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全文(精选8篇)
篇1:《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滨海、库塘等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修复湿地或者因地制宜利用采矿塌陷地、低洼废弃地等建设湿地,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旅游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湿地管理单位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制湿地名录、划定湿地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对退化和遭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十七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湿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的湿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的湿地;
(四)珍贵、濒危鱼类洄游所在地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六)省级和省级以上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
(七)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面积五百公顷以上的滨海湿地;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重要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实行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湿地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或者污染湿地。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可以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市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进行合理利用。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第三十三条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湿地临时占用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全省湿地资源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省级重要湿地调查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湿地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污染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
有关部门应当将动态监测数据汇交林业主管部门,实现湿地监测信息互通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湿地面积、水质、生物多样性等湿地状况的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八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或者因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导致该区域经济发展受到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采取退耕、补水、禁捕、限捕、生态移民、封闭轮休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由界标所在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进行开(围)垦湿地、挖砂、取土、开矿、烧荒、捕捞等活动的,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编制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四)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际重要湿地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2:《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库塘、沼泽等常年或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潮湿地带和水域。
第四条【适用原则】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或者委托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务、环境保护、财政、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湿地保护宣传】 每年五月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月。每年的五月二十五日为西安湿地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保护规划编制】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与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时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保护规划的公布和修改】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实施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按照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重要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环境保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二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十七条【湿地名录内容】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十八条【保护标志】 对纳入湿地名录的湿地,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保护范围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界标。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九条【保护方式】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设立自然保护区】 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的建立条件和类别】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建立程序】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建设要求】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护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迹的工程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行洪畅通。
第二十四条【湿地保护小区】 尚不适宜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保护小区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五条【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规定】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禁止新增定居人口,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对该区域内现有的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恢复和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评估,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河流交汇处、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二十七条【恢复和建设】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损害。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八条【利用原则】 严格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可以采取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多种方式,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
第二十九条【湿地利用要求】利用湿地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二)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
(三)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四)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
(五)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三十条【配套设施建设和产业引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三十一条【湿地利用管理】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保护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观光塔、栈道、电动车船、航空器等多种方式开展湿地生态旅游。
第三十二条【经营主体义务】 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修建或者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环评】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及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占用湿地规定】 未经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手续前,向湿地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湿地生态保护方案;
(四)湿地恢复建设方案。
占用重要湿地的,由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占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意占用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补建和修复】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并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湿地的;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临时占用湿地】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和修复方案,经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修复方案及时修复湿地。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烧荒;
(三)破坏野生生物的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四)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的;
(七)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涂改、移动、掩埋、损毁、破坏湿地保护宣传设施及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执法协调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
第四十条【协助调查】 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逐步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湿地权属认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湿地调查】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和信息交流制度。
第四十四条【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职责】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实施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四)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
(五)开展湿地保护宣传和科普教育;
(六)制止、报告或受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破坏湿地资源的违法行为;
(七)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考核】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检查、通报、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损坏保护标志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用途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补建湿地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但未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进行补建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按照应当补建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未修复湿地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修复方案及时修复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未修复的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禁止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湿地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原貌,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生物的栖息地,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三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涂改、移动、掩埋、损毁、破坏湿地保护宣传设施及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管理部门违法的责任】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篇3:《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江西省人大立法调研组先后深入修水、都昌县进行调研,分别召集两县政府法制办、发改委、林业局、农业局、水利局、环保局等14个单位负责同志举行座谈会,就《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建议。修水、都昌县主要负责同志详细介绍了本县湿地保护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各相关单位负责同志也结合本单位工作情况,就条例草案中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划分和设立,新建湿地公园的规划和管理,城镇规划建设中如何对湿地加强保护等内容提出了意见和看法。
据悉,修水县先后建设了占地面积430余亩马家洲湿地公园和1500亩的大洋洲湿地公园;都昌县成立了都昌候鸟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3个候鸟保护站,境内有典型湿地鸟类121种,成为越冬候鸟重要的聚集栖息地。两县政府认真推进湿地生态环境和候鸟保护工作,对湿地周边城镇生活垃圾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组织森林公安、渔政、水上派出所等部门严厉打击捕猎候鸟及破坏候鸟栖息地等不法行为,辖区内湿地保护得到加强,生态环境进一步优化。
篇4:《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6号)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篇5:《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在人类历史过程中保存下来的年代久远或具有重要科研、历史、文化价值的树木。
古树是指树龄在1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树龄在499-300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在299-100年的为三级古树。
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史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七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农牧、水务、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和统一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古树名木实行动态管理,档案每五年更新一次。
第十一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管护;
(三)城市规划区内公园、游园、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林业(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者个人管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与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护职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管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三)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及时报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管护责任人提供管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报告区(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处理。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向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3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废水、污物,堆放物料、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埋设地下管线;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按自治区规定程序报批;移植三级古树名木的,应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委托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移植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处以损失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3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废水、污物,堆放物料、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埋设地下管线;
(五)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6:《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全文
《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7月29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7:《扬州古城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州古城保护,保持扬州古城传统风貌与特色,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扬州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扬州古城包括各个历史时期不断演进形成的城市遗存,其范围为:东至唐子城东护城河、黄金坝路、古运河一线,南至古运河、二道沟、荷花池、宝带河一线,西至宝带河、保障河、唐子城西护城河一线,北至唐子城北护城河、上方寺路一线。
第三条 在扬州古城居住和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保护管理、旅游开发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古城保护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古城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管理工作。
广陵区人民政府、邗江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和古城保护实际需要实施古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古城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古城保护。
第八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市人民政府对负有古城保护职责的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的古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每年的九月二十六日为扬州古城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扬州古城保护办公室(简称市古城办),具体负责古城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古城保护日常事务,协调、指导相关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做好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二)研究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政策;组织编制古城保护名录;组织开展古城研究、宣传工作;
(三)组织编制市古城保护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方案,配合市财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古城保护专项资金;
(四)组织开展对古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古城保护相关的规划;参与古城保护相关的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六)参与古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申报工作及整治、修缮、安全等管理工作;
(七)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八)督促相关部门查处古城保护违法违规行为;
(九)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应由市古城办承担的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扬州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为古城保护提供咨询;市古城办负责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市古城保护相关部门职责:
(一)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清历史城区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负责古城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工作;
(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文物保护、维修、利用项目方案的审批及实施工程的监督工作;负责地下文物考古调查、考古发掘、协调实施重要遗址的保护工作;负责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管理;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职责统筹负责古城基础设施改造维护工作,负责古城内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负责古城建筑节能技术推广;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管理古城保护建设工程档案;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管理、修缮、利用及解危工作;负责房屋产权及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支持其他国有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五)市城管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古城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履行直接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六)公安机关对古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七)市发改、民政、财政、国土、交通、水利、文化、环保、旅游、宗教、园林、工商等部门协同做好古城保护工作。
广陵区人民政府、邗江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本区域内的古城保护职责,并将责任落实到所属部门单位。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四条 扬州古城分为明清历史城区和古城遗址区,实行分区域、差别化保护。
明清历史城区范围为:东至古运河,南至古运河、二道沟,西至二道河,北至北城河;扬州古城的其他区域为古城遗址区范围。
第十五条 明清历史城区保护内容:
(一)城区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包括传统路网、街巷体系和历史水系,传统建筑外形、空间组织和色彩,传统地形地貌和绿化空间;
(二)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三)历代城池遗存;
(四)近代以来的工业遗产;
(五)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典园林、古树名木、古井、古桥梁、古碑刻;
(六)历史地名、商业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遗址、遗迹;
(八)其他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遗址、遗迹。
第十六条 古城遗址区保护内容:
(一)广陵城、隋江都宫城、唐子城、南宋宝祐城等历代城池遗址;
(二)唐罗城、五代周小城、宋大城和夹城等城池遗址、遗迹;
(三)古邗沟、古运河、漕河、护城河等历史水系及其桥梁、码头、涵闸等设施遗迹;
(四)探明的古代道路、衙署、寺庙、驿站、市场、手工作坊、重要建筑基址等城池遗存;
(五)历史形成的冈阜、池塘、园林遗址;
(六)凤凰桥街等历史街道;
(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地名、商业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其他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遗址、遗迹。
第十七条 建立扬州古城保护名录,保护名录的编制内容、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扬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清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科学论证,广泛征求相关区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规划方案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古城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突破相关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性指标。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规划部门在办理古城保护项目工程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古城办意见。
市古城办等相关部门应当参与市古城保护项目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明清历史城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损害古城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
(二)破坏或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真实性、完整性及其环境风貌;
(三)擅自拆除或毁损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或破坏历代城池遗存;
(五)非法占用或破坏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典园林、古树名木、古井、古桥梁、古碑刻;
(六)非法占用或破坏近代以来的工业遗产;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历史建筑上涂污刻划、乱搭乱建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
(八)非法占用或破坏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遗址、遗迹;
(九)其他涉及明清历史城区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古城遗址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破坏历代城池遗址、遗迹;
(二)擅自占用历代城池遗址、遗迹;
(三)擅自挖掘、填埋、破坏和污染历史水系;
(四)破坏历史形成的地形地貌;
(五)破坏受保护的历史街道;
(六)其他涉及古城遗址区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明清历史城区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成片拆除,确需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尽可能利用原有建筑物;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或恢复其历史风貌;
(三)建设项目的功能、建筑形式、空间组织、高度、体量、色彩等,必须符合古城保护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四)列入保护名录的街巷、道路不得擅自拓宽、裁弯取直,整治时应保持其原有街巷特征;
(五)新建建筑物不得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和其他受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古遗址的安全和利用;
(六)新建和改造房屋、设置广告、埋设管线、开挖道路等,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古城遗址区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广陵城、隋江都宫城、唐子城、南宋宝祐城等历代城池遗址、宋夹城遗址和瘦西湖风景区范围内,除文物保护、旅游配套及基础设施等工程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涉及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按照其总体规划执行;
(二)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探明的地下文物遗址、遗迹;
(三)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报请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施工中发现文物或重要历史遗迹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四)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古城遗址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街道的环境风貌,不得占用历史水系,不得破坏原有的地形地貌。
第二十五条 在古城从事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资质。
第二十六条 明清历史城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迁移和重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确因保护需要,设计方案不能达到规范要求的,在维持古城道路、街巷肌理的基础上,由市古城办组织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相关区政府和专家论证并形成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明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修缮、保养。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物。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负责建筑物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补助、修缮等措施予以保护。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维护和修缮,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使用国有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建筑物损毁危险且拒不改正的,所有权人可以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明清历史城区用于居住的私有产权的.建筑,经批准按照古城风貌要求修缮、改建的,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技术支持和适当资金补助。
第三十条 古城新建和改造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线网设施和燃气管道应当入地埋设,入地埋设确有困难的区域,架空线路应当满足安全、景观等要求。
第三十一条 古城街巷道路不得随意挖掘。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地下管网改造应当与道路改造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开挖和修复方案,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经城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古城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对古城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负责古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古城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
明清历史城区内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消防设施,确因古城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指导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明清历史城区内的单位、住户和商户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救护等应急通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体现扬州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六条 古城利用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弘扬文化、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鼓励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民俗的挖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文物保护单位和古代城市遗址可以通过博物馆、遗址公园、遗址保护棚等形式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鼓励依法吸纳社会资本合理利用古城资源、发展旅游等相关产业。
对于利用社会资本保护修缮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依法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保护明清历史城区原住居民的民风民俗,鼓励原住居民在明清历史城区居住,利用自有资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第四十条 古城内鼓励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影视作品拍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地方文化研究基地等;
(二)制作、销售旅游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
(三)开发、收藏、展示民间工艺品及交易;
(四)经营民俗客栈、特色餐馆等旅游服务;
(五)休闲娱乐业和民间艺术表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由建设、城管、文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或毁损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由文物、城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或毁损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在文物、历史建筑上涂污、刻划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城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文物、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分别由市规划、文物、建设、城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保护规划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外,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体现扬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历史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平山堂城遗址和南门外大街参照本条例予以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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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湿地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和湿地保护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通报和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工作,于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非法转让湿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
第十三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生态系统的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点湿地: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列为自然保护区的;
(三)依法建立的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和原生地;
(四)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湿地。
列入重点湿地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征收重点湿地范围内的湿地。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收重点湿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红树林、红树林地的确权发证工作。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禁止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和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因科研、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收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由当事人承担。
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管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重点湿地评审制度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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