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规定(共6篇)
篇1:宁波市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规定
宁波市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城市客运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常抓不懈,促进运输安全,根据《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客运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宁波市范围内各公交、出租汽车、轨道交通、市域客运企业及客运站(场)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第三条 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应结合各辖区实际情况,按照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突出重点的原则,坚持预防、教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
第四条 市客运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各县(市)区运管所(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执行执法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信息公开、— 1 —
通报和查询制度,并接受咨询和监督。
第二章 检查内容及处理
第六条 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查组织领导。检查城市客运企业领导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是否有正确的认识,是否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了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定。
(二)查制度。检查各企业安全工作机构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领导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是否分工负责,是否落实了各级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对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开展过学习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三)查现场。深入运输企业、运输线路、各站(场),检查工作环境、车辆技术状况、设备及相应的安全设施以及现场管理工作。
(四)查隐患。查找各种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等不安全因素。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要督促整改。
(五)查整改。检查被检查单位对以前查出的事故隐患是否按当时登记的项目、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进行整改。
第七条 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分为日常检查、定期
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
(一)日常检查。以随机抽查的方式,并根据季节特点和安全生产情况开展日常安全检查。
(二)定期检查。以固定的时间段作为检查周期,开展定期检查。定期安全检查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
(三)专项检查。每年“春运期间”、“清明”、“十一”黄金周、“安全生产月”以及重大活动期间开展专项安全检查。
(四)重点检查。辖区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检查组对事故涉及到的城市客运企业、站(场)等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八条 对辖区内城市客运企业的定期检查一般每季度一次,但发生下列情况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可以加大定期检查的频次:
(一)发生安全突发事件的;
(二)被举报有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
(三)新发现存在重大隐患的;
(四)上级部门指定需要检查的。
第九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城市客运企业应当指
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配合检查人员的检查活动。
第十条 城市客运企业对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检查时提出的隐患以及处理意见有当场进行陈述意见的权利,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
第十三条 城市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治理。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企业在隐患整改治理完成后,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章 检查程序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 4 —
组长对检查工作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开始前,检查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现场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重点和分工;
(二)规范着装,佩带行政执法证件;
(三)准备检查登记台帐、执法文书和资料以及交通、取证、通信等执法装备。
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禁令、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等执法规范,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实施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送达书面文件等方式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
(一)城市客运企业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时间、内容和形式;
(三)城市客运企业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认为按照前款规定向被检查企
业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的实施有明显不利影响或者对有违法嫌疑的企业实施检查时,可在事前适当时间通知或者不予通知。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向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内容、要求、有关权利和义务等;
(二)告知有关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或者资料;
(三)就有关问题展开询问,查明情况;
(四)发现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消除;发现城市客运企业的行为涉嫌违法的,依法调查取证,制作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并收集其他相关证据;
(五)经检查,城市客运企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检查人员应当立即归还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实施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依法实施以下行为:
(一)依法开展检查、检测、勘验、拍照、录音、录像、鉴定、抽样取证等工作;
(二)查阅、审核、复制与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活动
有关的原始记录、业务台帐、报表、许可证照等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口头征得同意,事后再及时补办书面审批手续,并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四)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五)其他依法可以实施的检查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时,不得检查与安全生产活动无关的物品。检查完成后,对检查所涉及的物品要尽可能复位。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不得将被检查的有关资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记录》内记录并签发。必要时,应当及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对已整改治理的隐患,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四章 检查文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台帐,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检查情况。
检查文书应做到内容完整、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晰、格式规范,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检查情况报告和统计表。
第二十七条 检查文书需要被检查单位、个人签名、盖章的,检查人员不得以欺骗、隐瞒等方式获得。被检查单位、个人拒不签名、盖章或者对所查事项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应当备注说明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 检查文书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禁止任何人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检查文书。
第二十九条 检查文书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系指任何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及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城市客运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检查文书”,包括《检查通知书》、《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文书送达回证》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宁波市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检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经营者(经营使用权人,下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营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营运)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工作预案和措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责任,确保安全生产(营运)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城市客运行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有关规定,对发生安全生产(营运)责任事故的企业和责任人实行安全生产(营运)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客运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标准和要求,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营运)的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要求将落实情况上报行业管理部门。
第六条 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营运)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营运)责任追究制度。并逐级签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目标管理。
生的各类事故及时、准确的上报,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漏报,对人身伤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30分钟内)赶赴现场,并立即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严重程度(电话:******),以便及时组织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并对所发生事故按“四不放过”原则进行调查处理,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应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三章 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营运)职责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委托管理企业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本职业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营运)技能,具备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二)对营运车辆各项性能和消防安全设施,坚持“三检制度”(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保养和维护,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有效。发现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及时整改。
(三)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不具备客运资格的人员驾驶(营运)。
(四)对发生或发现的人身伤亡事故,应立即上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以便及时组织实施救援工作。(五)必须与企业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
(六)对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漏报、迟报。
第四章 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管理的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篇3:宁波市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规定
交通运输部新闻发言人何建中特别强调, 对长途客运的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五项规定”。一是严禁疲劳驾驶, 要严格执行白天间隔4小时、夜间间隔2小时的休息制度。二是要严格落实凌晨两点到五点停车休息或实行接驳运输以及停车换人、落地休息制度。三是要严格落实山区三级及以下公路夜间禁止行驶客运车辆。四是严格实行高速公路客车的乘客一定要系带安全带。五是严禁超员、超速行驶。通过强化动态监管, 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确保客运车辆营运安全。
严禁疲劳驾驶
疲劳驾驶带来的危害
驾驶人疲劳时判断能力下降、反应迟钝和操作失误增加。驾驶人处于轻微疲劳时, 会出现换档不及时、不准确;驾驶人处于中度疲劳时, 操作动作呆滞, 有时甚至会忘记操作;驾驶人处于重度疲劳时, 往往会下意识操作或出现短时间睡眠现象, 严重时会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能力。
驾驶人疲劳时, 会出现视线模糊、腰酸背疼、动作呆板、手脚发胀或有精力不集中、反应迟钝、思考不周全、精神涣散、焦虑、急躁等现象。如果仍勉强驾驶车辆, 则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缓解疲劳驾驶的方法
当开始感到困倦时, 切忌继续驾驶车辆, 应迅速停车, 采取有效措施, 适时的减轻和改善疲劳程度, 恢复清醒。
减轻和改善疲劳, 可采取以下方法:用清凉空气或冷水刺激面部;喝一杯热茶或热咖啡或吃、喝一些酸或辣的刺激事物;停车到驾驶室外活动肢体, 呼吸新鲜空气, 进行刺激, 促使精神兴奋;收听轻音乐或将音响适当调大, 促使精神兴奋;作弯腰动作, 进行深呼吸, 使大脑尽快得到氧气和血液补充, 促使大脑兴奋;用双手以适当的力度拍打头部, 疏通头部经络和血管, 加快人体气血循环, 促进新陈代谢和大脑兴奋。
以上方法只能是暂时的缓解疲劳驾驶, 不能从根本上解除疲劳, 唯有睡眠才是缓解疲劳和恢复清醒最可靠、最有效的方法。
严格落实休息制度
9月18日, 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在全国交通运输安全电视电话会议上要求, 对所有跨省及800公里以上长途客运班线, 逐线逐车清理排查隐患。严格落实长途客车中途休息制度, 督促客运企业合理安排班次, 不能够在凌晨2点前到达的要调整发班时间;对不能调整班次时间或运营里程较长的车辆强力推行凌晨2点到5点停止运行, 或实行落地休息、接驳运输。此外, 对新增长途客运班线, 开展安全性评估, 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 坚决不予批准。
9月1日, 是福建省率先实行凌晨2点至5点禁止客运汽车上路运行的首日。据福州客运站的韩副站长介绍, 在收到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客车夜间通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后, 他们将客运站一班晚9点由福州开往厦门的省内班次的发车时间提前一个小时, 并安抚受影响的旅客。因为是提前售票, 而新规刚施行, 不知情的乘客想退票可全额退票。
此外, 在出省的班次中, 还有26个班次在此查处范围内, 分别是广东、广西、海南三个省份的长途班次, 站内也分别进行了调整, 力保在凌晨2点至5点没有客运车辆在省内道路上运行。
“这些客运汽车只要进站后, 便有进无出。”据韩副站长介绍, 作为客运车站, 为了做好源头管理, 他们要求在规定时间关闭停车场大门, 避免凌晨行车行为的出现。
据福州市台江交巡警大队的肖副大队长介绍, 在收到通知后, 他们立刻召集辖区内5家客运运输企业开会, 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 客运车辆一律落地休息。同时, 在夜间还派出一个行动组巡查, 发现有违规车辆, 一律要求落地休息, 禁止继续行驶。
长途客运汽车都是省际班线, 一般都要跨省运行。因为各省政策问题不一, 有些驾驶员也有点摸不着头脑。
按照7月份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 各省要积极推行凌晨2点-5点停止运行或接驳运输措施;严格落实停车换人、落地休息制, 确保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 日间连续行驶不超过4小时, 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 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在文件中, 并没有强制规定凌晨2点-5点停止运行, 因此各省市态度和进展不一。有的省份并没有做出规定, 这也是很多驾驶员不知情的原因。
三级及以下公路夜间禁行
三级公路是我国公路等级中的一种, 我国将公路划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三级公路为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2000辆以下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沟通县及县以上城市的公路。《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三级公路具有两条车道。路基宽度在平原微丘地区为8.5米, 在山岭重丘地区为7.5米。三级公路使用年限为10年。
由于夜间能见度较差、驾驶员疲劳等因素的影响, 对安全行车构成较大的威胁, 夜间行车事故发生率是白天的1倍。首先, 驾驶员的有效视野范围只是前照灯照射不到的地方, 视野范围较白天大大减少。由于驾驶员的目测距离不准, 当发现行车间距过小时, 可能已经太迟而容易发生追尾现象。其次, 在夜间, 驾驶员易疲劳, 判断容易失误。从驾驶员本身来说, 夜间长时间在高速公路上行车, 由于夜色视野单调, 很容易陷入低感觉状态, 特别是午夜以后, 大脑容易处于半睡眠状态。这个时候开车, 驾驶员往往会意识模糊, 反应迟钝。再加上灯光的移动、跳动及后车灯光的照射, 也会影响驾驶员对路面情况判断的准确性。这些因素都应该引起驾驶员的注意。因此, 夜间行车应注意:
第一, 严格控制车速, 并且尽量避免夜间超车。
第二, 按会车规定使用远近灯光。夜间行车时距对向车150米以内不用远光灯, 改用近光灯甚至小灯。若遇到不遵守交通法规的驾驶人使用远光灯, 应尽量使用自己的视线远离对向车远光灯的明亮光线, 减少眩光感, 减速行驶并注意避让右侧的行人、自行车。
第三, 夜间行车要注意从左侧横过马路的人。在城市道路的交通繁忙地段, 有时对向车道上排满了等红灯的车辆, 在这种情况下常常有行人从车缝里跑出来从左向右横穿马路, 在夜间, 机动车驾驶人很难发现。
第四, 注意行车间距。机动车驾驶人在夜间行车时, 一是视线不良, 二是经常遇到危险情况, 为此, 驾驶人必须随时准备停车。为避免追尾事故的发生, 应注意尽量增加车辆纵向间距。
高速公路客车乘客要系安全带
驾驶或乘坐私家车系安全带, 人们对这一点是知晓同时也做到了, 但是对于客车, 无论从客车的出厂配置还是营运单位考虑, 都不曾将这一点看的重要。
据高速交警部门介绍, 车辆高速行驶状态下, 安全带的重要性更为突出。一旦车辆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速度或行驶方向骤然变化后, 受惯性和离心力影响, 车内不系安全带的司乘人员极易被甩出车外或者在车内发生二次碰撞, 造成人员伤亡。
美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 (NHTSA) 研究报告显示, 在美国, 安全带平均每年可挽救1.3万条性命, 如果系好安全带, 约7000人本可以幸免于难, 安全带可以将司乘人员的死亡风险降低50%以上。
去年以来, 浙江省高速公路发生的事故中有134人因未系安全带直接导致死亡, 其中74人被甩出车外, 另60人在车内发生二次碰撞导致死亡。从今年全国高速公路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情况看, 很多与大客车乘客不系安全带有关。
北京市将在高速公路客运全面推广使用安全带措施。高速路客车每个座位将配备安全带, 客运驾驶员在开车前须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据北京市交通委介绍, 为有效防范道路交通特大事故的发生, 北京市将通过开展“安全带—生命带”专项行动, 提高道路客运企业和旅客对佩戴安全带预防交通事故伤害的认识, 提高高速公路客运安全带佩戴率, 有效减少事故伤亡人数。
从北京市多家长途客运站了解到, 除少数短途线路外, 北京市营运客车基本都要途经高速公路。此前, 只有部分营运客车每个座位都配有安全带, 还有部分车辆只有第一排座位装有安全带。目前, 各客运站已接到交通部门要求安装、使用安全带的通知, 一些在用长途客车正在加装安全带。此外, 交通部门还要求客运司乘人员必须提醒乘客系上安全带后, 才可以开车。
严禁超员超速
客运车辆超员、超速是重特大交通事故严重隐患。历年来, 因客运车辆超员、超速引发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尤其是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 引起社会格外关注。客车超员、超速行为仍然呈高发态势, 形势不容乐观。造成客车超员超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 驾驶人经济利益驱使铤而走险。受经济利益的驱动, 一些客运车主和驾驶人在座位满员情况下, 随意停车揽客, 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是客运车辆超员行驶的直接动因。在“三超-疲劳”整治督查中发现, 绝大部分客运车辆超员都不外乎这么四种形式来逃避交警的查处:一是打时间差法, 即在交警执勤时, 遵规守法, 将交警下班或休息时视为“安全期”, 抓住这一空隙, 大胆地超员上路;二是转移绕道法, 即遇到或者事先知道前方有交警检查时, 就提前让超载的人员下车, 徒步通过检查站后再上车, 或者客车直接绕过交警执勤点, 逃避检查;三是相互通报法, 即许多客车都配有先进的通讯器材, 如果发现有交警检查, 就迅速利用通讯设备通报给其他人员, 提醒他人注意;四是寻求保护法, 即部分客车车主大都事先在检查人员内部寻求一把“保护伞”, 在超员时, 或免于检查, 或在被扣车扣证后, 托关系、找熟人, 减轻处罚或免受处罚。
超速是因为驾驶人忽视交通安全, 轻信不会发生交通事故, 明知客车超员、超速会给机动车的性能、操作带来相当大的危害和困难, 刹车制动、方向难以控制并易失灵而引发重大事故, 但广大车主想到的只是眼前利益, 在同样远的路程, 油耗相差不大的情况下, 多载一个乘客就多增加一份收入, 根本没有考虑到潜在的威胁和危险。
第二, 乘客安全意识不强。当前, 部分群众对客车超员的危害性认识还不足, 特别是农民工和打工族群众, 不管车子超员不超员, 总之能挤上车, 到达目的地便可。省费用、图方便, 也是超员、超载的重要原因。很多乘客由于离车站较远及车站所卖车票较贵, 就不愿意到车站去购买车票坐车, 而是通过中间人或者自身在路上拦车的方式搭乘客车。但他们不知不到车站购票乘车, 手上就会没车票, 一旦遇到问题, 就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 当前执法人员执法力不足, 路面执勤有空挡, 且-旦查处客运车辆超员处置较困难。一方面驾驶人不配合, 甚至强词夺理, 软硬兼施民警难于对付;另一方面乘客不理解, 不支持, 有的还为驾驶人求情。因此很多执法人员都不愿意去查处客车超员交通违法行为, 认为查处一起客车超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又要卸客转运、又要固定证据、又要制作案卷, 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较多, 进而出现厌倦情绪。
第四, 处罚未能形成震慑力。客运车辆超员容易引发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 但在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罚的实施的过程中, 由于受说情风的影响, 往往都未就上限处罚。同时交管部门也未全部将查获的客车超员违法行为抄告运管、安监部门和运输企业, 没有形成齐抓共管格局, 达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因此, 长途客运从业人员要自觉遵守相关制度与规定, 同时需要我们的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 做到监管有力, 多方联动, 确保长途客运安全。
篇4:宁波市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规定
暑期临近,为确保旅客饮食安全,郑州客运段坚持“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方针,在全段60对旅客列车上开展食品卫生大检查活动,严把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出售等关键环节,严禁“三无”食品和过期食品在列车上出售,铸牢了列车卫生安全防线,为广大旅客创造了一个安全、卫生、温馨、和谐的旅行环境。(来源/张德洪 郑州客运段)
The summer is approaching, railway transportation section of Zhengzhou adheres to the strategic of "prevention, management and control", which in order to ensure passengers’food safety. All 60 trains in Zhengzhou are conducting food hygiene inspections by controlling food procurement, processing, storage, sale and other key points. “Unlabeled” and expired food in the train is prohibited. Zhengzhou is creating a safe, clean, warm and harmonious environment for all travelers.
篇5: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 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 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
居住面积 中心城(旧)区 规划新区 备?注
中心地段 一般地段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居住用地 别墅用地 20-250 40-0 618-280 30-0.5
低层住宅用地 30-400 8-1 025-350 60-1.0
多层住宅用地 28-32 1.6-1.8 26-30 1.5-1.7 24-30 1.4-1.6
高层住宅用地 25-28 2.5-6.0 20-25 2.0-5.5 18-24 1.8-5.0
公共设施用地 多层公共建筑多层综合楼 45-55 2.5-4.0 40-50 2.4-3.2 35-50 2.2-3.0
高层公共建筑高层综合楼 45-55 4.0-7.5 40-50 2.5-6.5 35-50 3.0-5.5
工业用地 低层厂房建筑用地 45-55 0.8-1.6 40-50 0.6-1.5 1-3层一般通用厂房
多层厂房建筑用地 40-50 1.2-3.0 35-50 1.5-2.5 4层及4层以上一般通用厂房
仓储用地 低层仓库建筑用地 50-60 1.0-1.8 45-55 0.8-1.6 1-3层普通仓库
多层仓库建筑用地 40-50 1.5-3.0 35-50 2.0-3.0 4层及4层以上普通仓库
注:
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2、本表规定的上限控制指标,对于大范围的新建、改建工程加开发区、居住小区等,应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计算。
3、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育楼、医院、体育场馆等建筑的指标,不论其具体位置,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4、地下室、停车库等附属设施时,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5、中心地段与一般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水平合理界定。
6、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
〈表二〉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2 1.5
1.2─2.5 1.8
2.5─3.5 2.2
3.5─4.5 2.6
4.5以上 3.0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三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四的规定。
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表三〉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 代号 绿地率
工业、仓库 M1 应不小于30%,产生污染工厂应不小于35%
行政办公 C1 应不小于35%
金融、商业 C2 应不小于20%,新建商业网点应不小于15%
文化娱乐、宾馆 C3 应不小于35%
体育 C4 应不小于35%
学校、科研 C5 应不小于35%
一类居住区 R1 应不小于40%
二类居住区 R 应不小于32%,旧城改造应不小于25%
其他新建工程应不小于30%,扩建、改建工程应不小于15%。
〈表四〉公共绿地的规模要求?
公共绿地 名称 最小规模 (公顷) 规 划 要 求
居住区中心绿地 1.0 明确功能划分,以绿为主兼有体育活动、晨练及休闲功能。辅以铺装小品,建筑密度控制在5%以下。
小区中心绿地 0.4
组团中心绿地 0.04 可灵活布置,以绿为主,兼搞儿童活动设施。
块状、带状绿地 宽度应不小于8米
第十二条 城区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应保证宽度不小于30米的绿化带。
沿市区内河两岸改建、新建低层、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时必须保证每侧宽度不小于8米的绿化带,当内河宽度为二十米以上时,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15米。
建筑物为高层时,沿河绿化带最小宽度应相应增加。当河流宽度小于20米时,则沿河绿化带宽度每侧应不小于12米;当河流宽度大于或等于20米时,则沿河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8米。
改建、新建时,河岸宜保持自然曲线。
第十三条 为美化环境,有条件的可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的坡岸绿化等。在城市的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上应进行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为正向垂直最小净距,下同)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日照、通风的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一般规定为:
1、平行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L),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在新区不小于1.2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确有困难时,其相应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0倍。
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则应采用表五规定的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五〉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
方位 0°─15° 15°-45°
折减系数 1.0L 0.95L
2、相互垂直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居住建筑,其间距控制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
布局形式 间距 备注
当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区不小于0.8倍;在旧城改造地段确有困难时,经核准,其最小间距不小于0.6倍 建筑面宽(a)为12-30米时,按点式建筑间距控制。
当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不小于8米 其间距L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当南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当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不小于8米间距L应不小于东西向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6倍 当东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应不小于南北向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6倍 南北向建筑面宽a为12-30米时,按点式建筑间距控制。
备注:凡其中一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应同时按消防要求予以控制,多、低层建筑间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中高层住宅间距参照多层住宅间距要求控制,并须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3、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的建筑)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为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4、多层点式建筑长度超过30米的,其正向间距按条式建筑控制。当长度小于、等于30米时,其正向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新区不小于1.1倍。?
5、特殊情况可根据日照阴影分析等确定。
(二)多层居住建筑底层为商店或其他非居住建筑的,其间距计算应包括底层高度,但在旧城改造地段内间距可调整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裙房或裙房与多层住宅之间的净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并同时保证北侧建筑住宅部分的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扣除北侧建筑裙房等高度后)的1.1倍,新区不小于1.25倍。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
(三)砖混结构住宅底层均布置有层高2.4米以下或框架结构住宅底层均布置有层高2.5米以下的车库等附属设施的,以及北侧住宅底层布置有车库等附属设施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车库的高度,反之则不能扣除。
(四)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下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2、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五)在符合本条(一)至(四)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中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当低层居住建筑南侧建筑为一、二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当南侧建筑为三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新建一类低层住宅,其间距为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2倍以上。
(七)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当较高一幢建筑为六层时,端距应不小于6米;六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6.5米。当较高一幢建筑为七层时,端距应不小于7米;七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7.5米。低层与低层的山墙端距应不小于5米;低层与多层的山墙端距按多层层数予以控制。遇小区道路通过的,其端距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道路宽度执行。当与消防等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二者的较大值控制。
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均应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改进规划布局和建筑设计,积极改善居室日照条件、自然通风条件和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及声廊等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为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的,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二)南侧为高层建筑的,其间距应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第十六条 除十五条规定的建筑之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的建筑间距除应满足城市设计、景观环境、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有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非居住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
(二)高层建筑(含高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除十五条规定的建筑之外的非居住建筑时,其与北侧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8米。
第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线布置的各类建筑,应与边界线保持适当的间距,并同时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
(一)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南北向布置的低层或多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的间距按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6倍控制,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的端距多层不小于5米、低层不小于4米;东西向布置低层或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向的间距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5倍,与基地南北向的端距多层不小于5米、低层不小于4米。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与基地边界线的正向间距按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3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与基地边界线的正向间距按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侧向端距按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15~0.2倍控制。
(二)在旧城改造地段,当界外是旧民居的且在规划中又属需改造地段的,可按本条第(一)项的要求执行。
(三)当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桥梁、高压线走廊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控制。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大型旅馆、办公楼及大型商场等重要建筑物,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在符合道路后退规定后,应根据道路的等级分别再退6-1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二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其后退距离应视规划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确定。视距三角形的后退,宽路与窄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窄路控制(窄路的宽度为24米及24米以下),宽路与宽路相交的交叉口按较宽路控制,具体按表七执行(特殊情况除外)。?
〈表七〉后 退 道 路 红 线 表
道路红线?宽度(米)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高层建筑多 低层建筑或裙层 交叉口
12 8 3 8
16、18 10 4 10
20、24、28 12 5 12
32、34 14 6 14
42、44 16 8 16
50、64 18 12 18
注:
1.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与第三十条第(一)项综合考虑。
2.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交叉口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用地控制。
3.中高层住宅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或裙层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平均值控制。?
4.宁波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三江片、北仑片及镇海片之间的联系道路沿线两侧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一般为20米,特殊情况除外,如遇快速路、轻轨交通另定。
5.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是按照主要道路车速 50公里/小时、次要道路车速40公里/小时计算的。
6.当与公路、高速公路等后退距离有矛盾时,按高限控制。
第二十一条 在旧城改造地段执行本规定第 十八条至第 二十条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退让距离。但建筑物的地下构筑物如化粪池、净化池、地下油罐、地下水池等一般不得逾越退后的边界线。
第二十二条 沿铁路线布置建筑物时,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外,建筑物与最外侧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的围墙、基础、地下室、化粪池、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附属设施和地下构筑物等一般不得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二十四条 当建筑物旁有电力线时,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表八的要求。?
〈表八〉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 单位:米
电压等级(千伏) 一般地区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
最大风偏时 一般情况
10 50 1.5 3.5
35 10 3 7.5
110 12 4 12
220 15 5 15
500 20 8.5 20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及重要广场四周建设的建筑物,应按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规确定的规划道路红线以及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要求执行。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篇6:宁波市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检查规定
近日,交通运输部正式颁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简称《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适用范围、发展定位、基本原则和发展方向等。
截至年底,全国共有城市公共汽电车60余万台,运营企业近4000户,从业人员130余万人,年完成客运量超700亿人次,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规定》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按照部门职责范围,《规定》将重点放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运营管理、服务规范、运营安全监管等方面,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等。
《规定》确立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实施特许经营的相关规范。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授予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且同一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权实行统一的期限。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后,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运营企业。
《规定》还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票制票价、运营成本核算和运营补偿补贴等内容作出了相应要求。
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7年3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 国家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应当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对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制定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同一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统一的期限。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运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调解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第十九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票制票价的制定和调整,依据成本票价,并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票制票价。
运营企业应当执行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票制票价。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运营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发生的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
对于运营企业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补偿、补贴。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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