违约问题的仅仅只有一份,我们通过分析并不能得出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词及证人仅仅是一面之词,直接被被告否认,由于原告只有一个证据可以进行证明,没有其它涉及到本案的证据来使这些证据成为一个证据链。所以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内容规定,单方面的证据不能够直接来对案件的真实性进行判定。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存在较大的不足之处,即不能够确定被告违约的真实性的问题。另外,即便某些证据可以一定程度地反映出被告有想要将车出售的意识,但是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出售该车辆,也没有构成真实的合同,所以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仍然得不到支持。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思想犯的惩罚有过多的规定,所以法律不需要对意识形态上的东西进行明文规定。即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与他人存在合同销售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伤害到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的请求才有希望得到支持。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认定上是有偏差的,从而使证据准备不够充分,不能够认定被告违约行为的真实性。因此,法院做出以上判决是非常准确的。
三、结论
由本案例可以看出《民法》在保护合同以及经济交易中占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合同的正常履行也是交易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基础。公民的正常交易受到合法保护,我国的社会和人民才能安定团结,祖国的建设才会上一个新的台阶。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3]梁慧星.论我国民法合同概念[J].中国法学,1992,(1)
篇3:民法-合同法案例分析
关键词:民法原则,指导功能,合同解释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以自由意志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 所以合同中的争议事项比较多, 因而有必要对合同进行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 (以下简称合同解释) 是对合同含义的阐明[1], 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会导致合同解释结论的多样性, 而解释结论的多样性会导致适用不同规则, 因而可能产生适用规则的错误, 因此提高解释的统一性, 避免人的主观因素显得尤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 当遇到合同解释时, 因为人的主观因素影响会导致对事实、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 法官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解释, 适用不同的规则, 导致同案不同判, 因此在合同解释时, 除了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外, 还需要有合适的方法。
一、以有效客票认定一案为视角的分析
以下一个有争议的案例[2]能说明这个问题。何某通过手机订票系统购买了一张高铁票, 有支付票款的电子对账单和手机购票成功的短信作为证据, 之后何某在火车站领取了纸质车票, 但是在乘车过程中不慎遗失了纸质车票。出站检票时, 铁路运营公司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要求何某全额补票, 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288条的规定, 认为铁路实行实名制购票情况下, 纸质车票不是确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凭证, 所以结合支付票款的银行对账单以及何某的购票短信提醒认定何某具有真实购票的事实, 即认定支付票款的电子对账单和手机购票短信为有效客票, 支持了何某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何某败诉, 何某应该重新补票。一是根据车票背面的《铁路旅客乘客须知》中参阅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何某丢失车票应该承担没有保管好车票的违约责任。二是《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 应当补交票款, 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 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何某的支付票款的电子对账单以及购票短信不能认定何某具有有效客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有效客票的解释, 解释的结论决定适用的规则。如果将支付票款的电子对账单以及手机购票短信能够解释为有效客票, 则适用《合同法》第288条规则, 应判决支持何某诉讼请求;如果对支付票款的电子对账单以及手机购票短信作出不是有效客票的解释结论, 则适用《合同法》第294条规定, 应判决何某败诉。
对于本案中解释结论不一致的问题, 该如何解决?《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何为有效客票似乎可以依赖于《合同法》第125条中的诚实性用原则作出解释, 但是诚实性用原则的内涵较为丰富, 直接作为解释结论的理由欠缺说服力。让我们来分析本案, 根据支付票款的电子对账单和购票短信的证据可以确定何某确实支付了票款, 依据民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1条以及第288条的规定, 认定何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高铁公司不应当再次收取何某的票款, 因此应当作出支付票款对账单和购票短信为有效客票的解释结论。另一方面, 不赞成将支付票款对账单和购票短信解释为有效客票的观点认为, 这样的解释结论会产生两个乘车凭证导致制度目的落空。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过于宽泛模糊, 一是“制度目的”的内涵太广缺乏说服力;二是该解释结论不必然会产生两个乘车凭证, 因为乘坐高铁时, 铁路运营公司会对乘客的身份证以及车票上的信息进行验证一致通过后才能进站, 另外一个乘车凭证即使落在他人手里也不会产生效用;三是《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作为铁路运营公司单方出具的规定不能成为评价违约责任的依据, 即使承担违约责任, 何某丢失客票也没有对铁路运营公司造成损失, 不用付完全违约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轻易去判断制度目的, 应当要严格遵守法律, 从法律规则、原则中寻找依据、理由。本案中, 可以根据每种解释结论对应的不同规则, 选择与原则相符的规则来确定解释结论, 但该做法的合理性需进一步论证。
二、民法原则在合同解释中的功能分析
选择合适的解释结论, 离不开人的主观因素影响, 主观因素包括主观恣意和主观价值判断。对于主观恣意有多种防范措施, 例如解释的方法、解释的规则限制等。但是对于解释过程中出现的价值判断不一的问题却缺少相关的应对措施。法律原则是立法者总结、凝练出来的抽象性规范, 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价值规范, 能提供主观价值指引并限制恣意, 因此法律原则的功能对解释结论的形成能够起到一定引导的作用。民法原则作为法律原则的下位概念, 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抽象性规范, 对合同解释结论形成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 民法原则的功能与合同解释的关系
与法律原则的功能一样, 民法原则在合同解释中主要起着两种作用。一是民法原则指导合同解释;二是民法原则主导合同解释。关于民法原则指导合同解释, 民法原则能给合同解释提供可选择的法律规则, 然后根据规则选择相应的解释结论。例如对订金合同的解释, 有两种解释结论, 一种是解释为定金, 适用定金罚则, 另一种解释为订金, 不适用定金罚则, 而这主要取决于是否具有担保的目的, 担保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从双方已经履行的义务情况来推断, 这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范畴, 因此该原则对担保目的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关于民法原则主导合同解释体现为民法原则直接决定解释结论, 例如2001年四川省的“泸州遗赠案[3]”法官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作出遗赠协议因违法公序良俗无效的解释结论, 从而按法定继承判决财产归属妻子。总之, 在司法实践中, 民法原则对于合同解释主要有两种功能:一是民法原则指导规则, 从而影响解释结论;二是民法原则直接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 决定解释结论。
关于民法原则的两种功能比对, 笔者认为发挥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更具有优势。一是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在于提供更合适的规则, 而依规则办案比依原则办案更为科学。二是民法原则具有抽象性、概括性, 直接依据原则所作出的判决不能提供确定性的指引, 而且直接依原则办案也不利于限制法官的主观恣意。三是民法原则的主导功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极少, 不具有普遍性。为了探究民法原则直接决定解释结论的情况, 笔者选取了北大法宝网站收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 因为公报案例具有指导意义。为了提高精确度, 所选取的公报案例范围都为合同纠纷的二审案件共192件[4], 因为公报案例中的绝大部分案例为二审案例。这些案件的案由包括债权人代位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悬赏广告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 涉及了合同纠纷的绝大多数案由。结果发现原则决定解释结论的案件有8件, 比例极少。综上, 在实践当中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比主导功能更具有适用性。
(二) 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合同解释与其他民事解释相比具有特殊性, 笔者认为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合同解释客体特殊。合同解释客体为合同内容, 合同内容是由当事人以自由意志制定的, 与其他民事解释的客体不同, 其他民事解释的客体主要为法条本身, 例如对他人所卖物品中产生的于当事人交易目的之外的额外孳息的占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该解释是对不当得利制度本身涵摄范围的解释。二是合同解释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是很主观的, 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很多情况下结合其他证据很难推断出合同目的, 所以合同解释与其他民事解释相比主观随意性更强。三是合同纠纷具有普遍性, 与其他民事纠纷相比在数量上有绝对优势。为了探究合同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的总体数量比对情况。笔者选取了北大法宝网站搜集的所有的民事纠纷案件, 民事纠纷是比较宽泛的概念, 无法作出精确的界定, 为了方便数据比对, 笔者统计了几类主要的民事纠纷案件, 包括所有的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为了保证精确度、全面性, 笔者经统计以上所有的一审判决民事纠纷案件发现:合同纠纷案件373.7万件, 人格权纠纷案件14.8万件, 侵权纠纷案件94.2万件,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05.7万件, 继承纠纷案件2.2万件,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1.1万件, 无因管理纠纷案件0.1万件[5]。由此可见, 在几种主要的民事纠纷案件中, 合同纠纷案件所占比为63%, 占绝大部分比例, 而且其他民事纠纷中也包含许多合同纠纷的内容, 例如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抚养协议纠纷, 侵权纠纷中的赔偿协议纠纷等, 所以合同纠纷具有普遍性。综上, 合同解释与其他民事解释相比, 解释的客体更加灵活, 解释的主观随意性更强, 更具有普遍性。综合这些特点, 合同解释需要在主观价值上予以引导, 《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引导主观价值的作用。因此合同解释的特殊性需要发挥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
(三) 民法原则指导功能的法律性质
法教义学认为在演绎推理中, 法律规则可以为争议提供多种解决方式, 但是寻找合适的大前提需要借助价值的判断[6]。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强调规则与解释结论的选择要符合民法原则, 为其提供选择标准。从这个角度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属于法教义学的一种方法。从法理学角度, 法律适用的过程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过程[7], 推理和解释的结论是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连接的桥梁, 而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所得出的结论不能与民法原则相违背, 要受原则的影响。所以从法理学角度, 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是一种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适用方法。综上, 笔者认为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属于法教义学的范畴, 是为规则的适用提供价值指引的方法。
三、强化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
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合同解释提供价值性的指引, 统一解释结论, 限制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强化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需要了解其操作方法, 并在制度上给予支持。
(一) 民法原则指导功能的操作方法
根据前述对民法原则指导功能性质的概括, 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的操作方法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 确定合同当中的争议事项;第二步, 对争议事项作出几种可能的解释结论;第三步, 明确解释结论相对应的规则有哪些;第四步, 根据民法原则选择合适的规则, 并以此选择与规则相对应的解释结论。以某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纠纷一案[8]为例, 该案件中, 某公司将整栋大楼一至三层所有的商铺卖给150户户主, 自己享有其余的建筑面积所有权, 后来因为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商铺整体的经营环境受损, 于是某公司打算重新规划布局, 解除所有的商铺买卖合同并收回所有的商铺进行装修, 其他户主都同意某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回所交房款的处理, 但是其中一家户主冯某拒绝解除合同, 并要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并为其办理产权登记。该案例用民法原则的指导方法为:第一步确定该合同关键性的争议事项为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行为所导致的商铺整体经营环境受损是否够成合同履行不能;第二步对该争议事项可以作出合同能够履行以及合同履行不能的两种解释结论;第三步如果解释成能够履行, 则适用《合同法》第60条规定, 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解释成履行不能, 则适用《合同法》第110条规定, 某公司不用再继续履行;第四步根据民法原则选择相应的规则。本案中某公司的经济利益在于整栋大楼能否发挥出商业价值, 个人户主冯某的经济利益在于一个商铺的所有权以及该商铺经营所能带来的预期利益, 如果某公司能够以当时商铺的市价补偿冯某并付之于当时能够确定的预期利益的补偿金, 则能够确保相对公平。总体而言, 本案中公平原则起着较大的作用, 所以根据公平原则适用《合同法》第110条规则, 可以解除合同并给冯某经济利益受损的同等补偿。因此, 根据选择的《合同法》第110条规则, 应当对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行为所导致的商铺整体经营环境受损作出履行不能的解释结论。
(二) 民法原则指导功能的制度建议
目前我国法律缺少对民法原则指导功能的相关规定, 其作为一种规则、解释的操作方法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 还是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确定则需要分析。如果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首先要解决部门法之间的协调问题, 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贯穿于整部民法之中, 不仅合同当中的事项需要解释, 侵权债务、物权关系也同样如此, 如果以立法形式确定需要将其放在总则中规定, 但目前我国民事法律部门体系还存在着不协调的问题, 例如《合同法》的自由原则与《物权法》法定原则存在价值冲突, 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说明。其次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与基础性请求权规范的适用方法相协调的问题, 而且两者都需要完善的证据规则, 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方面, 我国的司法实践、立法实践并不成熟, 需要证据规则进一步完善, [9]所以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深入。综上, 笔者建议加强相关的司法实践, 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 为民法原则指导功能的发挥积累经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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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北大法宝网站中的司法案例[EB/OL].http://www.pkulaw.cn/Case/, 201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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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新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纠纷一案[EB/OL].http://www.pkulaw.cn/case/pcas_1970324837042032.html?, 2016-8-1.
篇4:论德国民法上的合同解除权
德国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
·不履行或不依约给付的情形及合同解除权
在双务合同的情形下,德国新债法取消了必须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解除条件的规定,仅以客观违反义务为连结依据、而不以应当归责为要件,故被称作与归责无关的解除权或者称无过失解除权。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依约履行成为合同解除权得以发生的最为普遍的原因,在整个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体系中居于中心的位置,大部分合同解除权依此而发生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权不意味着一旦出现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的情况,对方当事人就可以立即行使解除权,而是必须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即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依约定履行到期给付时,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指定适当的给付或后续履行期间,该期间届满未果时,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另外,新债法的不安抗辩权赋予先履行抗辩人在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立之后明显减少致有妨碍对待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之虞时,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提出担保之前,享有的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违反附随义务以及以此为原因的合同解除权
新债法第241条第2款对附随义务作出了规定:“债务关系可以按照其内容来说使任何一方负有顾及另一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并且新债法第312条将随附义务的违反作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情形专门做了规定:债务人在双务合同中违反随附义务的,以不再能苛求债权人坚持履行合同为限,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点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同。
·履行不能请求及以此为原因的合同解除权
新债法第275条涵盖了除一时给付不能外的一切给付不能的所有情形,包括法律不能与自然不能、事实上履行不能、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债务的履行不能,后两者又被称为“拒绝给付”。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不需要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准用因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解除的规定。同时,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产生无需确定一个新的履行期间。
·情势变更及以此为发生原因的合同解除权
在德国新债法中,情事变更以“交易基础的干扰”为题列入到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中。其基本内容包括:当成为合同基础的情事在合同订立之后严重发生变化,并且如果合同当事人预见到此种变化则将不再订立该合同或将以另外的内容订立该合同时,照顾到所有具体的情况、特别是合同的或法定的风险划分的情况,而不可期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信守该不发生变化的合同的,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如果已经成为契约基础的重要假定,后来发现是错误的,视为情事发生变化;如果契约调整不可能,或者不能合理地期待一方当事人接受这种调整的,不利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契约。如果系继续性债务关系契约,解除权为契约终止权所取代。
·可以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的重大事由以及以此为原因的合同解除权
由于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法律对合同终止权规定了更为宽泛、灵活的发生原因。即只要出现了重大事由,当事人一方即有权使继续性合同终止。在德国新债法中,所谓的重大事由是指在考虑具体情形下的一切情况并在权衡双方的利益时,不能够苛求终止方将合同关系继续到约定的终止时间或继续到终止期间届满的情形。这一规范给予当事人很大的自我判断的余地,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除权中的又一体现。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构成,不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在因违反由合同产生的义务时,则终止权的行使应比照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而得解除合同时的要求;只有在救济期间届满未果之后,才准许解除合同。
德国法中合同解除权行使效果
在表示合同解除后,债权人仍可以主张由返还清算性债务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和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债法的官方解释中“人们就此意见一致,解除合同并不完全取消合同,而是将该合同转入到另外一个具有合同基础的清理关系中”。解除与损害赔偿不再互相排斥。德国法采合同解除权与终止权并立的二元结构,终止权的行使不产生使合同溯及既往消灭的效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则不同。通说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使契约溯及既往地消灭,而是发生一种恢复原状的清算了结关系,原契约的基础仍然存在,债之统一性不因而受影响,不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
德国法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
德国债权法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该是因违反合同而受有损害的一方,仅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例外。在继续性债务关系中,也适用同样的规定。德国法坚持合同解除权主体不可分原则,即合同一方为数人时,只能由全体或者对其全体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权对解除权人中的一人消灭时,对其他解除权人也随之消灭。根据德国新债法第350条,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的,合同另外一方可以为权利人确定一个适当的解除权行使期间。该期间届满前仍未宣布解除合同的,该合同解除权消灭。德国新债法第314条规定,权利人在知悉终止事由之后,只能够在适当的期间终止。是否适当则根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认定。这也是我们在观察德国法相关规定时,应该注意的一个方面。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篇5:论民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在现代的法律中,民法主要是在权利平等与意思自治的原则的基础上,对人们之间的矛盾进行调整的一部重要的法律。民法的调解的内容主要针对于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就其具体的内容来说主要有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物权法、债权法,其中合同法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分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才大量的涌入市场,合同法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与招聘单位签订合同的同时,自身的工资待遇也有了一定的保障,合同法的相关法律内容也运用其中。本文就民法与合同法的概况进行了阐述,也对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合同法是民法的一部分内容、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民法和合同法内容的互补性、合同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相同、合同法离不开民法总则等主要的五个方面进行探讨,促进民法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
一、民法与合同法的概况
(一)民法的含义
民法是独立的部门法,它主要是调解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解的内容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的产生和发展有着一定的历史根源,它是一门古老的法律,有着悠久的历史,其概念来源于罗马法。然而民法在中国的形成,是在市民的社会中形成的。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它只是一部普通的法律,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也起到了一定的调解作用。中国的封建社会时期,已经开始打破了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生产力也随之得到了提高,人们的身份和等级也有了相应的改变,经济的发展也越来越快速,民法就在此孕育而生了。民法在法律的发展中是产生最早的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部法律。在法律发展的进程中,它不仅仅调解着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通则》中也有很多关于市场的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和道德等行为的规定,使市场的竞争更有秩序进行。
(二)合同法的含义
合同法就是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同法法律关系就合同的订立、变更、修改、终止和违约的相关的内容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合同法要按照合同的原则来执行法律。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签订在一定的程度上维护了市场的交易秩序,合同法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改革开放的春风,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更多的经济利益。合同法在经济发展的潮流中,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一些相关的法律也在不断地开始颁布和贯彻。合同法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的经济发展,维护外贸经济交易秩序等方面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制定为市场经济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二、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
(一)合同法是民法的一部分内容
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之一是合同法为民法的一部分,也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合同法的很多内容都是依据民法的内容进行分类的,例如买卖合同、经济合同等,都是根据民法的内容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分类的。按照合同关系的主体的不同以及依据民法的相关内容来分,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第二类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合同;第三类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同。为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法律关系是民法内容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合同法的法律关系是民法的部分,民法是合同法法律关系的整体。在政治的哲学原理中,整体是部分的综合,部分是整体的一部分,整体离不开部分,部分也离不开整体,它们之间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关系。这句哲理,在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中是非常适用的,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是密不可分的关系。
(二)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
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的另外一个方面是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合同法与民法的法律关系,我们是非常明确的,合同法制定的很多内容,有些是民法中法律主体的具体体现,依据民事合同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货物运输合同和旅客运输。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和民法的很多内容是重叠的,由于民法在范围上包括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究其另一个层面来说,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所以民法和合同法的法律相关内容有着重复之处,并不足为奇。其次,民法中权利与义务承担的主体是固定的,合同法与民法的一些重复的内容也是如此。就经济合同为例,经济合同法中的货物运输的主体只限于法人之间,民法的经济合同也有着同样的内容。这就让我们更加明确了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是有着一定的关联性的。
(三)民法和合同法内容的互补性
在民法的内容中,合同法的部分内容在一定的情况下,对民法的一些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补充说明。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和道德等方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市场经济中破坏合法有序竞争的不正当行为加强调节的。市场中存在的不正当的竞争、垄断行为,就这些条款,民法中的民事行为,对其都有一定的调整。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也是适用以上的法律规定的,而且在这些方面有更具体的法律内容,作为对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共秩序等原则在市场中的运行起到了内容上的补充,合同法也进行了合理的具体的调整。不难看出,我们可以观察到民法和合同法的互补关系。
在《民法通则》中,针对民法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等一系列的问题,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也在此问题上存在着很多种说法。民法的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可以概括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和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然而却没有相关的规定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和成立的标志。只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一般的生效要件成立的条件,就此《合同法》就围绕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以及合同中的其它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更好的为民法的内容给予了补充。
(四)民法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一致性
民法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一致性,主要一方面是说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相同。合同法就经济合同法为例,经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法人在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然而这也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在合同法的调整关系中,不管是法人,还是公民,它们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相辅相成的。在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关的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就是民法合同中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是民法相关民事合同中的基本原则。关于民法与合同法有些方面是一致的,但是也有不同的方面,这些并不是绝对的。合同的本质特性,与民法的本质是完全一致的,合同法并不能离开民法而独立存在,他们的法律关系是紧紧的联系在一起的。
民法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一致性,也表现在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方法的相同。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不仅仅在调整的对象上,在调整的方法上,也是有着一定的一致性的。就目前的法律的调整方法,首先是刑法的调整方法,依次是民法的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最后是行政法的罚金、吊销营业执照等等。例如:经济合同法有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合同法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民法的解决方法。
(五)合同法离不开民法总则
合同法离不开民法,重要的原因是民法是合同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合同法的很多内容的制定也是依据民法的内容来修订的。民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合同法是民法的核心部分,很多内容都是依据民法的总则确定的。民法总则的内容是民事主体、法律行为、代理制度、民事责任等等规定,这些在合同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特别是在经济合同法中表现的最为明显。
经济合同法是合同法其中一个方面的内容,它不能离开法律行为而独自存在,没有法律行为就不能构成合同。合同法离不开民法,因为民法是合同法形成的基础。合同法中关于时效问题、民事责任、代理权限等很多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都是以民法的内容为依据的。我们不难看到,合同法是不能离开民法的,也是不能够独立存在的。如果没有民法,合同法的很多内容就无法制定和实施,很多法律行为就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如果把民法和合同法分离,合同法的很多问题就无法解决,那么因为一些经济纠纷,致使企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不足为过的。合同法离不开民法总则,从民法是合同法的主要的内容之一,民法是合同法形成的基础,我们就可以知道民法在合同法中的重要作用。
三、结语
篇6:司法考试民法:担保合同从属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6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
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5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但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台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
在立法中,对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允许。主要理由是: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合同自由的需要;二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有效。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物权法应当尽量与担保法的规定一致。有的认为.担保合同严格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允许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就破坏了这一原则。建议禁止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我们认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果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性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
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虽然不存在履行担保义务的问题,但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的道理,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指当事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例如,担保合同无效完全是由于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造成的,则过错完全在债务人,责任应完全由债务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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