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共8篇)
篇1:《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专项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企业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董事、监事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标准。
第十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鼓励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禁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四)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内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
篇2:《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下称“市信用办”)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为公共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依法为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云浮新区管委会、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依法确定相关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动态目录管理,主要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源单位、归集范围、类别、公开程度、更新周期、提供方式和信息项构成等。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由市信用办根据国家和省的归集目录进行拟定,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
第八条
信源单位负责记录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过程中产 2 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等办事全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信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公共信用信息档案,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和统一标准规范,通过市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平台,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办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源单位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信用办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市信用办应当于收到告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市信用办在归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时,发现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源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结果反馈给市信用办。
第十二条
信源单位之间提供的同一公共信用信息不一致的,由市信用办组织核实。信源单位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研究协调处理。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内容
第十三条
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信息主体分为企业信息、事业单位信息、社会组织信息和个人信息;按 3 照信息属性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按照公开程度分为依法公开信息、授权查询信息和行政机关共享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登记注册、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年检年审年报的结果;
(五)资质等级情况;
(六)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
(七)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八)其他依法可以列入的基本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信息;
(二)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认证认定的信息;
(三)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信息;
(四)拖欠、骗取、偷逃税款信息;
(五)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六)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信息;
(七)行政处罚信息;
(八)行政强制信息;
(九)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与履职有关的下列信息也列入提示信息:
(一)对本单位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记录;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记录;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记录;
(四)对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破产清算完结未逾3年的记录;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记录。
前款第(五)项所称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的标准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个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个人身份识别信息;
(二)其他依法可以列入的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个人提示信息包括:
(一)荣誉信息;
(二)专业许可和资质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
(四)因未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失信的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个人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依照使用权限分为依法公开、授权查询和行政机关共享三种公开方式。
第二十条
依法公开的信息可以通过信用门户网站、政务网站、新闻媒体及新媒体等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授权查询分为信息主体授权和法定授权。单位或个人查询信息主体授权公开信息的,必须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法律明确授权的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可无需信息主体本人授权,查询信息主体未公开的信息。
单位或个人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必须经合法程序确认其身份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将共享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用于履职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许可范围内,市信用办可以向社会公开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下列公共信用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三)商标认定情况;
(四)审计、审核情况和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五)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信息;
(六)能力或产品、服务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认证认定信息;
(七)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八)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九)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一)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二)生效的行政强制措施记录;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公开发布期限截至终止之日起满3年;
(二)提示信息存在有效期的公开发布期限与有效期一致;不存在有效期的公开发布期限为3年,自信息主体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提示公共信用信息存续期间,信息主体可以对提示信息作出说明,市信用办应当予以记载。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届满的,转为档案保存。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表彰评优、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等级评定及周期性检验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作为参考。
第二十六条
对提示信息中存在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可依法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授予相关荣誉;
(三)作为履行行政合同能力的重要参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提示信息中存在不良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授予有关荣誉或称号;
(三)在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限制。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或者个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经出示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市信用办申请查询信息主体涉密信息。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查询获得的信息主体涉密信息使用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违法泄露。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或提供社会公共服 9 务时,可以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在取得信息主体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查询企业或个人涉密信息。
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保险、证券、赊销、租赁、担保等金融业务活动时,在取得信息主体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查询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查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信用办应采取适当措施,为信用服务机构获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办应当保存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被查询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事项、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六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主体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公开发布的,可以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信用办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后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信源单位发出协查函,信源单位应当在接到协查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市信用办应当根据信源单位的书面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发布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并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可以根据异议申请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三十五条
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办认为需要停止发布该信息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发布,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发布。
信息主体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信用办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保存、公开、使用、异议处理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市信用办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管理信息资源,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建立异地备份设施,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三十八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市信用办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信源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源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市信用办和信源单位应签订信用信息资源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储存和使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未经信息主体或市信用办同意,信息查询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披露信用信息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归集规范和发布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四)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认为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市信用办的管理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投诉和举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答复。
第八章
惩
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通过市信用办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可向公众公开的信息除外。
市信用办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法发布、使用、篡改公共信用信息,侵犯企业或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个人信 13 誉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的,拒不协助市信用办进行异议信息处理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上报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信源单位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予以警示并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信用主体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规定的;
(四)违反异议信息处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泄露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第九章
附
则
篇3:《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14年6月份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2020年) 的通知》, 统一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思路, 让诚信成为政府门面, 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 成为每个百姓的名片。自2005年以来,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就被列为辽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项目, 2008年7月, 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了《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了信用信息征集机构, 通过合法途径, 建立、维护和管理辽宁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 整合省、市级企业信用信息, 纳入信息数据库。
通过近十年的信用信息征集的工作积累, 全省征信平台建设以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 (省信用中心) 为核心, 横向与省直30个数据源单位, 纵向与14个市征信平台实现了网络连接、数据传输和信息整合。
然而, 随着该省信用信息数据量的积累, 信用应用领域不断的推广, 对于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的要求不断提高, 数据的质量问题日益凸显。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主要有五种: (1) 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2) 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无偿获取; (3) 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无偿获取; (4) 按照约定从企业有偿或无偿获取; (5)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目前, 辽宁主要采取第二种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无偿获取的方式, 根据行政权力划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其他权利等十大类进行信用信息征集。2014年7月, 根据辽宁省信用中心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质量工作的通知》, 信用信息征集的主要数据质量问题包括数据重复、数据中存在特殊字符、数据错误 (过期) 、数据缺少关键比对象、数据指标集 (项) 未提供特殊说明等。如何能在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建立核查管理机制, 规避问题数据的产生, 是该省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当中新的难题。
1 以系统核查为主要手段发现问题
1.1 利用原始数据库进行数据初级比对
通过调研, 全省工商、质监、国税、地税等行政部门均建立了省直数据库, 并掌握市级相关部门的行政权力数据, 据此, 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利用这些部门省直数据库的数据建立原始数据比对库, 其他省直部门和各市行政部门征集到的数据根据企业名称、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注册号等指标项先与原始数据库进行数据比对, 比对成功的同企业数据进行二次整合入库, 比对不成功的反馈数据提供单位核对其是否存在错误字符等数据质量问题。
1.2 完善系统功能, 提示重复数据
对于行政权力机关提供的重复数据, 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的软件维护方正在研究开发提示功能。造成重复数据的原因一般有两种, (1) 由于录入人员的疏忽造成, 应及时删除重复项。 (2) 由于不同数据所录入展示的指标项恰巧相同, 而可区分数据不同的指标项未予录入, 录入员可根据系统的提示重新设置指标项模板, 添加区分项从而区分数据的不同。
2 以人工核查为技术补充随时抽检
由于重复数据提示功能仍在开发中, 目前人工核查主要着重于数据重复、数据指标项不全、数据内容模糊有歧义等问题。2014年7月, 根据省信用办的要求, 全省各市按照政府部门行政权力划分向省信用中心备案了各市数据征集的数据源单位、事项编号、指标集、指标项等模板指标, 同时对各市行政权力涉及的指标项设立了必填项的模板要求, 这将作为核查数据是否缺项漏项的主要标准依据之一。通过人工抽检, 还能发现一些专业性较强数据内容, 在数据公开发布之前与数据源单位及时沟通, 添加备注解读指标项, 便于公众理解。
由2014年省内各市备案的情况上看, 主要问题存在于: (1) 部分行政部门有分拆合并现象, 如卫生计生委等部门, 一些行政权力并未最后确定, 也并未产生具体数据, 更无法确立数据征集指标项; (2) 所备案的行政权力并未在信用数据平台系统内建立相关指标项模板, 技术能力滞后; (3) 指标项较少, 数据内容难以识别, 很多部门只按照必填项内容备案行政权力数据指标项, 使得很多应列入征集范围内的项目有所缺失, 造成一些数据征集上来后看不懂, 读不通。针对这些现象, 数据征集监管部门应当落实调研, 了解基层数据的结构和相关脉络, 强力助推数据征集的完整性, 寻求数据源与应用的契合点。
3 以异议处理和问题反馈为切入点解决问题
部分数据征集到的信用信息将由省信用中心根据相关条例和省信用办的要求通过“信用辽宁”网站进行发布, 任何组织、单位和自然人对公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相关性、时效性等有异议的, 可以向信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要求予以更正。异议信息主体应当就异议信息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整理的异议信息和日常数据核查发现的问题信息, 省、市级的数据征集机构将对数据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反馈并下发核查通知单, 数据提供单位在收到核查通知10个工作日内, 须对问题信息予以核对, 确实有误的, 应立即更正, 并向省信用中心提交《公共信用信息处理意见单》。逾期视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问题进行更正。省信用中心将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对问题信息进行更正或经更正后仍存在问题的数据提供单位, 进行全省通报, 并上报省信用办备案。省信用办可根据目标绩效评议考核相关内容对已通报的数据源单位给予扣分。
4 以绩效考核为抓手建立长效机制
为了贯彻《辽宁省全面推动“信用辽宁”建设工作方案》 (辽委办发[2009]54号) 精神, 发挥评议考核制度在“信用辽宁”建设工作中的指导约束作用, 自2010年起省政府陆续对省直数据源单位、各市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分类进行绩效考评。
2014年度省政府对各市政府绩效考评实施细则当中,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占比分值为10分, 其中涉及信用数据征集5分, 包括数据征集质量被通报一次扣1分, 最多扣5分。这对信用数据质量的提升和监管都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 提高了各部门对信用数据征集工作的积极性, 也更能催生出良好的数据监管机制。
目前, 关于信用信息征集的质量管理还处于探索阶段, 主要着重于提升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对于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仍有较大的强化管理空间。提高管理理念, 重点关注信用数据征集质量, 其本质还是要通过信息整合方便公众查询和应用, 向社会公开客观的信用记录, 在日常交易的过程中予以参考, 让失信行为无所遁形, 鼓励守信, 从而建立一个知信、守信、人人维护诚信的信用国度。
参考文献
[1]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2]《辽宁省全面推动“信用辽宁”建设工作方案》 (辽委办发[2009]54号) .
篇4:《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省信用平台是湖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工程,是全省归集信用记录数据、实施信用信息共享、开展社会信用监督、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打造诚实守信环境的工作载体。经过近一年建设,省信用平台的先期建设的阶段性成果可以通过“信用湖北”网站向社会提供服务。
目前,省信用平台已经归集了3000多万条信用记录,省高法、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社厅、省住建厅、省卫计委、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等11家省直单位已经启动了省信用平台信用信息汇集系统部署落地实施工作,“信用湖北”网站已经开通了信用信息公示公开、信用信息查询、信用建设、信用资讯等服务功能,其中“公示公开”板块公示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用红黑榜、联合惩戒案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公开信息;“信用查询”板块,开放了信用信息查询通道,公众可通过该通道查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公开信用信息;下一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过实名认证后,还可以查询自身的非公开信用信息,或者申请授权码授权他人查询自己的非公开信用信息。
篇5:《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公共信用信息的构成及分类、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方式、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内容,对规范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是详细内容。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72号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6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国务院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 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记录、汇集、整理、保存、报送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家、省信用信息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披露方式、归集时限、交换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标志。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年满18周岁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支机构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可信息;
(五)年检、年度报告、年审、检验、检疫及备案信息;
(六)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等级信息;
(七)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取得的职称、资格、资质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 单位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九)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四)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
(五)税款欠缴信息;
(六)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自然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源单位给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信源单位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生效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法律文书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文书等处理文书;
(三)有关单位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奖励决定;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源单位负责核实。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遵循“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市级信源单位负责汇集本单位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汇集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标准、格式、汇集时限等工作要求,“云端武汉”平台应当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汇集公共信用信息。
信源单位应当及时将公共信用信息汇集到“云端武汉”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应当与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并将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推送到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 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通过“信用武汉”网向社会予以公布:
(一)信源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务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单位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规定向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明确共享的内容、用途、方式和安全责任,审核通过后方能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对信息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明确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执行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自然人和单位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工信用产品,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鼓励跨区域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或者减少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限制参加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六)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对严重失信的单位、自然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联合惩戒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跨地区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对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跨地区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保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应当如实记录信息归集和查询情况,信息归集记录包括提供信息单位、提供时间、提供方式和信息类别等内容;信息查询记录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然人可以要求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删除本单位、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相关信源单位。
第三十条 单位、自然人认为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源单位,由信源单位组织核查;信源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核查结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信源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或者未按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不再向社会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异议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对经核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三条 信源单位发现由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送修改后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信源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信息异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篇6:《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社会诚信水平,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篇7:《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吉宁 2018年3月8日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
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分别建立健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知识产权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认可信息;(五)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第七条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二)学历、学位等信息;
(三)就业状况、职称、资格等信息。
第八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九条 单位和自然人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信息;(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奖励信息;(三)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慈善活动信息;(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单位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二)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
(三)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四)发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责任事故被行政机关处理的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二)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
(三)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与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协商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内容、归集标准、归集方式和公开属性等事项,编制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供信息:
(一)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托本市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分别向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提供;
(二)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提供。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准确和完整。发现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建立完善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等工作,并对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对发生公共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环保、住建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准入前的信用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对单位和自然人违反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进行记载。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实现单位和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归集的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将归集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单位和自然
人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单位或者自然人可以查询自身信息;查询他人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并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服务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非履职需要,不得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自然人认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载的本单位或者本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不属实的,应当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国有土地出让、科研项目申报、人员招录、职称评定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管理实际,制定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的信用状况评价标准,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记录的信息,对单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出良好或者不良等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自然人,在其他条件相同 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简化程序、优先办理;(二)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以及实施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和扶持;
(四)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予以加分;(五)在就业、创业等领域,优先考虑和支持;(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和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重点予以核查;(二)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三)限制申请政府补贴资金支持;
(四)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出让、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招标等活动;
(五)限制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六)限制参与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单位和自然人实施的惩戒性措施,应当与单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状况相适应、相匹配、相关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九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自然人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合作共建机制,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区域联动机制,优化区域信用环境。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自然人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行业管理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责的,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书面督促改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二)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三)擅自查询或者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四)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篇8:《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关键词:信用信息平台,信息交换,信息采集,信用信息应用服务
1 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的建设目标
建立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就是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公平、开放和透明的信用信息共享渠道, 解决市场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完整的问题, 提高企业的失信成本, 提高守信企业的回报, 建立守信激励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 促进信用资源的优化配置。
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 就是要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在政府部门之间的归集整合以及开放共享, 使得市场主体的真实信用状况可以被社会公众所获知, 并在此基础上, 根据不同用户多层次的实际需要, 开发相应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提供有针对性实用性的信用信息服务, 有效推动我省社会信用体系的快速发展。
2 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的指标构成
依据《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 (GB/T22120—2008) 和《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制定了全省公共信用信息 (企业) 数据项规范, 是一套适用于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及数据库的建立,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与交换, 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与提供的具体指标体系。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主索引, 以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为基础, 归集整合相关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 实现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我省企业信用指标主要包括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两大类。
(1) 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理、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者信息、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资产负债和损益信息、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认证认可和商标注册信息等。
(2) 提示信息主要包括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欠税信息、欠费信息、劳动和社保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荣誉信息、主要经营者受到刑罚和行业禁入的信息等。
3 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的设计原则
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设计原则是:信息分散采集、数据集中处理、查询统一回复。
3.1 信息分散采集
根据各个数据源单位的实际业务情况, 采取部署前置机或登录虚拟终端的方式, 征集分散在不同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
3.2 数据集中处理
将征集到的分布在各个单位的企业信用数据统一汇入到数据处理中心, 进行数据清洗、数据比对、数据传输、数据存储等整理工作, 并且提供数据交换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数据管理、指标管理、统计分析等功能, 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和系统的安全性。
3.3 查询统一回复
信用信息平台通过统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所有的信用查询请求进行回复, 提供“一站式”服务。
4 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的设计方案
4.1 系统总体概述
省级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工程, 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省级节点的网络环境, 建设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综合服务统一平台。总体构架是:以涵盖省、市两级的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平台为主体, 以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为支撑, 以信用信息发布网站为窗口, 逐步构建覆盖全省所有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共享服务体系。以企业为切入点, 按照“两库一网一平台”的基本架构建设省市两级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 逐步将范围扩大至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和应用。“两库”即“企业信用数据库”、“个人信用数据库”;“一网”即“信用信息发布网站”;“一平台”即“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
4.2 系统总体框架
系统的总体框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部分:
(1) 基础设施层是构建整个系统框架和平台的硬件基础, 包括现有的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服务器、存储器等设备, 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
(2) 信息资源层是构建于基础设施层硬件之上的逻辑结构, 并为应用服务层的各项应用提供信息资源。
(3) 应用支撑层是应用服务层和信息资源层的中间媒介, 起到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该层主要由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平台以及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共同构成, 主要负责数据源单位数据的采集、加工、传输、清洗、比对、存储、交换等数据处理的全过程以及对信息资源的有效管理。
(4) 应用服务层主要是指信用应用服务系统, 包括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状况公示服务、数据比对服务、信用统计分析服务、失信投诉服务、信用评估服务等基本应用功能。
(5) 门户层主要是把分立系统的不同功能有效地组织起来, 为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一个统一的信息公开发布和查询等相关服务的入口。
(6) 标准规范体系包括业务规范、指标规范、技术规范、实施规范、管理规范等, 是平台各系统能够顺利建设和正常运行的保障体系。
(7) 安全保障体系是通过对业务系统安全防护的建模, 从安全防护、安全监控、安全运维三个维度, 融人员、流程、平台于一体, 贯穿于平台的各个层面, 构建立体化的安全保障体系, 以保障互联网、电子政务外网以及所支撑的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和应用服务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
4.3 系统功能模块
系统主要包含信用信息采集平台、信用信息交换平台以及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三个主要的功能模块。
信用信息采集平台的主要功能是按照制定的指标体系, 通过前置机数据采集或虚拟终端数据采集的方式, 从各数据源单位采集相关信用信息, 并支持各数据源单位对交换数据进行管理。
信用信息交换平台的主要功能是衔接政府部门、其他组织机构、商业银行等信用数据归集来源, 通过接口定义、数据存储、数据清洗、数据比对、数据传输、交换管理等关键模块对相关数据进行挖掘、传输、清洗、加载、汇总、分析。
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主要功能是为社会公众和政府部门提供数据查询、统计分析、信用公示、失信投诉等信用信息相关服务。
4.4 信用信息采集平台功能
信用信息采集主要包括前置机数据采集、虚拟终端数据采集两种模式。需根据数据源单位的不同情况, 选择不同的接入模式。
对于已建业务数据库的数据源单位或数据提供量大、更新频繁的数据源单位, 在单位部署前置服务器, 通过网闸与数据源单位业务数据库链接, 实时或定时提取相关信息。前置机数据采集主要是利用中间件技术, 通过数据建模和数据映射, 实现前置机方式的数据采集。
对于数据提供量小, 更新时间间隔较长的数据源单位, 可以在数据源单位部署终端设备和虚拟录入系统, 通过手工录入或批量导入数据的方式, 实现虚拟终端方式的数据采集, 实现数据源单位不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4.5 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功能
信用信息交换平台的主要功能是完成数据的交换处理, 并在数据传输、数据交换的过程中进行监控管理, 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安全性。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包括数据源单位前置库与数据中心前置库交换、数据中心前置库与公共信用库交换、交换过程监控、数据处理这4个功能模块。
通过采用中间件技术, 数据源单位前置库与数据中心前置库交换模块将数据从数据源单位前置库交换和传输到数据中心前置库中去。数据中心前置库模块与公共信用库交换模块的主要功能是将比对处理之后的正确数据, 从数据中心前置库交换和传输到公共信用数据库中去, 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分开存储在企业信用数据库和个人信用数据库中。数据处理模块主要完成对交换数据的清洗比对处理。
4.6 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主要功能
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主要功能包括: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状况公示服务、数据比对服务、失信投诉服务、信用评估服务等。政府部门通过电子政务外网查询信息, 获取相关服务;社会公众及其他相关组织机构通过互联网查询信息, 获取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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