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弱化(精选七篇)
资本弱化 篇1
1 资本弱化定义及原理
资本弱化, 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 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 债务资本的比例大大超过权益资本的比例。经合组织 (OECD) 将此解释为:公司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应为1∶1, 如果某一公司的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大于1, 就称为资本弱化。许多国家的税法都规定, 负债的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而股息的分配则不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而一般而言,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要大于债务的利率, 这就给企业提供了通过增加债务资本来提高企业价值的途径。
对于资本弱化的经济学解释主要来源于穆迪格里安尼 (Modigliani) 和米勒 (Miller) 提出的MM理论。穆迪格里安尼和米勒在1953年提出了无税情况下的MM理论, 他们认为, 如果市场无摩擦, 并且投资者具有同质期望, 公司价值与公司的资本结构无关, 仅仅取决于公司的获利能力。一家公司无论是否采用债务融资, 都不会增加企业的价值。如果存在税收, 情况则与此不同, 因为债务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 因此举债会降低企业的加权资本成本, 进而增加企业的价值, 这就是所谓的税盾效应。这种效应会使得在相同情况下, 负债企业的价值大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 负债越多, 差异越大, 当企业负债100%时, 企业价值最大。当然在现实世界中, 没有公司会这么做, 这是因为随着负债的增加, 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的风险也随之加大, 企业最佳的资本结构应该在举债带来的税盾和财务困境风险之间取得平衡。
如果没有关联方交易, 这一选择最佳资本结构的过程本身无可厚非, 它只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决策。但是, 正是由于关联方交易的存在, 这一过程才提供了避税的空间。跨国企业往往可以进行低息的跨国融资, 再将这些资本贷给在我国境内的子公司, 通过使子公司高负债、低投资, 使资本弱化, 增加利息支出转移应税所得, 逃避我国的企业所得税。
资本弱化有着诸多危害, 它破坏了税收中性原则, 导致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部分外企通过资本弱化避税, 降低了成本, 取得了竞争优势, 而其他企业却因自己的诚实行为承担了更多的纳税义务, 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而资本弱化最主要的危害则表现为在国际融资交易中对利润所得来源国税收权益的损害。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 将属于来源国的税收利益向居住国进行转移。因为, 如果作为借款人的被投资企业和作为贷款人的投资股东并非同一个国家的税收居民, 被投资企业一方发生的超额利息扣除将减少被投资企业的应税所得额, 从而减少了其在利息所得来源国的应纳所得税。而作为利息所得受益人的境外贷款投资人由于不是来源地国的居民纳税人, 来源地国无法通过对其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来弥补这部分税收利益损失。
2 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
我国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条规定构成了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总则。具体来说, 我国现行的资本弱化税制还包括以下几点。
2.1 明确了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定义了《企业所得税法》中提到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概念。债权性投资, 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 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1) 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 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 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 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2.2 确定了资本弱化税制的安全港规则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 规定, 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 准予扣除, 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除符合121号文第2条的规定外, 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这就从安全港规则和正常交易规则之争中确立了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安全港规则。正常交易原则作为一种较为灵活的方法, 依个案的具体特征而作出判断, 可以更加准确地判断交易方的真实意图, 但是这种公正性却有可能牺牲法律的确定性和效率。同时, 正常交易规则可能涉及大量事实查证, 需要更多的判断, 对税务当局的执法技术水平有相当高的要求。在我国现有的税务执法水平条件下, 这一方法显得并不现实。安全港规则虽然因无法考虑各个行业的具体情况而显得缺乏灵活性, 但它易于操作, 征税成本低, 在效率方面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考虑到我国的国情, 我国采用安全港规则是合理的。
2.3 规定了安全港例外性规则
财税[2008]121号文第2条规定, 在企业接受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安全港规则的规定时, 如果仍希望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 就要满足: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以此来证明债务人和债权人虽然是关联企业, 但支付的利息不存在转让定价问题;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这就说明境外企业支付的利息并非为了避税, 而是出于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2.4 规定了关联方利息的涵盖范围、扣除方式和不予扣除利息支出的计算方式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 》 (国税发[2009]2号) 第87条规定, 关联方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实施办法》第88条对关联方利息支出的扣除方式作了以下规定:所得税法第46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 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 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其中, 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 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补征企业所得税, 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 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实施条例》第85条、第86条规定,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可按以下方式计算: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 (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标准比例即为财税[2008]121号文中所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3 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3.1 债务资本类型还需细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列举了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的类型, 然而现代金融市场发展迅速, 金融创新工具层出不穷, 如背靠背贷款, 企业先将资金存入银行, 再通过银行向关联企业提供贷款, 这种带有明显避税目的的贷款, 只要其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不超过安全港规则的规定, 支付的利息就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达到避税的目的。因此, 我国现行法律对债权性投资的笼统界定一方面可能会导致法律执行的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会赋予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判断权, 这都会削弱资本弱化税制的反避税功能。我国应从国情出发, 参考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 根据不同类型债权资本与避税之间的关联性, 对债权资本进一步细分, 按其避税实质的不同实行区别的税收政策。例如, 可以将贷款分为短期贷款、长期贷款、背靠背贷款等。对于短期贷款, 如果其在短期内不付利息或所付利息很少, 通常是用于解决暂时的资金困难, 可以不计入债务资本。对于长期贷款, 由于其具有投资性的特征, 一般应计入债权资本, 利息支出准许在税前扣除。而背靠背贷款, 之前已讲到它带有明显的避税特征, 所以这种贷款不应被计入债务资本, 其利息也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3.2 债权性资本与权益性资本的比例设置不尽合理
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 安全港规则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对于一般性企业, 大多数国家规定为3∶1, 如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加拿大、南非、韩国、新西兰等国。对于金融、房地产等特殊行业, 这一比例通常会被设定得更高, 大多数国家的平均水平在13∶1和20∶1之间。对比国际平均水平可以发现, 我国安全港规则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设置得相对较低, 这一比率越低, 说明一国的资本弱化反避税越严, 但严格的资本弱化反避税有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 如影响企业资本的自由流动, 削弱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 进而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就目前而言, 外国资本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还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因此我国应适当放宽安全港规则中设定的比例。此外, 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 东西部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 在制定安全港比例时, 可以因地制宜, 根据不同的地区实施不同的比例。
3.3 适当提高关联方的持股比例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 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在25%以上, 即具有关联关系。这一规定比多数发达国家都要严格, 如美国、法国、日本、新西兰、韩国规定为50%。过于 (下转P78) (实际减按10%的税率征收) 。
2个人所得税比较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最早于1799年在英国开征。
2.1个人所得税模式
老挝个人所得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中国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对各种来源不同、性质各异的所得进行分类, 分别以不同的税率课征。
2.2纳税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都是自然人, 通过认定他们的居民或公民身份来选择不同的税收管辖权, 如果是居民, 则对其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是非居民, 则仅对其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
老挝税法将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款义务的自然人视为纳税人, 包括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种。居民纳税人:老挝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取的是时间标准, 即凡在一个纳税年度里在老挝居住的时间不少于180天的, 就可以认定为老挝的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 要对其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收入纳税。非居民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是指符合非居民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个人, 即在一个纳税年度里在老挝的居住时间少于180天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只就其在老挝境内取得的工资收入、动产收入、不动产出租收入、版权或其他收入所得纳税。
中国居民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的判定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对临时离境应视同在华居住, 不扣减其在华居住的天数)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是指不符合居民纳税义务人判定标准 (条件) 的纳税义务人。两国的区别在于判断的标准不同。
(上接P68) 严格的比例, 会对资本的流动产生较大的限制作用, 不利于吸引外资, 因此, 我国应适当提高关联方持股比例的认定标准。
2.3课税对象
老挝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雇员的所得总额。所得总额包括所有的劳动报酬, 如工资、奖金、加班费、补贴、董事费等, 还包括税法和政府法令规定的实物报酬、补助和实物福利, 诸如住房公积金、小汽车、食品等。
中国对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2.4税率
老挝居民纳税人的所得税税率为5%~40%的九级累进税率。此外, 不动产租赁所得、红利所得等的税率为1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税率为5%。老挝对非居民纳税人采取的是比例税率, 即对外国雇员的所得一律适用10%的所得税税率。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按所得项目不同分别确定。
2.5费用扣除
老挝未明确规定费用扣除项目。中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没有考虑家庭状况, 而是根据不同所得采用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扣除法。
参考文献:
[1]边曦.东盟十国税收制度[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
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10.
学财政学院博士研究生, 云南财经大学财政与经济学院教师, 研究方向:财税问题。
参考文献
[1]任懿容, 应小陆.安全港规则应用的国际经验与借鉴[J].财会月刊 (理论) , 2008 (1) :70-71.
[2]梁育从, 刘晓佳.我国资本弱化税制述评[J].涉外税务, 2009 (7) :35-39.
[3]崔海霞.关于资本弱化的企业所得税新规解读[J].财会月刊, 2010 (2) :36-37.
[4]李小瑞.防范资本弱化的税收政策研究[J].莆田学院学报, 2010 (2) :33-38.
关于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研究 篇2
论文摘要:资本弱化已成为跨国公司乃至国内公司避税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国际税收领域面临的新课题。考察美、英、德、日等国的税收制度及相关状况可以发现,发达国家多已制定了相应的反避税措施。我国也应该借鉴相关的国际经验,以促进公平贸易和我国税制的规范化。
一、资本弱化的概念
资本弱化 篇3
关键词:资本弱化;资本结构;固定比率法
中图分类号:F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2-0131-01
避稅与税收似乎从来都是相伴而生的,经济诱因的驱动往往使理性的经济人(包括法人)竭尽其所能,使在自身获得利润的同时将税收附加在企业身上的成本最小化。在“税收是文明的对价”与“税法是侵权法”这两句话中,很明显,大多人更多的感受到的是后面一句话所带给他们的税痛感。于是,避税行为也就在国际化全球化的经济中愈演愈烈。
1 资本弱化的含义及其理论基础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资本大于权益资本的资本结构安排现象又称为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者收益抽取。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资本弱化直接原因是各国税法规定,负债的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股息的分配则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增加债务资本,减少股权投资,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对于资本弱化的经济学理论解释主要是以MM理论为核心的最佳资本结构理论。MM理论简介如下:在考虑公司所得税的情况下,负债利息在税前支出,可以降低综合资本成本,增加企业的价值,而股息支出和税前净利润要缴企业所得税。他们认为负债企业的价值等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加杠杆利得。杠杆利得为纳税节省价值,又称税盾效应。因此,企业通过财务杠杆利益的不断增加就能不断降低资本成本,负债越多,杠杆作用越明显,企业价值越大。如果企业负债率达到100%时,则企业价值最大,而融资成本最小。这就是修正后的MM理论。
2 防范资本弱化与企业资本结构最优化之分析
2.1 资本结构概述
资本结构是指企业各种长期资金和筹资来源的构成和比例关系。短期资金的筹集和来源是受季节性影响的,而且变动参数多而杂,这使其在企业整个资金中的比例不稳定,所以不是资本结构的管理范围。资本结构是长期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各占多大的比例。从税收角度看,贷款融资和股本融资最主要的区别是,借款公司支付给贷款人的贷款利息,可以作为费用在计算公司的应税所得时予以扣除;而股本融资方式下公司以税后利润分配形式支付给投资股东的股息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
2.2 公司资本的职能及其变化
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无非具有两大功能:其一,营运功能。资本是公司营运的基础,犹如血液之于人体机能的作用。但随着信用关系的发展和社会所提供的信用服务的日益丰富,没有资本或资本不足的企业同样可以利用信贷,筹集营运资金,甚至还可以通过并购等资本运作,以较少的资本来控制较大的特定经济资源以实现其自身发展。因此,公司资本的这一功能已相对逐步弱化。其二,担保功能。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资本是表示公司信用的尺度和债权人利益的最终屏障“以资本作为信用正是近现代发展起来的现代公司的最本质特征。”但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公司资本的这种担保功能是“虚构”出来的。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实收资本与公示的注册资本就发生了分离。在公司成立后,其资本的数量和构成将随着其营运状况的好坏而不断地变化。尽管立法者设计了“资本三原则”制度, 但立法者所能规制的只能是反映在公司章程之上的“抽象”资本,但公司真正能担保债权人债权的绝非此种抽象的资本,而是公司可以变现的那部分净资产。
2.3 防范资本弱化与企业资本最优选择之间的矛盾
社会是由一个个企业所构成的。企业的利润增长必定带动社会财富的增加。法律作为最为重要的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法律对公司资本的放宽性变化让现代公司资本的来源越来越多元化。但是法律自古就是对自由的限制,在放宽的同时,对于公司的规避税收行为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这就存在一个度的问题,不仅仅是界限,还有方式的范畴在里面。影响企业资本构成的因素有很多,比如资本成本。财务风险、企业经营长期稳定性、贷款人和信用评级机构的态度、经营风险、储备借贷能力、企业控制权、企业成长性、企业获利能力,税收因素,行业因素等。可见税收因素只是其中多个因素之一。企业资本结构最优化的选择是建立在多种因素考虑之上的综合评定,不是各个因素的简单相加,具体方法有综合资本成本法,边际资本成本法和每股收益法。
3 对资本弱化进行规制的思考
3.1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这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一大亮点,也是国际先进经验进行制度整合的产物。相比较原来的零散规定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没有对反资本弱化的体系规定,只是将资本金、关联企业、利息的规定分散于各个法律与实施细则中。现在对其进行了制度性整合,使我国的反避税进程迈出了很大的一步,逐步与国际实践接轨。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我国具体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列出,有待于实施细则的明确。 从国际立法例来看,各国的“安全港”(可以准予全部扣除的“安全比例”)资产负债率:美国为1.5:1、德国为3:1、比利时为7:1、丹麦为4:1、加拿大为4:1.结合我国宏观经济环境、企业成长需求和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安全性,我国的“安全港”资产负债率亦取低比例值,同时基于个行业的差异,还可以分行业制定进一步的细则。
3.2 本条的局限性
对于反资本弱化规则本条只采用了固定税率法,而没有借鉴其他国家明确辅之以独立交易法,数字化的确定性与固定性,使这种方法避免的在适用中存在灵活性不足的问题。而且对于超出规定标准的利息如何处理,本条也没有加以规定,是作为公司的权益性资本的股息处理?还是仍然认定为利息?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3.3 对于完善防范资本弱化的探讨
OECD推出《资本弱化政策》,1989年美国制定了资本弱化税制,此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资本弱化税制。可以说,资本弱化税制已成为发达国家反避税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OECD成员国解决资本弱化的方法主要有正常交易法(也称独立银行家法)、固定债务/权益比率法(安全港)、合并集团资本结构法。在上文提到的我国新企业所得税46条,就是采用了固定比率的方法。
4 结论
资本弱化避税原理探析 篇4
目前, 我国对资本弱化的研究日渐增多, 但对资本弱化的避税研究却存在以偏概全的情况。事实上, 不同类型的关联方其避税原理和避税程度是不一致的。本文拟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 以对资本弱化的避税原理有一个全面、深刻的认识。
一、自然人关联方资本弱化的避税原理
当关联方为自然人时, 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自然人对企业债务出资的利息收入, 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债务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自然人对企业股权出资收到的股息或红利, 仍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企业的股权融资成本不允许税前扣除。这样, 在出资额、资产收益相同的情况下, 以债务出资, 对资产收益的一部分 (利息部分) 征收个人所得税, 剩余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 而且, 自然人关联方可以通过对债务出资成本的筹划, 控制利息收入的大小, 从而人为分割个人所得税税基和企业所得税税基, 达到整体税负最轻;以股权出资, 资产收益在全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 对分配的税后收益 (股息或红利) 再征一次个人所得税。在自然人关联方拥有企业100%的股权和企业税后利润被全部分配的情况下, 债务出资综合税负明显轻于股权出资。
事实上, 影响自然人股东债务出资和股权出资的纳税负担的因素有资产收益率、所得税税率、股权比例和利息率。设d1为债务出资后自然人股东所占股权比例, d2为股权出资后自然人股东所占股权比例 (由于股权出资后股东所占股权比例增加, 因此d2>d1) , p、c分别为企业资产收益率和债务融资成本, t1为企业所得税税率, t2为个人所得税税率, 则债务出资时股东税后收益为 (p-c) (1-t1) d1 (1-t2) , 股权出资时股东税后收益为p (1-t1) d2 (1-t2) +c (1-t2) , 债务出资比股权出资节税c (1-t2) [1- (1-t1) d1]-p (1-t1) (1-t2) (d2-d1) 。从上式可以看出:股权出资由于股权份额增大, 因而极大地淡化了资本弱化的效果;个人所得税税率越接近甚至大于企业所得税税率, 或债务融资成本越接近资产收益率, 资本弱化的避税效果就越差。
二、企业关联方资本弱化的避税原理
单独从被投资方企业来看, 资本弱化避税的基本原理是债务资本的利息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而股息和红利却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从而给企业带来税收利益。但是, 笔者认为, 只从被投资方企业一方来分析资本弱化的税收效应是不完整的。从投资方企业来看, 由于其收到的利息和股息或红利所交纳的税额并不相同, 因此从税收角度看, 只有把投资方企业和被投资方企业作为一个关联整体看待, 站在整个企业集团的角度来分析资本弱化的税收效应, 才能得出比较正确和清晰的解释。
1. 国内资本弱化避税原理。
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债务投资时, 子公司的债务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母公司将其收到的利息收入作为投资收益, 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 子公司对融资成本 (税前股息或税前红利) 不允许税前扣除, 分配前作为公司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母公司对于收到的股息或红利, 免于交税 (但对上市公司的权益投资持有时间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或红利除外) 。
(1) 子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显然, 在母公司拥有子公司100%股权且母子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相同的情况下, 两种投资方式没有区别。因为债务投资时, 子公司利用这部分资产所取得的收益 (息税前利润) 可分为利息收入和子公司税前利润, 利息收入由总公司负担所得税, 子公司税前利润由子公司负担所得税, 站在企业集团的角度, 应纳税所得额为资产总收益。股权投资时, 资产总收益全部由子公司负担所得税, 而母公司收到的子公司的股息或红利由于有免税规定, 无须纳税, 从企业集团角度来说, 应纳税所得额仍为资产总收益, 因此两种投资方式下企业交纳的所得税相同。但如果母公司所得税税率高于子公司所得税税率, 由于利息收入按母公司所得税税率征收所得税, 但股权投资的这部分收入则适用子公司所得税税率, 因此股权投资优于债务投资, 企业集团税收节约额为利息收入和所得税税率差的乘积;同理, 子公司所得税税率高于母公司所得税税率时, 债务投资优于股权投资, 债务投资时企业集团税收节约额也为利息收入和所得税税率差的乘积。
(2) 子公司不是全资子公司。如果母公司不是拥有子公司100%的股权, 企业债务投资和股权投资的选择取决于资产收益率、所得税税率、股权比例和利息率。假设子公司融资总额为s, 在母公司以债务投资的方式下, 控股股东拥有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d1, 子公司的税后收益为 (sp-sc) (1-t) , 母公司税前利润为利息收入sc和从子公司中分配的股息收入 (spsc) (1-t) d1之和, 由于股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因此母公司税后收益为 (sp-sc) (1-t) d1+sc (1-t) 。在母公司以股权投资的方式下, 股权投资增大了母公司的股权比例, 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股权比例由d1增加到d2, 子公司的税后收益为sp (1-t) , 母公司税前利润为从子公司中分配的股息收入sp (1-t) d2, 由于股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因此母公司税后收益为sp (1-t) d2。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条件下, 母公司投资方式的选择取决于 (sp-sc) (1-t) d1+sc (1-t) 和sp (1-t) d2的大小。显然, 由于母公司增加了股权投资, 因此d2>d1。
式中:sc (1-d1) 项表示利息支出对子公司剩余股份的“税收挡板”支出;sc (1-d1) (1-t) 项表示子公司剩余股份所获取的“税收挡板”利益, 也就是母公司由于没有100%控股所丧失的税收利益;sp (1-t) (d2-d1) 项表示母公司采取股权投资时因加大了股权比例而从子公司获得的增加的税收利益。因此, 母公司对债务投资和股权投资的选择取决于母公司采取债务投资时所减少的“税收挡板”利益和采取股权投资时获得的“股权增加”利益的比较, 如果母公司采取债务投资时所减少的“税收挡板”利益大于采取股权投资时获得的“股权增加”利益, 母公司则选择债务投资;反之, 则选择股权投资。
即使母子公司都属于同一国之内的居民纳税人, 母公司也同样存在债务投资和股权投资的选择。而且, 如果考虑母子公司之间融资的关联方交易、母子公司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税率、母子公司各年度的盈亏结转等情况, 母公司投资筹划的空间会更大。
2. 国际资本弱化避税原理。
资本弱化避税主要发生在跨国投资领域。跨国投资主要包括在东道国设立常设机构和子公司两种类型。一般来说, 资本输入国对非居民企业主要征收两道税:一是企业层面的企业所得税, 并且允许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而股权投资获得的股息或红利不能税前扣除;二是当利息收入和股息或红利收入汇出资本输入国时再征收一道预提税, 但利息预提税税率一般比股息和红利预提税税率低。资本输出国对于收到的利息征收所得税, 但如果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之间有税收协定, 则预提税可以抵免;对于汇回的股息和红利征收所得税, 如果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之间有税收协定, 则该股息或红利在东道国负担的所得税和预提税可以抵免。
在股息或红利、利息预提税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全额抵免的情况下, 企业整体税负不变, 但纳税份额在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却不一样。股权投资时, 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份额比为37∶3;债务投资时, 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份额比为1∶3, 股权投资有利于资本输入国而债务投资有利于资本输出国。这也是资本输入国一般制定严格的反资本弱化税制的主要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 企业总体税负不变取决于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方法选择。采取全额抵免法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时, 即股息或红利负担所得税和预提税、利息预提税全额抵免, 此时股权出资和债务出资就税收利益上没有区别;而采取免税法、扣除法和限额抵免时, 跨国企业债务出资总体税负就会比股权出资总体税负轻, 特别是在利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低于股息或红利预提所得税税率以及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没有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时, 债务出资总体税负会比股权出资总体税负更轻。当跨国公司在东道国设立子公司进行跨国投资时, 由于许多国家不允许间接抵免, 同样, 债务出资总体税负也会比股权出资总体税负轻。
三、结论
分析资本弱化避税时必须站在全局的高度并区分不同类型的关联方。就自然人关联方的资本弱化来说, 资本弱化避税的基本原理是债务利息的“税收挡板”效应。而企业关联方的资本弱化, 还与许多其他因素有关。国内企业资本弱化避税主要是由于母子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不同, 以及母公司采取债务投资时所减少的“税收挡板”利益和采取股权投资时获得的“股权增加”利益的比较。国际资本弱化避税产生于税收利益在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之间的分配差异, 其避税效应则取决于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法的选择。当资本输出国采取免税法、扣除法和限额抵免避免双重征税, 或者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没有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时, 国际资本弱化避税得以实现, 而采取全额抵免法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时, 股权出资和债务出资就税收利益而言没有区别。
参考文献
[1].迈伦·斯科尔斯等著.张雁翎等译.税收与企业战略.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4
基于博弈论的企业资本弱化避税探析 篇5
目前, 学术界对企业资本弱化的研究, 大部分是关于世界各国防范资本弱化税制的介绍与借鉴, 关于企业视角下资本弱化的研究很少, 运用博弈方法从企业视角谈资本弱化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本文运用相关博弈论的知识, 对企业资本弱化避税行为进行研究, 以期对税务机关防范资本弱化税制的完善和有效开展避税工作有所帮助。
一、企业资本弱化的动因分析
从表象上看, 企业采取的资本弱化就是在进行融资时优先选择负债融资而不是股权融资, 即以各种形式的借款取代募股融资, 从而降低资本金在企业资本结构中的比例。从本质上分析, 企业负担的利息一般可以在税前扣除, 资本弱化可以起到税盾作用从而减少企业所得税, 但是股息是在税前不能扣除的, 需要征税, 所以企业出于避税目的或者其他目的, 在生产经营过程当中会通过大量举债来进行扩大再生产, 而不使用股东投资收益的再投资来生产经营。
企业资本弱化有两方面的动因: (1) 适度负债带来良性资本弱化,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贷款, 设计合理的资本结构, 可以减少税负, 弥补企业资金短缺, 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2) 大量负债, 超过税法规定的合理比例, 即恶性的资本弱化, 可利用利息的“税收挡板效应”减轻税负, 取得企业利润率大于资金成本率的财务杠杆效应, 同时可以避免像股息一样作为个人和企业所得税的重复征税, 其中最重要的动因便是规避税收。本文以下的资本弱化都指恶性的资本弱化。
负债比例的提升会带来额外收益, 但这只是暂时的, 而且是有风险性的。恶性的资本弱化不仅会增加财务风险, 处理不好甚至会导致破产, 且超过税法规定债务权益比例经查明, 处罚也会相当严峻。那么企业是否要资本弱化可以通过博弈方法进行研究, 找出企业极可能的行为方式。在有限理性条件下, 通过博弈方法, 分析企业是否会不顾税务查处而采取资本弱化措施是及其必要的。
二、企业资本弱化避税博弈分析
对于企业来说, 经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税务机关的行为是不可预测的, 而且资本弱化在带来额外收益的同时也会埋下隐患, 以下主要分析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博弈, 以及企业资本弱化成本与收益的博弈关系。
1.企业与税务机关的博弈。
假设博弈双方都是理性经济人, 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P1表示企业选择“资本弱化”的概率, 不选择资本弱化的概率便是1- P1;P2表示税务机关能够查处企业资本弱化的概率, 未查处得概率便是1- P2;X表示税务机关因企业的资本弱化避税给予的处罚;Y为企业因进行资本弱化而节省的税金, 即额外收益;Z表示税务机关进行查处时所付出的成本。表1是二者博弈时的战略选择。
由于二者均是理性经济人, 在参与博弈时会根据给定的消息随机选择或者以某种概率分布随机选择不同的行动。假定企业的战略a1= (P1, 1-P1) [即企业以P1的概率选择“资本弱化”, 以 (1-P1) 概率“未采取资本弱化”];税务机关的战略a2= (P2, 1-P2) [即企业以P2的概率选择“查处”, 以 (1-P1) 概率选择“不查处”], 企业的期望效用函数为:
V1 (X1, X2) =P1×[-X×P2+Y× (1-P2) ]+ ( 1-P1) ×[0×P2+0× (1-P2) ]=-P1[ (X+Y) ×P2-Y]
企业最优化的条件是:
d (V1) /d (P1) = - [ (X+Y) ×P2-Y]=0
税务机关查处的均衡概率:P2*=Y/ (X+Y) 。
在这种战略达到均衡时, 税务机关以P2*=Y/ (X+Y) 的概率选择“查处”。 (1) 若P2<Y/ (X+Y) , 税务机关以P2的概率进行查处, 对于企业的额外收益不会造成威胁, 企业的最优选择为进行资本弱化; (2) 若P2>Y/ (X+Y) , 税务机关以这样的概率进行查处, 企业的额外收会被没收并受到处罚, 企业的最优选择就是不进行资本弱化; (3) 若P2=Y/ (X+Y) , 企业可以采取何种战略结果是一样的。
税务机关的期望效用函数:
V2 (X1, X2) =P2×[ (X+Y-Z) ×P1+ (-Z) × (1-P1) ]+ ( 1-P2) ×[0×P1+0× (1-P1) ]= -P2[ (X+Y) ×P1-Z]
税务机关的最优化条件是:
d (V2) /d (P2) =-[ (X+Y) ×P1-Z]=0
资本弱化的均衡概率为P1*=Z/ (X+Y) , 即在战略均衡时, 企业会以选择P1=Z/ (X+Y) 资本弱化。
(1) 若P1<Z/ (X+Y) , 企业的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比较合适, 没有必要查处, 税务机关不进行查处; (2) P1>Z/ (X+Y) , 企业会以这样的概率进行资本弱化, 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例大幅度增加, 大量的利息支出从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的最优选择为查处; (3) 若P1=Z/ (X+Y) , 税务机关可以任意选择这两种战略之一。
博弈机理:假定税务机关认定企业选择大量举债, 进行资本弱化的概率P1<Z/ (X+Y) , 则其唯一最优选择是不查处;但是税务机关一直以1的概率选择不查处, 则企业的最优战略便是进行资本弱化, 这又使得税务机关会选择查处, 如此循环等等。所以P1<Z/ (X+Y) 不会构成纳什均衡;以此类推, 假定税务机关认为企业进行资本弱化的概率P1>Z/ (X+Y) , 那么税务机关的唯一战略就是查处, 但如果税务机关以1的概率选择查处, 那么企业的最优战略就是不进行资本弱化, P1>Z/ (X+Y) 也不构成纳什均衡, 同理便可知道P2<Y/ (X+Y) 和 P2>Y/ (X+Y) 均不构成纳什均衡。
根据纳什均衡的要求, P1*=Z/ (X+Y) , P2*=Y/ (X+Y) 是税务机关与企业的博弈过程当中唯一的纳什均衡。在均衡的情况下, 企业会选择以P1*=Z/ (X+Y) 的概率采取资本弱化措施, 而税务机关会以P2*=Y/ (X+Y) 概率选择查处。
结论: (1) Y是企业采取资本弱化而获得利息税前扣除的额外收益, 不受本模型控制, 而从P2*=Y/ (X+Y) 中这个式子当中可知:P2只与X有关, 且为反比关系, X是税务机关查处企业的资本弱化而给予的处罚, 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资本弱化现象的处罚力度加大, 即增加X , 就可以降低税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 也进一步降低企业资本弱化的概率。 (2) 企业资本弱化的概率为P1*=Z/ (X+Y) , Y是独立于模型的因素, 故资本弱化的均衡概率只与X、Z有关, 与X成反比, 与Z成正比, 那么降低查处成本, 加重对资本弱化的处罚力度才能降低资本弱化的均衡概率, 从而降低企业选择资本弱化的概率。
就Y因素的浅度思考:Y表示企业获得的额外收益, 实质是作为财务费用的利息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得到的好处, 那么只要企业所得税税率较低时, 即税负较轻时, 企业的资本弱化动机就不会那么强烈。
2.企业资本弱化的成本与收益博弈分析。
假设企业进行资本弱化的成本包括: (1) 常规成本, 包括进行资本弱化贷款时发生的费用, 支付的利息费用, 负责进行资本弱化的职工的工资、培训费、通信费等。 (2) 机会成本, 这是基于资源的稀缺性而言, 一旦进行了资本弱化, 股东用投资收益再投资的积极性就会降低, 稳定的资本结构也不会存在, 财务风险大大增加, 负债太多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 严重者会导致企业破产, 企业的长远发展甚是担忧。 (3) 处罚成本, 资本弱化的处罚成本不仅与处罚力度有关, 也与违法被发现的概率有关。
假设企业资本弱化的收益包括: (1) 税收收益, 资本结构中债权比例增加, 意味着利息支出的增加, 利息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节省了一大笔可观的税收收益。 (2) 财务杠杆效应, 负债与权益资本的比值越大, 财务杠杆效益越大, 提高了权益资本的收益率。 (3) 规避外汇管制和外汇风险等的收益。
作为理性的经纪人, 任何一个企业都会衡量资本弱化的收益与成本然后综合考虑并决定是否进行资本弱化。假设企业进行资本弱化的成本C=C1+C2+…+wQ, 其中C1、C2表示企业进行资本弱化常规成本, 机会成本等, w表示企业资本弱化被税务机关查处的概率, Q表示企业资本弱化被税务机关查处后给予的罚款;其次, 假设资本弱化的收益R=R1+R2+…-wQ, 其中R1、R2表示企业进行资本弱化税收收益, 财务杠杆效应收益等, w表示企业资本弱化被税务机关查处的概率, Q表示企业资本弱化被税务机关查处后给予的罚款。
假定C1、C2、 R1、R2相对稳定, 那么影响企业资本弱化的收益与成本的因素只有w和Q, 那么可以通过图1来分析企业资本弱化的成本与收益的博弈。
当C>R时, 即资本弱化成本收益空间处与收益线R的上方, 则企业会倾向于选择不资本弱化;当C<R时, 即资本弱化成本收益空间处与收益线R的下方, 则企业会倾向于选择资本弱化;从图1得出:w1与P1是该博弈的均衡解, 其可由C=R解得, 即C1+C2+…+wP=R1+R2+…- wP, 可得出:w1×P1=1/2×[ (R1+R2+…) - ( C1+C2+…) ]。
若税务机关能更严格的执法, 更详细的发现纳税企业的资本弱化信息, 那么w1会变大, 即被税务机关查处的几率很大;如果企业被发现资本弱化, 那么不管是税务还是行业当中对他的处罚力度很大, 甚至会让其倾家荡产遗臭万年, 即P1就会变大, 这就会使资本弱化的成本变高, C曲线会上移, R曲线会下移, 企业资本弱化的空间就会变小, 如图2所示。
三、研究结论及政策建议
目前, 大部分资本弱化严重的企业都是外资企业, 而且这种趋势逐年在增加, 很多跨国大公司都利用资本弱化逃避大额税款。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 跨国公司每年避税给中国造成的损失达300亿元以上。跨国公司之所以如此猖獗的进行资本弱化, 除了大额额外收益之外, 我国对于资本弱化的监管不够, 资本弱化的防范法制不够健全, 仅有的零星的条款对于资本弱化的处罚的力度又非常之小也是其原因, 内资企业负债权益比率远远小于外资企业。根据王静的《中国上市公司资本弱化趋势及影响因素分析》的研究, 可知其原因为公司发行债券受限制, 而银行贷款属于政府严格控制的稀缺资源, 即债权融资的渠道不畅。上市公司的所有权缺位现象也使寻求财务杠杆追逐利润的动机不强, 企业的税收负担偏低部分的抵消利用了债务税盾。
(一) 研究结论
综合上述研究, 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资本弱化在我国是客观存在, 且趋势呈上升走向, 跨国公司资本弱化趋势最为明显。 (2) 从企业与税务机关的博弈过程结合P1*=Z/ (X+Y) , P2*=Y/ (X+Y) 可知, 加重对企业资本弱化的处罚力度, 降低税务机关查处的成本会大大降低企业资本弱化的概率。 (3) 从资本弱化成本收益模型中可得出, 若对资本弱化避税处罚力度很大很大, 税务机关查处几率很高, 企业资本弱化成本过高, 资本弱化的势头就不会那么强。 (4) 我国对于资本弱化的防范不够重视, 对于资本弱化的打击力度不大。
(二) 资本弱化防范瞻望及政策建议
为促进国内外企业公平竞争, 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笔者根据博弈模型, 并结合国内外资本弱化税制提出对资本弱化防范的瞻望和几点政策建议, 以期对税务机关的反避税有所裨益。
1.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资本弱化税制, 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资本弱化税制建设, 完善资本弱化税制制度, 在这五年期间必须制定出完备的系统性的资本弱化防范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近年来我国与资本弱化的有关的法规条款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326号) , 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国税函[2002]837号对集团公司的转贷问题进行了规定;《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0号) 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 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 同时应附送关于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进行了规定。《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 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 准予扣除, 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此外, 本文对防范资本弱化税制建设提出建议如下。
第一, 建议采用固定债务/权益比率法。十二五期间是我国宏观经济高度发展的时期, 为吸收外资、发展经济, 必须设立好行业适用的债务与权益的比例, 一般行业的这个比例可以选在3:1左右, 金融企业可以设在25:1左右。当然也应该参考独立交易原则, 即“121号文”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二, 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的范围必须加以明确, 可以将“债权性投资”的定义从为企业直接或间接从所有关联方获得的、按照合同约定需要, 定期以现金或其他非现金形式支付固定收益的借入资金外, 扩展到包括背靠背贷款、委托贷款、企业一年以上的应付账款等, 进一步杜绝纳税人采用变相借贷方式避税;对“权益性投资”, 除企业所有关联方拥有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外, 建议还应明确其包括特定股东享有权利的股权资本、留存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准备金等等, 细化权益性投资, 以增强可操作性。
第三, 调整并明确关联公司之间的确认标准。目前, 我国税法中确认关联方关系的最低控股比例是25%, 这个比例明显偏低而英国的比例高达75%, 我国这个标准比例影响企业正常的筹、融资活动, 建议提高关联关系的限定标准, 把最低控股比例调整为40%或者更高, 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加强税务机关统一执法和管理。
第四, 加强税收监管, 加大对资本弱化避税的处罚力度。债务/权益比率放宽但是惩罚力度一定要增大, 要有明确的条款规定对避税的处罚, 适时时可采取以儆效尤的措施。
2.鉴于资本弱化的动因, 未来5年可以在某些地方试行取消红利和股息所得税, 鼓励资本市场的投资, 繁荣市场。
3.如果有必要可以尝试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 加重避税的处罚, 使得规避税成本高于收益, 这样会降低资本弱化趋势, 缓解财务风险, 避免因借贷资本的过多涌入造成我国经济运行风险。
4.强化公司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行业自律和内部自律性管理,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激励机制来引导企业建立适当的资本结构。
参考文献
[1]王静.中国上市公司资本弱化趋势及影响因素分析[J].涉外税务, 2006 (8) .
[2]肖鹏.税收资本弱化:效应分析与应对策略[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 2005 (7) .
[3]Modigliani, Franco, And Merton Miller, Thecosts of capital, corporation.finance And thetheory of investment[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1958, 48 (6) :261-297.
[4]王进猛, 刘永军, 沈黎明.资本弱化的国际比较及影响评析[J].涉外税务, 2003 (7) .
[5]刘磊.论资本弱化税制[J].涉外税务, 2005 (10) .
关于资本弱化的企业所得税新规解读 篇6
一、关于关联企业资本弱化方面的新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做了定义。债权性投资, 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 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 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这个定义也是会计准则中的定义, 其范围包括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权益性投资反映的是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 是企业资产中扣除负债后应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 反映所有者投入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简称《通知》) 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 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 为5∶1;其他企业, 为2∶1。《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对于关联方利息涵盖的范围、计算及扣除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 》 (简称《实施办法》) 中做了如下详细规定:
1. 关联方利息涵盖的范围。
《实施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关联方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2. 不予扣除利息支出计算方式。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 (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其中: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 (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 /2;各月平均权益投资= (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 /2。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 (股本) 与资本公积之和, 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 (股本) 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 (股本) 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 (股本) 金额, 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 (股本) 金额。
3. 关联方利息支出扣除方式。
《实施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 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 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 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 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 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 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二、新规定的主要变化
1. 增加了例外性条款。
新政策规定,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而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 (国税发[2000]84号) 规定,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 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税前扣除。《实施办法》对基于“合理商业目的”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实际支付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在有资料证明关联方交易的独立性和不以转移税负为目的, 则不对关联方利息支出进行调整。该规定比较客观、合理。
2. 提高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
《通知》第一条规定,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 为5∶1;其他企业, 为2∶1。而原税收政策对这一比例的限制性规定为50%。也就是说, 在一般情况下, 非金融企业接受的需要支付利息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 只要不超过企业本身的权益性投资的2倍, 其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就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新政策较旧政策绝不是简单地扩大了4倍的问题。比如A、B两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企业C, 三方均为内资非金融企业, 其中A企业出资200万元, B企业出资800万元, 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 C企业分别向A、B企业借款。那么, 根据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 A、B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均为500万元 (1 000×50%) , 而根据《通知》的规定, 向A企业借款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为400万元 (200×2) , 向B企业借款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为1 600万元 (800×2) 。
3. 加大了防范力度。
首先是扩大了应予调整的利息支出的涵盖范围。《实施办法》规定, 关联方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其次, 支付给各关联方的利息单独计算调整。这可以从《实施办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看出。
三、资本弱化管理下企业应注意的问题
1. 新规定的适用对象。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关于资本弱化条款的规定, 是专门针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融资行为的, 非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融资行为所产生的利息支出不受此规定限制。企业在融资渠道、方式可以选择的情况下, 应充分考虑这一点, 避免增加不必要的成本。
2. 利率。
对外资企业而言, 《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利息支出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 只要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即可自行申报扣除。纳税人在计算扣除时需要注意的是, 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 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 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 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例如, 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于2008年1月共出资1 000万元设立D公司。A、B公司权益性投资均为200万元, 占20%的股份;C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 占60%的股份。2008年1月, D公司以10%的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 以9%的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 以7%的利率从C公司借款600万元。假设:A、B、C、D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8%;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 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B公司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
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如下:
(1) 对A公司支付的利息。由于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 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D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 不超过按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 准予扣除, 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 其比例为2.5∶1, 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8%, 故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为400万元 (200×2) , 利息为32万元 (400×8%) 。2008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万元 (500×10%) , 可税前扣除32万元, 其余18万元应在2008年做纳税调整, 且在以后年度不得扣除。
(2) 对B公司支付的利息。由于D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因此可以不受债资比例的规定限制, 但其约定利率9%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8%, 故B公司借款利息54万元不能全额在税前扣除, 其超过部分要做纳税调整。
(3) 对C公司支付的利息。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 也可以不受债资比例的规定限制, 其约定利率7%低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8%, 故C公司借款利息42万元 (600×7%) 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4) A、B、C公司的利息收入。A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0万元、B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4万元、C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42万元, 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故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 核算方式。
按照《通知》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 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 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因此,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时, 应将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的利息支出分别核算。
4. 扣税资料的完备性。
《实施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 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 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同期资料, 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化, 我国的外来投资和对外投资迅速增加, 资本弱化税制体系也逐步建立。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关于关联企业资本弱化方面的新规定, 新规定的主要变化以及资本弱化管理下企业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资本弱化,企业所得税,关联方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经济法基础.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7
论规制资本弱化制度中的非歧视原则 篇7
企业在融资时,既可以采用贷款融资,也可以采用股本融资,采用何种融资方式以及两者之间采用何种比例,都属于企业的商业性和经济性决策。然而,如果一项融资决策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避税,就可能构成“资本弱化”了。资本弱化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仅仅用来描述企业为税收目的而弱化股本投资,单方面强调贷款投资的一种企业投资的效果,它通常表现为被投资企业非正常的债务/资本比。由于各国往往都规定,贷款融资下的收益即利息,可以作为费用在计算公司的应税所得之前予以扣除;而股本融资的收益即股息,不能税前扣除,关联企业之间,为了谋求利息税前扣除的利益以达到集团税收利益的最大化,完全有可能将基于商业目的而应采用的股权投融资改变为债权投融资。为了对企业的这一避税行为进行规范,很多国家都通过了规制资本弱化的专门制度。该制度一般都规定,若企业的融资行为被税法判断构成了资本弱化,则对超额的利息部分不容许税前扣除。然而,这一制度一般都仅针对本国居民企业的海外融资,即向境外关联方进行的融资。尽管本国居民公司无论是通过向外国关联方还是通过向本国关联方进行融资,都可以实现扣除利息而少缴所得税的目的,但是如果这笔利息是向本国关联人支付的,则通过对该关联人征收所得税的方式,国家可以部分的弥补因超额利息扣除而损失的部分征税利益。然而,如果利息是向外国关联人支付的,根据各国税法上普遍采用的属人管辖权原则,显然国家将无法实现对该部分所得的征税。因此,通过人为地改变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比率,税收利益可以实现从投资收益的来源国(融资人居民国)向收益所得人居住国(投资人居住国)的转移。于是为了防止本国的税基被腐蚀,各国纷纷将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限定于本国居民公司的海外融资中。但是这种仅仅针对境外投资人的歧视性规则一直受到批评,并且在最近欧盟法院的判决中被认为违反了欧盟的基本法。
二、资本弱化的规制制度与非歧视原则——冲突的实践
(一) 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与欧盟法
欧盟有许多国家都实施了针对外国关联交易人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但是,欧盟法院最近的一个判决对这些国家实施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提出了挑战。在Lankhorst-hohorst[1]判决中,法院认为德国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与欧盟法中资本自由流动的原则不相适应。法院认为,德国子公司的母公司因为其国籍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待遇。若母公司为外国公司,则它和子公司之间的投融资就必须适用资本弱化规制制度;若母公司为德国公司,则可以免于该制度的适用。因此,德国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事实上是根据母公司位于不同的国家而给予不同的待遇。这一做法显然将影响外国公司在德国建立、增资或者维持其德国子公司的决策。在该判决做出之后,德国修改了相关的法律,将资本弱化规制制度扩大适用于本国投资人。这一判决的影响是广泛的,欧盟成员认识到其国内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可能无法通过欧盟法院,因此,丹麦、西班牙、英国都相继宣布修改其国内的相关制度。[2]
2002年,法国里昂上诉行政法院就曾判定法国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与欧盟法中的“设立自由”相悖。法院认为,以国内母公司和国外母公司承担不同的公司税制为理由,并不能使得这种对外国母公司的歧视待遇变得正当。基于同样的理由,Cergy-Pontoise上诉行政法院也判决法国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与欧盟的非歧视原则相悖。[3]
(二) 规制资本弱化规则与双边税收协定
事实上,各国实施的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是否违反投融资双方国家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的非歧视条款,一直以来倍受争议。现在各国所采用的双边税收协定,大多数都是根据经合组织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制定的。两个范本都规定了非歧视原则。OECD范本第24(4)条被认为是与资本弱化规制制度最为相关的。第24(4)规定,来源国对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项,在相同情形下,应该像对居民支付款项一样的被容许扣除有关的费用。因此,如果来源国仅仅不容许对向境外投资人支付的利息税前扣除的话,似乎就违反了该规则。1997年,法国奥尔良行政法院曾判决法国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和法国/奥地利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相违背。法院认为一个奥地利母公司控制的法国子公司应该与同样条件下的法国母公司控制的法国子公司享受一样的待遇。尽管这一判决结果没有被上诉法院接受,理由是奥地利母公司和法国母公司不具有相似性,但是,终审法院会采用何种观点,现在还不得而知。但是法国的学者认为,特别是受到欧盟Lankhorst-hohorst一案的影响,终审法院可能会做出不利于现有规则的判决。[3]同样,德国联邦税务法院也曾判决德国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和德国/美国双边税收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相违背。
三、资本弱化的规制制度与非歧视原则——《企业所得税法》的选择
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在我国首次引入了规制资本弱化的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制度确立了我国规制资本弱化的具体规则。显然,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看,该规则将平等地适用于居民企业的境内融资和境外融资。
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规定,从源头上解决了国内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与双边或者多边国际协定相冲突的可能性,具有明显的科学性。
(一) 我国的规则避免了与双边税收协定相冲突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那些将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仅仅适用于居民企业境外融资的国内法,已经出现了与双边税收协定不协调的音调。对于两者是否相冲突的问题,OECD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只要规制资本弱化的制度与正常交易原则相符,那么即使该规则仅仅适用于外国投资人,也不违反非歧视原则。然而,OECD多次指出,由于企业融资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判断规制资本弱化的制度是否与正常交易原则相符是比较困难的。而且,OECD也注意到,在对资本弱化做出规制的国家中,大多数采用的都是安全港的立法方式(1),这种立法方式本身就有很大的随意性,可能和正常交易原则不符。[4]也就是说,现有各国的规制资本弱化的立法极有可能导致与双边税收协定相违背。
换个角度,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各主权国家的观点。美国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就仅仅适用于本国居民企业的海外融资。对此,美国国会并不认为这一规定与双边税收协定相违背。在美国众议院委员会发布的一个相关报告中写道:美国的资本弱化规制规则并不是针对外国纳税人制定的,它适用于所有的国内和国外的当事方,只要它们在美国不承担纳税义务。他们认为:外国母公司和美国子公司的关系显然不同于美国母公司和美国子公司的关系。比如,向外国母公司分配清算财产会导致在美国应税财产的减少,而向美国母公司分配就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因此美国国内那些用来确保美国税基的规定,是不违反美国税收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的。[5]
美国的上述观点反映了大多数采用类似制度的国家的立场。他们普遍认为,国内资本弱化规制制度对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的区别对待,是为了防止纳税人进行逃避税,从而损害本国的税收利益。笔者认为,这种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客观的讲,对超额贷款下产生的利息所得,如果该所得的受益人是非居民纳税人(境外投资人),那么他并不对来源国承担纳税义务,因此来源国不可能像纯粹的国内投融资那样,通过对国内投资人征收所得税来部分抵消对国内融资人超额利息扣除所产生的不利益。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资本弱化规制制度的目的不应该仅仅在于防止纳税人偷漏税和维护本国税基,它同样应该对融资交易中的当事人的行为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无论是纯粹的国内交易还是跨境交易。毕竟即使是国内交易中,通过不正常的借贷关系,税收责任也不当的在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进行了转移。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国内交易下国内整体的税收利益没有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而不对这种不当行为做出规范。如果将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扩大适用于国内的关联贷款人,对该国来讲,税收利益的实现只是从所得受益人环节转移到了融资人环节。这样的规定,于国家来说,没有实质性的损害,不仅体现了税收非歧视待遇,而且对国内交易也起到了规范和引导的作用。
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均采纳了OECD第24(4)的规定。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有效地避免了我国国内法和我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之间的潜在冲突。
(二) 从长远来看,我国的规定避免了与各类国际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相违背的可能性
在Lankhorst-hohorst一案中,欧盟法院以违反“设立自由”为由,即禁止各种形式的对欧盟成员国在另一成员国的投资予以限制,判决德国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与欧盟的非歧视原则相悖。欧盟的这一判决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从各国在判决后的相继反应来看,德国、丹麦、英国等国家都将这一规则扩大适用于本国居民,即不区分是国内交易还是跨境交易,在构成资本弱化时都要受到规制。只有西班牙将欧盟成员国排除出了适用的范围,即对非欧盟成员国投资上的利息扣除予以限制。德国等国之所以愿意承担超出欧盟范围之外的调整,最主要的原因是,他们不清楚欧盟法中的“非歧视原则”是仅仅禁止歧视欧盟中的其他成员国的投资,还是对所有国家投资所设定的一般性义务。[2]
笔者认为,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与欧盟非歧视原则的这种交锋,虽然具有典型性,但它也反应了一个趋势,即各国的税收政策,随着经济一体化的逐步深入,将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虽然从传统角度看,税收政策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但是由于税收和投资之间的紧密联系,可以想象的是,在当前跨国投资日益规范化、法制化的今天,各国的税收政策很可能由于违反了各种地区的,甚至是全球的投资法律规范,而得到间接性的调整和规范。德国资本弱化的规制制度与欧盟法中投资自由规范的这种交锋就反应了这种趋势。
当前,我国正在积极地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加入WTO是我国参与多边贸易体系的成功实践。与此同时,我国也日益重视区域经济合作,关于区域合作的重大举措不断出台,并取得明显进展。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上海合作组织的成功运作,中国—南部非洲关税同盟、中国—海湾合作委员会、中国—智利、中国—新西兰、中国—巴基斯坦以及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区的谈判,显示了我国加强地区和区域合作的决心和能力。在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中非论坛、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等活动中,中国也都是积极和务实的参与者。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的国内税收政策必须具有适应性和前瞻性。《企业所得税法》中引入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避免了与这些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双边、多边贸易投资体系相冲突的可能性,具有相当的科学性。
摘要:资本弱化是企业为谋求利息税前扣除的利益而以债权投资代替股权投资的一种国际避税行为。各国传统上对资本弱化的规制都仅仅针对非居民的外国投资人。然而这一歧视性的规定受到了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挑战,同时也与各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的非歧视条款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我国首次引入资本弱化的规制制度,并采取了非歧视原则,具有相当的科学性。
关键词:资本弱化,非歧视原则,《企业所得税法》
参考文献
〔1〕ECJ.Lankhorst-Hohorst,C-324/00,12December2002.
〔2〕Otmar Thoemmes.Thin Capitalization and Non Discrim-ination Principle,.INTERTAX.2004,32(3).
〔3〕Olivier Roumelian.The End of French Thin Capitaliza-tion Rules?INTERTAX,2003.31(6/7).
〔4〕OECD.Issues In International Taxation,Thin Capitaliza-tion.http://www.oecd.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