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人员(精选四篇)
对外劳务人员 篇1
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基本情况
当前,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渠道主要是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务派出,向境外雇主派遣劳务人员,以及向境外派出实习生三种形式。近年在国家大力推动和政策扶持下,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1.业务总量稳步增长。累计派出各类劳务人员近700万人次。2014年1月~12月派出各类劳务人员52.7万人,与同期相比增加1.5万人,其中工程项下派出27.1万人,劳务合作派出25.6万人,期末在外人数85.3万人,主要分布在亚洲、非洲地区和日本、中国澳门、新加坡、安哥拉、阿尔及利亚。
2.合作渠道更为宽广。随着亚洲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不断加深,区域间国家(地区)对外来劳务的限制有所放松,我国同亚洲国家(地区)的劳务合作日益密切、更为广泛。特别在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使得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市场前景更为广阔。近年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谋求转型升级、实现跨越发展的同时,继续保持和勇敢创新优势,已在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其中排名前10位的依次是中国澳门、日本、中国香港、新加坡、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马拿巴、老挝和俄罗斯联邦,并成功进入德国、奥地利、挪威、瑞典、荷兰、澳大利亚等国。
3.人员结构趋于更加合理。近年来,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重新调整发展定位,注重结构调整和高端市场的拓展和开发,经过多轮转型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对外劳务合作行业领域己日趋“多元化”发展态势。截止到2014年底,我国建筑业外派人数排在首位,期末在外人数达到39.6万人,同比增长12%,其中亚洲分布18.6万人,非洲分布18万人,欧洲分布1.1万人。制造业以16.1万人排在第二,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业、住宿餐饮业、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科教文卫体业排在其后,期末人数分别是6.2万人、8万人、3.9万人、0.2人和0.4万人。从人员技能构成看,制造业、交通运输业、餐馆业人数大幅缩减,比重约占82%左右。而建筑业大幅增长,多年保持在7%~12%的增长速度。
4.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双丰收。2014年,我国参与对外劳务合作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务人员合同工资总额超过53亿美元,劳务人员实际收入51.79亿美元。据统计,劳务人员每年从境外带回的外汇收入近40多亿美元,实现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这些外派劳务不但通过“走出去”路径提高了收入,学到了技术,改善了家庭经济状况,而且回国盖了新房、买了拖拉机,带领身边的人创业致富,率先实现了小康生活,特别在化解就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推动社会发展方面有着重要的社会效益。
5.两个市场管理日趋规范。近年来,我国采取各种措施推动对外劳务合作有序发展,大力整治和规范劳务合作市场,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定。比如《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国对外劳务合作行业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常态监督检查办法》等,在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保护劳务合法权益,规范企业资质准入,强化劳务培训管理,以及打击黑中介违法经营,同业间恶性竞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颁发在行业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牌意义,必将推动对外劳务合作更加规范发展。
二、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种政策措施的引导推动下,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市场一度百花齐放,发展速度瞩目骄人,占到了整个国际劳务市场的18%左右。但是这与我国丰富的劳动力储备远远不相适应,与劳务输出大国规模不相匹配。表现在行业立法、经营管理、服务监督等方面依然滞后,“两个市场”管理混乱,劳务维权事件和各类矛盾纠纷多发。
1.立法靠后,市场管理不够规范。近年来,我国政府陆续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特别是2012年8月1日温家宝总理620号令签发实施的《对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从法制层面对推动劳务合作市场,保护劳务合法权益,规范经营主体行为,强化劳务培训管理,违法违纪处罚均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些法律还比较笼统,与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兼容匹配不够,实践中操作性、针对性不强,执行和处罚力度也明显不够,难以有效遏制各类非法经营活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与国际法律接轨不紧,对外劳务合作中出现国际纠纷,就会陷入无法可依、无法可循的尴尬局面。这些问题不仅导致政府主管部门在管理和调整对外劳务合作关系上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短缺,影响“走出去”战略的有序推进。
2.素质偏低,市场竞争意识不强。近年来,国际劳务市场上出现了一个显著趋势,就是普通劳务输出占比正逐年降低,中高级技术工人劳务输出的比重不断攀升。根据经济合作组织(OECD)发布的报告称,OECD成员国近年来引入的受过高等教育的外籍工人比例已超过60%,但受过初级教育的外籍工人仅占10%左右。而我国潜在外派的劳务人员主要集中在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镇下岗工人这两个群体,这些人员文化程度均不高,对国外市场的适应能力和应变能力非常弱。目前国际市场上需求较大的家政服务、市场营销行业都因语言障碍错失良机,只能从事建筑业、制造业等体力密集型产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外派单位重外派、轻管理、轻培训,把关不严。另一方面是劳务人员不学习意识、竞争意识较弱,这正是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始终徘徊在较低水平的结症。
3.信息不畅,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瓶颈突出。对外劳务合作是一项国际性业务,已经被普遍认为是一种服务贸易。劳务企业对国际劳务市场信息是否充分准确了解,全面掌握国际市场供求动态,是规模化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基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信息长期依赖于传统市场,新的市场信息非常匮乏,严重影响了市场的开拓、管理和拓展。一是信息量微不足道。无论从大项目的获取还是零散项目信息的筛选,大多依靠政府项目或第三方推介,自主获取的项目能力是短板。二是信息平台不够健全。建立大容量的信息平台,既方便信息的捕捉,又能提高工作效率,但是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很少建立自己的信息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共享,大多企业仍利用国外办事机构了解市场需求信息,局限性非常大。三是信息整理不及时,劳务合作单位、劳务人员、驻外机构和有关管理技术人员在不同侧面掌握着市场资源,如果能及时整理这些信息,并从中选择最优信息,将会大幅提高对外劳务合作的有效性。四是手续繁杂效率低。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前置手续由多个部门负责办理。如护照在公安部门,体检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公证在司法部门,认证在外交部门,不但办理手续繁杂,而且办理周期长,管理成本很高,大多时效性较强的项目受到很大的影响。
4.准入较难,市场准入存在严重障碍。由于对外劳务合作涉及到一国的劳动力就业和社会秩序问题,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各国对该领域开放均持谨慎态度,甚至进行限制。特别对我国劳务的准入心存警惕,在数量或行业领域上施加严格限制。除日本、俄罗斯、以色列等少数国家对我国有限开放劳务市场外,欧洲、北美和澳大利亚等大多数发达国家基本关闭劳务市场,甚至一些国家还设置了许多歧视性待遇,进行配额或数量限制,入境签证周期拖长等。如在申请欧美发达国家的工作许可过程中,东道国普遍不承认我国的教育学历和职业资格等,即便是得到了工作签证,往往也只能高职低就。
三、对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1.健全政策法律。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基础上,结合当前对外劳务合作市场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特点,继续完善和健立涉及对外劳务合作各项业务的专门法律,准确界定各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并且充分考虑与国际相关法律的接轨和融入,切实提高法律法规的针对性、操作性和有效性。通过健全法律把对外劳务合作过程的各项活动纳入统一政策、统一监管、统一评价体系。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违法必究”,切实提高对外劳务合作的质量和水平。
2.实现信息共享。推进国家、省级、市县三级劳务平台联动机制,使各平台之间信息共享,合理流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建1~2个全国性的跨国界的劳务信息管理平台,连接劳务主管部门、国外用人机构、劳务经营公司几个终端,搜集、研究、整理、传递和发布劳务信息,及时掌握两个市场劳务供需动态,实行劳务业务统一管理,劳务人员互调互用,特别要通过信息化手段挖掘西北几省丰富的劳动力储备;行业主管部门还要运用现代化的信息载体,定期发布、反馈、预测和监控国际劳务市场管理情况,为经营公司开拓业务提拱信息支持和市场导向,实现对外劳务合作抱团作业、规模发展。
3.加强培训教育。国际劳务市场的竞争实际上就是劳务人员之间素质的竞争。加强劳务培训,有利于提高劳务人员素质的提升。当前对外劳务合作市场对技术劳务特别是高级技术劳务的需求显著增加,我国劳务企业要在复杂多变的国际劳务市场有所作为,首先要抓好法律、法规、思想品德、外事纪律等内容的常规培训;其次要注重外语和专业技能培训,造就适应能力强、符合国际市场规则的劳务大军;还要通过校企联合或中外办学等形式来培养复合型管理者和高素质劳动者,推动我国劳务向高层次发展。
4.扩大政策扶持。由政府主导不断完善各项服务支持体系,一方面鼓励金融机构参与劳务项目合作,解决劳务人员前期费用缺口,鼓励更多城乡富余劳务人员参与到“走出去”行列。另一方面要成立省、市(县)两级对外劳务行业协会,加强政府与企业间的沟通与交流,研判政策、掌握动态、化解难题、提升发展。第三是要强化省市境外劳务办公室职能作用,设立公安、外事、工商、出入境等部门集中办公窗口,简化办理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另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在消除国际准入障碍、不公平待遇、歧视性壁垒上发挥作用,获得更多最惠国待遇,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铺平道路。
对外劳务人员 篇2
2007-08-16
商务部合作司
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成绩斐然
对外劳务合作是伴随改革开放兴起的一项事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取得了可喜成绩,成为我国对外经济合作和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内容。
从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来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业务发展速度加快
“十五”期间,我国对外劳务合作营业额年均增长11.5%,高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平均增速。在外劳务人数由2001年底的47.5万人上升到2005年底的56.5万人。
2006年上半年,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各项指标均大幅增长。完成营业额22.7亿美元,同比增长13.5%;新签合同额25.4亿美元,同比增长38.8 %。派出各类劳务人员17.9万人,较上年同期增加6.9万人。6月末在外劳务人员63.5万人,较上年同期增加11.1万人。
截至2006年上半年,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累计完成营业额378.8亿美元,签订合同额429亿美元,累计派出各类劳务人员364.5万人次。
——市场分布日趋多元
“十五”期间,在巩固传统市场的基础上,开拓新兴市场取得实质进展。我国分别与巴林、马来西亚、毛里求斯、约旦、英国签署了双边劳务合作协定。一些劳务人员成功进入德国、奥地利、挪威、瑞典、荷兰、澳大利亚等国市场。市场多元化进程加快。
2006年6月底,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已广泛分布在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外派劳务人员人数较多的依次为:日本(13万人)、新加坡(8.3万人)、韩国(5.4万人)、阿尔及利亚(3.5万人)、澳门(3.3万人)、俄罗斯(2.5万人)、香港(2.1万人)、阿联酋(1.8万人)、苏丹(1.2万人)、约旦(1.2万人)、塞班(1.2万人)、中国台湾(1.2万人)、毛里求斯(1万人)。
——行业领域不断拓宽
“十五”期间,我国对外劳务新开辟了医护、花卉种植、肉食品加工、古建、制瓷、木器、家具制造等行业领域。外派中餐厨师、空乘人员等也有较大增长。
2006年6月底,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行业领域主要分布在制造业(21.7万人,占34%)、建筑业(21.5万人,占34%)、农林牧渔业(7.6万人,占12%)、交通运输业(5.2万人,占9%)、饮食服务业(1.8万人,占3%)。其中,建筑、纺织、渔工类劳务人员仍占外派劳务总数的50%以上。此外,也有一些设计咨询管理、科教文卫体、计算机技术服务等高级技术领域的劳务人员。我国已经成为国际建筑、纺织劳务和海员的重要来源地。
——社会效益日益明显
据国内专家测算,目前我国外派劳务每年汇回和带回的外汇收入约20亿美元。300多万外派劳务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得到改善,并带领身边的人一起创业发家致富。2006年6月末,我国在外劳务人数占全国城镇就业人数的比重已超过0.2%。
“十五”时期,在全面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理论建设和管理体制建设取得突破,有效促进和保障了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健康稳定发展。
——逐步形成和完善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对外劳务合作理论。对外劳务合作是国际服务贸易自然人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自然人移动涉及一国的服务提供者短期进入另一国消费者的所在地,为另一国消费者提供服务并获取相应报酬。我国的对外劳务合作就是由经国家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受境外雇主的委托,有组织地选派我国各类劳务人员到有关国家或地区为境外雇主提供服务,并通过经营企业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后期服务和跟踪管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一项双边经济合作活动。
——逐步建立和健全了一整套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内外管理体制。首先是商务部宏观管理,制订了一系列对外劳务合作促进、保障和监管政策,包括经营资格核准、经营资格年审、外派劳务基地建设和人员培训、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外派劳务统计和外派劳务人员投诉等制度。其次是各部门协调合作,商务部与公安部门共同完善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与外事部门共同建立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机制;与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门共同整顿市场经营秩序;与财政部门合作制订了外派劳务收费制度等。三是对经营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政府部门的组织领导作用,加强项目审查,监督经营公司依法经营,协调解决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四是行业组织协调自律,建立协调机制, 对经营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咨询和服务;与劳务输入国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工作机制,协助企业开拓国际劳务市场,维护经营秩序。五是驻外经商机构一线监管,由驻外经商机构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进行确认,协调与驻在国主管部门的关系,加强对外交涉,指导、监督经营企业的工作,协助国内有关省份处理劳务突发事件。六是双边政府间合作,在双边经贸联委会框架下,商务部已与主要劳务输入国或地区建立了政府间磋商机制,并与一些国家签署了双边劳务合作协议。
此外,在加强机制和制度安排,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和作用;扩大经营主体队伍,提高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劳务市场,增加市场份额和优化业务结构;推行政务公开,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展。
二、大力发展对外劳务合作面临的形势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不断深化和“走出去”战略步伐的加快,对外劳务合作在扩大服务出口、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必须抓住关键时机,加快发展。
当前形势下,大力发展对外劳务合作,有利于改善劳务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带动地方经济和国内相关服务行业的发展;有利于拓宽就业渠道,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国内就业压力,提高我国人口的综合素质;有利于锻炼和培育一批具有实力的经营主体,增强我在国际劳务市场的竞争力;有利于适应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趋势,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有利于增进我国同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促进同有关国家国的政治和经济关系。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培养和造就了大批遍布各个领域和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特别一些劳动型密集产业人力资源过剩,向境外派出的愿望十分迫切。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具备了一定工作基础,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了一定的份额。在全球经济持续增长、服务贸易迅速发展、区域经济合作不断增强的背景下,国际自然人流动作为服务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组成部分将更加频繁和活跃,目前世界各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人口结构变化加剧,在一些领域,国际劳务市场需求旺盛,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发展还存在着一些制约因素。一是受国内需求和外派劳务人员综合素质水平限制,在许多技术领域,我国企业虽然通过积极开拓国际劳务市场获得了订单,但难以招收到符合国际市场要求的外派劳务人员。二是国际市场不确定因素增多,如全球纺织品一体化后,一些国家的纺织企业纷纷关厂,造成我一些劳务人员提前回国等。三是许多国家
出于保护国民就业、维护社会秩序和担心非法移民等多方面的考虑,对引进外籍劳务人员设置了种种限制,特别是对作为人口大国的中国心存警惕,企业业务开拓难度加大。四是对外劳务合作立法滞后,部门间尚未形成应有的合力。五是多渠道外派劳务现象比较严重,外派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增多,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压力增大。
三、大力发展对外劳务合作的目标和原则
根据对外经济合作“十一五”规划,2006年至2010年,我国累计新派劳务人数合计将达到150万人次; 2010年末,我国在外各类劳务人员将达到72万人。
未来5年,商务部将继续按照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比较优势,坚持“以管理促发展”、“改革管理促发展”和“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完善对外劳务合作的各项促进、管理和保障措施,创新管理方式,优化外派劳务结构,不断扩大对外劳务合作规模,增强对外劳务合作整体效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在规范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发展。
对外劳务合作作为一项涉外经济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大力发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从国内和国际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把握基本原则。
——立足我国国情。根据我国劳动力构成的实际和国际劳务市场需求状况,要继续坚持有组织、有管理的对外劳务合作方式,立足长远,树立中国劳务人员的形象和信誉,积极稳妥地开拓国际劳务市场。
——坚持科学发展。要始终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和推动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发展。既要大胆探索,积极开拓,扎实推进,又要加强管理和协调,统筹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注重创造社会价值,保证业务的规范有序开展。
——坚持“合作共赢”。大力发展对外劳务合作,要坚持“互利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既要考虑扩大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又要照顾到输入国对其自身就业压力的关注及希望通过与我合作提高相关行业竞争力的愿望和需要,与东道国和地区和谐相处。
——坚持“以人为本”。人是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决定因素。大力发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把维护和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放在首要位置,健全和完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完善国内投诉和救助体系,加大领事保护力度。
——注重宣传引导。对外劳务合作是按照双边经济合作项目进行的,合同到期后劳务人员即返回中国,不会给当地造成就业和移民压力。中国是负责任的大国,完全有能力通过自身的发展解决本国人民的生活和就业问题,不会推给国际社会。要通过积极的正面宣传,避免给劳务输入国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和疑虑。
四、大力发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具体政策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在国务院领导下,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合力,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对外,实现对外劳务合作的可持续发展。
推进属地化管理,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主观能动性,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指导、服务和管理水平,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大力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发展劳务经济。
(二)加大劳务资源开发投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探索对外劳务合作新方式
推动建立能够满足国内外两个市场需求的人力资源建设、培养和管理体系,提高劳动力综合素质,整合劳动力供求信息资源,为扩大国际劳务合作做好人力储备。
鼓励外派劳务基地建设和中外联合办学,培养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提高外派劳务人员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水平和素质,逐步改善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结构,提高我国外派劳务的竞争力。
鼓励经营主体与国境外相关机构开展合作,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强化主体优势,借鉴其他劳务输出国的成功经验,探索对外劳务合作的新方式、新途径。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完善政策服务体系
建立和完善由社会各方参与,面向外派劳务人员和劳务合作企业的社会服务体系,从金融、财税、法律等各方面,为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制度保障。
按照涉外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完善资格资质管理,简化外派劳务人员手续,加快对外劳务合作便利化进程。
推进电子政务,加强网络信息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四)加强协调监管,完善机制建设
建立和完善对外劳务合作的法制环境,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将对外劳务合作纳入法制化轨道,明确经营主体、劳务人员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创新管理体制,逐步打破外派劳务的国别和地区限制,创造平等竞争环境,鼓励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
充分发挥行业中介组织作用和各类中介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打造交易平台,组织国内外对接和洽谈。
加强驻外经商机构“信息、服务、协调、调研、交涉、保护”的方针,为企业提供及时、准确、丰富的信息,帮助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
(五)充分利用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创造良好环境
积极参与世贸组织服务贸易项下的自然人移动谈判,为我劳务人员进入国际劳务市场争取尽可能宽松的市场环境。
充分利用双边经贸联委会、混委会和自贸区谈判等经济合作框架及平台,要求有关国家对我开放劳务市场,取消相关壁垒和歧视性做法,增强人员往来便利化,加强资质互认。
积极签署双边劳务合作协定,构建市场框架。
(六)有针对性地制定对外劳务合作市场导向政策
亚洲是我最主要的外派劳务市场,亚洲国家大多与我关系友好,文化相近,人员往来频繁,应深度挖掘。
非洲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对我关系友好,但发展水平及工资待遇偏低,应重点派遣高级技术管理人员帮助其发展经济以及通过对外投资办厂、对外承包工程、境外资源开发、对外援助项目等带动劳务外派。
欧美有市场潜力,尤其是对高级技术劳务需求量较大,但对外籍劳务的技能和语言要求也很高,应巩固和继续开拓我有优势的中餐厨师、海员、医护和空乘人员市场。
对大洋洲主要通过自贸区谈判,促其向我全面开放普通劳务市场。
港澳地区主要按照“有利于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特区政府施政”的原则,为其提供所需各类劳务人员。
台湾地区和未建交国家市场主要出于对台工作大局和涉台外交的需要考虑。
(七)加强外派劳务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安全保卫宣传和教育工作。完善涉外安全保卫信息跟踪、报送制度。切实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保险保障措施。健全外派劳务人员安全工作预警、防范和处理机制。完善外派劳务人员援助机制。
各部门、各地区建立专门机构和协调机制,统一处理国外各种涉及劳务人员安全的突发事件。大力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外派劳务人员正当利益。
(八)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的正面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争取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职业培训与对外劳务输出 篇3
国际劳务合作是近40年来国际交往与合作中一项极具生命力的业务, 在新形势下, 国际劳务市场的需求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一方面, 需求缺口不断扩大。当前发达国家受经济增长放缓、人口增长放慢、人口老龄化日趋加剧, 劳动力供给逐步减少, 加之本国劳动力成本不断攀升, 导致对国外劳务需求逐步增加。同时, 由于科技的进步, 知识密集型的劳动就业机会逐渐增加, 发达国家的劳动者纷纷离开繁重的体力劳动岗位, 想方设法跻身于技术型的就业行列, 从而造成劳动密集型行业的劳务缺口。尤其是脏、苦、险的体力劳动, 更为发达国家的大多数劳动者所不屑。另一方面, 劳务人才需求出现多层次、多元化特征。一般地说, 劳务输出人员可分为普通劳工 (如建筑工人、熟练工人) 、专业人员 (如医护人员、家政服务、教师、船员、保姆) 和高级人才 (如高管人员、科研人员、计算机软件和服务人员) 等。近年来, 适应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的需要, 国际劳务市场对劳务人员的专业技术素质要求越来越高, 信息、生物、环保、电信、旅游业等朝阳产业对国际劳动力的需求日益增加;对未经专业技术培训的普通劳务则需求越来越小, 限制也更加严格。国际劳务市场形成了“两高一低”的格局, 即高智力、高技术人才和脏、累、苦和工资收人低的职位劳务需求较大, 而传统的一般性劳务需求越来越小。
二、我国劳务人员缺乏有效的职业培训的主要表现
我国劳务人员尽管以刻苦耐劳、诚信努力闻名于世, 但由于缺乏有效的职业培训, 能够派往国外的也大都是普通的劳务人员, 专业技术水平较低、外语能力差, 对国外市场适应能力和应变能力都不及国外的劳务人员。近年来, 因派出的劳务人员不能胜任工作而被外国雇主遣返的事情时有发生, 造成很坏的影响和经济损失。究其原因, 主要是重外派、轻管理、轻培训, 把关不严所致。少数单位虽然建立了培训中心, 但培训期短、培训内容宽泛, 缺乏针对性的语言与专业技能的强化培训。
1、劳务人员技术结构层次较低。
我国劳务输出70%以上为普通劳务, 而且很大一部分是以农村剩余劳力和城镇富余普通工人为主体, 所受教育程度相对较低, 仅能从事建筑、纺织、制衣、渔工等相对非技术的工作。我国能够外派或愿意外派的专业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很少。据统计, 目前全世界的护士需求量是300多万, 其中以美国和西欧等发达的国家尤甚。但我国护士能通过考试的微乎其微, 自然而然地从这一庞大的市场自我淘汰。
2、外语能力差。
在我国的劳务外派国家中, 除新加坡、香港、澳门等华人聚居的国家和地区, 以及个别成建制外派的领域外, 语言对劳务人员或多或少都有要求。这对于我国这样英语非母语、外语教育相对较为薄弱的国家在劳务输出上是一个很大的制约因素。很多中国人连起码的交际英语都不会, 在国外很难同雇主和周围的人沟通。我国不少技术人员尽管技能出类拔萃, 但语言不过关, 不能如愿以偿。因此, 语言上的障碍已严重影响了国际交流与合作, 也成为我们劳务进入国外技术服务型领域的“瓶颈”。
三、加强外派人员培训, 提高劳务输出层次
我国外出劳务在语言、专业技能和职业资格认证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缺陷, 这些必须通过加强培训来解决。首先, 适应形势发展, 做好培训规划。根据国际劳务市场的需求, 有计划、多渠道、全方位地做好储备培训。培训工作要有针对性和层次性, 尽快改善劳务输出的结构, 大力发展技术劳务, 不断提高对外劳务合作的技术含量。培训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在对劳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思想品德、职业道德和外事纪律教育的同时, 加强外语的强化培训, 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掌握输入国的语言并熟悉当地的文化, 保证他们能顺利地在国外工作、生活, 减少沟通障碍;二是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针对市场需求, 培训相关领域尤其是高技术内容的具体工作技能。我国的职高、技校、卫校等职业学校, 都应尽可能开设此类课程, 努力与国际需求接轨, 由此造就一大批适应能力强、符合国际劳务市场要求的各类劳务大军。第二, 大力发展面向境外就业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尽管目前我国有84家专业的对外劳务培训中心, 但还远远不够。今后我国各级各类劳务输出机构可以自办劳务输出培训学校, 或依托普通高校、职业技术教育院校、社会培训机构等开展外出劳务培训。此外, 也可考虑与国外企业合作, 按雇主的具体需求进行对口培训, 促成我国劳务人员顺利进入输入国市场。如为促进我国护士输入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 可考虑与这些国家联合成立培训机构, 对护理人员进行对口培训, 使他们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达到输入国的要求。第三, 重点加强对农民、大学生及在职人员海外就业的职业培训。1、我国农村拥有大量剩余劳动力, 加强农民职业培训、提高对外劳务输出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出路。2、海外就业是扩大大学毕业生就业的途径之一。海外工作的经历有助于培养他们的国际视野, 也有助于他们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外语运用能力。国外的劳务输出者不少具有较高的教育程度, 如菲律宾女佣中很多都具有大学学历。我们可考虑在开展对外劳务输出时, 把大专以上毕业生通过中介机构直接输送到国外, 或派尚未毕业的学生到国外的大学研修, 然后再作为劳务输出人员输出。3、对在职人员进行培训也是一种不错的办法。这些人在自己工作的领域已经有一定基础和经验, 有些只是在外语方面有些障碍, 培训机构只要针对他们的不足, 进行强化训练, 然后再输送到国外。这样不仅可以保证提供高素质的劳务人员, 而且又空置出他们在国内所占的岗位, 用于解决一部分人的就业。
摘要:改革开放后, 我国对外劳务输出已驶入快车道, 并拥有进一步拓展的空间和潜力。在国际劳务市场的竞争中, 劳务人员的素质是对外劳务合作事业成败的最主要因素。然而, 由于劳务人员职业培训方面的不完善, 我国劳务人员在技术结构层次、语言交流方面尚难适应国际市场的需要。对此, 笔者从分析当前国际劳务市场的需求变化、劳务人员缺乏有效的职业培训的主要表现、加强职业培训以促进我国对外劳务输出事业发展的对策等方面做初步探讨。
关键词:职业培训,对外劳务输出
参考文献
[1]、孙晓星:论我国对外劳务输出的立法现状与对策[J].海南广电视大学学报, 2005, (1) .
[2]、赵方强.大力发展劳务输出缓解就业压力[J].重庆商学院报, 1999, (5) .
[3]、张宏, 张长江.我国劳务输出发展所面临的困难与对策[J].现代经济探讨, 2003, (9) :26..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篇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高对外劳务合作水平,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体系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 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 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
(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
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平台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提供必要的协助,依据职责维护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劳务人员可以合法、有序地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反映相关诉求,不得干扰使馆、领馆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协助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公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国外雇主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商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成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第四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工作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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