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精选8篇)
篇1: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试行办
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小企业局文件
川企办〔2009〕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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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小企业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县(市)中小企业局(经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9]36号)精神,结合我省中小企业社会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实际情况,制定了《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9]36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决定》(川府发[2009]11号)文件精神,有效整合全社会各类资源,建设一批覆盖范围广、服务质量优、功能较为齐全的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及运行的引导、扶持、管理和服务工作,切实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服务瓶颈问题,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是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是指面向中小企业产业集群或产业集聚区中小企业提供共性生产环节开放式服务的中小企业服务基础设施。服务内容包括:工业设计、电镀、热处理、印染、非标零部件的制造、信息化、节能减排治污、物流、质量、培训等服务活动。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内容包括: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以及相应的系统软件;开展公共服务所必需的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改造;主要面向中小企业开展专业化服务的工业设计以及电镀、热处理等节能减排公用设施建设。
第三条生产型服务平台按照服务对象的地域范围划分为三类:一类是全省性的,能为全省中小企业提供服务;一类是区域性的,服务对象范围主要限定在1个市(州);一类是地方性的,服务对象范围主要限定在1个县(市、区)。
第四条生产型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认定工作,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公益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每年开展一次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的认定工作。认定的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二章建设原则
第六条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中小企业聚集的产业集群、区域集群和园区为重点,以骨干或龙头企业为主要依托,统筹本地区中小企业产业发展与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目标,布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七条坚持利用现有资源,降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成本。充分发挥骨干龙头企业、大专院所、科研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作用,利用他们现有的技术力量、基础设施和设备,本着“有效整合产业人才、技术资源、有利于机构自身发展”的原则,立足于提升行业整体水平和提高行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第八条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积极争取各级财政的支持,加大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服务平台,把承担政府政策性、公益性目标与公共服务的市场化运作结合起来,既要讲求社会效益又要讲求经济效益,实现良性循环,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九条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各地应结合各自实际,从产业、行业和企业的实际出发,克服盲目性、注重实效性,重点推进有需求、有条件、有前景的平台建设。平台自身要加强与中小企业的联系,了解企业的公共服务需求,始终贯彻按需服务的指导思想,最大限度地发挥好服务功能。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服务平台申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服务平台的行业必须是当地的优势产业,或已具备较大产业规模的产业集群、区域集群。平台服务的对象应为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和小企业创业基地内的中小企业。
(二)服务平台的承担单位必须是独立法人,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独立核算,服务收费合理,自负盈亏,可实现收支平衡,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服务平台成立一年以上,具备较强的服务能力和相关资质,能够组织专业服务资源开展服务。具有较完备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所必需的公用设计、研发、试验、分析、检验检测、质量认证、培训、咨询、交易、检索与查询等服务功能。有与服务内容相应的服务场所、设备及配套设施,具备某种或多种公共服务功能,技术或生产性服务收入占服务平台营业额的比例应不低于50%。
(四)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良好服务,拟申报生产型服务平台年服务企业不少于20家。
第四章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四川省公共服务平台的申报工作由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承担服务平台的单位提出申请。全省性服务平台,由申报单位直接向省中小企业局提出申请;区域性服务平台,由申报单位向所在市(州)中小企业局(经委)提出申请,经市(州)中小企业局(经委)审核后,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地方性服务平台,由申报单位向所在县(市、区)中小企业局(经委)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中小企业局(经委)审核并报市(州)中小企业局(经委)审定后,上报省中小企业局。扩权试点县(市)的地方性服务平台认定申报材料,经县(市)中小企业局(经委)审核后,上报省中小企业局。申报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申报表;
(二)法人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房屋使用证(租赁合同)、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申报单位(企业)基本情况介绍(经营范围、人员、组织机构、经营场地面积、设施与设备、主要服务企业的类型);
(四)上年度财务决算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五)服务企业名单;
(六)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第十二条经省中小企业局审核认定的服务平台将获省中小企业局命名和授牌。
第十三条认定为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的,服务平台的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省及地方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每年上报统计报表一次,对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的研究开发、人员培养、经费投入和使用、工作绩效等做出说明。每年考核一次,对达不到标准的单位,取消其命名并收回牌匾。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中小企业生产型服务平台建设,将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纳入地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范围。
第十五条省局从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份用于支持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认定的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将入选省级生产型服务平台扶持项目备选库,作为扶持候选项目。对其中以地方投资为主、设备及配套设施较为完备、服务业绩突出的,优先推荐为国家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扶持项目。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中小企业△生产型服务平台管理试行办法△通知
四川省中小企业局办公室2009年11月18日印发
篇2: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决定》(南发〔2010〕27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三条 由南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审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市投资促进局。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审核,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南宁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发展方向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在本市进行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其中在本市外的不少于2个(成长型总部企业可适当放宽);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5%(新设立总部企业、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除外)。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企业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2亿元;
3.上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
4.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0万元(房地产企业不低于4000万元)。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
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
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企业是指行业带动能力较强、影响力较大、发展相对成熟、企业规模较大的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制造业总部企业。符合本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以铝加工、机械与装备制造、农产品加工、生物工程与制药、电子信息、化工、建材、造纸等产业的总部企业为主。
申请制造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3)上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0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指设计研发、现代物流、品牌会展、信息服务、文化创意、金融服务等领域的总部企业。申请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4)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亿元。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申请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四)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申请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3)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五)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申请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8000万元;(3)上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4)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企业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标准,在各行业(产业)中占重要位置的企业。主要包括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等。申请成长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在本市生产经营和服务三年以上(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须是经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上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
4.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增长超过20%。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财务报表(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南宁市总部企业税收贡献核算表》;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新设立总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母公司上财务报表(复印件);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包括:企业申报、初步审核、审定、公示、发证等。
(一)企业申报。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材料进行申报。企业从南宁市政务信息网(http://)、市投资促进局网站(http://)下载申请表格或到市投资促进局设在办证大厅的窗口领取申请表格,并按要求进行申报,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材料。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指导企业进行总部企业认定。
(二)初步审核。市投资促进局根据部门职能,将企业申报材料转交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税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核算,提出核算意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税务部门的核算意见,综合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定。领导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参加的会议,审定企业名单。对审定未获通过的,由市投资促进局向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将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名单在南宁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南宁日报》等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五)发证。对审定企业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自认定之日起10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批次进行,以市投资促进局相关公告为准。
第十三条 单独达到总部企业认定标准且其上级企业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建议合在上级企业一同认定。独立提出申请认定总部企业的,相关税收贡献不再重复计入在本市的上级企业。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定期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自行作废:
(一)因各种原因,不再符合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标准的;
(二)以虚假资料申报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和享受政策扶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公告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被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应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3: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七)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八条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
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报告组织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备案。
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国家林业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在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九条对完成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称号。
篇4: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法》的通知
京经信委发〔2012〕24号
各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17号)精神,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特制定《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附:
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17号)、国家五部委《关于加快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企业〔2011〕575号)精神,推动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企业〔2010〕24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是指经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认定,由法人单位建设和运营,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公共服务,业绩突出、公信度高、服务面广,对社会服务资源起带动作用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投融资、技术和质量、创业、培训、管理、法律、市场开拓等在内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服务平台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面向产业、服务企业,资源共享、注重实效”的原则运作,努力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质量,带动社会服务资源。
第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服务平台的认定、组织和管理工作。各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区域性服务平台的推荐工作,并协助市经济信息化委实施管理。
第六条 服务平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原则上每年认定一次。
第二章 服务平台认定条件
第七条 根据服务内容,服务平台分为综合类、专业类两类。综合类服务平台是指具有多种服务功能、满足中小企业多种公共需求的综合性平台。专业类服务平台是指某一方面服务功能突出、主要满足中小企业某一种公共需求的专业性平台。服务平台除应满足一般条件外,还应根据其不同类别满足特定条件。
第八条 根据服务地域或行业范围,服务平台可分为全市性服务平台、区域性服务平台和行业性服务平台。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服务机构可以申请认定为服务平台:
(一)依法设立、运营两年以上的独立法人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财务收支和信用状况良好,经营规范,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主要面向本市范围内的中小企业或中小企业集聚的区域、行业提供服务,服务的区域或行业对本市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三)服务功能完善,公共服务特色突出。从业人数不少于10人,其中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专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仪器设备等。
(四)服务具有公共性、开放性和资源共享性,对社会服务资源具有带动作用。
(五)年服务中小企业不少于100家,近两年服务企业数量稳定增长,用户满意度在80%以上,服务业绩突出。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服务流程和服务质量保证措施;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目标和品牌建设方案。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两年在运营中无不良记录。
由事业单位、社团法人主办,服务业绩突出、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的平台,上
述条件(一)中资产总额可放宽至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三)中从业人数可放宽至不少于6人。
第十条 服务平台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综合类服务平台所从事的服务类别不少于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服务类别中的3项。
(二)专业类服务平台要在专业服务领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从业人员中具有所从事专业领域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比例不低于70%。
第三章 服务平台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一条 服务平台的申报遵循公开征集、自愿申报的原则。区域性服务平台由各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审,对所推荐服务平台的运营情况、服务业绩,以及其对社会资源的带动性进行测评,填写《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推荐表》(见附件1),并附被推荐服务平台的申报材料,报市经济信息化委。
全市性、行业性服务平台由市经济信息化委直接受理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服务平台的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申请报告(见附件2);
(二)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三)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上一服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主要服务设施、软件或仪器设备清单(见附件3);
(五)主要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及从业经验情况(见附件4);
(六)签订服务协议的中小企业名单和服务中小企业成效的评价;
(七)发展规划或运营计划;
(八)能够证明符合申报条件的其他材料;
(九)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声明(见附件5)。
第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收到上述材料后,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市经济信息化委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对经评审合格并公示的服务平台,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认定为“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服务平台的申报和评审工作于每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作日集中办理。
第四章 服务平台的管理
第十五条 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市经济信息化委对服务平台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服务平台应主动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公益性服务,及时发布服务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服务平台要积极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各项任务,及时向政府部门反馈信息。
第十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对服务平台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核一次。全市性、行业性服务平台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将上运营总结、服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运营情况测评表》(见附件6)及本运营计划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区域性服务平台应及时向所在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上报上述资料,由所在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3月15日前集中上报市经济信息化委。
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对服务平台进行测评,并根据服务平台运营情况和测评结果确定复核结果。对经复核合格的服务平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发布公告,撤消认定。
第十八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不定期组织对服务平台进行现场抽查。如发现弄虚作假,对已经认定的服务平台,除撤消其服务平台称号外,涉及财政资金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对服务业绩突出、社会反映良好、符合要求的服务平台,予以政策支持并推荐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篇5: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院字[2009]63号
关于印发《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系(部)、处、室:
《蚌埠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经院教学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试行,现予印发,请各部门组织好学习、落实。
附:
1、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
2、教学事故分类与级别;
3、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意见表
蚌埠经济技术职业学院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 日
主题词:教育 教学事故 处理办法
发:各系(部)、处、室 蚌埠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办公室 2009年10月22日印发
共印20份
蚌埠经济技术职业学院 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常规教学管理和教学保障,稳定教学秩序,规范教师教学与考核工作,努力防范和最大限度减少我校教学工作中各种教学差错和教学事故的发生,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事故是指由于任课教师、教学管理和教学保障人员在所承担的教学、教学管理和教学保障工作中,出现并导致直接或间接影响正常教学秩序、教学进程和教学质量,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过失及过错。
第三条 依据教学与管理等不同环节,教学事故分为教学(A)、考试与成绩管理(B)、教学管理(C)、教学保障(D)四类。根据事故性质和所造成的后果程度分为三个级别:Ⅰ级为重大教学事故;Ⅱ级为严重教学事故;Ⅲ级为一般教学事故(详见附表).。
第四条 学校成立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认定和处理各类教学事故。
第五条 教学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或发现人、知情人应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相关系(部)和教务处。系(部)和教务处查实后由责任人所在系(部)、部门填写教学事故认定表;并依据本办法对事故的种类、级别提出初步认定和处理意见,报教务处汇总后,定期提交给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确认是否构成教学事故,以及事故的种类和级别。
第六条 教学事故一经核定,应视事故级别和情节给予处理:Ⅰ级给予记过直至辞退;Ⅱ级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Ⅲ 级视情节及影响程度在部门内或全校通报批评;Ⅰ、Ⅱ级事故的责任人或同一责任 人在一学期内连续发生Ⅲ 级事故给予100—500元经济处罚。
第七条 Ⅰ、Ⅱ级教学事故的处理,由责任人所在系(部)和部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教务处、人事部门审核,按责任处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Ⅲ级教学事故一般由系(部)和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报教务处、督导室、人事部门备案;如因情节及影响程度须进行全校通报批评时,由责任人所在单位与教务处、督导室、人事部门会商处理,并由学校行文通报。教学事故的行政处分按学校行政纪律处分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故意隐瞒本部门教学事故者或发现教学事故拖延不报者,按同类教学事故的责任人对待。
篇6: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民〔2012〕38号
关于印发《金湖县城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 通 知 各镇: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我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困难家庭认定工作,根据上级民政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经研究,决定出台《金湖县城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希各镇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金湖县民政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金湖县城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为做好城乡低保边缘家庭的认定工作,进一步规范工作规程,确保低保边缘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使低保边缘家庭的认定工作有章可依、按章办事。特制定《金湖县城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一、认定范围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具有本县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超出本县城乡低保标准但低于城乡低保标准2倍之内(含2倍)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核算
低保边缘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的货币、实物收入的总和,城镇居民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家庭收入核算按照《金湖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金民〔2011〕52号、金财社〔2011〕10号)执行。
三、认定审批程序
户主向镇民政书面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同时提供如下材料: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收入证明、病残证明、就(失)业登记证等材料,并承诺所提供证明和材料的真实性。居(村)委会受镇民政委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每户申请家庭的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镇民政审核。镇民政对居(村)委会报送的材料每季度组织一次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于每季度末月的10日前报送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在次季度10日前对经镇民政审核上报的低保边缘家庭进行审批。对拟批准的家庭,委托居(村)委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7日。无异议的,作出批准决定。
四、责任追究
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弄虚作假,骗取低保边缘家庭待遇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由县民政局取消其低保边缘家庭资格,并将相关记录登入有关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提供给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低保边缘家庭审核认定工作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村(居)委会、镇民政办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保边缘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镇民政对城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县民政局主要审查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对信访问题进行调查。
五、附则
1、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2、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从2012年4月1日起试行。
低保边缘家庭调查认定书
户主姓名 性别 年龄 家庭总人口 家庭成员情况介绍 村(居)调查情况:
1、种植业,亩;年纯收入 元;
2、养殖业,亩(只、头);年纯收入 元;
3、经营项目,年纯收入 元;
4、家庭成员务工就业情况(逐人填报):
姓名 务工城市,工种,年收入 元; 姓名 务工城市,工种,年收入 元; 姓名 务工城市,工种,年收入 元;
5、赡(抚)养人情况介绍: 赡(抚)养收入 元/年。
6、其他收入来源:项目,年收入 元。
7、家庭住房及财产情况
8、家庭成员病残情况
年收入合计 元,年人均收入 元。
村(居)调查情况已看,全部属实,本人保证未隐瞒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申请人(户主签字)
村(居)调查意见:情况属实,同意上报。
调查人(两人以上签字):(村、居盖章)
镇民政核查认定意见:经审核,该户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条件,同意上报。
助理(签字)会计(签字)(镇民政盖章)
县民政局意见:经审查,该户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条件。
篇7: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省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精神以及市政府领导要求,特制定《芜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页无正文)
芜 湖 市 物 价 局
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主题词:物业服务 收费办法 通知 报:省物价局、建设厅
抄: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室,市建委,各县区建委,各县物价局 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费用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制定本城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住宅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提供的服务内容、特点的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和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等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对照有关服务规定标准,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明确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幅度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并在业主入住前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业主入住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依据《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等级标准评分细则》综合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制定本小区服务等级,以等级对照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实施收费。实施收费前,报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双方约定不成的报市物价局审定。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合理的幅度;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价局和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与引导,行业协会可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水平,为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等提供信息咨询。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企业办公费用;
7、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8、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屋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按约定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以法定产权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跃层按法定产权面积的一半收取;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以该小区首批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相同时间全额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连续性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未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备案,按规定或约定综合服务费标准的8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对五保户和实行生活低保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物业综合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应低于规定(约定)收费标准的15%-30%,具体比例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汽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已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如小区业主机动车多、停车位少,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竞标的方式确定停车服务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泊位,进入小区临时停车时间在半小时内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临时停车时间超过一小时的车辆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第十八条 物业住宅小区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运行费、维修、维护费用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合理约定。具体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二次加压水泵运行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运行费、维修、维护费、安全检测费等可按户分摊(电梯起始层免收,二楼减收80%、三楼减收50%,减收免收部分由四楼以上、包括四楼平均分摊),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物业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收取;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合理约定。供暖期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段。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装修单位(或装修人)应在装饰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原则上不得超过100元/户;如垃圾量大,规定的收费无法弥补实际支出,经物价部门同意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垃圾量商定具体垃圾清运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和装修单位收取任何形式的装饰装修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举报电话等在其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或收费场所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或一年)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水电费用分摊、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服务水平、技术水平,加强收费人员业务能力培训。实行物业综合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每个独立的物业区域单独建帐核算,按合同约定定期公布财务收支状况;实行物业综合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开发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在实施住宅小区服务收费前,必须将具体收费标准向市物价局备案。同时,在物价局申请《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收费行为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物业收费管理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芜价经费字[2001]148号文同时废止。附件:
1、芜湖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2、芜湖市住宅小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
3、芜湖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等级标准评分细则
篇8: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生产型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川卫办发〔2008〕147号
各市、州卫生局,绵阳科学城卫生局,厅直属医疗单位,卫生部驻川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院评审工作,推进医院建设与发展,促进医疗服务能力逐步提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和《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制定《四川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四川省医院评审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和《医疗机构评审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医院评审工作,强化医院管理,促进内涵建设,增进医患沟通,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推进医疗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评审是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医院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和医院评审标准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对医院的执业活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的专业技术性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各级各类医院申请等次评审均应按本办法参加评审。凡申请评审医院等次的医疗机构必须是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
第四条 医院评审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医院评审包括周期性等级评审、等级复查和抽查。
医院评审制度、医院目标考核制度、医院院务公开制度和医院诚信服务评价制度共同构成四川省医院评价体系。
第二章 评审规划
第六条 医院等级分为三级甲等、三级乙等、二级甲等、二级乙等、一级甲等和一级乙等。
第七条
医院级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臵规划设臵。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医院级别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臵规划》,并报省卫生厅审核同意后实施。
医院等次由医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医院评审评定。
第三章 评审权限
第八条 省卫生厅组建医院评审委员会,负责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含二级甲等)的评审工作,并对市州评定的医院进行抽查。
各市州组建市州医院评审委员会,负责其余等级医院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省卫生厅统一制定三级医院和二级医院评审标准;一级医院评审标准由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四川省医院评审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卫生厅备案。
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医院管理、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院服务、诊疗效果、技术水平、社会责任和持续改进等方面。第四章
申报及受理
第十条
医院申报二级甲等以上等次的,应在自查合格的基础上,经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上报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评审申请,应说明医院基本情况、等级沿革、申请理由、评审目的、支持条件、工作计划、已开展的工作、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等;
(二)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医院评审标准的自查情况;
(三)医院评审自查评分表;
(四)医院运营、管理架构、人员结构、医疗费用、惠民医疗、支援基层、医疗救援、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病人满意度等情况;
(五)上级主管部门对医院目标考核情况;
(六)医院及其职工因重大违纪违规接受处理情况;
(七)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医疗纠纷、鉴定中的医疗事故争议、司法诉讼中的医疗纠纷情况;
(八)医疗纠纷(含医疗事故)赔偿情况;
(九)医院干部职工对申请等级评审的支持率(医院调查覆盖率不得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的60%);
(十)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的时限均为评审前三年(含评审)。
第十一条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报医院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应于每年3月1日前统一汇总后上报省卫生厅,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市州卫生局申请医院等级评审的请示及审查结论;
(二)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符合《医疗机构设臵规划》的审查意见;
(三)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审查意见;
(四)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评审标准中一票否决条款的审查意见;
(五)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医疗事故发生情况的审查意见;
(六)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接受行政处罚情况的审查意见;
(七)各市州《医疗机构设臵规划》;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省卫生厅收到各市州申请后,在45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及申请医院出具受理通知,并安排省医院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及申报医院说明理由,出具审查不合格通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查为不合格:
(一)未按时申报的;
(二)申报材料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审查发现有一票否决的;
(四)评审材料及有关工作有弄虚作假的;
(五)不符合《医疗机构设臵规划》的;
(六)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
(七)因故处于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部门调查期间,并将影响评审工作的。
第十三条
省卫生厅书面受理后,发现医院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或重大违纪违规事件、重大涉稳事件、重大医疗事故或假借评审名义违反相关规定盲目扩大医院规模、滥购设备的,可以立即中止医院评审程序,并书面告知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申报医院。
第十四条
医院若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等不可控因素导致评审无法进行的,应经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报省卫生厅核准。
第十五条
二级乙等及以下医院等级申报及受理程序,由各市州制定。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医院评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与领导,由医院评审委员会根据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请辖区外的医院评审委员会实施对辖区内特定医院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医院申请评审等次被受理后,应随时做好接受评审的准备,卫生行政部门不安排评审前的辅导检查。
评审委员会在正式评审前1天告知被评医院正式评审时间。
第十九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应组建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组应包括医院管理、行政执法、临床医疗、护理院感、临床药事等专业的专家。专家组成员可来自评审委员会,也可从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中抽调,抽调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责任心强;
(二)有医院管理经验或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综合素质好;
(三)原则上具备高级技术专业职务任职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组组成情况在正式评审前不得向被评医院泄露。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医院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医院也有权要求其回避。评审委员的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组现场评审时应采取听取汇报、与医务人员座谈、现场考察、病案与文件检查、理论与技术操作考核、技术项目评估、突击检查、明察暗访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评审所涉及的有关文件、文书、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如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取消本次评审资格。
在评审中发现一票否决事项的,应准确取证,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终止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实名计分评判。评审专家组组内不得统分,各专业组之间不得交流评分情况,不得向医院透露评分情况。
第二十四条 现场评审结束时,应在评审组长、医院纪委书记的监督下现场封存评审评分表,骑缝加盖医院公章后由评审组长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评审专家组在评审结束后应向医院通报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建议。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一周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审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被评医院取得的主要成绩、问题及改进意见;
(三)各专业组意见;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上述材料应由评审专业组组长及专家签字。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密封的评分表和评审报告后一周内,应组织人员在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下拆封评分表,汇总统计评审得分,核对无误后应呈报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评审专家组说明相关情况,直至对某些项目进行重新审议或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未经评审委员会授权,任何人不得透露评审得分。
第二十八条
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委员会存档,保存期至少五年。第六章 结论与周期
第二十九条 医院评审的基本结论是“合格”与“不合格”。
医院评审实行1500分制。三级甲等综合医院评分不得低于1300分,三级乙等综合医院不得低于1200分,二级甲等综合医院不得低于1100分,二级乙等综合医院不得低于1000分,且无一项一票否决。
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县医院合格标准在上述合格标准基础上降低50分。
一级综合医院合格标准由各市州划定,报省卫生厅备案。
医院评审没有达到申报等次合格线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得分或一票否决情况重新确定等次。
第三十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应提请召开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定医院评审结论或议定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医院评审没有达到合格标准或被一票否决的,只向医院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结果,不再提请表决。医院评审达到合格标准的,提交医院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定和表决。医院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表决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二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实到委员数不低于全体委员三分之二(≥2/3)为有效,评审结论以实到委员总数一半以上(≥1/2)通过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审定评审结论后,应及时将评审结论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评审结论审核,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发出医院等级确定通知,授予全省统一制作的等级匾牌,并书面通知评审委员会、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和被评审医院,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公示有异议的,应暂缓发放医院等级确认通知。
第三十四条 医院评审周期为五年。评审结论的有效期与医院的评审周期相同。评审结论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原评审结论。
第七章
复查与抽查
第三十五条
医院在评审结论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评审申报程序向原评审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不定期对医院等级进行抽查。
申请材料按照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复查及抽查结论与评审相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复查或抽查专家组的结论,以及第二十九条的标准直接确定结论。
第三十七条
评审、复查及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对原等次进行降等。
第三十八条
当医院隶属关系、机构类别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报告评审卫生行政部门,并申请复查。超过三个月未按时申请复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查实后可直接取消其评审结论,并通报相关部门和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医院等级实行浮动制。医院取得等次以后,经复查或抽查未达到《医院评审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降等。
被降低的医院一年内不得申请医院等次评审。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在评审结论有效期间,如发现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评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等行政处罚;如经查实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撤销原评审结论。
第四十二条 未经被评审医院的书面同意,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公布评审中获得的原始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医院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专家组成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规定,严格坚持评审标准,坚持廉洁评审,坚持客观公正,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放宽标准、收受钱物。凡发现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评审工作资格,通报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学会;造成影响评审结论等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
第四十四条
参评医院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干扰评审工作,不得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如有上述情况,医院评审委员会应立即终止评审并取消本周期医院评审资格,并追究医院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已经完成评审的,撤销评审结论。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院评审档案,定期对医院评审进行总结,对医院评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对策与措施,合理利用医院评审结果,不断完善医院管理评审工作,建立医院管理长效机制。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受评审医院在评审期间应设臵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医院干部职工、大众媒体和社会群众的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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