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通用10篇)
篇1: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中石化安徽石油分公司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中石化股份安徽石油分公司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2008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全省石油系统各类事故的发生,按照“四不放过”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和商品财产不受损失,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集团公司《事故管理制度》和《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而制定。
第三条事故责任的认定、调查和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发生二级以下事故,由各市分公司组织事故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上报省公司安全质量处。发生一级事故,由省公司组织调查;发生重、特大事故,由集团(销售)公司会同有关部门调查。
第五条凡发生等级事故,分公司必须在2小时内报省公司安全质量处。
第六条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外界因素造成的事故,不追究责任。
第二章事故分类和分级
第七条事故分类
(一)火灾事故: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火灾,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资财产损失的事故。
(二)爆炸事故: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爆炸,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资财产损失的事故。
(三)设备事故:由于设计、制造、安装、施工、使用、检维修、管理等原因造成机械、动力、电讯、仪器(表)、容器、运输设备、管道、设备及建(构)筑物等损坏造成损失或影响生产的事故。
(四)生产事故:由于指挥错误或者违反工艺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造成停业以及跑油、混油的事故。
(五)交通事故:车辆、船舶在行驶、航行中,由于违反交通、航运规则,或因机械设备故障等造成车辆、船舶损坏、物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事故。
(六)人身事故:在生产岗位劳动过程中,除上述五类事故外,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
(七)诈骗事故:在经营活动中,由于责任心不强,违反财务和有关经营管理制度,造成经济损失的事故。
(八)盗抢事故:没有严格执行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九)承包(运)商事故:承包商在油库、加油站、长输管道及站场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承运商在油品运输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火灾、爆炸、油品
泄漏事故。
第八条事故分级
(一)特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特大事故:
1、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0人及以上;
2、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二)重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重大事故:
1、一次事故造成死亡3~9人;
2、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0人及以上;
3、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
(三)一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一级事故:
1、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9人;
2、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2人;
3、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
4、一次跑、冒、漏油在10吨及以上;
5、一次混油混入量100吨及以上。
(四)二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二级事故:
1、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及以上,10万元以下;
2、一次跑、冒、漏油在5吨及以上;
3、一次混油混入量20吨及以上。
(五)三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三级事故:
1、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及以上,1万元以下;
2、一次跑、冒、漏油在1吨及以上;
3、一次混油混入量2吨及以上。
(六)四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四级事故:
1、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及以上,6000元以下;
2、一次跑、冒、漏油在0.5吨及以上;
3、一次混油混入量1吨及以上。
第三章事故的调查认定和责任界定
第九条在处理事故、追究事故责任时,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1、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2、在直接责任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对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应区分追究。
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条事故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违反《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违反集团公司有关新建及改建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3、违反国家、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和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等;
4、领导不按期研究安全工作,不及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
5、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
6、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职工未经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
7、设备、车辆长期失修,带病运行,又不采取措施;
8、忽视劳动条件,削弱劳动保护措施,致使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
9、挪用隐患整改资金,影响安全隐患的整改而造成事故以及导致事故损失扩大;
10、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次生事故的;
11、重大作业领导干部不到位造成现场管理混乱,导致事故发生;
12、对生产、经营岗位的安全生产制度落实监督不严,致使各项安全措施、制度没有贯彻落实。
13、对有安全隐患不投入或挪用隐患治理资金。
第十一条事故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追究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
2、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
3、发现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小事故损失;
4、各项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事故或损失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从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对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者;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事故者;
4、事故发生后,不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整改措施,造成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主要责任者;
5、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劝阻不听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6、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损失和人员伤亡者。
第四章事故责任追究与处理
第十三条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理应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
第十四条行政责任追究分为: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五条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纪律,违反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险情况不采取果断有效措施,不积极处理以至造成事故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集团公司《事故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省公司安全、纪检部门按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凡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分别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和处理。
(一)特大事故:应按下列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和处理。
1、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公司主要领导、有关分管领导、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降职、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行政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2、发生事故的油库、加油站等部门(以下简称“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留用察看、开除公职行政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大事故:
1、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公司主要领导、有关分管领导、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降职、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行政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2、对发生事故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并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一级事故:
1、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公司主要领导、有关分管领导和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并给予经济处罚。
2、对发生事故的主要部门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记过、记大过、行政降职,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并给予经济处罚。
(四)二级事故:
1、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公司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并给予经济处罚。
2、对有关职能部门和发生事故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政记过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五)三级事故:
1、分公司分管领导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批评。
2、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发生事故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行政警告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严重警告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六)四级事故:
1、对发生事故部门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并写出书面检查;
2、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对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追究,应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的责任划分,区别对待。负次要责任的事故,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后,不再对有关人员作责任追究。对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处罚:负全部责任:按损失大小给予责任人1000 – 2000元罚款;部门负责人视具体情况罚款300 – 500元。
负主要责任:按损失大小给予责任人800 – 1500元罚款;部门负责人视具体情况罚款200 – 300元。
负对等责任:按损失大小给予责任人500 – 1000元罚款;部门负责人视具体情况罚款100 – 200元。
负刑事责任,按照公安机关处理决定执行;部门负责人罚款500元。
第十九条对严重违章、酒后驾驶公车造成事故的给予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处理,并给予3000 – 5000元罚款。部门负责人罚款600元。
第二十条对承包商、承运商在油库、加油站施工和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追究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对承包(运)商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报,不及时上报或阻挠、干涉调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给予公司主要领导5000元、分管领导4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第二十二条上述各类事故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徽石油总公司所属分公司。
第二十四条事故的报告、调查按集团公司《事故管理制度》执行;行政责任追究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如遇国家或集团公司出台新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按国家和集团公司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司安全质量处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
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
篇2: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学校安全工作,主任是第一责任人,上课教师是本节课的直接责任人。
2、班级安全工作,班主任是第一责任人。
3、各线、各室的安全工作,各管理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4、对工作不力或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安全事故者,学校按有关规定要严肃追究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东冶教学点
2011.2
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为了确保师生工作、学习安全,学校制定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1、每学期开学前,学校要组织安全责任人员在校园内进行拉网式排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2、每周星期一上午,学校专门组织人员检查易发生事故的地方,及时查缺补漏。
3、各班班主任每天上课前要对本班教室内进行安全检查,做到安全隐患早发现,早治理。
4、对各次检查,检查人员要做到耐心细致,不能有任何麻痹思想,真正做到发现一处,整改一处,做到谁负责,谁检查,谁鉴字,做到安全事故万无一失。
东冶教学点
2011.2安全工作会议制度
一、学校每学期至少开一次安全教育师生大会,请有关人员讲解安全教育案例,学习安全教育知识。
二、学校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有关安全工作教师会,认真学习安全教育知识。
三、及时组织广大师生学习上级主管部门安全会议内容,使有关精神及时落到实处。
四、班主任每周星期一下午第三节上安全教育课,做到教师有教案,学生有记录。
五、每次安全教育会议,要求全体师生全员参加,如确需请假的,假后必须补会。
东冶教学点
2011.2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一、学校的各项安全事故实行及时报告制度。
二、各班级、班主任责任人一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在1小时内必须上报学校,学校在2小时内上报中心校,在8小时内上报市教体局办公室和市教体局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各责任人对安全事故的上报必须事求是,不得瞒报、少报或不报。
冶教学点
篇3: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考证
一、夏商周的萌芽阶段
从法的出现伊始就随之产生了司法官的追究责任制度,两者几乎是同时出现的。法律的概念在夏朝就已经有着雏形,随着部落规模的不断扩大,人们在群居生活中难免会发生财产和资源的分配,纠纷的存在也促使了法律产生。《左传》引《夏书》曰:“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意识是宁可打破常规,也不可错杀无辜。而夏《政典》“先时者杀无赦,不逮时者杀无赦”,又要求官员严格按照制度办事。两个看似宽松的规定却代表了我国司法官责任制度的思想基调,即为了法律正义可以适当违背规定和期限办案,目的还是确保法律的公正性。
商在沿用了夏部分规定的基础上稍加变动,到西周时期,已经有专门的制度和规定来约束法官的责任,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思想就诞生于西周,这里对司法系统中需要法官主管判断量刑的内容进行了阐释,要求司法官谨慎使用五刑,也强调柔克、刚克和正直作为司法官这种特殊官职的德行。并在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中产生了著名的五过之疵。五过之疵出于《尚书·吕刑》“无罚服,正于五过”,也就是说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参与的司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必须遵守“其罪惟均,其审克之”的原则,禁止出现巡视枉法以及出入人罪的五种犯罪情况,如果犯了这些罪状,那么将与犯人同罪处置。结合《尚书?吕刑》记载,五过分别为:惟官,即与犯罪曾有过同僚关系;惟反,威逼利诱致使罪犯翻供或者隐瞒实情;惟内,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惟货,行贿受贿贪赃枉法;惟来,与罪犯有勾结往来。五过的核心是结合犯罪程度的不同和司法官罪责联系起来,有着较为严重的连做思想和报应心理,但是为了提高司法的威严,这些在当时看来都是合情合理的,也奠定了古代司法官的责任原则,即不仅自我严格遵守法律,同时也不得与犯罪有所往来,并引导亲属守法守纪,维护司法公正。
到公元前770 年,周平王迁都到罗邑,东周开始,标志着中国历史进入春秋时期,各个诸侯开始了频繁的战争,春秋争霸开始。这一阶段各个诸侯国为了提升自己的竞争力,更加重视司法建设,而司法官责任制度也愈演愈烈。例如《史记·循吏列传》中就有记载,晋国司法官李离因下属错判导致他人非命,按律当死,晋文公爱惜人才为其开脱,但遭到李离的拒绝,最终自刎而死。可见早期的司法官责任制度的严厉以及深入人心,同时也受到司法官的认可,以身殉法,虽愚,当忠烈之心叫人动容。
二、秦汉至隋的发展阶段
法家是以法律为治理核心的重要思想学派,思想的源头起源于夏商,经过管仲、商鞅、乐毅等人的大力发展形成一个学派,并在韩非的总结和归纳下逐渐的形成一个系统性的学说。而秦朝则商鞅、韩非和李斯等法家思想的坚定实践的朝代。这一阶段法官责任追究更加的严格,秦简《语书》记载:“凡良吏明法律令而恶吏不明法令,不知事,不廉洁”,对枉法者必须严惩并追究责任。秦对于司法官责任制度的贡献在于首次将司法官的心理态度引入到责任区分中,开始用主管心理判断衡量司法责任,并被后世认可。
汉继承了秦制,但在刑罚上有所增减。以“故纵”代替“纵囚”,以“故不直”代替“不直”,至汉武帝时,阶级矛盾被激化,故加强了司法镇压。原有的连坐思想也在量刑上有所下降,故入人罪者的刑罚比纵出之罪者有更低的刑罚。《汉书·昭帝纪》中记载,李种因为纵死罪被弃市。到汉宣帝时,本应“劾十人罪不直”判罚结果是“免”,仅获得罢黜官职的刑罚,可见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显示出了一定的“人性化”。在汉代凡是违反办案程序的
司法官员但凡是没有得到预先请示的,或者没有按照帝王旨意办事的,均给予严重惩罚。汉代另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对于贪赃枉法者给予极其严厉的惩罚。汉文帝时,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司法官追究制度的重型,以弃市代替笞刑,若官员以威严、武力或曲法受人财务,给予死刑处置。
魏晋至隋司法官责任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从《断狱律》可见一斑。凡司法官员失黩罪囚者,给予罚金四两的惩罚。《郭舒传》曾记载,郭舒开始但任领军校尉(的官职),因擅自释放司马彪受到牵连,下廷尉论罪,世人大多认为他很仗义。量刑减轻,民众认知有所提升,但仍显示了责任追究的基本思想。
三、唐朝的定型时期
《唐律疏议》(又名唐律、唐律疏义、故唐律疏义)是中世纪最为杰出的法典之一,其内容承前启后,是在总结前人的经验和立法结果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开创了历史和法律相结合的先河,后来也被后人认为是中国古代法典中的楷模,甚至其书法也备受推崇。在这部伟大的法典中自然也有司法官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唐朝定型,唐后的各个朝代尽管有所增减,但是并没有重大的突破和进展,所以称唐朝为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定型时期。
关于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也非常详细。《唐律》的出现使得唐朝是我国古代司法系统最为完备和成熟的朝代,在唐朝也出现了一个针对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典型案例,即“同职工作”制度。这种制度是针对于司法内部导致的冤案错案的典型处理方式,也在唐朝发展的淋漓尽致。所谓同职连坐,就是参与办案的所有司法官员均要对判决结果负责,并签字作证,一旦案件出现了问题那么要求签字官员均负责任。而在唐代,这种制度在现代的基础上更加的严密。在中国古代,审判出现问题一般也就是上文提到的“五过”,而唐朝对于“五过”的处理是怎样的呢?《唐律》有详细的记载,凡是出现端倪的案件,主典为一等,判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长官为一等,也就是说连带着这四级的官员都要受到牵连。足可见在唐代对于司法内部的工作控制之严厉,一旦出现了工作失职的问题,那么从上到下各级的官员都要受到应有的处罚,这个“公坐”也就代表着“公罪”,也就是说相关的司法官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的问题导致的公务差错,而并不是因为巡视舞弊或者贪赃枉法所造成的,有点类似于我国刑法中出现的职务过失罪。除此之外,唐朝还对司法官员因为徇私枉法导致的罪责进行了细分,因此罚不当罪,这罪责也是不吻合“出入人罪”的问题,而司法官的审判错误也被分为了两类。即将有罪或者重罪的人判定为请罪,而将没有罪或者请罪的潘伟重罪。这种出入人罪的思想萌芽起源于秦朝,尽管在各朝各代叫法不同,但是大致的思想是一致的。在唐朝,如果司法官员因故意而不是失职导致的出入人罪,则依律处刑,因过失导致出入人罪的,也应受到处罚但是罪责会有所降低。这种规定最终的目的还是来降低错案和冤案的发生,最直接的目的还是保障司法系统的公正,针对司法中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的问题记性分析。
四、宋元明清的成熟时期
经过了历朝历代的发展,司法官的问责制度在唐后并无太大改动,也充分显示了中国古代司法官员责任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由于沿袭了大部分唐朝的律历,在宋朝法律还算比较宽舒,司法官断狱出现问题追究责任的时候,比较重视其失入而失出。宋太祖期间,金州防御史仇超等人按照连坐制度应该被处以死刑,但是仅罢免了官职,流放到了海南岛。宋太祖时,凡是因为断狱出现了问题的,判罚比较严重即罢官也不能替代罪责。宋仁宗时,对于案件的审理法官和议者必须共同签字,当判刑出现失误,要求每个人都有责任。显示出了宋朝对于官员本身失职的重视。到了元,由于司法官员导致了出入人罪还没有行刑的,要求按照判例的罪责减一等,如人全罪则要求以全罪定论。如果没有处理完全,但仍然“减等论”,元和唐一样同样区分“失入”和“失出”的罪责区分,失出的罪责显示是要低于失入的。到了明清时期,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相比于唐朝来说有所加重,比较有特点的是,在明清时期将判决冤案的责任和笔录和判决书书写的责任进行了区分。明朝的法律相对来说也是较为严厉的,一般由主审司法官来拟定判决书,不能由书吏和同僚代写,违反规定的人杖八十,如果因失职导致文案丢失的,罪加一等,如果因失导致出入罪的,给予重罚。在明孝宗的时候,因为审录措错误导致误判和错判时,以出入罪定论。
中国古代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历经各朝代的变迁,经过了传承和发扬并不断的充实,形成了严格、完善和体系化的古代司法官员问责制度,也充分显示了我国古代对于司法系统内部工作失职的严肃态度。尽管连坐的思想有些过于严厉,但也显示出了古代司法制度的特色,但是司法官员责任制的态度是值得学习的,也是我国坚决走依法治国道路的重要参考。
摘要: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起源于西周秦汉时期,于唐宋成型,于明清完备,有着悠久的历史。各朝各代的法官责任制度各有特色,且涉及范围极为广泛,可以说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中国刑事诉讼发展简史。而这中间也有着很多妙趣横生的故事,大到王侯将相,小到市井小民,为此本文从历史的脉络梳理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结合史料中的经典判例对其进行考证,对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责任制度提供历史借鉴。
篇4:对一起江堤溃口责任事故的追究
道光二十八年汛期,安徽沿江各州、县受灾,其中无为江坝在上段的青山圩一带溃口,无为州“江潮漫溢”。汛后,安徽巡抚王植上奏道光帝允准“截留藩关各库银两”,以寓工于赈的形式修筑皖境江堤。汛期溃口的无为江坝青山圩段堵口复堤工程是此次江堤培修的重点工程之一。
无为青山圩江坝堵复工程原由无为知州刘汝刚督办。后因该项工程关系重大,巡抚王植又命候补直隶州知州张应云赴无为与刘汝刚共同办理此事。按清雍正二年(公元1724年)以后的行政区划,无为州隶属庐州府,是个不辖县的州。所谓“直隶州”则不属于府而直属于省,可辖县,与府同级。把直隶州知州这一职位的候补官员派往无为参与督办青山圩江堤堵复工程,可见当时对此项工程的重视。
刘、张二人领命后却未按巡抚王植的命令行事,一再延误工期。且施工期间“未能常川驻工催趱,仅委土桥汛巡检秦锡棠就近管理”。按无为沿江多年来形成的江堤修防管理体制,长江堤防的日常管理由沿江执行长江军事防务和警务的江防机构兼办。据当时的江防布设,无为沿江设有若干巡检司。巡检司的巡检由武官为之,品级不高,归无为知州节制。青山圩所在的无为上段江坝即设立有土桥巡检司。由于青山圩江堤溃口处地理位置偏僻,刘汝刚和张应云均未常驻施工工地亲自督办工程施工,而将工程督办上的一应事务全部委托给土桥巡检司的巡检秦锡棠。如此情况下,秦锡棠岂能尽职尽责?
由于负责此项工程的主要官员严重渎职,以致工程于次年汛前草草完结,施工质量低劣。道光二十九年,继发长江大水,青山圩江坝的堵口新堤复被冲决。事发后,安徽巡抚王植以刘汝刚、张应云、秦锡棠等人“玩误要工”的罪名向道光帝上呈奏折,据实参劾有关渎职人员。
王植的奏折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尤其引起了道光帝的重视。道光二十八年和二十九年连续两年长江发生流域性大水,长江中下游大范围迭遭水灾,百姓困苦不堪。二十九年災后,道光帝曾诏谕两江总督陆建瀛:“本年江、浙、安徽、湖北等省皆因雨多水涨,各属漫淹较广,灾民荡析离居,……当此经费支绌之际,朕不惜帑金……着发内府银一百万两交户部查明被灾各区,分别拨款。”所拨款项主要用于以工代赈,修复堤坝。当时,只有对发生在无为的江坝培筑渎职现象严加惩办,才能有效警示地方官吏,防止类似事件发生。为此,道光帝随即下旨:“该印委各员等任意因循,均属玩误要工。刘汝刚、张应云、秦锡棠著一并先行革职。”此外,上谕中还提出,对责任人加以经济重罚:“所有补挑一切工程,即责令原修之员赔(款)修(筑),以示惩儆。”如此一来,三名渎职官员不仅被革职丢了仕途前程,而且必定赔得倾家荡产。
由于严肃法禁以治坝工,在无为青山圩江坝的第二次复堤施工中,巡抚王植尽心筹划,各有关地方官吏不敢丝毫懈怠。工程完竣后,又逢道光三十年长江大水,无为江坝安全度汛,未再发生江坝溃口。
篇5: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加强学校安全工作,落实管理责任,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二、学校领导和教师不履行安全工作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安全事故,追究相应的责任。三、本安全事故追究制度适用于以下方面: 1、交通安全;2、消防安全;3、饮食卫生安全;4、社会实践和公益活动安全;5、用电、用气安全;6、校内外活动安全;7、网络安全;8、预防自然灾害安全;9、其他方面安全。四、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中心校主要领导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分校长负责各分校,班主任负责本班学生,任课教师按课表授课负责授课班级学生,值班值宿教师负责值班值宿期间学校安全。五、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按不同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下列情况造成安全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责任: 1、学校安全工作制度不完善或管理不当; 2、安全检查不到位或对已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 3、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未及时赶到现场调查处理,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安全故事事态扩大; 4、发生安全事故瞒报、迟报。
(二)下列情况追究分校负责人责任: 1、落实安全工作制度不严格,对学生安全教育工作不重视,管理出现漏洞; 2、班主任或任课教师因事因病等请假而未安排带班、代课教师,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等; 3、不执行统一作息时间,擅自放假或提前放学发生安全事故; 4、对学校安全检查不到位,未发现隐患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5、特殊情况(恶劣天气、学生病、伤、事)未妥善安排; 6、发生安全事故瞒报、迟报。
篇6: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强化学校安全工作,进一步明确安全责任,做到责任事故处理有制可依,有章可循,特制定本制度。
(一)事故责任追究原则
1、领导:谁主管,谁负责
2、教师:有工作岗位就有安全责任
3、上课:谁上课,谁负责
4、活动:谁组织,谁负责
5、学校安全事故责任人由董事长负责
(二)事故责任追究制的落实
学校安全工作在明确责任科室和具体负责人的同时,学校将在每学期开学初和各科室以及具体负责人签订责任状,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及时完善保障措施,减少一般事故,避免重复、类似事故,杜绝特大事故,遏制重大事故。倘若有事故发生,实行责任追究制,视事故的性质,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篇7:18质量事故追究责任制度
1.目的为保证工程质量有真正的提高,进一步提高公司的社会信誉和质量信誉,适应日趋激烈建筑市场竞争形式,贯彻实施《建筑法》和《质量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本着为用户负责的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质量事故处理的管理。
3.职责
3.1 工程部负责制定本程序并组织实施;
3.2 工程部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检查工作;
3.3 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实施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4.工作程序
4.1工程施工要确实把工程质量摆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各级人员都要支持质检部门和质检人员依章行使职权。
4.2公司坚决贯彻质量责任终身制,坚持谁负责施工、谁为工程质量负责的原则。
4.3公司按《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单位工程实施检验:
4.3.1分项工程的保证项目必须符合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经查出有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必须在三日内整改,达到规定要求;
4.3.2分项工程的基本项目抽查的数量应符合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的规定,如出现不合格时,必须及时纠正,保证达到合格标准要求;
4.3.3分项工程的允许偏差项目抽查的点数中,建筑工程有70%及以上、建筑安装工程有80%及以上的实测值应在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允许偏差范围内。建筑工程合格率低于70%、建筑安装工程合格率低于80%的,必须对操作者重新做技术交底,明确相应的技术及质量要求,使其合格率在允许偏差范围内。
4.3.4对上述整改要求拒不执行的,工程部将在相应的质量例会中点名批评,并在公司发布的《质量检查简报》中予以公布。
4.4项目部发生一般质量问题的,质检员及事故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报分公司工程部,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4.4.1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对项目部罚款5000元,对责任人分别罚款500元;
4.4.2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对项目部罚款10000元,对责任人分别罚款1000元。
4.4.3上述款项在事发当月从项目部帐户及当事人工资中扣缴。
4.5项目部专职质量检查员由于工作失职,发生错检、误检、漏检、质量检查结果与实际质量不符,与公司工程部的抽查误差在10%以上者,对当事人给予200—500元的罚款。
4.6对施工负责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偷工减料、不按规范及工艺标准施工,造成质量低劣,给公司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者,对项目部处以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
4.7技术资料整理不及时、管理混乱;质量保证资料不齐全,影响到单位工程竣工备案验收的,处以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10000元罚款。
篇8: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目前钻井行业特殊井管理现状
1.外在情况。一是井位运行。由于分公司、油公司在石油行业一直占主导地位,钻井行业处于比较弱势地位,对井位的运行也处于比较被动的角色,一口新特殊井下达井位后,钻井行业没有过多的选择余地。二是受管理“甲方”较多。钻井施工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甲方”要求临时性设计变更导致工作量增加,或管材变更,或是特殊项目成本超支等,这些额外工作量的增加,导致井队经济成本增加,而甲方在这个过程中的口头认可或是书面认可显然对额外费用的追加没有太大作用,更多的时候只能是井队自行承担损失。三是关联交易结算。对于任何一个企业寻求的都是“利益”最大化,对于石油行业的油公司、分公司也不例外。对于因“甲方”要求超设计或是额外工作量的增加,在关联交易结算的时候,“甲方”会因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造成钻井队伍的亏损。
2.内在情况。一是预算管理工作过于盲目,缺乏预测性。在现有情况下,钻井公司拿到井位后没有进行全方面的预测工作,包括技术评价、经济评价。工程设计中的设计周期、钻头费用、泥浆体系、钻井工具等是否满足施工需要没有进行一定的评价。二是无过程跟踪管控。由于特殊井施工周期较长,对于施工中出现的额外增加费用井队、公司层面都缺乏强有力的数据评价,仍持续在传统的思维管理模式中,认为一切为了施工需要,而不会根据实际去分析超支原因以及下步解决措施。三是结算程序不完善。目前,口井的关联交易结算主要依据的是井队的完井分析报告,口井完井后井队写实,直接交由经营系统进行关联交易结算,井队数据的真实有效、是否漏失都缺乏相应的监督、指导。
二、特殊井技术经济责任评价考核体系的建立策划
1.责任评价。预算评价(施工前):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一公司在特殊井设计下达(或井位下达后)7天之内,技术办公室完成特殊评价报告交经营办公室。技术办公室的评价报告主要对钻井周期、钻头费用、泥浆费用是否满足施工需要作出评估。过程管控评价(施工中):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要求、地质复杂、管材变更等原因变更设计,或增加工作量及费用的,由技术办公室及时做好协调甲方、技术评价工作,并提交领导办公会。结算评价(施工后):井队写实形成完井分析报告交技术办公室,由技术办公室复审,并组织井队、生产、技术、经营等部门会审,形成完整的完井分析报告,交甲方进行评审,再交经营管理办公室负责结算。
2.责任评价程序。预算评价:
3.责任评价内容。(1)责任部门:技术系统。责任人:技术分管领导、技术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特殊井工程设计、设计变更、完井报告等相关项目,以及做好钻头、泥浆药品费用的管控,对设计进行技术风险分析,从源头控制,确保特殊井不亏损。一是从设计上保障特殊井投资周期与实际基本相符。按照油田定额标准分析设计,积极协调甲方、钻井院,使钻井周期、钻头使用、泥浆体系、井控工艺等工程项目投资满足实际施工要求,保证技术部分投资充足,差额允许在3%~5%之间浮动。二是从额外工作量及费用上,保障特殊井有技术方面的确认资料,且追加费用合理。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要求、地质复杂、管材变更等原因变更设计,或增加工作量及费用的,及时论证,并协调甲方变更设计或签认。三是从资料上保障特殊井的追加费用全额结算。根据井队写实及报告,负责对特殊井完井报告进行修改及完善,坚持以数据为依据,充分说明特殊井的工作量、施工难度、额外消耗等,组织技术、经营、井队相关人员会审,以效益最大化为原则,完善报告,上报甲方评审,并积极协调。四是从工程施工上,防止特殊井费用失控。在施工过程中,做好钻头、泥浆药品费用监管,同时对超出设计费用进行分析,为结算及考核追加提供依据。五是明确界定责任。因工程设计原因导致井队亏损,技术办公室未及时与钻井院协调的为直接责任,与钻井院协调不当的情况下又未与甲方协调、评判的为直接责任,在与钻井院、甲方协调不当的情况未及时向领导办公会或专门评价会提交书面分析报告的为直接责任;额外工作量及费用追加没有积极跟甲方协调或协调不当的情况下没有向领导办公会或专门评价会提交书面分析报告的为直接责任;因完井分析报告资料缺失导致特殊井结算损失的为直接责任;特殊井完井后没有及时组织相关部门汇审的为直接责任。
(2)责任部门:经营系统。责任人:经营分管领导、经营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特殊井定额分析、成本控制、变更井结算(设计变更、地质复杂井追加)等相关项目,对特殊井定额进行成本风险分析,从过程控制,确保特殊井考核不亏损。一是定额分析。按照设计分析特殊井定额,对成本构成进行分析,找出无投资、投资过低项,通告相关部门,并积极协调甲方,不能解决的,上报总公司相关部门。二是成本控制。负责可控成本过程监控,对超支项目进行控制或及时预警,非设计内超支,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甲方协调工作。从生产成本上,防止特殊井费用失控。三是变更井结算。依据井队写实、完井技术报告,形成结算用完井报告。结算前,争取甲方相关负责人确认。甲方相关项目负责人签章认可的或有评审报告的,做到变更或追加费用全额结算。四是责任界定。因对口井定额没有进行分析或分析力度不够,不能及时发现口井无投资项或投资过低的为直接责任;对口井无投资项、投资过低等问题视而不解决的为直接责任;没有及时发现特殊井可控成本超支的为直接责任,井队可控成本即将超支或已经超过没有采取一定措施的为直接责任;一般材料、油料超支的为直接责任;甲方相关项目负责人签章认可的或有评审报告的变更、追加费用不能全额结算的为直接责任。积极同总公司协调投资方面的工作后,总公司不给予认可的为间接责任。
(3)责任部门:生产系统。责任人:生产分管领导、生产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因腾井口、甲方工农关系误工、特殊搬迁、整拖等非正常生产产生的周期及费用。争取得到甲方相关负责人的签认,签认报告及时交经营办公室,作为完井结算依据。全面负责生产井位运行,对于特殊井甲方下达井位后,生产办公室将新井基本情况交技术、经营进行评价,待领导办公会审核后决策是否施工。一是直接责任:因腾井口、甲方工农关系误工、特殊搬迁、整拖等非正常生产产生的周期及费用到甲方相关负责人的签认后,签认报告未能及时上交经营办公室导致结算损失的为直接责任。二是间接责任:因腾井口、甲方工农关系误工、特殊搬迁、整拖等非正常生产的周期及费用未得到甲方相关负责人签认且没有及时向领导办公会或专门评价会提交书面分析报告的为间接责任。
(4)责任部门:井队。责任人:井队正职、井队相关负责人。负责履行好钻井工程设计之内任务,对于设计外的工作量、产生额外费用做好写实,并争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现场确认,对特殊井的生产经营具有管理责任。一是严格执行设计,执行定额。不经甲方及公司批准,超设计、超定额施工,造成损失或亏损的,井队负全责。二是设计变更及额外工作量无写实,或写实不全的。因责任不到位,造成周期或费用超支追加不到位,井队负有管理责任。三是写实及完井报告上交不及时,造成结算滞后或损失的,井队负管理责任。
4.责任考核。(1)考核兑现方式。考核奖惩与分管领导、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绩效工资挂钩,口井考核,季度兑现。井队奖惩与正职兑现、个人效益工资挂钩,口井考核,口井兑现。
篇9: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日前,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新罗区雁石镇林坑,224煤矿“4·14”特大火灾事故中12名有关行政责任人追究责任、对新罗区2名正副区长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其余人员受到行政撤职、降级、记大过等处分。会议透露,雁石镇煤管站站长陈某某、矿管站站长汤某某、企管站站长陈某某被予以行政撤职处分;雁石镇镇长陈某某、副镇长苏某某、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所长杨某,行政降级处分;龙艺市电力公司(新罗区属)经理苏某某、新罗区矿管办主任邱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新罗区副区长章某某行政记过处分;新罗区区长张某某行政警告处分;对龙岩天源水电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某、雁石镇大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汤某某等责任人,也将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
此前,经新罗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雁石镇煤管站站长陈某某已因玩忽职守、受贿被新罗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雁石镇矿管站站长汤某某玩忽职守案已开庭,暂未作出一审宣判;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指导员翁某某因滥用职权被新罗区法院一审判无罪,检察机关日前已以判决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新闻回放:今年4月14日23时,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林坑+224煤矿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由林凯燕等人组织工人违章作业,引发电气火灾,导致曾琼等11名井下工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林凯燕等7人此前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新罗区加大“三合一”厂房整治力度
一是把中、小企业中的轻工、化工、竹木加工、纸业加工、塑料加工等行业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二是开展拉网式大检查,重点检查“三合一”厂房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落实情况,消防器材、设备配置情况,车间、仓库,住宿隔离情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设施及畅通情况等;
三是对辖区内个别安全隐患严重、容易造成恶性火灾事故的,坚决采取限期搬出、停产停业整顿、停水停电等强制性措施予以整治;
四是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发放《安全生产知识手册》等宣传材料100多份。
篇10: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质 量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 榆社县小镢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01标项目部
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一、总则
为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进一步强化各级的质量管理,全面提高质量意识,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牢固树立工程质量从细节做起的观念,杜绝发生质量事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到位,造成质量事故的,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本制度所属工程质量事故,系指除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害外,凡因管理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产生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或隐患,机械设备毁坏,降低使用标准,因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检测定性、专家认定、行政裁决”制度,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要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二、职责
1、总负责人的质量责任:
建立各级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各级单位的分工和职责及必要资源的配备,对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2、分管经理的质量责任:
落实本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资源的配备,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向总负责人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施工质量保障负领导责任。
3、现场指挥的质量责任:
落实主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资源的配备,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下属各单位、部门需要解决的问题,并定期向总经理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
4、质管科科长的质量责任:
落实本系统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定期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系统需要解决的问题,向分管经理或直接向总负责人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负主要领导责任。
5、项目经理质量责任:
项目经理是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各种法律法规、各种规章制度和资源的配备,严格按照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和经审批的文件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为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作保证,落实本系统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并定期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系统需要解决的问题,向现场指挥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正常施工负主要领导责任。
6、各级管理人员按照相应的岗位承担各自的质量责任。
7、工程项目部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的质量事故,项目经理承担直接责任: 1)、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 2)、不考虑合理工期,以求进度,忽视质量管理程序的;
3)、未建立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及措施和办法的,未适时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和资料不完整的;
4)、使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组织工程施工的; 5)、未按施工规范、技术标准施工的,不按工程设计或变更设计施工的; 6)、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7)、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的; 8)、未对涉及结构安全构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9)、对设计存在明显失误或工程地质、水文等条件同设计有较大变化未提出设计变更及完善设计,仍按原设计施工的;
10)、不按照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
三、事故责任追究
1、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调查核实的事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对于事故发生的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赔偿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损毁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3、对不按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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