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用10篇)
篇1: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
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5‟9号
颁布日期:20050304 实施日期:20050304 颁布单位: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交通部、国防科工委、农业部、体育总局、安全生产监管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经报中央编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船舶安全监管职责:渔船安全监管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由体育部门负责;其他船舶及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安全监管均由交通(海事)部门负责;船舶建造质量安全监管由国防科工部门负责;乡镇非运输船舶由县乡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水域安全监管职责:通航水域安全监管由交通(海事)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安全监管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水域安全监管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水上交通情况复杂,监管任务重,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把好船舶“造、检、航”全过程安全管理关,对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能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交通(海事)部门要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统一监管,牵头建立信息通报及沟通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的作用,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农业(渔政)部门要加强对渔船和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管,并配合交通(海事)部门坚决打击不符合运输条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体育部门要在交通(海事)部门对体育运动船艇统一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参加比赛活动的体育运动船艇的安全监管;国防科工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船舶建造质量监管法规、标准及相关制度,并在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加强对船舶建造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规范船舶建造市场。
二○○五年三月四日
篇2: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国防科工委、农业部、体育总局、安全生产监管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经报中央编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船舶安全监管职责:渔船安全监管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由体育部门负责;其他船舶及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安全监管均由交通(海事)部门负责;船舶建造质量安全监管由国防科工部门负责;乡镇非运输船舶由县乡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水域安全监管职责:通航水域安全监管由交通(海事)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安全监管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水域安全监管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篇3: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要求各地切实负起责任, 加大查处力度, 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一是明确要求各地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今后, 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 并严格按照预售方案申报价格, 明码标价对外销售。二是要求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 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 以及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行为, 进行严肃查处。三是明确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人员的各种违禁行为, 包括炒卖房号, 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 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 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 采取内部认购、雇人排队手段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等。四是要求各地健全房地产信息公开机制。政府要及时准确地将批准的预售信息、可售楼盘及房源信息、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则要在销售现场明示预售许可情况、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等信息。五是明确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 制定商品住房现售管理办法,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住房。
《通知》要求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一是要求各地严格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管理, 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 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 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二是强化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房预售方案销售商品住房。预售方案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预售房屋套数、面积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预售价格及变动幅度、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等。预售方案中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 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三是要求各地加快完善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明确预售资金要全部纳入监管账户, 确保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工程建设。四是明确商品住房要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 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
《通知》强调要加强预售商品住房交付和质量管理。强化预售商品住房质量保证机制, 鼓励各地推行预售商品住房质量保证金制度。
《通知》要求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各地要通过房地产信息网络公开等措施, 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尤其对退房率高、价格异常以及消费者投诉集中的项目, 要重点核查。积极拓展房地产信用档案功能和覆盖面, 信用档案作为考核企业资质的依据。
篇4: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键词:农产品 质量安全 监管部门 分工
中图分类号:S3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36(2013)10-0040-02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即农产品中不应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因素,不应导致消费者急性或慢性毒害,或感染疾病,或产生危害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农产品质量安全及其重要,它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影响到政府公信力和经济的发展。从毒大米、毒面粉、瘦肉精、注水猪肉、毛豆油、蔬菜农药残留、“三鹿奶粉”奶粉、双汇“瘦肉精”事件、“染色馒头”事件、“毒豆芽”事件、到最近的“假羊肉”事件,这些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严重危害到人们的身体健康, 同时, 也为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拉响了警报。政府虽然做了许多努力, 但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仍未彻底消除。我国陷入了深层次的食品安全信任危机,老百姓感叹“还有什么敢吃?”,“如发生农产品中毒事件,追究责任?”本文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探讨,旨在为制定合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提供理论参考。
1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存在的问题
随着农产品安全质量事件层次不穷地出现,一旦人们追究责任时,各部门都认为不归自己,而且在管执法过程中扯皮、推诿现象时有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分工争议尤为激烈。主要表现出两大争议。一种意见还是支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应当适用食品安全监管的分段监管原则。
另一种意见是农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的分段监管原则一般不适用其他环节,而是按市场主体或者按农产品品种划定农产品安全质量监管职责。即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环节不是由工商部门一家监管而是由多个部门依照法定职能共同实施监管。
意见的不统一,部门间对监管职责认识上的混乱,造成了执法行动的不协调,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惩罚、处理,已严重影响监管职责效果,削弱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本文赞成第二种意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来分析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有关部门职责分工,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主体或者按照农产品品种划定农产品安全质量监管职责。
2 按照市场主体或者按照农产品品种划定监管职责的原因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由农业部门负责监管,不适用分段监管原则。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可以看出,农产品与食品分属两个范畴,但互有交叉。这两个范畴存在交叉部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了质量监督、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对食品的生产、流通、餐饮实施分段监管的原则,但同时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的分段监管原则,而是由农业部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负责监管,按照市场主体或者按照农产品品种划定农产品安全质量监管职责。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仅明确农业部门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节,而且其监管相当一部分流通环节,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农产品品种规定了相关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环节的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的分段监管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环节,由赋予工商部门对农产品流通环节全部监管权,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各有关部门的法定监管职责,也必将导致相关部门执法缺位,工商部门越权执法。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贯彻落实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做到不缺位、不越权,分工合作,密切联系,加强配合,严格监督,执法为民。
3 按照市场主体或者按照农产品品种划定监管部门及具体职责
(1)农业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农产品流通环节中的监管职责。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农业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这两类市场主体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管。农业部门负责对流通环节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行为进行职责。农业部门有对流通环节农产品的监督抽查、监测、检测、检查的监督职责。农业部门对负责流通环节农产品标志、包装进行监管。农业部门有对流通环节农产品使用的添加剂、保鲜剂、防腐剂的监督职责。工商部门负责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一切违法销售农产品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
(2)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监督工作,对生猪经营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的生猪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3)依据《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种子的质量。对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不法行为,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4)依据《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草业监督管理工作。工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烟草业发展的工作。对违法销售不合格或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烟草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除此之外,《渔业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市场主体或者按照农产品品种明确划定农产品安全质量各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4 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对策
努力实现无缝衔接是为了避免职责上存在交差、管理上会出现空白、责任出现推脱等问题的发生。如何加强农产品安全质量监管、实现个部门无缝衔接,是农产品安全质量监管各部门面临的突出问题。
(1)明确职能,加强协调。首先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参加法律培训等手段,明确各部门执法的职责,依法监督,真正做到“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其次各单位必须以大局为重,做好农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充分发挥食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协调机构的作用,加强各部门协调、信息交流,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
(2)及时转移,加强衔接。一旦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的管理职责,应当马上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例如,农业部门发现企业或销售商在批发市场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产品,及时将检查结果转移给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对违法行为处理和惩罚。
(3)改善体系,追究职责。各负责部门要积极处理投诉举报,不仅要加强监督检查的同时,也要改善执法体系,特别是要健全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认真落实各项制度,按照法律、法规依法做好监督职责。做不作为的单位,要实行问责制,从系统上防止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篇5: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住建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贯彻县委、县政府关于《始兴县关于进一步明确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的通知,切实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立统一、高效、互动的监管体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县住建局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各分管局领导任副组长,局各股室、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成员,下设办公室,挂靠局建工股,由局建工股股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其他股室、单位负责人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领导成员安全生产责任分工 局长:全面领导我局安全生产工作。各位副局长、分管领导: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分管股室、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抓好分管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1、执行县安委会、市住建局和本局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各项决策,做好本县住建系统安全生产监管的日常工作;
2、做好安全生产方面“上传下达”的协调工作;
3、承办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
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一)建工股:负责局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对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督促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做好相关应急管理工作;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和“两场联动”检查;对检查督查中发现的建筑市场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组织或参与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调查;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监管;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批后管理,定期分析建筑业发展情况;负责指导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资格、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培训管理工作;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初审;依法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工程检测单位的资质进行初审。
(二)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县市政公用事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执行;组织开展在建市政工程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督促相关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县城道路桥梁、环卫、园林绿化、城市供水、城市燃气、污水及垃圾处理等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镇燃气工程的审批及监管,核发城镇燃气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对城镇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使用城镇燃气行为;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许可,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股:负责制定指导城市建设事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规划;在县城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贯彻安全生产布局在规划编制中的重要作用,不符合安全生产布局要求的不予审批;在选址过程中注重避免危险源、环境污染和职业危害对周边的影响,严格把好建设项目选址关,满足安全生产布局的需要;规划审批中,对消防、人防、防震、防雷和停车场不能满足技术规定的,实行一票否决;指导村庄、集镇建设管理工作、指导村镇建设和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等管理工作;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城市地下空间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城市地下管廊建设规划,监督、指导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四)房地产管理股:指导和管理房地产市场,规范房地产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依法查处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物业服务范围安全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住宅装饰装修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办公室:负责审核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重要文稿,配合建工股统一向社会发布新闻报道;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责协调局机关应急响应期间的物资、运输等保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县建设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规划,做好系统干部、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提出局职能机构安全管理人员配备计划。
(六)财务室:负责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必需的工作经费。
(七)重点办:协助开展县重点城建项目、宜居环境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八)法制室:负责局机关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参与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案件;指导和检查建设行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办理建设行业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指导建设行业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九)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本县在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指导工程建设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所监督项目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督促各方主体落实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参加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两场”联动检查;负责监督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负责项目施工许可前安全生产措施备案以及监管项目质量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动态监管;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督促设计单位对采用新工艺、新产品、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议。
(十)造价管理站:对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标准、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监督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或处罚;参加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两场”联动检查;提供建设工程材料、机械价格咨询服务。
(十一)行政服务中心:在审核事项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查安全要求。
(十二)征收办:指导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投标确定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并对房屋征收项目房屋拆除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加强对拆迁项目安全巡查;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房屋拆除施工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三)城建档案室:负责保存工程建设技术档案资料和局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文件资料;负责全县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档案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十四)园林管理站:加强督促绿化工程施工和日常管理养护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严格遵守行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配备好各项安全生产所需装备;开展园林工程隐患排查,及时清除各种事故隐患;加强园林洒水车的保养,杜绝车辆带病作业及酒后开车,加强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注意高空及路边的作业安全,做好警示标志,确保作业人员自身和行人安全;督促各绿地管理承包单位做好沿河栏杆、安全警示牌和广播系统等安全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维修;责任区内树木及时进行修剪,保证留足与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并对影响道路交通的树木、树枝、花灌木及时进行修剪;做好相关从业人员特别是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增强防范事故和自我保护能力;生产现场、设备及设施定期检查、维护、消防器材保持完好状态;做好极端气候(台风、雨季等)季节的乔木支护保护工作。
(十五)环卫处: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做好全县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布局工作。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参加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对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环卫车辆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对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垃圾中转站、清运车辆进行及时的维修保养。
(十六)污水办:加强污水管道的日常安全管理,对污水管网进行专业养护,及时更换破损井盖,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对污水处理厂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制、安全生产检查制、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制、防火防爆制度及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制度的落实监管;督促建设污水管道设施的责任主体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确保施工安全。
(十七)市政办:负责城区内道路的日常巡查工作,做好城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对城区管辖范围内井盖、防护栏等公共设施的损坏、缺失及时进行维护;加强对城区内各种掘路开挖施工的监管,及时制止违规的掘路开挖施工;组织开展全县范围内城镇燃气设施的管理和隐患排查,并督促落实将隐患整改到位;配合渣土办加强渣土车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执法;联合广告办抓好各类广告牌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八)自来水公司:做好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工作。定期对县城区的消火栓及给水井进行全面的普查、维护、维修;加强供水管网远程监控系统建设和“110”联动工作,关注供水管网的压力运行情况,加强应急抢修队伍管理,制定建设、提高专业维修能力,备足易损零件材料,及时做好维修抢修工作,保障安全供水;加强源头水质巡查监管,防止水源污染。
五、安全生产责任工作机制(一)强化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局主要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局各股室和局属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股室、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局主要领导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其他领导每个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二)加强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跟踪督查和年终考核。县住建局结合半年跟踪督查和年终考核,对局各股室和局属有关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及其安委会和县住建局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推进重点工作开展,完成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等工作情况,组织开展一次督查,督促抓好落实;局各股室和局属有关单位应将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落实到实处,防范于未然。
(三)及时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县住建局季度召开一次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议,向建筑业各企业传达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精神,分析全县住建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月召开一次办公会议或局务会议,听取各股室和局属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究、协调、解决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局各股室和局属有关单位要定期(或按照要求)将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培训考核等重点工作进度情况及统计分析,县住建局定期进行综合分析,对工作部署及时、重点工作进展迅速、采取措施扎实、工作成效明显的,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不落实、重点工作进展缓慢的,进行通报批评。
(五)坚持履职报告制度。局各股室和局属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年1月5目前提交上一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六)坚持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通报制度。县住建局定期对本县房建和市政工程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警示通报:
1、职责范围内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2、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大幅度上升的,或者事故总量控制不下来的单位和企业;
3、县住建局认为有必要进行警示通报的其他情形。(七)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初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领导对相关股室和局属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1、职责范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在工作管辖范围内一个月内连续发生2起一般事故。在开展约谈的同时,分管领导和有关股室、单位必须立即召开专题会议,部署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坚决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并于较大事故或第2起一般事故发生后的半个月内向县住建局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2、组织领导不力,未对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认真部署、且进展缓慢的;
3.被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我局通报,或者重点事项督办、事故查处督办处理不力、落实不到位的;
4.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打击不力的;
5、不依法依规组织核查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信访、举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完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查处督协制度。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积极配合县政府依法严格查处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生产经营性较大事故严格按照省政府安委会的督办要求完成并落实督办事项;一次死亡2人的生产经营性一般事故由泉州市政府安委会挂牌督办。(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项督办制度。积极配合上一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对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以及上级领导及部门重要批办件、信访件等安全生产重大事项,进行专门督办,深入实地核查,组织专家论证,提出针对性措施、办法,跟踪指导和督促落实。
(十)完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逐级挂牌督办。对工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我局将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必要时提请政府挂牌督办,明确督办部门、事项和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企业对实行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仍拒不整改治理的,提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十一)坚持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目标责任落实情况半年跟踪督查、年终考核评比制度,对完成安全生产主要工作任务和生产安全事故指标控制的股室和局属单位,由局予以通报表彰,并作为评优评先的依据之一。对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给予通报表彰,并作为人员职务、职称晋级考核的依据之一。
(十二)完善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室和有关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评先评优“一票否决”:
1、一年内,职责范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一年内,职责范围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3、谎报或隐瞒不报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造成恶劣影响的;
4、对责任事故查处督办、重大事项督办工作不落实、无故拖延、敷衍塞责的股室和单位。
各企业应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切实落实“一岗双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局各股室、局属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实际,抓好本通知的贯彻落实。
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篇6: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文号】吉政发[2005]23号 【发布日期】2005-08-04 【生效日期】2005-08-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吉林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吉政发[2005]23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全省实施水监体制改革并组建各级海事机构以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垂直管理改为属地管理。鉴于管理体制和管理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需要重新明确。为此,根据《安全生产法》、《港口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通知如下:
一、地方政府责任
水上交通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各级地方政府对辖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
(一)市州政府要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将其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和本市州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定和具体管理措施;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安排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各项管理活动;对交通部门和海事机构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予以解决,对严重扰乱航行秩序和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建立健全市州政府与县(市、区)政府、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港区、库区和景区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考核并予以奖惩。
(二)县(市、区)政府要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具体领导,积极支持交通部门和海事机构的工作,为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物质条件;要按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针对辖区内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综合治理活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辖区内渡口的设置、撤销,在征求海事机构的意见后予以审批,并指定具体部门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县(市、区)政府与乡(镇)政府、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港区、库区和景区及行业主管部门和有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责任制,定期考核并予以奖惩。
(三)乡(镇)政府要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直接管理,强化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能;督促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遵守法规、按章航行(作业),做到本乡(镇)无私造自改船舶、无“三无船舶”、无私设渡口、无违章驾驶、无未检船只航行;集会和节假日等运输高峰期间,组织有关人员深入重点水域、渡口进行检查,维护航行秩序,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建立健全乡(镇)政府与村委会、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渡口经营人的安全责任制。
二、主管部门责任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水上交通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划;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设备、经费,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和各项管理活动;督促港航企业加强安全管理;针对本辖区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研究,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和意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二)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渔业船舶的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要加强对渔业生产和经营单位的管理,督促其按照渔业船舶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按章作业,不得擅自运输、载客;要求在通航水域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严格遵守内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规定。
(三)水库、景区、漂流水域管理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有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和本水域的船舶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要加强对本水域船舶和本行业有船单位的管理,督促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运输、生产和经营,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并建立管理部门、主管部门与有船单位的安全责任制。
三、监督机构责任
(一)各级地方海事机构是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所管辖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水上运输企业、港口企业、船舶实施运输许可和经营许可,对港口实行行政管理和安全监督;对船舶和浮动设施进行登记和检验;对船员进行考试和发证;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进出港签证和防污染管理,维护通航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对船舶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二)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机构是水利部门设置的渔船监督管理机构,对所辖水域内的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从事渔业捕捞、养殖、贩运的船舶以及渔业辅助船的检验、登记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考试发证和日常管理,及时制止渔船载客、载货等违章行为;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监督和渔船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责任
(一)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港口企业是安全运输和生产的主体,对所拥有船舶的安全和港口安全负主体责任。要切实履行安全运输、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运输、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管理体系,组织制定安全运输、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运输、生产的投入和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输、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实施安全运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情况,鼓励职工监督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二)水库、景区水域内的游览船舶(含手划船、脚踏船、碰碰船、水上自行车、水上摩托、快艇、漂流船或筏、气垫船、电瓶船、太阳能船等)和水上游览设施(含水上餐厅、水上飞机、水上跳伞等)及跨江(河)架设的浮桥等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架设、谁负责”的原则,由船舶、设施、浮桥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负全面责任。
(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严格遵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新格局的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和组织,建立以政府应急救援组织为中心,以专业应急机构为骨干,以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组织为基础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救援体系,适时开展应急救援演习,提高快速反应和救援能力。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四日
篇7: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资监管职责的通知
填报时间: 2011-04-22 责任单位: 都江堰市建设局
各监理企业:
为全面贯彻落实《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成都市政府168号令),进一步明确监理企业监管职责,加强建设项目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落实专人
各监理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落实专人对本企业所有在建工程进行清理和自查,建立贯彻落实成都市政府168号令和民工工资管理资
料专档。
二、健全管理、严格履职
各监理企业要将民工工资发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每月的工作例会上要专题研究民工工资发放工作,并有会议纪要。发现施工单位未执行成都市政府168号令且未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的,监理单位应督促其按时执行,并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或监理备忘录(情节严重的项目
监理单位可做停工处理)。
三、明确监理日志记录内容:
(一)监理日志中每月要记录建设工程项目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包括发放时间、地点、总金额、各班组金额以及人数、现场监督人员等。
(二)有详细的民工工资发放台账,要有项目负责人、班组长、民工、总监确认签字。
(三)有民工工资发放的影像资料。
(四)附施工单位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发放明细表必须由项目总监签字确认)及监理单位自行存档的民工工资发放影像资料。
四、有关要求
监理企业未按照成都市政府168号令有关要求执行的,我局将严格处罚;监理企业监督不到位,发生拖欠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按照相关规定,停止企业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我市开展业务半年至一年,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外入都江堰市的监理企业停止在本市承接业务,并将处理情况报成都市建委、省住建厅。
篇8: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一)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二)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二、《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项中,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包括其他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三、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四、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农户,是指《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所称的农户。
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2016年4月29日
附件:
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1、法人农业贷款
2、法人林业贷款
3、法人畜牧业贷款
4、法人渔业贷款
5、法人农林牧渔服务业贷款
6、法人其他涉农贷款(煤炭、烟草、采矿业、房地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类的法人涉农贷款除外)
7、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贷款
8、大型灌区改造
9、中低产田改造
10、防涝抗旱减灾体系建设
11、农产品加工贷款
12、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
13、农业物资流通贷款
14、农副产品流通贷款
15、农产品出口贷款
16、农业科技贷款
17、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
18、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19、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
20、其他农业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
2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22、农村公路建设
23、农村能源建设
24、农村沼气建设
25、其他农村生活基础设施建设
26、农村教育设施建设
27、农村卫生设施建设
28、农村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29、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
30、个人农业贷款
31、个人林业贷款
32、个人畜牧业贷款
33、个人渔业贷款
34、个人农林牧渔服务业贷款
35、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
36、农户助学贷款
37、农户医疗贷款
38、农户住房贷款
篇9: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中央编办发[2003]1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放射源安全统一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经国务院和中央编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如下:
一、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制订和组织实施放射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根据涉源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辐射安全评价报告书和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书等核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负责放射源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和废弃处置领域从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组织开展放射源安全技术科学研究。
二、卫生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三、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商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公布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
五、海关根据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验凭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核发的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办理海关进出口手续。
六、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分别负责放射源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和放射源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人员的安全监管。
七、邮政部门负责邮寄放射源的安全监督检查。
篇10: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9]258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以下简称52号文)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各局应紧密结合汇发[2009]64号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办理开具或不予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相关事宜。
二、在外汇指定银行每月结束后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取得52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的业务情况及扣缴税款情况时,各局应受理相关资料,包括合同或协议等,掌握银行支付项目、支付金额和时间、利率、境外收款人名称、减免税额或税款扣缴额等,核对税款申报、入库情况,对资料进行归档,于终了后15日内将情况报告市局。
三、对申请按照5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各局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企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合同协议、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严格审核并区分应征税所得额和不予征税所得额,按照规定扣缴税款。
四、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各局应认真审核汇出资金的构成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或有关收入情况的说明等材料,注意划分利息、股息、红利、投资收益等所得项目,对应扣缴未扣缴税款的,应告知纳税人及时申报纳税后再开具税务证明。
五、自52号文件公布之日起,对于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证明,各局不再换开或凭完税证明开具税务证明。2009年12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
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5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执行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二)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三)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四)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五)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六)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七)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通知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八)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七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九)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以下项目外汇资金对外支付后,应于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对外支付有关情况向外汇指定银行所在地主管国税和地税机关报告。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
(二)外汇指定银行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外汇指定银行对外支付上述利息时,除符合免税条件的以外,应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并在对外支付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务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代扣税款涉及结汇的,应按照代客结售汇业务相关规定办理税款结汇手续,并将代扣税款结汇统计到结售汇统计报表的“133其他经常转移”项下。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本条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信息,由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参照本条执行。
境内旅行社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应按照汇发[2008]64号文件的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证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为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的境内机构在办理对外付汇时所提交的《税务证明》,仅需主管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盖章,无需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五、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并签章的《税务证明》。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六、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并签章的《税务证明》。
七、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八、《税务证明》原则上由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机关出具。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税务证明》时,无需对《税务证明》的出具机关为境内机构所在地上管税务机关或征税机关进行判别。
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应按规定认真审核合同金额、税款金额,并确认实际应付金额后办理有关支付手续。对外实际付汇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税务证明》上标注的本次支付金额。
十、境内外机构或个人在《税务证明》标注的“本次支付金额”限额内需要多次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每次对外付汇后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办理最后一笔对外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留存《税务证明》原件五年备查,最后一笔对外付汇之前办理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留存签注并加盖业务印章后的《税务证明》复印件五年备查。
十一、境内外机构或个人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的对外支付,无论是否须在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缴税,各地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都应按规定为境内外机构或个人及时出具《税务证明》,并填注相关栏目以及签章。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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