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契约

关键词: 同性恋 同性 婚姻 文化

婚姻契约(精选三篇)

婚姻契约 篇1

关于同性婚姻的替代制度, 有些已在相关国家实施, 有些还在构想和完善阶段。现今主要的替代制度有民事伴侣模式、契约模式。民事伴侣 (civil partnership) 和民事结合 (civil union) 虽然在表述有差别, 但在实质并无太大差异, 其本质都是一种“去婚姻化的生活伙伴关系”。本文强调的是制度的功能, 所以可将民事伴侣和民事结合放到一起讨论。

采用民事伴侣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英国、德国、北欧、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新泽西州、哥伦比亚特区等。该模式区分传统婚姻模式和民事伴侣模式, 异性婚姻 (marriage) 受婚姻法的调整, 民事伴侣 (civil partnership) 受伴侣关系法的调整。其本质特征是:法律认可民事伴侣作为一种非婚姻的结合关系。该结合关系包含财产权、继承权、共同生活义务、关系终止的限制、收养与监护权等权利。

关于契约婚姻, 波斯纳有一段精彩的论述:“随之无过错婚姻。婚前协议的产生和赡养费越来越少, 婚姻关系正往契约式方向演变。这种演变推动了同性婚姻的发展。随着婚姻变得越来越像一个契约, 我越发不理解, 为什么同性恋者可以自由签署其他合同, 而不同签署婚姻这个合同呢。”[1]法国《民事互助契约法》于1999年10月通过, 《法国民法典》第515-1条规定:民事互助契约是两异性或者同学成年自然人为组织共同生活而订立的协议。[2]波斯纳和国法的立法思路是将婚姻是将婚姻视为一个大契约, 其规定双方所希望得到的权利。但笔者以为, 既然婚姻契约可以有一个, 也就可以以此延伸至多个契约, 即可以将“共同生活”所需要的权利更为细致地分解, 订立多个契约, 以保障这样的生活状态。婚姻契约将婚姻的内容和权利契约化, 更为自由和灵活地保障了双方的权利, 这种方式使得“婚姻”更加脱离集体和社会, 越发变成私人之间的事情。其弊端在于因为自由而缺少限制和制约, 使双方的关系不如婚姻关系和伴侣关系稳固。

婚姻、民事伴侣、契约婚姻犹如从下至上的金字塔。婚姻底座浑厚, 最坚固、最稳定, 但其文化基础也最难撼动。婚姻契约最灵活、最自由, 但最不稳定, 也最缺乏婚姻的象征意义和精神内核。笔者以为, 随着时代的变更, 随着传统的消减, 以及“平等、自由、宽容”等观念在中国社会的演进, 同性婚姻会是一个趋势。但以现在的状况而言, 同性婚姻仍然受制于传统文化, 根深蒂固的文化难以卒除。当我们在提倡社会要对同性恋更多宽容时, 对于传统我们也应该更加宽容。所以, 制度的演进就要循序渐进, 不能贸然与激进。强调实时、完整地保护同性恋者的同性婚姻, 反而不到很好保护的效果。一者激化矛盾, 二者是制度和文化脱节, 失去生命力。

由此, 笔者以为, 现阶段中国同性恋问题, 可以从契约婚姻开始。对于婚姻中的某些核心权利, 诸如财产、遗产、共同生活、解除关系等, 可以用多项契约加以规范。从尊重契约的精神开始, 慢慢走向对同性恋事实和同性关系状的包容。当歧视越来越少, 但宽容越来越多时, 法律就可以确认伴侣状态, 继而可以使伴侣状态在细致的权利上逐步向婚姻演进, 不断降低交易成本。当然, 契约婚姻和民事伴侣并非一个截然分割的对立状态, 两者演进的过程中可以相互融合, 相互补足, 在制度的安排上更加灵活。

制度的改变要以文化的转型为前提, 当新制度和旧文化之间存在巨大隔阂, 就需要有过渡性的制度进行缓冲和调节。“渐进”是社会和文化的让步与宽容, “相对的牺牲”则是同性恋者要支付的代价, 这种代价不是妥协, 而是与社会、与文化的和解。对于整个社会, 重要的不仅是要认清保护和尊重同性恋这一目的, 同样重要的是我们抵达目的的方式。电影《十月围城》中中山先生谈及革命和社会时说了一句话, 本文用此话做结:欲求文明之幸福, 必经文明之痛苦。

参考文献

[1][美]波斯纳, 贝克尔.反常识经济学.李凤译, 中信出版社, 2011, (4) :11.

婚姻契约 篇2

从婚姻契约论角度分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作者:徐敏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

【摘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在离婚率在不断攀升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在法学界引起了重大争议,全国各地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也不一致。本文从婚姻契约论角度分析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论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

【关键词】忠诚协议;婚姻契约;法律分析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理解

一般而言,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一方若违反约定的忠实义务,则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引起广泛争议主要是违约条款的设定。忠诚义务具体的内容,法学界也说法不一。很多学者认为忠诚义务应作狭义解释,主要指夫妻一方不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1,9-10]。笔者认同该观点。

二、法学界与司法界对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目前,法学界与司法界对该忠诚协议的认定分为两种,即有效说和无效说。

(一)有效说

有效说主要理由有:1.夫妻互相忠实是法律义务;2.夫妻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2];3.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规范的具体化[3]。

(二)无效说

无效说主要理由有:1.“夫妻互相忠实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4];2.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是人身关系,而人身关系不能由契约来调整;3.“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5]。

三、从婚姻契约角度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分析

结合“有效说”和“无效说”的观点,笔者从婚姻契约角度对夫妻忠诚协议作如下分析:

(一)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是婚姻契约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本质上就是夫妻之间互相交换感情、性和劳务等等”[6]。因此,婚姻是一种包含伦理、道德的特殊的民事契约。

我国《婚姻法》全文中,“应当”一词重复出现25次,如第七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一条“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等。这些条款中,“应当”一词含义基本上等同于必须。《婚姻法》25个“应当”一词理应具有同一含义。因此,我国于2001年修订通过的《婚姻法》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作为第四条内容之一,就已经把夫妻忠诚义务已经从道德义务提高到法律义务范畴。

(二)我国的《婚姻法》实际上已认可了婚姻契约论的观点

从我国婚姻法律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变迁情况看,《婚姻法》没有直接承认婚姻是民事契约,但是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采纳了婚姻契约论学说观点。婚姻契约论强调“自由、平等、正义”等思想在我国的婚姻立法和司法中得到充分体现。

人身关系方面,《婚姻法》也确立了夫妻可以通过契约方式处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该约定为有效的规则。如《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财产关系方面,《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可以通过契约的方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的规则。2001年修订通过的《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婚姻法》的过错赔偿制度也是建立在婚姻契约论的基础上的。婚姻是民事契约,夫妻任何一方对婚姻关系的违反将会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违约一方过错导致离婚,另一方的在婚姻中的利益受到损害,违约一方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以婚姻契约理论为基础,最早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三)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忠诚协议将法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义务具体化,并不侵犯个人的人身自由权

有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他权利。”[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夫妻互相忠实,本质是限制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的自由的,也是婚姻契约的核心内容。“婚姻关系中双方对对方专一性的要求是人类情感的本能反应,而衡量立法是否科学的标准之一就是立法对人性的顺从,法律本身必须具有伦理性,特别是民法”[8]。把与婚外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理解成人身自由权,是对《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的误解。把履行“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当作破坏该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不符合《婚姻法》立法宗旨的。

(四)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特别约定,与《合同法》规定的契约是有明显区别

由于婚姻带有浓厚的伦理、道德、身份色彩,有学者认为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身份关系不可能通过合同法调整,并据此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该认定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1.从协议签订的主体看,夫妻忠诚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双方的夫妻身份即将或者已经通过登记的方式取得,无须通过协议重新创设。也就是说,签订忠诚协议的双方,签订前后身份无任何变化。

2.夫妻忠诚协议内容对夫妻的身份、彼此权利义务内容无重大改变,只是把《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契约义务具体化。大部分忠诚协议内容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这部分内容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道德规范。忠诚协议约定的忠实义务,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也不可能增加离婚成本。

3.如果约定的是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违约后给付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其实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夫妻财产分配的方式。《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婚前或者婚后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分配,并认可约定财产制优先法定财产制。夫妻忠诚协议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应支付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实质上也是夫妻财产的附条件的分配。一方违反忠诚义务,造成婚姻解体和另一方精神上的伤害,通过财产分配方面进行调整,让忠诚一方获得物质方面的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婚姻关系是一种不同于《合同法》的契约关系,不能以《合同法》角度看待婚姻关系。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标准是应该是否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如果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事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是男女双方通过协议方式维护自己婚姻稳定的一种方式,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忠诚协议的出现,对婚姻家庭、社会的稳定起着积极作用。夫妻忠诚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就应认定为有效。参考文献:

婚姻需要契约精神 篇3

一个在爱尔兰的女人在论坛里跟我们分享了一件非常有意思的事:她与男友苦恋10年后终于决定结婚。在都柏林的民政办公厅,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液晶触摸屏前,输入个人情况后,系统经过核实后确定了登记结果,然后要求双方协商选择婚姻期限,可选择1~100年。本是横下心豁出去这一辈子的两个新人,面对自由选择期限时,信心都动摇了。男友说,要不,我们先结1年试试?见女友面色不对,他赶紧补充,我估摸这玩意按年收费,时间越长越贵,大不了明年再来续嘛……两人一起选择了最短的1年期。系统立即予以确认,并显示办理1年期限婚姻登记所需要缴纳的费用——2000镑!爱尔兰禁止离婚,但双方在结婚时可协商婚姻的期限1~100年不等,期满后可以办理“续签”手续。在中国,结婚就是一辈子的事,难怪有人会反问,为何驾驶证、身份证、签证等都有期限,而只有结婚证没有期限? 假如婚姻可以续约,你的生活会怎样?对男人和女人来说,到底是好事还是坏事? 如果女人知道这婚姻会在某个时刻结束,并不确定对方会不会再跟你续约,最少,你不会松懈你自己。你不会随便穿着旧T恤当睡衣走来走去,你当然也不会成天看八卦新闻和肥皂剧而不思进取,你更不会放弃所有的爱好和自己的圈子……因为你深知,你在成为独立而幸福的自己,你要保持你的美丽、优雅、智慧。哪怕合同期结束,哪怕不再续约,你也可以“跳槽”与新人续约。 对于男人也未必是一件坏事。你要明白,这个女人为你做饭为你洗衣,是有时间限制的。这个女人的唠叨也并非是无止境的,如果你不愿意听,她大可以“跳槽”找别人。面对一条随时可能离去的鱼,男人会调动所有的聪明和机智,抛出诱饵,来吸引这条鱼。

爱情不再是一潭死水,婚姻不也再是左手摸右手。家庭好比是彩色的积木,可以到期重新组合,一切都存在不确定,不确定可能会给人带来不安全感,但也会带来兴奋和新奇。村上春树说了,人一生都在追求不安和安全。

既然是合约制,那么在合同期内,双方要有契约精神:男人要为女人拎包,陪女人逛街,听女人唠叨,并且与女人每周最少亲密一次;而女人呢,要温柔,贤惠,关心男人。不过,这世上并没有没有完美的公司和雇员,如果不解决自身的问题,跳槽到下一家你可能还会遇到同样的问题,所以在合约期内,不单单是要求对方尽到责任和义务,你还要常常反省,时时进步。

再回过头来,看那位在爱尔兰女人的后续发帖:经过1年的生活,两人感觉都挺幸福,很肉痛地决定把打算买车的 10000镑用掉,再续个5年。在续约时,女友一时好奇点击了费用查询,想看看最高期限100年的结婚手续到底要多少钱。不可思议的事情发生了:100 年期结婚证的工本费仅为50便士。原来,婚姻期限越短,费用越高,期限越长,成本越低。有意思的是,婚期不同,结婚证书也是不一样的。婚期为1年的新人,得到的是厚如百科全书般的两大本结婚证书,里面逐条逐项列举了男女双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可谓一部完善的家庭相处条例;而婚期为100年的新人,得到的结婚证书只是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市首席法官的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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