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建筑[2011]42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关键词: 房屋建筑 工程施工 基础设施 市政

闽建筑[2011]42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通用6篇)

篇1:闽建筑[2011]42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建筑[2011]42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省厅组织制订《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合同备案管理系统将于2012年3月15日正式上线运行,请与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联系电话:0591-87677773)做好衔接工作。附件: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履行施工合同备案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合同备案实施监督和管理,明确施工合同备案受理部门及监管机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发包人应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前,将施工合同报送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合同采取一次性备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时不再另行提供。双方对已备案的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评优评先时业绩认定和解决合同争议时的依据。

第四条施工合同应当采用国家及本省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按有关规定明确下列内容:

(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含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环境保护费、优质工程增加费、大型机械设备检测费、规费、税金等不可竞争费用;

(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时间,工程变更价款的调整方式、支付时间,竣工结算的报送与核对时限、支付时间,保修款的比例与支付时间;

(三)风险承包范围、风险系数(或风险金额)、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办法等;

(四)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时间、比例与使用计划;

(五)施工工期及提前奖励、拖延惩罚办法。

第五条施工合同备案采用网上申报与书面申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网上申报通过《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上监管系统》()的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子系统(简称“合同备案管理系统”,下同)进行。网上申报内容与书面申报内容不一致的,以书面申报为准。

第六条书面申报施工合同备案时,发包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复印件应加盖发包人公章,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下同)。

(一)网上申报表3份(由合同备案管理系统打印生成,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二)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施工合同正本(加盖备案章后退还)。

招标发包的工程,还应当提供投标报价签署页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量清单核对与中标价格调整情况复印件各1份;

直接发包的工程,还应当提交施工合同价签署页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价应当经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

价员签字并加盖注册执业(从业)专用章及编制单位公章。

第七条施工合同备案程序

(一)在网上申报质量安全监督的同时,发包人登陆合同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施工合同数据,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合同双方当事人、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同时提供施工合同电子文档(含预算软件格式合同价电子文档);

(二)发包人按照第六条规定提交施工合同备案书面材料。备案材料齐全的,受理部门受理时应当在施工合同正本上加盖备案专用章和骑缝印,出具受理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时一次性告知;

(三)备案施工合同材料档案应保存至工程价款结清后一年。

第八条施工合同备案之日起,承包人应当每月在合同备案管理系统上填报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变更、补充协议、工程价款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与使用、竣工结算送审金额、审核金额与支付情况等施工合同履约情况以及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订立与履行情况。

发包人、监理单位可登陆系统查看施工合同备案信息。如对承包人填报的施工合同履约情况有异议的,可向承包人提出,承包人不予改正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合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按规定记录不良行为。

(一)发包人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规定备案的;

(四)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五)承发包双方另行签订背离经备案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其他协议的;

(六)未按第四条规定签订合同的;

(七)网上申报数据与备案施工合同书面材料不一致的;

(八)拖欠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的;

(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十)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十一)承包人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十二)项目部组成人员与拟进场施工机械设备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及有关人员发生变动但未备案的;

(十三)任意压缩合同工期的;

(十四)其他违背合同备案管理行为的。

第十条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履约信息的使用、公示制度。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合同备案情况监督检查制度,适时通报施工合同监督检查情况,对施工合同双方履约情况进行评价,作为企业动态监管的依据。

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反第九条第一款

(十)、(十一)、(十二)、(十

三)项行为的,应登陆合同备案系统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篇2:闽建筑[2011]42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履行施工合同备案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合同备案实施监督和管理,明确施工合同备案受理部门及监管机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发包人应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前,将施工合同报送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合同采取一次性备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时不再另行提供。双方对已备案的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评优评先时业绩认定和解决合同争议时的依据。

第四条施工合同应当采用国家及本省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按有关规定明确下列内容:

(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含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环境保护费、优质工程增加费、大型机械设备检测费、规费、税金等不可竞争费用;

(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时间,工程变更价款的调整方式、支付时间,竣工结算的报送与核对时限、支付时间,保修款的比例与支付时间;

(三)风险承包范围、风险系数(或风险金额)、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办法等;

(四)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时间、比例与使用计划;

(五)施工工期及提前奖励、拖延惩罚办法。

第五条施工合同备案采用网上申报与书面申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网上申报通过《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上监管系统》()的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子系统(简称“合同备案管理系统”,下同)进行。网上申报内容与书面申报内容不一致的,以书面申报为准。

第六条书面申报施工合同备案时,发包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复印件应加盖发包人公章,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下同)。

(一)网上申报表3份(由合同备案管理系统打印生成,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二)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施工合同正本(加盖备案章后退还)。招标发包的工程,还应当提供投标报价签署页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量清单核对与中标价格调整情况复印件各1份;

直接发包的工程,还应当提交施工合同价签署页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价应当经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签字并加盖注册执业(从业)专用章及编制单位公章。

第七条施工合同备案程序

(一)在网上申报质量安全监督的同时,发包人登陆合同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施工-2-

合同数据,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合同双方当事人、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同时提供施工合同电子文档(含预算软件格式合同价电子文档);

(二)发包人按照第六条规定提交施工合同备案书面材料。备案材料齐全的,受理部门受理时应当在施工合同正本上加盖备案专用章和骑缝印,出具受理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时一次性告知;

(三)备案施工合同材料档案应保存至工程价款结清后一年。

第八条施工合同备案之日起,承包人应当每月在合同备案管理系统上填报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变更、补充协议、工程价款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与使用、竣工结算送审金额、审核金额与支付情况等施工合同履约情况以及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订立与履行情况。

发包人、监理单位可登陆系统查看施工合同备案信息。如对承包人填报的施工合同履约情况有异议的,可向承包人提出,承包人不予改正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合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按规定记录不良行为。

(一)发包人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规定备案的;

(四)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五)承发包双方另行签订背离经备案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其他协议的;

(六)未按第四条规定签订合同的;

(七)网上申报数据与备案施工合同书面材料不一致的;

(八)拖欠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的;

(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十)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十一)承包人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十二)项目部组成人员与拟进场施工机械设备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及有关人员发生变动但未备案的;

(十三)任意压缩合同工期的;

(十四)其他违背合同备案管理行为的。

第十条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履约信息的使用、公示制度。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合同备案情况监督检查制度,适时通报施工合同监督检查情况,对施工合同双方履约情况进行评价,作为企业动态监管的依据。

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反第九条第一款

(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行为的,应登陆合同备案系统予以记录。

篇3:闽建筑[2011]42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 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 (含勘察文件, 以下简称施工图) 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 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 (以下简称审查机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 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 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 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 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机构名录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 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模划分, 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 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 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 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 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三) 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 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 建筑专业不少于3人, 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 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 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 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 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四) 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五) 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 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中型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 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 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 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三) 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 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 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 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四) 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五) 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 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送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 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压低合理审查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 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 全套施工图;

(三) 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 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 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 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四) 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 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5个工作日, 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 工程勘察文件, 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 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审查合格的, 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 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 经法定代表人签发, 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 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 审查不合格的, 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 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 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 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 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 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 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 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 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告知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 审查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执业注册继续教育。

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 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 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 未经审查合格的,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 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 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 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 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 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 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 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 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 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 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 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审查情况统计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施工图审查情况进行统计, 并将统计信息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列入名录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3万元罚款, 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 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 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 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 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 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 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 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 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审查合格书无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 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 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予以通报:

(一) 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 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 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 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 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审查机构的,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篇4:闽建筑[2011]42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闽建筑[2010]1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09]93号)的要求,结合《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闽建筑[2007]36号)实施情况,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次。省级名录库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通过对申请进入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综合评分,按照得分从高到低选择20名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名录库(第20名出现得分并列时同时进入名录库)。在名录库排名前10名的招标代理机构方可参加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

各设区市可按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建立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设区市建立招标代理名录库的,省级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自然进入并排在设区市名录库的前面。

第六条 进入省级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有效的甲级或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入库前两年在福建省境内每年承担过10项及以上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三)省外招标代理机构在闽备案设有分支机构,并在闽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三年及以上,同时具有300M及以上固定办公场所和相应专职技术人员、办公设施以及健全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进入省级名录库前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库:

(一)单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省外驻闽分支机构负责人因招标代理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有关部门禁止或限制承接政府投资工程业务的;

(四)被从前一次名录库中清出的;

(五)经有关部门核实认定,在本次或前一次申请进入名录库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六)被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业绩信誉登记为D级,或者同一单位一年中有三个及以上C级的。

2-56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有效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分,AAA、AA、A级的分别得15分、10分、5分。

7、扣分。申请入库前两年内因招标代理工作,被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被按《福建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办法》(闽建法[2008]104号)规定记录不良行为的,每次扣2分;被行政处罚的,每次扣3分。因同一事由受到的各种处理按最高的扣分。

设区市级名录库的评分标准由各设区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进入省级名录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清理出库,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清理出库的原因:

(一)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选被通报二次的;

(四)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至

(五)项原因在一个内被通报三次及以上的。

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被清理出库后,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少于20名的,按原得分排序由高到低及时递补(得分并列的同时递补)入库,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被递补入库的单位。

招标代理机构清理出库前已中选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可继续完成其中选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入选省级名录库的程序:

(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并在“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信息;

(二)招标代理机构按通知要求向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核验;

(三)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申报机构按评分标准进

代理机构家数。

(二)名录库内符合条件,并拟参加比选的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

(三)招标人在工程交易中心公开随机抽取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到场,未到场的视为自动放弃抽取。

采用先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随机抽取办法的,提出书面申请的招标代理机构多于比选公告中明确参与随机抽取家数的,招标人可按比选公告的规定,先选择参与随机抽取的招标代理机构,并在告知未被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后进行公开随机抽取;提出书面申请的招标代理机构等于或少于比选公告规定参与随机抽取家数的,由招标人直接公开随机抽取。

(四)招标人向中选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选通知书,并按照原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GF-2005-0215)》范本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中选的招标代理机构放弃中选的,招标人应当报

该招标项目的监管部门备案后,从已提出书面申请的其他招标代理机构中重新抽取;采用先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随机抽取办法的,从原参与随机抽取的其他招标代理机构中重新抽取。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完成招标代理工作后,应按《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试行办法》(闽建法[2002]148号附件2)的要求,请招标人填写《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并与《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一同报该项目的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名录库的监督和管理。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名录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投标项目的监管部门给予通报,并抄送建立名录库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选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备案《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或《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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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选承包商名录评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政府投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招投标监管,推进源头防腐工作,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依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办法》(闽建筑[2009]23号)及我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选承包商,是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通过对承包商的资格、能力、业绩、信誉、财务、工程质量安全状况和对国家、社会的贡献等情况进行综合比较,从中优选出一批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承包商)建立福建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预选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省级名录),招标人从省级名录中选择承包商。

第三条 省级名录内的承包商在全省使用,无条件列入各设区市相应最高类别的名录。

第四条 省级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受理申请一次,按以下办法建立: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少于50名的,所有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多于50名的,通过对申请进入名录的承包商进行综合评分,按得分从高到低选择50

每项得3分。

(五)安全文明标准化示范工地分BZ: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在福建省的市政公用工程获得省级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示范工地(或省级文明工地)的每项得3分。

(六)科技进步分KJ:科技进步分KJ: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企业在福建省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类科研项目,每获得一项福建建设科学技术奖三等奖得1分,二等奖得2分,一等奖得3分,特等奖得5分;每获得一项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或福建省科学技术奖三等奖得2分、二等奖得4分、一等奖得6分;每获得一项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得8分、一等奖得10分;进入国家、福建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每项得1分;企业在福建省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列为国家、福建省建筑新技术、节能科技推广示范工程并通过验收的,每项得1分。

(七)编制标准、工法分BG: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参与编制福建省市政公用类地方工程建设标准,主编单位每项得3分,参编单位每项得1分;编制并通过福建省申报被公布为国家级市政公用类工法的每套得2分,福建省省级市政公用类工法的每套得1分。

(八)先进分XJ(最高得5分):申请进入名录前一年内,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授予先进企业的得3分,被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先进企业的得2分。

(九)抗险救灾分KX: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企业因参加

福建省组织的抗(抢)险救灾受到国家表彰的每次得6分;受到国家部委、福建省委、省政府表彰的每次得3分;受到福建省省直部门、设区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每次得1分。

(十)信用等级分XY:申请进入名录时,被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AAA级(在有效期内)的得5分,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参加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业绩信誉考核被评定为A级的每个项目得3分。

(十一)扣分KF: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被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被行政处罚的每次扣3分;发生一般生产质量或安全责任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每起事故扣3分,造成死亡的,每死亡一人再扣3分;参加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业绩信誉考核被评定为C级的,每个项目扣3分。

前款第(四)、(六)~

(九)、(十一)项每项中,若出现同一工程(或事由)同时满足多项指标的,按最高的一项计分(或扣分);第(四)~

(十一)项内容确认时间点以证书或文件的落款时间为准。

第七条 承包商在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篇6:闽建筑[2011]42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安全质量状况评估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推动工程参建各方自主落实主体责任,构建自律与竞争机制,实现精细化、差别化监管,进一步提高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水平,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状况评估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检测机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依据评估指标对其安全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安全质量状况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工作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量化评价、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评估指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包括安全、质量和绿色施工管理三个方面。

第五条评估工作应通过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质量状况评估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评估信息平台”)

开展。

评估信息平台登录网址为:。各单位通过建设网办事大厅登录,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综合办公门户登录。

第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后7日内,建设、施工、监理项目部应将建设工程基本信息上传至评估信息平台,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七条建设、施工、监理项目部应对建设工程分别开展月度自评,并在当月25日前将评估信息上传至评估信息平台。

第八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对其本市范围内所辖建设工程开展季度评估,并在当季末月27日前将评估信息上传至评估信息平台。

第九条检测机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应开展季度自评,并在当季末月27日前将评估信息上传至评估信息平台。

第十条各单位应对其评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根据评估结果加强管理,并对发现的安全质量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执法检查情况,结合评估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对各单位在评估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区县建设-2-

主管部门应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并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安全质量状况评估结果与建筑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实施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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