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通用14篇)
篇1:13、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学校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为使学校有一个良好的安全环境,保证学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增强当事人员的责任意识,依据《长春市教育系统安全责任事前追究暂行规定》和《床蠢事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学校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值日、值宿、带班人员、安全保卫人员、重点工作人员及任课教师、活动的组织者,发生问题时都是第一责任人,即为当事人。
二、在安全工作中发生意外,出现伤亡事故、失火、失盗,视情节追究当事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责任,最低按学校奖惩制度扣分或罚款。
三、按照“谁主管,谁负责”“一岗双责、党政同责、失职罪责”的原则。当事人出现问题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实行一级追究一级的安全工作制度。
四、当事人对发生的问题隐瞒、不报、迟报、漏报、或故意制造事端的除罚款之外,要给予在党的开除党籍、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和刑事责任。
五、安全工作中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年内不评先、不评优、不晋级,实行一票否决。
九台区兴华小学
2018年3月
篇2:13、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强化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国务院及湖南省《信访条例》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对不重视信访工作,工作被动,造成群众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重复上访的,采取以下办法追究各相关单位及负责人责任。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
1、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属实,但因责任单位不处理或处理不当,导致群众进京上访或重复到省、市和区上诉的;
2、进京或到省、市、区群体上访,事先没有预报,控制措施不力,事后不按要求到现场做工作的;
3、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不给上访群众出具《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的,不按时反馈情况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程序,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责任者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
1、对本级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不接待,不处理,推卸责任,激化矛盾,导致群众越级上访,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2、对群众集体上访和可能出现的集体越级上访没有及时报告,不听调度,拒绝前去做工作,以致误事,造成社会
影响的;
3、在处理信访问题时有以权谋私、行贿受贿等行为,致使信访问题处理不公,造成恶劣影响或冤假错案的;
4、在处理信访问题时违反规定,泄漏秘密,使信访人遭受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群众集体上访、静坐、游行或上访人员寻衅闹事,不出面做工作,疏导不力,甚至放任不管,矛盾上交的。
二、对信访工作目标考核不合格和出现重大集体越级上访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由镇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谈话,视其情节作出组织处理。
三、对信访工作目标考核不合格的,予以—票否决,取消评优资格。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予以调整。
四、本《制度》由镇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天子山镇信访工作首问责任制度
一、信访办公室为首问责任人,负责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承办、转办、处理、回复等工作;
二、凡第一位接待和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办理、跟踪服务;
三、对反映本辖区范围内的问题,要及时送交分管领导审批,迅速组织调查、答复;
四、对群众提及的不属于本辖区职责权限内的要求事项,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并设法接转或指导前往有关职能部门;
五、对主要领导下达有关部门、人员办理的群众投诉、求助事项,要及时向主要领导了解办理情况,并将办理情况反馈给投诉者;
六、首问责任人接转群众时要文明礼貌,诚恳热情,不得为难群众;
篇3: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考证
一、夏商周的萌芽阶段
从法的出现伊始就随之产生了司法官的追究责任制度,两者几乎是同时出现的。法律的概念在夏朝就已经有着雏形,随着部落规模的不断扩大,人们在群居生活中难免会发生财产和资源的分配,纠纷的存在也促使了法律产生。《左传》引《夏书》曰:“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意识是宁可打破常规,也不可错杀无辜。而夏《政典》“先时者杀无赦,不逮时者杀无赦”,又要求官员严格按照制度办事。两个看似宽松的规定却代表了我国司法官责任制度的思想基调,即为了法律正义可以适当违背规定和期限办案,目的还是确保法律的公正性。
商在沿用了夏部分规定的基础上稍加变动,到西周时期,已经有专门的制度和规定来约束法官的责任,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思想就诞生于西周,这里对司法系统中需要法官主管判断量刑的内容进行了阐释,要求司法官谨慎使用五刑,也强调柔克、刚克和正直作为司法官这种特殊官职的德行。并在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中产生了著名的五过之疵。五过之疵出于《尚书·吕刑》“无罚服,正于五过”,也就是说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参与的司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必须遵守“其罪惟均,其审克之”的原则,禁止出现巡视枉法以及出入人罪的五种犯罪情况,如果犯了这些罪状,那么将与犯人同罪处置。结合《尚书?吕刑》记载,五过分别为:惟官,即与犯罪曾有过同僚关系;惟反,威逼利诱致使罪犯翻供或者隐瞒实情;惟内,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惟货,行贿受贿贪赃枉法;惟来,与罪犯有勾结往来。五过的核心是结合犯罪程度的不同和司法官罪责联系起来,有着较为严重的连做思想和报应心理,但是为了提高司法的威严,这些在当时看来都是合情合理的,也奠定了古代司法官的责任原则,即不仅自我严格遵守法律,同时也不得与犯罪有所往来,并引导亲属守法守纪,维护司法公正。
到公元前770 年,周平王迁都到罗邑,东周开始,标志着中国历史进入春秋时期,各个诸侯开始了频繁的战争,春秋争霸开始。这一阶段各个诸侯国为了提升自己的竞争力,更加重视司法建设,而司法官责任制度也愈演愈烈。例如《史记·循吏列传》中就有记载,晋国司法官李离因下属错判导致他人非命,按律当死,晋文公爱惜人才为其开脱,但遭到李离的拒绝,最终自刎而死。可见早期的司法官责任制度的严厉以及深入人心,同时也受到司法官的认可,以身殉法,虽愚,当忠烈之心叫人动容。
二、秦汉至隋的发展阶段
法家是以法律为治理核心的重要思想学派,思想的源头起源于夏商,经过管仲、商鞅、乐毅等人的大力发展形成一个学派,并在韩非的总结和归纳下逐渐的形成一个系统性的学说。而秦朝则商鞅、韩非和李斯等法家思想的坚定实践的朝代。这一阶段法官责任追究更加的严格,秦简《语书》记载:“凡良吏明法律令而恶吏不明法令,不知事,不廉洁”,对枉法者必须严惩并追究责任。秦对于司法官责任制度的贡献在于首次将司法官的心理态度引入到责任区分中,开始用主管心理判断衡量司法责任,并被后世认可。
汉继承了秦制,但在刑罚上有所增减。以“故纵”代替“纵囚”,以“故不直”代替“不直”,至汉武帝时,阶级矛盾被激化,故加强了司法镇压。原有的连坐思想也在量刑上有所下降,故入人罪者的刑罚比纵出之罪者有更低的刑罚。《汉书·昭帝纪》中记载,李种因为纵死罪被弃市。到汉宣帝时,本应“劾十人罪不直”判罚结果是“免”,仅获得罢黜官职的刑罚,可见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显示出了一定的“人性化”。在汉代凡是违反办案程序的
司法官员但凡是没有得到预先请示的,或者没有按照帝王旨意办事的,均给予严重惩罚。汉代另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对于贪赃枉法者给予极其严厉的惩罚。汉文帝时,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司法官追究制度的重型,以弃市代替笞刑,若官员以威严、武力或曲法受人财务,给予死刑处置。
魏晋至隋司法官责任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从《断狱律》可见一斑。凡司法官员失黩罪囚者,给予罚金四两的惩罚。《郭舒传》曾记载,郭舒开始但任领军校尉(的官职),因擅自释放司马彪受到牵连,下廷尉论罪,世人大多认为他很仗义。量刑减轻,民众认知有所提升,但仍显示了责任追究的基本思想。
三、唐朝的定型时期
《唐律疏议》(又名唐律、唐律疏义、故唐律疏义)是中世纪最为杰出的法典之一,其内容承前启后,是在总结前人的经验和立法结果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开创了历史和法律相结合的先河,后来也被后人认为是中国古代法典中的楷模,甚至其书法也备受推崇。在这部伟大的法典中自然也有司法官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唐朝定型,唐后的各个朝代尽管有所增减,但是并没有重大的突破和进展,所以称唐朝为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定型时期。
关于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也非常详细。《唐律》的出现使得唐朝是我国古代司法系统最为完备和成熟的朝代,在唐朝也出现了一个针对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典型案例,即“同职工作”制度。这种制度是针对于司法内部导致的冤案错案的典型处理方式,也在唐朝发展的淋漓尽致。所谓同职连坐,就是参与办案的所有司法官员均要对判决结果负责,并签字作证,一旦案件出现了问题那么要求签字官员均负责任。而在唐代,这种制度在现代的基础上更加的严密。在中国古代,审判出现问题一般也就是上文提到的“五过”,而唐朝对于“五过”的处理是怎样的呢?《唐律》有详细的记载,凡是出现端倪的案件,主典为一等,判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长官为一等,也就是说连带着这四级的官员都要受到牵连。足可见在唐代对于司法内部的工作控制之严厉,一旦出现了工作失职的问题,那么从上到下各级的官员都要受到应有的处罚,这个“公坐”也就代表着“公罪”,也就是说相关的司法官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的问题导致的公务差错,而并不是因为巡视舞弊或者贪赃枉法所造成的,有点类似于我国刑法中出现的职务过失罪。除此之外,唐朝还对司法官员因为徇私枉法导致的罪责进行了细分,因此罚不当罪,这罪责也是不吻合“出入人罪”的问题,而司法官的审判错误也被分为了两类。即将有罪或者重罪的人判定为请罪,而将没有罪或者请罪的潘伟重罪。这种出入人罪的思想萌芽起源于秦朝,尽管在各朝各代叫法不同,但是大致的思想是一致的。在唐朝,如果司法官员因故意而不是失职导致的出入人罪,则依律处刑,因过失导致出入人罪的,也应受到处罚但是罪责会有所降低。这种规定最终的目的还是来降低错案和冤案的发生,最直接的目的还是保障司法系统的公正,针对司法中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的问题记性分析。
四、宋元明清的成熟时期
经过了历朝历代的发展,司法官的问责制度在唐后并无太大改动,也充分显示了中国古代司法官员责任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由于沿袭了大部分唐朝的律历,在宋朝法律还算比较宽舒,司法官断狱出现问题追究责任的时候,比较重视其失入而失出。宋太祖期间,金州防御史仇超等人按照连坐制度应该被处以死刑,但是仅罢免了官职,流放到了海南岛。宋太祖时,凡是因为断狱出现了问题的,判罚比较严重即罢官也不能替代罪责。宋仁宗时,对于案件的审理法官和议者必须共同签字,当判刑出现失误,要求每个人都有责任。显示出了宋朝对于官员本身失职的重视。到了元,由于司法官员导致了出入人罪还没有行刑的,要求按照判例的罪责减一等,如人全罪则要求以全罪定论。如果没有处理完全,但仍然“减等论”,元和唐一样同样区分“失入”和“失出”的罪责区分,失出的罪责显示是要低于失入的。到了明清时期,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相比于唐朝来说有所加重,比较有特点的是,在明清时期将判决冤案的责任和笔录和判决书书写的责任进行了区分。明朝的法律相对来说也是较为严厉的,一般由主审司法官来拟定判决书,不能由书吏和同僚代写,违反规定的人杖八十,如果因失职导致文案丢失的,罪加一等,如果因失导致出入罪的,给予重罚。在明孝宗的时候,因为审录措错误导致误判和错判时,以出入罪定论。
中国古代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历经各朝代的变迁,经过了传承和发扬并不断的充实,形成了严格、完善和体系化的古代司法官员问责制度,也充分显示了我国古代对于司法系统内部工作失职的严肃态度。尽管连坐的思想有些过于严厉,但也显示出了古代司法制度的特色,但是司法官员责任制的态度是值得学习的,也是我国坚决走依法治国道路的重要参考。
摘要: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起源于西周秦汉时期,于唐宋成型,于明清完备,有着悠久的历史。各朝各代的法官责任制度各有特色,且涉及范围极为广泛,可以说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中国刑事诉讼发展简史。而这中间也有着很多妙趣横生的故事,大到王侯将相,小到市井小民,为此本文从历史的脉络梳理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结合史料中的经典判例对其进行考证,对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责任制度提供历史借鉴。
篇4:对一起江堤溃口责任事故的追究
道光二十八年汛期,安徽沿江各州、县受灾,其中无为江坝在上段的青山圩一带溃口,无为州“江潮漫溢”。汛后,安徽巡抚王植上奏道光帝允准“截留藩关各库银两”,以寓工于赈的形式修筑皖境江堤。汛期溃口的无为江坝青山圩段堵口复堤工程是此次江堤培修的重点工程之一。
无为青山圩江坝堵复工程原由无为知州刘汝刚督办。后因该项工程关系重大,巡抚王植又命候补直隶州知州张应云赴无为与刘汝刚共同办理此事。按清雍正二年(公元1724年)以后的行政区划,无为州隶属庐州府,是个不辖县的州。所谓“直隶州”则不属于府而直属于省,可辖县,与府同级。把直隶州知州这一职位的候补官员派往无为参与督办青山圩江堤堵复工程,可见当时对此项工程的重视。
刘、张二人领命后却未按巡抚王植的命令行事,一再延误工期。且施工期间“未能常川驻工催趱,仅委土桥汛巡检秦锡棠就近管理”。按无为沿江多年来形成的江堤修防管理体制,长江堤防的日常管理由沿江执行长江军事防务和警务的江防机构兼办。据当时的江防布设,无为沿江设有若干巡检司。巡检司的巡检由武官为之,品级不高,归无为知州节制。青山圩所在的无为上段江坝即设立有土桥巡检司。由于青山圩江堤溃口处地理位置偏僻,刘汝刚和张应云均未常驻施工工地亲自督办工程施工,而将工程督办上的一应事务全部委托给土桥巡检司的巡检秦锡棠。如此情况下,秦锡棠岂能尽职尽责?
由于负责此项工程的主要官员严重渎职,以致工程于次年汛前草草完结,施工质量低劣。道光二十九年,继发长江大水,青山圩江坝的堵口新堤复被冲决。事发后,安徽巡抚王植以刘汝刚、张应云、秦锡棠等人“玩误要工”的罪名向道光帝上呈奏折,据实参劾有关渎职人员。
王植的奏折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尤其引起了道光帝的重视。道光二十八年和二十九年连续两年长江发生流域性大水,长江中下游大范围迭遭水灾,百姓困苦不堪。二十九年災后,道光帝曾诏谕两江总督陆建瀛:“本年江、浙、安徽、湖北等省皆因雨多水涨,各属漫淹较广,灾民荡析离居,……当此经费支绌之际,朕不惜帑金……着发内府银一百万两交户部查明被灾各区,分别拨款。”所拨款项主要用于以工代赈,修复堤坝。当时,只有对发生在无为的江坝培筑渎职现象严加惩办,才能有效警示地方官吏,防止类似事件发生。为此,道光帝随即下旨:“该印委各员等任意因循,均属玩误要工。刘汝刚、张应云、秦锡棠著一并先行革职。”此外,上谕中还提出,对责任人加以经济重罚:“所有补挑一切工程,即责令原修之员赔(款)修(筑),以示惩儆。”如此一来,三名渎职官员不仅被革职丢了仕途前程,而且必定赔得倾家荡产。
由于严肃法禁以治坝工,在无为青山圩江坝的第二次复堤施工中,巡抚王植尽心筹划,各有关地方官吏不敢丝毫懈怠。工程完竣后,又逢道光三十年长江大水,无为江坝安全度汛,未再发生江坝溃口。
篇5:检测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目的
为了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检验质量,提高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各项检验工作。
3、具体要求
3.1 本公司检验报告必须加盖公司检验检测报告专用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本公司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3.2 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绝不出具虚假检验报告。3.3 样品管理员负责样品的接收、标识、保管、样品前处理等,若样品由于保管不当而变质、丢失、标识混乱而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样品管理员承担责任。
3.4 抽样人员负责样品的抽(采)集,由于样品的抽采错误,抽(采)样品过程不按程序进行或抽样记录的不正确,不清晰,有缺漏而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抽样人员承担责任。
3.5 检验员不得出具虚假数据,应严格按标准规范进行检验。若由于检验员的操作问题引起的质量事故,一经调查确认,将严肃处理。
3.6 报告编制人负责报告的编制,必须严格按按程序进行,若由于不按程序编制检测报告、使用错误的检验报告模板、报告编制人不细心导致数据错误等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报告编制人承担责任。
3.7 由于检验报告的结论错误而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授权签字人承担责任。
3.8 由于是检验报告编制、审核、批准环节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共同承担。
3.9 设备管理员、设备使用人员,均有保证仪器设备正常动作的责任。由于不正当使用仪器设备引起的质量事故,由设备管理员、设备使用人员共同承担。
3.10 试剂管理员、标准物质、试剂保管人及使用人员,均有保证试剂、标准物质的正确使用及保存。由于保管不当引起的生物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由试剂管理员、标准物质、试剂保管人共同承担。
3.11 检测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须立即报告本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各级领导应立即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查明事故原因,做好善后工作。
3.12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所在部门必须如实写出事故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后果、造成的损失,部门负责人要提出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措施,报送主管领导。
3.13 一切安全事故,除当事人外,本公司安全员也应共同承担。一切法律纠纷,由最高管理者承担。
篇6: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保障师生的生命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各责任人应按相关要求对责任范围内的各项工作进行全程管理和督查,发生事故要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2.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要迅速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3.事故发生后,领导要组织人员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并及时对调查结果和处理决定予以公布。
4.学校教职工对下列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后,依照本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凡负有重大责任事故的,在年终师德考核、目标责任制考核中均实行一票否决制。
①发生火灾、交通、建筑质量、饮食卫生等安全事故。②课堂安全事故,学生在校内发生的安全事故。
③其它安全事故。
5.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直接责任人除要负担学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外,学校还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年终考核为不合格。
6.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因责任心不强或失职等原因,造成学校财产及其它财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扣除目标考核总成绩的10-50分。
7.门卫要随时关好大门,并对入校的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凡因管理不当,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影响教学秩序或造成人身伤害的,对相关责任人考核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
8.在教学活动中,任课教师要确保上课期间的学生安全,因管理不当或离开工作岗位引发事故的,责任由相关人员负担。扣除责任人考核分5-20分,或考核为基本称职、不称职。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要赔偿经济损失。
9.在教学管理中,因管理不到位,工作失职等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相关责任人扣除考核分5-30分,或考核为基本称职、不称职。
10.因工作失职、渎职或师德问题给学校声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学校将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年终考核为不合格。
篇7:教学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只楚小学 2015年3月2日
教育教学事故是教师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具有影响学校声誉、损害教师形象、破坏学校秩序、降低教学质量等对学校、教师、学生带来一定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为了进一步规范教育教学管理,严肃职业纪律、营造良好的学校内部教育教学环境,提升现阶段学校文化品位,提高学校管理美誉度,根据学校制度文化传统及教师职业道德基本水准,特制定本办法。
教学事故认定
教学事故是指教师在学校各种教学活动中故意或过失发生的破坏教学秩序、影响教师形象、降低教学质量的行为结论。一、一般教学事故
1、未经教导处批准私自调课。
2、课前不候课,监考、课外活动迟到3分钟以上(不含3分钟)。
3、课堂上通讯工具铃响(不含振动)。
4、上课衣冠不整或坐着上课。
5、作业未按要求布置(超量、超学生学力)。
6、未经批准,教学活动的实际进度与教学计划进度有较大差异。
7、不按教案上课或教案过于简单。
8、因个人原因造成教学设备损坏(价值在100元以下)。
9、教研活动无故缺席2次以上。
10、课堂内不使用普通话、不写规范字。
二、较大教学事故
1、不按时接受教学检查。
2、上课接听电话。
3、在课堂中因组织不力出现课堂混乱,或室外授课教师未作组织安排,使学生自由活动。
4、不按时批改作业,或让学生代批作业。
5、未经教导处同意,请他人代课。
6、上课无故迟到10分钟以上(含10分钟),擅自提前下课。
7、教学内容出现明显错误(含批改错误)。
8、不备课上课。
9、因个人原因擅自离开课堂。
三、重大教学事故
1、课堂内辱骂、体罚学生。
2、向学生散布严重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
3、任教学科教学质量合格率低于60%。
4、学期结束后没有完成教学计划任务,没有对学生进行学科考(测)试评价。
教学事故追究
1.依托一日校长助理,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结合。
2.学校教导处随机检查教学常规情况,并及时反馈,与快乐团队评比挂钩。3.检查情况在学期末的教学业绩考核中汇总,与教师的绩效工资及评先树优工作结合。
篇8:13、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目前钻井行业特殊井管理现状
1.外在情况。一是井位运行。由于分公司、油公司在石油行业一直占主导地位,钻井行业处于比较弱势地位,对井位的运行也处于比较被动的角色,一口新特殊井下达井位后,钻井行业没有过多的选择余地。二是受管理“甲方”较多。钻井施工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甲方”要求临时性设计变更导致工作量增加,或管材变更,或是特殊项目成本超支等,这些额外工作量的增加,导致井队经济成本增加,而甲方在这个过程中的口头认可或是书面认可显然对额外费用的追加没有太大作用,更多的时候只能是井队自行承担损失。三是关联交易结算。对于任何一个企业寻求的都是“利益”最大化,对于石油行业的油公司、分公司也不例外。对于因“甲方”要求超设计或是额外工作量的增加,在关联交易结算的时候,“甲方”会因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造成钻井队伍的亏损。
2.内在情况。一是预算管理工作过于盲目,缺乏预测性。在现有情况下,钻井公司拿到井位后没有进行全方面的预测工作,包括技术评价、经济评价。工程设计中的设计周期、钻头费用、泥浆体系、钻井工具等是否满足施工需要没有进行一定的评价。二是无过程跟踪管控。由于特殊井施工周期较长,对于施工中出现的额外增加费用井队、公司层面都缺乏强有力的数据评价,仍持续在传统的思维管理模式中,认为一切为了施工需要,而不会根据实际去分析超支原因以及下步解决措施。三是结算程序不完善。目前,口井的关联交易结算主要依据的是井队的完井分析报告,口井完井后井队写实,直接交由经营系统进行关联交易结算,井队数据的真实有效、是否漏失都缺乏相应的监督、指导。
二、特殊井技术经济责任评价考核体系的建立策划
1.责任评价。预算评价(施工前):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一公司在特殊井设计下达(或井位下达后)7天之内,技术办公室完成特殊评价报告交经营办公室。技术办公室的评价报告主要对钻井周期、钻头费用、泥浆费用是否满足施工需要作出评估。过程管控评价(施工中):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要求、地质复杂、管材变更等原因变更设计,或增加工作量及费用的,由技术办公室及时做好协调甲方、技术评价工作,并提交领导办公会。结算评价(施工后):井队写实形成完井分析报告交技术办公室,由技术办公室复审,并组织井队、生产、技术、经营等部门会审,形成完整的完井分析报告,交甲方进行评审,再交经营管理办公室负责结算。
2.责任评价程序。预算评价:
3.责任评价内容。(1)责任部门:技术系统。责任人:技术分管领导、技术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特殊井工程设计、设计变更、完井报告等相关项目,以及做好钻头、泥浆药品费用的管控,对设计进行技术风险分析,从源头控制,确保特殊井不亏损。一是从设计上保障特殊井投资周期与实际基本相符。按照油田定额标准分析设计,积极协调甲方、钻井院,使钻井周期、钻头使用、泥浆体系、井控工艺等工程项目投资满足实际施工要求,保证技术部分投资充足,差额允许在3%~5%之间浮动。二是从额外工作量及费用上,保障特殊井有技术方面的确认资料,且追加费用合理。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要求、地质复杂、管材变更等原因变更设计,或增加工作量及费用的,及时论证,并协调甲方变更设计或签认。三是从资料上保障特殊井的追加费用全额结算。根据井队写实及报告,负责对特殊井完井报告进行修改及完善,坚持以数据为依据,充分说明特殊井的工作量、施工难度、额外消耗等,组织技术、经营、井队相关人员会审,以效益最大化为原则,完善报告,上报甲方评审,并积极协调。四是从工程施工上,防止特殊井费用失控。在施工过程中,做好钻头、泥浆药品费用监管,同时对超出设计费用进行分析,为结算及考核追加提供依据。五是明确界定责任。因工程设计原因导致井队亏损,技术办公室未及时与钻井院协调的为直接责任,与钻井院协调不当的情况下又未与甲方协调、评判的为直接责任,在与钻井院、甲方协调不当的情况未及时向领导办公会或专门评价会提交书面分析报告的为直接责任;额外工作量及费用追加没有积极跟甲方协调或协调不当的情况下没有向领导办公会或专门评价会提交书面分析报告的为直接责任;因完井分析报告资料缺失导致特殊井结算损失的为直接责任;特殊井完井后没有及时组织相关部门汇审的为直接责任。
(2)责任部门:经营系统。责任人:经营分管领导、经营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特殊井定额分析、成本控制、变更井结算(设计变更、地质复杂井追加)等相关项目,对特殊井定额进行成本风险分析,从过程控制,确保特殊井考核不亏损。一是定额分析。按照设计分析特殊井定额,对成本构成进行分析,找出无投资、投资过低项,通告相关部门,并积极协调甲方,不能解决的,上报总公司相关部门。二是成本控制。负责可控成本过程监控,对超支项目进行控制或及时预警,非设计内超支,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甲方协调工作。从生产成本上,防止特殊井费用失控。三是变更井结算。依据井队写实、完井技术报告,形成结算用完井报告。结算前,争取甲方相关负责人确认。甲方相关项目负责人签章认可的或有评审报告的,做到变更或追加费用全额结算。四是责任界定。因对口井定额没有进行分析或分析力度不够,不能及时发现口井无投资项或投资过低的为直接责任;对口井无投资项、投资过低等问题视而不解决的为直接责任;没有及时发现特殊井可控成本超支的为直接责任,井队可控成本即将超支或已经超过没有采取一定措施的为直接责任;一般材料、油料超支的为直接责任;甲方相关项目负责人签章认可的或有评审报告的变更、追加费用不能全额结算的为直接责任。积极同总公司协调投资方面的工作后,总公司不给予认可的为间接责任。
(3)责任部门:生产系统。责任人:生产分管领导、生产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因腾井口、甲方工农关系误工、特殊搬迁、整拖等非正常生产产生的周期及费用。争取得到甲方相关负责人的签认,签认报告及时交经营办公室,作为完井结算依据。全面负责生产井位运行,对于特殊井甲方下达井位后,生产办公室将新井基本情况交技术、经营进行评价,待领导办公会审核后决策是否施工。一是直接责任:因腾井口、甲方工农关系误工、特殊搬迁、整拖等非正常生产产生的周期及费用到甲方相关负责人的签认后,签认报告未能及时上交经营办公室导致结算损失的为直接责任。二是间接责任:因腾井口、甲方工农关系误工、特殊搬迁、整拖等非正常生产的周期及费用未得到甲方相关负责人签认且没有及时向领导办公会或专门评价会提交书面分析报告的为间接责任。
(4)责任部门:井队。责任人:井队正职、井队相关负责人。负责履行好钻井工程设计之内任务,对于设计外的工作量、产生额外费用做好写实,并争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现场确认,对特殊井的生产经营具有管理责任。一是严格执行设计,执行定额。不经甲方及公司批准,超设计、超定额施工,造成损失或亏损的,井队负全责。二是设计变更及额外工作量无写实,或写实不全的。因责任不到位,造成周期或费用超支追加不到位,井队负有管理责任。三是写实及完井报告上交不及时,造成结算滞后或损失的,井队负管理责任。
4.责任考核。(1)考核兑现方式。考核奖惩与分管领导、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绩效工资挂钩,口井考核,季度兑现。井队奖惩与正职兑现、个人效益工资挂钩,口井考核,口井兑现。
篇9:13、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日前,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新罗区雁石镇林坑,224煤矿“4·14”特大火灾事故中12名有关行政责任人追究责任、对新罗区2名正副区长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其余人员受到行政撤职、降级、记大过等处分。会议透露,雁石镇煤管站站长陈某某、矿管站站长汤某某、企管站站长陈某某被予以行政撤职处分;雁石镇镇长陈某某、副镇长苏某某、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所长杨某,行政降级处分;龙艺市电力公司(新罗区属)经理苏某某、新罗区矿管办主任邱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新罗区副区长章某某行政记过处分;新罗区区长张某某行政警告处分;对龙岩天源水电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某、雁石镇大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汤某某等责任人,也将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
此前,经新罗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雁石镇煤管站站长陈某某已因玩忽职守、受贿被新罗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雁石镇矿管站站长汤某某玩忽职守案已开庭,暂未作出一审宣判;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指导员翁某某因滥用职权被新罗区法院一审判无罪,检察机关日前已以判决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新闻回放:今年4月14日23时,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林坑+224煤矿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由林凯燕等人组织工人违章作业,引发电气火灾,导致曾琼等11名井下工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林凯燕等7人此前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新罗区加大“三合一”厂房整治力度
一是把中、小企业中的轻工、化工、竹木加工、纸业加工、塑料加工等行业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二是开展拉网式大检查,重点检查“三合一”厂房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落实情况,消防器材、设备配置情况,车间、仓库,住宿隔离情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设施及畅通情况等;
三是对辖区内个别安全隐患严重、容易造成恶性火灾事故的,坚决采取限期搬出、停产停业整顿、停水停电等强制性措施予以整治;
四是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发放《安全生产知识手册》等宣传材料100多份。
篇10:18质量事故追究责任制度
1.目的为保证工程质量有真正的提高,进一步提高公司的社会信誉和质量信誉,适应日趋激烈建筑市场竞争形式,贯彻实施《建筑法》和《质量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本着为用户负责的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质量事故处理的管理。
3.职责
3.1 工程部负责制定本程序并组织实施;
3.2 工程部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检查工作;
3.3 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实施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4.工作程序
4.1工程施工要确实把工程质量摆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各级人员都要支持质检部门和质检人员依章行使职权。
4.2公司坚决贯彻质量责任终身制,坚持谁负责施工、谁为工程质量负责的原则。
4.3公司按《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单位工程实施检验:
4.3.1分项工程的保证项目必须符合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经查出有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必须在三日内整改,达到规定要求;
4.3.2分项工程的基本项目抽查的数量应符合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的规定,如出现不合格时,必须及时纠正,保证达到合格标准要求;
4.3.3分项工程的允许偏差项目抽查的点数中,建筑工程有70%及以上、建筑安装工程有80%及以上的实测值应在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允许偏差范围内。建筑工程合格率低于70%、建筑安装工程合格率低于80%的,必须对操作者重新做技术交底,明确相应的技术及质量要求,使其合格率在允许偏差范围内。
4.3.4对上述整改要求拒不执行的,工程部将在相应的质量例会中点名批评,并在公司发布的《质量检查简报》中予以公布。
4.4项目部发生一般质量问题的,质检员及事故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报分公司工程部,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4.4.1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对项目部罚款5000元,对责任人分别罚款500元;
4.4.2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对项目部罚款10000元,对责任人分别罚款1000元。
4.4.3上述款项在事发当月从项目部帐户及当事人工资中扣缴。
4.5项目部专职质量检查员由于工作失职,发生错检、误检、漏检、质量检查结果与实际质量不符,与公司工程部的抽查误差在10%以上者,对当事人给予200—500元的罚款。
4.6对施工负责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偷工减料、不按规范及工艺标准施工,造成质量低劣,给公司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者,对项目部处以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
4.7技术资料整理不及时、管理混乱;质量保证资料不齐全,影响到单位工程竣工备案验收的,处以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10000元罚款。
篇11: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质 量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 榆社县小镢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01标项目部
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一、总则
为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进一步强化各级的质量管理,全面提高质量意识,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牢固树立工程质量从细节做起的观念,杜绝发生质量事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到位,造成质量事故的,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本制度所属工程质量事故,系指除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害外,凡因管理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产生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或隐患,机械设备毁坏,降低使用标准,因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检测定性、专家认定、行政裁决”制度,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要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二、职责
1、总负责人的质量责任:
建立各级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各级单位的分工和职责及必要资源的配备,对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2、分管经理的质量责任:
落实本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资源的配备,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向总负责人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施工质量保障负领导责任。
3、现场指挥的质量责任:
落实主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资源的配备,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下属各单位、部门需要解决的问题,并定期向总经理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
4、质管科科长的质量责任:
落实本系统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定期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系统需要解决的问题,向分管经理或直接向总负责人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负主要领导责任。
5、项目经理质量责任:
项目经理是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各种法律法规、各种规章制度和资源的配备,严格按照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和经审批的文件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为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作保证,落实本系统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并定期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系统需要解决的问题,向现场指挥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正常施工负主要领导责任。
6、各级管理人员按照相应的岗位承担各自的质量责任。
7、工程项目部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的质量事故,项目经理承担直接责任: 1)、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 2)、不考虑合理工期,以求进度,忽视质量管理程序的;
3)、未建立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及措施和办法的,未适时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和资料不完整的;
4)、使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组织工程施工的; 5)、未按施工规范、技术标准施工的,不按工程设计或变更设计施工的; 6)、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7)、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的; 8)、未对涉及结构安全构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9)、对设计存在明显失误或工程地质、水文等条件同设计有较大变化未提出设计变更及完善设计,仍按原设计施工的;
10)、不按照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
三、事故责任追究
1、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调查核实的事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对于事故发生的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赔偿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损毁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3、对不按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篇12: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
一、事故报告制度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矿调度室或值班干部报告;值班干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向矿长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矿长报告。
(二)、矿长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1、出现死亡事故必须在1小时内上报县安监局及杉矿公司。
2、出现工伤事故及重大财产损失必须在1小时内上报公司。
3、一般事故在2小时内上报公司。
(三)、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地点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7、及时补报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
二、责任追究制度
1、在重特大事故中对事故责任人或单位的处罚标准依据公司行政处罚条例进行。若与上级政府处罚规定相抵触,则按照上级政府标准执行。
2、在一般事故中对事故责任人或单位的处罚标准依据“煤矿考核办法”执行。
3、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处上一月工资总额的罚金: ①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②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③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④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⑤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4、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处上一月工资总额的罚金,解除劳动合同,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①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篇13:13、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当前检察机关对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认识
(一)对“过问案件”情形的界定理解
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首先要明确哪些情形属于“过问案件”。从检察实践看,如果“过问案件”有合理的法定事由,而且履行了一定的审批程序,就不应该属于“过问案件”的情形。反之,如果“过问案件”是本院机关内部人员或上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私利或朋友的请托,对检察机关侦办的案件或正处在检察工作环节办理的案件“过问”或“打招呼”,这类情形应该是属于“过问案件”的情形。
(二)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的涵盖范围
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简单地说就是具备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从当前天津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由以下人员构成:一是属于行政编制的公务员。从法律职称上区分,这类人员中既有检察员,也有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综合部门工作人员。从职级职务上来区分,这类人员中既有检察长、科(处)长,也有一般的检察干警。二是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此类人员基层检察院基本没有,一般是市检察院、检察分院有一定的比例,比照公务员进行管理。三是检察院因工作需要而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如合同制法警。这三类人员是过问案件的一般主体。他们的共同的特点是,无论具体的职务身份如何,都是在人民检察院从事检察执法工作、检察管理工作和辅助性工作,有着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均是过问案件的可能的主体。
(三)“过问案件人”具有主观方面故意
检察机关内部过问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该是出于故意,不可能属于过失。具体分析,过问案件行为人只能是因为出于对案件打招呼、说情的目的,而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因此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没有干预案件办理之目的,纯属于工作需要而过问案件,也不违反案件管理的各项规定,这样的情形不构成过问案件的行为。或者,行为人虽然过问了案件,但系出于工作过失造成,且行为人没有干预案件的目的,也没有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不良后果的,也不构成过问案件的行为。因此,过问案件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也就是说其对自身违规的性质是明知故犯。
(四)过问案件的行为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职能过程中“公平、公正、公开”,其含义之一就是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确保司法的权威。但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行为,并不是阳光的,而是隐匿的,它不仅会影响到案件承办人公平的处理案件,而且检察机关的正常履职被误解,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在人民群众心中被贬损,极大贬损了司法的权威。
二、当前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的现实情况
(一)案件承办检察官的思想顾虑
从检察实践看,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承办检察官能否、敢不敢如实记录有以下顾虑:一是基于“感情因素”,作为一个单位的同事,彼此之间关系不错基于信任才过问,怕因过问案件记录影响同事关系;二是基于“心理压力”,对办案检察官来说,将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行为记录下来,最终可能招致一定的职业风险。特别是在领导进行不当过问情形下,这样的记录又会展现在领导面前,让办案干警面临“自我暴露”的尴尬,还要承担“得罪领导”带来的诸多后果,从内心有抵触情绪,最终导致其选择不记录或记录的积极性降低;三是基于“侥幸心理”,认为过问案件敏感性较强,因过问人有求于己,相信过问人不会说出去,这样自己不记录也不会被发现。四是基于“功利心理”,一部分干警通过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从中既可以赢得人脉,更主要是可以获取钱物等好处,不能因记录而断了自己的“财路”。
(二)过问案件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
一是施加压力。主要表现为上级检察院和本院领导利用其地位优势,给下级检察院或案件承办人施加压力,要求案件承办人按照行为人的意愿办理相关案件。二是打听案情。主要表现为检察院内部(含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工作人员为了给案件当事人提供案件办理的情况,向案件承办人了解、询问案件各种不宜公开的情况。三是帮助说情。主要表现为检察院内部(含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工作人员,虽然没有领导管理的优势地位,却利用同事、朋友、同学等身份给案件承办人提出恳求,或拉拢关系,让案件朝着行为人预期的方向发展。由上分析可知,过问案件客观方面的表现虽有差异,但均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插手过问案件行为与其职务或职务活动密切相关;二是实施插手过问案件总是由违背检察官职业道德开始。
三、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追究的制度思考
一是划定内部人员不可触碰红线。为使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化规范化,有章可循,要制定符合检察实践、操作性强的“全程流痕”记录追究制度,必要时的通报公开制度,案件承办人违反规定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将记录、通报公开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紧密衔接、层层递进,织密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追究的制度笼子。
二是做到过问案件记录全覆盖。要不问过问目的,不过问动机是出于公心,还是基于私利,只要过问,则爱规制。对所有过问案件的情形进行记录留痕,案件承办人对党组书记、检察长一把手到普通干警过问的案件都要一视同仁,“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流痕,有据可查”,防止选择性记录。即使对正常过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也要做到书面登记备案,拒绝“例外、特殊”情形发生,杜绝以冠冕堂皇的理由对过问的绑架,确保凡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必记录,真正做到将过问记录随案存档备查,形成威慑效应。
三是加大过问案件责任追究力度。禁止性制度细则已经建立,关键在于执行,而执行的重中之重在于问责。对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而方,不过问案件办理情况是纪律,对案件承办检察官而言,如实记录也是纪律。要把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细则作为纪律高压“红线”,把这项纪律管到位、严到份,强化问责,用严起来的问责拉起“内部过问”的警戒线,让过问行为在监督中现形,让检察机关内部人员在法律纪律面前安分守己,否则确定无疑地要付出代价。通过公开倒逼不敢不能过问,这样案件承办检察官才会有更多底气,司法也才更有权威。
篇14:略论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关键词: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7-04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法治社会中,公正司法对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依靠公正的司法才能得到贯彻实施。
作为司法的主体,法官的素质与能力,决定着司法是否能够得到公正有效实施,进而决定着国家的社会稳定,甚至决定着国家能否长治久安。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司法领域中的突出问题,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制订了不同层次的包括错案在内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以制约法官滥用司法权力,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法律的权威。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历史原因,我国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争议,针对此类问题,尤其是颇受争议的法官实体错案责任,本文将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当前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多种提法,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执法违法责任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究其实质,均是追究法官的责任。目前,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
就法官错案责任而言。1990年1月1日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先确立了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1992年该制度在河北省法院得以推行,1993年,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追究制度作为最高法院的新举措,在全国各级法院予以推行。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为全国人民法院系统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规范。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是从程序、审理和执行等方面对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规定,但没有对错案作出明确定义。各地方在各自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均对错案作出了自己的界定。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对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错误,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用列举的方法,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案件错误裁判等七种情况列为错案。”[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執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3]。
关于错案责任,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对错案进行权威性的界定,理论界有人提出,不可提错案责任,应提违法审判责任。不管错案的提法是否恰当,统观各地的规定,错案责任一般包括法官违反程序的错案,以及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其中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就是法官由于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
针对实体错案,《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追究的范围,但同时该办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一是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是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是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是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是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颇引起关注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中对实体错案也做出了规定。该办法第7条第7款规定,“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也属于错案追究责任的范围。但该办法第八条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第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第二,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第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第四,其他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对于违反程序的错案,无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界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存在大量争议,甚至强烈呼吁取消对此类错案的责任追究。
二、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异议
在学理界,有些人提出,对于错案,滥用程序属于惩戒事由,而实体判决,包括事实的认定错误和法律运用不当,不得作为惩戒事由。他们提出,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是传统的“规则主义”或“法律形式主义”,认为在判决过程中,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就会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相对应,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和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就会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或裁判。而实际上,“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由于这些不确定性的存在,想明确的界定什么是‘错案’是一件十分棘手的工作。”[4]
有人甚至提出,按照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只要出现了错误,法官就要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主观万能主义”的论调,把人的主观能动性当作万能的,认为只要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就不会犯错误。实际上,这是十分错误且有害的,是司法“非人性化”的典型表现。在反对实体错案者看来,追究实体错案会产生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第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妨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审判独立前提是法官的独立,而错案追究却让法官承担了过重的压力,不利于其独立裁判。有的法官由于惧怕责任追究,将一些本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要求采用普通程序来处理,或者对稍存疑难的案件尽量移送审判委员会。如此一来,不但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还会导致许多案件只能草率结案,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同时因为将矛盾上交,导致相关责任无法追究。
第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抑制了法官工作积极性。因为实体错案责任追究的存在。现实中不少法官不愿意办案,或者能少办案就少办案,不办案就无错案。一遇到疑案,宁愿选择拖着不裁不判,也不愿意去承担判案之后的风险。
第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削弱了司法体系内部监督,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有些反对者提出,法官为了摆脱自己的责任,在工作中会上下串通,与领导搞好关系。判案过程中,上下互通,事先定调,使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形同虚设。这些现象将会进一步损害了司法公正,加重司法腐败。
第四,实体错案追究制度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规律,制约了司法作用的发挥。错案追究机制过于注重追求裁判的正确,忽略了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距。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能对法律事实负责,而不能对客观事实负责。这是人类在认知上的局限,也是法治国家应该理解和接受的。错案追究机制却苛求法官达到客观真实,否则需要承当相应责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妨碍了司法作用的发挥。
三、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异议理由,有不少反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者进一步提出,要采取措施对法官实行责任豁免。在笔者看来,法官实体错案责任,不但不能豁免,而且还要认真追究。理由如下。
(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法官提高办案水平,防止司法不公,提高司法效率
诉讼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司法判决出现问题,不但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同时还会严重影响国家司法体系,乃至对整个政权体系的信任。正如英国思想家培根说过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5]。
诚如反对者所言,在司法判决过程中,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确实存在极大难度,难有唯一正确的标准。但是,任何诉讼均不是无中生有,让法官凭空猜测。诉讼当事人均会提交证据,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虽然每个人对事实的认定会受自己认识水平以及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对有证据证明的法律实事应当有一定的相对客观认定标准。不可能出现西方现实主义法学家所提出的认定虚无主义的存在。如果事实的认定没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一千个法官判案,会有一千个结论,这样还何存司法的公正?还有必要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吗?对事实认定的难度,绝不是法官任意胡作非为的理由,更不是其摆脱责任的借口。
在法律适用方面,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肯定会存在各种不足之处,这也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产生。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绝不是允许其肆意妄为,任意解释法律。任何法律的制订都有其原则与目的,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正确运用法律原則,不会导致法律适用出现千奇百怪的结果。
其实,我国现有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并没有对法官提出苛刻的要求,均提出了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况,并且严格将法官责任追究的主观要件限制在故意或严重过失。在此情况下,坚持对法官追究实体错案责任,将会制约法官严格司法,恪守职业道德,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以及办案经验,使自己能够认真履行作为司法者的职责,切实作为公正与正义的化身,解决诉讼中的矛盾与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司法系统内部监督,制止司法腐败
当前,我国司法腐败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不独立。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之所以会发生错案,是因为其经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尤其是上级领导的干预。实践中,办案法官往往屈服于此类不正常的外界压力,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做出不当认定与裁判。在此情况下,如果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表面上看是对办案法官不公平。但如果没有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法官会更容易主动或被动地接受外界的不当干预,进而产生严重的司法腐败。有了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会迫使法官自动抵制不正当的干预行为,维护法官及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正如有人所指出的,在面临有可能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法官会自动地把领导干预案件的证据,比如当面指示以及审委会领导的表态等记录在案、存档,进而有利于减少权力对司法的干预[6]。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干预,当事人在外部通常是无法获知的,进而也无法进行监督和抗议,只有通过内部强有力的监督与抵制,才可杜绝不当干预,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法制建设,促进法治进程
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饱受诟病的理由之一,就是在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应当追究法官的办案责任。其实,我国目前法官错案追究制度并未对法官提出苛刻要求。如河南省高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就明确指出,“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不属于错案范围。
上述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难度。难免会造成有无责任界限模糊的现象出现。但即使存在难度,也不能完全像有人主张的那样,豁免法官错案责任。有了错案责任的压力,法官在办案地过程中,才会主动地发现并提出当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缺陷之处,提出立法建议,完善法律规定,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法官作为专职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最能发现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之处,最能系统地提出完善的建议。否则,允许法官随意判案,不对法律规范进行完善,此类无法可依的判案与人治有何区别?
另外,即使有时会让法官受到不正当的责任追究,但我国现行规定均允许法官对此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法官可以阐明理由,进行自己的权利救济。在权利救济过程中,通过争论与辩解,可以更好地论证法律规定不明确与失当之处,并向立法部门提出建议,要求进行立法改进或弥补,进而促进我国法制的完善。
四、完善我国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
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无论是对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维护司法权威,促进我国法治进程,均具有重要意义。针对我国目前在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统一法官错案追究立法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目前,我国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等众多制度中。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不但政出多门,而且不同制度的规定不统一。有鉴于此,建议全国人大专门制订统一的法官责任及错案追究法,统一追究法官责任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订的层面加强制度的权威性与可执行性。
(二)完善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及追究程序
目前,对于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主体及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错案线索的收集,法院各部门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及时移送在工作中发现的错案线索,并提供相关材料”。“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收集到的错案线索,甄别分析后交由相关人员就涉错事项作出说明。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案件是否构成错案以及错案性质、责任划分进行初步评查认定。评查案件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评查后认为构成错案的,將评查结果告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无异议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审判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审判管理办公室另行组成评查组进行复议。经复议仍认定构成错案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针对上述错案的认定及追究程序,反对者提出,对于案件是否属于错案,不是二审或再审的结论所能证明的。一审的判决不一定是错误的,二审或再审的结果不一定是正确的。二审或再审的审判决人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的强。另外,以监察部门作为追究的主体不恰当,监察部门的人不属于审判部门,业务素质不如专业法官,让他们发现案件是否属错案,更不适当。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实体错案认定过程中,以二审结果为认定标准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完善。虽然不排除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法官强。但总体而言,在一审审理的基础上,二审通常要比一审更客观,更公正。作为法院内部监督措施,一些法院目前将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完全定为错案,确属不当。此类监督,应当区别情况,将其作为内部监督或纠正措施,加强对办案法官的监督,对其提起警告。甚至可以作为法官是否称职的内部考核标准。但至于可以追究更严重责任的实体错案,笔者认为,不应当由法院系统自行认定。此类错案的认定应当由独立于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并且不能基于二审结果进行追究,而应将再审结果作为认定是否为错案的标准。
如此一来,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的再审不应由法院审理,而应由独立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如可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此类机构。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审理,会存在一些固有的问题,导致再审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在我国,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法治意识不强的人情社会中,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对案件进行再审,法院系统,不管是同一法院之间,还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人员都相对固定,很难保证案件再审及责任追究不受内部熟人及人情关系的影响,以及上级领导等不正当压力的干涉。
此类该机构的组成人员不应像法院法官一样采取固定编制,应采取仲裁委员会的专家组成方式,建立专家库,随机组成审理小组。所有参加错案审理的专家,均由非担任法院现职法官的专家或学者担任,此类专家与学者必须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案件处理能力。每次审理错案时,像招投标选择评标专家一样,均随机抽取专家库的名单,组成三人或五人审查小组。人员确定后,对外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审查小组的人员名单。审理封闭式进行,审理过程对外部严格保密,防止外部影响的不当干预,确保审理过程及结果的公正与公平。如审查小组认为某一案件确属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则可认定其为错案。据此结果可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错案责任。
上述措施,可以使再审及错案认定独立于法院之外。虽然反对者会提出,这种做法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但在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存在大量腐败现象的今天,此类措施对于纠正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作用,也算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
另外,再审案件的提起以及是否决定再审立案,应由当事人向各级人大提起,由人大决定是否立案。再审立案的决定权不在法院。这样,才可以对法院及法官产生更严格的监督与制约。
(三)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增强法官职业技能与道德水平
实体错案的出现,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素质及能力直接相关。我国目前选任法官,虽然也通过参加司法考试等方式,选拔法官。但与国外不同,我国任命的法官,无论是在业务能力还是审判经验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大量的学校毕业生,没有经过司法实际工作的锻炼,即被直接任命为法院的审判人员或工作人员,参与案件的审判。这些经验与能力均不足的审判人员,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难免会出现问题,做出不恰当的错误裁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为防止此类现象的出现,我国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将业务能力强、德才兼备的人员吸引到法官队伍中,在严格追究法官错案责任,包括实体错案责任的同时,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水平。防止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枉法裁判,故意对事实做出不恰当的认定以及对法律做出不当适用。
对于业务能力不强、职业道德水平差的法官,法院内部应采取严格的考核措施,将其清洗出法官队伍。同时规定,被清理出法官队伍的人员,不但不得再行担任法官,同时也不得从事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服务工作,将其驱逐出法律职业之外。这样,会迫使法官珍惜工作的机会,认真履行职责。
另外,在任命法官时也可考虑推荐制,即打算从事法官工作的人员,在进入法院系统工作前,必须由熟悉其能力及人品的业内知名人士推荐,推荐人对于被推荐的人要承担推荐失察的责任。通过采取此类措施,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营造法官的公正形象,树立司法公信力。
(四)提高立法科学性,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最担心无法可依,或者依据的法律规范不明确。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法官判案的依据。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在建国后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在诸多领域,尚未制订明确的法律规范。即使已有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仍不完善,不能涵盖并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在法律规范失缺的情况下追究法官错案责任,确实存在不合理和不恰当之处。为此,要想完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必须要首先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
在立法方面,要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高我国立法者的素质。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切实发挥其立法的作用,制订出能够满足现实需求的法律。参与立法的人大代表,应当切实具备立法者的素质与能力。人大代表不能再成为荣誉称号,应让更多的从事法律工作或在各行各业有实践经验,并确实对立法工作充满热情并具备立法知识的人员,参加到立法过程中,以便制订出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切实解决法官审理案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问题,尽可能消除法律规范不完整或不明确的现象。从法律依据上,尽可能避免法官客观上无法适用法律或无法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形的存在。
参考文献: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错案追究制度、保障审判方式改革健康发展[G]//经济审判资料选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方式实施意见[G]//经济审判资料选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EB/OL].河南网,[2012-04-06].
[4]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1997,(3).
[5][英]弗兰西斯·培根.论司法[C]//培根论说文集.水同天,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93.
[6]瞿玉杰.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值得推广[N].法制日报,20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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