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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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通用7篇)

篇1: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厦府办[201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紧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阶段性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限价商品住房配售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土地出让、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政府制定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条件,由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向本市无住房家庭出售的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房源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建设、调整存量政策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通过调整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收购、手续调整和销售管理等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土地出让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物价、公安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职能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的受理、审核及相关工作。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住房情况信息。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销售等工作。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坚持中小户型、中低价位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根据房源筹集情况,按项目或批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的具体情况、销售价格、申请程序、配售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财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制定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公开出让方案应包括项目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最低销售价格、套型比例和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销售对象、申请程序、配售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周边区域同等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测定。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用地采用出让方式供地。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办理土地出让变更手续。

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建设标准、销售对象、套型面积、住宅限价原则、剩余房源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新建限价商品住房以中小户型为主,具体套型面积标准及比例要求应在土地出让方案中明确。

第三章 申请和配售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家庭成员在厦无住房;

(三)申请人为单身的,须年满30周岁;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为单身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个家庭(含单身申请人)只能申请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现已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等政府优惠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在申请暂停租金补助或租金优惠且已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后,由市公房管理中心出具相关证明,视为退出原承租的住房,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在限价商品住房交房后六十日内退出原有政府优惠政策性住房,由有关部门收回;未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的,可以申请恢复租金补助或租金优惠。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但未选房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若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在办理购房手续后十五日内撤销原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限价商品住房时应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明确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

(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国土房产局应合理制定限价商品住房的配售办法和选房规则,并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第十六条 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由项目业主单位制定楼盘销售方案,报市建设与管理局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布;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项目开发单位制定楼盘销售方案,报市国土房产局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楼盘销售方案应包括销售楼盘表、每套住宅销售价格、销售楼盘表有效期、配售办法和选房规则等内容,楼盘表及每套住宅销售价格根据市人民政府批文或土地出让文件明确的限价原则,并综合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制定。

项目业主单位或开发单位应将经审查确认后的销售楼盘表按规定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备案,纳入商品房销售管理渠道。

第十七条 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企业作为项目销售主体,开展具体销售工作,并给予相应的销售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合同由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签订后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应承诺在交房后一年内入住。

第四章 退出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8年内不得上市转让。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限价商品住房登记时,必须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记事栏上分别记载“限价商品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二十一条 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2年后仍有未销售房源的,未销售房源可由政府按销售楼盘表价格回购处置。政府明确不回购的,可由开发单位向市国土房产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转为商品住房向社会销售,或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通过公开方式转为商品住房进行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销售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项目业主单位或开发单位未按审查确认后的楼盘销售方案进行销售的,所销售的限价商品住房不得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产权登记,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住房等情况的,一经发现即取消购房资格;已购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收回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及其他各类保障性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未在交房之日起一年内入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收回住房、收取违约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保障住房办、市监察局负责对限价商品住房楼盘销售方案的执行、房源分配、销售管理、公开透明运作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内容,应在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合同中载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等政策性住房纳入限价商品住房统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篇2: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9]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管理,根据〘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8号)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购资格

(一)申请条件

2009、2010年,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

人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2、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不高于15328元,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不高于22992元;

3、申请人财产在调查期内不高于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

4、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

(二)申请人的核定

申请人包括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以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三)申请人收入的核定

申请人收入指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1、工薪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他劳动收入。

2、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3、财产性收入,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与红利收入;

(3)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

(4)从事股票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知识产权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4、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

(1)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等;

(2)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等;(3)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四)申请人财产的核定

申请人财产指调查期内申请人全部成员名下拥有的实物和货币财产,包括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存款、借出款等。

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以下财产:

1、申请人在本市所拥有的各类非住宅房屋及在其他城市所拥有的各类房屋;

2、车辆;

3、股票、债券投资类财产;

4、购买价格在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成套家具、金银饰

物等;

5、总计1000元以上的银行存款及现金

6、其他价值较高的财产。

(五)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

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在本市拥有的私有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核定。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赔偿、还债、出售、赠予等原因,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已转移住房应合并计算。

二、销售购买

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实行预(销)售公告制度。市住房保障机构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销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购房资格登记和购房申请登记时间及地点等。

(一)购房资格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购房资格登记按项目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应在公告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购房资格登记。

1、申请受理。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报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1)申请人填写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或〘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3)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承租证明,申请人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

(4)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5)申请人填写的〘家庭财产申报表〙;

(6)婚姻状况证明;

(7)申请家庭成员出具的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授权委托查询书;(8)其他相关材料。

2、审核公示。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复审。对经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区住房保障机构应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3、备案登记。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区住房保障机构的复审结果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区住房保障机构据此予以登记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或〘限价商品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区住房保障机构不予登记并发放〘不予资格登记通知书〙。

4、购房资格变更。已完成购房资格登记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持相关证明资料及时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购房资格变更手续。

(二)购房申请登记

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项目购房资格登记的申请人应持身份证明、〘经济适用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或〘限价商品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到规定地点办理购房申请登记。

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或〘限价商品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但本批次未购房的申请人,可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变更购房资格登记项目后,参加一年内其他批次项目的购房申请登记。其中,持有〘限价商品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的申请只能变更限价商品住房项目;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予购房登记通知书〙的申请人可变更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项目。

(三)确定入围名单

市住房保障机构依据已办理购房申请登记的申请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住房困难程度进行排序,并将排序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区住房保障机构应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当申请人数量大于房源数量时,应当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排序分别确定正式入围名单和候补入围名单。正式入围申请人数量按照房源实际数量确定,候补入围申请人数量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房源数量的20%确定。当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相同的申请人数量多于房源数量,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相同的申请人数量多于排序后剩余房源数量时,应通过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入围名单。当申请人数量少于房源数量时,全部申请人均可入围。

对2008至2010年内每次参加购房申请登记且均未入围的申请人,再次参加购房申请登记时可直接进入正式入围名单。

(四)确定选房顺序 以公开摇号方式分别确定正式入围家庭的选房顺序号和候补入围家庭的选房顺序号。公开摇号应依法公证,并在市监察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的监督下进行。

(五)轮候选房

市住房保障机构将全部入围名单和选房顺序进行公告。正式入围申请人持身份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开发建设单位按顺序选房。正式入围申请人放弃选择的房源,由候补入围申请人按顺序递补选房。市住房保障机构对已选定住房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购买证明,申请人据此办理购房手续。

经市政府批准,优先用于市财力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等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程序另行制定。

三、预售许可

(一)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执行预售许可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

(二)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的申办程序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执行。

(三)开发建设单位申办〘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4、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需提供用地批文和房地产权证,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需提供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房地产权证;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投资额的证明;

7、销售方案,方案中应当说明建设项目情况、竣工交付日期,拆迁安置面积、安置套数、安置明细,销售面积、套数、房屋明细,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附总平面配置图(红线标注所申请楼座位置)、分层平面图;

8、工程施工合同;

9、拆迁房屋注销证明;

10、房屋预测绘报告;

11、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

12、住宅、经营性网点门牌号码证明及新旧楼号对照表;

13、销售房屋明码标价书及拆迁安置房屋明细表;

14、〘青岛市物业管理用房预留协议书〙;

15、〘青岛市商品住宅使用手册(试行)〙;

16、法人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使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文本;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使用〘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文本。〘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文本和〘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四、购买标准和销售价格

以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面积标准,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申请人原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应当包含土地收益、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收益按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鲁财综字〔2000〕10号)确定;超出以限价商品住房购买部分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按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除以系数0.8确定。

五、产权登记和上市交易

市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准购证明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要件之一。市住房保障机构未出具准购证明的,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土地性质仍保留划拨,再次上市不再交纳土地收益。

六、档案管理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并完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档案,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资料真实、完整、安全、有效利用。加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档案的动态管理,对已办理资格登记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财产等状况出现变动时,应实施调查更新。

集资建房项目以及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取得〘预(销)售许可证〙的其他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其销售购买程序、申购条件、购买标准、销售价格、上市交易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篇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七)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八条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

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报告组织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备案。

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国家林业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在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九条对完成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称号。

篇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委[2008]7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08年1月31日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又好又快的发展,构建和谐厦门,进一步完善优化我市的人才政策,解决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问题,吸引聚集更多的优秀人才在厦创业、工作,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以下简称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给企事业单位人才租赁或购买,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或销售价格的政策性住房。人才住房建设纳入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统筹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专指在我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籍均在本市,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职在岗人才。

第五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全市人才住房需求情况,负责研究制定人才住房政策,统筹人才住房房源供给,确定分配原则及每批次分配人选名单,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工作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人才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才住房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人才住房租金补助金和人才住房工作经费。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建设工作,按计划及时提供出售的人才住房房源,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售,并负责回购工作。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按计划及时提供租赁的人才住房房源,协助核查申请人员在厦住房及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租,并负责管理、回收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核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市人事局负责人才住房申请的受理、评分、审核、公示及组织选房工作,并负责咨询的答复、反馈。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六条 申请租赁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二)在企业工作,具有本科学历(含经认定的留学人员的学士学位),且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申请时与企业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岗位平均月薪酬(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据)不低于本市上一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

第七条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同时具有硕士学位及副高级职称;

(二)在厦具有一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三)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硕士学位。

第八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

申请人的父母具有本市户籍、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的,可参与申请

第九条 在厦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包括房产已交易的,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其中退出租住住房且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

第十条 人才住房申办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准备好有关材料后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公示。用人单位负责核查人才申请条件,同意申请的,在单位内公示7日。

(三)受理。单位公示无异议的,用人单位签章后,企业直接上报,区属事业单位经所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劳局)审查签章并由区人劳局统一上报,市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由用人单位统一上报,由市人事局受理并初审上报的材料,其中,不符合申请条件或材料不齐全的,退回申报材料。

(四)审核。房源指标下达后,市人事局商请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核查申请人在厦住房及申请时前五年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商请市地税局核查审核时前6个月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五)评分。市人事局根据审核的有关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评分(评分要素表见附件)。

(六)评分公示。市人事局将该批次所有申请人评分结果等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公示10日。

(七)审批。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将下达的人才住房房源划分为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等部分,并审批确定该批次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

(八)审批公示。市人事局将经审批确定的房源划分情况和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向社会公示10日。

(九)选房。审批公示不影响选房的,市人事局组织申请人分批公开选房;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公开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十)签约与反馈。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承租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人才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购买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办完手续后,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事局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参加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的业绩、获奖及能力表现材料;

(六)已婚的申请人还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参加申请的企业人才需提供申请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凭证;

(八)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每批次申请人因该批次房源不足而未取得人才住房的,可自动转入下批次人才住房的评分程序。

第十三条 评分程序前,申请人岗位薪酬、学历、职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可向市人事局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可按规定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其中,已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须在取得人才住房之日起150天内退出租赁的人才住房。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关于实施若干人才优惠政策的意见》(厦委办发〔2006〕39号)规定的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引进人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在选房程序前须向原发放单位退回已发放的补贴。本办法实施后,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不得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等待分配人才住房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须重新申请申请时间从重新申请之月算起。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其他特别需要、特别紧缺、具有特殊才能的企事业单位人才,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可优先配租或配售人才住房。

第三章

住房标准、租金与售价

第十八条 人才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标准执行。配租房型分为一房型、二房型、三房型。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或二人及以上户的人才可配租三房型,其他人才可配租二房型,人才也可自愿申请下调房型。

人才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

1、正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30平方米;

2、博士学位或副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10平方米;

3、硕士学位人才、高级技师人才不高于9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按规定配租或配售的人才住房,不予调整变更;房屋面积未达到人才住房配租或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不予补差。

第二十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及市辖区内企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补助房屋租金的60%。租金标准按有关部门公布的执行。承租人先按公布的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全额缴交租金,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于每年5月、10月将租金补助金拨付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承租人。租金补助期限按社会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引进人才经济补贴的人才,在享受经济补贴期间,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不予租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属事业单位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或区人劳局按规定统一支付,并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企业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统一支付,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共享税分成比例分别承担,先由市财政垫付,年终再由市财政局通过市、区两级财政体制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人才的租金补助金纳入支付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租赁合同由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每次签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租金补助合同由人才与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期限。租赁合同期满时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续签租赁合同,并在30日内凭租赁合同续签租金补助合同。逾期不提出申请并续签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期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在离开原单位前30日内,个人应主动向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申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取消其个人工作单位变动后的租金补助。

对工作单位变动后不再属于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租金补助对象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终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从终止补助合同的下月起停止支付租金补助。

若变动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出具租金补助转接单,由现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并从原租金补助部门停止支付租金补助的下月起支付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人才住房售价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售价执行。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租售的人才住房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和租赁的人才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相关管理费用,纳入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购房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或购房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承租人才住房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人才住房,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停止发放租金补助、追回从不符合条件当月起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承租人退出住房时,应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缴交应退出住房当月至退出住房之月的租金:

(一)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二)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人才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不符合承租人才住房其它情形的。

出现上述

(一)规定的情形15日内,个人未申报的,或属上述

(三)、(四)、(五)三种情形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才住房不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买人才住房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购房人或购房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二)购房人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转让所购人才住房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购买和承租人才住房后,申请人及配偶暂停办理申领住房货币化补贴,待今后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按照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情况,骗购、骗租人才住房等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市人事局取消其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的资格,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住房,并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等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经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确认的户籍虽未迁入我市,但已在我市创业或工作的留学人才,可参照本办法申请租赁人才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既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又符合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条市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完善人才住房的有关规定,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篇5: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8‟11号)精神,保障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程顺利实施,促进残疾儿童今后平等接受教育和实现就业,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了•厦门市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补助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 厦门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厦门市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补助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8‟11号)关于“制订•厦门市残疾儿童康复

救助方案‣,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自闭症和脑瘫儿童的治疗、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配备给予补助”的要求,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目标,按照“抓早抓小,分类补贴、应补尽补”和“机构康复、社区康复、家庭康复三者有机结合”的工作原则,对本市有康复需求的残疾儿童实施抢救性康复给予费用补助,以减轻残疾儿童家庭康复费用负担,帮助残疾儿童重建生活自理、学习及交流的能力,促进残疾儿童融入、参与社会生活,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补贴和家庭承担相结合,以帮助肢残儿童(含脑瘫、小儿麻痹症,下同)、听障儿童、智障儿童、自闭症儿童及先天性白内障儿童及时接受功能补偿、启聪、启智、复明等抢救性训练和康复矫治的救助措施。第三条 残疾儿童康复补助坚持公开、公正、量力而行,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 康复补助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厦门市户籍;

(二)持有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诊断书;

(三)在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和市残联认定的康复定点机构接受康复的7周岁以下肢残儿童、7周岁以下听障儿童(包括7至10周岁的语后聋儿童)、14周岁以下智障儿童、14周岁以下自闭症儿童、接受复明手术的7周岁以下先天性白内障儿童、实

施肢体矫治手术的7周岁以下肢残儿童、装配矫形器的7周岁以下肢残儿童、植入人工耳蜗的7周岁以下听障儿童、装配助听器的7周岁以下听障儿童(包括7至10周岁的语后聋儿童)。

(四)经市残疾人康复技术委员会评估具有功能重建和康复潜力。

第五条 残疾儿童康复分类补助标准:

(一)肢残儿童康复训练,每人每月最高补助2000元;

(二)听障儿童康复训练,每人每月最高补助1100元;

(三)智障儿童康复训练,每人每月最高补助1100元;

(四)自闭症儿童康复训练,每人每月最高补助1500元;

(五)先天性白内障儿童复明手术,每例一次性最高补助8000元;

(六)肢残儿童实施矫治手术,每例一次性最高补助手术费10000元;

(七)肢残儿童装配矫形器,每例一次性最高补助装配费3000元;

(八)听障儿童配置助听器,单耳每例一次性最高补助购置费4000元,双耳每例一次性最高补助购置费8000元;

(九)听障儿童自费植入人工耳蜗,每例一次性最高补助购置费80000元。

多重残疾的儿童,每月康复补助按其较高补助标准的一个类别给予补助;低保家庭或一户有2名以上(含2名)残疾儿童的,经

申请和审核后,康复训练最高补助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增加30%。第六条 康复补助仅用于康复机构针对残疾儿童康复需求提供康复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医疗费用及教育费、幼托费等非康复费用。

第七条 康复补助按月份核定。当月康复费用扣除医保结算部分后,家庭承担部分未超过补助标准的,按发生的家庭实际承担额进行补助;当月家庭实际承担额超过补助标准的,按补助标准进行补助。

第八条 坚持家庭康复训练是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过程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一环,残疾儿童的家长须积极参加各级残联及康复机构组织的家长培训。在康复费用补助期内,残疾儿童家长参加培训出勤率达70%以上的,按核定的补助额100%给予补助;出勤率在50%至70%之间的,按核定的补助额80%给予补助;出勤率未达50%的,按核定的补助额60%给予补助。

第九条 肢残儿童康复治疗及训练、听障儿童听力语言康复训练、智障儿童开智综合训练、自闭症儿童行为矫治综合训练的补助执行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个别对象需要延长周期的,须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残联组织残疾人康复技术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审批。

第十条 列入康复补助的残疾儿童必须在经厦门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认定具有资质的本市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训练。康复定点机构的认定及考核监管办法另行制订。

需要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康复机构进行抢救性康复训练的,须提前向市残联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地残联出具的该康复机构资质证明,由市残联审核批准,方能列为康复补助对象。

第十一条 康复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凡已在各级残联或其他渠道领取及享受康复补助费用的,不再受理其补助申领。第十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费用补助的申请

符合上述康复补助条件的残疾儿童,由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办理申请,填写•厦门市残疾儿童康复补助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残疾儿童户口簿、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残疾人证‣或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所在康复机构出具的•康复评估表‣原件;

(四)康复档案及病历资料;

(五)康复机构开具的税务或财政部门认可的各月份培训费用发票原件;

(六)残疾儿童家长培训手册;

(七)低保家庭还应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残疾儿童康复费用补助的审批:

上述•厦门市残疾儿童康复补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由社区居(村)委会、街道(镇)残联、区残联逐级审核并汇总报送市残

联,由市残联组织残疾人康复技术委员会专家及相关人员审批。第十四条 残疾儿童康复费用补助款的发放:

康复补助款每年5月和11月发放,第一次发放区间为上年第四季度至当年第一季度,第二次发放区间为当年第二季度至第三季度。由市残联将当期经过审批后的康复补助款划入补助对象监护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市、各区残联、街道(镇)残联、社区(村)残协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审核把关,建立台账。补助对象和补助金额确定后,要在所在康复机构进行公示,遇有不实情况,一经查实,将取消受助资格。

第十六条 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市残疾人康复技术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对残疾儿童康复定点机构的服务场所建设、设备器材装备、专业人员配备、康复管理水平、康复服务质量、康复矫治手段、康复训练效果、康复收费情况等进行检查考评。对于康复硬件不达标、康复管理随意、康复手段欠缺、服务质量不好、康复效果不佳及乱收费的机构,取消其定点资质。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残疾儿童的康复补助工作、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实施全程监督和管理,定期开展审计跟踪和绩效考评。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起执行。

附件:

1、•厦门市残疾儿童康复费用补助办理程序‣

2、•厦门市残疾儿童康复费用补助申请表‣

3、•厦门市残疾儿童康复补助费用审核表‣

4、•厦门市 残疾儿童康复补助情况公示表‣

篇6: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府办[2011]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已作修订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2008年3月31日印发的《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厦府办[2008]67号)同时废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下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 做好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11]28号)、《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0]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 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由市政府认定公布的企业。

第三条 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评审,成员单位由市委农办(农业与林业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经发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环保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人行厦门中心支行、证监厦门监管局、国家统计局厦门调查队等组成,下设办公室,依托市委农办(市农业与林业局),具体负责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在厦门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交易额)70%以上。

(三)企业经营规模。企业有一定固定资产规模,年产值或营销收入居本市同行前列。

1、加工、流通企业。固定资产总值在2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8000万元以上;

2、专业市场。固定资产总值在3000万元以上,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

3、种苗企业。固定资产总值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应不欠工资,无偷、逃、骗、抗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市场竞争力。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对区域经济发展带动作用大;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企业通过ISO、HACCP或其它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销达率达93%以上。

(六)带动能力。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以资本、技术、市场等生产要素为纽带,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形式,与农户建立较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积极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吸纳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带动我市一村一品等特色产业发展,有效地带动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第六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一)介绍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情况的专题材料(1500字以内);

(二)加盖企业印章的企业情况表;

(三)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加盖工商部门印章复印件);

(四)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2年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报表附注,审计报告加盖中介机构骑缝章,并附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2年纳税情况证明;

(七)企业所在地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不欠员工工资的有效证明;

(八)有关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ISO9000系列、HACCP等质量体系认证,ISO14000环保体系认证等,提供证书复印件)及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的近2年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证明;

(九)科技成果、专利或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区的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申报资格进行审核、把关,在征求区有关部门意见、报区政府研究同意后,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三)市属企业直接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后,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第八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一)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对各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进行审查、评价,形成初审意见。

(二)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初审情况,征求环保、海洋渔业、工商、质监、税务、人行等部门意见,提出候选企业名单,形成评审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审定。

(三)审定结果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后,报市政府认定公布,并颁发证书。

(四)总部设在厦门的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本市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申请,可由市政府直接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九条 经认定公布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每3年评审一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为动态管理企业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在监测期内,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每月5日前通过网上直报系统报送上月《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基层调查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前10天报送上季度报表、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一经查实,采取一票否决。对已获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对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取消其当次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较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较大损失的;

(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或发生较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在提供有关材料时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的;

(五)经人民银行确认,在申报或监测期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第十四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第十五条 参加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申报)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当次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单位及工作人员,除予以通报批评外,主管部门还要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经各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复核审查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7: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客运企业安全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08〕5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道路客运企业安全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道路客运企业安全考核办法(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和对道路客运企业的安全评估、安全检查。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境内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企业和汽车客运站(场)。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公交站(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六)《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七)《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八)《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

(九)《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GB/7258―2004);

(十)《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

(十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

三、标准分值与等级设定

(一)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生产考核满分为1000分。

(二)800分以下为D级(不合格);800―899分为C级(基本合格),900―949分为B级(合格),950分以上分为A级(优良)。

四、管理标准

(一)组织机构

1.企业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加强对交通安全的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负责人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

2.企业应设置日常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100辆客运车辆以上3―5人配备,超过500辆车适当增配,不足100辆按3人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运输活动的管理能力和相应的安全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安全管理职责

1.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落实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

2.企业应建立安全目标管理体系,将安全目标进行层层分解、落实,逐级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并建立安全责任追究制。

(三)客运驾驶人管理

1.驾驶人驾驶客运车辆,必须持有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男性不得超过60周岁,女性不得超过55周岁,3年内没有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及以上的记录,取得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交通违法积分未满12分,同时具备良好的驾驶技能。

2.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驾驶人录用标准。新聘驾驶人应由运输企业组织学习,经技能考试和安全知识考核合格取得本企业客运车辆驾驶资格后方能上岗,有关考核录用记录应保存备查。

3.企业录用驾驶人应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工资由企业统一发放。

4.建立驾驶人安全考评制度。根据违法记录、事故记录、劳动纪律和技能测试等内容,建立驾驶人安全考评制度,将安全业绩和驾驶人收入挂钩,实施安全绩效工资。每月定期查询驾驶人的违法信息和事故信息,并监督驾驶人接受违法行为的处理。

凡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及以上的驾驶人,3年内不得驾驶客运车辆。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及以上的驾驶人,终生不得驾驶客运车辆。一个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客运驾驶人,在违法记分未消除之前不得从事客运工作。企业对累计有3次以上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驾驶人,要强制调整下车接受处罚并学习7天,有2次以上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理的客运驾驶人,要调整下车接受处罚并学习15天,对累计有5次以上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和超载20%以上的客运车辆,要强制停运7天,车辆承包人和责任驾驶人要接受处罚和学习;对屡次违反交通法规和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调离驾驶岗位。

5.企业应建立驾驶人安全信息档案。内容包括:驾驶人的基本信息和动态管理信息,记载驾驶人登记情况和交通违法记录、交通事故、劳动纪律等。

6.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班线客运车辆应建立驾驶人行车日志制度。行车日志中明确驾驶人姓名、驾驶车辆牌号、车辆运行线路、发班时间、始发站、中途停靠站、终点站、停车休息时间以及行车中发生的车辆技术故障、隐患、事故和气候、道路状况等。行车日志由驾驶人填写,若行车日志与实际不相符,逃避检查、查验,运输企业应将当班驾驶人调整下车接受处理。

7.严禁驾驶人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和超速驾驶。企业应科学运用GPS和行车记录仪等手段加强动态监管,对连续行驶4小时的驾驶人应停车休息20分钟,驾驶人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企业必须根据运行线路里程和运行时间配备足够数量的驾驶人。驾驶人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运行的客运班线必须避开三级以下的公路。

企业对长途客运班车(单程400公里以上)应建立中途休息管理制度,指定中途休息点并登记。

8.企业应建立驾驶人出车前问询、告诫制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过度疲劳、情绪不稳定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上岗。企业应将相关部门通报的危险路段、恶劣天气等信息及时通报本企业驾驶人。

9.建立客运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企业应建立客运驾驶人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在车辆轿厢内张贴或喷涂醒目的交通违法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对本单位车辆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四)营运客运车辆管理

1.企业应推行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逐步取消挂靠经营。

2.客运车辆应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记录仪或GPS等监控设备,企业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客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及时处理记录信息,对相应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3.客运车辆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严格按核定的线路、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

4.建立客运车辆的定期维护和检查制度。

(1)客运车辆二级维护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并在本市一、二类大中型客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企业应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和维护合同,对维护保养项目进行逐项核实,严禁擅自减少维护项目。

(2)健全车辆例检制度。保持车辆的制动、传动和转向系统以及灯光、喇叭、刮水器等安全部件齐全有效;车辆各连接部位装置牢固可靠;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轮胎。转向轮使用同厂牌、同规格、同层级、同花纹的轮胎,不得使用翻新轮胎,其胎冠花纹深度不小于3.2mm,其余轮胎的胎冠花纹深度不小于1.6mm。客车应装备合格有效的灭火器及消防锤,灭火器在车上应安装牢靠并便于取用;车辆熄火后能做到手动开启车门;根据行车需要(线路沿线气候特征)配备防滑链、三角木等防滑用具。

5.客运车辆必须证照齐全,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6.严格执行客运车辆的强制报废制度。不得使用报废车的总成和零、部件拼装或自行改装车辆,严禁已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

7.进站客运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汽车站(场)安全管理的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停班、休班的客运车辆应统一停放管理。

8.中型中级以上及大高级客车应安装视频播放设备。客运车辆驾驶人、售票员或安全管理人员在发车前应利用客车视频播放设备和人工宣讲的方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车和应急处置常识。

9.客运车辆必须按照车辆行使证核定的载客人数载运旅客,不得超载。

10.企业应当对每一辆客运车辆建立管理档案。每月必须对车辆的交通违法信息进行查询,并监督客运驾驶人接受处理。累计有5次以上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客运车辆,要强制停运。

(五)客运站(场)的安全管理

1.客运站(场)应当配备与核定等级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2.客运站(场)应加强对“三危品”(易燃、易爆、易腐蚀危险品)的检查,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制定严格的检查制度,防止“三危品”进站(场)上车。

3.客运站(场)应当和企业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管理职责。

4.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车辆安全检查不合格、行车手续不齐、超载的车辆不得出站,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的驾驶人不得驾驶客运车辆。应对出站(场)客车的转向、制动、刮水器、轮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进行检查。

5.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禁止无经营资质的车辆进站(场)从事经营活动。

6.合理安排发车时间,确保市内长途客车零点前到达目的地。

7.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每年至少按应急预案演练一次。

8.客运站(场)应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悬挂交通安全标语,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橱窗和交通安全宣传展板,播放交通安全宣传录像。

(六)企业与承包经营者的安全责任

本条所称“承包经营者”是指以各种方式经营运输企业车辆的自然人或法人。

1.企业责任

(1)企业应将承包经营车辆纳入企业交通安全管理范围,切实将企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承包经营者。

(2)企业应与承包经营者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3)企业根据车辆的违法行为和事故记录,对承包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予以严肃处理直至取消承包经营资格。

2.承包经营者责任

(1)承包经营者应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服从企业的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目标责任书中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2)承包经营者应加强对车辆驾驶人的安全管理,督促其遵章守纪,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要督促其接受处理。

(3)承包经营者应在符合资质的维修企业按标准和规范对车辆进行日常保养,严禁车辆带病运行。

(4)承包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线路进行经营,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运行线路和停靠站(场)。

(七)安全管理制度

1.例会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企业安全工作例会每月召开1次,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召开

2.培训与学习制度。

(1)企业应制定驾驶人培训方案,相应制定准入培训、定期培训、特殊情况培训等计划。培训内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行车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分析、车辆维护保养常识、应急处置及安全管理制度等。

(2)定期安全学习制度。驾驶人和承包经营者每月不少于4小时,管理人员不少于4小时,其余职工不少于3小时。

3.监督检查制度。

(1)企业应安排专人每月定期上网查询本单位车辆及驾驶人的违法信息和交通事故信息,通报到当事人,督促其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并按照企业规定进行处理。

(2)对本单位的安全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不少于1次,分管负责人每月不少于2次,安全科(处)每月不少于3次。

(3)检查应结合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采取深入运行线路路检路查、跟车秘查暗访等方式进行。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作出相应处理并落实责任人及时整改、验收合格。

4.运行线路管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客运车辆运行线路管理方案,内容包括:运行线路名称、里程、站点、道路状况及危险路段、运行时间、气候特征,本线路车辆的运行操作注意事项等。

5.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1)企业针对重大事故以上、车辆运行途中发生的驾驶人伤病、车辆故障、恶劣气象等危及行车安全的因素,完善应急预案,尤其要建立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与驾驶人、承包经营人之间的应急联系机制,及时处理车辆运行途中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每年不少于1次。

(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3)企业负责人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原则处理事故。事故结案后6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有关部门备案。

6.定期评析制度。企业应及时准确填报事故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相关部门。每月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驾驶人违法行为进行统计分析并通报。每季度评析本企业的安全工作状况,查找薄弱环节,制定相应的事故预防对策。

7.安全绩效考核制度。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收入实行安全绩效考核。评为A级的全额发放安全绩效工资并给予奖励,评为B级的全额发放安全绩效工资,评为C级的扣发30%安全绩效工资,评为D级的全额扣发安全绩效工资。

8.安全投入制度。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用于安全投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安全经费的提取可逐年提高,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

(八)基础管理资料

1.安全会议记录;

2.安全培训学习记录;

3.安全检查记录(含路检路查、上网查询、车辆检查及相关处理情况、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

4.驾驶人安全信息档案;

5.安全评析及事故档案;

6.安全目标责任书档案;

7.车辆安全管理档案;

8.车辆行车日志台账;

9.客运车辆运行线路管理档案(运行线路名称、里程、站点、道路状况及危险路段、运行时间、气候特征,本线路的车辆运行操作注意事项)。

(九)安全风险防范

1.企业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责任赔偿能力,建立并完善风险保障机制。

2.法人企业应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8〕14号)要求,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3.营运车辆应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十)安全目标考核

1.企业全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在上级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内。

2.企业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5人负同等责任及以上事故3次,评估等级为D级;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6-9人负同等责任及以上事故2次,评估等级为D级;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负同等责任及以上事故,评估等级为D级。

3.企业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每次事故扣分:(1―N/M)×责任事故分值;M为全市客运车辆总数;N为单位车辆总数。

4.客运车辆严重交通违法率(超载20%、超速50%以上),扣分为:Y/X×本项总分值,X为全市严重交通违法总量;Y为企业车辆严重交通违法总量。

五、安全评估

(一)本办法作为考核我市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二)全市道路客运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开展企业的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

(三)由各级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公安、交通、安监、监察、国资等相关部门参加,依据本办法,每年对道路客运企业开展一次安全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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