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200

关键词: 小额贷款 暂行办法 深圳市 试点

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200(通用4篇)

篇1: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200

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市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

[内容纠错] 信息提供日期:2009-02-1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中低收入人群融资需求,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深圳市辖区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出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对象及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市工商局、公安局、贸工局建立联合工作小组,按照稳妥审慎、择优限量的原则,共同配合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

第二章

准入资格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注册资本要求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三)有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企业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类相关工作5年以上,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学历。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经济、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有大学专科以上(含)学历。

第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五)不符合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组织发起设立。主发起人应为依法在深圳注册的法人企业,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深圳购置固定住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二)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合法设立且出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时,主发起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三章

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市场需求和预测分析、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金、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公司资信状况、经审计的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明、个人收入及诚信情况)等。

(二)出资人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包括:各出资人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和章程、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承诺书。

(三)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公司章程草案。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市工商局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七)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市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市金融办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涉及境外(含港澳台)出资人的小额贷款公司,需凭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贸工局办理相关外商投资许可手续后,方可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报送相关开业资料;此外,还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在客户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营业网点,经市金融办核准,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需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开展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重点面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帐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核心工作人员。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办牵头组织确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协同监管机制。其中,市金融办主要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认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局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深圳银监局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市公安局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市金融办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定期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经查实后由市金融办取消业务许可资格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并开业后,贷款发放余额未达到公司资本净额5%的。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以下违法违规活动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责令整顿或取消业务许可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开展业务的。

(三)进行欺诈、虚假宣传或使用违法违规手段进行贷款催收的。

(四)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数据等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数据等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任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机构或网点,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予以责令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确立行业自律规范,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市场的发展;同时,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信贷业务的宣传力度,为其创造良好的业务拓展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六章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主发起人或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

(二)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或注册地址。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前已依法取得小额贷款业务资格的机构,可继续开展原有业务,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3年内完成相应整改和规范工作,申领正式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重新换领新的营业执照,逾期未完成整改和规范工作的,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

篇2: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200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状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中低收入人群融资需求,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深圳市辖区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依法出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市场化、差异化、特色化发展道路,服务于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全局,立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合理把握信贷服务的产业导向,优先重点支持实体经济、新兴产业、社会民生、创业就业等领域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对象及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和市场监管局、公安局、科工贸信委建立联合工作小组,按照稳妥审慎、择

深圳市人民政府 09/03/2011 09/03/2011 有效 优限量的原则,共同配合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

第二章 准入资格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限于: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经济组织;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组织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限于: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境外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企业(或同类机构)。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导向,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的,除应符合上述第十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具有一年以上在境内开展小额贷款、消费信贷等相关领域业务经验。

(三)近三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企业(或同类机构)作为主发起人的,除应符合上述第十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等值人民币20亿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从事金融类相关业务且持续经营不少于10年,对国内小额贷款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

(三)具有丰富同业经验且在业内声誉良好。

(四)投资行为符合国家外商投资管理和外汇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除主发起人外,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深圳购置固定住所;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二)企业、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等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合法设立,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投资主体资格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时,主发起人应为最大股东,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出资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十五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2家,其中作为主发起人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六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学历。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经济、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有大学专科以上(含)学历。

第十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五)不符合审慎性原则要求及《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优先支持和引导以下类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一)重点服务于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鼓励类产业中小微型企业的。

(二)重点定位于改善社会民生、促进创业拉动就业和扶贫济困工作的。

(三)重点立足于探索推动自主创新、产业转型升级战略实施以及社区股份公司转型升级等体制机制创新突破的。

(四)重点依托于实力雄厚、业内知名的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同类机构)、行业协会(或商会)发起设立的。(五)市政府认可的其他类型。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和市场监管局、公安局、科工贸信委等相关单位,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准入资格条件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立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市场需求和预测分析、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金、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注册地址、公司资信状况、经审计财务会计报告,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明、个人收入、信用情况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二)出资人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包括:各出资人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和章程、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承诺书。

(三)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四)拟设公司章程草案。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消防行政许可法律文书。

(六)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常年受理,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启动试点审核程序,集中组织资格认定,并在启动程序后4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市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市金融办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涉及境外出资人的小额贷款公司,需凭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外商 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外商投资许可手续后,方可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报送相关开业资料;此外,还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在客户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营业网点。营业网点名称统一为“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营业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小额贷款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网点经市金融办核准,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应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市各区(新区)均衡布局和发展,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在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优先试点。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需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开展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重点面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帐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二)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 过国家政策和相关法规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办牵头组织确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协同监管机制。其中,市金融办主要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认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规模、结构、资金流向、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深圳银监局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市公安局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金融办应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框架体系,制定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的专项监管指引,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定期开展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市金融办可根据工 作需要,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对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同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研工作。

第四十条

市金融办应逐步建立健全我市小额贷款行业监管机制和政策体系,开发建立小额贷款行业监管和数据报送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定期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深圳银监局应对银行业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合作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由市金融办取消业务资格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并开业后,贷款发放余额未达到公司资本净额5%的。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以下违法违规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责令整顿或取消业务资格、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进行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开展业务的。

(三)进行欺诈、虚假宣传或使用违法违规手段进行贷款催收的。

(四)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数据等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数据等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任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机构或网点,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依法予以责令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确立行业自律规范,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市场的发展;市金融办会同联合工作小组成员单位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等,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试点情况,适时研究推出扶持我市小额贷款行业平稳较快发展的优惠措施,积极协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信贷业务的宣传力度,进一步优化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环境。

第六章 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主发起人或其他股东。

(二)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注册地址。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 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金融办会同联合工作小组各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篇3: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2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7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重庆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实施对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取发起设立。公司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公司类型依次组成。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10―50名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10―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注册资本应由股东或发起人以货币资金出资,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股东或发起人单独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四)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且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经验。

(五)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七)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不存在以下情况: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第八条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九条 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设立分公司。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筹建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市政府金融办批复同意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复文件失效,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应由其筹备组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开业批复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必备要件。开业核复文件中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出资比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自市政府金融办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90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市政府金融办确认原开业批复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此外,还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市政府金融办、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复文件失效,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让。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正本置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向市政府金融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向公司股东、有关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公司类型,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事项,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批准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住所仅限于同一(区县)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类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公司类型涉及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的规定;

(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公司类型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可一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因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小额贷款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共同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原被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市政府金融办、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复文件失效,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市政府金融办申请并获得同意: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破产,应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四十八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拒绝、阻挠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牵头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市政府金融办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行、银监等部门监控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五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市政府金融办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市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政府金融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市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篇4: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200

【发布日期】2008-10-28 【生效日期】2008-10-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贵州省

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精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贵州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第四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授权贵州省中小企业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未经省中小企业局批准,各地不得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对本地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第八条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三)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最近3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九条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第十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省中小企业局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跨县域经营和设立分公司。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筹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审查是否列入试点申请对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申请人列入试点申请对象后,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简历;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拟定机构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出资人(自然人除外)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六)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开业申请时提供);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开业申请时提供)。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试点申请对象申请小额贷款公司应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初审把关,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级人民政府小额贷款试点申请书;

(二)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六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省中小企业局自收到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转报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试点申报方案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中小企业局批复同意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建批复文件失效,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注销,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应由其筹备组向省中小企业局提交开业申请。省中小企业局核发的开业批复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自省中小企业局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逾期未申请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另行报批。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注册登记开业后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开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复文件失效,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注销,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中小企业局核发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正本置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省中小企业局、贵州银监局、人行贵阳中心支行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情况等报表资料;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每年应于4月30日前向省中小企业局、贵州银监局、人行贵阳中心支行、财政部门、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等重大事项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股份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应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中小企业局审核。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暂仅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营业场所、修改公司章程。

以上变更事项,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省中小企业局核发的批准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省中小企业局可一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省中小企业局、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复文件失效,省中小企业局负责注销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贷部门负责人、内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信用记录。

(三)具有履职所需的金融知识、经济专业水平、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的经验。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能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五)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拒绝、阻挠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中小企业、工商行行政管理、银监、人行、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各司其责并密切配合实施。

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监管工作,应加强日常巡查,配合银监部门、人行分支机构强化贷款业务管理,配合工商部门进行年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把关,加强信用监管,强化检查,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守信合规经营。

银监部门应协助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专业审查,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融入资金的情况及利率的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信贷业务进行监督,并跟踪监测其信贷风险情况,对涉嫌非法集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小额贷款公司,银监部门应及时报告各级非法集资处置部门联席会议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人行分支机构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支付清算、会计、金融统计、现金、征信等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部门应配合中小企业、银监、人行、工商等管理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财政部门应配合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税务部门应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服务工作,认真落实相关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并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上及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税收政策。

农业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三农”贷款的研究和支持,收集统计“三农”贷款情况,协助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制定促进“三农”贷款的办法。

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宏观经济政策研究,并积极配合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省中小企业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由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执法单位及时依法严厉查处。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省中小企业局牵头会同贵州银监局、人行贵阳中心支行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省中小企业局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独立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资格的依据,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中小企业局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中小企业局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

(四)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利率政策的;

(六)拒绝或阻碍有关部门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省中小企业局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省中小企业局会同贵州银监局、人行贵阳中心支行、省工商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7、深圳市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约谈办法 下一篇:《深圳市组织部门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