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先行立法研究

关键词: 本行政区域 指有 先行 地方

地方先行立法研究(精选五篇)

地方先行立法研究 篇1

地方立法权, 是指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依法行使的, 用来制定、认可和变动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规范性法文件的综合性权力体系。[1]

在我国, 地方先行立法是指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就有关事项在中央立法之前先行进行立法行为, 产生地方性法规的情形和状态。

二、地方为何先行立法

(一) 国家立法为时尚早

电子商务国家立法为例, 中国电子商务发展了十几年, 是唯一一个与国外几乎没有差距的产业。目前, 国家层面的立法只有一个《电子签名法》, 而整个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还没有纳入议事日程。于是, 目前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地都有了电子商务地方性政策法规。

(二) “先行先试”的实践

在地方“先行先试”的实践中, 地方首要的方式和途径是制定地方性法规。随着中央经济特区决策文件的逐渐曝光, 人们发现了经济特区建设的历史真相。当初深圳蛇口工业区的建立, 完全得益于独特的特区土地法律制度。深圳特区立法的经验表明, 制定地方性法规, 非但不会破坏国家法律的统一性, 反而会促进当地生产力的发展。譬如, 在公司法没有修改之前, 深圳经济特区利用特区立法权, 修改了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制度, 促进了深圳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又如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该条例被认为是“先行先试”的地方性立法。

地方先行立法的原因可作多方面的解读, 但最重要的是地方自身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发展的需要同中央立法或说全国性法律法规的阙如之间的矛盾, 使得地方在自身实践中面临着合法化危机, 地方立法机构迫切需要通过自己的先行立法为自身的实践寻找合法化的支撑或者为自己的实践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作出一个总结。

三、地方立法能否先行

(一) 形式层面的分析

地方先行立法符合宪法规定的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原则中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内容。从原则与规则的关系看, 规则是原则的具体化。宪法原则通常会在具体的宪法规则中表现出来。宪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 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 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该条款被认为是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原则。如何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宪法确立了一些基本规则, 特别重要的就是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和宪法第三章第六节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和自主权。如果地方性法规只能是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 是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化, 而缺乏任何地方性试验的可能, 那么也就谈不上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了。

(二) 实质层面的分析

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正如美国学者布拉姆莱所言, 法律无非是“隐蔽在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一系列政治、社会和经济生活的不断重现或‘地方志’。用同一种方式来说, 法律以各种形式依赖于有关历史的主张, 所以它既界定又依赖一系列复杂的地方志和区域理解”。在《地方性知识:比较视野中的事实与法》一文中, 格尔兹选择了民族志和法这两个貌似处于文化极端的体系加以类比。他开宗明义地说, 法和民族志都属于地方性的艺术, 都是借用地方性知识建构出来的体系, 其背后均以历史与文化为支柱, 而两者的表现形式也都是象征性符号所代表的事实, 这些事实可以在特定的伦理规范下解读。如果说法与民族志代表两种不同的文化符号体系, 那么它们的差异致使它们不可比较。然而, 对之加以并置之后, 我们发现两者存在共通之处, 理解到它们一样是特定空间范围中符号体系的表象, 一样是对社会规范的解释。[2]因此, 地方也惟有地方才能更为真切地感受到自身对法律法规的需求, 可以说地方对立法的领域、方向、范围的感悟比中央要更加直接和准确。

四、地方先行立法应有保守特质

实践证明,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 地方立法权日益呈现蓬勃发展之态势, 其权力所及的范围相当广泛, 甚至被形容为“立法爆炸”。据统计, 1994~1997年6月与1979~1994年相比,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平均增长约5%,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平均增长约217%, 1997年7月~1998年与1979~1994年相比,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平均增长约46%,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平均增长约324%。[3]就调整范围而言, 涉及经济、政治、城市建设与管理、社会保障和维护公民合法经济权益等诸多领域。“甚至对于按照宪政分权原则应当属于中央专有立法权保留的某些事项, 如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关于国防、军事、外交方面的立法, 也有被认为‘并非皆属中央专有立法’[4]而由地方立法加以规范的。”[5]

究其根源, 地方立法权异化之症结, 在于功利主义驱动, 它反映了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利益需要。马克斯·韦伯曾经说过, “这些法律是为一定利益服务的, 尤其是为当事人的经济利益。”[6]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 地方立法与地方利益关系密切, 追求地方利益的最大化是地方立法权扩张的直接诱因。随着我国分税制的建立, 地方财权与事权的自主性得以持续扩大。这使得在以往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已被渐渐淡忘了的地方利益重新焕发出生机;不仅如此, 更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主义。如是, 一些地方立法权之行使, 便只考虑“结合本地实际”, 却忽视“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之原则。在处理全局利益与地方局部利益的关系时, 只注重地方利益的最大化, 却不考虑全局利益甚至以牺牲全局利益为代价。立法不应当是工具, 却往往被当成工具。这种短期的逐利行为, 将最终泯灭其所为之服务的局部地方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

由此, 我们得出结论:立法泛滥是社会的一大祸害, 节制是立法者的美德。严守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 遵循“不相抵触”原则, 尊重中央专有立法权, 是地方立法权局部性和从属性特征的内在要求和必然反映, 决定了地方立法权应有保守特质, 不得僭越中央立法权。

摘要:地方先行立法在中国现行鼓励地方“先行先试”的大背景下, 是地方发挥自身能动、行使自治权利的重要措施, 它牵涉到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这一宪法性问题, 同时也是很重要的立法举动。本文拟从概念分析、原因分析、合法性分析等方面对地方先行立法进行研究, 并对地方立法的限制提出一些观点。

关键词:地方先行立法,合法化,限制

参考文献

[1]周旺生.立法学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230.

[2]王铭铭.西方人类学思潮十讲[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16.

[3]参见崔卓兰等.地方立法膨胀趋向的实证分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5, (09) (第45卷第5期) .

[4]沈关成.对地方立法权的再认识[J].中国法学, 1996, (01) .

[5]李林.立法理论与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34~335.

全国地方立法综述 篇2

20是立法法颁布实施的第一年。一年来,31个省(自治区、直辖区)共制定地方性法规603件(含修正案、废止案和法规性问题决定),其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373件,占全年立法总数的61.9%;属于经济建设的335件,占55.6%;文化与社会事务的158件,占26.2%;民主法制和人大建设的110件,占18.2%。立法数量最多的是山东省(44件,省本级17件)和广东省(40件,省本级15件)。

一、2000年地方立法的主要特点

经济类立法继续占突出地位。各地在立法工作中,继续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把经济立法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制定的涉及经济建设的法规超过一半以上。已有10余个省市制定了保护独资和股份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促进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等法规。

社会保障与职工权益立法进一步完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福建、辽宁修改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福建、黑龙江还相继制定或修改了《失业保险条例》;厦门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这些新制定法规、决定或修正案的最大特点就是加大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力量,将原由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此外,继广东等8个省市制定《集体合同条例》或《劳动合同条例》以来,去年,河北、四川分别制定了《集体合同条例》,广东、山东、贵州、福建等地制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保障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等方面的法规。这对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挥地方和基层工会作用,加强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管理,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行政法制建设有了新的突破。去年,黑龙江制定了《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云南省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是继1992年《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制定以来的第二部地方行政性法规。这些法规对于规范和改进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具有重要作用。

人大监督范围进一步拓宽。一是对财政预算监督继续深化。一年来,山东、陕西、宁夏、河北、广西、湖南、四川等10个省区市制定了预算审查监督、财政监督和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等方面的条例、办法,浙江还制定了《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自此,已有16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法规。二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立法起步良好。江西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成为自广东、江苏之后第三个制定同类法规的省。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去年通过的`《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是第一个对司法机关具体办案程序提出监督要求的法规性决定。三是机构编制法制建设有了好的开端。继海南制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后,广东制定了《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将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纳入了调整范围,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在行政机关机构设置中的职权。四是对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立法有了进一步发展。去年以来有海南省、珠海市、长春市等3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法规。五是监督内容进一步细化。《

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研究 篇3

关键词:职业介绍 地方性立法 中国当代法制 未来启示

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指出:要健全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制度,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建设一个强有力的人力资源市场,是实现中国共产党十八大报告所提到的“推动实现更高质量的就业”这一目标的必由之路。

决策层的以上表述明确无误地传递了如下信号: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离不开一个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而一个健全的人力资源市场需要一整套科学法律法规体系的保障。作为人力资源市场运行机制的重要一环,职业介绍法制建设亟待完善。

本文将对20多年来我国的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进行一次回顾和梳理,以期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中国人力资源市场法制建设的跃进略尽绵薄之力。

一、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概况

1994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了《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职业介绍地方政府规章。它标志着我国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的开始。从这以后,全国多个省市先后颁布了一系列职业介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1994年12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1995年5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分别颁布了《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和《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1995年12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1996年3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职业介绍地方性法规。1996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1999年4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武汉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这是21世纪的第一部职业介绍地方性法规。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至此,四大直辖市都有了各自的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

2000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这是迄今最后一部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

二、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的几个特点

1.《劳动法》的催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劳动就业法制实践的指导思想与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主流法制思想逐步接轨,逐步建立健全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就业法制体系。

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在新招收的工人中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这是一次从计划经济时代就业制度向市场经济时代就业制度的实质转型。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劳动法》正式颁布。《劳动法》是新中国劳动就业立法的一个里程碑,市场经济中通行的一些劳动就业立法概念出现在这部法律当中,其中就包括了职业介绍。《劳动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劳动法》的颁布在极大程度上推动了劳动合同制的实施。从1995年初到1997年底,三年时间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城镇职工总数超过了一亿,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从76%猛增至97.5%。这标志着一种完全有别于过往的新型用人制度得到确立。

劳动合同制的全面实施,促进了人力资源的流动和新的用工制度的形成,这就为职业介绍这一人力资源市场的重要运行机制开辟了施展空间、提供了用武之地,各地的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正是由此而来。

2.地域分布集中

从前述各地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情况可以明显看到,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集中分布在三块区域:一是东南沿海地区,包括了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青岛市;二是西南地区,包括了四川省、云南省、重庆市、贵阳市;三是华北地区,包括了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只有武汉市属于相对另类。

究其原因,各有不同。东南沿海地区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较为集中,无疑是因为该地区市场经济起步较早,对外交往较为频繁,各类市场主体对一个法制化、规范化的人力资源市场有着更加迫切的期待,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是实现该目标的重要路径。

西南地区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较为集中,与该地区普遍属于劳务输出大省密不可分,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主要是为了调整和规范劳务输出有关的职业介绍行为。

华北地区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较为集中,其原因则是多方面的,如天津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较早,因为其也是沿海城市,对外开放程度较高;山西是晋商的发源地,市场意识较为敏锐,所以其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也很早;北京是首都,行事风格较为慎重,谋定而后动,所以其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相对较晚。

3.各地职业介绍立法都进行了修订

最近20年来,国内外人力资源市场经历了广泛深刻的变革,特别是对中国人力资源市场而言,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共同关注着这一领域。为此,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都随着中国人力资源市场的变革作出了相应改变,进行了一次乃至多次修订。

以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最早的上海市为例,《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7月13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并重新发布。又如首都北京,《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6月18日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

三、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的主要内容

纵观各地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的法律文本,尽管结构上各不相同,但其主要内容还是存在诸多共性,包括下列八个方面。

1.关于立法目的

主要有四个目的:一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二是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三是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四是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劳动者就业。

2.关于职业介绍的概念及其作用

首先,职业介绍是一种中介服务。其次,职业介绍的服务对象是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两类对象。再次,除了中介服务外,职业介绍还提供与之相关的其他信息服务。最后,职业介绍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求职者和招聘岗位之间的入职匹配。

3.关于职业介绍機构的分类

对于职业介绍机构的分类各地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是将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两大类;观点二是将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他部门开办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个人开办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三大类。

4.关于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各地立法中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条件一般包括:机构章程、所需最低限度的资金、所需的场地和设施、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各地立法中所规定的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一般程序是:

第一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步,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

第三步,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依法登记。以《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为例,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文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实施方案;职业介绍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供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房产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备资金的出资、验资证明;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料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5.关于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各地立法中所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职责范围一般包括:受理求职者的求职登记和用人单位的招聘登记,组织服务对象进行供求洽谈会,为求职者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政策咨询,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服务对象提供市场工资价位信息,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中介服务,接受委托保存人事档案。

6.关于职业介绍机构的禁止行为

各地立法中主要规定了以下一些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一是违背服务对象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二是未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特定的职业介绍活动;三是伪造、变造职业介绍许可证;四是未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五是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六是为不符合特定条件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7.关于对职业介绍机构违法行为的惩戒

各地对职业介绍机构在提供职业介绍服务过程中的严重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条款,惩戒按照性质可分为三类。

一类是行政处罚,主要处罚措施是罚款和吊销行政许可。

一类是因职业介绍机构的不当行为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职业介绍机构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还有一类是职业介绍机构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构成犯罪的,职业介绍机构要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以欺诈、诱惑或胁迫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3000~5000元罚款;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关于职业介绍机构的司法救济权

多数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都参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的司法救济权作出了相应规定,主要包括:职业介绍机构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的若干启示

回眸二十多年来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的实践进程,我们可以从中发掘出下列有益启示

首先,职业介绍法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国务院新闻办2011年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八个法律部门组成。职业介绍法制就隶属于社会法这一法律部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它具有自身独特的存在价值。

其次,职业介绍法制建设能够折射出人力资源市场的现状及未来。一般而言,当某个地方人力资源市场发展势头良好、市场主体活力较强时,该地区的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进程往往较为迅速、立法内容往往较为完善。反之,当某个地方人力资源市场发展停滞不前、市场主体活力不足时,该地区的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往往也销声匿迹了。因此,职业介绍法制建设与人力资源市场之间具有强烈的正相关性。

再次,职业介绍法制建设的成效依赖于法文化的传播和弘扬。职业介绍法制中所包含的法文化是其不断发展的内在动力。法文化建设对职业介绍法制发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成为职业介绍法制运行的稳定器;二是成为职业介绍法制运行的润滑剂;三是成为职业介绍法制运行的变速箱。

第四,职业介绍地方性立法最终将上升为国家立法。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撤销原人事部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主要出发点就是建立一个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打破原先市场上存在的各种行政壁垒、城乡壁垒和区域壁垒。

地方立法工作会议纪要 篇4

宋远方指出,法治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推动城市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支撑。建设法治青岛,必须加强立法工作,以立法引领发展、促进和谐、维护稳定。要坚定政治定力,深刻把握做好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政治自觉性,正确认识立法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增强做好立法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深入研究立法需要,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备案审查工作实效,推动地方立法工作再上新台阶。

宋远方强调,要明确立法定位,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地方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主动回应人民关切和传导正确价值取向,及时通过立法解决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立法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积极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突出工作重点,严格依法立法,开展特色立法,推进精准立法,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进一步深化认识、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强化备案审查能力建设,推进备案审查工作取得新进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邹川宁、刘建军出席会议并讲话,杨鹏鸣主持会议。

推进房产税改革要立法先行 篇5

中国在再分配方面,直接税的作用之弱恐怕全世界独一无二。在新兴经济体中GDP已经走到了领头羊位置的中国,如果从政府的税收方面来看,近70%是来自间接税。在这方面,中国显然是缺少现代化的税制特征的。而现在所说的房产税作为一种长效机制,可以使地方税体系建设和地方政府职能合理结合。

现在真实的中国城镇化的水平是,户籍人口的城镇化率只有40%。国际经验表明,走到70%的高位才会转入低平发展阶段,按照每年提一个百分比,也需30年。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但是这个支柱能不能健康地发挥作用,至关重要。房产税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这个产业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作用。反之,如果这个支柱建设不到位,就会不断困扰我们,一会儿出现过热,一会儿出现过冷,一会儿出现肆无忌惮的炒作,一会儿让大家感觉到要崩盘。当然我们一向反对这种极端化的判断,但是显然在这方面我们缺乏长期稳定的制度框架。

另外,房产税对中国现在特别重视的共享发展、收入再分配有独特的意义。作为直接税,除了筹集政府收入,特别重要的是它会发挥按照支付能力原则在税收上抽肥的作用。对有豪宅、有多套房的对象,可以让其多做一些税收贡献,让这些资金进国库。而抽肥之后就能补瘦,政府可以扶助弱势群体,加强保障房建设,促进社会福利,这也是一种共赢。这不是让先富起来的人伤筋动骨,是适当让渡。这样,总体来说,中国的直接税比重提高,就可以把间接税的比重下降。宏观税负保持稳定的情况下,整体税收痛苦就会减少。因为越来越多的收入是有支付能力的人在发展享受层面做了一种让渡,而不是像过去经济学分析的,大量的实际税负落到了消费大众身上,而消费大众中的大多数是中低收入阶层。这样优化了税负结构,降低整个社会的税收痛苦,当然就是促进社会和谐。

同时,房地产市场这几年也进行了调整,在有大量的以三四线城市库存房为主的情况下,房屋贷款融资方面,已经表现出了加杠杆。在整体要求去杠杆的导向之下,我们其实一直强调这是新供给经济学的概念,只能是结构性的去杠杆。在房地产市场调整过程中,既然要去库存,就应适当地加杠杆。加杠杆已经不适合一线城市,一线城市现在虽然热,但是主要的需求方还应肯定,主要还是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很少有前些年那种肆无忌惮地进入市场进行炒作的情况,因此没有必要再加杠杆。

但是,在三四线城市还要考虑适当地加强房贷杠杆。可如果只是在商业性贷款基础上加杠杆,不足以解决三四线城市去库存的问题,因为三四线城市已经形成了可能供给的住房,它主要的销售对象还是农民工,他们的支付能力不足以按照商品房的定位充分地吸收库存,一定要有政策性的杠杆。在优惠房贷按揭的同时加政策杠杆,把一些房转成共有产权房和公租房,解决中低端社会成员住有所居的贷款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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