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关键词: 管理条例 四川省 船舶 目录

第一篇: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目录[隐藏]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四章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六章 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管理 第七章 航道、港口保护和通航保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事故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2007 年 9 月 27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编辑本段 第 一条 为规 范水 上交 通安全 管理 ,保障 航道 、港 口安全 畅通 ,维护 水上 交通 秩序和 公共 安 全,促 进水 上交通 运输 事业 健康发 展, 根据国 家有 关法 律、行 政法 规的规 定, 结合 四川省 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

一、 预防为 主、 综合治 理的 方针 ;遵循 标本 兼治、 方便 群众 、依法 管理 、确保 安全 的原 则,保 障水 上 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工作, 应当 将水上 交通 安全 工作纳 入国 民经济 和社 会发 展规划 ,并 负责组 织实 施, 提高水 上交 通 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 、农业、公安、建设、旅游、 体育等 有关 行政管 理部 门依 照本条 例规 定和各 自的 法定 职责, 负责 本行业 和管 理区 域内的 相关 水 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 构负责 对本 行政区 域内 的通 航水域 实施 水上交 通安 全监 督管理 。省 内另设 有航 道管 理机构 的, 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 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 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水上交 通生产 经营 单位和 个人 应当 遵守水 上交 通安全 的法 律、

法规和 本条 例,依 照水 上交 通安全 管理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和规 范、 规程, 建立 健全水 上交 通安 全管理 制度 ,提高 安全 技术 保障能 力和 安 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编辑本段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编辑本段]第二章 编辑本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 全联席 会议 制度和 联动 机制 ,制定 水上 交通安 全管 理措 施,组 织、 督促、 支持 有关 部门、 单位 依 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 依据 水上交 通安 全法 律、法 规、 规章和 国家 、省 的有关 规定 ,建立 健全 水上 交通安 全目 标 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 上交通 安全 预控、 应急 救援 和指挥 机制 ,按照 国家 和省 有关规 定, 为水上 交通 安全 监督管 理工 作 和乡镇管船机构、公益性渡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 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 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 负责 本行政 区域 内的 船舶所 有人 、经营 人、 船员 以及有 关单 位、个 人安 全工 作的组 织、 协 调和安全隐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 舶签单 发航 管理人 员职 责和 管理制 度, 负责本 行政 区域 内水上 交通 安全管 理人 员的 安全考 评、 考 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 全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 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第一款行使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以及 渔政管理机构各自依法履行以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实施国家和省有

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负责实施水上 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 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四)组织指导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排查及督促整治工作;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 负责

管理和 保护 航道 、港口 及其 设施, 依法 制止 、处理 各种 侵占、 破坏 航道 、港口 及其 设 施的行为;

(七)法 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 其他 水上交通安全 监督管理 职责 。 第十 条 水库、 风景 名胜区 、自 然保 护区、 城市 园林等 封闭 水域 的管理 机构 或者业 主负 责所 辖水域 内的 水 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 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 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 程、规范,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 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编辑本段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编辑本段]第三章 编辑本段 第 十三 条 船 舶所 有人 或者经 营人 应当依 照《 中华 人民共 和国 船舶登 记条 例》 和《中 华人 民 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军事、公安、体育 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 园林等 非通 航水域 内的 娱乐 、漂流 船艇 (筏) 的所 有人 应当向 该水 域的管 理机 构申 请办理 登记 。 第十四 条 从事营 业性 运输 的船舶 应当 依法投 保旅 客人 身意外 伤害 险和第 三责 任险 等相关 保险 。 第十五 条 从事旅 客运 输、 危险货 物运 输或者 大件 货物 运输的 船舶 ,应当 按照 国家 和省的 有关 规 定安装、使用 船舶安全 监控 装置。 第十 六条 自 用船舶准载人 数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 船 舶明显 处设 置全省 统一 制式 的船铭 牌。 船铭牌 应当 与该 自用船 舶登 记证书 所登 载的 船舶所 有人 、 驾船人员、限定的航行区域、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一致。 第十七条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 申请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 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在船上担任船员职务。 船员应当在 适任证书、证件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安全学习、培训。 第十八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航 务海事 管理 机构 、渔政 管理 机构应 当依 法对 其实施 处罚 并可责 令其 参加 强制性 安全 培 训:

(一) 船舶存在 安全隐患,未 在限定的 期限 内纠正或者消 除的;

(二)以不安 全 的方式操纵船舶,发生重大险情或者一般及其以上等级事故的;

(三)屡次违反船舶航行规 则的;

(四)向船舶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的;

(六)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施安全 违法行 为累 计记分 制度 。凡 内 累计 记分达 到规 定分 值的船 员, 应当参 加航 务海 事管理 机构 组 织的强 制性 安全培 训和 考试考试 不合 格者或 者无 正当 理由拒 不参 加安全 培训 和考 试者, 由原 发 证机关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证件。 第二十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船员管理档案,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机构提供船员资料查询服务。 [编辑本段 第四章 船舶航行 、 停泊和作业管理 编辑本段]第四章 编辑本段 第 二十 一条 船舶 航行 、停泊 、作 业,设 置浮 动设 施应当 符合 国家和 省规 定的 安全条 件, 遵 守《中 华人 民共和 国内 河避 碰规则 》和 航务海 事管 理机 构、航 道管 理机构 发布 的通 航安全 规定 。 禁止无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 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 置的渡口所配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 禁止未经批准擅 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载 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 行为: (一 )在超载 、超拖、超宽 、超高等 状况 下航行; ( 二)在能 见度不良的状 况 下航行; ( 三)在非 夜航航段夜航 ; (四 )在停航封渡 、富裕水 深不 足或者对航道 水 文情况不明的状况下冒险航行;

(五)在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必备工属具配备不齐的状况 下航行; ( 六)在禁 止抛锚、停泊 的水域内 抛锚 、停泊; ( 七)在控 制航段内追越 或 者进行编队、 解队作业 ;

(八)其 他有碍船 舶安 全航行的情形 。 第二 十四条 船舶 载 运或者 拖带 大件货 物以

及超 重、超 长、 超高、 超宽 、半 潜物体 ,应 当在装 船或 者拖 带前2 4小 时 报航务 海事 管理机 构核 定拟 航行的 航路 、时间 ,并 采取 必要的 安全 措施保 障船 舶载 运或者 拖带 安 全。 船舶需 要护航的 ,应当向航务 海事管理 机构 书面提出护航 申请。 第二十五条 船 舶应当在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该水域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 第二十 六条 从事 散装 化学 品、液 化气 、油类 等危 险货 物船舶 运输 的企业 ,应 当具 有相应 的运 输 经营资 质, 取得相 应的 经营 许可, 并按 照国家 相关 规定 建立健 全安 全管理 体系 ,取 得相应 的船 舶 安全管理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参加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 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 载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载运集装箱、危 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证书。 从事 船舶集 装箱 装箱作 业的 单位 应当配 备合 格的集 装箱 现场 检查员 。托 运方、 承运 方申 报员应 当如 实 申报所装货物的种类、品名、编号,不得瞒报和谎报。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舱作业前, 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饮娱乐服 务的水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餐饮娱乐囤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 设置船 舶系 固和方 便人 员通 行安全 的辅 助设施 ,并 按照 航务海 事管 理机构 规定 的停 泊区域 和停 泊 方式停泊。 游乐、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 事营业性活动。 [编辑本段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 编辑本段 第 二十 九条 设置 渡口 应当符 合流 域、城 乡、 航运 和防洪 等规 划,并 符合 国家 和省规 定的 安 全条件 。渡 口的设 置、 迁移 、撤销 以及 渡船的 增减 ,应 当经渡 口所 在地的 县级 人民 政府批 准。 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不得将渡船移作它用。 禁止在危险品装 卸、仓储区域内和其他禁泊区域内设置渡口。 禁止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缆渡、钟摆渡。经批准 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钟摆渡应当符合相

第二篇:《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运营以及相关的监理、检测、验收、中介服务、行业组织、行政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四川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防办”)是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四川省民航、铁路、森林、电力、石油等专业公安局(处)技防办是本辖区、本部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本部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县级公安局技防办的具体职责由市(州)公安局技防办确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的指导,引导其通过开展技术交流、提供技术支持、推广高新技术、开展专业培训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式推动省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确定其他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重要部位之前,应当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应当向所在县级公安机关提交《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系统安装申请书》。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安装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经省公安厅技防办批准生产登记,并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未经批准的,禁止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登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八条 企业申请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生产场所;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产品生产管理经验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设计、生产、测试及维修设备;

(五)有完整的产品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措施;

(七)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八)产品按照法定标准生产,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根据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和GA/T 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规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可按照风险等级或者工程投资划分为一级工程、二级工程和三级工程。一级工程是指一级风险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二级工程是指二级风险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三级工程是指三级风险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工程以及省直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由省公安厅技防办审核,并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省公安厅技防办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二)二级工程、三级风险以及投资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由系统所在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四川省民航、铁路、森林、电力、石油等专业公安局(处)技防办审核,并由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在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四川省民航、铁路、森林、电力、石油等专业公安局(处)技防办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三)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所安装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外,投资额10万元以下且无任何风险等级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可由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自行主持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将验收结论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县级公安局技防办或者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县级公安局技防办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的权限,由市(州)公安局技防办确定。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四川省民航、铁路、森林、电力、石油等专业公安局(处)技防办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系统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进行管理。无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能力的,由上级技防办负责审核及验收。

第十一条 省公安厅组织成立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库,负责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的论证、竣工验收、日常咨询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的论证、竣工验收应当成立论证、验收委员会或者论证、验收小组,委员会(小组)一般由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技防办、公安机关相关机构的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一级工程论证、验收委员会(小组)组成人数不得少于9人,二级工程不得少于7人,三级工程不得少于5人。论证、验收委员会(小组)中的技术专家应当在省安全技术防范专家库中抽取,其中技术专家比例不得少于50%。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提交公安机关技防办审核前,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护对象风险等级;

(二)设计任务书;

(三)系统设计方案(系统规模、技术方案和系统组成等);

(四)现场勘验报告。

论证委员会(小组)应当作出论证结论,并填写《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结论表》。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申请系统设计方案审核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技防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审核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结论表》及其他设计方案论证材料。

公安机关技防办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三级风险以上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过程进行监理;竣工验收前,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低于三级风险或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提倡进行监理和检测。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技防办组织成立验收委员会(小组),并向验收委员会(小组)提交以下材料:

(一)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申报表》(一式两份);

(二)设计任务书;

(三)工程合同;

(四)相关图纸(包括系统框图、平面布防图及设备配置表、线槽管道布线图、监控中心布置图、设备清单等);

(五)系统试运行报告;

(六)系统竣工报告;

(七)系统使用说明书;

(八)决算报告;

(九)初验报告(含监理报告);

(十)检测报告;

(十一)系统维修保障措施,人员培训等其他文件。

验收委员会(小组)对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验收结论,并填写《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结论表》。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经验收委员会(小组)验收合格后,公安机关技防办对其核发《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合格证》。取得《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合格证》后,系统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由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整改并经复验合格后,核发《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在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系统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无法正常运行的系统,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一级、二级风险单位和部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在投入使用一年后,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论报所在县级公安局技防办或者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维护及开展相关的监理、检测、中介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专业管理人员在上岗从业之前应当接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是负责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备案的专门机构,其他单位、部门、机构、社团组织不得设置从业限制

省公安厅技防办根据备案单位的实力和业绩等条件,确认其资质能力的等级,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待定级。

第二十二条 省公安厅技防办应当及时将审查合格的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以及相关的监理、检测、中介等单位列入备案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外单位在我省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等相关业务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省公安厅技防办登记备案。

(一) 书面申请报告;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四) 企业所在省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从业证明;

(五)工程维护保障措施和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从业单位在四川省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等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供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中相关规定的,按照《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条例考核试卷

姓名: 部门: 得分: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考核题目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

1、 防震减灾工作的实施方针是:( A )

A、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B、实行监测预报、震害防御、应急救援相结合的方针。

C、实行监测预报、震害防御、应急救援、科技发展相结合的方针。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 ),所需经费纳入(),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 )。( C ) A、城乡建设规划、本级财政预算、政府目标绩效管理

B、同级经济发展规划、同级财政预算、政府目标绩效管理

C、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级财政预算、政府目标绩效管理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卫生、教育、农业等部门,按照( ),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A ) A、职责分工 B、部门规定 C、政府要求

4、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 )、( )、( )的防震减灾事业的扶持。( B ) A、边远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民族地区 B、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 C、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

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教育、民政、交通运输、通信、水利、农业等部门编制相关规划,应当包含( )、体现( )。( A )

A、地震灾害防御内容、防震减灾要求 B、防震减灾需求、灾害预防体系 C、相关应急预案、救援措施

6、下面哪项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为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测水平应当采取的措施:(C ) A、制定、实施地震监测预测方案;

B、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优化台网布局; C、划定年度重点监视防御区

7、下列工程哪项不属于必须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的:(B ) A、油气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B、坝高50米以上,库容2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C、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8、 下列哪项建设工程不是必须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B ) A、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B、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5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

C、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0.10g、0.15g分区)、8度 (0.20g、0.30g分区)、9度(0.40g分区)地区,高度分别超过160米、120米、80米的公共建筑。

9、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并将结果作为制定( )的依据,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并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A ) A、城乡规划与建设 B、监测设施布局 C、救援力量建设

10、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B ) A、省级以上 B、县级以上 C、乡级以上

11、下列哪项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原则有误:( B )

A、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B、开展了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按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C、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12、下列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将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要求:( B )

A、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B、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C、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10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13、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立项申请、项目选址和施工图审批时,应当将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 )日内提出意见。( A ) A、10 B、15 C、20

1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 )、( )、( ),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明确防震减灾工作人员。( B ) A、监测预报体系、震害防御体系、应急救援体系

B、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 C、责任、义务、权力

15、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 )或者( )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A ) A、撤销、延期 B、变更、撤销 C、取消、重新发布

16、 地震灾区的抢险救援队伍、医疗防疫队伍和参与救援的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应当服从( )的统一部署。( B) A、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B、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C、地方人民政府

17、 对捐建、援建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如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的,应当征得( )、( )同意后,依法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C ) A、地方政府、省政府

B、建设部门、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C、捐建方、援建方

18、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 ),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负责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特殊保护。( A ) A、遗址、遗迹 B、标本 C、博物馆

19、下列哪项行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B)

A、经批准改变捐建、援建工程项目用途或者拆迁、拆除的

B、建设工程相关审批部门在审批环节未向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就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C、向社会公告地震预报信息的;

20、擅自改变 已经建设或者指定为避难场所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体育场馆、人防设施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万元以(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破坏的,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A ) A、

2、

10、

10、20 B、

3、

15、

15、30 C、

1、

5、

5、10

二、填空题:(每题2.5分)

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防震减灾的投入,统筹安排( 专项资金 ),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预警系统建设、避难场所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群测群防、建筑抗震性能鉴定与加固等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及抗震救灾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所需(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障。

4、条例规定需进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工程,其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在开始蓄水前( 1 )年投入运行。

5、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需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设置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对该工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方案或者强震动设施设置方案的意见。

6、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7、 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 核准)或者(备案)。

8、 涉及核工程、高速铁路、地铁、供电、供气、储油等重要工程设施,应当建立(地震紧急安全)自动处置系统。

9、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群测群防 )工作队伍建设的保障机制。

10、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三、判断题:(每题2分)

1、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救援队伍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进行测评。(√ )

2、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24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

3、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无法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所需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二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

4、 地震灾害预防,应当坚持非工程性预防为主,工程性预防和非工程性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

5、 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市州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6、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 )

7、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恢复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运输、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的功能,为恢复灾区人员生活和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

8、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

9、 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将预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

10、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独立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四、简述题:(15分)

请结合工作实际,简述如何贯彻落实《条例》。

第四篇:四川省绿化条例

(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绿化规划

3第三章 绿化责任

4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5第五章 绿化资金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7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 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第二章 绿化规划编辑

第九条 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

1 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3第三章 绿化责任编辑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

第十四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陡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2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

第十八条 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九条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4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编辑

第二十一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建设(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重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 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五条 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3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确需占用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

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垦。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付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5第五章 绿化资金编辑

第三十六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4 第三十八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四十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四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重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6第六章 法律责任编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四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退还设计费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5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目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

(二)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鼠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七)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七章 附 则编辑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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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       【法规标题】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0-5-9 【失效时间】0:00:00

【全文】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等事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职工一方应当自觉履行集体合同,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营者组织、工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坚持三方参与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集体合同的审查,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经营者组织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九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劳动纪律;

(三)集体合同期限;

(四)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七)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前条

(一)项所称企业劳动标准是指: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办法和增减幅度、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及轮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时间、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福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等;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的标准和改善措施,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的健康检查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六)职工教育与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及转岗的教育与培训,教育与培训的周期、时间和教育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待遇等;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标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要约可以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向企业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一方提出,要约应当是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职工一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约的,双方应当在收到要约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至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3至10名。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征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为本方首席代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八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如因故缺额,应当及时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二十条 平等协商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代表名单通知对方。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平等协商内容应当记录,并经双方协商代表审核和签字确认。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表决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五日内签字。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3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县(市、区)辖区的市(地、州)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其他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异议,并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并于15日内重新报送。 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授予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协商组成监督检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企业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7日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60日内进行协商。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无故拖延的;

(二)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三)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产生分歧的;

(四)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发生争议的;

(五)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主管的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并可以处以其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一方过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错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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