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IKA案判决

关键词: 油轮 轻罪 埃里 法国

ERIKA案判决(精选三篇)

ERIKA案判决 篇1

一、石油货主承担油污责任的历史沿革

1. 石油货主的完全责任

早期的海上石油运输采取桶装方式, 石油货主自备普通干货船进行运输。在此阶段, 石油货主即为船主, 对于石油的泄漏或溢出承担全部责任。只不过此时海上油运的规模较小, 不会造成大的油污损害, 因而石油货主的责任并未引起广泛关注。

2. 船东责任的确立

随着石油进出口规模的不断扩大和航海技术的进步, 油轮作为专用运输船舶向专业化、大型化发展, 石油货主开始租用油轮进行运输。1967年发生的托利号溢油事件使国际社会切实认识到建立一套完整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重要性。《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 确立了船东在赔偿限额内对油污损害承担严格责任的赔偿制度, 但未就石油货主的油污责任进行规定, 以确保船东在航行中具有足够动力付诸最大程度的谨慎。 (2) 1992年CLC公约在提高船东责任限额的基础上继续沿用该制度, 其中第三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 在事故发生时, 或在事故是由一系列事件构成的情况下, 第一起事件发生时的船东, 应当对由其船只引起的作为事故结果的污染损害承担责任。

3. 石油货主责任的新形式———油污基金

为解决因船东享受责任限额而导致的赔偿不足问题, 《1971年建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设立了“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并要求船东以外的主体缴纳摊款, 用于对受害者根据CLC公约无法受偿的部分进行补充赔偿。71年基金公约并没有直接使用石油货主的概念, 而是规定年度摊款由符合条件的石油接收者 (receiver) 交付。92年基金公约第10条规定:本基金的年度摊款应由每一缔约国中任何在第12条2 (a) 或 (b) 款所指的摊款年度中, 接收摊款石油总量超过150, 000吨的人缴纳。本人认为, 从收到摊款石油的数量这一客观事实出发确定摊款对象, 既兼顾了中小石油企业的利益, 又能克服在每笔交易中逐一确认石油货主身份的不便, 具有可操作性。

美国作为世界第一大石油进口国并未参加上述公约, 而是通过《1990年油污染法案》等一系列国内立法建立起本国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O PA 90第1001节第32款对油污损害的责任方 (responsible party) 进行了明确界定, 其中 (A) 项规定:当船舶溢油时, 责任方为任何所有、运营船舶的人或光船租船人。 (3) 因此, 在个案中承担油污责任的主体仍以船东为主。在油污基金方面, 美国国内税法典 (IR C) 第9509节规定在美国财政部内设立溢油责任信托基金 (O SLTF) 。该基金的主要来源为根据IR C第4611节由美国财政部对原油及石油制品征收的环境税。该税收的纳税主体由IR C第4611节 (d) 项加以规定, 包括: (1) 精炼厂的经营者; (2) 为消费、使用或贮存而进口石油产品的人; (3) 使用国产原油的人或将国产原油出口的人。虽然O PA 90对O SLTF基金进行了改革, 但上述制度均得以保留。

本人认为, 在油污基金制度建立以后, 石油货主对油污责任的承担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 石油货主通过缴纳环境税或石油摊款的方式预先承担法定责任, 但不会成为个案中的责任主体;第二, 石油货主在油污基金中的主体资格均发生了一定的“变位”, 目的是为了便于基金的收缴、保证基金的赔付能力。

4. Erika案———石油货主承担个案责任的回归

在Erika案中, 法院判决道达尔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并非由于Erika号运载了该公司的燃油, 而是由于该公司作为租船人, 未能发现油轮不具备开航条件, 具有重大过失。实际上, 法院的态度也经历了艰难的转变:在本案判决作出前, 两座法国海滨小镇先后起诉道达尔公司要求其支付小额油污清理费用, 但均未获得法院支持。

至此, 可以对石油货主承担油污责任的发展进行一个全面的概括:早期, 石油货主因同时作为船主而承担完全责任;当石油货主与船东分离、油污基金制度建立后, 石油货主通过缴纳环境税或石油摊款的方式预先承担法定义务, 而油污损害个案中的赔偿责任仅由船东承担;Erika案判决的发展在于突破了石油货主不能在个案中成为油污责任主体的限制, 即如果石油货主同为租船人, 在租用船舶过程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并且其行为与溢油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依然可能在个案中与船东一道成为责任主体。

本人认为Erika案判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受基金赔偿限额的影响, 即使在92年基金公约框架下, 重大的溢油案件中的受害者仍有可能无法获得充分赔偿。 (4) 在差额部分超过船东责任限额的情况下, 溢油事故的受害者将落入无法获得赔偿的境地。此时, 如果有可能将财力雄厚的石油货主加入到个案赔偿的主体当中, 受害人的权益无疑会得到更大的保障。

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不足与改进

尽管69年CLC公约确立了船东独立承担责任原则, 但71年基金公约很快建立了石油货主摊款为受害者提供补充赔偿的制度。我国加入CLC公约已逾20年, 而国内的油污基金仍未建立, 造成了石油货主责任与船东责任的严重脱节。目前, 我国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集中体现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该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 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本人认为, 该条规定的不足是:第一, 没有区分石油货主与非石油货主:“货主”概念需细化, 要求非石油货主缴纳基金份额或在个案中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第二, 未能实现缴纳基金份额主体法定化:《海环法》第66条仅规定了船东与货主共担风险的原则, 具体实施办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其结果是早在2005年,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由财政部和交通部起草完成并报请国务院批准, 至今仍未出台, 几大石油企业的利益纷争不言而喻。相反, 无论是基金公约还是美国国内税法典, 在规定纳税人或摊款义务人时都没有笼统地使用“石油货主”的概念, 而是依据基金的赔偿需要, 细致地规定了纳税或摊款主体。对此, 本人认为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缴纳基金份额的义务主体。

三、结语

目前, 我国成品油价格依然实行政府定价, 这决定了未来我国油污基金摊款将主要由石油企业自行承担, 因而基金的规模会受到很大限制。况且至今油污基金仍未建立, 故在未来较长的时期内, 重大溢油事故中的受害者能否获得充分赔偿仍然取决于个案的判决结果。鉴于我国的石油货主长期游离于油污赔偿机制之外, 社会责任感缺失, 以及国内油运船只老化问题日益突出, 本人认为应当借鉴Erika案的判决, 将因重大过失或因追求经济利益而故意租用不具备开航条件的船舶, 导致溢油事故发生的石油货主纳入到承担个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当中。这对减少溢油事故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油污受害者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①我国于1980年加入1969年CLC公约, 并于1999年成为1992年CLC公约缔约国。

②M.Faure&Wang Hui:Economic Analysis of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Maastricht University, 2004.5.

③原文为: (A) VESSELS-In the case of a vessel, any person owning, operating, or demise chartering the vessel.1989年在美国水域发生了迄今最严重的石油污染事故, 随后美国国会通过了《1990年油污染法案》 (OPA90) 以应对此类事件。

票据案二审判决 篇2

2014-11-29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70条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玲,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敬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东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兆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管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菏泽管桩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1、确认被告对诉争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应返还原告诉争汇票。

2、被告承担票面金额的相应利息及公示催告的通知费用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保全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利兆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利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玲,被上诉人菏泽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东志,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于2013年12月4日在中国光大银行园田路支行开出票号为22343770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出票后,直接支付给收款人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因业务量发生变化,经协商,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将此票还给了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此票支付给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安泰国际广场项目部桩基工程的项目经理宋某某,宋某某为取现金给工人发工资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汇票转给了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的员工程某某、陈某某负责在商丘建业十八城工地管桩工程时与菏泽管桩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关系,2014年3月2日双方对业务结算后,经陈某某将该票号为22343770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了菏泽管桩公司。该公司在商丘的业务员周某某因保管不善,于2014年3月16日将该汇票丢失并报警。2014年3月18日,菏泽管桩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公告。利兆置业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主张了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于2014年6月3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菏泽管桩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诉争的汇票不享有权利,原告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诉争汇票,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6月20日被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功能在于发挥其流通转让效能,让更多的经营者通过票据转让、受让实现其经营目的。以票据偿还欠款是票据实现经营目的一种形式,此时受让票据的公司、组织即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票号为22343770的银行承兑汇票自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票后,经过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别转让与受让流转至原告,且后手均向前手支付了对价,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它合法方式转让”规则,菏泽管桩公司是该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而本案中票据持有人利兆置业公司,辩称是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而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证明是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该票据。经核实,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无合法经营权利,而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否认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并没有将本案争议的汇票转让给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确认利兆置业公司取得该诉争票据的程序不合法,本案菏泽管桩公司为该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菏泽管桩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对该诉争汇票不享有权利,原告为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对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付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票号为30300051/22343770,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原告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为该上述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三、驳回原告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利兆置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前手之间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但上诉人与前手之间也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在此情况下,原审却认定被上诉人是票据权利人,上诉人系非法取得,该事实认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二是被上诉人将承兑汇票丢失与事实不符,究竟何时丢失,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与前手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是否合法取得,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是涉案票据未记载被上诉人的背书信息,无法认定其对争议票据享有权利。被上诉人称未来得及背书,并不可信。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票据具有独立性,无因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诉人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处以其他方式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且支付了对价,其虽未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但不能否认上诉人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上诉人是善意的、无辜的,即使是被上诉人真的票据丢失,也是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风险和责任,上诉人无任何过错

3、原审取证不合法。一是原审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也非依据当事人庭前的书面申请,且原审收集的证据和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没有相关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菏泽管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上诉人与其前手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交易关系,被上诉人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二是涉案票据丢失后被上诉人报了警也进行了公示催告,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

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而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善意取得,且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009年的投资款及投资的什么项目,如何支付不清,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3、原审取证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取证,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审在调取和采信证据方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为涉案票据的权利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本案是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元,自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票后,经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别转让与受让人至被上诉人均是基于业务往来,后手向前手不仅支付了对价,而且前手又出具了收据,同时有公司账目,结算清单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系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七页)已认可,被上诉人取得该票据的原因是基于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正常进行的交易行为,亦属于合法取得。上诉人虽诉称其是合法善意取得,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一,从前手与后手的交易上看,上诉人称涉案汇票是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而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是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经核实,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又未将涉案承兑汇票支付给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虽在2014年2月27日出具证明:本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抵偿所欠利兆置业公司在商丘运河项目的投资金额为50万元。但经核实,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合法经营权利,且如何抵偿的并无账目清单显示。其次。从票据流转的方式看,上诉人称其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但没有收据和具体签收人等相关证据支持。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举出其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诉称是合法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涉案票据未记载被上诉人的背书信息,但加盖有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安泰国际广场项目部桩基工程项目经理宋某某的签字,双方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并无不当。2014年3月16日,被上诉人由于对涉案票据保管不善而丢失,即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有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14年3月16日接处警登记表为证。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又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及时申报自己的权利,理由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了查明涉案票据后手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账目结算清单等相关材料,并对涉案票据流转经办人陈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调查,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ERIKA案判决 篇3

回溯到2012年2月26日夜晚,17岁的黑人高中生特雷翁·马丁在美国佛罗里达州桑福德市一个主要居住着白人的社区内行走,有着白人和拉美裔混血的社区联防协调员乔治·齐默尔曼觉得他行迹可疑,于是打电话报警。齐默尔曼不顾“911”接线员的拦阻,执意跟踪马丁。在与马丁发生肢体冲突后,携带枪支的齐默尔曼开枪打死了马丁。齐默尔曼辩称,他开枪是出于自卫,因为马丁首先向他发动攻击。

此案发生后便在美国引来轩然大波,人们的关注焦点从一开始便与种族有关,即一名白人持枪打死了一名手无寸铁、且没有犯罪活动的黑人青年。此案随即诉诸司法。

《不退让法》受到质疑

主要由美国黑人参加的大规模的抗议示威活动的焦点集中在此案判决不公,进而质疑美国相关司法制度。在此案案发和审判过程中是否夹杂着种族歧视因素、陪审员所依据的佛罗里达州《不退让法》是否公正等问题上,美国社会产生了巨大分歧。

世纪60年代,美国各地曾爆发了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此后,美国黑人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进入21世纪后,美国已经诞生了首位黑人总统,黑人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的雕像也与华盛顿纪念碑、林肯纪念堂和杰斐逊纪念堂一起,在首都华盛顿国家公园内占据一席之地。然而,在整个美国社会中,种族歧视仍根深蒂固,当这种歧视在法理上已被认定为非法、成为观念形态后,这又反过来使得依赖证据的司法判断变得更为复杂。

如果没有种族因素,此案不会在美国引来如此巨大的关注。佛罗里达大学法学院教授肯尼斯·努南认为,“大多数观察家都会认同,这是一个很明显的涉及种族貌相的案子。如果这仅仅是一起普通谋杀案,而没有其他原因,人们是不会给予如此大的关注的”。纽约民权律师迈克尔·苏兹曼认为,“此案最重要的一点是,由于马丁是黑人少年,因此齐默尔曼认为,他没有理由和权利到白人社区去,这就是非常典型的种族貌相案子”。

齐默尔曼被判无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佛罗里达州所制定的《不退让法》。该法引来争议之处在于受到攻击者可以使用枪支进行正当防卫,无须为后果负责。7月16日,美国司法部长霍尔德在佛罗里达州的一个大会上对《不退让法》予以强烈批评。身为非洲裔美国人的霍尔德说,这一法律十分错误地扩展自卫概念,使得暴力形势升级,现在应是对这一法律发出疑问的时候了。霍尔德说,在许多警察行动和个人判断中,其基础常常是“隐晦的态度、错误的理念和不幸的陈规”。

7月19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出人意料地出现在白宫吹风室。在17分钟的讲话中,表情严峻的奥巴马结合亲身经历阐述了自己对特雷翁·马丁案及美国种族问题的看法。奥巴马首先表示,此案审理法官的态度是专业的,检察官和辩护方都做了陈述,陪审团恰当地得到指示,并在合理的怀疑后做出判决。话锋一转,奥巴马指出,应以更为广阔的背景来看待此案,“特雷翁·马丁可能就是35年前的我”,“重要的是要承认非洲裔美国人社团是通过一连串经历和历史来看待此案,而这些经历与历史并没有离去”。

奥巴马颇为动情地说,“在这个国家,很少有非洲裔美国人没有过在百货商店购物时被人盯梢的经历。这也包括我。可能很少有非洲裔美国人没有过在过街时听到汽车门被锁上的经历。在和非洲裔美国人同坐电梯时,(白人)女性会紧张地捂住自己的钱包,屏住呼吸,直到走出电梯。这种事情也发生在我身上,至少在我成为一名参议员之前是这样的”。他说,非洲裔美国人也意识到从死刑到毒品法,美国的执法有着“种族悬殊”的历史。年轻的非洲裔美国人中既有很高比例的暴力受害者,也有很高比例的暴力犯罪者,对此不予承认便是“幼稚”,但如果利用这些统计数字对这些年轻人予以不同的对待将引起痛苦。在论及特雷翁·马丁案时,奥巴马要求人们对佛罗里达州对“自卫”进行定义的《不退让法》进行“换位思考”:根据此法,如果一个带枪的马丁因齐默尔曼对他进行跟踪感到受到威胁而枪杀了齐默尔曼,马丁的行为会被认为合法吗?如果回答是模棱两可,那么这些法律就应重新受到审视。

司法体系难以摆脱“人治”因素

《纽约时报》专栏作家布洛7月15日发表评论认为,黑人少年马丁遭枪杀一案的判决结果充分说明美国的道德和法律体系辜负了马丁及其家人。美国的道德和法律体系存在问题在于这样一种不平等:为何马丁就被认定可疑,而杀人者齐默尔曼却可以被释放呢?据齐默尔曼的描述,他怀疑马丁不轨部分只是出于马丁走得太慢了。黑人的孩子该以何种步伐行走才能不被怀疑,而在美国是否有安全的地方可以让黑人停留?马丁的遇害归咎为美国整个法律与道德体系,没有任何办法可以保护黑人的孩子免遭厄运,这种现实令人寒心。

在美国司法体系中,陪审团制度意在通过公众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审判的公信力。然而,在陪审员的遴选、参与审判和进行评议一系列运作过程中,仍难以摆脱“人治”因素,公正因此而打折。此次宣判齐默尔曼无罪的陪审团的组成也成为人们关注焦点。负责审理此案的陪审团顾问之一赫希霍恩在接受《今日美国》采访时透露称,审判前数月他就决定全部选择女性担任陪审团,这样齐默尔曼获得无罪宣判的机会才最大。此外,他刻意排除反对持枪的人进入陪审团。赫希霍恩还做出两项不寻常的决定:既没有更改审判场地,也不建议辩护律师们与陪审团针锋相对,这样做都是为了在情感上为齐默尔曼加分。

美国“法律所赋民权律师委员会”主席任芭芭拉·阿尔瓦恩认为,判决结果和白人陪审员很难摆脱种族偏见的禁锢有关。“研究表明,在陪审团全是白人的情况下,黑人和白人即使犯了同样的罪,黑人更有可能被判罪,而且刑期也可能更长。但是,如果陪审团中有一名黑人,情况就会发生巨大的改变。只要有一位有色人种站出来要求公正,就会有天壤之别。你如果观察现在的美国法庭就会发现,被逮捕和被判刑的大多数人都是有色人种,尽管白人和黑人的犯罪率是相同的,但是,黑人和拉美裔被捕的比率要高得多,这是因为我们的刑事司法体系存在了太多的不公正”。

“种族歧视” 是否被过分夸大与炒作

也要看到,面对全美各地的抗议示威活动,美国社会中也有不少人指责人们过分夸大和炒作“种族歧视”问题,不少人坚持“捍卫法庭的纯正性”。他们说,法庭是审理案子的地方,而不是判断种族问题的论坛,陪审团的判决只能基于案件事实本身。他们认为,齐默尔曼的判决说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行之有效,因为公正的判决战胜了公众舆论。

参议员麦凯恩7月21日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公开表示对齐默尔曼的判决是公正的。麦凯恩说,老旧偏见很难改变,尤其是在经济困难、竞争更加激烈的时期。但观察美国军队、再看看美国历史上首位非洲裔总统,美国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重大进步。但是最近的事件明显将遗留的分歧突出了。他认为美国人需要增加沟通。他坚信美国在种族问题上一直在取得进步,但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美国是一个“人以群分”特点格外鲜明的社会,也是一个可以容忍、容纳不同种族间巨大差异的社会。马丁之死所引发的巨大争议再次暴露出美国社会根深蒂固的问题,却也会因剧烈的震荡式反思推动整个社会走向更为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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