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共10篇)
篇1: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政府令144号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六日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市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边防、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渔业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渔业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有关规定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
(四)配备渔业船舶安全设施和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五)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措施:
(一)出航前,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二)在出海期间应当保持通讯畅通,保证船位监控仪处于开机状态,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三)执行安全值班瞭望制度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各项规则,做好航行、捕捞、轮机日志的记录工作;
(四)遇有台风时,应当及时组织渔业船舶到锚地避风,并组织船员撤离;
(五)督促船员在作业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实施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由带头船船长负责实施编队的出港、进港和航行作业,并督促编队中的渔业船舶船长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签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渔业安全生产互助保障制度,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参加互助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分析、评估渔业安全生产情况,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渔港安全监控设施,并建立健全安全巡航制度、渔业安全管理台帐制度和渔船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信息化监管网络体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监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应当配备村级渔业安全管理人员,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渔业事故的调查和渔业船员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倡导渔业船舶实施编队生产。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不同的生产海域和不同的作业种类,建立健全相应的渔业安全生产信息化网络,督促渔船安装安全救助系统和安全保障设施。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渔业安全自查活动,建立所属渔船的安全管理档案,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和湖区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务船员实行安全生产违章记分制
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鼓励渔业辅助船舶、休闲渔业船舶和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所属的渔业通讯岸台实行每日24小时渔业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
重点渔业乡(镇)应当配备渔业通讯设备,并建立值班制度。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遇有下列情况对渔业船舶航行、生产安全构成威胁时,船长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遇有有碍航行、安全生产的障碍物或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生产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发出求救信号,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当地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所在单位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经调查核实后的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船长和带头船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船长进行处罚,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造成渔业安全事故发生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船长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2000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职工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所辖的所有单位。
第三条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公司设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机构,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负责人任副组长,下属单位负责人任成员,负责本公司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各下属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第五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符合安检标准,配齐消防、救生设备。
第六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装载危险品。
第七条 严格执行海上航行、作业的有关规定。严禁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出船。
第八条 严禁酒后驾船,禁止穿拖鞋作业,进行渔业作业时必须穿戴救生衣。
第九条 船舶离岗至回港卸货完成直至签字完毕,整个期间,禁止任何人饮酒,无论是在自船还是别船,或任何位置,每被发现饮用任何含酒精类产品每50ML,经查证后,对当事人罚款2万元,上不封顶。对船长饮酒每次罚款5万元。
第十条 因饮酒造成工作损失或事故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额由喝酒人全额承担,包括渔获损失、设备机件损失、人员打架或受伤残等索赔、海事损失等等,并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且每事件对当事人每人罚款5万元,公司对船长及大副(或轮机长)另开具每事件1000-5000元罚单。
第十一条 严禁船上人员聚众赌博,一经发现严惩不贷,船长赌博罚款2万元,船员赌博罚款5千元。
第十二条 规范船上卫星电话海上通的使用,仅用于工作需要时使用,由船长监督,严禁泄露密码,无特殊情况说明严禁私用。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必须按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
第十四条 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公司主要负责人及下属各单位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层层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
第十五条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并在醒目地段设立安全管理的标语牌,做到警钟长鸣。
第十六条 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培训班,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职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组建安全检查队伍,定期或不定期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或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制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机构和人员,备有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装备和救援物资。
第十九条 车、船在行驶中工作人员禁止打闹,生产船只必须按规定航线行驶。船舶驾驶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对船舶一些重要场所的安全防火设施要经常检查,电工要随时对辖区线路和各种用电设施进行检修,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并针对本公司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大风天气领导带班、信息传递、船只收港制度。
第二十三条 突发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要及时组织救援,并按规定上报,并进行善后处理。
篇3: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一、鱼类安全管理措施
1. 苗种投放的安全管理
(1) 外场调入苗种, 必须在调出场完成挡网消毒工作, 并由本场负责人现场监督, 确保无病无伤体质健壮方可调入。下塘前必须先经2%的食盐溶液消毒后方可放入塘内。
(2) 内部调运苗种, 必须采取罐装有氧运输, 确保将损失降至最低。
(3) 苗种投放完毕后必须用二氧化氯0.2ppm全池泼洒连续消毒两次, 再进行正常生产。
2. 饲料投喂管理
(1) 由技术员根据水温、品种、规格、投放数量确定饲料投喂量, 由投喂人员具体实施。
(2) 投喂人员根据测定的溶氧及前一天的摄食情况, 报技术员确定每日的投喂量。
(3) 投喂人员发现鱼类异常变化, 应先停止投喂, 并报场长、技术员进行处理, 减少饲料的浪费。
(4) 根据“四定”投饲的原则, 投喂人员报吃食情况确给技术员, 从而确定增减料量。
(5) 投喂人员必须准确填写溶氧、水温、透明度、摄食情况, 以备每日检查。
(6) 加强饲料投喂人员的管理, 避免饲料的浪费, 降低饵料系数。
3. 养殖过程中鱼类的安全管理
(1) 溶氧的监控白天由投喂人员监测, 晚上由看管人员监测。
(2) 看管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完成看护任务, 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并报场长和技术员。
(3) 看管人员必须定期检查进排水口确保完好无损, 若因进排水口出现问题发生逃鱼事件, 所造成损失有当班责任人承担。
(4) 看管人员发现鱼类有异常现象时, 必须先开增氧机然后再进行其他处理方法的实施。
(5) 出现鱼类大面积浮头事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参与, 出现此类事件将严肃处理, 并予以重罚!
4. 成鱼起捕管理
(1) 场长根据鱼类生长规格安排起捕计划。
(2) 场长根据每次起捕量, 确定起捕方案、所用网具、人员数量及配套车辆、设备、所用的池塘。
(3) 对所需转入的小池塘提前进行消毒、加水准备工作。 (4) 场长决定挡网时间, 进行停料、挡网。
(5) 根据每次实际上网鱼数量, 由场长决定所用网箱, 分拣鱼方案。
(6) 根据天气情况, 确定车辆加水、用药, 每次运鱼必须采取有氧运输。
5. 出售环节中的管理
(1) 场长安排转入成鱼的“三挡两消”工作, 技术员检查鳃的恢复情况。
(2) 场长根据鱼体恢复状况进行销售安排。
(3) 场长根据销售客户的具体情况安排出鱼池塘, 并做好装车工作, 严格装鱼量的控制不能随意多装或少装。
6. 其他设备准备及池塘安排
(1) 50亩以上塘口足额安装增氧机。
(2) 根据所增加的增氧机的数量确定增加变压器的容量并予以架设。
(3) 电缆架设, 必须进行地埋。
(4) 场长负责监督本场电路的整体改造安装。
(5) 技术员负责对本场生产池塘进行统计, 做好生产前的准备。
7. 鱼病预防管理要点
(1) 冰化后, 对小池塘利用0.2ppm二氧化氯全池泼洒, 50亩以上利用漂白粉1ppm, 全池泼洒消毒。
(2) 生产季节, 定期对食台进行消毒, 每月全池消毒一次。
(3) 鱼病流行季节, 及时投喂中草药药饵。 (4) 投放鱼种适时进行药浴。
二、财产安全管理措施
(1) 增氧机水泵电缆统一由保管管理, 出入进行登记。
(2) 增氧机架设确定池塘号, 同水泵统一由看管人员管理。
(3) 四轮车安排专人驾驶、保养与维护。
(4) 投饵机确定到池, 采取谁喂池塘、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 因人为损坏由投喂人员原价赔偿。
三、人员安全管理措施
1. 所有工作人员在进行深水作业时, 必须加穿救生衣, 违者罚款。
2. 未经允许任何员工不得擅自下水洗澡、游泳, 违者罚款。
3. 未经允许任何员工不得私自动用电缆, 不准私拉乱接电线, 若需要接电必须经场长批准方可进行, 违者重罚。
4. 四轮车安排专人驾驶, 非经许可任何人不得私自动用, 违者罚款。
5. 所有场内工作员工, 在工作及休息时, 不得打架斗殴、喝酒滋事。
篇4: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规定制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我市素有“鱼米之乡”之称,全市渔业水域面积185万亩,其中养殖水域面积91.3万亩。2012年,全市水产品总产量21.05万吨,总产值达50.24亿元,占农业总产值的12.25%。渔业产业已成为保障城乡居民副食品供应,增加渔民收入的主导产业。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是加快我市生态建设、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但随着我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渔业资源保护管理面临水域环境污染、水工建设、过度捕捞、外来物种侵入等问题,对渔业资源影响加剧,致使部分地方特色渔业品种种质退化,有的甚至绝迹。由于2000年市政府颁布的《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以及上位法修改的变化,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以保障我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规定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正式项目。2013年8月,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规定草案在杭州人大网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还分别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及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到淳安、建德召开座谈会听取渔民、渔业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规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规定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不分章节,共三十七条。
(一)关于重要渔业水域严格保护制度
规定要求我市实行重要渔业水域严格保护制度。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类型、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规定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范围内设置新的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其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要求。在重要渔业水域范围内进行水工建设、疏浚航道、勘探、建设锚泊地、爆破、采砂、排污等作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关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管理
实施增殖放流,事关生态保护。规定要求市、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重要渔业水域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的动态监测、调查和评估,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渔业捕捞限额控制等提供决策依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增殖放流期间,禁止在增殖放流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增殖放流七日前向社会公告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
(三)关于捕捞管理
规定明确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和渔具:(一)使用鱼鹰、灯光诱捕的;(二)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的;(三)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四)使用密网、滚钩、板罾网、夹网、定置网、拖网、地拉网、倒笼、沉箱、迷魂阵等渔具捕捞的;(五)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在富春江水域、钱塘江水域使用虾笼捕捞的;(六)在千岛湖水域使用二层框刺网、三层刺网等渔具捕捞的;(七)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方法进行捕捞的。
规定对垂钓进行规范,要求垂钓(一)遵守禁渔期、禁渔区、禁捕品种、最低可捕标准的规定;(二)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者污染水体的饵料;(三)不得妨碍渔业生产;(四)除休闲渔船外,不得使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具离岸垂钓;
规定还对捕捞许可进行规范:在七里泷大坝下游跨县(区、市)行政区域的水域实施捕捞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核发。捕捞作业的人员要(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水上作业要求;(二)具备捕捞作业技能,并通过渔业法规和渔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年满65周岁或者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自行失效。
篇5: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自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或其他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失踪,或一百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本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篇6: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164号)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多业主建筑(以下简称建筑)是指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下列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门要加强对归口行业以及直接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检查指导,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建筑消防管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二章 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业主是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
业主可以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条 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交付前,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交付后,业主可自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统一管理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统一管理单位)。
第八条 业主委托他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公用部位和消防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受委托管理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提供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业主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建筑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缴纳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有关单位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演练;
(四)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消防机构;
(五)建立完善建筑消防档案,妥善保管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资料、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可对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定期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及消除情况,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报告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十六条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应当按规定与辖区内城市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 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按标准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在实施建筑内部装修前,应事先告知统一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
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九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妨碍消防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堵塞、锁闭消防安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
(三)擅自分隔、占有2家以上单位共用的疏散设施,或者其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在建筑物的消防登高场地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停车场、绿化、架空管线等;
(五)占用、堵塞消防车道;
(六)在建筑内储存罐(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改变建筑防火分区、影响建筑防烟排烟;
(八)其他妨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部门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活动和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预防和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服务外包、接受业务咨询、开展业务指导等方式,提高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统一管理单位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的应急救援演练。统一管理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当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有公众聚集场所的,该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通知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及时做好整改工作;对确实无力整改的,当地政府可以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该建筑及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抄告当地建设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在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公布。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并检查合格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通知建设部门撤销原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建筑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检测、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统一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有罚款或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处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者影响建筑消防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部位,包括: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疏散走道、楼梯、消防前室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公共设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其他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篇7:中国宁波渔业博览会回顾总结
回顾总结
宁波市人民政府
经过研究,为使宁波国际渔博会做大做强,我司在经历上届渔博会暴露出的各方面不足以后,认真总结经验,寻找解决办法,通过理念整合、资源整合、团队整合以寻求创新突破。
由我司组织承办的中国(宁波)国际渔业博览会自2010年始隔年办,厚积薄发,夯实沉淀,将有效的聚集客商资源。届时将邀请国家权威协会以及宁波市经济委员会加入主办。第三届中国(宁波)国际渔业博览会将于2011年4月16-18日继续在宁波国际会展中心举办。
第三届渔博会将颠覆传统的思维理念,反其道而行之,决定“招观众后招展”,先期我司将派员到水产品下游及终端消费市场,登门拜访邀请参会,为全国水产市场经销商和生产企业建立对接。另外逢相同或相近展览会必到场宣传,逐个一对一,面对面邀请。后期邀请宁波市民参观。上届回顾总结
2009年中国(宁波)国际渔业博览会,在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和通力协作下,圆满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特简单总结汇报。
宁波市地处东海之滨,是我国重要的水产品加工和进出口基地。自2008年连续成功举办了两届宁波国际渔博会以来,业界反响较好,2008年入围中国渔业行业和2009年宁波市会展业迎新春晚会上被评为宁波市最具潜力的展会之一。
2009年渔博会共有150家水产捕捞、加工、经销企业以及渔业机械、科研等部门参展,共设展位180个,展区面积4400平方米。其中,外资参展企业8家、17个展位;宁波市组团展位40个,市外参展企业123个。功能定位上“展销”和“展览”基本达到预期效果,有来自国内外的先进加工设备商,以及全国的近千名客商及宁波市民逾5000人次到会参交流、购货。
2009宁波渔博会取得的总体成效可概括为:参展形象得到一定提高,区域影响逐步加强。
(一)主题鲜明突出。根据宁波及周边地区渔业经济的特点,宁波渔博会的主题确定为“展示宁波海产名、特、优”产品,立足宁波、服务全国、面向世界”,重点突出宁波及周边地区作为中国重要的海洋食品加工基地,充分展示了我市渔业及水产加工业的优秀海产品牌,为涉渔企业搭建国际、国内的贸易和合作平台,从而进一步增强“中国宁波国际渔业博览会”的品牌。
(二)内容丰富多样。2009渔博会全面展示了我市乃至全国渔业产品和渔业科技成果,内容更加丰富,领域更加广泛。参展商品不仅有捕捞及养殖产品、渔业配套产品,同时根据渔博会的市场需求,增加了远洋运输储运、休闲垂钓及涉渔导航及通讯系统的展览,渔业和水产加工技术的展览等两大类商品,体现了我市渔业总体装备和技术上的优势,也充分代表了国内渔业生产与加工的先进水平。
第二届宁波渔业博览会的具体工作及体会。
第二届渔博会的运作继续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中国(宁波)国际渔业博览会是受宁波市政府(甬展办发[2008]4号文件指示,目标将渔业博览会打造成为地区特色的政府主导型国际会展品牌,并作为市政府重点培育会展项目之一举办的展会,客观上存在上级政府支持力度不够、规格不高等巨大压力和困难,承办单位知难而进,以团结拼搏、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精心策划、有序组织,最终圆满完成了第二届渔博会的各项组织工作,确保展会期间“安全、有序”的工作目标。由于采取商业化运作,承办单位基本上把参展费全部投入在各个环节,由于参展价格偏低,用于项目资金总体略有亏损,与政府主办的展览会相比略显窘迫。
密切配合,精心策划。本届渔博会筹备工作从2009年10月中旬开始启动,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各部门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狠抓落实,确保了筹备工作的整体推进。
筹备期间,组委会根据国际专业会展思路,高起点策划整体工作方案,编制总体活动方案。随之,组委会办公室又进一步细分大会秘书处、展务协调部、招商促进部、市场宣传部等工作部门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二届渔博会继续定位于商务洽谈和大众消费相结合的路子,特别是加大对食品经销商、采购商的邀请力度,进一步增强博览会的交易功能和流通功能。使本届渔博会成为我市渔业产业招商的又一专业平台。
本次博览会之所以在受国内国际经济形势不好的大背景下能圆满完成任务,从总体上来说,有几点体会值得认真总结。
(一)主题鲜明是渔博会成功的重要前提。专业化是品牌会展创办的前提。本届渔博会也正是紧紧围绕“渔”字做好文章,参展产品紧扣“渔”字,突出“精品、名品、新品”。
(二)相关主管部门支持是渔博会成功的保障。本届渔博会得到了特别是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的鼎力支持,倾全力配合渔博会各项工作的开展,确保渔博会顺利举办。
(三)各单位通力协作是渔博会成功的关键。本届渔博会的整个筹备工作和会展期间的各项活动,都体现了各部门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彼此的通力合作,特别是在招商招展、客商邀请,动员组织企业参会和重大活动的统一调配等方面都体现了团结协作的良好风貌。
(四)市场是品牌会展创办的根本。目前,全球水产品市场的开发尚未达到巅峰状态,而国际、国内对浙江水产品的市场需求仍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和潜能。同时,在我国,目前会展业正处于一个发展上升阶段。市场对宁波水产品牌的需求以及宁波会展市场的潜力都很大,所以,通过努力,宁波渔博会有望成为国内知名渔业品牌会展之一。
在市场化运作下,对于宁波渔业博览会存在的问题及下步工作建议。本届渔博会在圆满结束的基础上有许多不足之处,暴露出很多问题。一是规模未能达到比上届增加的预期。具体分析市场化运作,可用于渔博会专项资金不足,另我省部分水产企业客户信息共享意识不强等因素,本次渔博会在客商邀请力度上还有很大潜力尚未挖掘。问卷调查显示,宁波渔博会观众定位概念模糊,既专业客商和市民大众均未能达到预期数量,80%的参展商认为本届渔博会的不足之处在于客商邀请还不够多。二是由于公共交通信息不畅,面对公众的宣传力度不够,也成为我市广大市民对本届渔博会了解不足,市民参观偏少,参与不够的主要原因。博览会定位虽以专业客商观展、洽谈、签约为主,但由于是我市家门口的盛会,广大市民群众有强烈的参观需求,上述原因使很多关心、支持此次举办的首届渔博会失之交臂,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这些都值得我们认真总结和提高。
第三届宁波渔业博览会路在何方?下步工作思路:
一是希望宁波市政府和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继续给予必要的支持,具体是继续组织本地区水产食品企业参加。
二是宁波会展业要逐步向商业化方向过渡,政府必须在一段时间内投入必要的财力和精力扶持好、支持好,争取通过3-5年的努力,逐步过渡到全面按市场化运转模式办展,本次渔博会我们将申请宁波市政府给予适当的支持。
二是宁波渔博会要做大“品牌”,必须参与并加大型国际知名渔博会的推介力度,加大与国内同类会展业的协作力度。同时,应加大与国内其它博览会的协作力度,加强区域交流,共享合作发展机遇。
三是为提高参展商品的档次,鼓励企业多出名品、精品,建议今后可对参展企业的产品进行综合评定和奖励。
四是宣传力度应进一步加大,特别是专业媒体的宣传和海外网络媒体的宣传,扩大展会的国内和国际影响。
宁波海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篇8: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船舶。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报废标准
第五条 渔业船舶达到以下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6年;
2.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 3.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6年; 4.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3年;
2.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8年; 3.船长大于等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四)海洋钢丝网水泥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五)除捕捞船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如下: 海洋渔业养殖船的报废船龄为15年; 海洋渔业油船的报废船龄为26年;
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的报废船龄为29年; 海洋渔业科研、教学和执法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六)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船龄的基础上延长5年。
(七)其他材质和类型渔业船舶的报废标准,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以上标准制定。
第六条 达到强制报废船龄,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请延期报废,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 虽未达到报废船龄,但安全技术状况较差,经维修改造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的,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检验认定应予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强制提前报废。
第八条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
第三章 报废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正常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于报废船龄届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应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特别检验证书,书面通报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自愿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人向原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提出并备案。第十条 申请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人于报废船龄届满前3个月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渔业船舶所有人凭批准文件,向原检验机构、登记机关和捕捞许可发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每年接换证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未申报换证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报废。第十一条 接到报废通知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在6个月内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捕捞许可证和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具体格式见附件),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备案。
自愿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在提出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报废渔业船舶的所有人需要更新渔业船舶的,捕捞渔船按照国家渔业捕捞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其他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
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注销手续的报废渔船,不予更新。三无渔船经过2001年清理整顿后纳入管理的,报废后不予更新。
第十三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停泊、阻碍航行安全。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得登记、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对报废渔业船舶进行妥善处理。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销毁或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地点进行,拆解、销毁或处理地点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执行,并开具证明。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使用的专门用语的含义如下:
渔业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龄,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渔业船舶建造完工之日算起的年限。船长,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登记长度。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篇9: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全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渔业行政执法船艇、港澳流动渔业船舶、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进行统计。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为具体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依照本规定,按照属地(船籍港)管辖原则,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应确定事故统计机构,建立工作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并将统计机构及联系人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五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重伤是指事故造成船上人员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永久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指:
(一)财产损失,包括渔业船舶船体、船上机械设备、通信设备及所载其他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二)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丧葬与抚恤、补助及救济费用和歇工工资;
(三)事故救援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和清理现场费用。
第八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碰撞,指渔业船舶之间或渔业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其他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渔业船舶因可抗风力造成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渔业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渔业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渔业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渔业船舶沉没及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渔业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渔业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其他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是指以下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台风或大风,指渔业船舶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及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依据风源确定为台风或大风类型。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强对流发展成积云后出现的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海底地震、海底火山爆发、海岸山体和海底滑坡等引发的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篇10: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渔业港航法规行政处罚,保障渔业港航法规的执行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或吊销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免予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或以紧急避险为目的的行为;
(二)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港航违法行为后果;
(二)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二)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
(三)损失虽然不大,但事后既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
(四)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
(五)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
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管辖。
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四章 违反渔业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违反其他安全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违规案件和实施处罚决定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限内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的处罚,被查处的渔业船舶应当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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