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共10篇)
篇1: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发改、科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市直有关企业:
现将《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
青岛市市财政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科技局 青岛市经济与信息化委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经信委
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加快我市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青岛市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发〔2010〕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引导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投资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扶持社会资本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第39号令)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并鼓励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未上市中小企业,优先扶持处于种子期、创建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种子期、创建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36个月以内,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每年科技研发投入不低于当年销售额5%的企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且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二章决策管理与运行机制
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由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科技局、经信委的有关负责同志组成,对市政府负责。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理事会主要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指导和决策,建立健全创业投资项目评审、新闻媒体公示和资金托管制度,研究制定对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监督引导基金规范运作。理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理事会决策事项,承担理事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理事会聘请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相关投资领域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创投机构进行决策。
成立青岛市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受理事会委托作为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人和受托管理机构,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与义务。主要负责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企业的调查评估、注资组建、运行监管、退出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成立之前,其有关工作暂由理事会办公室代办。
根据有关规定,理事会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进行托管,承担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日常监管工作。
资金托管银行负责对引导基金实行动态监管,定期向理事会办公室、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报告资金情况。发现引导基金异常流动时,应采取适当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
第三章运作原则及方式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吸引和扶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引导基金运作以参股方式为主,视运作情况可采用跟进投资等其它方式。
(一)参股。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参股投资比例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3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
(二)跟进投资。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种子期、创建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
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0%,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并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时间等。
第四章对外投资及程序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发起人中至少有1家是在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其中:
创业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其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基金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投资领域明确;
(三)至少配备3名具有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经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四)其管理团队成员、主发起人或自身有对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严格执行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备规范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企业领导班子诚信度高,管理和运作规范,具备科学有效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信用管理机制。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在市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其投资运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资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基金投资领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比例不少于实收资本的70%;
(二)投资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处于种子期、创建期且符合基金投资领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比例不少于国家与市级引导基金实际比例之和。
(三)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
(四)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资于其它创业投资企业。
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在市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
(二)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应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三)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以内;
(四)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报批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引导基金工作计划,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在规定的时间内,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拟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机构。
各区市可以推荐报送当地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
(二)受理。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受理申请,根据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和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初审后,确定初步名单。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机构报送具体的发起设立或增资扩股方案,应充分论证引导基金参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明确公司组织架构、专业管理团队配备和确保引导基金资产安全、固定收益回报的保障措施等。同时还应体现对社会资本的杠杆放大作用,非国有社会资本所占的比例应不低于30%。
(三)考察。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对初步名单中的创业投资机构进行调查,核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初步参股方案,形成详尽的调查报告。
理事会办公室根据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的调查报告,按照一定的淘汰率,确定进入专家评审阶段的创业投资机构名单,连同有关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机构提出的申请参股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决策。由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做出决定。
(六)公示。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将决策结果在指定的媒体予以公示。
(七)实施。理事会办公室将理事会的决策意见下达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和托管银行;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理事会决策意见签订参股投资协议,并负责引导基金投资后形成股权的监督、管理、转让、退出等事项;托管银行根据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拨款通知向创业投资企业拨付参股资金,并对引导基金实行动态监管。
跟进投资等其它方式的申请、报批,按照受理、考察、评审、决策、公示、实施的程序执行。
第五章收益分配与股权退出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引导基金的收益为投资分红收入与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益。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参与创业投资企业分红。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可适时转让,转让收益一般不高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财政部公开发行的同期国债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其他超额收益主要由非引导基金股东分享。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通过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它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清偿权。
为体现市级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可考虑对创投企业提高对我市种子期、创建期企业的投资比例进行奖励,该比例较规定的最低标准每提高1%,引导基金让渡10%的收益给创投基金管理公司,最高可奖励引导基金收益的50%。
引导基金可从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日常运作经费。
跟进投资的收益按《股权托管协议》确定的比例,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一并纳入引导基金收益进行分配。
引导基金收益在提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形成的结余,继续作为引导基金进行运作。
第六章绩效考核与监督检查
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在每个季度终了15日内向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报送上一季度的投资运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终了3个月内报送上一的投资运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接受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企业投资运作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方面情况的审计和检查。
对审计和检查发现的问题,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对拒不整改或反复整改后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应采取终止协议、收回资金和以后5年内不再受理其引导基金申请等处置措施。
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应定期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计划、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及跟进投资企业运作情况和相应的财务文件,接受理事会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的审计检查。
根据审计检查结果,理事会对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如考核不达标,理事会责成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予以限期整改。
托管银行应在每个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报送上一季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终了1个月内报送上一的资金托管报告。
根据托管银行的履行协议情况和服务质量,理事会对托管银行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资金托管银行,理事会应终止委托协议,另行选择其它符合条件的托管银行。
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切实加强引导基金监管,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引导基金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与考核结果作为指导引导基金运作的重要依据,绩效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引导基金理事会及办公室、市级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管理、运作和使用引导基金。
对引导基金运作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和创业投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挥霍浪费财政资金等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篇2: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知识产权与金融深度融合发展,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制定了《青岛市专利运营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9月23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青岛市专利运营
篇3: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审计机关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 选用信誉高、力量强的造价咨询机构和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这点已在暂行办法中明确了。但是有几点还需要加强。
一是应实行主动回避制度中没有涉到协审人员, 这是个很大漏洞, 由于现在造价人员流动性比较大, 常常是会出现人在某单位上班, 而资格证书在另一家单位, 这样就巧妙地规避了我们暂行办法中的回避制度只针对协审单位, 所以必须协审人在回避制度补充进去。当协审人与被审项目预决算书为同一个人时, 协审人应当主动回避, 不能接收该项目的审计。若违反了该规定, 取消协审人员资格, 并列入黑名单。进一步完善中介机构协审人员统计, 提供协审人员养老保险单证明, 动态控制协审人员流动性。
二是聘请专家, 建立专家库。审计机关由于行政编制的限制, 不可能拥有各行各业的专家。聘请专家, 建立专家库, 遇到问题能方便咨询, 同时, 能加强与社会和行业管理部门尤其是业内有影响人士的沟通, 发挥他们优势, 为审计工作提供服务。
2 积极参于组织审计现场, 这是一把利剑组织审计风险是与审
计质量紧密相关的, 如何控制参与组织审计的中介机构人员的行为, 保证组织审计的查证质量, 这是组织审计必须面对和解决的课题。要解决这一问题, 就必须加强现场管理, 强化过程监控, 具体要做到“五参与”。
一是参与审前收集有关资料, 以便掌握项目的第一手资料, 并审核资料的完整性;
二是参与审计组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核对、签证, 掌握整个审计全过程的情况和问题, 及时调整方向和目标;
三是参与现场踏勘, 核对联系变更单的真实情况;四是参与疑难问题解决, 负责召集重大审计事项的研究;五是参与协审单位意见反馈会, 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 在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前进行初审, 以确保审计查证质量。这几点在组织审计协审项目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的主要职责已得到体现。
3 强化组织审计复核检查, 这是控制组织审计质量最重要的关口
审计复核检查是审计部门有效防范组织审计风险的重要手段, 是审计质量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审计部门内部规范和约束审计人员审计行为、控制审计质量的重要保障。
完善审计结果复核制度。审计业务执行中, 主审人员要对协审人员的审计结果进行检查, 重点检查工程量和计算口径两方面内容, 如在工程量计算上是否符合计算规则, 工程量是否到现场进行核对, 招标文件精神、合同口径及与工程造价结算书的计算口径是否一致等, 及时对审计评价和审计报告要由主审、复审、审计业务会议充分研究讨论、审定, 做到审计评价和审计意见具有足够的审计依据。
4 协调工程造价审计, 沟通必不可少
为了协调内、外部关系, 审计机关必须建立工程造价审计协调体系, 着重开好“三个会”。
4.1 审计业务会议
审计组长应及时向分管局长和审计业务会议汇报疑难问题或已查明的问题, 加以会诊, 剖析问题形成的原因, 明确责任, 分析施工单位的心理需求等。使审计组上下形成统一口径, 审计机关始终掌控主动权。
4.2 建设单位协调会
审计组与建设单位初步交流工程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掌握建设单位的看法和态度。同时, 了解、掌握建设单位具体人员与施工单位的关系和相关情况, 为开好施工单位协调会作好充分准备。
4.3 施工单位协调会
通过组织上面三个协调会, 明确目标、了解掌握有关情况。在协调会上, 让施工企业充分表述自己的想法和理由, 注意发挥建设单位的积极作用, 进而达成协调会议纪要, 以防事后反复, 并做好相应后续工作。
5 健全组织审计质量考核机制, 对违法行法加以严惩
在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审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组织审计质量考核细则方面没有涉及, 所以必须制定完善质量考核的评价和处理办法。
考核采用百分制。
质量考核细则如下:
工程量计算考核:工程量计算一般错误扣2分/处, 单位换算错误5分/处。价格取定考核:价格取定一般错误扣2分/处, 主要材料错误5分/处。
定额单价考核:定额单价一般错误扣2分/处, 单价偏差10%以上扣5分/扣。2分/处,
取费考核:取费一般错误扣
6 新形势下新情况不断出现
社会中介机构中有的不仅是协审人角色, 而且还是施工单位的角色。就可能会出现自己做决算, 自己审计, 自己施工这情况。这种可怕的现象往往又很隐蔽, 难以发现的, 现在协审人做施工不是自己出面的, 而是挂靠在某一个单位, 然而真正的施工方就是协审人, 在表面的资料是做天衣无缝的, 根本找不到任何问题。这种现象如何来避免, 如何解决?除了用回避制度来制约外, 能否有更好的办法呢?值得我们探索和思考。
7 创新利用应用计算机软件
篇4: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渠道——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并为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私募提供法律保护和可参考依据,还私募资金以合法身份。这意味着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利用信贷资金、发行长期债券来增加投资能力。
税收优惠——国家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其相应的配套措施也有望尽快出台。
退出通道——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可以预测,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现在股权分置改革接近尾声,深圳中小板即将实现全流通,这必然使得中小企业板向创业板演化,这是创业投资资金退出的一个很好的通道;另外产权交易市场、柜台交易等场外市场将是今后政府大力提倡的,这些都是资金退出的很好的通道。
投资比例——尽管该《办法》规定,在单个项目上的投资不能高于20%的资本金,但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原来创业投资由于受《公司法》的限制,只能投资资本金的50%。《公司法》修改后,投资企业可以将全额100%的资本金投到创业投资项目上去,增加创业投资企业的资本流动性和使用效率。
投资方式——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还可以用股权、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这条规定意味着,创业投资企业不光能用资本来投资,投资完资本之后,还可以拿股权直接作价投资,增加可投资种类,有效规避风险,并保证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投资领域——除了股票、担保业务及房地产外,其他领域都在创投企业投资范围之内。
行业管理——规定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法人机构作为它的经理,从而解决创业投资企业委托管理的问题;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预设管理顾问费标准,以建立成本约束机制;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实行业绩报酬,以建立起适应创业投资要求的业绩激励机制;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设立固定的存续期,以建立风险约束机制。
篇5: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1988-09-20 【生效日期】1988-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9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第三条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或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核准登记通知书后的三十天内,到本市税务机关(老市区为市税务局,各县、胶州市、黄岛区为当地县、市、区税务局,以下同)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副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青岛市批准机关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国家主管部门或青岛市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核准登记通知书;
(四)经授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遇有迁移、转产,更改企业名称,延长经营期限,注册资本变更或转让时,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中国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应将生产的产品、经营方式、业务内容、销售对象、财务核算等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
第六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新的产品,增加新的业务项目,以及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根据申报内容逐项修改原纳税鉴定。
第七条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鉴定表的鉴定要求,分别不同税种按期申报纳税。
(一)工商统一税。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企业可自行计算应纳税款,填写完税证,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事后向税务机关报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企业应按期申报,由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开完税证,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应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季度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和季度会计结算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后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房产税。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份,向税务机关报送自有房产年度房产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四)车船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一月份向税务机关报送使用车船年度《车船使用牌照税申报表》,并附送市公安局核发的行驶证件副本,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五)代扣代缴的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负有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责任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扣、代缴税款工作,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扣缴的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税款申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延期申报,或按上期实纳税款先行缴纳,待申报后,核实补退税款。
第九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收优待以外,再须另外减、免税,必须先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之前,企业应先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企业在减税、免税期内,当具有税收负担能力时,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以改变原来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原因多缴了税款,应从多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税机关提交有关证明申请退税。企业应在接到退税通知后三十天内办理退税。逾期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情况和有关纳税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将本企业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性业务等,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具套印《山东省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发票,可以到市税务局主管部门购买;也可经市税务局主管部门批准到特许的印刷厂自行印制,并套印《山东省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国独资经营企业、外国承包公司购领、印制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公司及国外个人使用发票问题的补充规定》,建立购、印、用、存等登记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遗失发票,应立即查明原因后上报税务机关。严禁私制、倒卖、转借、代开发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解散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事宜,并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规定限期内缴纳各项税款,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税务机关除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供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前销毁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的,以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停业清理税务的。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偷税、抗税,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然后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亦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6: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绍政办发〔2008〕103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绍兴市创业投资体系,扎实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战略,切实规范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引导基金的促进和扶持作用,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2005〕第39号令)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科技部财企〔2007〕128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创业企业股权投资、并提供创业服务和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在绍兴市区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且具备下列条件的非上市公司: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四)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五)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成长性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是专门用于扶持创业投资发展的政府专项基金,具有政策性、引导性和非营利性。引导基金旨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加快向创业投资领域集聚。
第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原则:
(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扶持项目应当符合绍兴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资金运作实行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模式;
(三)引导基金出资遵循参股不控股的原则;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条 建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并对引导基金的资金投向以及资本运营质量进行监管,但不直接参与引导基金运作。其具体事务由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进行管理。
第六条 为保证资金安全,基金管理机构应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资金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日常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应每月向基金管委会出具监管报告。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风险补助,对同一企业(或项目)原则上只采用一种引导方式。
第八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为2亿元人民币,其中:50%用于阶段参股,30%用于跟进投资,20%用于风险补助。资金规模在以后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
第九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
(二)现有扶持企业发展的有关财政专项资金整合;
(三)可用于引导创业投资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在引导基金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通过国有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等方式,吸纳金融机构或其他社会资金注资,以实现引导基金进一步的放大效应。引导基金退出后获得的投资分红和退出收益主要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引导基金的重点支持对象为在绍兴市区范围内注册设立的投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和高效农业等符合绍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领域的创业投资企业。第二章 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引导基金主要支持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为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全体出资人承诺在注册后3年内实收资本(或出资额)达到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10%以上;
(六)管理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八)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在绍兴市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创业投资企业的阶段参股申请和引导基金的支持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组成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第十六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支持项目,应当在有关媒体上分期发布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的两周内为项目公示期。
第十七条 通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经媒体公示的支持项目,报经基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绍兴市区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绍兴市区范围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的创业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金的20%,且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四)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五)不得投资于其他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加强对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自投入后3年内转让的,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转让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第三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二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投资项目(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进行股权投资。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或实际完成投资一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二十四条 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对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式应当为现金出资。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对跟进投资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评审,并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等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上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被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的《投资决策报告》(副本);
(五)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投资分析报告》;
(六)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七)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基金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部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并报基金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价格相同,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采取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
第三十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一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第四章 风险补助
第三十二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创业投资损失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绍兴市区范围内的创业投资发生损失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三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风险补助应根据规定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投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已投资企业汇总表,包括被投资企业名称、行业领域、组织形式、投资金额、投资时间、占股比例等;
(二)已投资企业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资金负债表、损益表)和资金到位证明等;
(三)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决策报告》(副本)和《投资分析报告》;
(四)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和出资证明;
(五)创业投资企业经向有管理权限部门备案的文件;
(六)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对风险补助申请项目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审验,并提出风险补助金额,报基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基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并定期报告运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基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创业投资企业有虚假投资套取风险补助行为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追索。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篇7: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科技创业天使投资引导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财〔2014〕229号),按照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的意见》(成委发〔2013〕13号)、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促进国内外高校院所在蓉协同创新的若干政策措施》(成委办〔2014〕29号)精神,为加快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完善我市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效应,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支持我市处于初创期、种子期的科技型企业发展,特设立成都市科技创业天使投资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天使投资引导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规范资金运作和提高使用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天使投资引导资金是以财政资金为主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资金,其资金来源于市级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拨款。
根据资金运作情况、目标任务及当年科技经费预算情况,可适时补充天使投资引导资金。第三条 天使投资引导资金遵循引导性、间接性、非营利性和市场化原则。
第四条 天使投资引导资金使用运作方式:一是引导性参股,二是跟进投资。
第五条 委托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作为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出资人代表,负责天使投资引导资金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等日常运作。
第六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初创期、种子期的科技型企业是指:在我市范围内注册和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内、成立时间在5年以内的科技型企业。
第七条 鼓励各区(市)县设立天使投资引导资金。
第二章
引导性参股
第八条 引导性参股,是指天使投资引导资金以有限合伙人形式联合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创业投资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天使投资基金,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通过天使投资基金投资我市初创期、种子期的科技型企业。
第九条 引导性参股设立天使投资基金,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出资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天使投资基金总规模的20-30%,且不成为第一大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第十条 引导性参股设立的天使投资基金投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于我市初创期、种子期的科技型企业的资金规模不低于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出资额的2倍。
(二)被投资企业不属于合伙企业。
(三)不得投资于其他投资型企业。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或创业投资机构主发起人均可申请引导性参股:
(一)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受托管理的天使投资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运作规范。具有科学合理的项目评估标准、投资决策程序及激励约束机制。
(三)投资于初创期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累计投资额的70%。
(四)具有天使投资的管理能力,管理团队中至少有2名具备天使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核心管理团队受托管理资金累计投资额超过400万元,拥有天使投资的业绩。
第三章
跟进投资
第十二条 跟进投资,是指成都生产力中心与创业投资机构签署合作协议,在协议约定的投资金额内,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对合作机构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种子期科技型企业进行共同投资。第十三条 以跟进投资方式进行联合投资,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出资额不得高于合作的社会创业投资机构出资,不参与被投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原则上单一项目出资额不高于200万元,每年与单一的社会创业投资机构累计联合投资额不高于800万元。
第十四条 天使投资引导资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联合投资的社会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天使投资引导资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十五条 跟进投资方式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项目承担单位在我市且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技术开发和项目实施能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较高,知识产权归属明晰。
(二)项目管理团队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有开拓进取精神,有良好的市场判断力。
(三)项目符合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方向。
第十六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投资机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投资、退出及投资损失核销
第十七条 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对外投资、投资退出和投资损失核销,由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提出方案,报市科技局局务会审定后实施。
第十八条 引导性参股退出时,股权价格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在约定期限内按照约定价格退出:
1、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参股4年内退出的,转让价格为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
2、参股4年以上6年以内退出的,转让价格为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
3、参股满6年仍未退出的,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引导性参股如按照上述1、2类方式退出时,天使投资基金的其他出资人具有优先购买权。
(二)先于保障出资人退出。
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参股前,确定一个或多个出资人作为引导资金参股本金回收的保障人(以下简称保障出资人)。引导资金参股后,创业投资企业如发生收益或清算分配,引导资金将先于保障出资人获得分配直至收回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从而实现退出。
第十九条 跟进投资退出时,采取公开挂牌的方式转让,转让价格应不低于挂牌底价,同等条件下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有优先受让权。挂牌底价按照以下方式之一确定:
(一)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价格。
(二)按照退出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的企业净资产或市场化估值为依据,按孰高的原则确定退出价格。
(三)参照其他创业投资机构的退出价格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职责
第二十条 天使投资引导资金不得直接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天使投资引导资金的投资收益及利息收入上缴市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天使投资引导资金的管理费,每年按照管理的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实际投资额的3%比例确定控制数,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在市级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局是天使投资引导资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天使投资引导资金的监督部门,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是天使投资引导资金的运作机构。其具体职责为:
(一)市科技局
负责天使投资引导资金的管理,按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申报经费预算,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估等。
(二)市财政局
负责天使投资引导资金预算的审批、安排和拨付,对资金使用的绩效情况进行考核等。
(三)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
1、负责设立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业务管理部门人员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其中专家成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评审委员会对天使投资引导资金投资方案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审议天使投资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提出处理意见。
2、负责对引导性参股进行尽职调查,经市场调研论证后编写投资建议书。
3、负责对跟进投资的社会投资机构和被投资企业进行真实性调查和审核。
4、定期向市科技局提交天使投资引导资金经营情况:
引导性参股方式应在每年4月底前提交天使投资基金报告,包括:天使投资基金的经营情况;投资规模、投资完成情况;投资的退出和收益情况;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跟进投资方式应在每年8月底前提交上半年(截至6月30日)、每年3月底前提交前一全年(截至12月31日)报告,包括:投资项目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投资项目经营情况;投资的退出和收益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篇8: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是明确投资主体。要求保险公司作为投资主体, 应当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产托管、专业团队、偿付能力、财务指标等方面达到监管标准, 体现了从严管理和能力优先的原则。为防范交易对手风险, 办法对涉及的投资管理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界定投资标的。明确保险资金只能投资处于成长期或成熟期的企业股权, 不能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 不能投资高污染、高耗能等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技术含量较低、现金回报较差的企业股权;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 应当是产权合法清晰、管理权属相对集中、能够满足投资回报的不动产, 不能投资商业住宅, 不能直接参与房地产开发, 不能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
三是规定投资方式。允许保险公司直接投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但对投资团队、偿付能力、财务指标、净资产规模等提出了较高的资质要求;支持保险公司借助投资管理机构的特长和优势, 通过间接投资方式, 实现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目标, 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四是健全风控机制。针对股权和不动产的投资特点及风险特征, 办法对风险控制做了系统性安排, 要求保险机构完善决策制度, 建立风控机制, 规范操作程序, 加强后续管理, 持续监控风险, 制订应急预案, 防范操作风险和管理风险。办法明确了投资比例、退出机制、信息披露等事项, 规定监管机构可以通过能力评估、监管检查、违规处罚、责任追究等方式, 加强投资运作监管, 防范系统性风险。
EVENTS/事件
第1 6条规定, 商务部决定自2010年8月30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的补贴、补贴幅度及其对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的损害、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并将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
篇9: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体系建设,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的指导、管理、扶持和服务,发挥创业辅导基地在推进全民创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是指能够为一定数量的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公共服务设施和创业辅导服务,经省中小企业局备案的创业基地。
第三条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对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进行统筹规划、管理指导和扶持服务。市、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规划、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基地备案管理
第四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实行备案制度,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备案。
1、符合城乡建设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
3、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完备;
4、具有较完善的创业辅导服务功能;
5、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20家;
6、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7、一般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申请备案单位应填写《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附后),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六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应逐级上报,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上报。省局对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及时通知各设区市(扩权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经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xx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标识。
第三章 省级示范基地认定
第八条 按照抓点带面的工作思路,认定一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简称“省级示范基地”)。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认定省级示范基地。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1、3、4、6、7款要求;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3、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40家。
第十条 申请认定单位应填写《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认定申请书》(附后),并按照本办法 。
第九条规定条件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示范基地的认定,每年一次,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统一上报,于每年10月底前将《认定申请书》一式一份(含电子文本)报省中小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处(创业服务指导处)。省局组织验收合格后予以认定,并行文公布,颁发“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牌匾。
第十二条 经省局认定的省级示范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标识。
第四章 扶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对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扶持,优先支持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省局将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发展规划进行科学论证。
第五章 统计监测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创业辅导基地的日常运行监测和相关数据统计,于每年5月10日和11月10日前,分两次上报本地创业辅导基地运营情况(统计表附后)。
第十六条 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省局每年初对上年基地运行情况逐个进行监测分析,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称号。
第十七条 基地更改名称,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或省级示范基地认定,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相应称号,对被取消省级示范基地称号的,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篇10: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2] 10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8] 116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 [2012] 3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设立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推动创业投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处于初创期和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培育和发展高技术产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和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 [2011] 668号)规定的标准划分。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初始规模为人民币6亿元,分3年每年到位2亿元。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
(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和市经信委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副市长为理事长。理事会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和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召开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
(三)执行理事会决议;
(四)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理事会聘请政府相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相关投资领域的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对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为理事会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 大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二)具体实施经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以适当形式向参股基金派出代表,并通过派出代表参与参股基金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
(四)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
(五)承办理事会或理事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八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第九条 引导基金运作主要采取参股方式,可探索跟进投资等其他方式。参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基金,原则上出资比例为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资金比例超过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出资比例可增加至30%。
跟进投资。引导基金可跟随创业投资基金向企业直接投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基金实际出资额的50%,且对单个企业原则上只能进行一次跟进投资。跟进投资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操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操作程序如下:
(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安排计划,创投公司向社会公开征集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方案。
调查。创投公司对经初步筛选的设立方案进行尽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理事会办公室根据创投公司的调查报告,确定进入评审阶段的设立方案名单。
评审。评审委员会对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决策。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决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案。
(五)公示。投资方案在有关媒体上公示7天。对公示中发现重大问题的投资方案,不予实施。
(六)实施。创投公司根据理事会的决定办理投资手续,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十一条 跟进投资等方式的运作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五章 引导基金扶持的对象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扶持的对象主要是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基金,优先支持国家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及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基本确定,并已形成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草案)及委托管理协议(草案)。
(二)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含引导基金出资额);除引导基金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多于3个(含),不超过10个(含);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所有出资人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并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并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管理人员。
(四)参股基金的投资领域应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规划及相关政策的要求,原则上投资于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和投资于本市企业的资金比例,均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第十四条 已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参股,除需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至申报截止日,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二)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已到位,且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已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备案。第十五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跟进投资对象仅限于本市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技术产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创新型企业。
(二)创业投资基金对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企业已经确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价格。
(三)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和收益
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的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转让、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期满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十七条 创投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参股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参股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帐户1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主要为投资分红收入和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益。理事会可从引导基金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理事会、评审委员会及创投公司的日常运作费用。引导基金收益在提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形成的结余,继续作为引导基金运作。引导基金运作初期,由市财政拨付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除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外,参股基金还要对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或投资于本市企业的资金比例较高的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理事会办公室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进行托管,承担引导基金资金保管、拨付、结算和日常监控工作。托管银行应当定期向理事会办公室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权益,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出资应在其他出资人按照约定缴付出资后到位;对参股基金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可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否决权。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重要运作环节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法律咨询和财务咨询等服务。
第八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负责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管和指导,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理事会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创投公司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创投公司履行职责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二十五条 创投公司应按季度和向理事会报告参股基金及跟进投资企业运作情况,接受理事会视需要委托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检查。第二十六条 参股基金应及时向创投公司报送季度和的投资运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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