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共6篇)
篇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挂牌公司报告的编制及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报告。
第三条 本指引的规定是对挂牌公司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公司认为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当披露。
第四条 挂牌公司报告的全文应当遵循本指引第二章的要求进行编制和披露,报告摘要的内容应摘自报告正文,并按照附件的格式进行编制。
第五条 挂牌公司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须由该所至少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
第六条 挂牌公司在编制报告时应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报告中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通常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万元或亿元为单位。
(二)报告正文前可刊载宣传本公司的照片、图表或致投资者信,但不得刊登任何祝贺性、推荐性的词句、题字或照片,不得含有夸大、欺诈、误导或内容不准确、不客观的词句。
(三)报告中若涉及行业分类,可参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的规定,亦可增加披露使用其它行业分类标准的数据、资料。
(四)报告披露内容应侧重说明本指引要求披露事项与公开转让说明书或上一披露内容上的重大变化之处,如无变化,亦应说明。
第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特殊行业公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公司应当遵循其规定。
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司另有规定的,公司在编制和披露报告时应当遵循其规定。
第八条 由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指引规定的某些信息不便披露的,挂牌公司可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豁免,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后,可以不予披露。公司应当在报告相关章节说明未按本准则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
第二章 报告正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第九条 挂牌公司应在报告文本扉页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监事会及其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并保证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报告内容存在异议或无法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声明×××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说明理由,请投资者特别关注。同时,单独列示未出席董事会审议报告的董事姓名及原因。
如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当声明×××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十条 挂牌公司应当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以及具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报告的释义应当在目录次页排印。
报告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报告目录后单独刊登重大风险提示。公司对风险因素的描述应当围绕自身经营状况展开,遵循关联性原则和重要性原则,客观披露公司重大特有风险。公司应当重点说明与上一所提示重大风险的变化之处。
第二节 公司简介
第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如下内容:
(一)公司的中文名称及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如有)。
(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四)公司注册地址,公司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公司网址、电子信箱。
(五)公司登载报告的指定信息披露平台的网址,公司报告备置地。
(六)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场所,股票简称、股票代码及挂牌时间。
(七)公司内的注册变更情况,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信息变更情况。
上述注册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可以简要索引说明。
(八)其他有关资料:公司聘请的内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主办券商的名称、办公地址;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及签字会计师姓名。
第三节 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截至本末公司近2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总资产、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资产、营业收入、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每股净资产。
公司在披露“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时,应当同时说明本内非经常性损益的项目及金额。
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计算和披露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因会计政策变更及会计差错更正等追溯调整或重述以前会计数据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前后的数据。
(二)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数据填列或计算以上数据和指标。
(三)财务数据按照时间顺序自左至右排列,左起为本的数据,向右依次列示前一期的数据。
(四)对非经常性损益、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确定和计算,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应当遵照执行。
第四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结合挂牌公司财务报告进一步解释和分析公司本财务报表及附注中的重要历史信息,对本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回顾。公司应对持续经营能力进行评价与说明。
公司可对下一的经营计划或目标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披露内容应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分析中如引用第三方资料及数据,应注明来源及发布者,并判断第三方资料、数据是否拥有足够的权威性;公司自行整理编制的资料及数据,应说明,并注明编制依据。
披露内容应突出重要性,避免过多披露不重要的信息而掩盖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应回顾分析本内的主要经营情况,尤其应着重分析导致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或原因。分析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内业务、产品或服务有关经营计划的实现情况;业务、产品或服务的重大变化及对公司经营情况的影响。
(二)本内行业发展、周期波动等情况;应说明行业发展因素、行业法律法规等的变动及对公司经营情况的影响。
(三)结合产品或服务、收入模式、成本结构、采购、生产或业务组织过程、销售、知识产权、研发、竞争、市场规模等因素及公司所掌握的内外部资源,说明公司的商业模式是否较公开转让说明书或上披露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并说明上述变化及对公司经营情况的影响。
(四)对财务报表中主要财务数据进行讨论、分析,可以采用逐年比较、数据列表或其他方式。对与上一相比变动达到或超过30%的重要财务数据或指标,公司应充分解释导致变动的原因,以便于投资者充分了解其财务状况、经 营成果及未来变化情况。
如本条规定披露的部分内容与财务报表附注相同的,公司可以建立相关查询索引,避免重复。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资产、负债构成(应收款项、存货、投资性房地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等占总资产的比重)同比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说明产生变化的主要影响因素。
2、若公司的收入构成、利润构成和利润来源发生重大变动,应当详细说明具体变动情况及原因。
3、结合公司现金流量表相关数据,说明公司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的构成情况,若相关数据同比发生重大变动,公司应当分析主要影响因素。若本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与本净利润存在重大差异的,公司应当详细解释原因。
4、主要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经营情况及业绩分析。其中对于参股公司应当重点披露其与公司从事业务的关联性,并说明持有目的。
公司存在其控制的特殊目的主体时,应介绍公司对其控制权方式和内容,并说明从中可以获取的利益及承担的风险。
5、本内及以前定向发行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6、公司本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就所涉及事项作出说明。说明中应当明确说明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是否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其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
7、公司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应当披露变更、更正的原因及影响;涉及追溯调整或重述的,应当披露对以往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金额。
(五)公司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的经营计划或目标延续到本的,公司应对计划或目标的实施进度进行分析,实施进度与计划不符的,应说明原因。
上一披露经营计划的公司,应对经营计划的实现情况进行分析,与经营计划不符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挂牌公司应当对持续经营能力进行评价。公司应分析并说明可能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九条 挂牌公司可对下一经营计划或目标进行说明。说明应当结合行业发展趋势、公司发展战略及其他可能影响经营计划或目标实现的不确定性因素展开。说明包括但不限于:
(一)行业发展趋势。公司可介绍与公司业务关联的宏观经济层面或行业环境层面的发展趋势、公司的行业地位或区域市场地位的变动趋势,并说明上述发展趋势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的影响。
(二)公司发展战略。公司应披露公司发展战略或规划,以及拟开展的新业务、拟开发的新产品、拟投资的新项目等。若公司存在多种业务的,还应当说明各项业务的发展战略或规划。
(三)经营计划或目标。披露经营计划或目标的,公司应同时简要披露公司经营计划涉及的投资资金的来源、成本及使用情况。
披露计划或目标时应说明该经营计划并不构成对投资者的业绩承诺,提示投资者对此保持足够的风险意识,并且应当理解经营计划与业绩承诺之间的差异。
(四)不确定性因素。公司应遵循关联性原则和重要性原则披露对未来发展战略或经营计划有重大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并进行说明与分析。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的存续到本的风险因素、本较上一新增的风险因素进行逐一分析,说明其持续或产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及已经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及风险管理效果。在分析影响程度时公司应当尽可能定量分析。
第五节 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本内发生的所有诉讼、仲裁事项涉及的累计金额,如果上述金额不超过本末净资产(经审计)绝对值10%的,可以免于披露。
已在上一年发生的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的,但尚未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应当披露案件进展情况、涉及金额、是否形成预计负债,以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对已经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应当披露案件执行情况。
如本内无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规定应当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明确说明“本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本内履行的及尚未履行完毕的对外担保合同(不包括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包括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对象、担保类型(一般担保或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决策程序等;对于未到期担保合同,如有明显迹象表明有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明确说明。
应当披露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金额,公司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不含本数)的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债务担保金额,以及公司担保总额超过净资产50%(不含本数)部分的金额。
公司应当说明本是否存在违规担保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内发生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挂牌公司应当说明发生原因及整改情况,其中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形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的决策程序,以及占用资金的期初金额、发生额、期末余额、占用资金原因、预计归还方式及时间。
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公司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本内日常性关联交易的预计及执行情况。
公司应当说明本内发生的偶发性关联交易的金额,与关联方的交易结算及资金回笼情况,并说明偶发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持续性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本内经过股东大会审议过的收购及出售资产、对外投资,以及本内发生的企业合并事项的简要情况及进展,分析上述事项对公司业务连续性、管理层稳定性及其他方面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挂牌公司应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的变动,及已披露股权激励计划在本的具体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存在本或持续到本已披露的承诺,应当披露承诺的履行情况。
如果没有已披露承诺事项,公司亦应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应披露本末资产(经审计)中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的资产类别、发生原因、账面价值和累计值及其占总资产的比例,并说明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存在受有权机关调查、司法纪检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稽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收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开谴责的情形,应当说明原因及结论。
第三十条 若上述事项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所披露的临时报告的相关查询索引。
第六节 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第三十一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本期初、期末的股本结构,并对股本变动及本内股份限售解除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前十名股东、持股数量及占总股本比例、本内持股变动情况、本末持有的无限售股份数量,并对前十名股东相互间关系及持股变动情况进行说明。如所持股份中包括无限售条件股份、有限售条件股份,应当分别披露其数量。
第三十三条 挂牌公司如存在控股股东,应对控股股东进行介绍,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若控股股东为法人的,应当披露名称、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若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其姓名、国籍、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地区居留权、职业经历。首次披露后控股股东上述信息没有变动时,可以索引披露。
第三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比照第三十三条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并以方框图及文字的形式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产权和控制关系。实际控制人应当披露到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包括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的其他机构或自然人,以及以信托方式形成实际控制的情况。首次披露后实际控制人上述信息没有变动时,可以索引披露。
第七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情况
第三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本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公司应当披露发生变更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任期起止日期、职业经历、年初和年末持有本公司股份、本内股份增减变动量、持股比例、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挂牌公司应披露包括核心技术团队或关键技术人员(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核心员工以及其他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变动情况,并说明变动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及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七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母公司和主要子公司的员工情况,包括在职员工的数量、人员构成(如管理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行政人员等)、教育程度、员工薪酬政策、培训计划以及需公司承担费用的离退休职工人数。其中,人员构成和教育程度须以柱状图或饼状图等统计图表列示。
第八节 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
第三十八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公司治理的基本状况,列示公司本内建立的各项公司治理制度,董事会应当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对公司治理的改进情况,包括来自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以外的股东或其代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以及公司管理层是否引入职业经理人等情况。
第四十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在本内履行职责时所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如有)。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在本内的监督活动中发现挂牌公司存在风险的,公司应当披露监事会就有关风险的简要意见;否则,公司应当披露监事会对本内的监督事项无异议。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四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就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机构、财务等方面存在的不能保证独立性、不能保持自主经营能力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四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对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重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评价,披露本内发现上述管理制度重大缺陷的具体情况,包括对缺陷的具体描述、缺陷对财务报告的潜在影响,已实施或拟实施的整改措施、时间、责任人及效果。
第四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报告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披露董事会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的问责措施及处理结果。
第九节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的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七条 财务报表包括挂牌公司末及其前一个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比较式利润表及其附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四十八条 财务报表附注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的相关规定编制,由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上述规定的某些信息不便披露的,挂牌公司可依据第八条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豁免披露。第十节 备查文件目录
第四十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备查文件的目录,包括:
(一)载有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的财务报表。
(二)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审计报告原件。
(三)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开披露过的所有公司文件的正本及公告的原稿。
公司应当在办公场所置备上述文件的原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提供时,或股东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第五十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律师、主办券商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指引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据《业务规则》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四章 附 则
本指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可把控、可举证、可识别”的原则,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规定的六项挂牌条件进行细化,形成基本标准如下: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
(一)依法设立,是指公司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公司设立的主体、程序合法、合规。
(1)国有企业需提供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关于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设立批复文件。
(3)《公司法》修改(2006年1月1日)前设立的股份公司,须取得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2.公司股东的出资合法、合规,出资方式及比例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1)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明确权属,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
(2)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遵守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
(3)公司注册资本缴足,不存在出资不实情形。
(二)存续两年是指存续两个完整的会计。
(三)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整体变更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不应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账务调整,应以改制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申报财务报表最近一期截止日不得早于改制基准日。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一)业务明确,是指公司能够明确、具体地阐述其经营的业务、产品或服务、用途及其商业模式等信息。
(二)公司可同时经营一种或多种业务,每种业务应具有相应的关键资源要素,该要素组成应具有投入、处理和产出能力,能够与商业合同、收入或成本费用等相匹配。
1.公司业务如需主管部门审批,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或特许经营权等。
2.公司业务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保、质量、安全等要求。
(三)持续经营能力,是指公司基于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状况,在可预见的将来,有能力按照既定目标持续经营下去。
1.公司业务在报告期内应有持续的营运记录,不应仅存在偶发性交易或事项。营运记录包括现金流量、营业收入、交易客户、研发费用支出等。
2.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并披露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公司不存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中列举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
相关事项,并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财务报表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应全文披露审计报告正文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和注册会计师对强调事项的详细说明,并披露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处理情况,说明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是否重大、影响是否已经消除、违反公允性的事项是否已予纠正。
3.公司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法院依法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申请。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一)公司治理机制健全,是指公司按规定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以下简称“三会一层”)组成的公司治理架构,制定相应的公司治理制度,并能证明有效运行,保护股东权益。
1.公司依法建立“三会一层”,并按照《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等规定建立公司治理制度。
2.公司“三会一层”应按照公司治理制度进行规范运作。在报告期内的有限公司阶段应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3.公司董事会应对报告期内公司治理机制执行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二)合法合规经营,是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1.公司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公司最近24个月内因违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适
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对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
(2)重大违法违规情形是指,凡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但处罚机关依法认定不属于的除外;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罚款的行为,除主办券商和律师能依法合理说明或处罚机关认定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外,都视为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3)公司最近24个月内不存在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合法合规,最近24个月内不存在涉及以下情形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刑事处罚;
(2)受到与公司规范经营相关的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界定参照前述规定;
(3)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3.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和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义务,不应存在最近24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
(三)公司报告期内不应存在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的情形。如有,应在申请挂牌前予以归还或规范。
(四)公司应设有独立财务部门进行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相关会计政策能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
金流量。
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一)股权明晰,是指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
1.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适宜担任股东的情形。
2. 申请挂牌前存在国有股权转让的情形,应遵守国资管理规定。
3. 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二)股票发行和转让合法合规,是指公司的股票发行和转让依法履行必要内部决议、外部审批(如有)程序,股票转让须符合限售的规定。
1.公司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下列情形:
(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
(2)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前形成的股东超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确认的除外。
2.公司股票限售安排应符合《公司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三)在区域股权市场及其他交易市场进行权益转让的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的发行和转让等行为应合法合规。
(四)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纳入合并报表的其他企业的发行和转让行为需符合本指引的规定。
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一)公司须经主办券商推荐,双方签署了《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
(二)主办券商应完成尽职调查和内核程序,对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发表独立意见,并出具推荐报告。
篇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股转系统公告〔2016〕37号
为 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加快完善 市场功能,降低投资人信息收集成本,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审慎推进市场创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分层管理办法》),现正式发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6月27日起,全国股转公司正式对挂牌公司实施分层管理。
二、自《分层管理办法》发布之日起,尚未正式挂牌的申请挂牌公司可以按照《分层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进入创新层。申请进入创新层的申报文件、操作流程和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的具体要求另行发布。
三、为保障分层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分层数据准确和完整,拟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应当通过主办券商于2016年6月6日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支 持平台”(http://fc.neeq.com.cn)填报经审计的2013营业收入等数据。挂牌公司应当确保填报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主办券 商应当勤勉尽责,做好挂牌公司填报数据的事先审查和督导。
四、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应当最迟于2016年8月31日前,经主办券商督导后,公开披露《分层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的相关制度。
五、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分层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设立董事会秘书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资格证书。董事会秘书任职要求及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六、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整改后,符合创新层标准的,可以进入创新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以及互联网金融等特殊行业挂牌公司,在相关监管政策明确前,暂不进入创新层。
七、全国股转公司在官网公示进入基础层和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名单后,有异议或者自愿放弃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分层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在全国 股转公司公示分层名单之日起3个转让日内向指定邮箱(scfc@neeq.com.cn)发送加盖公司公章的异议申请文件扫描件和证明材料,并及时将异议 申请和证明材料的原件邮寄至全国股转公司。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分层相关工作。实施过程中遇有重要情况,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5月27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分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功能,降低投资人信息收集成本,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审慎推进市场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分层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挂牌公司分层管理遵循市场化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切实维护挂牌公司和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全国股转系统设立创新层和基础层,符合不同标准的挂牌公司分别纳入创新层或基础层管理。
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客观、公开的分层标准和维持标准,并据此定期调整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及其调整,不代表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投资价值的判断。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挂牌公司层级划分和调整的需要,要求挂牌公司或者主办券商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章分层标准和维持标准
第一节分层标准
第六条
满足以下条
件之一的挂牌公司可以进入创新层:
(一)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年平均净利润不少于2000万元(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两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最近两年营业收入连续增长,且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50%;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4000万元;股本不少于2000万股。
(三)最近有成交的60个做市转让日的平均市值不少于6亿元;最近一年年末股东权益不少于5000万元;做市商家数不少于6家;合格投资者不少于50人。
第七条
根据第六条的规定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还应当满足以下条
件:
(一)最近12个月完成过股票发行融资(包括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且融资额累计不低于1000万元;或者最近60个可转让日实际成交天数占比不低于50%。
(二)公司治理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管理制度和承诺管理制度完备;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取得全国股转系统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三)最近12个月不存在以下情形:
1.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等自律监管措施合计3次以上的,或者被全国股转公司等自律监管机构采取了纪律处分措施。
2.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者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3.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在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报告;最近两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按照第六条
第二项规定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最近三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八条
申请挂牌公司满足以下条
件之一的,可以挂牌时直接进入创新层:
(一)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年平均净利润不少于2000万元(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两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且融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营业收入连续增长,且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50%;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4000万元;挂牌时股本不少于2000万股。
(三)做市商家数不少于6家;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发行对象中包括不少于6家做市商,按发行价格计算的公司市值不少于6亿元,且融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一期期末股东权益不少于5000万元。
第九条
根据第八条的规定进入创新层的申请挂牌公司,还应当满足以下条
件:
(一)申请挂牌即采用做市转让方式。
(二)公司治理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管理制度和承诺管理制度完备;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取得全国股转系统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三)最近12个月不存在以下情形:申请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者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最近两年及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按照第八条
第二项规定进入创新层的申请挂牌公司,最近三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
件。第十条
未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进入基础层。
第二节维持标准
第十一条
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应当满足以下维持条
件之一:
(一)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年平均净利润不少于1200万元(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两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最近两年营业收入连续增长,且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30%;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4000万元;股本不少于2000万股。
(三)最近有成交的60个做市转让日的平均市值不少于3.6亿元;最近一年年末股东权益不少于5000万元;做市商家数不少于6家。
第十二条
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除满足第十一条
规定的维持条
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
件:
(一)合格投资者不少于50人。
(二)最近60个可转让日实际成交天数占比不低于50%。
(三)公司治理符合第七条
第二项的要求,且最近12个月不存在以下情形:
1.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等自律监管措施合计3次以上的,或者被全国股转公司等自律监管机构采取了纪律处分措施。
2.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者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3.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在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报告;最近三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三章层级划分和调整
第十三条
全国股转公司根据分层标准及维持标准,于每年5月最后一个交易周的首个转让日调整挂牌公司所属层级(进入创新层不满6个月的挂牌公司不进行层级调整)。基础层的挂牌公司,符合创新层条
件的,调整进入创新层;不符合创新层维持条
件的挂牌公司,调整进入基础层。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分层管理的需要,适当提高或降低挂牌公司层级调整的频率。
第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正式调整挂牌公司层级前,在全国股转系统官网公示进入基础层和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名单。挂牌公司对分层结果有异议或者自愿放弃进入创新层的,应当在3个转让日内提出。全国股转公司可视异议核实情况调整分层结果。
层级调整期间,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七条
第三项或者第十五条
规定情形的,不得调整进入创新层。
第十五条
创新层挂牌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形认定之日起20个转让日内直接调整至基础层:
(一)挂牌公司因更正年报数据导致财务指标不符合创新层标准的。
(二)挂牌公司被认定存在财务造假或者市场操纵等情形,导致挂牌公司不符合创新层标准的。
(三)挂牌公司不符合创新层公司治理要求且持续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的。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分别揭示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的证券转让行情和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净利润:是指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
(二)年均复合增长率=
−-1,其中Rn代表最近一个完整会计(第n年)的营业收入。
(三)最近有成交的60个做市转让日:是指以4月30日为截止日,在最长不超过120个转让日的期限内,最近有成交的60个做市转让日。
(四)最近12个月:是指以4月30日为截止日,往前计算的最近12个月。
(五)最近60个可转让日:是指以4月30日为截止日,扣除暂停转让日后的最近60个转让日。
(六)股东权益:是指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七)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第三条
至第五条
规定的投资者。
(八)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是指申请挂牌公司在依法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函后至正式挂牌前,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股票的行为。
(九)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
和第十二条
规定的股本、做市商家数、合格投资者,以截止到4月30日为准。
(十)不少于、不低于、以上均含本数。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篇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股票转让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挂牌公司股票的转让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并依法对实时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行为实施自律监管。
第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实时监控中,发现股票价格异常波动、股票转让行为异常或做市商报价与转让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可以采取公告转让双方基本情况和转让相关信息、电话问询、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出具警示函、暂停转让、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等措施。
第四条 股票转让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挂牌公司应当于次一转让日披露异常波动公告。
(一)协议转让方式下,股票当日换手率超过10%,或连续三个转让日换手率累计超过20%;
(二)做市转让方式下,股票连续三个转让日涨跌幅累计超过50%;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次一转让日无法披露,挂牌公司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五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投资者买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于次一转让日进行公告:
(一)成交价格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50%;
(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证券账户名称、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第六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做市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说明情况:
(一)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20%;
(二)当日最高报卖价、最低报买价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30%;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做市商认为需要报告并说明情况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对异常及涉嫌违法违规转让行为采取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及其营业部、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异常转让的当事人采取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所在的主办券商或营业部向当事人发出。相关主办券商或营业部应当及时向客户转告有关警示、督促客户提交书面承诺,并保留相关证据。
做市商或使用专用交易单元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做市或参与交易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直接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交书面承诺、向其出具警示函。
第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做出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决定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所在主办券商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该主办券商应当在收到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决定的当日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做市商、使用专用交易单元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做市或参与交易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
第十条 投资者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后仍拒不配合或未按要求整改,主办券商未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业务规则履行客户管理责任或不配合监管,或者做市商不配合监管或未按要求整改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依据《股票转让细则》等,采取进一步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超过”不含本数。
篇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明确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情形和程序,建立常态化、市场化的退出机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规定的终止挂牌,是指挂牌公司主动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申请终止其股票挂牌;或者挂牌公司因触发规定的终止挂牌情形,全国股转公司按规定终止其股票挂牌。
第三条【从业操守】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定,勤勉尽责,不得泄露相关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和操纵股票转让价格。
第四条【披露义务】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章主动终止挂牌
第一节主动终止挂牌的情形
第五条【主动终止挂牌条件】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终止其股票挂牌:
(一)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主动申请终止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证券交易所同意其股票上市;
(三)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四)挂牌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
第二节主动终止挂牌的程序
第六条 【决策程序】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对终止挂牌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关于终止挂牌的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 【信息披露】挂牌公司应当分别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终止挂牌作出决议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挂牌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表决情 况,以及异议股东的主要意见。
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关于终止挂牌事项的临时公告,说明终止挂牌的原因、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等情况。
第八条【停复牌申请】挂牌公司应当申请其股票自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次一转让日起暂停转让。主动终止挂牌决议未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次一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九条【提交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终止挂牌事项获得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的十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以下文件:
(一)终止挂牌的书面申请;
(二)终止挂牌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终止挂牌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
(四)主办券商审查意见;
(五)法律意见书;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就挂牌公司主动终止挂牌是否符合规定的情形、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对异议股东作出安排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条 【我司决定】全国股转公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于受理之日起十个转让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申请的决定。
挂牌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要求挂牌公司更正、补充相关材料,此期间不计入作出决定的 期限。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挂牌公司应当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同意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申请决定后的两个转让日内发布股票终止挂牌公告,股票终止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挂牌生效日期;
(二)终止挂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挂牌后相关安排、异议股东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四)终止挂牌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五)终止挂牌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终止挂牌生效】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同意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申请决定后的第三个转让日,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
第三章强制终止挂牌
第一节强制终止挂牌的情形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按规定终止其股票挂牌:
(一)【未能披露定期报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报告或者半报告并自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披露报告或半报告;
(二)【信息披露不可信】最近两个的财务会计报告均 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重大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被中国证监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四)【欺诈挂牌】 因欺诈挂牌受到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
(五)【多次违法违规】最近三十六个月内累计受到全国股转公司三次纪律处分;
(六)【持续经营能力存疑】存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应用指南》中列举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相关事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最近两个的财务会计报告均不能以持续经营为编制假设;
2.最近两个的财务会计报告均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的意见;
3.连续两年被主办券商出具了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的意见。
(七)【公司治理不健全-参照挂牌条件】不能依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者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在十二个月内不能恢复的;
(八)【无主办券商督导】与主办券商解除持续督导协议,且未能在三个月内与其他主办券商签署持续督导协议的;
(九)【强制解散】被依法强制解散;
(十)【宣告破产】被法院宣告破产;
(十一)【兜底条款】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强制终止挂牌情形。
第二节强制终止挂牌的程序
第十四条 【提示公告披露时点】挂牌公司及主办券商应当在以下时点首次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之后每十个转让日发布一次,直至情形消除或全国股转公司作出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决定:
(一)挂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报告或者半报告的,在法定期限届满的次一转让日;
(二)挂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在披露报告的当日;
(三)挂牌公司披露因涉嫌重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公告的当日;
(四)挂牌公司涉嫌欺诈挂牌的,在收到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意向书的当日;
(五)挂牌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两次纪律处分,在披露收到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处罚决定公告的当日;
(六)挂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不能以持续经营为编制假设或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意见的,在披露报告的当日。挂牌公司被其主办券商出具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意见的,在主办券商披露意见的当日;
(七)挂牌公司不能依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者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的,在召开或理应召开股东大会的当日;
(八)挂牌公司无主办券商持续督导的当日;
(九)挂牌公司收到强制解散决定文件,或者收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文件的当日;
(十)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时点。
第十五条 【提示公告披露内容】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情形;
(二)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包括但不限于可能被终止挂牌的时间、影响因素等;
(三)公司为消除终止挂牌风险已经和将要采取的措施;
(四)公司/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咨询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暂停转让】全国股转公司在以下时点对出现本细则强制终止挂牌情形的挂牌公司股票实施暂停转让:
(一)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全国股转公司在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次一转让日对其股票实施暂停转让一天,并自两个月期满后次一转让日对其股票再次实施暂停转让;
(二)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的,在挂牌公司披露报告,或在主办券商披露意见的次一转让日;
(三)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在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决定的次一转让日;
(四)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七)项情形的,在 规定期限届满后次一转让日;
(五)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八)项情形的,在解除持续督导协议的次一转让日对其股票实施暂停转让一天,并自三个月期满后次一转让日对其股票再次实施暂停转让;
(六)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九)项、第(十)项情形的,在挂牌公司被注销的次一转让日。
第十七条【我司决定】全国股转公司在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日起的二十个转让日内,作出挂牌公司股票是否终止挂牌的决定。
全国股转公司为作出挂牌公司股票是否终止挂牌的决定,可以要求挂牌公司、主办券商等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材料,挂牌公司、主办券商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材料,此期间不计入作出决定的期限。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挂牌公司及其主办券商应当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的两个转让日内发布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挂牌生效日期;
(二)终止挂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挂牌后相关安排、股东诉求及相关安排;
(四)终止挂牌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五)公司/主办券商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终止挂牌生效】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的第三个转让日生效。第二十条【恢复正常转让】公司因触及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强制终止挂牌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将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相关决定或裁判文书,或者在作出撤销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的十个转让日内作出撤销原终止其股票挂牌的决定:
(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重大违法为由重新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因对违规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被依法变更;
(二)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重大违法为由依法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决定被依法撤销。
第四章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股东保护】主动申请终止挂牌的挂牌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中对异议股东的保护措施作出相关安排。
第二十二条 【股东补偿】股票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挂牌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股东的诉求作出安排并披露。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可以设立专门基金,对股东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网络投票】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可通过网络投 票等方式,为股东参与审议、表决股票终止挂牌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主办券商职责】主办券商应当督促挂牌公司及时披露终止挂牌相关公告,协助挂牌公司对主动终止挂牌时的异议股东,或者对强制终止挂牌时的股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章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规处分】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全国股转公司依据《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规处分】主动申请终止挂牌的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涉嫌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的,全国股转公司应当在作出同意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申请决定前依法对上述涉嫌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主办券商等中介机构在挂牌公司挂牌期间如存在履职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挂牌公司股票被终止挂牌而免除,全国股转公司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违规处分】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述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中国证监会进行查处的,全国股转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查处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再次挂牌】终止挂牌的公司自其股票终止挂牌生效之日起满三年后,可以再次申请挂牌。
第二十九条 【登记存管】股票终止挂牌后,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其股票应当继续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集中登记存管;股东人数低于200人的,可自主决定其股票是否继续在中国结算集中登记存管。
第三十条 【两网退市】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的股票终止挂牌事宜另行规定。
篇6: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甲方(投资者):_____________ 证券账户卡号:__ ___ 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__ _(盖章)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营业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股票公开转让及其他相关业务,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 双方声明及承诺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和承诺:
1、甲方具有合法的证券投资资格,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限制从事证券投资的情形;
甲方属于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规定的投资者。
2、甲方保证在其与乙方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内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证件、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
3、甲方保证其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或共有人对此主张权利的情形;
4、甲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乙方向其提供的《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充分认识并愿意承担股票公开转让的投资风险;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协议书所有条款,并准确理解其含义,特别是其中有关乙方的免责条款;
5、甲方已认真阅读并承诺遵守《业务规则》和其他股票公开转让业务相关规定;
6、甲方承诺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进行内幕交易;不操纵市场价格;不以虚假报价或其他违规行为扰乱正常的股票公开转让秩序,误导他人的投资决策;
7、甲方接受并配合乙方对涉嫌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8、甲方承诺遵守本协议,并承诺遵守乙方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条 乙方向甲方作如下声明和承诺:
1、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从事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业务的条件,且已实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
2、乙方具备开展股票公开转让业务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的股票公开转让提供相应的服务;
3、乙方确认其向甲方提供的委托方式以双方约定方式为准;
4、乙方对甲方的开户资料、委托记录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经法定有权机关或甲方指示,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乙方承担因其擅自泄露甲方资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5、乙方保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从事股票公开转让业务;
6、乙方承诺遵守本协议,按本协议为甲方提供股票公开转让委托代理服务。
第二章 业务开通
第三条 甲方初次参与股票公开转让,应具有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条 甲方申请开通股票公开转让业务权限时,应按照要求如实填写申报资料。由于甲方提供不实资料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 甲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及其他规则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入或转出及有关银行业务事项。因甲方违反相关规则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三章 委托
第六条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股票公开转让前,必须设置交易密码。甲方必须牢记交易密码,并对交易密码负有保密责任。甲方可持有效证件到乙方柜台或通过自助委托系统修改交易密码。
第七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办理下列事项:
1、接受并执行甲方下达的合法有效委托;
2、应甲方要求提供其委托、成交及账户股份变动情况的清单;
3、代理甲方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
4、代理甲方领取红利股息及其他利息分配;
5、代理保管甲方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
6、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7、中国证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八条 甲方采取的委托方式由双方书面约定。委托方式包括柜台委托及自助委托等,自助委托包括电话委托、网上委托以及乙方认可的其他合法委托方式。
甲方应充分了解各种委托系统的操作方法,乙方对此有解答咨询的义务。
第九条 乙方在代理股票公开转让业务中可以接受甲方的限价委托、成交确认委托等方式。
乙方认为甲方存在虚假委托或操纵价格的行为时,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前,应充分了解甲方的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可以要求甲方提供相关证明性资料。第十一条 如甲方为不符合股票公开转让准入标准的投资者,其只能委托乙方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公司股票。第十二条 甲方卖出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托管在乙方的股份余额。甲方在发出买入股份的限价委托、成交确认委托时,应保证其资金账户中有足额的资金。
第十三条 乙方发现甲方存在违规行为的,将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拒绝甲方的委托或终止本协议。
第十四条 甲方通过自助委托系统下达的委托指令,以乙方电脑数据为准;柜台委托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委托凭证为准;甲方以电话语音、传真、信函下达的委托指令,如乙方无法确认,将不作为对乙方的有效指令;甲方对其委托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甲方需查询委托结果或打印回单的,应在委托后三个交易日内办理;如有疑问,须在查询结果或打印回单当日向乙方书面质询。
第四章 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乙方应在其营业场所披露最新的价格、成交等信息。
第十七条 乙方应及时揭示最新的股票公开转让业务规则、制度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变更和撤销 第十八条 甲方重要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所述甲方重要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姓名、联系方式、居住地址、有效证件号码、授权代理人及授权事项、委托交易方式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不能按期纠正或拒不纠正的,乙方可视情形依法撤销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或暂停甲方对其账户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存取款、限制交易等):
1、甲方提供虚假资料、证件;
2、甲方的资金来源不合法;
3、甲方有严重损害乙方合法权益,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
4、甲方违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通过乙方进行违法违规交易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乙方若不符合从事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业务的条件,股票公开转让委托协议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乙方撤销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需及时通知甲方,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甲方在收到乙方撤销委托代理关系通知后,应及时到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在此期间,乙方不接受除卖出甲方持有证券外的所有委托买卖指令。
第六章 甲方授权代理人委托
第二十三条 甲方可以授权他人作为办理股票公开转让委托及相关事项的代理人。甲方代理人办理上述事项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证件。相关材料应交乙方存档。
第二十四条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下列内容: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授权权限、代理期限及乙方要求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甲方在授权委托有效期内变更授权事项或撤销授权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前,原授权委托书仍然有效。
因未及时通知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七章 免责条款
第二十六条 乙方郑重提醒甲方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的甲方委托。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甲方如果遗失证券账户卡、身份证明等证件,应立即向乙方及其他相关机构挂失。由于甲方未及时挂失而导致其遭受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甲方通过私下协商达成的转让意向因对方不申报成交确认委托或申报不匹配的成交确认委托,无法成交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乙方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时,乙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甲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规定收取佣金及其他服务费用、代扣代缴有关税费。佣金标准如发生变动,甲方同意乙方按新的规定执行。
乙方依法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可按双方约定标准向甲方收取合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书与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有抵触的,协议书与之不相适应的内容及条款自行失效,相关内容及条款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规章办理。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和条款继续有效。第三十四条 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或增补本协议,由乙方在其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若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则公告内容即成为本协议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当双方出现争议时,可选择如下方式解决:
1、协商;
2、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3、其他合法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及甲方填写的申报文件均视为本协议附件,同时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个人):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证券公司 甲方(机构):________(签章)(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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