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债权债务律师:仅凭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司法判定

关键词: 交付 借款 关系 借贷

南京债权债务律师:仅凭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司法判定(通用2篇)

篇1:南京债权债务律师:仅凭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司法判定

仅凭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司法判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故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债权人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而仅有借据为证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借款金额分别处理:小额借贷中借据既是借贷合同亦可证明借款交付;大额借贷中借据一般仅视为借贷合同,而不能作为借款交付证据,出借人需要另行提交交付证据。但如何界定大额小额各地法院未予明确。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各民事审判庭普遍倾向于本金少于十万元可以界定为小额借贷,本金多于一百万元可以界定为大额借贷。但占比不低的一部分借贷纠纷案件的本金位于十万到一百万元这样一个区间内,笔者称为中等金额民间借贷,对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难以一概而论,审理难度较大。下文分析依托一件标的为四十万元的借贷纠纷案件,恰好接近十万至一百万元的中位,具有一定典型意义。那么,仅以单张借条主张中等金额(本文指多于10万元少于1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要求借款人还款,法院应如何认定? 中等金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提交借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和借款现金交付,如被告提出抗辩和可信证据,原告应就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法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交借款交付的有效证据,原告本人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的,法院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摘要

原告陈某,系建筑承包商。

被告王某,系建筑承包商。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40万元。”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8.33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债。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审判过程

被告王某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称目睹或参与了2011年春节期间陈某、王某等人在某建筑公司办公场所内连续两日推牌九,王某因此输给陈某40万元。在陈某的要求下,王某于推牌九结束当日即2011年1月23日出具了上述借条。

开庭后在法院释明下,陈某提交了2010年12月10日、12月17日两笔共计31万元的取款记录作为交付借款的证据。因欠缺关联性,法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陈某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法院多次传唤陈某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其均未到庭。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1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但未能提供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原告虽提交了其于2010年12月10日、12月17日的共计31万元的取款记录,但该两次取款时间与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时隔一个多月,两者缺乏关联性,难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40万元借款与上述31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现被告对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关系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以佐证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本案系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且涉案借款金额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已依法发出传票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陈述出借款项的具体情况,包括借条的形成、款项支付等具体细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被告对除涉案借条外,双方之间从未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亦均无异议。综上,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于原告陈述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不能仅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其履行情况。故原告现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23日存在4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基于此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蜀山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并非赌债,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合肥中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合肥中院予以准许。案例评析

一、中等金额借贷关系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

从尊重合同的角度出发,中等金额借据除作为借贷合同,一般还可对借款交付具备推定性质的轻微证明力。如债务人未对此提出抗辩,可依借据推定借款已交付。此时为避免虚假诉讼,法院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交交付的证据或采取其他手段对借贷关系予以审查。如债务人提出抗辩,则需对借款未交付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因消极事实不易证明,此时债务人的举证责任较重。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建筑承包商,确实可能发生几十万元的现金往来。故原告起诉时,借据对借款交付具有一定证明力。被告抗辩称借款为赌债、未实际交付,尚不能削弱借据这一书面证据的证明力,而应当对其抗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请出庭的四名证人,有人目睹原告、被告长达两天推牌九,有人直接参与了牌局。他们的证言不仅时间、地点、人物等细节清楚,也符合建筑业春节前资金回笼的行业特点,具有很高的可信性。此时,借据对借款交付的轻微证明力已被证人证言削弱殆尽,举证责任发生逆转,原告方需承担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

二、取款记录对现金交付借款的证明力

现实中不少当事人因种种原因而选择现金交付借款,出借人在银行取款后现场交付借款人的情况较为常见。此时,出借人的银行取款记录便成为现金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但取款记录作为一种间接证据,总体而言证明力不高。法院在审核该证据时,通常对取款时间与借据时间、取款金额和借据金额的对应性进行严格审核。

本案中,原告经法院释明后提交了距借条成立一个月余、两笔共计31万元的取款记录。取款金额虽然与借据金额有一定差距,但鉴于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出借人以本有现金填补差额并非难事。但是,法院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效力的关键原因在于取款与借据的大幅时间差导致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提前一个多月取款以待他人借取,难谓合理;更何况建筑行业每年公历年末至农历腊月期间正是资金紧张时期,31万资金从银行取出后闲置一个多月令人无法信服。在原告代理律师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是恰当的。

三、经法院传唤原告本人拒不到庭的证据法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法院强制当事人本人到庭的拘传手段仅适应于被告,原告本人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欠缺规定。这就导致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本人出庭比例不高,给法院查明事实造成困难。

实践中,不少法院均将要求原告本人出庭作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重要手段。不少法院制定的相关指导意见中亦规定原告本人经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的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此时的法律责任为证据法上的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如当事人本人出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具有重要作用,则法院明确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系对举证责任重新分配,当事人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亲自出庭。当事人有能力出庭而拒不出庭的,将对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本案中,被告举证削弱借据对借款交付的证明力后,原告对借款交付负有更重举证责任。原告本人经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赌债转化借贷的司法处理

通过出具借据将赌债转化为借贷,系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上述法条规定的制裁方式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等。

审判实践中,对赌债性质的借贷一般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认定为赌债,对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并课以前述制裁;二是认定为赌债,对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但不加以制裁;三是虽不明确认定为赌债,但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在赌债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尚未实际产生,此时法院处以收缴则意味着当事人需要实际支出相应标的金钱,具有非常明显的惩罚性,与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和司法谦抑的原则有所背离。此外,民事审判中收缴的具体程序目前也缺乏明确规定,法院难以操作。

本案中,被告主张案涉债务系赌债并提供了可信的证人证言,足以否定借据对交付的证明力,但这是一种证据法上的效果。法院如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就将案涉债务认定为赌债,难免草率。判决中回避了对赌债的认定,堪称稳妥。

附:各地相关司法政策

一、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第十七条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二、安徽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三、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

1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支付方式、高利贷等事实。

四、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

2、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7、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系赌债的举证责任分配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抗辩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应首先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对存在上述抗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六、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第十六条 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作者‖蒋鸿铭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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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南京债权债务律师:仅凭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司法判定

[案件概览]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项某、何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项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项某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项某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某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项某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项某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项某签名确认,故其仅起诉项某。至于被告何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予表态。请求法院判令项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项某辩称:对原告赵某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何某辩称:首先,原告赵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项某事后伪造的,何某原已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且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其次,何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某的个人债务。再次,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何某曾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显然,本案是原告和项某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某主张其与被告项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某。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某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某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赵某在本案中虽表示向被告项某主张还款,但项某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某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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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某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某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某一再反对何某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何某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某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某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赵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某出借200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律师评析]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有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直接关系到借款合同有没有生效。《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首先要审查的基本事实就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款有没有实际交付,出借人对实际发生了出借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大额交易,法院并不能仅凭借条来认定出借人已实际交付借款。

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均为真实,人民法院也会考虑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并结合个案中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对相关借款事实予以具体审查。至于审查至什么程度,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讨论。各地高院也分别出台了相关文件规定,比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明确规定: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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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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