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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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共12篇)

篇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结合上海法院实际情况,特对本市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浦东新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在闵行区、长宁区、奉贤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卢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卢湾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在黄浦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杨浦区、虹口区、闸北区、宝山区、崇明县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三、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

(二)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五、本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11年4月26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试行)》(沪高法[2009]71号)同时废止。

篇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2005年8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便利审判和诉讼,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更好地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和指导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诉讼金额规定如下:

一、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额为3000万元以上,涉外和涉港、澳、台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上;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额为15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

其他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额为6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金额为6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

相关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各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金额下限以下的案件。

二、离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是夫妻共同财产诉讼金额为200万元以上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

四、五类涉外民事案件涉及诉讼金额的级别管辖,继续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标准,即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下。

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低于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所定标准,认为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所定标准应由本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更为适宜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且当年内指定基层法院超级别管辖案件不得超过五件,指定的诉讼金额不得超过基层法院管辖上限标准的一倍。

篇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合理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的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下发后,需要新增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将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一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八、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篇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一、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一审经济、民事案件:

1、普通经济、民事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3、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支付令案件。

(四)公示催告案件。

(五)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的破产案件。

注:基层法院对涉外经济案件不享有管辖权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2、争议金额在500万以上不满1亿元的房地产案件;

3、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其他民事案件;

4、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

5、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6、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7、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8、中级法院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受理的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或下级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

(二)北京市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的破产案件。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和申请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

注:中级法院不再管辖一审劳动争议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争议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事纠纷案件;

2、争议金额在8000万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纠纷案件;

全年受理上述两项案件总数不得超过10件;

3、争议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4、争议金额在8000万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5、经由最高法院指定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篇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篇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7号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篇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了巩固和发展上海少年法庭工作,健全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现将本市法院少年庭机构调整意见及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管辖通知如下:

一、长宁、闵行、普陀、闸北区法院设少年刑事审判庭,其他各区、县法院的少年刑事审判庭予以撤销。市第一、二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的少年刑事合议庭维持原设置不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指定卢湾、南市、徐汇区和浦东新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移送长宁区法院审判;松江、金山区和南汇、奉贤县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移送闵行区法院审判;杨浦、静安、嘉定区和青浦县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移送普陀区法院审判;虹口、黄浦、宝山区和崇明县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移送闸北区法院审判。移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作为收、结案数统计。

三、少年刑事审判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1.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2.共同犯罪案件中,被指控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或者二分之一以上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需移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在收到案件次日向指定管辖法院移送。指定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的期限,从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五、凡在提起公诉检察院所在地法院内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所在地法院应予以支持,提供方便,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时、顺利地开庭审理。

篇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查看

【颁布时间】 2004-08-13

【实施时间】 2004-08-13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项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二庭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受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进一步规范部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

(1)死亡1人以上;

(2)重伤3人以上;

(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1)伪造货币总面额3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财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总面额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万张(枚)以上的。

(3)伪造货币并流入市场总面额2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的。

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

(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0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2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5000张(枚)以上的。

4、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200条)

(1)个人集资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集资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5、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1)贷款诈骗500万元以上;

(2)贷款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6、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200条)

(1)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7、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200条)

(1)个人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信用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的;

(4)单位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8、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1)信用卡诈骗200万元以上;

(2)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9、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

(1)个人骗取出口退税数额30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数额1500万元以上的。

1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1)个人虚开税款200万元以上,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

(2)单位虚开税款2500万元以上,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0万元以上。

1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

(1)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3)致国家税款被骗100万元以上;

(4)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

(5)单位犯罪为前述标准的五倍。

12、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231条)

(1)个人骗取公私财物500万元以上;

(2)个人骗取公私财物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骗取公私财物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骗取公私财物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

13、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

(1)致人死亡;

(2)虽未致人死亡但造成严重残疾或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

14、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

(1)致一人死亡;

(2)致一人重伤,情节严重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影响恶劣的。

15、强奸罪(刑法第236条)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篇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 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

补充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补充规定》印发后,公安机关管辖的上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掌握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7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

(一)的补充规定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 职责的人员。

二、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 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五、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强迫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七、在《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八、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九、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四)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五)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六)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 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十、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六十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十一、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六十八条修改为:【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 他证据作出认定。

十二、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三、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八十一条删除。

十四、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九十四条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五、在《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九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之一:【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 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六、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篇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

近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了解《规定》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规定》出台背景

记者: 请问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出台这部司法解释?

负责人:《规定》的出台,是充分发挥军事法院处理涉军民事案件,依法保障国防利益、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和地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军队稳定和社会和谐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加强涉军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举措。

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军内经济纠纷案件持续增多。1992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军事法院审理军内经济纠纷案件的复函》,指定军事法院可以试办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随着军人婚姻家庭、宣告军人失踪或死亡、武器装备订货、军队财产转让、军人间借贷、国防专利等军内民事案件大幅度增长,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2001年《复函》),将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扩大到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等。对于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也可以受理。军事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近二十年以来,在及时化解涉军民事矛盾纠纷,维护部队官兵合法权益,促进部队全面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涉军案件审判的深入开展,影响涉军维权工作发展的问题日益突出。

一是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不足。由于军事法院组织法尚未发布实施,仅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对军事法院作为专门人民法院原则规定,未对其组织机构与审判职权进一步明确。由于2001年《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司法解释性文件,效力不够。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问题属于涉军类民事案件受理如何应用法律的问题,应当采用“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二是地方法院审理涉军案件往往存在主体资格认定难、诉讼文书送达难、财产保全难、调查取证难、审理周期长以及裁判执行难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涉军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制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专门就完善军地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涉军案件信息通报等制度提出要求,以推动解决涉军案件审判的突出问题。但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地方当事人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死亡,以及请求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等民事案件,地方法院审理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调查取证难、送达难、执行难等困难。

三是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过窄。根据2001年《复函》规定,军事法院只能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这使一些由军事法院解决更为便利、矛盾纠纷化解更为彻底的案件无法进入军事法院,审判资源未得到合理配置。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等多次提出相关建议,要求加强立法,加强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启动《规定》起草工作,历时三年,中间反复修改并多次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多次讨论修改和研究论证,出台了《规定》。

管辖范围新规定

记者:在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方面,《规定》有哪些新内容?

负责人:对于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确定,《规定》作了三个方面的新规定。

一是在2001年《复函》规定军事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案件管辖的基础上,将专门管辖的范围扩大到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案件,以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

二是明确地方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等案件。三是遵从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明确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立法基本思路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规定》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负责人:《规定》立足于对军事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条件进行规范,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依法维护军地双方合法权益。

第一,坚持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范围适当性原则。军事法院是专门法院,其管辖民事案件范围应有限度,以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为原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适当扩大到一方当事人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第二,坚持两便原则。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对于交通不便和当地未设军事法院的,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

第三,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管辖问题是当前民事诉讼中引发争议较多的方面,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较大。《规定》强调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专门就管辖争议的解决及管辖异议救济进行明确。

第四,兼顾国防利益、军人权益和地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原则。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地方的民事案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坚持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

管辖权争议解决途径

记者:《规定》如何协调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负责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解决管辖争议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规定》第五条对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相互移送管辖作出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受理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与一般案件移送管辖不同的是,当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不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协调处理,而不是由其指定管辖。这是由于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分属两个系统,上级地方人民法院无权指定军事法院管辖。同理,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述规定办理。此外,虽然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建制不同,但都分为三级,且最高人民法院是其共同的上级法院。因此,《规定》明确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地方当事人诉讼权利

记者:在保障地方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规定》有何具体规定?

负责人:《规定》除了在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方面,明确地方当事人的选择管辖、协议管辖以外,还在以下方面加强对地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一是规定了军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

篇1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为认真贯彻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科学、正确地适用民事案件案由,准确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供大家在实践中参考。各法院在对照实施中如有不同意见或者相关建议,请及时与我庭联系。

一、《案由规定》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应如何适用?

答:“物权保护纠纷”是个兜底性案由,故在使用其项下的案由应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注意与物权纠纷项下二级案由的协调。物权主要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适用案由时应首先根据保护的权利种类,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或第四级案由中进行选择。如遇一个纠纷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案由时,可选“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三级、四级案由。二是注意特殊或具体案由应优先适用。如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应适用第四部分中“不当得利纠纷”,而不能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返还原物纠纷”。

三是注意除物权纠纷以外,其他有些纠纷也可适用“物权保护纠纷”。如债权项下只规定了几种特殊侵权案由,没有规定一般侵权案由,对不能适用第四部分“债权纠纷”项下案由的一般侵权纠纷,可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案由,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同一诉讼涉及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应如何确定案由和管辖?

答: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合同关系,且此两个合同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应当以主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并以主合同确定管辖。但当事人仅以从合同关系起诉的,则以从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如当事人仅因担保合同发生争议,并对确定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的,按担保合同确定案由和管辖。

三、《案由规定》取消了原“企业承包经营纠纷”的案由,实践中,如遇这类纠纷应如何适用案由?

答:企业承包经营作为一种企业经营模式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出现得比较多,是当时的重要改革举措,这类纠纷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形成了小高潮。现此类纠纷仍时有发生,但《案由规定》未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单列案由,又未有更适宜的案由供选择,故我们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增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统计于”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中。

四、“合同纠纷”项下的“合伙协议纠纷”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联营合同纠纷”以及“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个案由在适用时应如何区别?

答:“合伙协议纠纷”、“联营合同纠纷”、“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个案由“普通合伙纠纷”、“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有限合伙纠纷”,这五个案由属并列的三级案由,都是与合伙有关的纠纷。当纠纷所涉及的合伙关系属《民法通则》调整的民事合伙,即未进行登记,也不领取营业执照(可能有合伙人的字号)时,应适用“合伙协议纠纷”;当法人之间与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伙型联营,应适用“联营合同纠纷”;当合伙关系经过登记注册形成了合伙企业,则适用“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即依据《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性质,分别选择“普通合伙纠纷”、“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有限合伙纠纷”案由。但是,如果合伙关系主体(个人或法人),经过登记注册成立了公司,则应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此外,对于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人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伙型联营,如果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用“联营合同纠纷”或“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如果没有登记的,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应用“合伙协议纠纷”。

五、如何把握“合同纠纷”项下的“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项下的“劳动合同纠纷”的适用?

答:正确适用的关键是在立案审查时把握好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区别点。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以下六个区别:一是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另一方是个人。而劳务合同的双方可以同时都组织或个人。二是主体性质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之间存在着经济关系,同时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合同则双方仅有经济关系。三是雇主义务不同。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地规定了许多义务,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而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这些义务。四是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调整。五是不履行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的责任不仅在民事上的,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六是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必须仲裁前置,劳务合同纠纷无前置要求。

六、“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由与“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由应如何区别?

篇1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为规范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保全工作,经研究,就当前证据保全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申请申请证据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案件当事人;

2、申请人的权利合法有效;

3、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存在(如被申请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4、申请保全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5、申请保全的证据与申请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关联,且具有证明作用;

6、申请人提供确切的被保全证据的线索。

申请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申请人能够自行取得或通过公证等方式可以固定的证据,一般不予保全。

二、申请申请证据保全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应裁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及证据所在地;

3、申请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

4、申请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5、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

三、申请申请证据保全应当交纳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保全的证据的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出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申请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证据保全是否涉及财产数额以及涉及财产的具体数额一般主要考虑证据载体的财产价值。

四、申请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数额根据保全对象的价值以及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的财产损失等因素决定。

五、申请申请对财务账册进行保全的,法院应告知申请人须在提出保全的同时申请对该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并预交审计费用。

六、对涉及专业技术较强的证据进行保全的,法院可根据需要聘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参加保全。

七、对被申请人正在使用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生产资料进行保全的,一般不应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可以对争议部位采取拍照、录像、现场勘验等方法固定相关内容,或在不影响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对争议部位进行查封。

八、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存储介质,在保全前需对存储介质格式化,并记入笔录。

九、对化学物质、生物材料等进行保全的,应根据审理需要(如鉴定等)确定保全数量,并做好备份,同时要求当事人对保存方式、保存期限等作出说明。

十、保全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商业秘密的,保全资料应先由法院封存,再根据案件的审理要求进行质证。

十一、申请人在起诉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的,诉状副本的发送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发送被告。

十二、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十三、执行保全时,应告知被申请人自觉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经审查对申请人的诉中证据保全申请不予准许的,应以书面通知或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以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的,应制作谈话笔录。

十五、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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