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离婚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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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离婚的范文(通用11篇)

篇1:判决离婚的范文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最深情”的不

予离婚判决

编者按:我们常常呼吁,法院的判决书要注重说理,要体现司法人性化,要情理与法理并重。如果按此要求进行评分,可以说下文的这份判决书完全可以打一百零一分!多一分不怕它骄傲!但是在深情过后,冷静下来看看这篇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是否情感部分占的比例太大,在法律的轨道上跑偏了那么一点?看完请各位读者记得投票哦!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1283民初3912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XXXX年XX月起,被告多次离家出走,XXXX年年底原告曾

去被告娘家带其回家生活,但被告坚持不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对丈夫及小孩不闻不问,经多次沟通,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但是如果原告同意:婚生子黄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归还我的陪嫁:六万元存款、买车我父亲出了3万,原被告出资9万,被告应分得4.5万;返还我的电脑、首饰;去年的工资3万多元,我可以考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上学期间相识,XXXX年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X月XX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

原、被告从同学至夫妻,是一段美的历程: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令人欣赏和感动。

若没有各自性格的差异,怎能擦出如此美妙的火花?然而生活平淡,相辅相成,享受婚姻的快乐与承受生活的苦痛是人人必修的功课。人生如梦!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均应该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本院极不情愿目睹劳燕分飞之哀景,遂给出

一段时间,以冀望恶化的夫妻关系随时间流逝得以缓和,双方静下心来,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互相理解与支持,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用理智和情感去解决问题,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身边人,彼此尊重与信任,重归于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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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判决离婚的范文

《婚姻法》第32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就是: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主要有: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婚姻法》第32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就是: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主要有: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重婚行为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重婚有两类人,第一类是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第二类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第二类人构成重婚要求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事先知道,或者事后知道而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则属于“明知”。反之,不知道、受欺骗,则不构成重婚。

认定重婚,关键要看是否构成另一夫妻关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重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重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以夫妻相称,除当事人间承认、日常生活间的称呼外,当事人同居生活,女方生病时男方以丈夫的名义签名、陪侍,女方 生育孩子男方以父亲的名义在医院签字,当事人以父母的名义为子女庆祝满月等,也可以作为认定以夫妻相称的辅助证据。认定重婚,通常还需要取得周围群众、当 事人亲朋戚友的证言,以证明周围群众认为当事人是夫妻。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表现形式及认定标准

没有构成重婚罪的“包二奶”、姘居是婚姻法所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两种主要形式。“包二奶”、姘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互相忠实的规定,侵害了合法配偶的权利。“包二奶”和姘居行为的性质与重婚相似,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1)包二奶,通常表现为有配偶的男性以金钱、物质付给女方,双方保持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或较为固定的性关系,女方一般只与对方保持这种关

系。严重的“包二奶”行为可能构成重婚,受到刑法的惩处,但大多数的“包二奶”行为没有达到重婚的程度。

(2)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一方与婚外异性公开同居,共同生活,双方主观上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目的,未构成重婚的行为。姘居当事人不以金钱、物质与性为交易目的,有的当事人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从以上可以看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当事人有较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三是断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3、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在离婚时应负的责任

(1)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

(2)离婚时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无过错方应得到照顾。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如果是过错方取得房屋产权的,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按该房屋市场价一半金额以上的补偿,或对产权按照顾无过错女方及子女作分割。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于过错方购买给第三者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特别提醒: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仅包括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遗弃,而且也包括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对此不予以谅解的。

1、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认定标准

(1)家庭暴力,《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及其他手段。前者即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等实际上是属于身体暴力的范畴;后者即其他手段可包括语言暴力和性暴力。因为,后这两种暴力形式在婚姻家庭中都是客观存在的,它们是家庭暴力中除身体暴力外的另两种表现形式。那么,语言暴力、性暴力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来认定?笔者认为,语言暴力,一般是以威胁、恐吓、谩骂、挖苦、侮辱等方式来威吓、虐待对方,造成受害一方长期在精神、心理方面产生压力与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经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违背妻子意愿,经常强迫其从事性行为或用残暴的方式伤害妻子的生殖器官,使其身心受到极大损害的行为。我们知道,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因此,配偶一方对上述家庭成员所实施的暴力侵害都是家庭暴力。

(2)虐待,是指故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上或精神上蒙受侵害。虐待可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的形式,也可能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形式;如打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患病不给治疗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就是一种积极的、作为的虐待。

(3)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赡养、扶养义务者拒绝抚养、赡养、照顾,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遗弃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应该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应负的法律责任

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情节较轻,造成轻微伤害的,受害者提出要求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实施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实施者造成家庭成员轻伤、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人,常常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既消耗了家庭财产,严重影响了夫妻互相扶养义务的履行,使夫妻之间在物质生活和感情生活上出现了严重障碍,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已经丧失。因此,赌博、吸毒等行为是严重危害婚姻幸福、家庭和谐的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教育而屡教不改者,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一般法院会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般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那么是否分居满两年就视为感情破裂尼?分居有两种情况,一是因社会原因造成地理空间上的夫妻两地分居;二是由于感情不好,人为造成分居的。第一种情况,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第二种情况,如调解无效,应视为感情破裂

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矛盾激化、离婚不成而形成的分居,往往是坚决要求离婚的一方造成的,因而,不愿离婚的一方认为这是对方在制造离婚条件。笔者认为,不管是双方的自愿分居还是一方的主动分居,首先是因有了感情裂痕,而分居满两年说明夫妻在比较长的时间不堪同居,夫妻关系确实无法挽回,即使一方不愿离婚,但另一方已不愿与之生活,勉强维持对双方都是痛苦的事,当事

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一般会准予当事人离婚。特别提醒:分居两年婚姻关系不可以自动解除。

现实生活有这样一种误解:分居二年即可自行离婚。这种认识没有法律根据。因为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或到法院诉讼离婚,此外没有其他途径。同时,民政部门和法院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要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分居只是其中的一个参考因素。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主要是指下列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

2、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

3、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

6、包办、买卖婚姻卖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出或者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一方与他人通奸,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8、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9、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篇3:判决离婚的范文

2015 年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73 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 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即在原有的六种判决类型[1]基础上, 增加了一般给付判决这一判决形式。这意味着我国给付行政发展到了历史新阶段, 为行政诉讼相对人提供了更为全面和有效的救济。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发生了可喜的变化, 但这一规定仍存在不少问题。首先, 在现行法背景下如何理解一般给付判决? 再者, 许多学者在讨论一般给付判决增加时, 总会不由自主地将一般给付判决和给付诉讼划上等号, 将其推导为我国给付判决诉讼的建立。那么, 一般给付判决与给付诉讼能否直接等同? 此外, 由于立法的粗陋, 我国一般给付判决客体仅包含积极给付中的财产性给付, 忽视了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消极给付, 不利于公民的权利在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时得以全面救济。为加强对公民权益的保障, 立法上应适当扩大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二、一般给付判决之概述

( 一) 一般给付判决的概念

博登海默如是说: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 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2]因此, 明确一般给付判决的概念, 有助于进一步厘清一般给付判决和给付诉讼的关系, 准确地界定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广义的给付判决, 包括一般给付判决和课予义务判决。一般给付判决, 是指法院通过审理, 查明行政机关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 判令其向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财产性给付或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非财产性给付的判决。课予义务判决是德国法上的概念, 是指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向原告作出原来拒绝作出或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两者均以实现相对人公法上请求权为目的, 区别在于给付的客体范围不同。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给付, 包括财产性给付和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非财产性给付。而课予义务判决的对象为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权的行使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 该判决的作出仅针对行政机关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却怠于作为或拒绝作为的情形。[3]简言之, 如果行政相对人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作出某一事实行为或给付财产性利益, 这属于一般给付判决客体的范畴;若是请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 则属于课予义务判决的客体范围。譬如, 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甲支付抚恤金的判决为一般给付判决, 而要求行政机关授予行政相对人乙开办医院的行政许可的判决则为课予义务判决。一般给付判决的增加扩大了相对人的权益保障范围, 弥补课以义务判决的救济空白。可以说, 一般给付判决对课予义务判决具有补充作用。[4]

( 二) 一般给付判决的立法背景

一般给付判决的产生是我国给付行政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德国公法学者福斯多夫在《当代服务主体的行政》中提出, 生存照顾乃现代行政之任务。[5]许多国家逐渐在立法上承认公民获得国家的给付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行政机关如果拒绝违法拒绝给付或怠于给付, 与违法的干预行政一样会侵犯公民的权益, 公民对此类违法行为有权寻求救济。[6]向公民提供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是我国政府一项重要的职责。如果公民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障, 而行政机关没有提供, 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行政机关给付相应的待遇。[7]随着类似案件的增多, 审判实践亟待立法上增设相应的判决形式。一般给付判决因此应运而生。

一般给付判决的增加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其一, 弥补了我国判决种类的不足, 有利于对公民权利进行全面保障。一般而言, 法院在行政诉讼审判过程中, 要根据诉的种类作出相应的判决。倘若缺乏相应的判决形式, 法院在面临此类行政侵权行为时便难以下判。即便想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的救济, 也苦于没有法定救济形式而无能为力。[8]随着我国从管制行政走向福利行政, 要求政府给付一定财产性利益、作为和不作为的案件层出不穷。而增设一般给付判决, 能够使这类纠纷得以解决。其二, 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作出一般给付判决的案件通常与财产性给付有关, 行政赔偿纠纷案件更是如此。在过去, 法院先将行政纠纷中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 相对人再申请行政赔偿, 最后再通过行政赔偿案件的执行加以给付。这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不利于及时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9]而通过设置一般给付判决能够直接达到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给付一定财产性利益和行为的目的, 满足诉讼经济的要求。

三、一般给付判决与给付诉讼之争论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我国并未对行政诉讼进行分类, 仅粗略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及其适用条件。然而, 一些学者[10]认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不同的行政诉讼判决, 标志着我国已将行政诉讼类型化。因此, 一般给付判决的增加, 可推导为给付诉讼的建立。那这一观点是否合理呢? 在探讨之前, 首先需要对行政诉讼的类型有初步了解。

给付诉讼是行政诉讼的类型之一。台湾学者蔡志方所认为的行政诉讼类型, 是指习惯上仍遵循一定之方式、形式或类型, 原告始得就其所受侵害, 请求行政法院提供救济, 而行政法院亦仅能就法定之诉讼种类所相应得以救济之方法为裁判。此种诉讼方式或裁判形态之格式化, 谓之“行政诉讼之种类”。[11]对原告来说, 行政诉讼类型是由原告被法律保护的权益决定的, 什么样的权利及谁的权利受保护, 相应地就可以提起与之相匹配的诉讼; 对被告来说, 诉讼类型是由行政行为的种类及通过诉讼而设立的监督手段的种类决定的, 前者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许可案件等, 后者如撤销之诉、履行之诉等; 对法院来说, 诉讼类型又是与其判决的类型相对应的。[12]根据历史背景的不同, 行政诉讼被划分为不同类型。例如, 德国《行政法院法》将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分为撤销之诉、义务之诉、一般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13]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 条规定: “前条所称之行政诉讼, 是指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14]

将一般给付判决的增加视为给付诉讼的建立, 笔者实难苟同。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判决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即对某一类型的诉讼可能会有多种不同形式的判决, 而同样形式的判决完全可能出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譬如, 以广义上的行政给付诉讼为例, 它是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要求行政主体作出某种给付的诉讼, 这种给付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行为及金钱给付。在法院审查后, 如果支持原告的诉求, 则作出给付判决; 如果不予支持, 则会作出驳回判决。因此, 不能以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不同作为界定行政诉讼类型的标准, 而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 通过行政诉讼的类型化的实现得出最终的行政判决。此外, 上述推理方法也忽视了不同诉讼类型最根本的差异。不同的诉讼类型的起诉条件、审理规则、举证责任、适用范围和判决形式都存在区别。然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法院在作出不同判决的时候, 在起诉条件、审理程序等方面都适用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则。从严格意义上来讲, 我国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类型化的行政诉讼, 充其量只能说存在几种类型诉讼的萌芽。[15]行政诉讼类型的建立, 需要立法上对不同类型的起诉要件、审理规则、适用范围等方面加以明确区分, 并非对判决形式进行分类就得以构建。因此, 一般给付诉讼的增加不能视为一般给付诉讼的确立。

四、一般给付判决之应有范围

根据给付对象的不同, 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积极给付和消极给付。积极给付为法院判令被告为行政处分以外的某种积极给付。与之相反, 消极给付则为法院判令被告禁止作出某些对原告不利的行为, 甚至包括尚未作出的行为。目前, 在我国仅有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财产性给付纳入客体范围之列, 行政相对人在面临行政机关的其他侵害时便显得救济不足。因此, 我国立法上应当借鉴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 界定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加强对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可归纳如下:

( 一) 积极给付

1. 财产性给付。财产性给付是一般给付判决最为常见的客体, 其对象主要包括金钱或具有交易价值之物。此类给付主要基于原告的财产性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 一、法律规定。譬如, 我国《行政诉讼法》便规定了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的财产性给付请求权。当然, 请求权不限于此, 社会弱者也可以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享有向政府请求给付救助的权利等。[16]二、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例如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退还多缴纳的税款。三、公法上无因管理。四、损失补偿。例如请求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五、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履行管理职责而与行政相对人所签订的权利义务协议。法院经过审查后, 发现行政机关因行政合同而负有给付报酬或违约金的义务, 则判决行政机关给付相应的财产。

2. 行政事实行为给付。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明确排除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因此, 行政事实行为给付成为此类判决非财产性给付的典型代表。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第8 条就将非财产性给付限定为“作出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判决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准予原告听证、除去违法状态, 甚至生存照顾均属于此类给付的客体。将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纳入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是因为尽管行政行为是行政权行使最为常见的表现, 但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张, 事实行为已深入到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 行政机关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也成为公众知情权实现的必然要求。[17]

3. 规范颁布给付。规范颁布给付是指根据法院裁判, 规范制定者应当颁布或补充相应低于法律的规范。理论界对此争议较大。通过考察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可以发现规范颁布基本被排除在一般给付判决客体范围之外。[18]“这一漏洞令人担忧, 因为公民和团体的权利不仅会由于个别决定被拒绝, 而且也越来越多地由于未颁布相应规范而受到侵害。特别是在基本权利保护领域内, 对一个为公民授益的规范颁布的停止行为, 常常相当于一种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行为。”[19]我国目前仅有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 却没有赋予相对人规范颁布的给付请求权。从权利救济的完整性考虑,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应当考虑将规范颁布给付归入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 二) 消极给付

1. 停止作为给付。即法院判令行政机关禁止作出某种已经或正在进行的事实行为。其中, 最主要的事实行为是信息行为, 即声明、警告、评价或传播数据、发表一个报告或公布一份名单等。[20]在信息时代, 行政机关通常选择采取公共警告、信息披露等规则手段代替行政行为进行社会治理。诚然, 正确作出的信息行为无疑能够维护社会大众的权益, 但一旦行政机关所传递的信息失实, 将严重侵害使因信息遭受不利主体的权益, 故有必要赋予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停止作为的权利。例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某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该产品制造商认为该信息失实, 损害到其自身合法权益时,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行政机关不得再作出妨害其商誉的宣传行为。[21]此外, 停止作为的请求权也包括请求行政机关不为一定公害行为, 譬如军用机场附近的居民可请求空军指挥机关不要在特定的区域作低空飞行演练等。[22]

2. 预防性不作为给付。即法院命令行政机关禁止作出有侵害相对人权益可能的行政行为。[23]与停止作为给付不同的是, 其针对的对象是尚未作出的行政行为。这是基于某种担忧———一旦行政行为作出后, 撤销、确认违法判决等事后救济都难以及时发挥作用, 而有提前保护的必要。此类给付请求提出的前提是,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足够具体显示出相当的威胁性。[24]为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理论及实务均承认预防性不作为给付的存在。[25]因预防性不作为给付是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 司法权便提前介入, 这可能对行政权的正常运转有损, 所以适用该判决时有一定的限制。例如, 适用的时间仅限于行政行为即将作出或已经作出即将进入执行的阶段; 适用的范围是一旦实施将会造成无法弥补的后果的行为, 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 ( 如行政拘留) , 行政行为 ( 如行政机关批准建设的垃圾场将对周围环境造成巨大的破坏) 和事实行为 ( 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将发布的影响企业声誉的信息) 等。[26]可见, 预防性不作为给付是极其特殊的一种给付, 使公民在遭受行政权侵害之前及时消除不利影响

五、结语

篇4:夫妻冷战数载能否判决离婚?

我与妻子原本感情甚好,但自从妻子无端怀疑我有外遇后便对我实行冷战,两年多来对我不理不睬。我百般解释也无济于事,渐渐地我对婚姻丧失了信心,欲与妻子协议离婚。妻子不同意离婚,但又不肯与我握手言和。我无计可施,只得诉上公堂。请问:夫妻冷战数载,能否判决离婚?

读者 邢华

邢华读者: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你来信反映的情况,《婚姻法》并无明确的规定。不过,剖析《婚姻法》关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我们还是不难得出结论,即你与妻子持续冷战,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判决不准离婚。

夫妻冷战未必分居,但夫妻分居必然导致冷战,可见,分居对于夫妻感情的负面影响较之冷战要严重得多。对于夫妻分居的,婚姻法尚以二年的时间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界限,你与妻子冷战二载,自然不足以证明你们夫妻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从来信看,你与妻子并无多大矛盾,希望你采取更加主动的态度来消除与妻子间的隔阂,相信你的妻子必定会与你冰释前嫌,走出冷战,与你重归于好。

篇5:公告离婚判决书

原告周平

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以群

原告周平与被告向以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林、秦耕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源、证人吴德根、朱文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以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平诉称,原、被告于相识并同居生活,9月办理结婚证。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周俊杰,2月1日生育一女名周俊雯。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4月,被告生育女儿后不久,便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已长达5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周俊杰、周俊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15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向以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相识并同居生活,209月办理结婚证。20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周俊杰,年2月1日生育一女名周俊雯。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5年4月,被告生育女儿后不久,便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初曾回家一次后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刘碧珍笔录、证人吴德根、朱文廷到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周俊雯、周俊杰,由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15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平与被告向以群离婚。

二、小孩周俊雯、周俊杰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年8月起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15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周平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据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俊 武

代理审判员王 林

代理审判员 秦 耕 洪

二○xx年七月八日

篇6:公告离婚判决书内容

xx初字第xxx号

原 告 xxx,又名xxx,性别 ,民族。

被 告 xxx,又名xxx,性别 ,民族。

委托代理人 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xxx,又名xxx,性别 ,民族。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xxx,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xxxx

第三人述称:xxxx。

经审理查明:xxxx 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未生育子女,且第三人收受彩礼给被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困难,故予以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xxx与xxx离婚;

二、第三人xxx返还xxx彩礼人民币xx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x、xxx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x

审 判 员:xxx

审 判 员:xxx

(时间)

篇7:公告离婚判决书内容

送达判决书

孙侠 本院受理刘畅与你离婚一案,现已审理终结。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篇8:跨国打离婚,两份判决依哪个?

一心出国 通过婚姻走捷径

这已经是丽莉工作后第三次参加托福培训班了,因为年龄大了,父母又一直逼婚,丽莉暗暗发誓这次要为出国梦放手一搏,无论如何要把托福拿下。说来也巧,之前一向“冷酷无情”的老天爷竟然扔下一个大馅饼,不偏不倚地砸到了丽莉头上。在一次托福课上,教写作的老师邓阳对同学们说:“你们是我在国内教的最后一批学生了,再过几个月我就要定居美国。同学们加把劲儿考个好成绩,也算是送给我的一个离别礼物。”

“定居美国?”出国心切的丽莉一听这4个字,顿时大喜过望,兴奋得眼睛都要红了—本来就对邓阳很有好感的她不由得陷入遐想:与其辛苦复习托福考试,还不如走条捷径,若是能够钓到这个金龟婿,以家属身份实现自己的出国梦,岂不是两全其美?

丽莉偷偷打听,终于了解到邓阳是有美国绿卡的,更可喜的是他竟然未婚,目前也没有女朋友。为了实现出国梦,头脑发热的丽莉经过半小时的挣扎,即决定对邓阳“以身相许”,用婚姻换出国。

在接下来的时间里,丽莉使尽浑身解数制造和邓阳单独相处的机会,借课堂提问或者课间聊天的机会,希望能让邓阳对自己有个好印象。两人关系渐熟之后,丽莉便多次主动邀请邓阳外出吃饭、看电影、逛公园。“功夫不负有心人”,不到3个月,大眼睛、好身材的丽莉就把邓阳迷得神魂颠倒,如愿以偿地成为了他的女朋友。托福培训课程结束后,两人的关系已“不足为外人道”。

半年后,丽莉没有参加托福考试,而是和邓阳在上海登记结婚,以邓太太的身份昂首挺胸地登上了前往美国的航班,轻松实现了自己的出国梦。

两国分居 婚姻难继现裂缝

丽莉随邓阳在美国定居后当了一名全职太太,过着轻松惬意的生活。随着儿子邓睿在美国出生,丽莉的美国梦也越来越完满。自从孩子出生,丽莉的父母就从国内飞来帮助照顾,但由于探亲签证的时限问题,孩子刚满一岁时,丽莉的父母便不得不准备回国。考虑到孩子太小,丽莉一个人带不了,和邓阳商量后,丽莉便决定带着孩子和父母一起回到国内生活一年。

一年后,丽莉带着孩子回到美国,与丈夫团聚。受尽了分别之苦的她以为接下来终于可以在美国安定下来,但事情并没有那么简单。回到美国后,丽莉发现之前一直对她百依百顺的邓阳性情大变,不但对她漠不关心,还经常无缘无故对她和孩子发脾气,好像看他们母子哪哪都不顺眼。

女人的直觉告诉她邓阳一定是有外遇了。随着与附近的华人邻居慢慢熟识,丽莉得知,她回国期间,邓阳经常带一个金发女子回家过夜。时间长了,有些邻居甚至误以为邓阳和金发女子是夫妻关系,刚回来不久的丽莉才是“小三儿”。

得知真相的丽莉既后悔又愤怒,她对邓阳提出了警告。邓阳自知理亏,却没有丝毫悔改之意,对丽莉的言语暴力反而有所升级。丽莉在美国举目无亲,面对丈夫的打骂,只能抱着孩子暗自垂泪。

分家析产 两国判决谁为准

丽莉本以为时间会医好所有的伤,谁知不久后,邓阳突然出售了美国的车辆,并提取了所有存款,独自回到国内逍遥,从此对妻儿不闻不问。丽莉怎么也没想到,自己当初“以身相许”换来的美国生活到头来竟然是黄粱一梦、人去楼空的结局。丽莉估计邓阳应该是卷款回国准备离婚了,而她自己也决定结束这段令她失望透顶的婚姻。

当初,丽莉以配偶身份和邓阳一样获得了美国绿卡(即永久居住权),但二人都保留着中国国籍。由于在户籍地、常住地、结婚登记地,都可以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他们婚后的大部分财产都在美国,且在邓阳名下,为了自己和孩子的利益,丽莉决定在常住的美国提起离婚诉讼。丽莉在诉讼中要求:分割邓阳名下的房产、存款等财产;儿子邓睿归女方抚养,由邓阳每月支付抚养费。身在国内的邓阳以电话方式参加了美国法院的庭审。

可就在丽莉起诉的同月,邓阳也在上海市某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因为他通过律师了解到,国内法院的离婚判决,很可能使他支付比较低的抚养费,对他有利。两场诉讼都已展开,谁将先拿到判决?为此双方开始了与时间的赛跑。

丽莉跑赢了第一棒。在上海法院审理期间,美国当地法院进行了宣判,判决双方离婚,孩子邓睿归丽莉抚养,邓阳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美元;由于丽莉抚养孩子无法参加工作,邓阳每月还要支付丽莉扶养费500美元。此外,美国法院还对邓阳名下的房产、存款等依法进行了分割。

尽管美国法院判决了,但上海法院的庭审仍在继续。在庭审中,邓阳声称其所有钱款都在回国后花光了,但并未对消费进行充分举证,而丽莉对存款内容也无法予以证明,双方为此争执不下。法院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作出了宣判:判决双方离婚,孩子邓睿归丽莉抚养,邓阳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人民币。

就这样,一桩离婚案,经过中美两国法院的审理,得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相比之下,美国法院的判决对丽莉更为有利,不仅对邓阳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判决了更高的抚养费,而且邓阳还要对没有收入的丽莉承担扶养义务。

篇9:离婚判决书房产过户

很多时候,如果男女双方的婚姻闹翻了,最纠结的就是房产的归属权了,不知道怎样分最好的,一旦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下来之后再手忙脚乱就很被动,为了防止这种情况,本期小编为您准备离婚判决书房产过户的准备资料和相关注意事项,希望对您有帮助!

申请者把相关的证件等都准备好之后,就可以去到房管所办理相关的手续:

①在公证处办理产权公正(有离婚判决书无需办理),与此同时交付产权公证费;

②到交易办理转绘(即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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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到房管局办理免征契税申请(10个工作日完成);

④办理析产登记手续(7工作日内完成)并缴登记费;

⑤取证。

再来说说离婚之后的房产过户的相关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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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房产过户,可以直接到民政部门办理,但一定要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避免多生是非。

2.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可以签订,但必须要到民政局盖公章,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判决。如果是私下协商的离婚协议书,那么交易时双方都得到场签字。

3.离婚的房产过户必须要经两人的同意才可以进行,若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除了要携带上文所说的资料,还应该提交公正的离婚财产归属协议;如果是法院判决离婚的,需要提交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及复印件,需要注意判决书中必须要明确房产归属可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

篇10:澳洲离婚判决书公证认证

澳洲离婚判决书公证认证

澳大利亚离婚判决书如何在中国生效?

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需要经过我国法院的裁定承认,才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中国法院仅承认其离婚事实,但涉及到财产纠纷、孩子抚养权等问题时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重新裁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申请离婚判决在中国生效。

一是先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澳洲法院的离婚判决(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只承认和执行离婚部分,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承认。)在该判决经中国法院承认后,再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抚养权之诉。二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并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

申请人应向受理的人民法院递交一份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写明申请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和住址;离婚判决是由何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结果和时间;受传唤及应诉情况;申请理由及有何请求等内容。同时要附上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正本和经证明准确无误的中文翻译本。

中国法院判决哪方取得孩子的抚养权,要结合案件审理时的具体情况

依据中国法律确定(孩子的年龄、分居期间随谁共同生活、性别、澳洲法院的判决都是影响中国法院作出判决的重要因素)。澳洲离婚判决书需经中国驻澳洲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吗?

由澳洲法院签发的离婚判决书,国内法院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因此当事人必须提供经中国使馆认证后的澳洲离婚判决书才可以在中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澳洲离婚判决书公证认证步骤

1、澳洲离婚判决书经澳洲外交贸易部(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rade)认证

澳洲离婚判决书认证的类型有两种,一种是Authentication(认证),另外一种是Apostille(签注)。如果澳洲离婚判决书是要在中国使用,需要办理Authentication,如果澳洲离婚判决书需要在新西兰、美国等国家使用,需要办理Apostille。

澳洲外交贸易部的认证页内容用于证明澳洲离婚判决书上官员的签字与印章属实,并会附上外交贸易部官员的签字及印章。

2、澳洲离婚判决书证经中国驻澳洲大使馆或者领事馆(Chinese Embassy / Consulate)领事认证

中国驻澳洲使馆领事认证是在外交贸易部认证页的背面粘贴一张小卡片,用于证明上一步外交贸易部(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rade)官员的签字与机构印章属实。办理澳洲离婚判决书认证所需材料

1、公证认证申请

2、澳洲离婚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护照复印件,中国公民应同时出示澳有效居留身份复印件 澳洲离婚判决书认证的处理时间

澳洲离婚判决书认证办理时长为15-20个工作日 中国驻澳大使馆或领事馆领事认证样本

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领事认证样本

篇11:美国离婚判决书怎样在中国认证

在美国领取结婚证后,会因感情不和离婚,在美国取得的离婚判决书怎么在国内被认可呢?以下用一个案例来说明。突然降临的美国离婚判决书

文青与匡明辉都是武汉人,也是上研究生时的同学。1990年底,他们结束了三年的校园恋爱,去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

文青与匡明辉被分配到了市内一家效益非常好的国企。起初,俩人生活得幸福而快乐。高收入也让他们觉得多年来的寒窗苦读有了回报。随着企业的发展,文青和丈夫同时被委以重任调到压力最大的部门。1996年,时任中层干部的匡明辉在一次干部提拔时意外落选,一气之下辞去工作,去美国攻读博士学位。而文青则决定留在武汉照顾双方老人。

匡明辉初到美国时,经常写信给文青,希望她去美国陪他,考虑再三文青还是决定留在国内。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个人之间的感情越来越淡,书信之中也有了争吵。到了1997年底,文青便得不到匡明辉的消息了。1998年4月,正在上班的文青突然收到了丈夫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法院起诉与其离婚的判决书。本以为丈夫在科研上正全心攻坚,却没想到他要放弃这段婚姻。很长一段时间,文青托朋友在美国找他,却根本没有他的消息。之后文青去德国留学。2006年,一直以为“自己已离婚”的文青,被国内朋友告知与匡明辉的婚姻尚未结束。于是她又专程回国,向武汉市中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承认8年前的那份洛杉矶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结果因为“美国法院的判决不符合中国的法律”,法院不予认可。

为了证明美国法院判决的真实性,文青专门制作了美国法院判决离婚的中文译本以及中文版、英文版、法文版三份证明。带着这三份证明,2006年8月,她直接向武汉市洪山区法院起诉与匡明辉离婚,却未被立案受理。她只好向武汉市中院申请裁定,中院裁定此案由洪山区法院受理。2007年7月,文青再次向洪山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了此案。并通过登报的方式公开向匡明辉送达了起诉书。2008年6月24日,在匡明辉缺席的情况下,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

几次反复,文青终于结束了这段曾带来痛苦的婚姻。至今她都不明白,为什么那份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不能被承认,以致自己要重新起诉离婚?

跨国离婚,判决书如何才能得到承认? 美国堪萨斯州立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涉外律师宋晓丹说,美国1970年颁布了《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离婚判决以各州自己的法律为主。出于主权,匡明辉在加州洛杉矶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美国之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这份国外判决若要结束文青与匡明辉在国内的婚姻关系,必须通过向婚姻登记地的国内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或由洛杉矶法院依照国际条约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也就是说,这份离婚判决只对在美国的匡明辉有效,而文青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还依然处于“已婚”状态。如果不履行向国内法院的申请承认程序,她与匡明辉在国内依然是合法夫妻。她所取得的收入、获得的遗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将来分割时,匡明辉也要取得一定份额。而如果她再婚的话则很可能被起诉重婚。假设她与匡明辉有小孩,若不申请国外离婚判决的承认,还无法在婚内向匡明辉请求支付抚养费。

申请承认国外离婚判决,正确的程序应是什么?

宋晓丹说,以文青案为例。首先,她应向婚姻登记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写明申请人的个人情况,外国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审判时的传唤应诉情况以及申请请求与理由。其次,她需要递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正本以及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本。法院会在受理申请后的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而最终作出的是否承认的裁定是终审裁定,申请人不得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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